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義勝、邱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勝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邱美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俊瑋律師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義勝、邱美惠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部分: 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津公司)與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之間借票周轉行為,係立基於被告陳義勝與康喜軒公司對彼此之信用,告訴人鄭麗秋對此全然不知,依證人即康喜軒公司之會計劉秋香所證,足認康喜軒公司曾出現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資金缺口,而且此種借票之行為,被告陳義勝之尚津公司與康喜軒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存在,在民間習慣上係已無法自正常管道取得資金時萬不得已之作法,足以推論被告陳義勝於當時之清償能力已出現問題,此等資訊在交易上,應屬重大之資訊,足以影響告訴人評估是否借款與被告陳義勝,而被告陳義勝並未如實傳達其取得康喜軒公司支票之原因,而係佯稱該等康喜軒公司之支票均屬康喜軒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付,應屬施詐術之行為,原審判決逕認被告陳義勝無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容有違誤。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犯罪事實部分: 依證人鄭麗秋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伊確實有入股等語,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為據,足認鄭麗秋確實有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出資成為尚津公司之股東,原審判決逕認鄭麗秋僅為尚津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認定事實容有違誤,復且,尚津公司與渼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渼雅公司)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法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被告陳義勝所陳:成立渼雅公司只是為了開發票而已,並無實際經營,大部分都是以尚津公司名義出貨等語,與證人周林德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成立渼雅公司的事,是尚津公司倒了以後,伊去被告陳義勝的公司拿貨,才發現出貨單上變成是渼雅公司,被告2 人要成立渼雅公司沒有經過鄭麗秋同意等語並不相符,足認被告陳義勝、邱美惠2 人實有使用渼雅公司名義實際對外營業,被告陳義勝、邱美惠等人另以渼雅公司與原本尚津公司之客戶交易,並未經過鄭麗秋之同意,使原本應屬於尚津公司之營收落入其等掌控之渼雅公司名下,造成尚津公司、身為尚津公司股東鄭麗秋之損失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行為,且鄭麗秋既屬尚津公司之股東,被告陳義勝、邱美惠等人未經其同意將原本屬於尚津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資產挪為渼雅公司經營之用,於法律上並無正當理由,其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屬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行為,又被告陳義勝於鄭麗秋成為尚津公司股東後,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如起訴書所載之尚津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扣繳其自身向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個人投資型保險保費,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應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鄭麗秋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分別匯款3,833萬6,000元、137 萬元至尚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合計3,970萬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見他5789卷第135至142頁),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陳義勝自101年6、7月起以尚津公司與康喜軒公司交換票佯稱係貨款支票而向鄭麗秋調借現金之時間已有相當之落差,其間關係為何,並未據檢察官詳述。 ⒉又證人劉秋香證述與被告陳義勝間之交換票票期大約抓3至4個月,例如現在是12月,康喜軒公司支票大約開明年的3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有證人劉秋香於偵查中提出之交換票明細附卷可參(見偵續154卷一第122至133 頁)。而觀之該交換票明細,康喜軒公司一方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2年8月至10月間,如以證人劉秋香所述支票簽發之發票日均以3至4個月後之日期,亦即該交換票明細所示之支票應約略為102年4、5月至6、7 月間所簽發交付予被告陳義勝作為調借現金者,然互核該交換票明細所載康喜軒公司所簽發支票之明細內容與上開鄭麗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亦未有與各該支票面額相符之轉帳資料,無從以之佐證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陳義勝以與康喜軒公司之交換票向鄭麗秋詐欺款項之情。 ⒊再者,證人劉秋香亦證稱:康喜軒公司與尚津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往來,尚津公司為康喜軒公司的原物料廠商,101年至102年間1 個月有60至80萬元交易量的往來;我知道陳義勝有換廠房,之前是小地方的工廠,後來換過去的地方有比較大、比較寬,我有請會計去看,會計看完回報說那是個鐵皮屋,有200 多坪;(問:陳義勝與康喜軒公司之間的支票往來除了互換票之外,支票是否也有被用來支付貨款?)會,但貨款歸貨款,互換票歸互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證人即鄭麗秋之前夫周林德亦證述:康喜軒公司有跟尚津公司叫原物料乙節(見原審卷第83頁);而參之尚津公司100年1月至102 年12月間銷項去路明細,其中康喜軒公司部分之銷售額為1,096萬9,07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1115503號函所檢附尚津公司100年1月至102 年12月間進銷項去路明細光碟之列印資料可參(見偵序154 卷一第57、75頁),亦即尚津公司與康喜軒公司於100年1月至102 年12月期間,仍有達1,096萬9,070元之交易往來。則被告陳義勝辯稱拿給鄭麗秋調借現金之康喜軒公司的支票有些是貨款支票、有些是交換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指康喜軒公司與尚津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存在乙節,即有誤會。是依上開證人劉秋香證述康喜軒公司所開立而交付被告陳義勝之支票亦有貨款支票,且尚津公司亦有更換較大廠房之擴大經營情形,及尚津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情形,則被告陳義勝持康喜軒公司支票向鄭麗秋調借現金表明為尚津公司取得之貨款支票、尚津公司要擴大營運等由是否全然不實,自亦有疑義。⒋綜合證人鄭麗秋所述與被告陳義勝金錢往來之情形、證人即尚津公司記帳代理人徐瑜菁證述尚津公司之營業額狀況、與卷附尚津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往來及餘額情形,尚難認被告陳義勝向鄭麗秋借款之時即無資力且無意償還借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業據原審判決詳述在卷;且承上所述,被告陳義勝所持康喜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既亦有實際交易往來之貨款支票,自亦難認被告陳義勝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自鄭麗秋前揭帳戶所轉帳予尚津公司之款項何者為被告持與康喜軒公司之交換票而向鄭麗秋調借現金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義勝之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㈣,檢察官上訴書應係依原審判決書關於公訴意旨之分段):⒈鄭麗秋於100年12月26日登記為尚津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雖有尚津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5789卷第49至51頁反面),惟: ⑴證人鄭麗秋於偵查中指稱係於10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以分次匯款方式將200 萬元股款匯入尚津公司帳戶,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上開期間交易明細為據(見他5789卷第95頁),然綜合該明細總計款項僅為190萬5,500元,既未達股款200 萬元之總金額,且此分次且非整數之匯款方式,似亦與一般繳納股款方式不盡相同。且證人鄭麗秋證稱:200 萬元股款不是我一個人的,有的不是從我戶頭,有的是從我公婆戶頭轉出,我不敢確定我有把200 萬元入股金全部交給被告陳義勝,(問:依照你的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的記載,你是匯款190萬5,500元給被告,剩下的入股金是以現金方式支付,你是否確實有以現金把入股金交付給被告陳義勝?)我是沒有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義勝,我都是用轉帳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上開鄭麗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轉帳款項是否作為200 萬元股款之用,已屬有疑,則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援引該交易明細為鄭麗秋確實為尚津公司股東乙節,已難認有據。 ⑵參以證人鄭麗秋自承:並未與陳義勝約定尚津公司損益如何分配,只有約定借錢拿利息是月息1 分半,公司賺錢不會分配紅利、報酬給我,陳義勝跟我借錢,我只是要保障而已,公司任何營運,我沒有管、沒有過問等情(見偵續154 卷一第90頁、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反面),足見登記為尚津公司股東一事對鄭麗秋而言僅係在於與被告陳義勝間之借款、利息關係,而與公司營運、盈虧、股東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則被告陳義勝辯稱尚津公司為其1 人公司之詞,非無可採。⒉渼雅公司於102年4月19日設立登記,董事及代表人均為被告邱美惠,而渼雅公司於102年間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92萬5,438元等節,固有渼雅公司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154卷一第73至74、138至144頁)。然: ⑴渼雅公司係為分擔尚津公司之營業額而成立,目的係為避免尚津公司於年度申報時必須進行更高層次之查帳申報等情,業經證人徐瑜菁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8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參以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 點所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00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款,惟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足徵證人徐瑜菁所證應非虛假,被告2 人辯稱成立渼雅公司是依照徐瑜菁建議為了節稅之目的,並無實際營業等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起訴援引所得稅法第5條98年5月27日修正理由指我國自99年起即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至單一稅率,故被告2 人無從藉由設立渼雅公司達節稅目的,其2 人辯詞不可採信等語,此部分尚與前揭證人徐瑜菁所述其之所以提出上開另行設立公司之建議,主要考量係在於公司年度稅務申報之程序不同乙節有異,是上開立法理由尚無從據以駁斥而認被告2 人辯解不可採。 ⑵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主觀要件之一,始能論以背信罪。而依據前開尚津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尚津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新增股東鄭麗秋1人,此外僅被告陳義勝1人擔任董事,而在此之前亦僅有被告陳義勝1 人為董事,被告陳義勝並供述並沒有固定領薪水一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邱美惠亦供稱:陳義勝只要有收入就直接入公司戶頭,私帳及公帳沒有分開,陳義勝的薪水是他自己領,沒有像員工一樣固定支薪,有需要就跟我拿零用金,這是沿用我到職前一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雖然尚津公司、渼雅公司、被告陳義勝於法律上本係不同人格,惟被告陳義勝於主觀上認為尚津公司實質上為其個人1 人公司,尚津公司之盈虧由其個人承擔,則其與被告邱美惠依證人徐瑜菁之建議,為避免尚津公司營業額超過3,000 萬元而必須做較高層次之查帳申報,故另行成立渼雅公司,並委由被告邱美惠擔任渼雅公司負責人,自難認被告陳義勝、邱美惠另行設立渼雅公司於其等主觀上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尚津公司利益之意圖。又被告陳義勝既認為尚津公司為其1 人公司,則其以尚津公司於彰化銀行所設帳戶扣繳其個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用,亦難認被告陳義勝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尚津公司利益之意圖。 ⑶至檢察官上訴援引證人周林德之證詞,指伊是後來才知道陳義勝、邱美惠成立渼雅公司的事,是尚津公司倒了以後,伊去陳義勝的公司拿貨,才發現單子變成渼雅公司,陳義勝與邱美惠成立渼雅公司時並未徵得鄭麗秋之同意等語(見原審第83頁反面),然如前述,鄭麗秋既非為承擔尚津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而登記為尚津公司之股東,僅係為其與被告陳義勝間之借款往來,更稱公司任何營運其均沒有過問、沒有管,則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未徵詢鄭麗秋之意見或得其同意,即另行設立渼雅公司、銷售貨物予尚津公司之往來客戶一情,亦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況證人鄭麗秋另證以:我會知道另有渼雅公司是因為我也有跟尚津公司叫貨,貨來的時候上面打的是渼雅公司,我才知道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是若被告2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尚津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隱瞞其2 人成立渼雅公司之事,又何以會在鄭麗秋向尚津公司叫貨之相關單據上以渼雅公司之名義出貨而暴露自己之犯行,益徵被告2 人否認設立渼雅公司有何背信之意思之詞,非不可採信。 ⒊再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尚津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資產1 批(不含冷凍庫、冷藏櫃各1臺、冷氣機3臺及車輛3 臺)挪做渼雅公司營業使用而侵占尚津公司之資產設備云云,並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段詳述尚津公司之冷凍櫃、冷藏櫃各1 臺經尚津公司房東弟弟呂芳彬出售以抵償被告陳義勝之借款,冷氣機3 臺經順億電業有限公司取回抵償尚津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自用小貨車因向建華當鋪借款期滿未取贖而流當等情(起訴書第11、12頁之四)。是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未具體指出被告2 人侵占其等所持有何種尚津公司所有之物品,已無從判斷該等物品與被告2 人間業務上持有關係之存在,更無從判斷被告2 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證人鄭麗秋雖證述:渼雅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就是尚津公司的地址,所使用的設備全部都是尚津公司的,就是原本屬於尚津公司的設備冷凍櫃、冷氣、電腦、貨車什麼的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及反面),而證人周林德則證稱:一夜之間東西全部都不見,(問:你方稱全部東西都是尚津公司的,那這些東西有什麼?)就是整家公司都是尚津公司,因為邱美惠只是一位會計怎麼會變成老闆,這一定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鄭麗秋、周林德所指或為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係遭其他債權人等取走以為抵償債務,而非被告2 人侵占,或未能指出被告2人侵占之財物為何,是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泛指被告2 人將生財器具設備資產1 批挪做渼雅公司營業使用而侵占尚津公司之資產設備,並未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綜上,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仍未能證明被告陳義勝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被告邱美惠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檢察官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勝、邱美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勝為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營者,被告邱美惠為尚津公司之會計,鄭麗秋則為被告陳義勝之友人,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入股尚津公司,成為尚津公司之股東。詎被告陳義勝、邱美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義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6 、7 月起,明知其所持有之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支票均為其以尚津公司之支票向康喜軒公司之會計劉秋香借票而來,竟向鄭麗秋佯稱康喜軒公司大量向尚津公司進貨,且尚津公司欲擴大營運,要大量訂貨壓低進貨成本,需大量現金周轉等語,使鄭麗秋陷於錯誤,誤認尚津公司有大量原物料銷售予康喜軒公司且交易穩定,同意借款予被告陳義勝,並於102 年2 月27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期間內,接續將新臺幣(下同)3,970 萬6,000 元匯款至尚津公司之帳戶內,被告陳義勝並將所持有之康喜軒公司支票交予鄭麗秋作為擔保。嗣鄭麗秋所持有之康喜軒公司支票借期未獲兌現,尚津公司亦於102 年7 月間開始跳票,鄭麗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義勝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尚津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以被告邱美惠之名義,在尚津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另行設立渼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渼雅公司),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期間,以渼雅公司之名義對外與尚津公司原有客戶交易,共計售出592 萬5,438 元之貨物,而未能為尚津公司股東之利益積極經營及處理債務,致生損害於尚津公司。因認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被告陳義勝、邱美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渼雅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尚津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資產1 批(不含冷凍、冷藏櫃1 臺、冷氣機3 臺及車輛3 臺)挪作渼雅公司營業使用。因認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㈢)。 ㈣被告陳義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接續以尚津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按月扣繳其在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個人投資型保險之保險費,金額合計為10萬5,000 元,致生損害於尚津公司。因認被告陳義勝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鄭麗秋、劉秋香之證述、尚津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渼雅公司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進銷項去路明細、100 年至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互換支票明細、康喜軒公司支票影本、渼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卷宗、尚津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全球人壽公司104 年12月24日全球壽(客)字第1041224012號函、鄭麗秋在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申辦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尚津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尚津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稅法修正理由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陳義勝、邱美惠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義勝辯稱:其因為做麵包店需要很大的現金,為了尚津公司之營運,才以支票向鄭麗秋借款,也需支付利息予鄭麗秋,鄭麗秋並非尚津公司之股東。康喜軒公司因為在中國投資失利,需要調資金,才會和其換票,康喜軒公司將支票交給其,其則會開立發票日期較早之尚津公司支票給康喜軒公司。設立渼雅公司是為了開發票節稅,被告邱美惠只是名義負責人,渼雅公司並沒有實際在經營,也不會影響尚津公司之獲利。其當初在外跑業務,彰化銀行的小姐跟其拉保險,並對其說直接從尚津公司之帳戶裡面扣,其便同意,沒有想那麼多,尚津公司是其自己經營的,而且保險費是小錢等語。被告邱美惠辯稱:尚津公司開出去之發票營業額太高,會計師建議被告陳義勝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來分擔稅額,因此才會成立渼雅公司,其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是被告陳義勝,因為尚津公司積欠債務,尚津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資產設備有被房東、當舖拿去處理等語。被告邱美惠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設立渼雅公司係因會計事務所之建議而設立,目的是為了替尚津公司節稅,被告邱美惠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被告邱美惠仍為尚津公司之會計,並不負責渼雅公司之營運,被告邱美惠亦不知被告陳義勝向鄭麗秋借款之事,尚津公司之營運由被告陳義勝處理,被告邱美惠並無任何背信之意圖或行為。又尚津公司、渼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陳義勝,被告邱美惠單純為尚津公司廠商客戶應收應付帳款作帳,並不介入營運,亦未實際獲得利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犯意,且被告邱美惠亦不知悉被告陳義勝與鄭麗秋之間之紛爭,尚津公司之財物被搬走之事,被告邱美惠也是上班後才知悉,被告邱美惠並無任何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 五、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陳義勝為尚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營者,被告邱美惠為尚津公司之會計,被告陳義勝於101 年間開始持康喜軒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鄭麗秋借款,鄭麗秋便於102 年2 月27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期間,陸續將3,970 萬6,000 元之借款匯至尚津公司之帳戶內,嗣康喜軒公司支票於102 年7 月底跳票,被告陳義勝亦未能償還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陳義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2 年度他字第57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 頁,同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卷一【下稱偵續字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核與證人鄭麗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0 至102 頁,偵續字卷一第91至92、101 至102 、106 至107 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相符,並有尚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鄭麗秋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影本各1 份、康喜軒公司支票7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9 、135 至142 頁,偵續字卷三第192 至203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然查: ⒈證人鄭麗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義勝認識快10年,其自98、99年開始就有借錢給被告陳義勝,一直有金錢上往來,之前往來都很正常,其借錢給被告陳義勝都會預扣1 分半至2 分之利息,被告陳義勝前債清償後其才會再借,被告陳義勝一開始是拿尚津公司的支票向其借款,於101 年間開始拿康喜軒公司的支票向其借款,對其說要周轉一下,一開始都有兌現,到101 年6 、7 月間開始借款金額越來越大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至102 頁,偵續字卷一第101 至102 、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51、63頁反面至64頁)明確,可見被告陳義勝早自98、99年間即有向鄭麗秋借款,之前往來均正常,亦有正常還款等情甚明。 ⒉證人即尚津公司之記帳代理人徐瑜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被告陳義勝委託其代理尚津公司辦理記帳之事。中小企業之營業額在3,000 萬元以內,可以做節稅規劃,超過3,000 萬元時需要做更高層次的查帳申報,尚津公司經營一段期間後,營業額超過3,000 萬元,其有建議被告陳義勝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分散營業額,因此便成立渼雅公司,其為尚津公司辦理記帳事宜時,尚津公司的營業一切正常,現場有在正常運作,也沒有欠稅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反面),而尚津公司於100 年間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5,167 萬1,300 元,於101 年間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5,357 萬2,768 元等情,有尚津公司之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字一第67至70頁),又渼雅公司係於102 年4 月19日設立登記乙情,有渼雅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字卷一第142 至143 頁),核與徐瑜菁前揭證稱尚津公司因營業額超過3,000 萬元,故其建議被告陳義勝成立渼雅公司來分散營業額等語相符,可知尚津公司於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均高達5,000 萬元,甚至因此需另外成立渼雅公司來分擔營業額以達節稅之目的,營收狀況並無異常,且現場營運亦為正常。 ⒊尚津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底之期間,有多筆匯款予廠商之款項,亦有多筆廠商匯入之款項,其帳戶餘額於少於1 萬元之際,於數日內即有款項匯入,另尚津公司於彰化銀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底退票前,於帳戶餘額少於1 萬元時,旋有資金存入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二第91至118 頁反面),是鄭麗秋於102 年2 月27日至102 年7 月31日將借款交予被告陳義勝時,尚津公司存款及支票帳戶之交易情形與先前往來狀況並無太大差異,亦無存款餘額明顯低於先前或財務驟然減少之情形。 ⒋綜上各節可知,被告陳義勝雖有需向鄭麗秋調度現金供尚津公司周轉之情形,然尚津公司有營業收入,現場亦有營運,經營尚稱正常,被告陳義勝仍能勉力周轉現金以支撐尚津公司之經營,且被告陳義勝先前向鄭麗秋借款時之金錢往來均無異狀,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陳義勝於101 年6 、7 月間向鄭麗秋借款時,已毫無資力亦無意償還借款,即難認定被告陳義勝有何有詐欺鄭麗秋之行為及故意。 ㈢證人鄭麗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陳義勝對其說康喜軒公司支票是給付貨款的票,其不知道被告與康喜軒公司之間是交換票,跳票之後才知道,如果其知道是交換票,其不會願意借款給被告陳義勝,因為借票一定有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51、64頁正反面、66頁反面),而被告陳義勝所持以向鄭麗秋借款之康喜軒公司支票,實係被告陳義勝與康喜軒公司互換票所得乙節,亦經證人即康喜軒公司之會計劉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一第102 至103 、107 至108 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然縱被告陳義勝係偽稱其所持康喜軒公司支票為康喜軒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付,並以此說詞向鄭麗秋借款,亦非謂被告陳義勝必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經查,證人劉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喜軒公司於95年開始和尚津公司換票,因為康喜軒公司在廣州虧損5,000 多萬元,需要資金周轉,剛好被告陳義勝也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一開始是其詢問被告陳義勝是否有金主,並拿康喜軒公司之支票給被告陳義勝去找金主調錢,後來逐漸熟悉了以後,被告陳義勝提議互換票,由被告陳義勝拿康喜軒公司支票去借錢,被告陳義勝會先開尚津公司的支票,其同時開康喜軒公司的支票跟被告陳義勝交換,被告陳義勝所開尚津公司支票的付款日比其所開康喜軒公司支票的付款日早1 個星期,票面金額相同,由被告陳義勝拿康喜軒公司支票去借錢,利息由被告陳義勝負擔,尚津公司支票的票信都很好,但於101 年至103 年間換票的金額越來越多,被告陳義勝沒有辦法補錢,導致康喜軒公司帳戶也沒有錢去兌現,因此康喜軒公司先跳票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102 至104 、107 至109 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49頁反面至50反面),又尚津公司會開立發票日較早之支票與康喜軒公司開立之支票交換,發票日相差約1 週左右,此有康喜軒公司與尚津公司互換支票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一第42至53頁),經核與上開劉秋香證稱尚津公司與康喜軒公司互換票之模式相符,足認尚津公司與康喜軒公司交換票之初始係因康喜軒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陳義勝洽詢,被告陳義勝乃以開立發票日較早之尚津公司支票向康喜軒公司換取支票之方式,來供尚津公司、康喜軒公司相互調用現金周轉,於此方式下,被告陳義勝所開立之尚津公司支票之發票日在先,故被告陳義勝須先支付尚津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款予康喜軒公司供康喜軒公司現金周轉,又須負擔其以康喜軒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之利息,此相當於被告陳義勝先以尚津公司之支票資金借貸予康喜軒公司,被告陳義勝同時持康喜軒公司之支票向金主借款,再由康喜軒公司將借款返還予金主,被告陳義勝則自上開三方資金流動之時間差中獲取現金周轉之空間,是被告陳義勝持康喜軒公司之支票向鄭麗秋借款時,被告陳義勝已支付相當於康喜軒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康喜軒公司,足徵被告陳義勝實係基於對康喜軒公司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之信任,方持康喜軒公司支票向鄭麗秋借款,要難認被告陳義勝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依據上開劉秋香之證述內容,可知於上開尚津公司、康喜軒公司互換票之交易模式中,係由康喜軒公司先跳票甚明,足認被告陳義勝辯稱因康喜軒公司先跳票,致尚津公司也跟著跳票而無法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實屬有據,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義勝之認定。 六、就公訴意旨㈡、㈢、㈣所示部分: ㈠渼雅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設立登記,董事及代表人均為被告邱美惠。又渼雅公司於102 年間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92 萬5,438 元等節,固有渼雅公司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續字卷一第73至74、138 至144 頁),然查,渼雅公司係為分擔尚津公司之營業額而成立,目的係為節稅,並無實際營業等情,業經證人徐瑜菁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小企業之營業額在3,000 萬元以內,可以做節稅規劃,超過3,000 萬元時需要做更高層次的查帳申報,所以其會建議客戶將營業額維持在3,000 萬元以內,才能用一般申報的方式來報稅,尚津公司經營一段期間後,營業額超過3,000 萬元,為了節稅考量,所以建議被告陳義勝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來分散營業額,因此才成立渼雅公司,尚津公司、渼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陳義勝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明確,與被告陳義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因為稅務問題,會計師建議其成立渼雅公司,實際經營的公司都是尚津公司,渼雅公司純粹是負責開發票而已,沒有什麼損益,因為其是尚津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找被告邱美惠當渼雅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反面)互核相符。又按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00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獨資、合夥組織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款,惟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 點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於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 萬元以下時,得採以書面審核之純益率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明,此核與上開徐瑜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小企業之營業額在3,000 萬元以內,可以用一般申報的方式來報稅以節稅等語相符,參以尚津公司於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均超過5,000 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美惠僅為渼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陳義勝,且被告陳義勝成立渼雅公司係為將營業收入淨額維持在3,000 萬元以便得以擴大書面審核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渼雅公司並未有何營利行為無訛。渼雅公司既係被告陳義勝為開立發票以分散營業額而成立之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被告邱美惠又僅為名義負責人,則渼雅公司之成立,難認有何影響尚津公司營運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挪用尚津公司之資產設備之行為,尚無從令被告陳義勝、邱美惠負擔公訴意旨㈡、㈢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責。 ㈡又尚津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設立登記,董事為被告陳義勝,於100 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增加鄭麗秋為股東等情,有尚津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反面),是鄭麗秋固於100 年12月26日成為尚津公司之股東,然查證人鄭麗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是借錢給被告陳義勝,因為錢越借越多,其入股當股東是要一個保障,萬一被告陳義勝無法還款,其還可以把尚津公司接下來,尚津公司都是由被告陳義勝負責,其沒有管尚津公司的事情,也不過問,其不清楚尚津公司之營業狀況,其和被告陳義勝並未約定分配損益,只有約定借錢拿利息是月息1 分半,尚津公司賺錢不會分配報酬予其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偵續字卷一第90頁,偵續字卷二第183 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63頁正反面、66頁正反面),由鄭麗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鄭麗秋係因出借大量款項予被告陳義勝,因認成為股東對其債權有保障,方於100 年12月26日辦理成為尚津公司股東之程序,其並未參與尚津公司之經營,且鄭麗秋交付予被告陳義勝之款項僅有約定借款利息,並未約定分派盈餘,堪認鄭麗秋僅為尚津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其交予被告陳義勝之資金實為借貸,並非出資額,亦不對尚津公司之盈虧負責。準此,尚津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義勝獨自營運之公司,被告陳義勝另成立渼雅公司之行為,亦未影響任何尚津公司股東之利益,則被告陳義勝、邱美惠並無任何背信之不法利益意圖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另尚津公司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止之期間,按月遭扣繳5,000 元之全球人壽公司保費,合計扣繳10萬5,000 元,又該保費係為繳納全球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險,該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陳義勝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全球人壽公司104 年12月24日全球壽(客)字第1041224012號函全暨所附之保險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二第91至96頁反面、168 至169 頁),然鄭麗秋僅為尚津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並未實際承擔尚津公司之盈虧,尚津公司為由被告陳義勝獨自經營之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尚津公司之盈餘損益既由被告陳義勝單獨負擔,其以尚津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扣繳其自身之保險費用,對尚津公司並無損害,亦難認被告陳義勝有何損害尚津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義勝所涉詐欺取財、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邱美惠所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義勝、邱美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