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峯與邢弘珠均係文群碩企業社派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林口低溫物流中心」(下稱 嘉里物流)之派遣員工。陳志峯與邢弘珠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嘉里物流工作期間,因發生言語辱罵之口角,陳志峯即因此懷恨在心,於106年8月25日晚上8時53 分許,在嘉里物流冷藏倉庫工作之際,見邢弘珠亦同時在該處工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水果刀之方式,接續朝邢弘珠之右臀部、右大腿及後背部等部位突刺,又接續以木板揮擊邢弘珠之後背部,致邢弘珠受有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及右臀穿刺傷、右側腸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陳志峯所有卡在邢弘珠外套上之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弘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志峯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51至52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且經證人林柏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8月26日、 106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106年12月11日(106)長 庚院法字第15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案發現場 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原 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等(見 偵卷第17頁、第40頁、第60至82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13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26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腸骨骨折之傷害,然此部分業據長庚醫院函附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並有告訴人就醫時之病歷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61至82頁),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嘉里物流置貨區前,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臀部、腿部、背部行刺,接續又以木板朝告訴人之背部揮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右臂穿刺傷、右側腸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持刀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告訴人雖指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據以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非僅傷害故意,並於論告時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不同而已。至於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嘉里物流之同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經詢以其遭毆打之原因,其證述:因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7年8月24日)有於工作上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供稱:係因案發前一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詞辱罵之口角,案發日看見告訴人心生不滿,才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 面、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第43頁、第46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第4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告訴人將貨物用堆高機運至畫面顯示20號置貨區內後,即以右手持刀,並將右手臂垂直貼於右大腿側,面朝20號置貨區站立,於該處等待告訴人,準備下手,俟告訴人駕駛堆高機背朝鏡頭自20號置貨區退出之際,始以手中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臀部突刺2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6至29頁);再徵諸告訴人所受之後胸壁穿刺傷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右大腿穿刺傷、右臂穿刺傷之傷勢,傷口分別在背部、手臂、腿部等處,深淺不一且未集中在特定部位。又被告經同事上前勸阻後,即丟棄手中木板,拿取衣物離開,過程中,經過告訴人所在位置時,除以右手對告訴人比畫外,亦未有其他攻擊舉動,核其前後行為過程約1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 (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而告訴人就醫時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生命徵象穩定,亦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是以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開放性氣血胸傷口深度達10公分以上等傷害,有長庚醫院106年12月11日函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 然綜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屬口角衝突,被告在自覺受辱起意報復後,隨手持家中既有之水果刀,在告訴人尚無防備之情形下,戳刺告訴人臀部,嗣經告訴人轉身抵擋反擊,並互為對峙後,再行揮刺告訴人腿部及背部,續持木板毆擊告訴人背部,旋經同事上前制止,即在告訴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之情況下停止攻擊,前後歷時約1分鐘,未有針對 人體特定部位或重要器官持續攻擊,或欲達特定傷害、致命目的始行罷休之外觀事實。訊之被告復始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自難遽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行為時尚稱「我殺你」云云,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在卷,觀之被告前述客觀行為情狀,亦不能排除係屬震懾示威或一時情緒激憤之用語,亦難執為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因認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犯意部分,自難採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持刀傷害之犯罪事實外,尚以木板接續毆擊告訴人成傷,卻未說明該部分事實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復未審認告訴人同時受有右側腸骨骨折之傷害結果,均有未洽。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案被告僅因口角爭執,自覺受辱,即在告訴人工作場合自其後方持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惡性非微,且迄本院審理時,除表示「請判緩刑,我會慢慢和告訴人談和解並賠償他」(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有積極具體之和解方案或賠償行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難 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之,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一日之口角細故,自覺受辱而萌生傷害報復之心,持水果刀在工作場所,趁告訴人不備,自其後方下手攻擊,並在水果刀卡在告訴人外套上後,改持木板接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因而住院治療數日,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傷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雖供認傷害,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具體犯行及前述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僅刑罰之宣告尚不足以策其自新,因認有執行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