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添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添輝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9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親朋小吃店(起訴 書誤載為夢園小吃店)消費時,因消費金額爭議與親朋小吃店負責人蕭麗華發生口角,其後未支付足額款項即離開現場。蕭麗華見狀遂追至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沁園卡拉OK店(原名夢園小吃店)外,並與簡添輝發生拉扯,簡添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沁園卡拉OK店外與該棟大樓之樓梯間等處,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蕭麗華,致蕭麗華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簡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158頁正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至親朋小吃店消費,且因消費金額爭議與告訴人蕭麗華發生口角後進而拉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直接造成的,因為我要拿皮包的時候告訴人還是好好的,我跟告訴人在拉扯我的皮包,皮包拉斷了,我撿起皮包就下樓了,如果拉扯當中絕對是有肢體上的摩擦,我指的是手,我印象中沒有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四肢瘀傷、胸部挫傷這個可能是拉扯當中造成,但是頭部外傷、骨折不是我直接造成的,告訴人受傷這麼嚴重,應該是告訴人飛撲過來撞到樓梯的角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約在20時許進店內消費 ,…點了2瓶啤酒並且使用玻璃杯喝酒,…我要他將消費的酒錢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結帳離開,此時對方就表示…就不給錢,…此時我朋友正好來到店內消費,而對 方趁機奪門逃出。事隔對方逃離約3分鐘,有聽到對方在外面走廊對我叫囂,說他就在愛一路94之1號2樓夢園小 吃店前,並要我去討錢,於是我就前往該處,看到夢園 小吃店的員工正與他對話,此時我要求他把消費的酒錢700元交出,卻遭對方拒絕,於是就想拿他的包包留下證 據提供警方辦案,造成我與對方從愛一路94之1號2樓前 拉扯到至善大樓與親民大樓連接處的樓梯間,最後遭對 方推倒在地,…用腳對我的頭部猛踹,造成我倒地無法 抵抗後順樓梯逃離,接著我才爬回店內報案請警方協助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已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拉扯, 被告並將伊推倒,用腳猛踹伊的頭等情。 (2)證人黃塗獅於偵查證稱:我只是該店的客人,當天去店 裡償還之前的債務,被害人是該店的老闆娘,我在外面 時看到被告跟被害人在走道上拉扯、喧嘩,…被告就進 入店裡,拿了2罐啤酒,並倒在玻璃杯內,之後看到被害人與被告拉拉扯扯,被告好像喝醉了,…被害人叫我看 著被告,被害人則到櫃臺,之後被告就跑走了,我跟被 害人說被告沒付錢就跑了,被害人問我對方去哪了,我 說他跑掉了,被害人就追了出去,此時店裡只剩我1個,我沒有離開過店裡,大概過了10至20分鐘,被害人1個人回來,被害人抱著頭,說她被打,說要報警,我幫他撥 通電話,被害人自己跟警察說,之後被害人說她頭很暈 ,我請她坐下來,警察來後問被害人是否要救護車,被 害人說要,等救護人員來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害人 已全身無力,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 頁),業已證稱因被告未付錢,告訴人追出店外,過了10至20分鐘,告訴人方1人返回店內,抱著頭說被打了, 渠等救護人員到場就離開,離開時看見告訴人已經全身 無力,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情。 (3)證人劉金和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走廊看報紙,有 看到一男一女在我後面互毆,剛開始我有看到女方與男 方拉扯男方的側背包,…接著女方被男方推倒在地後撞 擊地上很大一聲,男方包包掉在地上,女方就又與男方 拉扯側背包,此時男方就把側背包連女方拉起並用右腳 踹女方的頭部並再撞擊地上很大一聲,同時喊著說忍耐 你很久了,直到女方手放開後就下樓逃逸,接著我就看 到女方爬起且走路走不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 ,證稱親眼見及被告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發出極大聲 響,後因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側背包,被告將側背包連同 告訴人拉起,並用右腳踹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告訴人再 度撞擊地面等情明確。 (4)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查筆錄及所附照片( 見偵卷第25至29頁、交查卷第2至5頁),可知被告確實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往地面方向推,之後告 訴人躺在樓梯間之地面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 足認被告確曾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另告訴人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7年3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1920號函及檢附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23日 (107)汐管歷字第279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 卷第35至52、29、54至154頁)。 (5)據上,可認被告曾在沁園卡拉OK店外與該棟大樓之樓梯 間等處,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 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未 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直接造成云云,與前 揭事證有所扞格,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綜觀上開事證,固可認被告係為搶回其背包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依被告所述,其知悉案發當時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可能在拉扯過程中傷害告訴人致四肢瘀傷、胸部挫傷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醒,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竟猶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以被告所辯係要搶回背包,本意不是要打告訴人即認主觀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1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消費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非輕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側顱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於105年12月14日經 急診入院治療並入加護病房,接受顱內出血手術,於同年月27日始出院,醫院已發病危通知,告訴人因此接受2次頭部 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傷害告訴人之力道甚重,才會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而告訴人至今仍需至醫院治療及復健,醫藥費用已超過百萬元,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之創傷,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對告訴人認錯及道歉,更遑論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對被告科以上開刑度,與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為此所受醫療成本、身心所受之傷害、財產所受之損害,輕重顯然失衡,與刑法第57條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2.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亦如前述。又本院為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就醫情形而向基隆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函詢,(1)基隆醫院函覆稱:「關於 詢問蕭君就診之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任表示,蕭君於105年12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05年12月13日凌晨手術,術後意識恢復到清醒。其於105年12月14日辦理自動出院,自 行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日有回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之後就未再回診,所以不明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等語,有基隆醫院107年3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1920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2)汐止國泰醫院函覆稱:「病患最後1次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為106年10月13日,主訴仍會有頭痛及頭暈情 形」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07年4月23日(107)汐管歷字 第2794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154頁) ,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固仍有頭痛、頭暈之症狀,然告訴人是否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至今仍需至醫院治療及復健,醫藥費用已超過百萬元等情,依目前之證據資料尚無法率爾認定,另檢察官所稱其餘量刑應審酌事項,則均經原審予以審酌,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