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181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是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固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仍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即非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凱(下稱被告)自白,證人唐季璋(告訴人)、廖怡茹、廖婉玲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唐季璋經營之見發彩券行,徒 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26張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說明: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10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量刑 審酌事由。㈢被告竊盜得手之刮刮樂彩券226張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未經扣案亦未據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其承認犯罪,請依法律專業性與執法之經驗法則為考量,給予被告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請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讓被告能早日返家,孝順雙親等語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除請求改處較輕之刑,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外,全未敘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其所請求第二審法院重新審理,另為量刑評價所指事由亦屬空泛,顯難據為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