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TO (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WANTO 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12月1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碧華,自稱係其友人,向被害人謊稱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復於105 年3 月7 日中午某時、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105 年3 月11日中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先後謊稱需款軋票、購買法拍屋及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潘怡君(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怡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105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6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侯青宜(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青宜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許,至上址合庫銀行新湖分行欲匯款,經該行行員告知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KUNERI BT KAMALI RAMIS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游碧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戶名:侯青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潘怡君)、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 份,及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系爭門號,而伊於偵查中會說有申辦系爭門號,係因當時很緊張,伊不確定系爭門號是否伊所遺失的門號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並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系爭門號,且被告更無於105 年3 月6 日前某日將系爭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自稱係其友人,向被害人謊稱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復於同年月7 日中午某時、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11日中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先後謊稱需款軋票、購買法拍屋及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3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潘怡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6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侯青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碧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 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戶名:侯青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戶名:侯青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潘怡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2 頁、第24-29 頁、第30-33 頁、第38-39 頁、第87-88 頁),是系爭門號已屬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工具,而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入境我國,於翌(16)日在皕勝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人力仲介公司)之交付外勞文件簽收表、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等文件(下合稱皕勝公司文件2 份)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於104 年5 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華門號)、於104 年6 月8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遠傳門號)、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灣之星門號)等門號,且在上開3 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33 頁、第76-79 頁),復有被告之居留外僑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及皕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付外勞文件簽收表、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8 頁;原審卷第210-211 頁),足見皕勝公司文件2 份、上開3 門號申請書上之指紋為被告所親自捺印。而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將皕勝公司文件2 份、上開3 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按捺之指紋登記卡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丙類指紋(即系爭門號申請書『申請人』欄位所捺印紋)與丁類(即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按捺指紋登記卡原本上十指指紋)SUWANTO 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即SUWANTO )所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0680 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108 頁),可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指紋並非由被告所按捺,則被告辯稱其未申辦系爭門號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者,證人范氏鸞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曾從事電信經銷業務,送門號給外勞,將空白申請書連同SIM 卡交給阮春進,阮春進會將已填載申請人姓名、按捺指印及黏貼護照、健保卡之申請書拿給伊,伊再拿回總公司。阮春進將本案之台灣大哥大、遠傳、臺灣之星電信申請書拿給外勞,外勞寫完之後,阮春進再將申請書給伊,伊再將申請書拿回總公司,沒有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伊都是跟阮春進接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8-129 、131-134 、136 頁),而證人阮春進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拿到護照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再拿正本去影印,伊不知道是誰拿給伊。伊去外面打工跟外勞說門號免費,有人要辦就會來辦,伊看護照上名字是什麼,就請人簽一樣名字在上面並按指印,就可以拿SIM 卡。伊不曉得簽名、按指印之人是否為護照之本人。誰拿申請書給伊,伊就把SIM 卡給誰,交給簽名及按指印之人。伊不確定SIM 卡是否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基此,足見范氏鸞係逕將空白申請書連同SIM 卡交給阮春進,而阮春進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提出護照、健保卡等資料,且於申請書上所簽姓名與護照相同時,即將門號SIM 卡交付該申請人,再將申請書轉交范氏鸞,范氏鸞於收受申請書後,檢查申請書上是否填載申請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及是否黏貼護照、健保卡等資料後,即將申請書轉送各該電信公司,阮春進及范氏鸞於受理申辦門號過程中,僅核對是否提出證件資料,未詳實核對持用證件之人與護照、健保卡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是以尚難徒憑系爭門號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護照、健保卡等資料,即遽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辦。 四、至證人阮春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即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指印為被告在伊面前親簽名字及按捺指印云云(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證人阮春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同時將遠傳、臺灣之星、台灣大哥大3 張SIM 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時間太久,伊不確定SIM 卡是否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可見證人阮春進就是否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前後證述情節未合,則其上開所證同時將系爭門號及遠傳、臺灣之星門號SIM 卡交付給被告一節,是否符實可採,已非無疑。且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合,詳如前述,是認證人阮春進所證被告親自申辦系爭門號並簽名捺印,核與事實有間。況據前述,證人阮春進於受理申辦門號過程中,僅核對是否提出證件資料,未核對持用證件之人與護照、健保卡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復參諸證人阮春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申請人簽完名,按捺完指印,將申請書交給伊,伊就將SIM 卡交給申請人。伊隨身攜帶申請書及SIM 卡,最多一次帶到20、30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益徵證人阮春進於受理申辦過程中與申請人接觸時間不久,且申辦人數眾多,衡情自難期其就系爭門號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乙情得以正確記憶,是無足僅以證人阮春進上揭證述,而遽為系爭門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意旨復執證人即被告之妻KUNERI BT KAMALI RAMIS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系爭門號並非證人KUNERI BT KAMALI RAMIS 所使用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申辦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交給太太等情,尚難認與事實相合,詳如後述,且據前述,亦無從認定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職是,要非得以證人KUNERI BT KAMALI RAMIS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六、公訴意旨所引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85頁),據前所述,僅能證明系爭門號為以被告之名義所申用一節,而無法執以證明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是尚不足以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證據,即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申辦系爭門號一情,而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你有申辦0000000000這支電話嗎?)這是我以前的號碼,現在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系爭門號申請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9 月26日法大字第105089783 號書函覆並檢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85 頁),可知105 年7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尚未調閱該申請書,自無從於偵訊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該申請書上所簽署之姓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則被告在前揭於104 年間已有申用3 個門號之情形,對於系爭門號是否為其曾經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系爭門號為其門號後,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時遺失,其則供稱:大概是2010年的上半年,在八斗子漁港掉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參以前揭系爭門號申請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係在被告所稱門號遺失時間之後,益徵被告實有可能因未確認門號號碼,誤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門號為其前於99年間所申辦及遺失之門號,因而答稱系爭門號為其申辦等語。復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0000000000是104 年才申請使用,為何說101 年就丟了?)104 年我有辦3 個門號,有可能這個號碼是其中之一;(為何要辦3 個門號?現在這3 個門號何在?)我都沒有背自己的號碼,所以剛剛問的我以為是已經掉的了。3 個門號1 個是我太太使用,2 個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現在在哪裡?)有可能是我太太使用的門號;(申辦3 個門號裡面,這支0000000000是自己使用還是給你太太使用?)我要看手機才知道,0000000000我確定在我太太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6-57 頁),而細繹前揭被告回答內容,其中乃表示「沒有背號碼」、「要看手機才知道(號碼)」,可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能明確記憶所申辦門號之確切號碼,再佐以被告所供稱其於104 年間申辦3 門號一情,核與按捺有被告指紋之上開3 門號申請書(即中華、遠傳、臺灣之星等門號)所示尚無未合,且被告確有將其中遠傳門號交付其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5 頁),並經證人KUNERI BT KAMALI RAMIS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2頁),是認被告在偵查中應有可能係因未能確認所交付予其妻使用之門號號碼為何,而誤認檢察事務官所詢系爭門號為其於104 年所申辦3 門號之一即已交付其妻使用之遠傳門號。從而,被告所辯伊於偵查中會說有申辦系爭門號,係因當時很緊張,亦不確定系爭門號是否伊所遺失的門號等節,尚非子虛,而當無從憑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原審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門號確係由證人阮春進持被告之護照、健保卡正本影印之後憑以申辦之事實,為證人阮春進證述屬實。被告將其護照、健保卡正本任意交付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持交證人阮春進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該不詳之人即用以供本案詐騙之用,被告所為,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逕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合,即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據前述,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將其於104 年12月1 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將其護照、健保卡正本任意交付不詳之人等情,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職是,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為有憑可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