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5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凌晨零時3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年年小館餐廳前,見該餐廳窗戶未鎖有機可乘,遂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持該餐廳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得該餐廳會計林淑琴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林佳興復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前開年年小館餐廳,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持該餐廳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得林淑琴所管領之現金300元及飲料1瓶。嗣經林淑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琴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興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16頁 、第17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淑琴指訴失竊情節(警卷第5頁至第10頁 )相符,並有卷附年年小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均屬之,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同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趁年年小館餐廳之窗戶未鎖而以爬窗方式進入行竊,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之行為已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復供承其上開二次犯行均係以年年小館餐廳內拾得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而行竊,該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得持之作為工具撬開抽屜,顯見其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是其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之敲擊、揮刺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是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為工具,被告之行為已屬攜帶兇器竊盜,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於106年10月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中簡字2231號判決處拘役25日,及於107年1月間遭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然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審理時數度主動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及處理情況,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被告先後二次共計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萬1,300元及飲料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略以:⑴失竊地點「年年小館餐廳」是營業用店家,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該店之窗戶即非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及原審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而犯之」,所指攜帶應係指該物品持有人,帶著此物品攜至另一個地點,本案所使用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持有,而是現場順手拿取,自與「攜帶」之定義不符,又所謂「兇器」應審酌該物品的使用方式及動機,螺絲起子其製造之用途為工具,非大眾客觀認知之「兇器」,原審認被告此部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未洽;⑶被告二次竊盜 犯行,實為「相同的犯意與相同之行為」,若以二罪論,實屬過苛,應以一罪論;⑷綜上,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以一罪論,請鈞院撤銷改判及寬減 刑期,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俾勵被告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者規定之要件不同,第2款並無規定前開毀越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是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被告攀爬越過窗戶進入「年年小館餐廳」內竊取營收現金、飲料,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其前揭理由顯然誤解該法律規定要件。 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所稱 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僅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且僅須在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被告持以撬開「年年小館餐廳」櫃檯抽屜之螺絲起子,可見有一定之堅硬程度,持之敲擊、揮刺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是被告以原製造之目的主張螺絲起子是工具,非兇器,且非其攜帶到現場,主張其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純係 個人意見,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分別是107年6月6日凌晨零時 30分、同年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時、空上明顯可分,且被告第一次進入「年年小館餐廳」內竊盜該店營收離開後,第二次進入行竊,據被告供稱:「因為第一次是竊得大約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所以才想第二次再進去看看 」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第一次、第二次之犯行非自 始即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係第一次竊盜完成後,始再起意竊盜,二次竊盜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亦有誤認。 ⑷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告訴人無意和解之狀況),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