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琴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黃琴惠被訴詐欺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內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使用。復接續於2日後,將先前向不知情之沈依仁所借用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次交付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之利用為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而陸續使許菀玲(前案購物詐欺之第1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720元至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葉芊蕙(前案購物詐欺之第2位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匯款1萬4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林佳慧(前案購物詐欺之第3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3300元至沈依仁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前案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非親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藉以使用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逃避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被告「明知」購物詐欺頻傳,更「明知」許菀玲、葉芊蕙、林佳慧及其他購物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會匯入或存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王唯翰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贓款,係其所提領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偉哲」之人等語,旋於106年7月10日偵訊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贓款,係「洪偉哲」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贓款,係其提領交給「洪偉哲」等語,堪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贓款,均係被告提領交付予「洪偉哲」,被告係共同正犯。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未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別人,且網路銀行密碼與金融卡密碼不同等語,堪認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提款,應均係被告所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3萬3000元贓款,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匯入前,僅有帳戶餘額29元,3萬3000元贓款匯入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萬2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15時33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提領2222元,於同年月16日20時11分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000元,於同年月17日20時13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000元,於同年月18日19時38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14萬1000元、11萬5000元贓款,於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35分、12時36分存入前,帳戶餘額僅有37元,14萬1000元、11萬5000元贓款存入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4分、14時26分、14時33分、17時2分、23時43分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轉帳提領5644元、1279元、跨行轉帳提領5000元、轉帳提領521元、跨行轉帳提領30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13時13分、13時14分、14時10分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轉帳提領2460元、跨行轉帳提領5000元、轉帳提領203元,於同年月18日20時17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3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之20萬9962元贓款,於105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匯入前,帳戶餘額僅有1123元,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50分、3時1分36秒、3時1分43秒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2萬元、轉帳提領521元、319元,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5分、11時41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提領397元、353元,被告以網路銀行提領贓款高達至少6萬5419元,應係共同正犯。㈣告訴人即買方,與對告訴人自稱為「黃嘉鴻」之賣方「洪偉哲」間,雙方買賣之目的相對立,且一方為被害人,另一方為加害人,係「對向」關係。被告允許「洪偉哲」使用其「黃嘉鴻」網拍商店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洪偉哲」使用,該門號又是「黃嘉鴻」網拍商店之電話號碼,此係使「洪偉哲」居於或等同於「黃嘉鴻」網拍商店之「店主」地位,被告與「洪偉哲」2人均係居於「黃嘉鴻」網拍商店之「店主」地位,雙方處於合作之夥伴關係,顯係「同向」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本件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非親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藉以使用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逃避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被告「明知」購物詐欺頻傳,更「明知」購物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會匯入或存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竟在不知「洪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允許「洪偉哲」使用其「黃嘉鴻」網拍商店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提領贓款交付「洪偉哲」,並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洪偉哲」使用,顯係共同正犯。㈤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1月9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3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3日及105年8月29日,共匯款11次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惟其中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之匯款,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㈢所示之贓款,105年7月23日之2300元匯款係在本案發生中,原審判決竟認定該11筆匯款,均係於本案發生前,亦有違誤。該11筆匯款中,僅有前8筆匯款係於本案發生前,且單筆匯入金額最高僅有4050元。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本案之前完全沒有客人單一匯款就超過10萬元以上等語。㈥又「未提供金融卡,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情形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之情形,係屬不同層次,兩者迥然有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借予「洪偉哲」,供「洪偉哲」收取及提領其客戶之款項之用,並經「洪偉哲」分別於105年7月19日、同年9月1日返還予被告』,此顯係被告特地為本次「洪偉哲」與告訴人間買賣汽車一事,方提供其金融卡供「洪偉哲」使用,以利「洪偉哲」以金融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㈢所示之贓款,且被告以電腦、手機上網路銀行轉帳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贓款,並自行以金融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贓款,係共同正犯。㈦縱被告非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非親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藉以使用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逃避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被告「明知」購物詐欺頻傳,更「明知」購物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會匯入或存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竟在不知「洪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自稱「洪偉哲」之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仍係幫助犯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所不當。
三、然查:
㈠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卷附網路購物平台膨脹螺絲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7張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62至78、181至185),認為被告與「洪偉哲」間已交易往來多年,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供「洪偉哲」與客戶交易使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佐以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一直都有跟被告的網路平台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並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在買車前,就跟「黃嘉鴻」為了他要幫我賣我們公司膨脹螺絲的事情,見過兩次面,討論要怎麼賣,但是這個交易是我負責出貨,他們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跟帳號,讓客戶去交易匯款,最後他們再跟我結帳,所以客戶匯的是哪個帳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可見告訴人也因其先前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有多次業務往來,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始相信「洪偉哲」可幫其自國外代購車輛進口,所以才交付近50萬元之款項。則被告抗辯其與「洪偉哲」間因已有交易往來,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才將其所有、餘額不多之中國信託之帳戶借予「洪偉哲」,供其與客戶間交易使用,當與告訴人基於先前與「洪偉哲」間之交易往來,而產生相當信賴關係等情相同。此情亦據證人黃國祥即前揭自稱「洪偉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網路拍賣,賣手機配件,伊當時申請的拍賣帳號是洪偉哲,不是用本名,那時候與被告交易時,因為帳號名字就是洪偉哲,伊也沒有特別解釋,因為被告本身在網路上有經營四、五個交易平台,交易量蠻大的,伊跟被告商量,伊的有些東西是不是可以掛在她的網路平台下銷售,被告有同意,如果有交易成功,伊讓被告抽取手續費,中國信託帳戶是請被告提供給伊,讓客人在網路下單後匯款,0905的手機門號是他原本的客服電話,後來有些是伊自己接進來的客人,就跟被告說那支手機的LINE讓伊作為客服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是因為自稱「洪偉哲」之黃國祥與被告間,先前即有交易往來,在此關係下產生信賴,彼此基於交易合作所需,被告才將名下所營部分網路平台,以及相關的金融帳戶、手機,交與自稱「洪偉哲」之黃國祥使用,此舉究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所犯前案,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毫無關係之人任其恣意使用等情,二者迥然有別。是被告既無
,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明知,甚或可以預見到自稱「洪偉哲」之黃國祥,其後會以上開交付的資料,另作為本件不法詐騙之用。
㈡又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分別有轉帳、提領款項等行為。然依證人黃國祥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頁面至46頁,第54至55頁),本件購車的往來過程,都是由黃國祥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並未曾參與其中,而告訴人匯款後,相關的款項,最後都是由黃國祥領取。是以被告既未參與購車過程,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就黃國祥的上開購車往來行為,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之情。更何況被告當時是認為黃國祥要經營業務之用,才會交付經營網路平台所需的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到此等匯入合作平台的帳戶款項,是不法詐騙而來,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被告有為黃國祥提領或匯款等行為,即遽認被告有
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的正犯行為。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與黃國祥間,只是平台業者與客戶的關係,何以被告會將極具個人私密性之銀行帳戶,交給黃國祥使用,甚至將金融卡也交給黃國祥,而不擔心黃國祥將帳戶內的錢一併提走,且被告提供的電話,是網路平台的電話,其他客戶或消費者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如何經營網路平台生意等為由,認為被告前揭所陳交付銀行帳戶與黃國祥使用的情形不合常情。然依證人黃國祥前揭所述,被告當時有數個網路平台在經營,本件交付與黃國祥使用的,只是其中的一個網路平台,是被告此舉,並無檢察官所指無法再繼續經營自身網路平台事業之情事。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最早前會跟黃國祥認識,是因為伊在同學公司賣東西,他是網拍老闆,伊這邊製造,他銷售,他會月結款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更可見黃國祥當時確有一定的營業行為事實,而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的信賴關係,所以告訴人當時未就黃國祥真實身分細究之下,相信其所述,願意將為數不少的購車款會給黃國祥,也因此之故,被告才會相信黃國祥當時所述,有網路平台經營業務的需求,而將自己所營的其中一個平台交付其使用,且一併交付相關的帳戶與電話。是
則其據此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才提供帳戶、手機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1樓
之3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琴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琴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
偉哲」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6 月初,由被告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予「洪偉哲」使用,並由「洪
偉哲」佯稱係網拍業者「黃嘉鴻」,當面並以上揭門號電話
,向因從事網路交易而認識之客戶王唯翰詐稱:可向美國公
司代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LEXUS IS 350車款之
中古自小客車云云,致王唯翰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乃於(
一)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出訂金3 萬3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被告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分次
提領之;(二)於同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臺北
火車站前站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佯稱係「黃嘉鴻」之「
洪偉哲」簽約,並交付現金25萬6000元予「洪偉哲」,「洪
偉哲」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36分許,持被告交付之上揭
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存入14萬1000元、11萬
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嗣為被告以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分次提領之;(三)於同年8 月29日13時30分許,匯出尾
款20萬9962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被告以網路銀行
及「洪偉哲」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分次提領之。嗣王唯翰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
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唯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
告在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黃嘉鴻- 合
作網拍廠商」網頁資料1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告訴人與「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之網路即時通
對話資料1 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台灣
之星申登人資料各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03 年間認識「洪
偉哲」,因為他有來我的網購平台(奇摩、樂天、露天拍賣
)買手機配件,是我的客戶,他也有手機配件放在我的網路
平台寄賣,剛開始他只是少量買個1 、2 個,後來比較常在
電話中有接觸,有比較買比較多,並說他的客戶需要開立發
票,因為他沒有申請公司登記,所以需要借我的網路平台,
以及借用我弟弟黃嘉鴻的公司允典企業社名義開發票。黃嘉
鴻是借名讓我經營網路平台,他自己沒有參與經營。我允許
「洪偉哲」將他自己的商品放在我的網路平台賣,可以賺一
些手續費,如果有賣掉一個手機配件(7 、80元至1 、200
元),他讓我抽10、20元。至於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允許
「洪偉哲」讓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從104 年就開始,是
因為「洪偉哲」的客戶都在我的網路平台下單,從我的網路
平台有匯款帳戶資訊,就直接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來
客人回購時,有些客戶會直接以LINE給「洪偉哲」下單,客
人就直接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一開始「洪偉哲」的客
人都打我網路平台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我都轉給「洪偉
哲」,後來「洪偉哲」的客人愈來愈多,我沒有辦法即時回
復,我就把SIM 卡直接給「洪偉哲」自己接電話,就由他自
己應付自己的客人。我將上開帳號與SIM 卡提供給「洪偉哲
」使用,並沒有另外取得代價。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王唯翰
,至於王唯翰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總共有11筆,是因
為我另外一個郵局帳戶被警示,我認為很奇怪,隔天我就請
郵局幫我查,郵局說報案人就是王唯翰,我自己從我中國信
託的資料去查105 年6 月15日案發當時轉入的帳號,就知道
這個帳號是王唯翰的帳號,再回溯去查之前的紀錄,才知道
王唯翰之前有11筆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一開始
告訴人均稱是「洪偉哲」騙他的,也沒有提到被告有參與,
後來是因為找不到「洪偉哲」,於是告訴人只因為被告約10
年前曾經有幫助詐欺的前科,就認為這次也是被告與「洪偉
哲」共謀,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只能證明「洪偉哲」詐騙
告訴人,但無法證明「洪偉哲」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見起訴書是依據告訴人一人主觀推測,且沒有實質
證據支持,舉證顯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又「洪偉哲」佯稱可幫告訴人自美國代購中古自小客車
,使告訴人因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交付498,962 元予「洪偉哲」,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 頁正反面
、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97至110 頁),並有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
告訴人與「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102 至104 頁、第90至100 頁、第8 至15頁)。
因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洪偉哲」使用為對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借予「洪偉哲」,供「洪偉哲」收取及提領其客
戶之款項之用,並經「洪偉哲」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
同年9 月1 日返還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29 、116 頁;偵卷第60頁正反面)。自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
許,有33,000元之金額匯入,並於數日內以現金提款或轉
帳方式陸續提出;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分
別有141,000 元、115,000 元之現金存入,並自同日至同
年月18日止,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於105 年
8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209,962 元之金額匯入,並
自同日至同年月31日,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等
事實,亦堪認定。惟此等提領款項之事實,均無法自交易
明細確認究竟係被告或「洪偉哲」所為,自難憑此即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與「洪偉哲」間,於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
曾有多次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62-78
頁)、網路購物平台膨脹螺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81
-182頁)及發票影本7 張(偵卷第183-185 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與「洪偉哲」間已交易往來多年
,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供「洪偉哲」與客戶交易使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等
語,並非虛妄。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4 年11月
18日、105 年1 月9 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25
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5 月16日
、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7 月23日及
105 年8 月29日,共匯款11次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有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亦核與告訴人
於審判中證述:我一直都有跟被告的網路平台購買手機周
邊商品,並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109 頁),堪認被告並非特地為本次「洪偉哲」與告訴
人間買賣汽車一事,方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洪偉哲」
使用。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買車前,就跟「黃
嘉鴻」為了他要幫我賣我們公司膨脹螺絲的事情,見過兩
次面,討論要怎麼賣,但是這個交易是我負責出貨,他們
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跟帳號,讓客戶去交易匯款,最後他們
再跟我結帳,所以客戶匯的是哪個帳號我並不清楚。而在
105 年間,我跟「黃嘉鴻」剛好聊天聊到代購國外車輛的
事情,「黃嘉鴻」說他有多次幫朋友進口零件、汽車進來
的經驗,因為我跟他有長期的業務往來,所以當時我相信
他。我在105 年7 月16日跟「黃嘉鴻」在臺北火車站附近
的7-11簽一份簡單的契約,契約上只有留簽名跟手機號碼
,當時並沒有看他的身分證,那份契約現在已經找不到了
。當天我交付20多萬元的現金給「黃嘉鴻」,有看到「黃
嘉鴻」操作存款機把錢存進去,當時我不知道那不是他的
帳戶。後來「黃嘉鴻」在105 年12月約我到基隆港取車,
到了火車站,他才告訴我車子裡面被美國的朋友藏槍械被
查到,所以車子沒有辦法取了,「黃嘉鴻」說要想辦法處
理,我就給他幾個禮拜的時間,他跟我說會想辦法先湊錢
還我,但我等了幾個月,一直到我去報案,他都沒有還我
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
5至108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因其先前
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已有多次業務往來,產生
相當之信賴關係,始相信「洪偉哲」可幫其自國外代購車
輛進口,而交付近50萬元之款項,足認此種經由長時間往
來,於有相當之信任下,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並事先
交付相關費用予受任之人,尚屬社會上具信賴關係之人間
,於日常生活上可能發生之事。則被告抗辯其與「洪偉哲
」間因已有多年交易往來,具有相當信賴基礎,而將其所
有、餘額不多之中國信託之帳戶借予「洪偉哲」與客戶間
交易使用,此亦係基於其與「洪偉哲」間之相當信賴關係
而為,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應可採信,且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者,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素
不相識之人任其恣意使用之情況,迥然有別。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之前待的公司與「黃嘉鴻」他
們有往來,「黃嘉鴻」與黃琴惠是做網購的,賣手機相關
產品,因此認識。後來我跟「黃嘉鴻」聊到我想買外匯車
的需求,「黃嘉鴻」說他有經驗,可以幫我買車,所以我
就請他幫忙,「有關買車子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黃嘉
鴻』跟我接觸,黃琴惠並沒有參與」。我沒看過「黃嘉鴻
」的身分證,但他自稱叫「黃嘉鴻」,在透過「黃嘉鴻」
買車之前,已經合作了約半年左右,「黃嘉鴻」跟我說黃
琴惠是他老婆,我沒有見過黃琴惠,就相信「黃嘉鴻」的
話,匯款到黃琴惠的帳戶。「我於105 年6 月間開始匯買
車的車款前,就有跟『黃嘉鴻』買過手機週邊的東西」,
但都是小額,所以黃琴惠的帳戶才會有我以花旗銀行帳戶
匯款的紀錄。之後我跟黃琴惠有聯絡上,她跟我說「黃嘉
鴻」根本不是她老公,就只是合作很久的廠商而已等語(
偵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
哲」間買賣汽車一事,自始至終均由「洪偉哲」與告訴人
接觸,被告並未有何參與之情形,且告訴人先前多次透過
被告之網拍平台及中國信託帳戶,買賣手機周邊商品之交
易對象,實為「洪偉哲」,而非被告。
(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買系爭車輛前,沒有見
過被告本人,但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有講過話,因為一直
有在跟被告買手機週邊商品,當時因為我們有合作過,被
告幫我賣過我前公司的膨脹螺絲,然後被告就有說她老闆
剛好也是開網拍的,就是「黃嘉鴻」,被告有承認「黃嘉
鴻」是她老闆。我跟被告買東西的時候,被告提供給我的
匯款帳戶就是我買中古車匯款的那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
99頁、第101 至103 頁),然上開證述顯與告訴人前揭於
偵查中所證稱其交易對象均為「黃嘉鴻」而非被告乙節不
符,且告訴人於審判中亦明確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從
未見過被告,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時,被告都會自稱「我
老闆」,而承認她是「黃嘉鴻」的員工,但被告說「黃嘉
鴻」是她老闆的這件事情,是從LINE上面看到的,所以我
無法肯定這段話是被告還是「黃嘉鴻」用LINE講的。我跟
被告網拍商店買東西時,被告的LINE名稱沒有寫「黃琴惠
」,她的LINE名稱是網拍代購之類,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
跟我對話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或是「黃嘉鴻」。且我跟被告
買手機週邊商品的那幾次交易,因為都是線上操作,沒有
視訊,沒有辦法肯定賣家是誰。我跟被告之網拍商店買手
機週邊商品很多次,都是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互核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105 年6 月前,究係與「洪
偉哲」或被告本人購買手機週邊商品及託賣其公司之膨脹
螺絲,而有交易往來,顯有疑義,再對照前揭(五)所載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先前多次透過被告之網拍
平台及中國信託帳戶,買賣手機周邊商品之交易對象,應
係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而非被告。告訴人既無
法肯定其購買手機週邊商品時,與其以LINE對話之賣家究
係被告或「洪偉哲」,而無法排除係「洪偉哲」一人分飾
兩角,而分別以「黃嘉鴻」及「黃琴惠」之身分與告訴人
對話之情形,則上開「被告承認『黃嘉鴻』是她的老闆」
等LINE對話內容,是否真為被告本人所為,亦有可疑。又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自
難僅憑被告出借其中國信託帳戶予已以此模式交易往來多
年之「洪偉哲」,供告訴人匯入購車款項,即推斷被告與
「洪偉哲」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佳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