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琴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黃琴惠被訴詐欺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內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使用。復接續於2日後,將先前向不知情之沈依仁 所借用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次交付自稱為「陳先生」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之利用為網路購物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而陸續使許菀玲(前案購物詐欺之第1 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720元至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葉芊蕙(前案購物詐欺之第2位被害人)陷 於錯誤,亦匯款1萬4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林佳慧(前 案購物詐欺之第3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3300元至沈依 仁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前案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本件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 、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非親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藉以使用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逃避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被告「明知」購物詐欺頻傳,更「明知」許菀玲、葉芊蕙、林佳慧及其他購物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會匯入或存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王唯翰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贓款,係其所提領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偉哲」之人等語,旋於106年7月10日偵訊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贓款,係「洪偉哲」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贓款,係其提領交給「洪偉哲」等語,堪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贓款,均係被告提領交付予「洪偉哲」,被告係共同正犯。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未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別人,且網路銀行密碼與金融卡密碼不同等語,堪認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提款,應均係被告所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3萬3000元贓款,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 15分匯入前,僅有帳戶餘額29元,3萬3000元贓款匯入後, 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萬2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15時33分許以手機 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提領2222元,於同年月16日20時11分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000元,於同年月17日20時13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000元,於同年月18日19時38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14萬1000元、11萬5000元贓款,於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35分、12時36分存入前,帳戶餘額僅有37元,14萬1000元、11萬5000元贓款存入後,被告旋於同日14時4分、14時26分、14時33分、17時2分、23時43分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轉帳提領5644元、1279元、跨行轉帳提領5000元、轉帳提領521元、跨行轉 帳提領30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13時13分、13時14分、14時10分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轉帳提領2460元、跨行轉帳提領5000元、轉帳提領203元,於同年月18日20時17分許以手 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35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之20萬9962元贓款,於105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匯入前,帳戶餘額僅有1123元,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 50分、3時1分36秒、3時1分43秒許,以電腦上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提領2萬元、轉帳提領521元、319元,並於同年月30 日上午11時35分、11時41分許以手機上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提領397元、353元,被告以網路銀行提領贓款高達至少6萬 5419元,應係共同正犯。㈣告訴人即買方,與對告訴人自稱為「黃嘉鴻」之賣方「洪偉哲」間,雙方買賣之目的相對立,且一方為被害人,另一方為加害人,係「對向」關係。被告允許「洪偉哲」使用其「黃嘉鴻」網拍商店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洪偉哲」使用,該門號又是「黃嘉鴻」網拍商店之電話號碼,此係使「洪偉哲」居於或等同於「黃嘉鴻」網拍商店之「店主」地位,被告與「洪偉哲」2人均係居於「黃嘉鴻」網拍商店之「店主」地 位,雙方處於合作之夥伴關係,顯係「同向」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本件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給非親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藉以使用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逃避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被告「明知」購物詐欺頻傳,更「明知」購物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會匯入或存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竟在不知「洪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允許「洪偉哲」使用其「黃嘉鴻」網拍商店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提領贓款交付「洪偉哲」,並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洪偉哲」使用,顯係共同正犯。㈤原審判決認 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1月 9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23日、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15日、 105年7月23日及105年8月29日,共匯款11次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惟其中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之匯款 ,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㈢所示之贓款,105年7月23日之2300元匯款係在本案發生中,原審判決竟認定該11筆匯款,均係於本案發生前,亦有違誤。該11筆匯款中,僅有前8 筆匯款係於本案發生前,且單筆匯入金額最高僅有4050元。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本案之前完全沒有客人單一匯款就超過10萬元以上等語。㈥又「未提供金融卡,僅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情形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之情形,係屬不同層次,兩者迥然有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 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借予「 洪偉哲」,供「洪偉哲」收取及提領其客戶之款項之用,並經「洪偉哲」分別於105年7月19日、同年9月1日返還予被告』,此顯係被告特地為本次「洪偉哲」與告訴人間買賣汽車一事,方提供其金融卡供「洪偉哲」使用,以利「洪偉哲」以金融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㈢所示之贓款,且被告以電腦、手機上網路銀行轉帳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贓款,並自行以金融卡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贓款,係共同正犯。㈦縱被告非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明知」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非親戚、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藉以使用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逃避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被告「明知」購物詐欺頻傳,更「明知」購物詐欺之被害人之贓款,會匯入或存入其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竟在不知「洪偉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於105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9日,將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自稱「洪偉哲」之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仍係幫助犯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所不當。 三、然查: ㈠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卷附網路購物平台膨脹螺絲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7張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62至78、181至185 ),認為被告與「洪偉哲」間已交易往來多年,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供「洪偉哲」與客戶交易使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佐以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一直都有跟被告的網路平台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並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在買車前,就跟「黃嘉鴻」為了他要幫我賣我們公司膨脹螺絲的事情,見過兩次面,討論要怎麼賣,但是這個交易是我負責出貨,他們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跟帳號,讓客戶去交易匯款,最後他們再跟我結帳,所以客戶匯的是哪個帳號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可見告訴人也因其先前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有多次業務往來,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始相信「洪偉哲」可幫其自國外代購車輛進口,所以才交付近50萬元之款項。則被告抗辯其與「洪偉哲」間因已有交易往來,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才將其所有、餘額不多之中國信託之帳戶借予「洪偉哲」,供其與客戶間交易使用,當與告訴人基於先前與「洪偉哲」間之交易往來,而產生相當信賴關係等情相同。此情亦據證人黃國祥即前揭自稱「洪偉哲」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網路拍賣,賣手機配件,伊當時申請的拍賣帳號是洪偉哲,不是用本名,那時候與被告交易時,因為帳號名字就是洪偉哲,伊也沒有特別解釋,因為被告本身在網路上有經營四、五個交易平台,交易量蠻大的,伊跟被告商量,伊的有些東西是不是可以掛在她的網路平台下銷售,被告有同意,如果有交易成功,伊讓被告抽取手續費,中國信託帳戶是請被告提供給伊,讓客人在網路下單後匯款,0905的手機門號是他原本的客服電話,後來有些是伊自己接進來的客人,就跟被告說那支手機的LINE讓伊作為客服使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是因為自稱「洪偉哲」之黃國祥與被告間,先前即有交易往來,在此關係下產生信賴,彼此基於交易合作所需,被告才將名下所營部分網路平台,以及相關的金融帳戶、手機,交與自稱「洪偉哲」之黃國祥使用,此舉究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所犯前案,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毫無關係之人任其恣意使用等情,二者迥然有別。是被告既無檢察官所指,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事,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明知,甚或可以預見到自稱「洪偉哲」之黃國祥,其後會以上開交付的資料,另作為本件不法詐騙之用。 ㈡又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分別有轉帳、提領款項等行為。然依證人黃國祥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頁面至46頁,第54至55頁),本件購車的往來過程,都是由黃國祥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並未曾參與其中,而告訴人匯款後,相關的款項,最後都是由黃國祥領取。是以被告既未參與購車過程,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就黃國祥的上開購車往來行為,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之情。更何況被告當時是認為黃國祥要經營業務之用,才會交付經營網路平台所需的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到此等匯入合作平台的帳戶款項,是不法詐騙而來,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被告有為黃國祥提領或匯款等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明知或可預見此係詐騙購車的贓款,而有共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的正犯行為。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與黃國祥間,只是平台業者與客戶的關係,何以被告會將極具個人私密性之銀行帳戶,交給黃國祥使用,甚至將金融卡也交給黃國祥,而不擔心黃國祥將帳戶內的錢一併提走,且被告提供的電話,是網路平台的電話,其他客戶或消費者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如何經營網路平台生意等為由,認為被告前揭所陳交付銀行帳戶與黃國祥使用的情形不合常情。然依證人黃國祥前揭所述,被告當時有數個網路平台在經營,本件交付與黃國祥使用的,只是其中的一個網路平台,是被告此舉,並無檢察官所指無法再繼續經營自身網路平台事業之情事。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最早前會跟黃國祥認識,是因為伊在同學公司賣東西,他是網拍老闆,伊這邊製造,他銷售,他會月結款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更可見黃國祥當時確有一定的營業行為事實,而足以使人產生一定的信賴關係,所以告訴人當時未就黃國祥真實身分細究之下,相信其所述,願意將為數不少的購車款會給黃國祥,也因此之故,被告才會相信黃國祥當時所述,有網路平台經營業務的需求,而將自己所營的其中一個平台交付其使用,且一併交付相關的帳戶與電話。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被告所為並不合常理云云,並無足取,則其據此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才提供帳戶、手機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1樓 之3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琴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琴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偉哲」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初,由被告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予「洪偉哲」使用,並由「洪偉哲」佯稱係網拍業者「黃嘉鴻」,當面並以上揭門號電話,向因從事網路交易而認識之客戶王唯翰詐稱:可向美國公司代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LEXUS IS 350車款之中古自小客車云云,致王唯翰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乃於(一)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出訂金3 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被告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分次提領之;(二)於同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站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佯稱係「黃嘉鴻」之「洪偉哲」簽約,並交付現金25萬6000元予「洪偉哲」,「洪偉哲」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36分許,持被告交付之上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存入14萬1000元、11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嗣為被告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分次提領之;(三)於同年8 月29日13時30分許,匯出尾款20萬9962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被告以網路銀行及「洪偉哲」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分次提領之。嗣王唯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唯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在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網頁資料1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與「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之網路即時通對話資料1 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台灣之星申登人資料各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03 年間認識「洪偉哲」,因為他有來我的網購平台(奇摩、樂天、露天拍賣)買手機配件,是我的客戶,他也有手機配件放在我的網路平台寄賣,剛開始他只是少量買個1 、2 個,後來比較常在電話中有接觸,有比較買比較多,並說他的客戶需要開立發票,因為他沒有申請公司登記,所以需要借我的網路平台,以及借用我弟弟黃嘉鴻的公司允典企業社名義開發票。黃嘉鴻是借名讓我經營網路平台,他自己沒有參與經營。我允許「洪偉哲」將他自己的商品放在我的網路平台賣,可以賺一些手續費,如果有賣掉一個手機配件(7 、80元至1 、200 元),他讓我抽10、20元。至於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允許「洪偉哲」讓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從104 年就開始,是因為「洪偉哲」的客戶都在我的網路平台下單,從我的網路平台有匯款帳戶資訊,就直接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來客人回購時,有些客戶會直接以LINE給「洪偉哲」下單,客人就直接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一開始「洪偉哲」的客人都打我網路平台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我都轉給「洪偉哲」,後來「洪偉哲」的客人愈來愈多,我沒有辦法即時回復,我就把SIM 卡直接給「洪偉哲」自己接電話,就由他自己應付自己的客人。我將上開帳號與SIM 卡提供給「洪偉哲」使用,並沒有另外取得代價。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王唯翰,至於王唯翰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總共有11筆,是因為我另外一個郵局帳戶被警示,我認為很奇怪,隔天我就請郵局幫我查,郵局說報案人就是王唯翰,我自己從我中國信託的資料去查105 年6 月15日案發當時轉入的帳號,就知道這個帳號是王唯翰的帳號,再回溯去查之前的紀錄,才知道王唯翰之前有11筆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辯護人則以:一開始告訴人均稱是「洪偉哲」騙他的,也沒有提到被告有參與,後來是因為找不到「洪偉哲」,於是告訴人只因為被告約10年前曾經有幫助詐欺的前科,就認為這次也是被告與「洪偉哲」共謀,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只能證明「洪偉哲」詐騙告訴人,但無法證明「洪偉哲」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起訴書是依據告訴人一人主觀推測,且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舉證顯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又「洪偉哲」佯稱可幫告訴人自美國代購中古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因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交付498,962 元予「洪偉哲」,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97至110 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告訴人與「黃嘉鴻- 合作網拍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2 至104 頁、第90至100 頁、第8 至15頁)。因此,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洪偉哲」使用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借予「洪偉哲」,供「洪偉哲」收取及提領其客戶之款項之用,並經「洪偉哲」分別於105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1 日返還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116 頁;偵卷第60頁正反面)。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33,000元之金額匯入,並於數日內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分別有141,000 元、115,000 元之現金存入,並自同日至同年月18日止,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209,962 元之金額匯入,並自同日至同年月31日,以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陸續提出等事實,亦堪認定。惟此等提領款項之事實,均無法自交易明細確認究竟係被告或「洪偉哲」所為,自難憑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與「洪偉哲」間,於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曾有多次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62-78 頁)、網路購物平台膨脹螺絲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81 -182頁)及發票影本7 張(偵卷第183-185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與「洪偉哲」間已交易往來多年,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供「洪偉哲」與客戶交易使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等語,並非虛妄。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4 年11月18日、105 年1 月9 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18日、105 年3 月23日、105 年5 月16日、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7 月23日及105 年8 月29日,共匯款11次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亦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我一直都有跟被告的網路平台購買手機周邊商品,並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並非特地為本次「洪偉哲」與告訴人間買賣汽車一事,方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洪偉哲」使用。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買車前,就跟「黃嘉鴻」為了他要幫我賣我們公司膨脹螺絲的事情,見過兩次面,討論要怎麼賣,但是這個交易是我負責出貨,他們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跟帳號,讓客戶去交易匯款,最後他們再跟我結帳,所以客戶匯的是哪個帳號我並不清楚。而在105 年間,我跟「黃嘉鴻」剛好聊天聊到代購國外車輛的事情,「黃嘉鴻」說他有多次幫朋友進口零件、汽車進來的經驗,因為我跟他有長期的業務往來,所以當時我相信他。我在105 年7 月16日跟「黃嘉鴻」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7-11簽一份簡單的契約,契約上只有留簽名跟手機號碼,當時並沒有看他的身分證,那份契約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當天我交付20多萬元的現金給「黃嘉鴻」,有看到「黃嘉鴻」操作存款機把錢存進去,當時我不知道那不是他的帳戶。後來「黃嘉鴻」在105 年12月約我到基隆港取車,到了火車站,他才告訴我車子裡面被美國的朋友藏槍械被查到,所以車子沒有辦法取了,「黃嘉鴻」說要想辦法處理,我就給他幾個禮拜的時間,他跟我說會想辦法先湊錢還我,但我等了幾個月,一直到我去報案,他都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5至108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因其先前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已有多次業務往來,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始相信「洪偉哲」可幫其自國外代購車輛進口,而交付近50萬元之款項,足認此種經由長時間往來,於有相當之信任下,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並事先交付相關費用予受任之人,尚屬社會上具信賴關係之人間,於日常生活上可能發生之事。則被告抗辯其與「洪偉哲」間因已有多年交易往來,具有相當信賴基礎,而將其所有、餘額不多之中國信託之帳戶借予「洪偉哲」與客戶間交易使用,此亦係基於其與「洪偉哲」間之相當信賴關係而為,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應可採信,且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者,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恣意使用之情況,迥然有別。 (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我之前待的公司與「黃嘉鴻」他們有往來,「黃嘉鴻」與黃琴惠是做網購的,賣手機相關產品,因此認識。後來我跟「黃嘉鴻」聊到我想買外匯車的需求,「黃嘉鴻」說他有經驗,可以幫我買車,所以我就請他幫忙,「有關買車子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黃嘉鴻』跟我接觸,黃琴惠並沒有參與」。我沒看過「黃嘉鴻」的身分證,但他自稱叫「黃嘉鴻」,在透過「黃嘉鴻」買車之前,已經合作了約半年左右,「黃嘉鴻」跟我說黃琴惠是他老婆,我沒有見過黃琴惠,就相信「黃嘉鴻」的話,匯款到黃琴惠的帳戶。「我於105 年6 月間開始匯買車的車款前,就有跟『黃嘉鴻』買過手機週邊的東西」,但都是小額,所以黃琴惠的帳戶才會有我以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的紀錄。之後我跟黃琴惠有聯絡上,她跟我說「黃嘉鴻」根本不是她老公,就只是合作很久的廠商而已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與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間買賣汽車一事,自始至終均由「洪偉哲」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並未有何參與之情形,且告訴人先前多次透過被告之網拍平台及中國信託帳戶,買賣手機周邊商品之交易對象,實為「洪偉哲」,而非被告。 (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買系爭車輛前,沒有見過被告本人,但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有講過話,因為一直有在跟被告買手機週邊商品,當時因為我們有合作過,被告幫我賣過我前公司的膨脹螺絲,然後被告就有說她老闆剛好也是開網拍的,就是「黃嘉鴻」,被告有承認「黃嘉鴻」是她老闆。我跟被告買東西的時候,被告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就是我買中古車匯款的那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頁、第101 至103 頁),然上開證述顯與告訴人前揭於偵查中所證稱其交易對象均為「黃嘉鴻」而非被告乙節不符,且告訴人於審判中亦明確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被告,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時,被告都會自稱「我老闆」,而承認她是「黃嘉鴻」的員工,但被告說「黃嘉鴻」是她老闆的這件事情,是從LINE上面看到的,所以我無法肯定這段話是被告還是「黃嘉鴻」用LINE講的。我跟被告網拍商店買東西時,被告的LINE名稱沒有寫「黃琴惠」,她的LINE名稱是網拍代購之類,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跟我對話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或是「黃嘉鴻」。且我跟被告買手機週邊商品的那幾次交易,因為都是線上操作,沒有視訊,沒有辦法肯定賣家是誰。我跟被告之網拍商店買手機週邊商品很多次,都是匯款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互核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105 年6 月前,究係與「洪偉哲」或被告本人購買手機週邊商品及託賣其公司之膨脹螺絲,而有交易往來,顯有疑義,再對照前揭(五)所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先前多次透過被告之網拍平台及中國信託帳戶,買賣手機周邊商品之交易對象,應係自稱「黃嘉鴻」之「洪偉哲」,而非被告。告訴人既無法肯定其購買手機週邊商品時,與其以LINE對話之賣家究係被告或「洪偉哲」,而無法排除係「洪偉哲」一人分飾兩角,而分別以「黃嘉鴻」及「黃琴惠」之身分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形,則上開「被告承認『黃嘉鴻』是她的老闆」等LINE對話內容,是否真為被告本人所為,亦有可疑。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出借其中國信託帳戶予已以此模式交易往來多年之「洪偉哲」,供告訴人匯入購車款項,即推斷被告與「洪偉哲」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