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NAH (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MINAH 受錢麗人之託,於錢麗人自民國105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3 日出國期間,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之3 住處照護其斯時高齡88歲之母即告訴人鍾玉賢,詎被告SUMINAH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105 年7 月1 日、2 日某時,僅被告SUMINAH 與告訴人鍾玉賢單獨在家,接續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鍾玉賢,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含右眼部、左上手臂、胸腹部、膝蓋等)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SUMINAH 涉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SUMINAH 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SUMINAH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賢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錢麗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柳萱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鄧天貴警詢陳述、證人馬良棣警詢陳述、證人李瑋霖警詢陳述、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年7 月6 日診字第105074650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傷勢照片檔案光碟、被告與錢麗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錢麗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管理日誌、上開住處示意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鍾玉賢,她身上的傷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SUMINAH 受錢麗人之託,自105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3 日錢麗人出國期間,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之3 住處,單獨照護其年已88歲之母即告訴人鍾玉賢,於同年7 月3 日錢麗人返家時,發現告訴人鍾玉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含右眼部、左上手臂、胸腹部、膝蓋等)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鍾玉賢、錢麗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臺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傷勢照片檔案光碟、錢麗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管理日誌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鍾玉賢於105 年7 月3 日至台大醫院急診後於翌日轉至入該院繼續治療,於同月6 日開立卷附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 頁),並有卷附傷勢照片佐證,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含右眼部、左上手臂、胸腹部、膝蓋等)瘀傷等傷害,惟仍應審究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2 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所致: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賢雖於警詢時指稱:「105 年6 月28日至7 月3 日19時許,在永和住處遭Suminah 毆打,用拳頭,腳踢打我全身上下,頭部、背部、身體、手、腳都遭到毆打, 有拿鐵條狀的金屬物品打我,對方共5 人,Suminah 帶了4 個男生回家,他們也有用鐵條、木棍打我(可能是我的柺杖)自從我女兒105 年6 月26日出國後的第3 天,我就陸陸續續遭到Suminah 的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Suminah 有進來我房間,打我好幾天,還用尺打我的頭,也用板子打我,她帶3 、4 個小孩來(錢麗人:指年紀輕的人),Suminah 有說我按求救鈴的話會給我死。」等語(見偵卷第73-1、73-2頁)。然證人即該住宅大樓之保全鄧天貴於警詢時證稱:「鍾玉賢幾乎每天都會多次撥對講機至保全櫃臺或是按求救鈴,內容大多是要找她女兒錢麗人。大約是105 年6 月30日左右,鍾玉賢那天打了很多次對講機也是要找他女兒也有按求救鈴,因為她按求救鈴我就上去關心她。我上樓按門鈴,鍾玉賢親自開門,裡面還有一個外籍看護坐在客廳使用手機,我詢問她有什麼事情要按求救鈴,她也沒明確告知我有什麼事情按求救鈴,只說她分不清楚對講機跟求救鈴的差別,我就幫她解除求救鈴,後來再次詢問有什麼事情,她就只要找她女兒錢麗人,鍾玉賢沒表示需要其他協助,我看她的外觀也沒有異狀,所以就離開, 當時外觀看不出異樣,講話語氣與平時也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證人鄧天貴並於偵查中經電話告知承辦檢察官:「…案發前3 天我確實有到她家去查看,但根本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我也沒看過那個外勞帶別人來。」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頁),衡諸證人鄧天貴係告訴人所住大樓之保全,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無仇怨,諒無偏坦一方之理,況其復為錢麗人稱鍾玉賢有按求救鈴通知之警衛(見偵卷第42頁),應無虛偽供述、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可以採信。然比對告訴人鍾將賢、證人鄧天貴之說詞,證人鄧天貴所述「未見被告帶人來」、「105 年6 月30日鍾玉賢有按求救鈴、且並無異狀」、「案發前3 天(參酌警衛管理日誌,應為105 年7 月1 日,見偵卷第82頁)並無異狀」等情,均與告訴人鍾玉賢所述情節大相徑庭。證人鍾玉賢既為被害人,乃直接接觸被告行為之人之直接證據,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然其所述情節究係被告找多少人、以鐵條狀之金屬物品、鐵條、木棍抑或是以尺、板子打被害人成傷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告訴人鍾玉賢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乙事,自有疑義,難以逕信。 2.錢麗人自105 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3 日出國期間,告訴人親友陳柳萱、馬良棣、李瑋霖等3 人曾至上開告訴人住所查看,比對證人陳柳萱、馬良棣、李瑋霖等3 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 ⑴證人即當時被告之責付人馬良棣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2 日11時,我兒子打給Suminah ,我有到現場查看,當時門是反鎖的,我在外敲門他也不開門。之後我還有別的事要忙,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李瑋霖請他過來看看。之後我兒子有聯絡錢麗人,之後他大嫂有來現場看,聽說他大嫂到現場後,有看到鍾玉賢的狀況,但是就自行離去了。」、「當天早上接到電話,我馬上去錢麗人的住處,但她們社區警衛不讓我進去,我就在樓下等。我叫我兒子聯繫Suminah ,Suminah 從外面回來,就順道帶我上去錢麗人家。到門口時,鍾玉賢從裡面把門鎖上,警衛沒有上來,我就敲門,但鍾玉賢仍不開門,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說我沒有辦法進去,看他能不能聯繫錢麗人,最後我仍無法進去,我就離開,但Suminah 繼續留在那邊,我有聽到裡面有聲響,我有對裡面說請你開門,我要看發生什麼事情,但鍾玉賢也沒回應,前後待不到10分鐘,因為鍾玉賢仍不開門,我就離開。後來我兒子有到場,跟錢麗人談,鍾玉賢就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4、15、99、99-1頁)。 ⑵證人即馬良棣之子李瑋霖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2 日我到鍾玉賢住處瞭解,到1 樓時,先碰到錢麗人他大嫂,他就丟了一句:『你自己上去看著辦!』然後人就要離去。我上樓看時,阿嬤的房門是開著的,我看到Suminah 在她旁邊照顧她,當時看到阿嬤右眼、手上、頭部、胸口有瘀青,我問Suminah 發生什麼事,Suminah 跟我說:『阿嬤自己把自己關在房間裡,自己用的、自己跌倒。』之後我有想把阿嬤送醫,但是阿嬤堅持不要。後來我就告知Suminah 待在家,等晚上錢麗人回來之後再說。當天晚上20時,我又到現場,因為錢麗人回家,他朋友鄭秀梅也到現場,當下錢麗人看到母親的樣子有點情緒崩潰,而且阿嬤很抗拒就醫,大概22時許就通報119 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⑶證人即鍾玉賢之媳婦陳柳萱於偵查證稱:「我受錢麗人所託去看婆婆,去的時候是外勞開門,進去後發現我婆婆把自己鎖在房間裡不開門,後來請鎖匠開鎖後看見婆婆躺在房間地板上,婆婆的一隻眼睛瘀青、意識不清楚。外勞跟我說婆婆跌倒了,我當下也沒想太多,後來我就去買粥回來給婆婆吃就離開。當時因為錢麗人說要請馬先生過來看,所以我就暫時沒想到送醫。…我去看過一次,我是白天中午左右去看,當時我看鍾玉賢都好好的,就坐在客廳,身體並沒有外傷,我跟鍾玉賢聊聊天,我待了一個小時以內的時間,當時鍾玉賢沒有特別說被告哪裡有不法的行為,被告也坐在旁邊,看起來也都正常。第二次去也就是案發時,錢麗人打給我說鍾玉賢把自己鎖在房間內,叫我趕快去看,我去的時候,錢麗人還沒回國,是被告幫我開門讓我進去,聽錢麗人的意思好像是被告跟她說媽媽不開門。後來樓下警衛請鎖匠來開門,開門之後,我看到媽媽是躺在地上,臉上有瘀青,但身體看不出來有沒有受傷。當時我問被告,她說媽媽自己跌倒,還把自己鎖在裡面,但因為我還要上班,錢麗人說有個馬先生會來看,所以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100 頁)。 ⑷依上揭證人陳柳萱、馬良棣、李瑋霖所述,雖證人馬良棣、李瑋霖雖均陳述7 月2 日所發生之事,然均提到當日錢麗人歸國,是應為7 月3 日所發生之事,日期雖有異,惟不影響其他陳述內容,然並無被告阻擋或拒絕探視之情,而係告訴人鍾玉賢或反鎖住房間之門、或堅拒送醫,且均未提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衡酌證人陳柳萱係告訴人之媳婦,證人馬良棣及其子李瑋霖係告訴人之女錢麗人之友人,與告訴人均有情誼,倘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實,則當一有機會見到親友,應會意圖求救、脫離被告掌握、告發被告惡行等情,然其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鍾玉賢之行為即有可疑,其指述即難盡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打鍾玉賢。」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錢麗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約定請Suminah 用LINE回報我照顧狀況,出國第二天就無法聯繫到被告,無法確認我媽媽狀況。我請王華文幫忙打電話到家裡或給被告,但都沒有人接。再請陳柳萱到我家看我媽媽,他有去看,但只有說媽媽好像不是很好,還說被告不聽話。我要回國前一天,Suminah 用LINE跟我說他要走了,回來當天看到我媽媽的狀況就是連我都不認識,Suminah 也還在場,她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看到我媽媽當天的傷勢就是如果今天庭呈的照片所示,Suminah 當天是一直跟我說對不起,說她沒有照顧好阿嬤,我媽媽親口說Suminah 在我家中把她打到地上,在那段時間還有按求救鈴,警衛鄧天貴有上來,但被告不願意開門。…我在國外請陳柳萱看看母親及Suminah 之狀況,她表示再說。到我回國後與母親相談,皆無表示陳柳萱有去看她」等語(見偵卷第41、42、86、87頁),然證人錢麗人於案發時間並不在場,其所述情節多為間接證據或聽告訴人鍾玉賢轉述得之,且觀諸被告與錢麗人間LINE記錄,被告有將鍾玉賢跌倒乙事告知錢麗人,且多次聯絡錢麗人,有些有回應、有些無回應等情,有該等LINE訊息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部分翻譯見偵卷第43頁),故錢麗人所述「出國第二天起無法聯繫到被告」云云,即乏所據,況其所證:「警衛鄧天貴因求救鈴而上樓時,說被告不願意開門」、「鍾玉賢未稱陳柳萱有來探訪」等情,亦均與證人鄧天貴、陳柳萱、李瑋霖前揭證述情節不符,衡以因證人錢麗人出國期間擔心其母狀況,而有誇大情節,抑或因鍾玉賢記憶衰退,而虛構故事,尚難僅以證人錢麗人、鍾玉賢前揭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被告曾多次向錢麗人道歉,可能因其照顧不週而道歉,亦可能因造成其困擾而道歉,自不能因而推認其有傷害鍾玉賢之情。 4.又原審依職權函詢鍾玉賢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有無可能因自行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勢,該醫院醫療團隊合議後回覆:「鍾女士之頭部外傷及全身瘀傷,仍有可能僅因自行跌倒而造成,但較可能是由多次外傷造成。」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依該醫學專業團隊之回覆,不能證明告訴人鍾玉賢之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亦不能排除鍾玉賢所受前揭傷勢係為其自行跌倒而造成。 ㈢從而,本件被告為該段時間照顧告訴人鍾玉賢之人,而告訴人鍾玉賢受有前揭傷勢,然比對告訴人鍾玉賢所述其遭被告傷害情節,與證人即保全鄧天貴所述情節不合,亦乏佐證以實其說,再於該段時間至現場之證人陳柳萱、馬良棣、李瑋霖均未見鍾玉賢求助、或被告有何反常舉動,且告訴人鍾玉賢所受傷勢,經醫學專業團隊評估,亦不能排除係其自行跌倒所致,故被告所辯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鍾玉賢自己跌倒造成上開傷害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在現場,被害人確實有上開傷害,尚無證據證明鍾玉賢所受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對其是否涉犯本罪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及審酌告訴人受傷位置散布多處、傷勢狀況嚴重,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傷勢係跌倒所造成;㈡據證人鄧天貴、陳柳萱、錢麗人、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自錢麗人出國後,係由被告單獨照顧告訴人,再依證人鄧天貴之證述,亦可推知除告訴人及被告外,案發時該屋內無他人在場,依常情推斷,實難想像前開傷勢係告訴人跌倒所致,依卷內各項間接證據,應仍足推認被告在105 年7 月1 、2 日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傷害告訴人;㈢又被告係受委任照顧年邁之告訴人,則被告依此委任關係,即對該段期間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健康狀況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告訴人於受被告照顧期間受有前開傷勢,亦足認被告未盡其照顧扶助義務,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告訴人鍾玉賢所受之傷勢非被告所為,況告訴人鍾玉賢於案發當時係高齡88歲之人,且依被告於警詢所陳伊係在馬先生的店幫忙,後因錢麗人到店內主動詢問是否願意幫忙等語(見偵卷第9 頁),核與證人馬良棣、李瑋霖亦於警詢證稱於105 年6 月中詢錢麗人到店內詢問被告協助照顧告訴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之時間至案發時間顯然不長,告訴人可能因為年紀大而不適應陌生人之照護,而有與實情不符之描述,及排斥被告之照顧,至於其所受之傷害,亦可能因不適應,且年紀大而稍有行動不便時即可能造成之傷害,則被告辯稱上開傷勢是告訴人因跌倒造成乙節,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