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瓊慧受庭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禹公司,址設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段2號12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即告訴人呂佩庭之委託,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庭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於106年間,庭禹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發生問 題,被告乃於10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明離職 及辭去董事職務,告訴人未予同意,詎被告明知其僅係庭禹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財務、業務、人事等事務,亦無擔任任何職務,且庭禹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均由告訴人保管及使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泰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行員申請(按:庭禹公司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補發,並擅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接續上開犯意,於106年8月2日,提 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萬元款項,供作己用,以上開方式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庭禹公司及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印鑑章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3.庭禹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4.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各項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 5.庭禹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點前往華泰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戶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補發,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及提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萬元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間即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欲辭職,且因告訴人的庭禹公司支票約在6月30日被拒絕往來,而 告訴人都不與伊聯絡,一些公司稅、健保的費用都是寄來給伊,也有廠商來跟伊要錢,伊去找告訴人,管理員說公司已經沒有了,也沒有承租了,所以伊才申請印鑑大小章變更及補發存摺,希望藉此讓告訴人出來解決。伊於106年7月4日 有以自己的錢先為庭禹公司繳納1萬元稅金,所以才領走1萬元抵我代繳的稅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庭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呂佩庭之委託,自104年11月24日起,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擔任庭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庭禹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均由告訴人保管及使用。於106年間,庭禹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發生問題 ,被告乃於106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明離職及 辭去董事職務,告訴人得悉後未予同意。又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前往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行員申請庭禹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大小章變更、存摺補發,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再於106年8月2日,提 領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萬元款項。之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 件告訴,而其中提告關於上開遺失申請補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為庭禹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以自己名義為上開內容之變更係有權為之,與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6頁,原 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庭禹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函暨所附上開庭禹公司帳戶自106年間起存款往來明細及申請掛失、變更印鑑章 相關資料、華泰銀行函暨所附上開庭禹公司交易明細及變更印鑑相關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697號、第18336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之庭禹公司退票查詢明細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49 至109、141至153、157至165、185至187、193至194、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年11月間為 前開借名登記之約定,雖未有明文契約,惟依其等所述,可認該約定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事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既於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表示離職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並為告訴人得悉,則此終止契約之意思,應於告訴人得悉時發生效力,縱告訴人未予同意,亦難認對該契約之終止有所影響,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開約定既於告訴人得悉時起即已終止,被告即無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可言,其後被告於106年7月間將自己在法律關係上仍為負責人之庭禹公司名義下之華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印鑑大小章變更、申請存摺補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尚非無權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其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再觀之公訴意旨並未論述或舉證被告上開行為除後述提領1萬元以外之其他致生告訴人何等財產上損 害,而銀行對於客戶印鑑章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亦非背信罪保護之法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無法具體指訴其受有被告提領1萬元以外之損害或損害之虞(見原審 訴字卷第49至50頁),是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使告訴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受損或受損之虞,而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有未合。 (三)被告就106年8月2日提領上開庭禹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萬元款項部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6年7月4日 有以自己的錢先為庭禹公司繳納1萬元稅金,所以才領走1萬元抵我代繳的稅金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106年7月4日繳款1萬元之憑證正本各1份以佐(影本附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此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陳稱: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委 託雙方熟悉之朋友拿1萬元先請被告繳稅,並交代被告繳完 需影印1份交予告訴人留存云云,然其僅能提出前揭繳款書 及繳款憑證影本,而無法提出其所稱交代之朋友於106年7月3日先拿1萬元給被告繳稅之證明,且對為何被告保有前揭繳款書及繳款憑證正本一情係陳稱:被告為庭禹公司會計師有正本乃正常之事云云(均見原審易字卷第65、71頁),然此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擔任庭禹公司的任何職務,也沒有參與經營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08頁) ,自難認為告訴人前開陳述情節為可採。準此,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既有客觀事證相佐,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先以自己款項繳納庭禹公司之1萬元營業稅款,則其後自上開庭禹公 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中提領1萬元復係出於抵償其原先已繳納 款項之意思而為,且該時其與告訴人之前開約定又已終止,據此,自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亦無從認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四)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 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依上說明,就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本件被告所提領上開庭禹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中之1萬元款項,原非被 告持有告訴人之物,而係庭禹公司往來之客戶所匯入之工程款項,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對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以正常之提領程序,向銀行提領自己在法律關係上仍為負責人之庭禹公司名義下之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難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縱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呂佩庭有欠稅,我就領帳戶內的1萬元。此部分我承認有侵占,1萬元我確實有領走,錢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1頁),然其行為 既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背信或侵占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有何該當於被訴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坦承侵占犯行,勾稽其偵審前後所述,其係嗣後始持提領之1萬元用以繳納稅金,否則其大可於偵查時 供稱此情,而非坦承侵占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其偵查時坦認犯行而諭知無罪,實有違誤;又被告既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被告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並據為 己有,顯係易持有為所有,業已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原審雖認被告不該當背信罪嫌,惟漏未認定是否成立侵占罪嫌,似有不當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有何該當於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