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美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霞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霞(下稱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000號1樓、2樓「鍋鍋鍋火鍋店」(公 司名稱: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聘僱告訴人蔣允緹(原名蔣美裕,下稱告訴人)及林香珠於2樓廚房洗碗、切肉、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 等內外場服務,被告應知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負有使空氣流通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保持廚房及餐廳環境之通風,以避免瓦斯外洩之一氧化碳無法排除,而使員工於廚房洗碗、洗菜或顧客用餐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並應提醒員工注意,且依被告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嗣告訴人、林香珠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開火鍋店2樓廚房工作,林香珠開爐煮食,6具爐火全開,告訴人於洗碗、洗菜時,因廚房窗戶緊閉,氣溫悶熱,空調又損壞,空氣無法流通,使廚房瓦斯外洩無法散去,致告訴人、林香珠在廚房內工作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暈倒送醫,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香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復興分隊小隊長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3紙(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7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630532700號函1紙、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善盡職責,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具有過失,該店設有冷氣、抽風機及電動氣窗等設備,以確保室內維持空氣流通,且冷氣、抽風機等設施於案發當日即經檢測,該等設備均正常無異狀,本案被告並無過失。2、依卷附告訴人之救護紀錄及萬芳醫院 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狀態清楚,自無一氧化碳中毒可能。3、本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經歷一氧化碳暴露事件 後,於神經學方面並無出現一氧化碳中毒所造成之意識不清或類巴金森症之表現,告訴人頭痛、頭暈、過度換氣等病症,並非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至多僅係該事件對告訴人「情緒」之影響,並無任何傷害或難治或重大不治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8至461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08、111至147頁)。 六、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具有過失行為,及造成傷害結果,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三者要件缺一不可。經查: 1、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 ①被告為「鍋鍋鍋火鍋店」(公司名稱:品客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及店內員工暨環境管理之業務,聘僱告訴人及林香珠於2樓廚房擔任洗碗、切肉、洗菜及外 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是被告應知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負有使空氣流通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保持廚房及餐廳環境之通風,以避免瓦斯外洩之一氧化碳無法排除,致員工於廚房洗碗、洗菜或顧客用餐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而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廚房窗戶緊閉,氣溫悶熱,空調又損壞,空氣無法流通,使廚房瓦斯外洩無法散去,致告訴人在廚房內工作吸入一氧化碳而身體不適,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萬芳醫院治療,告訴人經萬芳醫院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3 日北市消救字第10630532700號函、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 一氧化碳血紅素等生化檢驗結果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57頁),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630532700號函載明:「…二、(二)…另同 時以五用氣體探測器檢測2樓爐具附近,一氧化碳濃度為50ppm、1樓部分為10ppm,立即打開門窗進行通風並疏散顧客,經再次檢測數值為0ppm 時,確認無安全顧慮後返隊。」等 語(見偵卷第45頁),是本件因案發現場空調設備損壞,空氣無法流通,造成廚房瓦斯外洩無法散去,致告訴人在廚房內工作吸入一氧化碳而身體不適送醫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擔任「鍋鍋鍋火鍋店」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及店內員工暨環境管理之業務,聘僱告訴人於2樓廚房洗碗、切肉 、洗菜及外場端菜、清潔桌面等內外場服務,自應知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管理負有使空氣流通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保持廚房及餐廳環境之通風,以避免瓦斯外洩之一氧化碳無法排除,而使員工於廚房洗碗、洗菜或顧客用餐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並應提醒員工注意,且依被告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告訴人因在廚房內工作吸入一氧化碳而身體不適送醫,被告就此部分既應注意而未注意,於本案自具有過失甚明。 ②至證人即「鍋鍋鍋火鍋店」冷氣機之安裝廠商陳金達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就其印象,其前往查看火鍋店之冷氣機應該沒有故障;室內裝冷氣機只能將室內空氣降溫,不會影響到室內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惟參諸其另證稱:「(問:是否因為已經事隔三年 多,所以不確定是否為當天前往查看?)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7頁反面),足認其並無法確定案發當日是否前往 查看冷氣機是否故障,是尚難執其證言而認「鍋鍋鍋火鍋店」內之冷氣機並未故障。又縱認其證稱室內裝冷氣機只能將室內空氣降溫,而不會影響到室內空氣中一氧化碳濃度乙節屬實,惟倘室內冷氣機發生故障,則空氣必然無法流通,此際如發生廚房瓦斯外洩,則必然無法散去,進而造成告訴人在廚房內工作因吸入一氧化碳身體不適之情事,是證人陳金達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鍋鍋鍋火鍋店」抽風機設備之安裝廠商林睿盛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其在105年6月間曾受到「鍋鍋鍋火鍋店」的員工通知,前往檢查抽風機,抽風機沒有壞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至12頁),惟參諸其另證稱:其對於105年6月8日「鍋鍋鍋火鍋店」曾發生過一氧化碳中毒案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頁),則其證言自無法證明其確有於案發日前往「鍋 鍋鍋火鍋店」檢查抽風機設備之事實,是其證言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姊王淑英於本院審理中固亦到庭證稱:「鍋鍋鍋火鍋店」廚房裝有電動氣窗,電動氣窗在營業時候沒有關閉過,案發當日其2樓廚房現場,電動 氣窗是打開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惟參諸告訴人及林香珠確因吸入一氧化碳身體不適而送醫乙節,已如前述,則縱認其證稱廚房裝有電動氣窗,電動氣窗在營業時候沒有關閉過云云屬實,亦難認於本案並無過失;況參諸案發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2樓廚房爐具附近,檢測之一氧化碳濃 度為50ppm,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2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6305327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而徵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劉政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儀器設備只要現場一氧化碳濃度超過35ppm警報就會響,表 示有一氧化碳洩露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 ,且同在2樓廚房之告訴人及林香珠皆因吸入一氧化碳而身體不適送醫,則證人王淑英既證稱其案發當日亦在2樓廚房現場,則其為何 未因吸入一氧化碳而身體不適,而僅告訴人及林香珠2人因 吸入一氧化碳而身體不適?況證人林香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案發當天在二樓的工作人員,除了你跟告訴人蔣美裕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是證人王淑英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2樓廚 房現場,顯有疑問,其證言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未具有過失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2、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 ①按刑法上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均係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保護法益,是縱認行為人之行為具有過失,倘其行為並未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即不成立過失傷害罪。查本案被告固具有過失,惟參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明確記載案發當日該局隊員據報後抵達案發現場(12時45分)、以救護車載運告訴人離開現場(12時56分),救護車抵達萬芳醫院(13時6分)時,對告訴人3次不同時點測得之生命跡象,均顯示「E4V5M6」(見偵卷第11頁);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15分在萬芳醫院急診室時其意識狀態亦載明「E4V5M6」,有萬芳醫院105年6月8日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頁),依據卷附台北榮總員山分院之網路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所謂昏迷指數係指臨床上常用 來評估昏迷的病人之測量工具,亦即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簡稱GCS ),而評估與計分方法係以下 列方式進行評估:⑴睜眼(Eye open; E)5種等級,4分為最 高分。⑵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 V)8種等級,5 分為 最高分。⑶運動反應(Motor response; M)6種等級,6分為 最高分,足認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於案發當日先後對告訴人之3次生命跡象判斷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抵萬 芳醫院急診室時醫師對告訴人之意識狀態判斷,均認定告訴人意識狀態清楚,並無任何昏迷症狀。是縱認告訴人於萬芳醫院該次急診主訴表示有毒氣體吸入/暴露,毒氣或其他氣 體吸入等語,然其並無呼吸窘迫徵象,且經判定當時其意識清楚,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徵象。是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因一氧化碳中毒過多而暈倒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就告訴人是否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經原審檢送告訴人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函送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蔣女士(即蔣美裕)於105年6月8日發生 一氧化碳中毒,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根據救護車及當時之急診紀錄,蔣女士之意識清楚,其症狀為頭暈、想吐。蔣女士經高壓氧治療後,105年7月8 日之門診紀錄顯示為意識清楚,肢體力氣正常,無【類似巴金森症】之症狀;精神科於105年7月21日之門診評估紀錄顯示,蔣美裕有焦慮及憂鬱症,是屬於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等語,有台大醫院107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769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又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一氧化碳中毒而受有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經本院先後函詢上開鑑定機關臺大醫院,該院函覆意見亦認:告訴人經客觀檢查結果皆無呈現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並認一氧化碳中毒於神經學之典型表現為意識障礙或類巴金森症,告訴人於105 年6月8日發生之一氧化碳暴露事件,根據當日救護車及當日萬芳醫院急診紀錄,其當時意識清楚,根據105年7月21日萬芳醫院神經科門診紀錄,告訴人無撲克臉、無顫抖、無肢體僵硬、亦無動作緩慢,故其無類巴金森症之表現,告訴人精神方面之憂鬱及焦慮症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測可能為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406號函、111年4月1日校附醫 秘字第111090144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至明。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傷害,且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③公訴意旨雖另主張:依卷附告訴人105年10月14日、11月1日告訴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下 午1時30分至該院急診就診,經高壓氧治療及留院治療後, 於105年6月9日12時離院,於105年6月8日至105年7月13日接受高壓氧治療10次,於105年6月13日、7月8日、7月21日、8月3日、8月16日、8月30日、10月11日、10月14日至門診治 療及休養至今已4個月,目前仍呈現頭痛、頭暈、胸痛、心 悸、易疲倦、睡眠及記憶障礙、步態不穩、四肢麻木、右上肢無力及顫抖、視力模糊、盜汗等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後遺症,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報告證實注意力和心智操作力缺損,腦部核磁共振掃瞄發現疑雙側額頂葉小梗塞,建議持續復健並持續高壓氧治療至少20次,病名為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云云。惟查,參諸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略以:「…精神科於105年7月21日之門診評估紀錄顯示,蔣美裕有焦慮及憂鬱症,是屬於輕微之一氧化碳後遺症,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蔣女士於105年8月13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呈現之小梗塞,不一定與該次一氧化碳中毒相關,該次報告為:非專一性變化】,臨床上並無相關之症況。雖然高壓氧科之醫師於門診紀錄中記載蔣女士之意識為E3V4M5-6,然而該醫師並非當時急診之評估醫師,客觀而言,應依照當時之急診紀錄為準,故蔣女士應是意識清楚之狀態。蔣女士之焦慮及憂鬱症僅看過一次精神科門診,並未繼續回診治療,故此精神方面之症狀長期持續,包括失眠、健忘、疲累感、易怒及過度換氣等。」等語,有台大醫院107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769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又經原審補充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告訴人神經功能之意見,該院回覆意旨略以:「蔣女士(即蔣美裕)之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呈現之小梗塞,是因一條小血管(小動脈)阻塞所致,並非整個腦部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現。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血中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因此,蔣女士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並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等語,亦有臺大醫院107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116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就上開事項,嗣經本院審理中再先後函詢上開鑑定機關臺大醫院,該院於109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406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函覆意見略以:「蔣美裕女士【以下簡稱蔣女士】之【神經精神症候群】,於客觀的檢查結果中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包括:⑴2016年6月8日119及急診記錄其意識清楚,只 有頭痛及頭暈。⑵2016年8月13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無一氧化 碳中毒之表現。⑶2016年7月18日腦波正常。精神症狀方面, 根據2016年7月21日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之記錄,蔣女士 有多種憂鬱及焦慮症之症狀,也開立抗憂鬱劑。另由病歷記錄無法得知蔣女士2016年6月8日以前之精神症狀。二、經客觀檢查結果皆無呈現一氧化碳中毒之現象,且其臨床症狀以憂鬱及焦慮為主,並非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於111年4月1日校附醫秘 字第111090144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函覆意見略以:「…根據105年7月21日萬芳醫院神經科門診紀錄,蔣女士無撲克臉、無顫抖、無肢體僵硬、亦無動作緩慢,故其無類巴金森症之表現,蔣女士於該門診之症狀為頭痛、頭暈、失眠、情緒低落、憂鬱、過度換氣,醫師評估後認為可能為憂鬱症及焦慮症,病歷記其原因可能與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關,亦即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故於同日轉介至精神科門診評估。…蔣女士於105年8月13日及106年10月 24日萬芳醫院診腦部磁振造影並無顯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病灶。綜上所述,蔣女士經歷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後,於神經學方面並無出現一氧化碳中毒所造成的意識不清或類巴金森症之表現,但精神方面之憂鬱及焦慮症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測可能為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堪認告訴人腦部經萬芳醫院核磁共振掃瞄呈現之小梗塞,及經萬芳醫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評估後診斷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均非屬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而與本案一氧化碳中毒無關。是本件縱認告訴人腦部經萬芳醫院核磁共振掃瞄呈現小梗塞,及經萬芳醫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評估後診斷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既無法證明與本案一氧化碳中毒有關,即難認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④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依卷附告訴人於105年10月 4日、107年3月21日、6月20日、108年7月22日、10月4日至 臺大醫院門診告訴人病歷表均記載告訴人有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等語,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現象,其鑑定結果顯然與告訴人病歷表上之記載不符,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至422頁)。惟查,就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臺大醫院,該院函覆意見略以:「…有關蔣女士於105年10月4日、107年3月21日、1 07年6月20日、108年7月22日、108年10月4日之門診紀錄, 因本院非事件發生之第一手處理醫院,本院門診紀錄可能受病人主觀陳訴內容影響,故客觀證據仍依據前段之內容。」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440號函及 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至30 頁),亦即鑑定機關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仍認告訴人並無呈現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其精神方面之憂鬱及焦慮症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甚明。況本件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係依照告訴人案發時及案發後於萬芳醫院就醫相關病歷資料,自足資作為判斷告訴人是否具有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現象之客觀證據,至告訴人嗣後至臺大醫院就診門診醫師於病歷表之記載,門診醫師既非案發時第一手處理醫院之醫師,醫師門診時在病歷表之紀錄,受病人即告訴人主觀陳訴內容影響,衡情自非不可能,本件尚難執告訴人於臺大醫院門診就醫時病歷表記載告訴人有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等語,即推翻臺大醫院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是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至證人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醫生陳煥杰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是在持續治療超過壹年半。發現告訴人症狀沒有辦法完全痊癒,所以依照告訴人的狀況開立證明,包括注意力功能、記憶力功能、前庭平衡功能、不隨意動作功能等的障礙,這是一個診斷,其他的症狀,都寫在醫囑內,這是這段時間的臨床觀察,發現符合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診斷。告訴人符合身心障礙是因為神經功能受損無法回復。要診斷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要靠一些依據,例如病患有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病史,之後發生一些神經功能障礙的症狀,再輔助影像學的檢查,合理斷定病患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這樣的疾病,這樣的診斷事實上也是依據放射科醫師的描述,在醫療上,若告訴人之前並沒有做過腦部的影像學檢查,過去沒有這樣的疾病也不可能會做這樣的檢查,所以無從比較。一氧化碳中毒會導致雙側額頂葉小梗塞而造成神經功能受損。患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的病患嚴重程度的確有差異,有部分病患可以經由復建跟後續治療,生活自理能力恢復正常或是達於不需要他人照顧的程度,但告訴人目前治療已超過6 個月,依醫理斷定,神經功能難以完全回復云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惟查,證人陳煥杰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案鑑定機關臺大醫院所為鑑定結果顯然不符,參諸證人陳煥杰於原審證述日期係107年9月18日,本院於證人證述後即109年9月2日再檢送告訴人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請臺大 醫院鑑定告訴人之「神經精神症候群」是否因本案一氧化碳中毒肇致?嗣經該院函復鑑定意見略以:該院於109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406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函覆意見略以:告訴人之「神經精神症候群」,於客觀的檢查結果中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另由病歷記錄無法得知告訴人105年6月8日以前之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406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益徵告訴 人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是證人陳煥杰證稱告訴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會導致雙側額頂葉小梗塞而造成神經功能受損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卷附臺大醫院107年6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116號函檢附鑑定回復意見表鑑定意見亦說明:一氧化碳中毒於神經學之典型表現為意識障礙或類巴金森症,一氧化碳中毒之腦部核磁共振典型之變化,應為雙側蒼白核有缺氧性損傷(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血中含氧量下降),其次,常見之變化為雙側大腦皮質之損傷,告訴人送醫時意識清楚,且告訴人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之小梗塞現象,並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於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上之變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是證人陳煥杰證稱告訴人因本案一氧化碳中毒致受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又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 素為15.9%,有告訴人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統一氧化碳血紅素等生化檢驗結果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而依證人陳煥杰庭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其表格關於一氧化碳血紅素與臨床症狀嚴重度對照中毒嚴重度,告訴人固係介於輕度及中度之間,症狀有頭痛、頭暈、大腦精細功能喪失(見原審卷第225頁),惟此係醫學文獻參考資料,尚難據 此遽認告訴人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蓋參諸證人林香珠案發時係與告訴人在一起在廚房內工作吸入一氧化碳身體不適而同時被救護車送萬芳醫院急救,而林香珠於105年6月8日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 素為22.3%,有林香珠萬芳醫院轉科(床)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0頁),林香珠之一氧化碳血紅素數值顯然高於 告訴人甚多,如依上開醫學文獻資料所列表格對照中毒嚴重度,林香珠係介於中度及重度之間,症狀有嚴重頭痛、煩躁不安、判斷力差、噁心(見原審卷第225頁),惟林香珠於 送醫後並未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症狀,顯見一氧化碳血紅素與告訴人指述其受有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並不必然具有絕對關聯性,是本件尚難執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急診抽血生化檢驗單之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9%,遽認告 訴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 ⑦綜上所述,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於案發當日先後對告訴人之3次生命跡象判斷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抵萬芳 醫院急診室時醫師對告訴人之意識狀態判斷,均認定告訴人意識狀態清楚;且本案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並無呈現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其精神方面之憂鬱及焦慮症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一氧化碳暴露事件對情緒之影響,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並未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傷害,應堪認定。 3、本案被告固具有過失,惟告訴人既未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精神症候群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二)至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本件送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或萬芳醫院、臺大醫院以外第三方公正醫療機構出具鑑定意見,待證事實為被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惟查,本案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並無呈現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之現象,而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係依照告訴人案發時及案發後於萬芳醫院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尚難謂有何違反本案卷內客觀證據之處,自足資作為判斷告訴人是否具有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現象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上開醫療機構出具鑑定意見之必要,是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則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既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