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定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50、2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定為臺北市○○區○○○路○段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8樓及頂樓屋頂突出物(共2層,下稱屋突1層、屋突2層)之共有人,具有進出屋頂突出物之門禁管理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則係同址建物5樓之共有人,自民國105 年6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5樓出租予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珀瑲,下稱瑞桑德旅店)營運使用。詎周明定因與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就系爭建物電力使用問題,素有齟齬,而為下列行為: ㈠周明定明知系爭建物屋突2 層電機室內之電源開關箱,為系爭建物5 樓專屬電纜線開關設置處,係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裝設,並為廖珀瑲經營瑞桑德旅店之電力來源,因認其電力配置不符安全規格,又未分擔費用,為關閉其電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8月4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破壞該電源開關箱箱門上2 只金屬鎖頭,並將其箱門拆除,足生損害於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廖珀瑲及瑞桑德旅店,旋將該電源開關箱內控制系爭建物5 樓電源之總開關撥切至「off」位置,停止供電。 ㈡廖珀瑲為避免瑞桑德旅店營業用電再受影響,遂與周政明商議後,於106年8月16日上午委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派員分別在系爭建物屋突2 層電機室內裝設2組監視器,及在屋突2層大門、屋突1層電梯口、屋突2層外牆女兒牆等三處,各裝設1組監視器(共計5組)。周明定為此心生不滿,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前某時許,剪斷其中3 組監視器(編號CH11、CH12、CH13)之訊號線後,再承前毀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許,剪斷剩餘2組監視器(編號CH9、CH10)之訊號線,足生損害於廖珀瑲及瑞桑德旅店。 二、案經周裕豐、周政明、周幸裕及廖珀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係透過照相之科技設備技術保全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其取得管道不明、靜態照片無法看出動態行為,主張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明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前揭電源開關箱鎖頭係告訴人周裕豐、周政明、廖珀瑲於106年6月25日自行剪斷,其箱門則係王永吉拆除,與伊無涉,106年8月16日伊穿著輕便在系爭建物屋突1、2層從事日常活動,即便監視器訊號斷訊前有拍到伊在該處行走之影像,亦不能證明伊有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之行為,且伊合理推論係告訴人等先自系爭建物5 樓關閉監視器電源,再自行剪斷監視器電源線,否則任何人不論從電梯、安全門或樓梯進入屋突處,應該都會被拍到,本件實係告訴人等自導自演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系爭建物8 樓及陽台、屋突1、2層為被告與其胞兄周聰明、胞姊周鴻裕共有,並經周聰明、周鴻裕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中屋突2 層無條件開放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及共同使用位於該處之電機室,系爭建物5 樓則為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共有,出租由告訴人廖珀瑲經營瑞桑德旅店使用,而於105年1月11日在電機室內裝設5 樓專屬電纜線之電源開關箱,為瑞桑德旅店營業電力來源;系爭建物屋突1、2層平時均為被告進出使用,其中設於屋突2 層之電機室須沿屋突1層外部樓梯攀登至屋突2層外牆平台處後,開啟屋突2 層外牆之門扇始得進入,該門扇設有喇叭鎖與電子鎖,鑰匙均由被告保管;又告訴人廖珀瑲曾以瑞桑德旅店名義,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6日分別購買2組、3組監視器,於106年8月16日上午由新光保全公司派員分別在屋突2 層電機室內裝設2組監視器,及在屋突2層大門處、屋突1 層電梯口、屋突2層外牆女兒牆等處各裝設1組監視器,旋於同日下午遭人持不詳工具剪斷訊號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71頁正反面、182頁反面、293頁、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裕豐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明、廖珀瑲、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業務員洪鳴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卷㈠第289頁反面至29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50頁、51至53頁),並有上開同意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屋突1、2層內外空間及屋突2層電機室內部照片、以屋突1、2 層外觀所繪製之監視器裝設位置對應照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2018)新保法務函字第0002號函及所附賣斷商品報價明細單、派工單維護作業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24、25頁、原審卷㈠第39至68、77、78至86、93、119至120、129、131至132、139、141、165至169、206至207 頁、原審卷㈡第6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周裕豐、周政明、周幸裕於系爭建物機電室內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其外觀原狀為金屬製成之方形箱子,壁掛於屋突2 層電機室牆面,箱體正面為可開關箱門,門扇右側以蝶型絞鏈與箱體連結,左側上、下方各有1只金屬鎖頭,於106年8月4 日晚間11時許,該電源開關箱箱門已遭卸下,左側2只金屬鎖頭亦遭拆除,箱內控制5 樓電源之開關閥遭下壓至「off」位置之事實,有該電源開關箱於106年8月4日前後之照片附卷可供對照(偵卷第50、52頁)。而證人周裕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裝設於電機室內之電源開關箱原有箱門,一端以蝶型絞鏈與箱體連接,另一端以2 只金屬鎖頭上鎖,伊與廖珀瑲、周政明於106年6月25日因系爭建物5 樓於前一日不明原因斷電前往電機室查看,廖珀瑲一時之間找不到上開鎖頭鑰匙,為避免瑞桑德旅店無電可用造成損失擴大,乃以大剪刀剪斷鎖頭,發現係電源開關遭關閉導致停電,遂重新開啟後,關閉箱門,另行以2 只新的金屬鎖頭重新上鎖,新設之金屬鎖頭於106年8月4 日晚間11時許被發現再遭剪斷,電源開關箱箱門蝶型絞鏈被拆除,整個箱門不翼而飛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接獲廖珀瑲通知系爭建物5樓沒電,隔天(即5 日)下午1時左右,伊等前往屋突2 層電機室內查看,發現裡面電源開關箱之門扇遭拔下,電源開關被關掉,造成5 樓停電,且因電源開關箱箱門業經拆除,為避免再遭他人關掉電源開關,經徵詢電機技師王永吉後,將原來之開關拆除,重新接上電纜線,並將電纜線串成一串,如此即無「開關」可得關閉電源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50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珀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6 年8月4日晚上,瑞桑德旅店值班同仁打電話跟伊說5樓整層沒電,伊前往現場發現只有5樓沒電,其他樓層仍然有電,隔天伊就與周政明等人一起進入屋突2 層電機室內,看到電源開關箱箱門遭拔下,該電源開關箱僅供5 樓使用,其他樓層之電力開關不在該處等語(原審卷㈡第52、53頁),及證人王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4日晚上周政明打電話給伊說系爭建物5 樓沒電,請伊去看,伊於翌日進入電機室後,發現電源開關箱之鎖頭遭人打掉,總開關被關掉,周政明問伊有無方法不讓他人再隨意將電源關掉,伊建議直接接電至5 樓,便將該電源開關撤掉,直接以電線接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互核均無二致。俱徵上開電源開關箱原確有門扇,並以2 只金屬鎖頭上鎖,於106 年8月4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遭人破壞鎖頭,卸除門扇,並將因而外露之5樓電源開關調撥至「off」位置,停止5樓之供電。 ⑵次以,前開電機室所在屋突2 層外牆之門扇鑰匙係由被告實際保管,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屋突2層原本可從屋突1層旁電梯門右邊之門扇上去,但因被告將屋突1層之門扇封鎖後,便只能由大樓8樓直通樓梯上去,到屋突2層外緣女兒牆邊連接屋突1、2 層之樓梯,抵達後還須打開該層樓梯上的門扇始能進入屋突2 層內之電機室,106年8月5日下午1時左右,伊等因無法向被告取得鑰匙,還是工人逕行拆除鐵皮外牆才爬進去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證人王永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6年8月4日晚上接獲通知系爭建物5樓沒電,伊於翌日前往現場,發現電機室原來的鋁門已經換成防火門,加裝電子鎖,沒有鑰匙就無法打開,伊先去找被告兒子,被告兒子說他沒有鑰匙,後來找到被告,被告卻不願開門,伊等沒有其他辦法,只好將電梯旁之鐵皮挖一個洞,才能進入電機室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見依系爭建物前開通道結構,進入屋突2 層電機室,唯有以被告保管之鑰匙開啟屋突2 層門扇一途。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客觀上唯一可能在不破壞系爭建物結構之情況下,進入設有本件電源開關箱之電機室之人,足堪認定。 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因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廖珀瑲架設前開電源開關箱問題迭有衝突,因告訴人等不符合用電規範,其他樓層均符合電力規範等語(原審卷㈠第107 頁),被告並曾對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等人使用電機室所生糾紛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為無罪判決,偵卷第60至69頁)。且系爭建物於106年8月4日晚間唯獨5樓斷電,其他樓層電力供應正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珀瑲證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周明定於106 年8月4日晚間11時5 樓斷電後,在警察未到場之前曾揚言:「我就是要讓瑞桑德旅店停電不能營業」、」、「要趕走瑞桑德旅店」等語(原審卷㈡第50頁)。被告於所提上訴理由狀更直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取得在案。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自得排除現有之侵害,並得防止未來之侵害。本件被告基此行使其權利,自得阻卻違法。」、「侵害其水電者,所有權人亦可依上揭法條行使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151 條自力救助法律規定,於緊急情況下可自力排除之……因為判決曠日廢時,但違反者可在秒間違反,防不勝防,排除不勝排除。但告訴人在無所有權情況下……不給付費用,完全違反使用者付費之概念,與搶劫無異,被告所有自力救濟非法所不許」、「……被告自始即向水電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水電,但水電認為動產被告即為動產所有權人,茲為所有權而行使,竟被認為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執念於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5 樓配電不合用電規範,復不滿告訴人等未分擔費用,以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恃,而於106年8月4 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破壞電機室內供應5 樓用電之電源開關上2 只金屬鎖頭、卸除箱門,以遂行將其電源開關閥調撥至「off」停止供電之目的,灼然至明。 ⑷又系爭建物僅設有一戶高壓用電,並非分層設戶用電,不論5樓、屋突1、2層之電力均係由該戶高壓供電,且5樓用電情形之最高用電量均無超出所提報之設備容量,而無用電乘載超乎該公司電表及線路負荷或致該公司供電不穩之情形,且該戶106 年12月之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之各項目評判結果為合格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7年4月9日北市字第1071080632號、107年7月2日北市字第1071081202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22至126頁反面、第187 頁),足證系爭建物未分層用電,前未曾發生不符合用電規範之情形,要無可得主張正當防衛之不法侵害存在,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珀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最早係在106年8月16日下午1 時31分許發現監視器沒有訊號,而上開監視器甫經架設,訊號線又有外層包覆,不會因為風吹日曬或其他天然因素導致訊號異常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正反面),證人洪鳴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師傅接獲報修前往現場查看監視器斷訊原因,發現斷訊之線路係遭平整剪斷而非拉斷,因為拉斷之切口不會如此平整,且該線路僅需一般剪刀或可剪物品之工具即可剪斷,又其剪線位置均在監視器末端,導致無法重新接線修復,只能由公司回收等語(原審卷㈠第291、292頁反面),從而,告訴人廖珀瑲設置之監視器遭人蓄意剪斷訊號線,並因此無法修復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被告雖否認為剪斷上開訊號線之行為人。惟證人洪鳴宏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天裝設監視器之師傅施作時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一直跟著他,伊即前往現場瞭解狀況,就看見被告一直跟著施作師傅,且當天只有被告一人跟著該名師傅,伊等所佈線路皆為明線,只要跟著看,略有電路知識便可知悉哪些為監視器之線路,當天裝設之5 組監視器均有線路、線頭留在屋突1、2層或電機室內等語(原審卷㈠第290、291頁反面至292頁),並經原審勘驗洪鳴宏與告訴人周政明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二人確有:安裝師傅就是很在意被告在現場看師傅們安裝,因為這樣被告就知道線路怎麼走,容易去抓到線路之對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87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件監視器架設時,確有跟隨施作人員查探上開新設監視器線路之舉止,顯在藉此確認其線路行經所管理使用之屋突1、2層及電機室內所在位置,以達成剪斷監視器線路之目的。 ⑶且經原審勘驗本件5 組監視器斷訊前最後畫面,其中編號CH13、CH12、CH11等3組監視器係於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21分前陸續斷訊,另編號CH09、CH10等2組監視器於同日下午5時4 分11秒同時斷訊,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斷訊前,均僅攝得被告在該處來回行走之畫面,未見有其他人出現,又其中編號CH13之監視器拍錄角度,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16秒由原可拍得地面活動之角度,經移動為僅能拍錄天花板牆面上半部之角度,稍後即於1時21分52秒斷訊,另編號CH12 之監視器則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22秒拍得被告用手撥動垂吊電線之畫面,有原審勘驗各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存卷足佐(原審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可見除前述屋突1、2層本即為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復為案發時客觀上唯一可能在不破壞系爭建物結構之情況下,進入電機室之人之事實外,被告確係上開各監視錄影畫面斷訊前,唯一出現在該處之人。佐以被告對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使用屋突2 層電機室及配電問題,素有不滿,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於106年8月5 日發現電源開關箱遭破壞,只好裝設監視器,達到監視屋突1、2層處之目的,避免電源開關箱再遭破懷,以確保5 樓用電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以上各節,均足彰顯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在其所有之屋突2 層電機室設置電源開關箱,配置其主觀認為不安全之電力設備,而有毀損上開電源開關箱之舉動後,見告訴人廖珀瑲又在其屋突1、2層處加裝監視器監錄其行為,乃另行基於毀損監視器之故意,再持足以剪斷監視器電線之不詳工具,逐一剪斷上開監視器之訊號線,致該5 組監視器均達無法使用之結果,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告訴人等自導自演誣陷伊云云,並提出106年6月25日電機室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穿灰衣之男子(即告訴人廖珀瑲)固有持大剪刀剪斷電源開關箱上外掛鎖具之舉,然直至錄影光碟結束,電源開關箱之箱門均正常連結於箱體上,未經卸下(本院卷第83頁),與106 年8月4日本件案發時電源開關箱之箱門已遭拆卸一情,已然迥異。再者,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廖珀瑲係因系爭大廈5樓於106 年6月24日不明原因斷電,始於隔日即106年6月25日相偕前往電機室查看維修,因告訴人廖珀瑲一時找不到電源開關箱箱門上之鎖頭鑰匙,急於復電,始持大剪刀剪開上述鎖頭,於復電後即關上箱門,重行安裝2 只金屬鎖頭上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裕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況前開錄影畫面係被告之子直接拍錄攝得,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等絕無當其面自行破壞電源開關箱鎖頭、拆除箱門後,再執此誣指被告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非僅悖於常理,更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廖珀瑲、洪鳴宏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詳為陳述,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尚無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03年度重上訴字第395號民事卷宗,以資證明告訴人等並無使用屋突1、2層之權限,核與本件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共二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毀損電源開關箱箱門及2 只鎖頭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毀損5 組監視器訊號線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賡續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評價為一毀損器物罪。 ㈢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 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非良好,竟與同屬親屬關係之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間因使用屋突1、2層之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追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自己之最大利益為理性解決糾紛之方式,率爾二度採取前述毀損之舉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又未能勇於承認錯誤,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周政明等四人達成和解,或先予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多次配合原審安排與告訴人等進行協商,尚非毫無解決爭端以為建物合理使用之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原審審理時稱其月收入為80萬元之經濟狀況,與配偶、3名子女同住,均無需盡扶養義務對象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就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毀損電源開關箱箱門、鎖頭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以何具體之工具所為,另毀損5 組監視器部分,雖係以不詳工具遂行其毀損犯行,惟工具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破壞之物包含電源開關箱內供告訴人廖珀瑲經營旅店營業電力來源之專屬電纜線,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嫌隙由來及同業競爭情狀,被告破壞電力設施之目的顯不僅止於「物」之本身,尚及於「妨害營業」之範疇,原審量刑似不足概括此情,亦不足使被告產生戒慎之心,更未見被告悔悟力謀恢復原狀之表現,而未竟全功。經查,被告破壞上開電源開關箱金屬鎖頭,將箱門拆卸後,係將該電源開關箱內控制系爭建物5樓電源之總開關撥切至「off」位置,停止供電,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內部電纜線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實已斟酌告訴人周裕豐、周政明、周幸裕及廖珀瑲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適度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 ㈢至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