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崨丞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崨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崨丞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某統一超商,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善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 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996633號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0號之昌盛資產有限公司,交由自稱「王善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 月26日晚間9時33分許,以電話向謝瑀蓁佯稱其在艾美瞳隱形眼鏡公司購物,因付費方式操作錯誤導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謝瑀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11時3 分許、11時20分許,匯款29,988元、29,980 元、9,985元至張崨丞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謝瑀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崨丞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瑀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6 年5 月1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6000164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頁)各1份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見警卷第7頁 )、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在汽車公司從事修車技師工作已近20年,使用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之經驗亦已近10年,而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曾經見聞媒體報導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供不法使用,又本件在與對方聯繫時即已質疑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個月3萬元之對價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持供不法使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1個月3萬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 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緩刑之宣告,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易受惡習傳染之流弊,蓋短期自由刑,多屬初犯或微罪之人,惡行不深,一旦置於罪犯聚集之監所,未及發揮刑罰執行之效果,已先感染其他犯罪惡習,失輕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因之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是以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所應斟 酌者即為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屬刑罰應否即行執行之事項,自應以被告行為時、裁判時之各種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謝瑀蓁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願意寬恕被告,請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有107 年3月1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擔任引擎技師而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1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自陳婚後育有一女需扶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