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倫(原名林建宇)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告訴人曾淑貞款項,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㈠林瑞萍、被告應向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被告應向告訴人連帶清償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8年4 月13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遂於99年7 月7 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 號債權憑證與告訴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告訴人債權並未受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0 年間起至102 年底止,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務,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隱匿其任職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使原審法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薪資無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3 日具狀對顏志偉、歐惠蓉、張秋煌提出毀損債權等告訴時,即於告訴狀中載明「99年11月至101 年2 月底,被告歐惠蓉協助被告顏志偉及另一債務人林楷倫詐騙告訴人」等語;復於104 年2 月8 日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懇請傳訊Tina Yang 說明,利了解公司全貌,說明吉將公司會計為何人,含林楷倫(告訴人另一債務人且在吉泰公司上班繼續隱匿上班事實)」、「今日搜尋被告顏志偉資料時,查得林楷倫有繼續在吉泰公司上班之情況」等語;又於104 年2 月10日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狀中載明「歐惠蓉在接任後,卻故意不申報國稅局有關訴外人林楷論之薪資總額,明顯又詐騙告訴人一次」等語,並檢附林楷倫於101 年間參與吉泰公司活動之臉書截圖為證;嗣於104 年9 月11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亦載明「104 年2 月6 日搜證到顏志偉確實任職吉泰建築、吉將營造公司事實時,發現債務人林楷倫於101 年依然任職吉泰建築公司事實」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已知悉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惟遲至「106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所謂知悉是指「確知」而言,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如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吉泰公司之副總經理許美惠及會計歐惠蓉均稱100 年至102 年間,被告並非吉泰公司員工,故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僅懷疑被告在吉泰公司任職,並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間,知悉歐惠蓉與被告、證人張慶榮所述之任職時間不同,才認定渠等說謊,即於105 年2 月4 日,向檢察官提出追加告訴狀,並非原審所認之105 年12月18日,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期等語。四、原審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原判決誤載為106 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被告在100 年至102 年間毀損債權之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45-49 頁),另於 105 年2 月4 日再具狀追加告訴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隱匿薪資債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追加被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應係主張被告在上開期間繼續損害債權,果爾,則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最後行為終了(即102 年)起算。原審遽以上開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發現被告於「101 年」仍任職吉泰建築公司之事,即據為告訴時間起算時點,於法即有未洽。 (三)且關於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於102 年間之犯行?俱未調查審酌。其中,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引用證人林淑惠於102 年2 月25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53 號)之說詞(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卷第48頁),做為被告有102 年犯行之依據乙節,則告訴人如何?於何時知悉該證言?事關告訴是否逾期,原審復未調查釐清,於事證尚未清晰,即為不受理之判決,稍嫌速斷。 (四)綜上,原審以告訴人之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告訴人另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被告於99年2 月至同年12月止,隱匿其任職吉泰公司之薪資收入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與本件關係究係本於同一犯意?或另行起意?是否屬同一繼續行為?事涉起訴合法與否,案經發回,允宜一併釐清查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