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姿懿 金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主張:我承認有在我的住家及工作室裝設監視器,因為我是單親家庭,為了要保護我女兒,觀察她的動態才裝設的;我雖然有兩次攝錄我跟告訴人乙○○性交活動及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並將圖檔交給共同被告丙○○,但我否認犯罪,因為要拍攝之前,乙○○有問我有攝影機嗎?我說有,要他自己看,攝影機是外掛式的,很明顯,他現場有看,但沒有要我把機器關掉或是將插頭拔掉,應該就表示他是認同的,我覺得他是有同意我拍攝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已明確供承:伊於104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10日,與告訴人乙○○發生性交行為時,伊工作室、住處內的監視錄影設備有就該等性行為影像錄影,伊當下知悉該監視錄影設備處於開啟狀態,告訴人當時有問伊該等處所有無攝影機,伊告知告訴人自己查看,告訴人有看,但沒有看到,當下伊也沒直接告知室內有錄影設備等語在卷(見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下稱他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述:我並未同意甲○○攝錄我跟她之性交及我身體隱私畫面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 頁至第12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再觀之卷附告訴人配偶鄭蘇玲105 年6 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丙○○交付照片圖檔(共20張,見他卷第62頁、第92頁至第111 頁)、丙○○遭查扣蘋果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告訴人非公開性交行為畫面截圖2 紙(共20張圖檔,見他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確係被告甲○○與告訴人2 人性交行為畫面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兩次攝錄其與告訴人間非公開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畫面時,並未明白告知告訴人。 ㈡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在自己住家及工作室裝設監視器之動機,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拍攝,並無必然關係,更無以裝設監視器時之正當原因,推認事後可以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與告訴人間非公開活動畫面之可言。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性交行為可能觸犯通姦罪嫌,亦繫於告訴人配偶是否知悉提告,並不因此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喪失受秘密法益之保障。是此乃該當於無充足正當目的下對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竊錄之「無故」要件。 ⒉被告甲○○雖辯以其有請告訴人自己查看有無攝影機云云,但亦自承告訴人並未親見,故縱依被告甲○○所辯,其在告訴人詢問時,明知告訴人有所顧忌,而無同意拍攝可言,仍虛言以對,不予直接回答,終使告訴人在不知室內有監視錄影設備正對其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錄影下,任由被告甲○○擅自無故竊錄之,亦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丙○○上訴主張:是告訴人迫使單親媽媽甲○○違犯通姦罪,我將系爭告訴人與甲○○性交行為之影像書面截圖後,在上面繕打文字,交給告訴人配偶鄭蘇玲,只是為了要替甲○○討公道及保護她,並讓鄭蘇玲對乙○○提告通姦罪。另我並沒有在104 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二度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我也可以證明證人梁華棟、丁○○等人跟告訴人關係很好,是受告訴人指使,要他們在庭上說謊稱我有恐嚇告訴人。又告訴人最初說我在104 年11月23、24日打電話恐嚇他,但事實上我跟他在12月15日還有去大陸,這是不相吻合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取得被告甲○○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影像圖片檔案加以截圖後,於104 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二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恫稱:伊持有告訴人與甲○○性交畫面,若不依照伊要求介紹政府高層以協助處理伊受託上開被徵收土地請求返還案件相關事宜,將就其性交畫面對外公布於新聞媒體及交給其配偶等加害名譽之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見他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北檢105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面、反面、第154 頁正面、反面)分別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共同友人梁華棟原審審理時結證:丙○○曾打電話給我告訴說,他手上有告訴人與甲○○的一些照片,還有錄影光碟,希望告訴人幫他完成一些被國家徵收農地土地要回的工作,並表示告訴人若願幫他積極處理這件事情,他就考慮不把這些資料公布出來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只要我去乙○○的辦公室經常都會遇到丙○○,有一天丙○○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休假在家裡,他找我聊天,我想說他是乙○○好友就答應他,並且跟他約在忠孝東路3 段的伯朗咖啡見面,我一下樓就發現他車停在我家門口,他要我上車去聊,上車以後,他開始滑手機,出示幾張照片給我看,我就發現畫面中的人是乙○○,裡面有很多性交的動作及乙○○赤裸的畫面,丙○○在車上就告訴我說要我勸乙○○出面,不然他要將這些畫面公諸於世、找記者,讓乙○○身敗名裂、找人殺他等語,看完照片以後,我問丙○○拍攝地點在哪裡,丙○○只有說在女孩子家裡,我聽完之後就直接跟他說你這擺明是仙人跳,講完我就下車,沒有再跟丙○○繼續談下去,此後也沒有再跟丙○○談過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證人梁華棟、丁○○指證被告丙○○表示握有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私密照片,揚言公諸於世之恐嚇內容及時序相符,並與告訴人指訴一致,況彼等與被告丙○○前無仇隙,證人丁○○更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實難認其等有何甘冒偽證重責,為不實指證之理,被告丙○○徒以:證人等跟告訴人關係很好,故受告訴人指使而謊稱稱其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㈡觀之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附告訴人105 年06月0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甲○○與告訴人手機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 月1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61頁),二人以老公老婆互稱,彼此噓寒問暖,對談內容更從曖昧轉趨露骨,足見其等互動親密,無從認定被告甲○○係受告訴人脅迫而為性交行為。再者,被告丙○○在照片圖檔打印有:「通姦罪附件1 (按2-20均同):政界中他自稱孝子,於母親去逝後的第12天及第20天,守靈期間卻有心情再度背判(按應係「叛」之誤)老婆,欺負求助之弱女子共犯通姦罪。」等語,顯有藉以對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表示,而與單純交付告訴人配偶,供其提告通姦罪,明顯有異,況其所謂通姦告訴,同使被告甲○○陷訴訟紛爭,更難達其所謂保護被告甲○○及為其「討公道」之目的。被告丙○○辯稱其為保護甲○○,並讓告訴人配偶得以提出告訴,因而交付相關影像圖檔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自難採憑。 ㈢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其接獲被告丙○○恐嚇訊息之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些微差異,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其他客觀事實,予以相互參酌審認,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細節方面,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案告訴人相關證述日期(106 年10月31日、12月26日)距所指被害(恐嚇)時間(104 年11、12月間)長達2 年,且其先前與被告丙○○多所往來,並有共同活動,是就彼等相關活動日期之記憶縱有疏誤,亦難逕指為憑空捏造所生矛盾,而予排除。況被告丙○○亦曾對證人梁華棟、丁○○透露相關訊息,詳如前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確有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全然無據。再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丙○○是在該段期間,與梁華棟及告訴人等由大陸返臺後未久所為,經核對彼等入出境記錄,渠等係104 年12月15日出境、翌(16)日入境,是所謂返國後未久,自以告訴人106 年12月26日所指證之104 年12月間始為正確可信(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反面)。被告丙○○徒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之時間差異,指摘其證述虛偽不實,亦不足採。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甲○○上訴於本院,聲請詰問搜索之警察,欲證明監視器裝設位置非常明顯,是外掛式的;另聲請詰問證人丙○○,欲證明監視器是丙○○幫助裝設。被告丙○○上訴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甲○○、乙○○、鄭蘇玲、梁華棟、告訴人之秘書(女,姓名不詳)等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沒有誠信,串通證人偽造證詞。其中證人乙○○、鄭蘇玲、梁華棟前經原審於 106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無重覆傳喚調查之必要。搜索警察及丙○○部分,卷內已有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並經被告丙○○供承其有幫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是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不明;另證人即告訴人秘書部分,因與本案被告2 人犯罪並無關聯,甲○○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串通證人偽證之舉,均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2 人「申請調查證據清單」書狀所載物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50 頁,第114 頁至第128 頁),均為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再行調取之必要,均併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極其可議,且就本件竊錄之原始檔案,究竟有無留存乙節,均未據實陳明,恐令告訴人蒙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被告等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其等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2 人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故以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傷害,且事後將該等錄得之系爭檔案內容提供予他人使用,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被告丙○○本案犯行於握有告訴人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活動之影像資料下,向告訴人為恫嚇要求其配合協助自己完成受託之請求徵收土地返還相關事宜,手段惡質,應予高度非難;再衡酌被告甲○○犯後就本案對告訴人2 次錄影之行為已有坦承,惟仍辯稱:其行為有正當目的追求、並非「無故」云云,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以及其等並皆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量刑之理由。更已衡酌被告2 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於各自所為之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均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說明認其等罪刑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本院衡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是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甲○○各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方式、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列入考慮,罪責程度相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被告甲○○所定執行刑部分,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甲○○、丙○○上訴均否認犯罪,惟其等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2 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乙○○,丙○○欲藉由乙○○人脈關係,協助處理受他人委託被徵收土地請求返還事宜。甲○○竟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工作室、同區路段巷弄6 號2 樓A 室住處內,均未經乙○○同意下,私自以各預先裝設之Dropcam 網路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其與乙○○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乙○○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相關影像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存放網路雲端系統。嗣丙○○於取得系爭檔案之截圖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2 度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伊持有其與甲○○性交畫面,若不依照伊要求介紹政府高層以協助處理伊受託上開被徵收土地請求返還案件相關事宜,將就其性交畫面對外公布於新聞媒體及交給其配偶等加害名譽之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乙○○提出告訴後,經警持搜索票於丙○○之住處搜索扣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 Air )1 臺、隨身碟1 支、Dropcam 網路監視錄影設備購買證明1 份及iphone白色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並持搜索票、經甲○○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工作室、住處內扣得Dropcam 網路監視錄影設備共2 組、iphone6 plus手機1 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就該等傳聞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並無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且該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各該地伊先前所裝設Dropcam 網路監視錄影設備有就伊與告訴人乙○○非公開之性交行為活動及告訴人身體之私密部位為錄影等節事實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下稱2644號偵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係無故且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錄下系爭檔案,並辯稱:該錄影設備鏡頭為外掛式,明顯可被查見,且告訴人在與其為性交行為前有詢問該處是否有攝影機,伊當下有要告訴人自己查看。另告訴人與伊為性交行為,涉犯通姦,其行為不受秘密之保護,伊將所錄下之影像保留於隨身碟記憶卡中,係出於保留訴訟所需證據之目的,並非無故,且告訴人未受告知被自動錄影所受侵害與被告甲○○欲保障告訴人配偶之法益相比擬,於比例原則無違背,應認此等錄影行為合於法律秩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甲○○刑事訴訟辯護狀)為詞置辯。 ㈡然查,被告甲○○就如事實欄所示其先前裝設該等網路監視錄影設備2 次攝錄告訴人與其之非公開性交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一節既於偵查中已有坦承(見2644號偵卷,第 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蘇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2644號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並有丙○○遭查扣蘋果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告訴人非公開性交行為畫面截圖2 紙、鄭蘇玲105 年06月0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丙○○手機104 年08月13日至105 年04月18日LINE通聯訊息及文字紀錄暨照片圖檔1 份(第2644號偵卷第62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1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證再與被告甲○○於偵查曾明確陳稱:伊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伊工作室、住處內的監視錄影設備有就該等性行為影像錄影。伊當下知悉該監視錄影設備處於開啟狀態,告訴人當時有問伊該等處所有無攝影機,伊告知告訴人自己查看,告訴人沒看到,當下伊也沒直接告訴告訴人室內有錄影設備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互核,已足推認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2 次皆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知該室內有監視錄影設備正對其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錄影下,擅自無故竊錄告訴人於該等處所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事實及被告甲○○對該等犯行事實有相對應之犯意等節情事存在,其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雖辯稱:為上開行為所用之攝影鏡頭為外掛式,一般人可以用肉眼查見,伊之行為不符合「無故」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甲○○刑事訴訟辯護狀),惟查被告甲○○既知悉告訴人並未查找到且並不知悉該等監視錄影設備正在對自己於室內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錄影,仍令該等監視錄影設備繼續運作而錄得系爭檔案,自難認其該2 次犯行不符合「竊錄」之要件,且縱使告訴人為與被告甲○○之性交行為可能觸犯通姦罪罪嫌,惟此亦係告訴人是否要受相關刑罰處罰之問題,並不因此而使其於當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喪失受刑法對其秘密法益之保障,且凡無充足正當目的下對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為竊錄即該當「無故」之要件,是本案被告甲○○上開犯行所使用之該等監視錄影設備是否可被輕易查見,與其對告訴人之本案竊錄行為是否出於「無故」一節無涉。至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示無故竊錄犯行後,對於系爭檔案之保存、使用等行為,縱主張有如上開辯稱所述:另有其他正當目的之追求云云,惟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即令夫妻之一方尚且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謂就恣意窺視、竊錄他方之舉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夫妻一方尚不得以調查外遇等理由,即當然謂其對配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舉措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更遑論涉犯相姦罪嫌之人就與其通姦之人間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與其通姦之人身體隱私部位為竊錄之舉措,得率謂有何保障該等通姦之人之配偶權益之正當理由存在,且不論上開被告甲○○主張之該等目的是否確實存在且正當,僅該等目的之追求係發生於竊錄行為後一節,本院認即無法向前溯及使被告甲○○本案竊錄犯行因而成為「有故」。且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乙○○之配偶,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倘若其不知告訴人有配偶,則自無何對告訴人錄影之目的係出於保障告訴人配偶之相關法益可言;倘若其知悉告訴人有配偶,則其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已可能觸犯相姦罪嫌且侵害告訴人配偶之相關法益,自難認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對該行為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錄影,有何出於保障告訴人配偶之相關法益之目的追求可言,是被告甲○○就本案2 次犯行,如上開所示辯稱,均難認可採。 ㈣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取得系爭檔案影像截圖及受託為他人處理請求政府將被徵收土地返還一事等節事實(見2644號偵卷第158 頁及背面、第159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有與告訴人之妻接觸,打算將系爭檔案之截圖提供給告訴人之妻,供其提告告訴人之用;伊不曾以系爭檔案及截圖恐嚇告訴人而要求其為自己處理徵收土地返還事務;告訴人運用各種力量及串通證人捏造對伊之不實指控云云為詞置辯(見2644號偵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第33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被告丙○○約於104 年11月23日、24日左右一天內打兩通電話到伊公司,告訴伊要把伊與被告甲○○的性交行為錄影資料拿給媒體及伊配偶,只要伊願意帶被告丙○○去與馬英九拍一張照片,讓被告丙○○得持之向其所受託處理土地被徵收請求返還案件之當事人表示已向政府高層轉達請求之意,之後被告丙○○還有找伊朋友來勸說;被告丙○○曾以被告甲○○與伊之對話及性交影片威脅伊要把被告丙○○受他人所託處理被徵收土地返還案件之資料拿給馬英九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卷,下稱 13558 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復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間與被告丙○○及證人梁華棟至大陸泉州市參加醫學院開工剪綵,回到臺灣後就接到梁華棟之電話告知被告丙○○打電話給梁華棟,要求伊要出面幫忙把被告丙○○受委託處理請求被政府徵收土地返還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否則會召開記者會或把伊與被告甲○○之不雅照片資料拿給伊配偶,隔幾日伊就接到被告丙○○的電話,告知伊將公布伊與被告甲○○相關交往情事,除非伊願意幫忙被告丙○○就上開土地相關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背面),並於本院同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因發生此事,提告時遭到家庭及社會對伊的指控,伊內心相當恐慌,時間上只能大約陳述,故先前才會陳述案發時點為104 年11月間,實際上被告丙○○恐嚇伊應係在104 年12月間伊自大陸回到臺灣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共同友人梁華棟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丙○○曾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手上有告訴人與被告甲○○做愛的錄影帶及照片要給伊看,並向伊表示希望伊轉告告訴人,要於105 年1 月19日其回美國之前,幫其把交託土地的事情辦妥,否則就會公布錄影帶及照片。復於105 年1 月7 日左右打電話問伊是否已將前次要求轉達之訊息轉達給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1018號卷,下稱 101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曾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其手上有告訴人與被告甲○○的一些照片,還有錄影光碟,希望告訴人幫其完成一些被國家徵收農地土地要回的工作,並表示告訴人若願幫其積極處理這件事情,其就考慮不把這些資料公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之證言內容、證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於105 年1 月9 日曾在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將手機內竊錄之告訴人與女子間性交照片展示給伊看,並告知伊一定要告訴人帶其去見政府高層,否則要將內容公諸媒體。伊問其照片的地點,其告知伊係在女方家等語(見1018號偵卷第15頁背面)之證言內容互核,就告訴人遭被告丙○○恐嚇之內容及時序等節均相符一致,且衡諸證人梁華棟、丁○○均同為被告丙○○及告訴人之友人,其與被告丙○○並無何恩怨嫌隙,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 ⒉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華棟及丁○○該等證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告訴人與被告丙○○約104 年11月底或12月左右要出國前才告訴丙○○有關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有系爭檔案情事;伊於104 年11月底將系爭檔案影像圖檔交給被告丙○○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 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相互勾稽並無何時序之悖,足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華棟、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其等上開證言所述內容應屬不虛,綜上,再與卷內鄭蘇玲所提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與被告丙○○所提之該通訊軟體通訊截圖影本(見2644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88頁)互核,顯示被告丙○○自104 年11月、12月間即取得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之系爭檔案,卻於105 年2 月20日始告知告訴人配偶鄭蘇玲等情,益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華棟、丁○○所證稱上開104 年12月間、105 年1 月間被告丙○○持系爭檔案相關資料與其等接觸之證述內容為可信等情,應足綜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存在。 ㈤至被告丙○○雖辯稱:證人梁華棟與告訴人有一定關係,會幫告訴人講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查證人梁華棟雖曾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自承:有於告訴人主持之健美協會擔任顧問一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會要求友人於名片上註明為告訴人公司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並提出所被告丙○○個人名片影本1 紙,顯示其上亦印有「中華台北健美協會顧問」、「頂霖集團顧問」名銜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足顯證人梁華棟、被告丙○○或其他告訴人之友人縱有擔任告訴人主持之健美協會或公司集團顧問,應多屬商場及社交上相互拉抬聲望之榮譽頭銜性質,尚難認證人梁華棟與告訴人即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該證人亦顯不至於僅因此層擔任相關顧問之關係即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高度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丙○○上開辯稱,於客觀上尚無相關事證顯示證人梁華棟有何明顯袒護告訴人之情事下,尚無法認得僅以證人梁華棟擔任告訴人公司集團或健美協會顧問一情,即漫意指摘其證言欠缺可信性。至被告丙○○雖又辯稱:證人丁○○為圓山飯店總經理助理,期待告訴人協助其取得該飯店副總經理職位,所以會為告訴人講任何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亦核無客觀相關事證得推認此情存在,是亦難認被告丙○○此節辯稱指摘為可採。㈥又被告丙○○雖有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點不一,告訴人曾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點發生於104 年11月間,然告訴人卻於同年12月間仍有與伊一同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26日仍有邀伊參加仁波切法會之情事,故可認告訴人對伊相關犯行指述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背面、第155 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已具結證述:因發生此事,提告時遭到家庭及社會對伊的指控,伊內心相當恐慌,時間上只能大約陳述,故先前才會陳述案發時點為104 年11月間,實際上被告丙○○恐嚇伊應係在104 年12月間伊自大陸回到臺灣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衡酌告訴人前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間與被告丙○○及證人梁華棟至大陸泉州市參加醫學院開工剪綵,回到臺灣後就接到梁華棟之電話告知被告丙○○打電話給梁華棟,要求伊要出面幫忙把被告丙○○受委託處理請求被政府徵收土地返還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否則會召開記者會或把伊與被告甲○○之不雅照片資料拿給伊配偶,隔幾日伊就接到被告丙○○的電話,告知伊將公布伊與被告甲○○相關交往情事,除非伊願意幫忙被告丙○○就上開土地相關一事拿給政府高層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背面),顯示告訴人至該次審判期日時就104 年間與被告丙○○出境赴大陸之時點仍記憶、陳述為該年11月間,並具體表明遭被告丙○○恐嚇係發生於該次自大陸返回臺灣不久後,再與本院職權調閱告訴人、被告丙○○104 年間11月與12月間之出境紀錄各1 紙顯示,該期間告訴人、被告丙○○均僅有104 年12月15日有出境,並於翌日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互核,足顯告訴人於上開106 年12月26日在本院證述前之證述,應顯係將104 年12月間與被告金愷文赴大陸之時點月份錯置記憶為該年11月間,並據此推算而錯認被告丙○○本案恐嚇犯行時點為104 年11月23日、24日左右所致,是其上開陳稱:伊內心相當恐慌,時間上只能大約陳述,故先前才會陳述案發時點為104 年11月間,實際上被告丙○○恐嚇伊應係在104 年12月間伊自大陸回到臺灣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應屬可信,尚不足以此等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就犯行時點上之記憶、陳述瑕疵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梁華棟固曾於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證稱:106 年12月26日伊與告訴人及被告丙○○有參加仁波切加持法會,會後並有一起吃飯,在此之前,伊就有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丙○○握有告訴人與女子間之不雅照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顯示告訴人應曾於104 年12月26日已知悉被告丙○○握有其與被告甲○○間性愛照下,仍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社群活動及交際,惟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於105 年1 月9 日曾在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將手機內竊錄之告訴人與女子間性交照片展示給伊看,並告知伊一定要告訴人帶其去見政府高層,否則要將光碟公諸媒體。伊問其照片的地點,其告知伊係在女方家等語(見1018號偵卷第15頁背面),足顯於104 年12月26日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中仍不乏有對被告丙○○握有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性愛照之情事尚不知曉者,衡情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縱有發生不快之事,惟處於告訴人當時之立場下,選擇與被告丙○○保持表面友好,以免因決裂而導致其與被告甲○○間交往情事被更多人知悉,於常情上尚屬可予理解,尚難認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6日有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社群活動及交際,即認其上開指述遭被告丙○○恐嚇一事為不可採。綜上,被告丙○○上開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點不一,告訴人曾指述伊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點發生於104 年11月間,然告訴人卻於同年12月間仍有與伊一同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26日仍有邀伊參加仁波切法會之情事,故可認告訴人對伊相關犯行指述為不實云云即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甲○○2 次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及被告丙○○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本案到其如事實欄所示工作室及住處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甲○○所裝設之Dropcam 監視錄影設備為外掛式,可輕易被發見等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惟此節事實之存在與否既不影響被告甲○○本案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即無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性。又被告丙○○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9分18秒在本院第七法庭外以手指著被告丙○○並說話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勘驗,以證明告訴人有恫嚇被告丙○○要讓其回不了美國,要告死被告丙○○,並已對其提出4 個誣告告訴等節事實,並聲請勘驗其手機內其與鄭蘇玲之錄音檔,以證明告訴人指使鄭蘇玲對伊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等節事實,惟縱認有被告丙○○所稱該等情形存在,核諸亦屬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及被告丙○○之糾紛、齟齬存在,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等節並無何直接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2 次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如事實欄所示同日內先後2 次打電話恐嚇之行為,乃基於以同一關乎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故以監視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相當傷害,且事後將該等錄得之系爭檔案內容提供予他人使用,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被告丙○○本案犯行於握有告訴人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活動之影像資料下,向告訴人為恫嚇要求其配合協助自己完成受託之請求徵收土地返還相關事宜,手段惡質,應予高度非難,再衡酌被告甲○○犯後就本案對告訴人2 次錄影之行為已有坦承,惟仍辯稱:其行為有正當目的追求、並非「無故」云云;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等並皆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2 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於各自所為之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均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其等罪刑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Dropcam 網路監視錄影設備2 組,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於本案2 次竊錄犯行所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為坦承(見2644號偵卷第15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甲○○工作室及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在卷可稽(見2644號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依首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被告丙○○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 Air )1 臺、隨身碟1 支,該等物品內儲存有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甲○○所為本案竊錄犯行所錄得之影像內容檔案,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截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2644號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應與同承載上開竊錄內容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截圖各1 紙,均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亦屬承載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有iphone6 plus手機1 支、扣案之被告丙○○所有Dropcam 網路監視錄影設備購買證明1 份、 ipho ne 白色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就該等之物因尚無從認與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性交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及被告丙○○所犯之恐嚇犯行有何供該等犯行所用之直接關聯,且該等之物尚無事證顯示屬刑法第315 條之3 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存放系爭檔案之網路雲端系統設備,衡情應為提供該雲端系統儲存空間服務之公司所有,非被告甲○○所有,且據被告甲○○陳稱:系爭檔案存放在雲端,被截圖下來後,就將檔案刪除掉了等語(見2644號偵卷第154 頁)及卷內被告甲○○手機內相關應用程式及電子信箱搜索截圖,顯示並未發見系爭檔案目前仍有存放於網路雲端系統之情形(見2644偵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背面),尚無從認該等網路雲端系統設備仍載有系爭檔案,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Dropcam網路監視錄影設備貳組。 │ │ │ │ ├──┼──────────────────────┤ │ 2 │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Mac Air)壹臺。 │ │ │ │ ├──┼──────────────────────┤ │ 3 │扣案之隨身碟壹支。 │ ├──┼──────────────────────┤ │ 4 │卷內「查扣丙○○蘋果筆記型電腦(MAC AIR)內 │ │ │iPhoto程式內儲存之性愛畫面截圖」壹紙(2644號│ │ │偵卷第123頁)。 │ ├──┼──────────────────────┤ │ 5 │卷內「查扣丙○○隨身碟內儲存之性愛畫面截圖(│ │ │Top+資料夾)」壹紙(2644號偵卷第124頁)。 │ ├──┼──────────────────────┤ │ 6 │卷內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性愛畫面截圖翻拍之彩│ │ │色圖壹紙及黑白圖貳紙(2644號偵卷第22頁、1018│ │ │號偵卷第1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 │警聲搜字第964號卷第8頁)。 │ ├──┼──────────────────────┤ │ 7 │卷內證人鄭蘇玲所提出之性愛畫面截圖貳拾紙( │ │ │2644偵卷第92頁至第11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