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庭㚬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乙○○之女謝欣蓉前同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同事,謝欣蓉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離職至另家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於101 年10月間,被告因需款孔急,約謝欣蓉見面後,向謝欣蓉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允諾轉至謝欣蓉任職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謝欣蓉因而同意借款。詎被告輕易借得款項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再開口向謝欣蓉借款20萬元,因借款金額過大,謝欣蓉遂於101 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馬場,約其父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碰面,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願轉至謝欣蓉公司任職,並且佯以同意就本筆款項及前揭3 萬元借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依約還款,因而於當日提領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 二、之後,告訴人有意追求被告,被告得悉後,亦私下佯與告訴人交往,因被告斯時有意投資購買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位於臺北市北投奇岩站捷運站旁之H24 雲端建案之編號第5 樓第11戶之預售屋,遂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支付預售屋款,告訴人因認與被告交往未久,有所疑慮,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竟於101 年11月2 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內容為「我甲○○承諾真誠嫁給乙○○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日向乙○○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 萬元」之承諾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本票給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將與被告結為連理成為家人,而同意借款65萬元給被告,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上開預售屋之款項。 三、之後,被告食髓知味,認可輕易自告訴人取得款項,隨即再於101 年11月8 日,向告訴人佯稱因業績需求,需借款購買保單,之後於辦理契撤後再歸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以115 萬1000元購買美金3 萬9500元後,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被告同日再將其中3 萬8994美元用已繳納其先前於101 年10月30日即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之添美多美元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後被告再辦理契撤,國泰人壽公司隨即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開3 萬8994美元匯還給被告,被告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歸還給告訴人。 四、嗣於101 年12月4 日,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並佯稱將於2週後辦理契撤時歸還,並簽發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再交付17萬元給被告。 五、同年12月18日,被告因所使用之車輛無法繳貸,央請告訴人協助,並書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據,佯稱於取回車輛後先辦理車貸還款35萬元給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度借款55萬元給被告。 六、之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並要求被告履行婚約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5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欣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票據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6053803 、CH329251、CH329252、CH329254、CH329255號本票影本;告訴人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通貨交易資料;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保戶申訴科受理申訴案件會辦報告表、訪談表、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要保書;被告簽立之承諾書1 紙、借據2 紙;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2 月18日函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一至五所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下列供述及答辯: 一、就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被告辯稱:101 年10月伊沒有跟謝欣蓉說要借20萬元,是謝欣蓉說她全家去馬場,她知道伊住淡水,於是在101 年10月11日,她打電話給伊約伊去淡水馬場跟她聊天,也是在那時候認識謝欣蓉全家,包括告訴人。當天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情,伊也沒有承諾要到謝欣蓉任職的磐石經紀人公司上班,而伊是在淡水馬場才知道她是離職到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行銷經理。至票據編號CH6053802 、CH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雖係伊本人所簽立,然此乃因告訴人那陣子一直騷擾伊,伊不堪告訴人持續騷擾,為了保住工作,始依告訴人所述金額、日期簽立之本票,並非為擔保告訴人之借款債權所為等語。 二、就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編號CH329251、CH329252號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承諾書1 紙,並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惟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上揭本票及承諾書,均係為避免告訴人持續騷擾,而依告訴人所述書寫等語。 三、就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因業績需求,以需購買保單為由,向告訴人取款美金3 萬9500元等情,惟辯稱:當時是公司考核月,告訴人一直騷擾伊,伊沒有辦法上班,要被調降變成公司無效人力,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情,就是要先做一個業績出來讓考核月先過,下個月契撤時公司會把業績扣回去,伊再補還給公司,伊向告訴人取得之美金3 萬9500元,其中3 萬8994美元是用來繳納美元保單。契撤後,上開美元在101 年11月28日有匯還給伊,而伊在同日有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提領100 萬元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的超商提款機提款8 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就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簽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借據一節,惟辯稱:伊並未以業績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上開借據係告訴人唸給伊寫的,伊因為擺脫告訴人騷擾才會寫等語。 五、就追加起訴意旨五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且簽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借據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惟辯稱:伊只跟告訴人借款52萬元,而非55萬元,且伊有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上開借據內容係依告訴人口述所為等語。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並沒有拿到追加起訴意旨一所述之20萬元,而縱認被告有拿到,仍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且被告就本案各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均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詞為被告辯護。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一)告訴人經由其女兒謝欣蓉之引介,於101 年10月11日與被告見面後,因被告允諾將轉職至謝欣蓉任職之磐石經紀人公司工作,而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周轉,並於同日即自其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領款2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因此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伊女兒謝欣蓉的朋友,跟謝欣蓉一樣都是在做保險的,當時謝欣蓉在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區經理,為了爭取被告到她的公司上班,就來請伊借錢給被告解決一時周轉困難的問題,被告和伊見面後,有向伊保證要去謝欣蓉任職的公司上班,並表示其當時雖仍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但已準備要辦離職了,且除了自己可以過去外,還會另外帶一位業務員過去等語,伊女兒亦說被告工作能力很好,應該不會有問題,伊才拿現金2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拿錢後有簽本票給伊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下稱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第19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謝欣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都是在99年9 月間進國泰人壽公司,但彼此並不熟,伊在101 年7 月跳槽到磐石保險經紀人擔任行銷經理,同年8 月被告有跟伊聯絡,碰面後被告表示也想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但生活有點困難,想要借錢,伊有先借3 萬元給她當生活費,當時伊跟家人在馬場,被告就認識伊父母跟小弟,隔2 週被告又開口向伊借20萬,伊就問被告如果同意借款可否保證年底來磐石公司服務,因為被告能力很好,來保險經紀人公司可以賺更好,伊說這筆錢要伊父親同意,伊等3 人就見面,伊就看著父親借被告20萬,並請被告簽本票,20萬是約定被告年底要來磐石公司上班的,但被告並沒有來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7至88頁),復有票據編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本票影本2 紙(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0月11日、到期日為102 年1 月11日),及告訴人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12頁),而佐以被告亦就上開票據編號CH0000000 、CH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係伊本人所簽立一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足見證人乙○○、謝欣蓉上開所證情節,符實可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承諾要到謝欣蓉任職的磐石經紀人公司上班,亦未向告訴人借款,而上開本票係因伊不堪告訴人持續騷擾,為了保住工作,始依告訴人所述金額、日期所簽立等語,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信,況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已自承:伊大概是在101 年10月11日時認識乙○○,他是伊以前同事的爸爸,那段時間因為朋友吳政峰經濟狀況有向乙○○借貸20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即其第一時間並未否認此次借貸關係,亦未表示在借錢、簽本票之前有何被告訴人騷擾之情事,且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才在女兒謝欣蓉之引介下與被告認識,101 年10月11日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私交,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騷擾被告之機會,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有將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時口述之言語,及其自身反抗之內容加以錄音,並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受理告訴人101 年11月8 日申訴保單案件(詳下述)之承辦人員保管(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然經原審函詢國泰人壽公司結果,該公司表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錄音錄影資料,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國壽字第106009048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 頁),而證人即承辦上開申訴案件之國泰人壽服務品質科人員徐世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負責調查保戶乙○○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有與被告進行訪談,當時被告有播放手機影片供伊觀看,影片片長僅數分鐘,伊只看到被告與乙○○互相追逐、拉扯,也有聽到被告尖叫、嘶喊的聲音,但沒有聽見乙○○逼被告要結婚,也不記得有聽見告訴人逼迫被告簽立本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屬無稽,自非可取。 (三)又據前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後,並未至謝欣蓉任職的磐石經紀人公司上班,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後來謝欣蓉確實有要伊去磐石經紀人公司上班,伊當時婉拒,因伊當時在國泰人壽的業績不算太差,且謝欣蓉之前在國泰人壽有發生爭執,被永不錄用,伊知道這個情形,自然也不敢過去謝欣蓉的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轉職至磐石經紀人公司之意願亦未實際轉職,然證人乙○○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女兒謝欣蓉是在磐石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區經理,被告說要到伊女兒旗下去工作,但被告需要錢去周轉,希望可以借錢給她,伊女兒就問伊可不可以借她,伊說還沒工作就要借錢這樣好嗎,伊女兒說她工作能力很好,應該不會有問題,就請伊借她,伊就在簽本票那天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1日被告本來跟你女兒借20萬,你女兒說沒有那麼多錢,要跟爸爸要,遂將你們介紹認識之後,你女兒以被告之後會去你女兒那邊工作為前提,希望你要借20萬給被告,你在當天就借給被告,是否如此?)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而參諸證人謝欣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被告本欲向證人謝欣蓉借款20萬元,經證人謝欣蓉以被告需同意年底至磐石經紀人公司任職為條件,引介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告訴人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而告訴人亦應證人謝欣蓉之請求借款予被告,則被告縱有允諾將轉職至證人謝欣蓉任職之磐石經紀人公司工作,亦係與證人謝欣蓉間之約定,尚非告訴人於借款當時所考量自行評估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等重要事項之一,況告訴人於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後,並另行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且證人謝欣蓉亦曾於偵查中證稱:(20萬算是你父親借給被告的?)應該算是我借的,因為是我請我父親借給她等語(見他卷第88頁),益徵告訴人當時係為應證人謝欣蓉之請求而同意款項予被告,是難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一所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四)追加起訴意旨所憑上開本票2 紙、告訴人星展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提領20萬元,及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簽發上開本票2 張給告訴人等情,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本票、存摺影本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交付給告訴人之本票為其本人親簽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告起訴意旨一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購置房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自其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將其中6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立面額均為65萬元之本票2 張,及內容為:「我甲○○承諾真誠嫁給乙○○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日向乙○○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 萬元正。此證立為承諾書」之承諾書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他卷73頁),復有票據編號分別為CH329251、CH329252號之本票影本2 紙(面額均為65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1月2 日、到期日均為102 年11月2 日)、上開承諾書及告訴人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他卷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頁)。而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本票2 紙及承諾書均係由伊親自簽立(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上開本票及承諾書係為避免告訴人持續騷擾,而依告訴人所述書寫等語,然被告業已自承於101 年11月8 日尚有以業績需求向告訴人借款購買保險,於101 年12月18日亦有向告訴人借錢繳交車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4 頁),倘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時有如其所辯遭告訴人騷擾並脅迫簽立本票之情形,衡情應會盡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而告訴人竟再於短短一個月內即多次再與告訴人接觸,實與常情相違,況被告陳稱有將告訴人脅迫其簽立本票之情形錄音存證等節,亦經證人徐世鐸證述及國泰人壽公司函覆非屬實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尚持有被告所購買之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正本(見他卷第130 頁),倘告訴人未借款予被告購屋,則被告實無由將契約正本交付予非親非故之告訴人保管,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借款云云,不可採信,而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等節,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以借錢購置房產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65萬元後,確實於當日即持之支付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產之訂金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把6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確實拿錢去買房子,並把契約正本交給伊,以向伊證明真的有去買房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簽立之維多利亞建設雲端24H5樓11戶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被告處收受訂金65萬1000元後開立之發票2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至34頁),且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7 日尚持續繳納開工款,可見其確有購屋意願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24 頁),是以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實難謂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指以被告尚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承諾書1 紙,佯稱欲與告訴人結為連理成為家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等語,然細繹前揭承諾書內容:「我甲○○承諾真誠嫁給乙○○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並今日向乙○○借了65萬元正,若違背還款130 萬元正」,其中並未以「被告嫁給告訴人為妻」作為借款條件,且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婚姻的問題,要1 年才可以解決,必須擺平家裡跟其他的問題,並說假如做不到,會賠償65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可知被告當時已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其須先解決其他問題,再談婚事,且不保證一定會結婚,若無法結婚,將賠償6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之心態對告訴人並無隱瞞,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亦已知悉被告之態度,經告訴人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後同意借款予被告,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有何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追加起訴意旨所憑上開本票2 紙、承諾書、告訴人星展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提領100 萬元,及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簽發上開內容之承諾書及面額各65萬元之本票2 張給告訴人等情,至卷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繳款42萬3200元及22萬8000元購買上開預售屋,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本票、承諾書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交付給告訴人之本票、承諾書為其本人親簽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告起訴意旨二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據上,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徒憑被告屆期遲未清償借款,或終未嫁與告訴人為妻等情,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行詐術,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三、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業績需求,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購買美金保險,並承諾待業績達成後,會辦理契撤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4 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一致(見他卷第73至74頁),復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他卷第10、1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係因業績需求,須購買美金保單,待業績達成後,才會辦理契撤返還借款,而被告取得款項後,確實也用以購買國泰人壽之美金保單,嗣後亦依約辦理契撤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說因為業績需要,要買美金保單,跟伊借美金3 萬9500元,之後會辦理契撤把錢還給伊,後來被告確實有把這個契約撤銷,但還沒還錢給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添美多保險契約資訊查詢結果(已契撤)附卷為憑(見偵卷三第90頁、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追加起訴意旨三所指向告訴人佯稱因業績需求,需借款購買保單,之後於辦理契撤後再歸還,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施用詐術之情。復依前述,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10月、11月間借款予被告,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就伊與被告間有一起吃飯、一起去賓館等交往情形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衡情告訴人應對被告之經濟情況、還款能力有所認知,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覺得有道德上的壓力,被告正在一個小關鍵,伊連幫個忙都不肯,伊覺得伊道德上有這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顯見告訴人係基於幫忙之意出手援助,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形。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倘若係要以這種方式衝業績,應該以伊作為要保人,而非以自己的名義,伊就是因為太外行,才被被告欺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然被告就此乃陳稱:伊係因要保人年齡會牽涉保費、是否需體檢等因素,於借款之初就已跟告訴人約好要以伊名義作為要保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而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行文予國泰人壽之函文中亦表示其在將美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前,有因疑惑繳款帳戶為何是被告名字一事再行向被告確認,當時被告表示因以告訴人名義之保單內容有部分填寫錯誤無法送件,才臨時改成用自己名字送件,反正先送搶業績再契撤退款回來,即可直接再以告訴人名義送件,其聽了之後雖然忐忑不安,但還是把錢匯入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函文可稽(見偵卷三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在匯款前即已知悉該保單係以被告作為要保人乙事,再參以告訴人於匯款美金3 萬9500元當日曾因匯款過程與被告溝通不良,一時氣憤而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惟當時告訴人亦僅向客服人員提及其和被告有婚約關係,籌了3 萬9500美金買保險幫被告做業績,但事後被告卻翻臉不認帳等語,並未提到要保人寫誰的情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國壽字第104050507 號函暨所附保戶進線通話紀錄足憑(見偵卷三第74頁),亦可推認告訴人於借款當時應非不知悉被告將以自己作為要保人購買保單一情,是自不得執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而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四)追加起訴意旨所憑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通貨交易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給被告購買保單,被告購買後,隨即辦理契撤等情,至卷附國泰人壽公司查核報告、保戶申訴科受理申訴案件會辦報告表、訪談表、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要保書(見偵卷三第69至96頁),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未取得保單,隨即向國泰人壽申訴,被告於訪談時表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歸還先前恐嚇被告時,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並未表示於辦理契撤後已歸還之事實,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申報書、水單、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三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四、關於追加起訴意旨四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以業績需求,需借錢購買保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並取得之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4頁;原審卷第187 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簽立內容為:「今日借了17萬元正,核實業績,實際扣完款後,剩餘款項歸還且契撤後,退費完成款項全數歸還,約二星期」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而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借據係其所書寫一節(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然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上開借據係告訴人唸給伊寫的,伊因為擺脫告訴人騷擾才會寫等語,然參以被告自承其於2 週後即再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車貸,詳如後述,而倘被告確有長期遭告訴人騷擾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如此頻繁地與告訴人接觸,且被告所指稱有將遭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情形錄音後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等節,亦經證人徐世鐸當庭否認如前,可見被告所辯情節尚屬無憑,是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等節,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確係如其所述,將該款項以友人名義購買保險,並依其承諾內容,在達到業績目標後,即辦理契撤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101 年12月4 日,有再次以業績需求,向伊借款17萬元,並承諾2 週後會撤銷契約,該保險是用一個朋友的名字買的,那個朋友伊稍微也認識,被告要這筆業績,業績達成就會撤銷契約,後來契約確實有撤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頁),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被告並無追加起訴意旨三所指施用詐術之情。再者,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11月2 日、11月8 日已多次借款予被告周轉,然被告均未清償,且始終也未脫離經濟困境,告訴人應知之甚詳,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對於被告所述雖然充滿懷疑,但也沒辦法,伊還是相信被告所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是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債信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交付17萬予被告,顯係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有何錯估被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之情形。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執上開借據,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所書立,表明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之事實,然據上開借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借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四)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交付給告訴人之借據為其本人親簽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告起訴意旨四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據上,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契撤後遲未返還借款,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關於追加起訴意旨五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以償還車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35萬元之本票2 紙,及內容為「甲○○於101 年12月18日向乙○○商借了55萬元正將3985-B2 汽車領回,且以3985-B2 汽車借貸35萬元還予乙○○先生,若違背將以年息2%計算直到清償為止,剩餘20萬元正,每月歸還2 萬元正,一個月以利息1 分計算」之借據予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4頁;偵卷三第172 頁),復有票據編號CH329255(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1 年12月18日)、票據編號CH329254(面額35萬元、發票日101 年12月18日)之本票影本2 紙及上開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8頁;偵卷二第16頁)。而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以繳交車貸(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然辯稱:僅有收受52萬元、剩下3 萬告訴人稱是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參諸前揭被告數次與告訴人借貸之情形,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票面金額均係填寫實際借貸之金額,此次倘無何特殊情事,衡情應係比照歷次借款情形辦理,況上開借據業已另行記載利息計算方式,則被告所稱3 萬元是多拿的利息錢亦與借據所載不符,是應以告訴人所述係貸予如票面金額所示之55萬元較為可採,據此,被告確於101 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等節,固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在告訴人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繳交車貸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203 頁),並有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629000元並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其於101 年12月18日結清車款,金額為527103元」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貸款文件及匯款水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目的,而該筆款項用途亦與其所述之借款目的相符。又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月間已多次借款予被告周轉,對於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應有所知悉,被告事後雖未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貸款以清償債務,然觀諸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歷次作證時所證:「這是被告最後跟我借55萬,當時他的車子要被法院拍賣,叫我借她55萬,因為被告又哭又鬧,我才借了被告55萬元(見他卷第74頁)」、「因為被告的車子被福斯的借貸公司拖走了,說沒有錢會被拍賣掉,就沒有生財工具,無法生活,實在不是我願意借她,因為沒辦法,她在那裡鬧(見偵卷三第172 頁)」、「(為何你當時願意幫忙被告?)我沒想幫他的忙,因為他以前借的錢沒有一樣還,我已經怕他到極點了,但是他跪在地上哭,我一看,難道還會假嗎,所以就借錢幫他還車貸(見偵卷三第203 頁)」、「(101 年12月18日,被告有無以車子貸款要繳,要你借他55萬元?)有,那時候我的錢已經收不回來,我不肯借,被告就大清早敲我家的門,趴在那邊,以跳樓威脅(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等語,均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無甚信心,卻仍願意貸予被告款項以清償車款,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之考量事項,應非重在被告所稱還款計畫,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而係無法忍受被告跪地哭求等舉止,遂基於幫忙、援助之意出借。從而,要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足僅憑被告事後雖未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貸款以清償債務,即遽以論斷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五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追加起訴意旨所憑上開本票2 紙及上開借據1 紙,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簽發面額各25萬元、35萬元本票給告訴人,及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前揭內容之借據等情,至卷附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2 月18日函文(見偵卷三第24至28頁),則僅能證明告訴人發函向被告要求歸還上開借款之事實,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行詐術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本票、借據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承認向告訴人借款車貸5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五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公訴人前揭就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所指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定被告於取得上開20萬元借款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追加起訴意旨二至五部分,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的情事,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原審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原審就上開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下藥性侵,告訴人以將向其公司表示其係以性行為換取業績為威脅而逼迫被告簽立卷內所有之借據、承諾書及本票,所有內容都是其依據告訴人念的所寫的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2 、3 月間,二度對告訴人就前開以外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50、415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知悉,是可知被告對於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無困難,竟仍未見被告就此事有何提告之紀錄;又被告於其辯稱之遭性侵、威脅及騷擾後,仍多次與告訴人接觸,並請告訴人借錢協助做業績、繳還車貸,實與一般受害者均會避免與加害者再次見面以增加受騷擾及受害之機會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確實有借款予伊做業績、繳還車貸均不否認,則若告訴人以強迫被告簽立借據等文件,目的應係為了向被告索取財物,豈可能又應被告之託而借錢給被告做業績或繳還車貸款項?況被告就此遭性侵、脅迫而簽立書據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且被告指稱有將遭脅迫簽立書據之情形錄音後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等節,亦經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告訴人申訴案件之承辦人徐世鐸當庭否認,可見被告所辯無稽,是可知起訴書所載之借據、承諾書及本票均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告訴人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與被告。 (二)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部分: (1)依據卷內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可知雙方係約定若被告違背嫁給告訴人為妻之承諾,將返還130 萬元予告訴人,再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認識不久後,即向伊借款,經伊表示因為被告不是伊的親人,無法信任後,被告即表示可用婚約承諾,被告並簽下承諾書,承諾其會嫁給伊為妻,並向伊借款65萬元,若違背將還款130 萬元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願意與其結婚始借款65萬元予被告,又係因被告承諾若違背承諾將返還130 萬元始會相信被告確實會嫁給其為妻。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告知伊想買北投奇岩捷運站旁的預售屋,並表示房子就在那,不可能丟掉,且被告帶了很多假的鑽戒,聲稱自己身價很高,只是因為週轉問題而導致目前手上沒有錢,並表示2 、3 個月後就可以返還,並不是因為缺錢等語,及衡以若非債務人有表現出有資力返還借款之外觀,債權人應不會接受以違約將以2 倍金額返還作為擔保之常情,可知被告確實有給證人乙○○其僅係週轉不靈、但仍有資力返還借款之外觀。是以,被告既以創造自己有還款能力之外觀,並承諾將與告訴人結為連理,否則還款2 倍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而於事後否認借款及前開承諾書之效力,自以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借款目的與該款項用途相符即認被告無施用詐術,顯有速斷之虞。 (2)況被告於偵查中至審理時,均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65萬元,亦辯稱該承諾書係遭告訴人脅迫而書立云云,可知被告雖自承已將該預售屋出售,仍未將此向告訴人借款之65萬元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未有履行承諾或返還借款之意思,原審判決亦未斟酌此情,忽視被告自始即有不履約之故意,實難認為妥適。 (三)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 元之部分: (1)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國泰人壽公司104 年5 月7 日國壽字第104050507 號函附之查核報告、101 年11月8 日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投訴電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商談借款美金3 萬9500元之初,確實係向告訴人隱瞞未來將以被告名義投保之事實,而於告訴人匯款之際經告訴人發現被告係以其名義投保而為反應後,被告又告以若未立即匯款將無法替達成業績,致告訴人於急迫之下無法審慎思考被告之資力、信用等條件即行匯款,被告之用意為何已值非議。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但仍辯稱早已返還108 萬予告訴人,並提出其於101 年11月28日後提領現金108 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然此已為告訴人否認在卷,且前開交易明細無法驗證其金錢流向,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提領現金108 萬元,尚難以此作為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證明,況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告訴人申訴案時,原係辯稱因告訴人先前多次向伊勒索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該款項係伊哀求告訴人返還之勒索款,伊以該款項購買保單云云,此有前開國泰人壽公司函附之查核報告可佐,於本案審理時竟又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做業績,但已返還告訴人云云,是可知其前後辯詞不一,自難採信,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美金3 萬9500元予告訴人,應堪認定。而被告先於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告訴人申訴內容時,先以該款項係伊哀求告訴人所返還之先前勒索款項云云而為抗辯,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申訴時,被告即已全然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亦否認與告訴人有於業績做成後將辦理契撤並返還借款之承諾,竟又於原審審理時在未返還美金3 萬9500元予告訴人之前提下,仍以無法驗證金錢流向之提領現金108 萬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辯稱早已返還108 萬元予告訴人,刻意混淆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顯係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欲以各種理由否認借款債務之存在,已無依約於契撤後返還借款之意。被告先創造致使告訴人無法謹慎考量被告還款能力及信用之情境,並於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之初,即已無依約於契撤後返還借款之意,仍向告訴人借款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之部分: (1)依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簽立之上開借據,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時,係與告訴人約定約二星期內會辦理契撤歸還款項,且告訴人亦係因被告簽立前開借據,始將17萬元借予被告。 (2)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17萬元,並辯稱前開借據係遭告訴人脅迫所簽立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欲否認此筆借款之存在,並否認前開借據之效力,亦從未返還借款,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竟仍以簽立借據,並約定約二星期內契撤後將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被告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既係將17萬元用於投保做業績,自應於業績達成後辦理契撤即可返還借款,其無法返還之風險極低,本不應與一般單純借款相比,但原審判決竟仍未慮及此,僅以告訴人多次借款予被告周轉,被告均未清償,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債信不佳仍願意借款予被告,而認告訴人並無錯估被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其認事用法自有不妥。 (五)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之部分: (1)依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卷內票據編號CH329255號、CH329254號之本票影本2 紙,及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之借據,足認被告當時係以為領回前開車輛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5萬元,並約定於領回前開車輛後,將以該車借款35萬元後用以返還前開借款,告訴人亦係因被告簽立本票、借據承諾於領回該車後,將再以該車借款35萬元用以返還借款,始行借款。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本案審理時已自承:伊並無將前開車輛取回,並辦理車貸35萬元,因為伊之信用出問題,即使將車輛領回,亦無法辦理車貸等語,後又立即改稱:伊有向乙○○承諾償還35萬元,但並無承諾要以貸款方式償還35萬元,因為伊知道自己有信用瑕疵,不可能可以貸款等語,除被告後稱之伊並無承諾乙○○要以貸款方式償還35萬元云云,核與被告前開書立之借據記載之「以3985-B2 汽車借貸35萬元還予乙○○先生」不符外,被告既已自承於當時已知自己信用有問題,不可能再辦理車貸以返還告訴人35萬元,仍以此為條件向告訴人借款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其行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之罪。 (2)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表示需要前開車輛代步,並表示將前開車輛贖回後可再向其他公司貸款以還款,伊才借款等語,原審判決刻意忽略乙○○此一證述,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已有偏頗,況依據前開借據記載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書立之借據,特別記載「以3985-B2 汽車借貸35萬元還予乙○○先生」等文字,自可知被告承諾未來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以還款35萬元予告訴人乙節,係告訴人借款55萬元予被告之重要事項,始會要求被告於借據內特別記載,原審判決前開之認定,顯然於經驗法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二至五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被告上開所辯伊所簽立之借據、承諾書及本票,所有內容都是其依據告訴人念的所寫的云云,並不可採取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惟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借據、承諾書及本票均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告訴人確實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與被告,仍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一)部分所述,尚不得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三)上訴意旨(二)固指稱:被告既以創造自己有還款能力之外觀,並承諾將與告訴人結為連理,否則還款2 倍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以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未審酌於此,顯有速斷之虞。且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未有履行承諾或返還借款之意思,原審判決亦未斟酌此情,忽視被告自始即有不履約之故意,實難認為妥適等語。惟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據前述,就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承諾書、本票等證據方法,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審亦同此認定。嗣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上訴意旨(二)所示:被告帶了很多假的鑽戒,聲稱自己身價很高,只是因為週轉問題而導致目前手上沒有錢,並表示2 、3 個月後就可以返還等語證述(見原審卷第186 頁),然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稱各情,係屬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事項,則告訴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並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風險,然告訴人既未要求被告就所稱資力,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亦未自行搜集相關資訊,而同意於被告簽立上開承諾書、本票出借款項,自不得僅因事後被告無法依法還款,而推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借款之情。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無足徒憑上訴意旨(二)所示各節,即為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二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職是,上訴意旨(二)所指原審判決顯有速斷之虞,亦難認為妥適等語,尚非足取。 (四)上訴意旨(三)雖指以:告訴人匯款之際經告訴人發現被告係以其名義投保而為反應後,被告又告以若未立即匯款將無法替達成業績,致告訴人於急迫之下無法審慎思考被告之資力、信用等條件即行匯款,被告之用意為何已值非議。又被告前後辯詞不一,自難採信,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美金3 萬9500元予告訴人,而被告先創造致使告訴人無法謹慎考量被告還款能力及信用之情境,並於向告訴人借款美金3 萬9500元之初,即已無依約於契撤後返還借款之意,仍向告訴人借款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然告訴人在匯款前即已知悉該保單係以被告作為要保人一節,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稱被告倘若係要以這種方式衝業績,應該以伊作為要保人,而非以自己的名義,伊就是因為太外行,才被被告欺騙等語,尚不足採取,被告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不得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從而,上訴意旨(三)所指各節,難認可採。 (五)上訴意旨(四)再指稱: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竟仍以簽立借據,並約定約二星期內契撤後將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被告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既係將17萬元用於投保做業績,自應於業績達成後辦理契撤即可返還借款,其無法返還之風險極低,本不應與一般單純借款相比,但原審判決竟仍未慮及此,認告訴人並無錯估被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其認事用法自有不妥等節。惟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債信不佳之情況下,仍願意交付17萬予被告,應係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已如前述,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執以上開借據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上開款項之情,是上訴意旨(四)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妥,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要無可取。 (六)上訴意旨(五)復指以:被告既已自承於當時已知自己信用有問題,不可能再辦理車貸以返還告訴人35萬元,仍以此為條件向告訴人借款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其行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係因被告表示需要前開車輛代步,並表示將前開車輛贖回後可再向其他公司貸款以還款,伊才借款等語,原審判決刻意忽略乙○○此一證述,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已有偏頗,況依據前開借據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承諾未來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以還款35萬元予告訴人乙節,係告訴人借款55萬元予被告之重要事項,始會要求被告於借據內特別記載,原審判決前開之認定,顯然於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然告訴人願意貸予被告款項以清償車款之考量事項,應非重在被告所稱還款計畫,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而係無法忍受被告跪地哭求等舉止,遂基於幫忙、援助之意出借等情,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論述如前。況倘告訴人認被告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以還款35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乙節,係告訴人借款55萬元予告訴人之重要事項,則告訴人於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已陷困境之情形,益應自行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告訴人於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考,於自行評量相關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後同意出借款項,是尚無足僅憑上訴意旨(五)所述,即逕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或原審判決有何偏頗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職是,上訴意旨(五)所指各節,亦非可採,實不得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 ├──┼──────┼──────┼─────┼────┤ │ 1 │CH0000000 │101.10.11 │102.1.11 │10萬元 │ ├──┼──────┼──────┼─────┼────┤ │ 2 │CH0000000 │101.10.11 │102.1.11 │10萬元 │ ├──┼──────┼──────┼─────┼────┤ │ 3 │CH329251 │101.11.2 │102.11.2 │65萬元 │ ├──┼──────┼──────┼─────┼────┤ │ 4 │CH329252 │101.11.2 │102.11.2 │6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書立日期 │內容 │ ├──┼────┼─────┼─────────────┤ │ 1 │承諾書 │101.11.2 │我甲○○承諾真誠嫁給乙○○│ │ │ │ │為妻,毫無條件,承諾此事,│ │ │ │ │並今日向乙○○借了65萬元正│ │ │ │ │,若違背還款130 萬元 │ ├──┼────┼─────┼─────────────┤ │ 2 │借據 │101.12.18 │甲○○於101 年12月18日向謝│ │ │ │ │明旺商借了55元(應為漏寫萬│ │ │ │ │字)整,將3985-B2 汽車領回│ │ │ │ │,且以3985-B2 汽車借貸35元│ │ │ │ │(應為漏寫萬字)還予乙○○│ │ │ │ │先生,若違背將以年息20計算│ │ │ │ │直到清償為止,剩餘20萬元正│ │ │ │ │,每月歸還2 萬元正,一個月│ │ │ │ │以利息1 分計算 │ ├──┼────┼─────┼─────────────┤ │ 3 │借據 │102.12.4 │今日借了壹拾柒萬,核實業績│ │ │ │ │實際扣完款後,剩餘款項歸還│ │ │ │ │,且契撤後,退費完成款項,│ │ │ │ │全數歸還,約兩星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