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利用其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及中介投資房產、出入均駕駛廠牌為「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使告訴人認其有借款履約能力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前某時起,向告訴人多次佯稱:另與友人「丙○○」有財務糾葛,投資房產將有獲利、大筆續佣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仍對之負有欠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而未如期償還,乃對其是否有履約意願存有懷疑而未同意借支,迨同年月30日,被告為達前揭不法目的,復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及切結書,約定以單利、年利率6%計算利息(即每月1 萬元)、6 個月內償還本息完畢等條件而向告訴人借款,以表其確有履約能力及意願,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31)日,將181 萬(其餘19萬元為被告於該時仍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匯付予被告,嗣被告詐得該181 萬元後,雖有還款能力,但仍僅借款後支付第1 期利息1 萬元而製造民事糾葛假象後,即拒絕還款迄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25、26日,接獲告訴人以電話簡訊告以原審法院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為本票確定裁定、12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返還借款確定判決使告訴人有該等執行名義而得對其索取、實現前揭債權,復於103 年3 、4 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後,竟基於毀損債權犯意,於103 年5 月26日,以130 萬元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胡月蘭,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前揭借款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毀損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簽發票據編號C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返還借款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2 年1 月3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181 萬元,並簽發票據編號為C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且伊於103 年5 月間,有將名下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伊曾在99年間,幫告訴人支付位於桃園市同德五街房產之裝潢費,而伊於101 年間,因幫忙告訴人處理上開房產的買賣事宜,告訴人亦口頭承諾支付賣屋的佣金,當時告訴人有表示要給伊200 萬元,伊賣完房子後確實有需要200 萬元,因伊要跟丙○○解決財務糾紛,伊就跟告訴人要佣金的部分,而因簽約買方沒有拿出任何款項就簽約,告訴人擔心若他把錢給伊,後來買房款項沒有進來,致買賣契約無效,告訴人的錢就白白給伊了,所以要求伊簽本票跟切結書,如果對方沒有把款項拿出來,就當作這筆錢是借給伊的,後來買方有把自備頭期款的款項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就不承認200 萬元佣金的事,說是伊跟他借的錢。又告訴人有在102 年1 月31日,將181 萬元匯給伊,因為當時是伊帶買方去看桃園的房子,買方給了10萬元當斡旋金,伊就先收下,另伊之前有欠告訴人9 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會只匯181 萬元。再者,伊雖係於103 年5 月26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胡月蘭,但伊是在過戶的半年前,就以130 萬元賣給胡月蘭。而伊在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已將前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也不知悉法院已判決伊應返還借款確定,伊是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曾遭陳富強強行開走並發生車禍,覺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吉利,才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前,以欲解決其與丙○○間之財務糾葛為由向告訴人借錢應急,本欲借款300 萬元,而告訴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僅答應借款200 萬元,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扣除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19萬元後,以轉帳方式匯款181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2 年1 月30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 月30日、到期日為102 年8 月31日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復簽署內容為「本人甲○○於102 年1 月30日16:30分向乙○○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並約定此款之利息計算以單利年息6%計算〈以天計算〉,其附上一只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其票據到期日102 年8 月31日,需支付償還本金。利息則由每月繳付於乙○○國泰世華活存帳戶,且於每月之最後一日。以上事實確實,口說無憑,特立此證」之切結書1 紙以資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76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20 頁),復有上揭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6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至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其中亦可見:「(被告)你不是說叫他先給我300 ,要我先解決好事情」、「(被告)我跟你確認一件事,你有要借我那筆錢嗎?我才能接著後續的動作…願意借我很感謝,不願意也請你告訴我…我安排了要處理這事情,不用靠誰幫我出面,我自己解決,需要你跟我確認」、「(告訴人)我是會借你,可是300 萬真的太多,我想借你150 萬就好」、「(被告)但是150 真的不夠,我解決了,會全心賺錢很快就能還掉了」、「(告訴人)300 萬真的很多」、「(被告)就看你,沒錢有沒錢的方式,有錢有有錢的方式,再誇張我都不是說謊的,他說328 …既然要處理我就不要留屎尾,不然就用沒錢的方式而已…反正我是一定要先盡快處理掉,什麼方式都好,頂多同歸於盡,我做好心理準備了」、「(告訴人)我只知道要借那麼多錢我壓力很大,我需要想想」、「(告訴人)200 萬扣掉19萬是181 萬,所以我轉181 萬喔,我已經轉了」、「(被告)嗯,謝謝」等對話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1 頁、第267 至272 頁、第274 至275 頁、第29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8頁),益徵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匯款予被告之181 萬元,確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以清償其與丙○○債務之款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所辯上開200 萬元係伊幫告訴人支付之裝潢費及告訴人同意支付之賣屋的佣金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述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在大學時期有一段時間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分開後,還是偶爾會聯絡的普通朋友,因為還算相信她的為人,認為她會還錢,才會借錢給她。102 年1 月30日時,被告說跟一位謝先生在一起是男女朋友,她有欠謝先生錢,需要錢去還債,因為之前有在一起過,伊蠻信任被告的,故伊願意借被告錢。伊於狀子中寫說被告收入狀況不穩定,因為被告那時候是國泰的壽險員,案源不穩定,但畢竟有在一起過,伊信任她。當時被告尚欠伊19萬元,伊還願意借款181 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說她很可憐,畢竟之前曾經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伊心軟,被告有說丙○○追她的事,還在LINE裡面說有想輕生的念頭,伊才答應借款等語(見他卷第33頁、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26 頁),可知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因不忍被告當時生活困難、幾欲輕生,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借款之情。 (3)況被告當時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借款應急,不僅向告訴人表示沒錢吃飯、無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尚請求告訴人提供房子借住,於102 年1 月間復以收入不穩定,請求借支現金或墊付款項為由,於102 年1 月15日、17日、20日、21日分次向告訴人借款1 萬元、9 萬元、2 萬、10萬,且在告訴人多次要求先行還款12萬元之情況下,亦僅於1 月22日匯還3 萬元,迄102 年1 月30日再行借款200 萬時尚積欠告訴人19萬元債務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前19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102 年1 月15日,被告說她沒錢吃飯,要跟伊借錢,伊借她1 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在102 年1 月22日、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73 頁、第190 至202 頁、第261 至263 頁;他卷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並無隱瞞其當時經濟能力已陷困境之事實,而告訴人亦係於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出借交付181 萬元予被告,應係評估各項主客觀交易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以被告日後遲遲未清償借款,即推論被告就本案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其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借款時曾佯稱傑丞建設要跟國泰人壽借錢去蓋房子,而她是業務代表可以抽佣,此外她也有訂購傑丞建設興建之桃園市○○00街00號大樓7 樓房產,如果屆時還不出錢,可以用房產抵債,然其事後向傑丞建設經理確認結果,發覺被告只有訂購該房產,並非實際交易之買受人,且傑丞建設並未向國泰人壽貸款,被告自無取得佣金之可能,被告顯然係於借款之初即製造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28 頁)。然觀諸被告在1 月23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你以前沒還過我才擔心阿,如果你那天不負責任的去死,那本票有用嗎?」、「(被告)我自己買宏昌7 樓啦,我本來打算多貸的部分先還你」、「(告訴人)你能對自己嚴格一點嗎?」、「(被告)我又怎了,我處理掉事情錯了嗎?」、「(告訴人)要求自己是一個負責任的人,對工作負責,就不會一直不進公司,對妹妹負責,就不會有昨天的行為,對好朋友負責,朋友當然會信任你」、「(被告)我想到,我土建融撥款的隔月佣金會進來,我就能還幾十萬,宏昌案三月完工,交屋就有房貸的佣金,5 、6 、7 月有大筆的續佣,加一加也有100 至150 」、「(告訴人)明天見面再講好不好」等語(見偵卷一第283 至284 頁、第286 頁;偵卷二第2 至3 頁),可見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多貸的房屋貸款可以用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未承諾以該房產抵押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核與客觀證據不合,且告訴人對於被告表示得以房貸、佣金還款等語後,亦未詳細追問房貸、佣金是否真的可拿到錢?可拿到多少錢?何時可進帳?可以用多少錢清償債務?是否確實足以清償債務?甚至亦未確定被告是否承諾將上開房貸、佣金優先用以清償此筆借貸債務等細節,而告訴人僅奉勸被告應對自己的人生負責,明天見面再談等語,復參以告訴人尚知悉被告是欲歸還積欠他人之款項始向其借貸金錢,債信顯然不佳,卻仍願意貸予被告高達181 萬元之金額等節,則告訴人當時同意出借款項,應非因被告所稱之房貸、佣金,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而係基於幫忙之意出手援助。況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確實有以國泰業務之身分與傑丞建設公司洽談房貸事宜,而預期可能有佣金收入,僅係因事後建設公司決定向其他銀行貸款,終未取得佣金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傑丞建設蓋房子,需要一筆很大的錢,被告是國泰人壽的業務,有幫傑丞建設與國泰人壽接洽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2 頁),且由證人即傑丞建設經理簡志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傑丞建設的最後申貸往來銀行是玉山,之前有找國泰世華銀行來評估過,只是後來沒有跟國泰世華合作,被告是國泰世華的員工,如果有完成申貸交易的話,國泰世華銀行應該會給被告佣金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07 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於借款當時所述尚非虛構,而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云云,難認有據足取,自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憑佐。 (三)公訴意旨所據被告簽發之票據編號C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得200 萬元,及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確有積欠告訴人借款債務等節。然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已詳如前述,被告雖事後未遵期返還上開借款,然此為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於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尚無足以上開本票、切結書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固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181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被告固辯稱其認為上開借款債務可與其幫忙告訴人賣屋之佣金及先前代墊之裝潢費互相抵銷部分,惟經告訴人當庭否認(見偵卷一第56頁;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並提出之室內裝潢收款證明書及匯款證明以資證明(見偵卷一第149 至157 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在102 年1 月21日就買賣同德五街房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未見有何佣金之約定(見偵卷一第163 頁),是已無從遽採。況被告先前辯稱告訴人給付之181 萬元即為佣金及裝潢費,並非借款等語,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期限清償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不得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 二、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原審法院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票據編號CH0000000 號本票,該裁定於102 年11月13日確定,另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2 萬元(含利息),該判決於102 年12月18日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260 至262 頁)。而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賣予胡月蘭,並於103 年5 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 年9 月30日北監花一字第1030009268號函暨隨函檢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佐(見偵卷二第285 至287 頁),是以前揭各節固均堪認定。(二)然原審法院上開102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經裁定後,因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而經查詢結果,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他人到院領取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復有原審法院104 年1 月26日士院俊非林102 司票4380字第1040301232號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1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原審法院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返還借款案件則係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並未到庭參與審判程序,判決書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且經查詢結果,被告亦未親自或委請他人到院領取判決等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104 年1 月22日士院俊民弘102 訴880 字第1040301058號函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33至38頁、第45頁)。又告訴人雖於102 年9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惟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0日發交司法警察調查後,員警先係於102 年12月21日至被告戶籍地約詢被告,但被告祖父母表示被告並未居住該處,員警另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然被告表示不欲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又於102 年12月24日將通知書送達被告先前工作地點即桃園市○○路000 號12樓,但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已離職,不方便代收,員警復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被告居所送達通知書,因被告不在現場,僅能張貼送達通知書通知被告領取,故被告均未收受任何通知書,也未至警察局就告訴人告訴之詐欺案件做任何說明等節,有承辦員警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暨送達證書及張貼通知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8至59頁、第64至72頁),嗣檢察官於103年1月8日傳喚被告開庭,然寄至 被告住、居所及工作地點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傳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可考(見他卷第74至77頁),檢察官因而於 103年3月13日、19日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惟均未拘獲,嗣因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具狀陳述其已遷移至他址居住、未收到傳票,目前人在國外,將於103年4月24日返台,檢察官因而暫緩通緝作業,並告知被告開庭時間為103年5月21日、5月29日,然被告仍未到庭,直至檢察官於103年5月 29日以雙掛號寄發傳票傳喚被告,被告始於103年6月17日到庭應訊等節,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刑事陳報狀、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4至27頁、第32至40頁),是見被告於103年5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他人之前,從未參與任何與本案債務相關之民事或刑事程序,自難遽認被告得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或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三)再者,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因友人持支票調借現金之糾紛,遭陳富強強行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7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02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第181 至189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是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曾遭陳富強強行開走並發生車禍,覺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吉利,才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要非無憑,況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胡月蘭,難以推斷被告之資產因而有所減損,稽此,尚無足徒憑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他人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何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 (四)證人乙○○雖指稱:伊曾於102 年12月25日傳送內容為「我跟你只是純粹的借貸關係,借給你的錢我可以利息不要,本金還我就好。這些事情有法院判決跟本票裁定為憑,我絕對沒有污你任何一塊錢」之簡訊內容給被告(詳偵卷二第199 頁),故被告應知悉其已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自102 年5 月至12月間之往來之簡訊內容(見偵卷二第82至233 頁),告訴人除要求被告清償本案200 萬元借款外,雙方亦論及告訴人原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之維多利亞建設北投H24 雲端建案,因被告屆期無法提出投資款項,由告訴人代墊被告應出資部分,被告因而簽立面額42萬9 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本票債務(見他卷第9 至11頁),及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將其對該建案之投資權利讓渡予告訴人後衍生之費用爭議(見偵卷一第72頁)等問題,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僅提及「這些事情有法院判決跟本票裁定為憑」等語,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指稱何事,此自被告接獲上開簡訊後,猶於12月27日傳送「你以合夥人關係掩蓋事實到法院本裁,不好意思,代墊款時約定傑丞錢下來就給你,而你卻擅自本裁,至今讓渡書簽給你了,你也沒找補,找補是白紙黑字你又賴的掉?還有那10萬早匯入你戶頭你硬說我欠你錢,請查清楚!」等語,可知被告應非指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且縱然認定被告於斯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對其「某筆」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然告訴人與被告自12月28日以後即再無簡訊往來紀錄,直至103 年6 月26日以後才又恢復聯絡(見偵卷二第233 頁),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底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距離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相隔將近半年,核與一般債務人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常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立即脫產之行為態樣亦有不同,從而,實難遽認被告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為妨礙告訴人債權受償所致,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 (五)公訴人固依據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獲得130 萬元車款之事實,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毀損債權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之證據。 (六)至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是否知道告訴人有對你提出本票裁定?)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然經檢察官接續訊問有無提起抗告一情,因被告接續回答「當時我收到裁定去找告訴人,因為維多利亞的預售屋是告訴人幫我代墊款項,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錢還,就把維多利亞的權利讓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可見被告所稱收受者乃係被告另行簽立予被告、面額為42萬9 千元之本票(見他卷第11頁),並非本案所指之200 萬元本票,而該42萬9 千元之本票債務業於103 年5 月間,因被告將其對該建案之投資權利讓渡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將本票歸還予被告而清償,此經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並有房屋土地轉讓同意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2頁),是此本票債務再無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自不得以被告曾收受該本票裁定,知悉告訴人曾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以證明被告是否有還款予證人丙○○一情。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法傳喚證人丙○○,證人丙○○並未到庭,而被告與證人丙○○於101 年間確存有財務糾紛,由證人丙○○對被告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在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42號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在卷足佐,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伊要跟丙○○解決財務糾紛,需要200 萬元等語,已非無憑,是認證人丙○○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瑞陽律師,以證明告訴人有承諾上開200 萬元為佣金,惟查,上開200 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非告訴人同意支付之賣屋的佣金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故認被告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林瑞陽律師之待證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毀損債權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出售其財產,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原審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說她欠丙○○錢,想借款處理她與丙○○的債務。當時被告有承諾,有一筆佣金快下來了,到時候就會馬上還給伊。另還說傑丞建設打算跟她貸款蓋房子,到時候她會有佣金500 萬元,她會還我,另被告自己有投資傑丞建設的7 樓,到時候若她沒有還錢的話,伊可以去抵押該房屋。當時被告信誓旦旦說了佣金與房子的事情,且當時伊還信任她。被告可能想買傑丞建設的7 樓這間房屋時要貸款,所以多貸,多出來的錢要還伊那200 萬元。被告在借款之前就這樣跟伊說了等語 ,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告訴人)我是會借你,可是300 萬元真的太多,我想借你150 萬就好」、「(被告)我借難道不用還嗎?我是跟你要嗎」、「(告訴人)你以前沒還過我才擔心阿,如果你那天又不負責任的去死,那本票有用嗎?」、「(被告)名下的財產都會是你的沒用嗎」、「(告訴人)你名下有什麼,說這個做什麼」、「(被告)所以都先講利益是嗎?好」、「(被告)我自己買宏昌7 樓拉」、「(被告)我本來打算多貸的部分先還你」、「(告訴人)我只知道要借那麼多錢我壓力很大,我需要想想」、「(被告)每次講話都這樣,不借就算了,一句話」、「(被告)買賣合約看過沒有問題了嗎」、「(告訴人)你應該知道我賣不賣都可以,跟我說賣1600很高了又怎樣,我看合約我也沒拿到300 萬阿」、「(告訴人)沒拉,我剛算了加起來也沒有300 萬阿」、「(被告)我想到,我土建融撥款的隔月佣金會進來,我就還能還幾時萬,宏昌案三月完工,交屋就有房貸的佣金,5.6.7 月有大筆的續傭,加一加也有100 ~150 」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雖因與被告認識多年,對被告工作、業務及投資內容有一定瞭解,但仍質疑被告還款能力,係被告向其表示未來即將投資房地產,可將房貸多貸的部分先還給告訴人,且工作將有大筆佣金等情,始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應屬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事項,並非單純係基於與被告之故舊情誼,原審判決此部分刻意忽略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及前開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 (2)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僅表示多貸的房屋貸款可以用以清償對告訴人的債務,並未承諾以該房產抵押擔保,進而認定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承諾以該房產抵押擔保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然而,不論係被告承諾若未還款,告訴人將來可以該房產抵押擔保,抑或係承諾會以自己購買房子時所多貸之款項返還,均需以被告確實有購買該房產作為資產為前提,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已有購買傑丞建設宏昌12街88號7 樓之房屋,並非在於被告究竟係承諾將多貸得的部分用以返還借款,或是會再以該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再者,被告並未購買傑丞建設宏昌12街88號7 樓之房屋,僅係預約該房屋以日後轉售,並無作為資產之意,且當被告轉售時,因該房屋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須由傑丞建設配合過戶,並記載於訂購預約單上之事實,則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 年2 月5 日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前,向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其自己有買「宏昌7 樓」,且「打算多貸的部分先還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顯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相信被告仍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出借200 萬元,被告應有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原審判決忽視此情,竟僅著重在於告訴人所述之情節與客觀證據之枝微末節處是否相符,實有未妥。 (3)再依據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被告已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房屋貸款多貸得之部分「先」用於返還借款,亦有表示「宏昌案三月完工,交屋就有房貸的佣金,5.6.7 月均有大筆續佣」等資金到位之期間,自難以告訴人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還款能力不在意。且告訴人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多次向被告表示其認為借300 萬元給被告太多,想要只借150 萬元就好,認為300 萬元數額大,很有壓力,需要再想想,並表示本票並無法擔保還款,其擔心被告根本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內容,顯見告訴人對於借款後被告之還債能力相當擔心,後係因為被告主動告知有購買「宏昌7 樓」之房屋,可將多貸的部分用以還款,以及未來將有大筆佣金快下來了後,告訴人始向被告表示明天見面再談,則原審竟就此對話之順序視而不見,仍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均係出於幫忙之意,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4)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宏昌案三月完工,交屋就有房貸的佣金,5.6.7 月有大筆的續佣,加一加也有100 ~150 」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表示只要三月交屋就有房貸佣金,並非表示只要接下傑丞建設之房屋貸款案件就有佣金,可見被告之陳述應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替國泰人壽已接下傑丞建設房屋貸款案之意,始會「只要交屋就有房貸佣金」;而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已知悉被告有幫傑丞建設與國泰人壽接洽貸款事宜,但告訴人於借款前均係認為被告已成功替國泰人壽接下傑丞建設之貸款案。然而,依證人即傑丞建設經理簡志祥證述,可知被告最後並無成功替國泰世華與傑丞建設完成申貸交易,但被告竟未向告訴人揭示此部分其未成功完成國泰世華與傑丞建設之申貸交易之事實,仍向告訴人告知只要三月完工就有佣金,亦係向告訴人表示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而使告訴人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犯行。原審判決竟忽略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陳「宏昌案三月完工,交屋就有房貸的佣金」之內容,實已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替國泰世華成功取得傑丞建設之申貸交易案,始會表示只要完工交屋就可獲得佣金,仍替被告為對其有利之解釋,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5)被告向告訴人借此款項,係為返還積欠丙○○之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42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亦由原審法院審理之105 年度易字180 號卷內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01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向丙○○以不同理由借款,然截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甚至部分辯稱從未向丙○○借取該筆款項,顯見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款項,並非係用於返還向丙○○之借款,借款目的與取得款項後之用途不符,被告自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依據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於借款之102 年度收入不多,資力不佳,但於隔年103 年度所得較豐,仍未清償告訴人,已可認其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主張雙方尚有糾紛可抵銷而不願清償,並於本案偵查、審理時辯稱:本件借款債務可與其幫忙告訴人賣屋之佣金及先前代墊之裝潢費互相抵銷云云,然前開辯稱均與告訴人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室內裝潢收款證明書、匯款證明及被告與告訴人在102 年1 月21日就買賣同德五街房屋之未見有何佣金約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符而不可採信,是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已前開與事實不符之事抗辯,而始終拒絕清償,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原審判決未將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即逕將證據割裂評價而認無法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於論理法則容有未合。 (二)被告涉嫌毀損債權部分: (1)上開面額42萬9,000 元之本票係代墊款,而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則為單純之借款。而依據前開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係用「純粹的借貸關係」、「借給你的錢我可以利息不要」等文字,自可知應係指單純借款之200 萬元本票,另被告與告訴人就42萬9,000 元之代墊款債務,因被告無力出資,故已於102 年5 月10日將北投建案之投資權利讓渡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當日即將前開面額42萬9,000 元之本票返還予被告,併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傳送予被告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為「其實很簡單,我借你200 萬,你就還我200 萬,還有這幾個月的利息,就這樣」之簡訊(見偵二卷第228 頁),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5 月處理完北投建案投資權利後,亦僅向被告催討200 萬元之借款,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簡訊內容所指之借貸關係及本票裁定應係指200 萬之借款。 (2)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7日傳送內容為「擬以合夥人關係掩蓋事實到法院本裁,不好意思,代墊款時約定傑丞錢下來就給你,而你卻擅自本裁,至今讓渡書簽給你了,你也沒找補,找補是白紙黑字你又賴的掉?還有那10萬早匯入你戶頭你映說我欠你錢,請查清楚!」之簡訊,而認被告顯然誤認告訴人所指者為面額42萬9,000 元之本票裁定,惟被告從未為此誤認之答辯,原審判決逕自為被告尋覓理由以脫罪,已有不當;況就被告及告訴人傳送簡訊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係於告訴人傳送前開102 年12月25日簡訊後,即傳送大量簡訊指責告訴人過去種種不是,其中亦包括前開之指責告訴人未等被告傑丞建設款項下來,即將作為代墊款之面額42萬9,000 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但細繹簡訊之前後文,均未見被告指責告訴人於雙方談妥北投建案投資權利後,竟又再次主張該本票之權利,顯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簡訊所提及者應係指200 萬元之債務,且亦應知悉告訴人除面額42萬9,000 元本票外,另有就其他本票聲請裁定甚明。 (3)此外,觀諸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於借款之102 年度收入不多,資力不佳,但於隔年103 年度所得較豐,則被告於102 年間及103 年上半年尚無資力,至103 年中始將103 年所取得之財產加以處分、隱匿,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於103 年5 月底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仍有用車需求,故隨即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後改為RAZ-5232號,下稱B 車),然竟以15萬元之代價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朱文琦,使朱文琦將B 車登記在其實際經營之萬卡多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但仍由被告使用並支付分期付款等情,則有證人朱文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 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1 份及汽車使用切結書影本1 份(見偵緝卷第78至81頁、第107 至114 頁)在卷可稽,若被告非有隱匿財產以毀損債權之犯意,何需於103 年5 月底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出後,隨即以他人名義購買B 車?是以,被告顯有毀損他人債權犯意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竟以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傳送告知被告已取得本票裁定之簡訊,被告遲於103 年5 月底才有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由,認被告與一般行為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有脫產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非妥適。(4)被告於103 年5 月底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仍有用車需求,故隨即購入B 車,並以15萬元之代價予朱文琦,使朱文琦將B 車登記在其實際經營之萬卡多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但B 車仍由被告使用並支付分期付款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顯有前開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此部分行為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予胡月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處分及隱匿財產行為,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7 月25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106 年11月23日當庭論告在卷,然原審判決就此均未加以論駁,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毀損債權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檢察官固執上訴意旨(一)(1)所示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指以告訴人當時雖因與被告認識多年,對被告工作、業務及投資內容有一定瞭解,但仍質疑被告還款能力,係被告向其表示未來即將投資房地產,可將房貸多貸的部分先還給告訴人,且工作將有大筆佣金等情,始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應屬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事項,並非單純係基於與被告之故舊情誼,原審判決此部分刻意忽略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及前開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等節。惟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告訴人自始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時即陳述:(甲○○與你是何關係?你為何願意一再將錢借給她?)在大學時期有一段時間,我跟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分開後,還是偶爾會聯絡的普通朋友,因為還算相信她的為人,認為她會還錢,才會借錢給她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3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蠻信任被告的,故伊願意借被告錢,被告說她很可憐,畢竟之前曾經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伊心軟,被告還在LINE裡面說有想輕生的念頭,伊才答應借款等語(見他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26 頁),堪認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因不忍被告當時生活困難、幾欲輕生,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一情,原審亦同此認定。嗣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前揭上訴意旨(一)(1)所示證述,並提出此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告訴人有質疑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回覆,告訴人倘認被告所回覆各情,係屬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事項,則告訴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並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風險,然告訴人既未要求被告就未來即將投資房地產,可將房貸多貸的部分先還給告訴人,且工作將有大筆佣金等節,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亦未自行搜集相關資訊,而基於與被告之故舊情誼出借款項,自不得僅因事後被告無法依法還款,而推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借款之情,亦無足徒憑上訴意旨(一)(1)所示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職是,上訴意旨(一)(1)所指,難認足取。 (2)上訴意旨(一)(2)、(3)指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已有購買傑丞建設宏昌12街88號7 樓之房屋,然被告並未購買傑丞建設宏昌12街88號7 樓之房屋,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前,向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其自己有買「宏昌7 樓」,且「打算多貸的部分先還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顯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相信被告仍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出借200 萬元,原審判決忽視此情,竟僅著重在於告訴人所述之情節與客觀證據之枝微末節處是否相符,實有未妥。又依據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對於借款後被告之還債能力相當擔心,後係因為被告主動告知有購買「宏昌7 樓」之房屋,可將多貸的部分用以還款,以及未來將有大筆佣金快下來了後,告訴人始向被告表示明天見面再談,則原審竟就此對話之順序視而不見,仍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均係出於幫忙之意,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等節。然據前述,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隱瞞其當時經濟能力已陷困境之事實,而告訴人亦係於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當時因與被告認識多年,對被告工作、業務及投資內容有一定瞭解,則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重點是否在於被告於借款當時已有購買傑丞建設宏昌12街88號7 樓之房屋一節,尚非無疑。況倘告訴人認被告有無購買傑丞建設宏昌12街88號7 樓之房屋,為考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事項,則告訴人於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已陷困境之情形,益應自行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告訴人於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考,於自行評量相關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後同意出借款項,是尚無足僅憑上訴意旨(一)(2)、(3)所述,即逕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或原審判決有何未妥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亦非可採,自不得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3)上訴意旨(一)(4)再指以:告訴人於借款前均係認為被告已成功替國泰人壽接下傑丞建設之貸款案,然被告竟未向告訴人揭示此部分其未成功完成國泰世華與傑丞建設之申貸交易之事實,仍向告訴人告知只要三月完工就有佣金,亦係向告訴人表示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而使告訴人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忽略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陳「宏昌案三月完工,交屋就有房貸的佣金」之內容,實已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替國泰世華成功取得傑丞建設之申貸交易案,始會表示只要完工交屋就可獲得佣金,仍替被告為對其有利之解釋,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等節。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述被告於借款時曾佯稱傑丞建設要跟國泰人壽借錢去蓋房子,而被告是業務代表可以抽佣,然傑丞建設並未向國泰人壽貸款,被告自無取得佣金之可能,被告顯然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尚不足採取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核無未合。而上訴意旨(一)(4)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4)上訴意旨(一)(5)復指稱:被告係於101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向丙○○以不同理由借款,然截至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甚至部分辯稱從未向丙○○借取該筆款項,顯見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款項,並非係用於返還向丙○○之借款,借款目的與取得款項後之用途不符,被告自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於借款之102 年度收入不多,資力不佳,但於隔年103 年度所得較豐,仍未清償告訴人,已可認其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已前開與事實不符之事抗辯,而始終拒絕清償,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原審判決未將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即逕將證據割裂評價而認無法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於論理法則容有未合等節。然被告與丙○○於101 年間確存有財務糾紛,並由丙○○對被告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案由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是否可以如期與丙○○達成解決財務糾紛之協議而為清償,自非於借款當時得以預見,而無從以被告於借款後是否有返還向丙○○之借款,逕推論被告即於借款時有向告訴人施用何詐術甚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以依憑上訴意旨(一)(5)所指各節,即逕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足採。 (三)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1)上訴意旨(二)(1)、(2)固指稱:告訴人於102 年5 月處理完北投建案投資權利後,亦僅向被告催討200 萬元之借款,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簡訊內容所指之借貸關係及本票裁定應係指200 萬之借款。原判決認被告顯然誤認告訴人所指者為面額42萬9,000 元之本票裁定,惟被告從未為此誤認之答辯,原審判決逕自為被告尋覓理由以脫罪,已有不當。況就被告及告訴人傳送簡訊之前後文觀之,均未見被告指責告訴人於雙方談妥北投建案投資權利後,竟又再次主張該本票之權利,顯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簡訊所提及者應係指200 萬元之債務,且亦應知悉告訴人除面額42萬9,000 元本票外,另有就其他本票聲請裁定等情。惟被告於103 年5 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他人之前,從未參與任何與本案債務相關之民事或刑事程序,而無從認定被告得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或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尚無足徒憑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他人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何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等情,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認定如前述,而前揭上訴意旨(二)(1)、(2)所述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簡訊內容所指之借貸關係及本票裁定應係指200 萬之借款,要屬推認之詞,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判決所述關於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簡訊內容,被告應有誤認係指42萬9 千元本票債務之情,乃屬原審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推論,尚與被告有無為答辯無涉。從而,上訴意旨(二)(1)、(2)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2)上訴意旨(二)(3)復指稱:被告於102 年間及103 年上半年尚無資力,至103 年中始將103 年所取得之財產加以處分、隱匿,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於103 年5 月底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仍有用車需求,故隨即購入B 車,然竟以15萬元之代價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朱文琦,使朱文琦將B 車登記在其實際經營之萬卡多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但仍由被告使用並支付分期付款,若被告非有隱匿財產以毀損債權之犯意,何需於103 年5 月底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出後,隨即以他人名義購買B 車?是以,被告顯有毀損他人債權犯意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非妥適等語。然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或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尚難以依憑上訴意旨(二)(3)所指各節,即逕推定被告有隱匿財產以毀損債權之犯意,,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採。 (3)上訴意旨(二)(4)復指以:被告於103 年5 月底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仍有用車需求,故隨即購入B 車,並以15萬元之代價予朱文琦,使朱文琦將B 車登記在其實際經營之萬卡多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但B 車仍由被告使用並支付分期付款等情,被告顯有前開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此部分行為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予胡月蘭之行為,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判決就此均未加以論駁,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等語。然據前述,原審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出售其財產,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原審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就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基此,上訴意旨(二)(4)所指被告另涉之毀損債權行為,自無從認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賣予胡月蘭之行為間,有何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依法尚非屬原審得以審理之範圍,是以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二)(4)所指理由不備之情。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