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興係新得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未與系統家具業者接洽及備妥所需成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向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佯稱欲簽約合作,可承包告訴人陳嘉勝、許如慧為客戶所設計、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房屋(下稱龍潭沈公館案)所需之系統家具等語,致陳嘉勝、許如慧不疑有他,雙方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段之「誠顥公司」工廠內簽約後,陳嘉勝、許如慧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要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9,940 元(起訴書誤載為810,000 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合約內容及期限交付商品,屢經陳嘉勝、許如慧追索,最後仍尚缺價值 180,553 元之貨物未能依約交貨,陳嘉勝、許如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且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如慧、陳嘉勝之指述,證人即駩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駩鑫公司)負責人廖翊展、東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股東張源鈴、沅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沅盺公司)負責人林振貴之偵查中證詞,以及被告與陳嘉勝於104 年4 月7 日簽立之工程報價單、其2 人之LINE對話紀錄、東昊公司之報價單、生產確認單及派車單,暨被告與許如慧於104 年6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4 年4 月7 日與陳嘉勝簽訂系統家具採購合約,約定以90萬元之總價,承包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並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收得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共729,940 元,再於104 年6 月9 日與許如慧簽立協議書時,收得33,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龍潭沈公館案一直到104 年5 月2 日木作完成,才有完整之系統家具尺寸,伊才能把圖傳給工廠生產,伊和陳嘉勝是在104 年5 月7 日才確認系統家具之精確圖面,這段時間伊有向東昊公司之張源鈴、沅盺公司之業務徐榮偉聯繫詢價,最後是向東昊公司下單,104 年5 月27日收受陳嘉勝、許如慧匯入之款項,翌日就能交貨,表示伊確實有請東昊公司備貨,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2 段之誠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顥公司)工廠內,與陳嘉勝簽訂系統家具採購合約,以90萬元之總價,承包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因此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收得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共729,940 元,並於104 年5 月22日、同年月28日由東昊公司報價、生產而陸續出貨,嗣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與許如慧簽立協議書,雙方合意結算扣除彼時短缺之合約項目後,應付貨款總價為763,039 元,許如慧遂於同日以現金支付尾款3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19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陳嘉勝、許如慧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7、48、50、51頁,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與陳嘉勝於104 年4 月7 日簽立之系統家具採購合約暨所附工程報價單、臺北富邦銀行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27日匯款委託書、被告與陳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東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東昊公司之生產確認單、報價單、被告與許如慧於104 年6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張源鈴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7 、11至15、17、19、21頁,偵查卷第34至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陳嘉勝與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簽立系統家具採購合約之經過,業據陳嘉勝於原審證述:「當初被告的報價的確是比較高,但是因為我當初是在嘉義執業,有在台南職訓局認識黃俊傑老師,被告也跟這位老師認識,基於這一層關係,為了要開發新的廠商,所以我才找被告合作」等語(105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間伊為了龍潭沈公館案之室內裝潢,上網搜尋北部系統櫃廠商,被告在部落格上介紹自己從事系統櫃相關工程,網頁也提到伊認為很好的1 位老師,故伊認為可以試試,便於103 年10月間與被告相約在員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立公司)見面,被告說此處是伊配合之上游工廠,但沒有帶伊參觀工廠設備,是在會議室內簡單介紹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櫃圖面;再下一次見面就是104 年4 月7 日簽約當天,是在距離員立公司不遠之誠顥公司辦公室內簽約,簽約時是伊、許如慧及被告在場,被告說這裡就是將來龍潭沈公館案生產系統櫃之工廠,但當場沒有參觀,簽約時也沒有誠顥公司人員在場;至於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4 月7 日這段期間,是請被告到工地現場確認系統家具之施作尺寸,也有以電話或LINE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1 至 204 頁)。許如慧亦證述:第1 次與被告談圖是103 年10月中,到104 年4 月7 日正式簽約,地點在誠顥公司,被告說屆時系統家具會在誠顥公司生產,剛認識被告時,被告狀態很好,願意跑工地,也會回答問題、接電話,被告說其父親為家具業理事長,伊有去查證,發現確實是這樣等情在卷(偵查卷第10、11、13頁),並有陳嘉勝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在104 年4 月7 日簽立系統家具採購合約以前,陳嘉勝、許如慧已就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規劃、採購事宜,與被告多有聯繫,對被告之履約能力亦有所打探、瞭解,顯已進行相當之風險評估,始由陳嘉勝與被告簽立前揭契約,則能否逕謂陳嘉勝、許如慧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已非無可疑。 ㈢廖翊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先前與員立公司有過系統櫃交易,伊也曾於103 年10月間,就龍潭沈公館案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就是本院卷第241 頁之報價單,報價單內容是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來做規劃,因被告當時沒有再說是否要施作,這份報價單就擱置下來,直到伊離開員立公司改任誠顥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找伊再次估價,但伊聽聞被告之貨款不好收,認為跟被告做生意風險太大,遂打電話跟被告說伊不接這個案子等語(偵查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並有員立公司103 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 頁)。張源鈴亦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之前,被告就曾下單委託東昊公司生產系統櫃,但因為被告在業界之信用不是那麼好,同業都說接被告案子要小心,所以伊都會要求被告先將貨款匯入,才開始生產(偵查卷第27、28頁),林振貴則證述:被告是沅盺公司業務員所接洽之客戶,確曾下單委託沅盺公司生產系統櫃,但沅盺公司因被告積欠貨款而不再與被告交易,就伊瞭解,目前仍有泰桔公司會為被告生產系統櫃等情明確(偵查卷第28、29頁),且被告確曾於103 年12月間,另向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 頁),足認被告於103 、104 年間,確實從事系統家具之規劃、施作,有與多間系統家具製造廠商聯繫、交易之管道,且自103 年10月間陳嘉勝、許如慧與其接洽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規劃時起,即不止一次委請斯時任職於員立公司、後來改任誠顥公司負責人之廖翊展報價,則被告向陳嘉勝、許如慧表示:員立公司是伊配合之上游工廠,屆時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將由誠顥公司生產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自始均未隱瞞將委由其他工廠生產系統家具之實情,下單委託東昊公司生產後,亦即於104 年5 月23日傳送東昊公司之報價單予陳嘉勝,其上復明顯可見東昊公司完整地址,有被告與陳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憑(他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其部落格網頁上所提「我們在與客戶簽約後,即告知各項材料供應與製造廠商所在地,以取信客戶」乙節(原審卷第59頁),尚非騙取客戶款項之虛詞。是以嗣後雖因被告在業界之風評欠佳,多數廠商對於為被告生產系統家具之事持保留態度,廖翊展亦因此拒絕為龍潭沈公館案生產系統家具,致被告遲至104 年5 月22日始覓得東昊公司報價、生產,亦難遽認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與陳嘉勝簽約時,客觀上有何詐術之施用可言。 ㈣再者,觀諸前揭系統家具採購合約,其上有關「付款方式:簽約30% ,生產30% ,交貨30% ,驗貨10% 」、「匯款完成,並簽名後回傳(02)0000-0000 ,即進入生產流程,10天後可交貨」等語(他字卷第5 頁反面),以及「三、⒉乙方(即被告)交貨方式:乙方收到第2 期(生產)款項兌現後,10個工作日後、可交貨至工地」等文字(他字卷第5 頁反面、6 頁反面),係指被告與陳嘉勝約定,簽約後陳嘉勝需先支付貨款之30% ,圖面確認後再收貨款之30% ,亦即被告收到貨款之60% 才委託工廠生產,進入生產流程10天後可交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陳嘉勝亦證稱:「4 月7 日簽約時,我就先付了訂金5 萬元,後來又匯款25萬元(實際金額為附表編號2 之249,970 元),這就是所謂的簽約30% ,生產的意思就是被告跟我確認圖面後才可以開始生產,要開始生產的時候,他就會請我付生產的30% ,但被告當初沒有請我付生產30% 的款項,是直到交貨的時候叫我一起付」、「我已經付了訂金,但是在生產時,被告也沒主動要求付款」等語綦詳(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3 、204 頁),核與陳嘉勝遲至104 年5 月27日、東昊公司開始交貨之際,始一併支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429,970 元等情,相互吻合。可見被告對於貨款之收取,確實給予陳嘉勝相當通融,並未依照前揭約定,要求陳嘉勝必先支付達貨款之60% 即54萬元後,始願下單委託東昊公司生產,再對照張源鈴證稱:「因為同業都有說接被告案子要小心,所以我都是等被告把錢匯過來,就是我剛稱的20幾萬元,我才會開始生產」等情以觀(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也是承擔了陳嘉勝不依約給付貨款之風險,就先付款委託東昊公司生產乙節(本院卷第212 頁),洵非子虛,益徵難認被告自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可言。 ㈤雖廖翊展最終拒絕為龍潭沈公館案生產系統家具,誠顥公司於104 年5 月間亦無所謂廠房淹水之情事,實係沅盺公司廠房於104 年間淹水,但斯時沅盺公司已未再與被告交易等情,業據廖翊展、林振貴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281 頁),足認被告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同年月23日傳送予陳嘉勝之「目前全部裁完大板,廠內沒有在星期二先做廚房跟玄關,現在等7 :30廠長小廖(指廖翊展)從世貿展回來安排加班,再通知出貨日期」、「本次製造廠~誠顥右側(4 月我們去簽約時還是空地)新蓋鐵皮廠房時,堵塞原來排水溝管,早上08:30開門時發現積水約30公分,已完成在棧板上待出貨的成品約1/2 泡水,廠內機器也因泡水待修約7 ~10無法啟動」LINE對話內容(他字卷第11、12頁),均顯非事實。被告未將其遲遲無法覓得廠商生產系統家具之困難告知陳嘉勝、許如慧,甚至刻意以上開不實情節隱瞞、搪塞,其履約方法固不無違背誠實信用,甚至惡意遲延給付之虞,然揆諸首揭說明,此與被告自始即無給付真意,而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舉措,仍迥不相同,不能據此逕論被告於締約初始即意在詐欺取財。 ㈥至陳嘉勝、許如慧雖一再指稱:被告遲至104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許,方交付與約定數量明顯不符之系統家具,其後更音訊全無,迄104 年6 月9 日始相約在東昊公司點交,且被告交付之品項仍有短缺,許如慧因此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扣除合約項次3 、4 、5 、11、12、18、19、24、25、26、34、35、36及組裝費用後,以763,039 元合意結清金額…惟就已交貨部分,如因加工錯誤、短缺、運送毀損,賣方(即被告)需負責補料至工地;人造石於買方(即許如慧)自行組裝櫃體後,安排到現場施工;三節滑軌及廚房拉籃4 組,由建泰五金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前送達東昊公司後通知買方」,而被告復僅於104 年6 月18日補交滑軌38支、拉籃4 個,迄未補足其餘短缺之品項數量,被告應依約交貨卻未交貨之物品價值達180,553 元,另外尺寸、規格及現場施工錯誤,也都造成其等受有損失等情(他字卷第48、51頁,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12 頁),另提出短缺貨品明細表存卷供參(他字卷第22、23頁)。然此均核屬被告締約後之履行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以及嗣因施工進度、品質未達陳嘉勝、許如慧預期,造成雙方終止契約之緣由而已,仍與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之判斷無涉。況觀諸陳嘉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勝於104 年5 月7 日傳送「許大哥,書櫃圖面完成了嗎」、「還是,我們明天再約在工地,做最後的確認」、「所有的圖面,最後的確認」等語,再於同年5 月12日傳送「剩下要確定的圖面,下午2 點有要到工地確認嗎」等訊息予被告(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頁),顯然雙方至遲於104 年5 月7 日仍尚未能確認圖面,對照陳嘉勝證稱:「生產的意思就是被告跟我確認圖面後才可以開始生產」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足認被告辯稱:「沈公館的案子一直到5 月2 日木作完成,才會有完整的系統家具尺寸,我才能把圖傳給工廠生產,5 月6 日(應為5 月7 日之誤)陳嘉勝傳LINE給我,約我隔天到現場確認圖面,所以圖面是在5 月7 日(應為5 月8 日之誤)確認完成」等情,當非子虛,許如慧、陳嘉勝指述:締約時約定104 年4 月30日交貨,4 月底之前就已與被告確認圖面完成等情(他字卷第47頁反面、50頁反面,偵查卷第10、12頁),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均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與陳嘉勝締約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縱令被告事後未能依債之本旨交付所約定品項、規格、數量之貨物,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無從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與陳嘉勝簽立系統家具採購合約後,未如期施作及交付工程迭經陳嘉勝、許如慧催促,均藉口生產工廠遭淹水致無法出貨,迨104 年4 月底同年5 月初,始向東昊公司詢價,其後雖屢經告訴人催促,最後仍未完成系爭合約,可見其自始即無出貨之能力,而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然被告確實不止一次委請廖翊展就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報價,亦在尚未收得「生產30% 」之款項以前,即先行下單委託東昊公司生產龍潭沈公館案之系統家具,自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締約初始,有何詐術之施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陳嘉勝、許如慧所稱:被告一再以不實藉口拖延給付,所交付之貨品數量、規格亦不符約定乙節,乃屬締約後之履約情形,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真意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僅著眼於被告之履約方法或有違誠實信用,或有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卻仍欠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告向陳嘉勝、許如慧│陳嘉勝、│交付金額之方│被告於收款後之處理 │ │ │ │佯稱之理由 │許如慧交│式 │ │ │ │ │ │付之金額│ │ │ ├──┼───┼──────────┼────┼──────┼──────────────┤ │ 1 │105年4│雙方約定總貨款90萬元│5萬元 │現金交付 │不詳 │ │ │月7日 │,簽約時付款30%,開 │ │ │ │ │ │ │始生產付款30%,交貨 │ │ │ │ │ │ │後付款30%,完工驗收 │ │ │ │ │ │ │後再支付10% │ │ │ │ ├──┼───┼──────────┼────┼──────┼──────────────┤ │ 2 │104年4│即上開所述需先支付貨│249,970 │匯款至被告之│並未與何廠商聯絡接洽,故先將│ │ │月9日 │款30%,並約定匯款完 │元(起訴│華南銀行汐止│交貨日期更改至同年5 月15日,│ │ │ │成後即進入生產流程,│書誤載為│分行第168200│後再更改為5 月23日,並向陳嘉│ │ │ │10個工作天後可交貨,│25萬元)│2251號帳戶 │勝、許如慧佯稱生產家具之「誠│ │ │ │雙方遂約定於4月30日 │ │ │顥公司」工廠淹水,需更改交貨│ │ │ │交貨 │ │ │時間為同年5 月27日,生產工廠│ │ │ │ │ │ │廠商改為東昊公司 │ ├──┼───┼──────────┼────┼──────┼──────────────┤ │ 3 │104年5│佯稱因東昊公司老闆要│429,970 │匯款至被告上│被告僅出貨價值83,000元之貨物│ │ │月27日│求再支付43萬元方願意│元 │開帳戶內 │ │ │ │ │出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