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魁科 選任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魁科( Paul Kuel Ker Sun)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6樓之 3之英屬開曼群島商鐵雲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RONYUN INCORPORATED,下稱開曼鐵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在同址所設開曼鐵雲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經理。告訴人 Anthony John Arundell為開曼鐵雲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之銷售顧問(vice presidentof the sales for Thailand and Australia),亦為開曼 鐵雲公司股東之一,其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以電話詢問被 告孫魁科關於開曼鐵雲公司財務及業務營運問題時,被告孫魁科竟出言恐嚇「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致告訴人Anthony John Arundell心生畏懼,隨即將上情以電話通知麻德壽(Ma,THO DUC),而Anthony John Arundell復於翌(24)日接獲解僱信件,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2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 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魁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 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Anthony John Arundell之指訴。(三)、證人麻德壽之證述及卷附麻德壽寫給邱 弘文律師(同告訴代理人事務所律師)之信件。(四)、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五)、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六)、105年10月24日下午12時46分 被告電子信件影本乙份與節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魁科固不否認有於105年10月23日以網路SKYPE與告訴人通話並發生不愉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沒有對告訴人講過「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之恐嚇言詞,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係在討論告訴人的業 績問題,因告訴人身為公司業務高層,卻未達到業績目標,又因告訴人質疑投資的10萬美金不見了等話題而發生爭執,雙方因之說了一些不客氣的話;被告未對證人麻德壽承認有威脅告訴人之情事,且麻德壽係轉述告訴人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另麻德壽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所涉及恐嚇用語,與告訴人所述有諸多重大歧異、矛盾之處,顯不可採;再告訴人住在泰國、被告長居臺灣但長期往返美國,依兩人見面之時空背景觀之,被告根本沒有射殺告訴人之可能性;又告訴人105年為開曼鐵雲公司之實質收入為零,公司 列為終止合約名單,新加坡分公司之財務長兼人資主管依顧問合約規定,於105年10月24日發出終止合約通知信,告知 顧問合約於105年11月7日終止;另證人麻德壽之公司投資款20萬美金係向被告所借,因未返還,經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加拿大法院訴請麻德壽返還借款;是告訴人及證人麻德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 四、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 (一)、1、告訴人Anthony John Arundell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23日當時我人在泰國,被告應該在臺北,公司本來有800萬元美金,但是被告說公司沒有錢,我問被告我投資 的10萬元美金到哪裡去了?因為他把800萬元美金投資到 大陸,但是錢先經過香港再到臺灣,我問他為什麼不直接從大陸匯到臺灣,被告就說如果我把這件事告訴別人,他會拿槍把我射死,我覺得有點緊張和生氣,我把電話掛掉後就打電話給證人,跟他說我和被告發生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0月23日電話中,因為我先質疑被告公司營運狀 況不好,讓我的投資不見,而此時被告也質疑我的業績不夠好,所以我們因此吵起來,在這次通話之前我就知道76萬元美金的交易,因為被告有講過很多次,他要告訴我說他賺了這76萬元美金,所以被告才講出來,我問被告為何76萬元美金要從大陸到香港再到臺灣,為何不直接從大陸到臺灣,我認為這有洗錢的情況,被告因此生氣說「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觀之告訴人究竟為何原因與被告產生衝突,於偵查中先稱「其係詢問被告有關其所投資之10萬元美金去向,並詢問被告匯款何以不直接由大陸匯回臺灣,而須先經過香港,致使被告出言恐嚇」;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電話中,因為我先質疑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讓我的投資不見,而此時被告也質疑我的業績不夠好,所以我們因此吵起來,其係因質疑被告有洗錢之行為,才引發被告口出恫嚇」;是其就本案發生原因重要之點前後指述不一,所言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二)、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稱因其質疑美金76萬元美金交易案件事涉洗錢,因而引發被告不悅,進而出言恐嚇,然告訴人亦稱該筆交易係被告主動告知,且於該次通電話之前已然知悉,而證人麻德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所有的人都知道76萬元美金的這件事,因為2015年有投資人會議,大家都在,被告有告訴大家這件事,董事會並不需要對每個交易案都通過,但是董事會對這個交易沒有提出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6頁、第134頁 ),足見該筆交易為被告公司員工及股東投資人所週知,且公司董事會並未對該筆交易案提出質疑,是該筆交易案既非秘密又未見不法,且廣為眾人所悉,則被告顯不存在因要隱瞞該筆交易往來之內容而受制於告訴人之狀況,該筆交易既非秘密見不得光之事,被告有何需擔心告訴人向公司報告之理,被告應無僅因告訴人提及該筆交易資金流向即大動肝火,亦無口出若告訴人向公司報告資金掏空的情形,就要射殺告訴人之語而出言恐嚇之必要,是告訴人該部分所言,尚有存疑之處。 (三)、又1、證人麻德壽於偵查中稱: 105年10月23日星期日我在中國,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的聲音緊張又害怕,他說被告打電話給他,問他有關泰國的生意情況,他們講的不是很愉快,他問被告公司生意及財務的事,被告不太開心,被告說公司有賣76萬元美金的產品給大陸深圳公司,但是錢是付到臺灣公司,告訴人問被告76萬元美金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變得很生氣,說如果告訴人查錢從大陸去臺灣的情況,要用槍射死他,被告說「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 deal of finance,I will shoot You」,告訴人覺得害怕和緊張,所以他們就沒有再講電話,我和告訴人講完電話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講公司買賣銷售的事情,所以他們兩個人講的不是很愉快,我問被告他有威脅告訴人嗎?被告有承認,幾天後我人在加拿大,我們開視訊會議,有我、被告及人事副總,我說被告威脅告訴人是很嚴重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2、證人麻德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先稱:告訴人在105年10月 23日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大陸,他很緊張、害怕,然後他說他跟被告有講電話,他們有非常不開心的電話對話,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威脅說要射殺他,假如他跟相關單位講公司的錢被偷走、弄掉不見的話,我跟告訴人講完電話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有沒有威脅告訴人,被告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其後又稱:105年10月23日那天告訴人跟我通完電話之後,我有打電 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有無威脅告訴人,被告基本上只是說他們有一些不太好的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觀之證人麻德壽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稱係因被告詢問告訴人泰國業務及系爭76萬元美金交易部分,此與告訴人所言已有部分歧異;此外,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於電話中承認有威脅告訴人一節,先稱被告有承認,但其後又稱被告是說他和告訴人之間有一些不太好的討論,是其證述內容先後矛盾;再者,證人所證稱告訴人告知其被告恐嚇言語為「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 deal of finance,I will shoot you」,顯與告訴人所述之 「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不盡相同,雖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稱「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 deal of finance,I will shoot you」一語係為便利翻譯人員瞭解所書寫(見原審卷第119頁),但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又與告訴人指述不一,是其所為證言,難謂無瑕疵可言。此外,被告如有對告訴人為前開之恐嚇言詞致生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該等所為,已然構成刑事犯罪,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知其嚴重性,則於麻德壽接獲告訴人電話並隨即電詢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講上開「shoot you」等之恐嚇言詞,應會言詞閃爍 或避重就輕為回應,以防多1人有其把柄,豈會大剌剌坦 承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舉?又證人麻德壽上開所為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談的並不愉快,被告對其電詢時承認有「威脅」告訴人之證述,除經被告自始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外,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與告訴人因口舌爭執而互有不客氣之言詞,能否得出該「威脅」即係被告承認有說「shoot you」等恐嚇之言詞,亦值懷疑。參以證人麻 德壽當時為公司營業主管及董事長,如認為被告之言語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且又於視訊會議中告知人事主管,開曼鐵雲公司理當積極介入處理,豈有可能不聞不問並不了了之理?是證人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等情,是否可以盡信,實非無疑。 (四)、本件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並無錄音等科學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證人麻德壽之證述又有上開所述之瑕疵,難以盡信;再者,告訴人105年為開曼鐵雲公 司之實質收入為零,公司列為終止合約名單,新加坡分公司之財務長兼人資主管依顧問合約規定,於105年10月24 日發出終止合約通知信,告知顧問合約於105年11月7日終止;另證人麻德壽之公司投資款20萬美金係向被告所借,因未返還,經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加拿大法院訴請麻德壽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顧問合約、終止合約通知書、法律意見書以及對於被告向加拿大法院訴請返還借款之訴訟,證人麻德壽委由律師提出答辯及反訴聲明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69頁、本院卷第36-40頁);是告訴人、證人麻德壽與被告在工作、金錢上確有一定之不愉快,其等之指、證述,尚不能排除有誇大、不實之可能。綜合上情,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既有瑕疵而不可盡信,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形成本院對被告刑事有罪之心證;至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原因,偵查、審 理中均有提及因告訴人質疑投資款流向引發爭執,偵查中 說明公司有800萬美金,並簡單提及自己投資之10萬元美金流向爭議,其間或有提及質疑其它款項,因非屬構成要件 事項,或因英文精簡翻譯,未鉅細靡遺記載於筆錄;嗣於 審理中說明因質疑被告營運狀況不好,致告訴人投資損失 ,故雙方爭吵,復再提及76萬元美金交易,均屬當日二人 電話中爭執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證人麻德壽清楚證述告 訴人電告伊遭恐嚇過程,伊後來有詢問被告,被告亦承認 ,偵查、審理中因英文翻譯過程不流暢致用字語句有歧異 ,麻德壽與被告無深仇大恨,何需甘冒偽證風險長途來臺 作證?如僅因翻譯失真、筆錄記載有出入,即認告訴人、 證人麻德壽所言不足採,實屬速斷;又告訴人與被告並非 老死不相往來,因有世界投資關係,在臺灣或世界各地仍 有見面機會,被告挾怨自為或僱請他人攻擊告訴人亦非無 可能,告訴人心裡恐懼並非無因云云。惟查,檢察官並未 指明告訴人及證人麻德壽偵、審筆錄有何翻譯失真、記載 出入之處,而偵、審程序中,除有通譯在場翻譯外,告訴 人亦有委任告訴代理人(律師)在場,偵查筆錄亦經其等 簽名(見偵卷第63-71頁、原審卷第96-144頁),偵、審程序中未見有何爭執,尚難認筆錄記載有何因翻譯失真而有 出入之處以致影響證據之認定;又告訴人及證人麻德壽之 指、證述有前後不一、與常情不符等瑕疵,其二人與被告 在工作、金錢上確有一定之不愉快,其等之指、證述,尚 不能排除有誇大、不實之可能,難認可採等情,均已詳如 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證人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有恐嚇言詞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錄音等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既不能證明被告恐嚇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可能會在 臺灣或世界其他地方挾怨自為或僱請他人攻擊告訴人,尚 非本件所得審究之事。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