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滿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69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振滿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在其當時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金品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利公司)內,竊取金品利公司所有之飲用水5桶、15桶空飲用水桶及飲水機1臺(共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賣予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滿億彩券行,嗣金品利公司會計陳淑子於106年2月間至上開彩券行,發現金品利公司遭竊之上開物品,經詢問李振滿,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滿於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品利公司會計陳淑子、滿億彩券行員工陳騰道證述相符,並有所竊取飲用水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振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竊盜罪、侵占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上開情形法院既得變更起訴法條,自無 不許檢察官更正之理。是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無不可,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為金品利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配送飲用水,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所侵占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構成要件。查依證人陳淑子證稱:金品利公司的客戶是跟我訂水,或在司機去收水桶時跟司機訂,如果跟司機訂水,司機會寫在單子上交給我,我會打派工單派司機送水。司機是根據拿到的派工單到公司放飲水機、飲用水的地方,根據派工單數量領取後送給客戶。司機收到派工單前並不會保管飲用水跟飲水機。金品利公司的飲用水、空桶、飲水機是放公司1樓,沒上鎖,所以司機即使沒有派工單,也有可能 自己領水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準此,可徵被告雖為金品利公司送貨司機,然其僅於依證人陳淑子開立之派工單領飲用水等物要送給客戶時,或是至客戶處收空桶時,才持有上開各物,平常其並無保管、持有飲用水、空飲用水桶及飲水機之業務。次依證人陳淑子證稱:在被告離職後,陳騰道打電話來叫水,但陳騰道任職的滿億彩券行並不是金品利公司的客戶,後來我們去滿億彩券行查看,才發現他們的飲用水及飲水機是金品利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認滿億彩券行並非金品利公司之客戶。是被告賣給該彩券行之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持派工單領取及保管之物,而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處分上開物品,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原判決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飲水機及空飲用水桶返還金品利公司(此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勉持,且自陳母親現失智、癱瘓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飲水機及空飲用水桶業已返還金品利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賣上開5 桶飲用水獲利之新臺幣300元(參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告之供 述),審酌被害人無意求償被告上開獲利之金額,參以該金額尚微,對之諭知沒收、追徵對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