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一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61、10671、10672、11836、13965、16771、19523、19524、19526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即林健一、林宜福共同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林健一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付「祭祀公業林汝田」新臺幣十萬元。 林宜福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共三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即林宜福如附表三編號4至13部分)上訴駁回。 林宜福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三編號4至10、12、13)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之父)、林進源(鄭林雪嬌之父)、林保(林秀英之母)、林萬龍、林宏文、林宜洲、林耀華及林文祥等人均係「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林健一、林樹、林進源、林保、林萬龍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員,其中林健一自民國83年10月1 日起擔任該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 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印鑑,而林樹、林進源、林保因年邁無力參與「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事務,分別由林宜福、鄭林雪嬌、林秀英代理參與管委會事務,林宜福另自83年10月1日起擔任該管委會之總務,協助「祭祀公業林汝 田」管委會決議事務之後續執行,其等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處理事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健一、林宜福明知上開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內之存款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變賣土地之款項,需事先經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決議同意後,始得提領並供辦理祭祀公業管委會決議通過之事務使用,竟仍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98年3月6日召開98年度第2次 委員會,決議提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供發放各派下 員津貼款10萬元之用,而於同年月31日將2,100萬元匯入合 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再於同年4月8日將該乙存帳戶中之1,60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帳戶後開立支票,之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發放各派下員津貼款10萬元支票,並由林健一、林宜福、鄭林雪嬌、林萬龍、林秀英及林鶴燊負責發放事務,其中林健一為該專款帳戶名義人(負責開戶及印鑑保管)、林宜福則身兼總幹事,負責造冊領款及審查派下員發放等事宜,各次發放作業結束後所剩未領取支票及派下員名冊,均交由林健一保管,嗣於某次發放支票作業結束後,林宜福因有財務困難而向林健一借款,林健一因本身資力不足,竟與林宜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健一自其所保管之上開發放剩餘支票中,拿取原本開立予派下員林先和之支票1 張(發票人為林健一、票號KT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 、發票日為98年4月13日),在受款人欄所載「林進泉」處 劃橫線刪除,並持其印鑑蓋於橫線上,表示該支票未指定受款人後交予林宜福,旋即由林宜福於98年8月27日持該支票 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該1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由林宜福花用殆盡。 (二)林宜福於99年10月間某日,因需錢孔急而向林健一借款,林健一即與林宜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宜福於99年10月11日填寫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40萬元取款憑條後,交由林健一持其印鑑在該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宜福隨即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提領40萬元現金,以此方式將該40萬元侵占入己,由林宜福花用殆盡。 (三)林宜福於99年12月間某日,因財務問題未能解決再向林健一借款,林健一即與林宜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宜福於99年12月13日填寫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40萬元取款憑條後,由林健一持其印鑑在該取款憑條上蓋印,林宜福再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提領40萬元現金,以此方式將該40萬元侵占入己,由林宜福花用殆盡。 二、林宜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98年度第7次委員會,決議於98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行政大樓10樓」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林宜福即利用籌辦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機會,先於98年11月10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20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並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乙事,然因舉辦當日參與派下員大會之人數僅有70人,未達規約標準之半數,經主席當場宣布流會,而林宜福明知其籌辦該派下員大會僅支付借用大禮堂使用費1萬4,700元(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退還匯入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工作人員車馬費2萬6,000元等費用,竟未將剩餘之承辦經費15萬9,300元返還交予「祭祀公 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以「祭祀公業林汝田」名義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龍山分行帳戶),以及以「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人林宜福」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而逕將該15萬9,300元之 承辦經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分別於99年3月5日、100年2月14日、100年12月23日,先後召開99年度第2次委員會、100年 度第1次委員會、100年度第3次委員會,各決議於99年3月17日、100年3月6日、101年2月23日辦理年度祭祖大會,各次 提領之承辦經費為25萬元,多退少補等事宜,林宜福即利用籌辦上開年度祭祖大會之機會,①於99年3月9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25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99年3月17日祭祖大會僅支付20萬元之相關費用,剩餘承辦經 費為5萬元;②於100年2月24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 提領25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100年3月6日祭祖 大會僅支付20萬元之相關費用,剩餘承辦經費為5萬元;③ 於100年12月26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25萬元作 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101年2月23日祭祖大會僅支付20萬元之相關費用,剩餘承辦經費為5萬元,竟未將上開各次 其所持有之剩餘承辦經費返還交予「祭祀公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上開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計先後將上開3次共計15萬元之承辦經費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三)「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101年12月10日召開101年度第2次委員會,決議於102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埤塘社區 發展協會召開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承辦費用預計提領 10萬元,多退少補等事宜,林宜福即利用籌辦上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機會,先於101年12月11日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 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承辦經費,並於同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召開102年度臨時派下員大 會乙事,然因故於102年1月7日發函通知將另擇期召開,而 林宜福明知其籌辦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僅支付通知函文寄送費用3,000元,竟未將其所持有之剩餘承辦經費9萬7,000元 返還交予「祭祀公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上開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而將上開9萬 7,000元之承辦經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四)林宜福利用籌辦「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所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發放派下員津貼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各從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作為承辦經費,且明知其籌辦各次派下員津貼款發放事宜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竟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剩餘之承辦經費返還交予「祭祀公業林汝田」財務委員林健一,亦未存入上開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及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承辦經費共17萬18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 宏文等派下員要求林宜福說明及查看管委會帳冊未果並調取上開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之交易紀錄,始悉上情。三、案經林健一(事實二部分)、林宏文、林宜洲、林耀華、林文祥、林志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健一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宜福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共同被告林宜福於104年1月19日警詢之供述內容,並未任何關於被告林健一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健一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宜福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223頁、第326頁反面至332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健一與林宜福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林健一自83年10月1日起擔任「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財 務委員,又「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於98年3月6日召開98年度第2次委員會,決議提撥2,100萬元作為分配各派下員津貼款10萬元之相關費用,其中被告林健一為專款帳戶名義人(即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帳戶),負責請領支票供發放津貼款之用並保管該帳戶之印鑑;林宜福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總幹事,負責造冊領款及審查派下員發放等事宜,各次發放作業結束後所剩未領取支票及派下員名冊,均交由林健一保管等節,業據被告林健一、林宜福於本院審理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32頁反面),並有「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 83年10月1日各房委員簽名表、「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 98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依管理委員會的指示辦理」各1份存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20至23頁、第30頁),是被告林健一、林宜福確屬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處理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二、被告林宜福部分 1.被告林宜福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除事實二、(一)部分關於給警茶水費之金額外,其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頁、第335頁),且被告林健一於偵查中亦就被告林宜福未將犯罪事實二所示剩餘之承辦費用繳回一事指證明確,復有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98年11月11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64608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林汝田」98年度繼承變動派下人員名冊、99年1月13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76802號函、「祭祀公業 林汝田」管委會83年至94年之財務收支報告、94年度第一次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99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委員會、100年度第一次、第三次委員會、101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1年度祭祖大會通知函、98年4月3日 (98)公業陣字第980403號函、98年12月11日(98)大會陣字第1211號函、98年12月31日(98)業陣字第1231號函、99年1月21日(99)大會陣字第121號函、99年5月24日(99) 大會陣字第0524號函、101年12月18日(101)業泰字第 1011218-2號函、102年1月7日(102)業泰字第1020107號函、「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委員會103年度及104年度祭祖活動費用明細、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104年4月10日合金吉存字第1040000925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103年度 司促字第441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 、「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名冊、歷次發放現場照片、各派下員領取1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及存根聯影本、98年4月13 日發放現場之光碟、原審106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 票號KT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 存帳戶支領對照表、「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歸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附匯款備查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及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98年4月10日北縣警中二行字第0980020808 號函、申請書、板銀板橋分行帳戶存摺、臺銀龍山分行帳戶存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5317414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5年5月24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1053415354號函暨所附勤務同仁名冊及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6年5月4日龍山 營密字第1065000235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 106740443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分行函文暨林健一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帳戶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9至19頁、第24頁、第31至34頁、第64至65頁、第82至86頁、第90頁、第104至110頁、第112至116頁、第142至181頁;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 第13至15頁;104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附存放袋;104年度 偵字第10672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13965號卷第20至 2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9523號卷第41至46頁;104年度 偵字第19524號卷第48至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6至59 頁、第72頁、第76頁;104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4至56頁、第98至100頁;104年度偵字第19526號卷第24至26頁、第 36至38頁、第40至44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16頁、第18至23頁;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2至73頁;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123至125頁反面、第127至132頁、第141至143頁、第162至166頁、第 169至176頁;原審卷二第7至17頁、第250頁、第269頁), 被告林宜福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至於被告林宜福所辯開會給警察之茶水費均有依慣例支付,並未侵占云云。惟查,事實二、(一)所示召開98年度派下員大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發放派下員津貼款,其中雖有「中山分局茶水費5000元」、「中和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茶水費6000元」、「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茶水費5000元」、「中山分局茶水費1萬5000元」、「中山分局茶水費1萬元」等給付予到場維持秩序員警之「茶水費」單據(見原審卷二第104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45頁、第155頁,至附 表一編號5部分則無茶水費單據),然到場維護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時、地發放津貼款支票秩序之員警並未收取 任何慰問金等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吳瓊琳、袁世城、項自強、詹永樟、賴志農、賴建邦於偵查中一致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5月24日新北警中二行字第105341535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4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續卷第18頁 、第20至23頁),而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亦供稱:在鄭子賢事務所發放的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是警察來處理 事情,但沒有領錢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2頁),且綜覽全卷亦未見「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發放津貼款之部分函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維護秩序之函文或申請書,再參以被告林健一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說要給警察茶水費,錢是我請林宜福交給警察,由林宜福支付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1頁),然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則供稱:警察有領錢的是在林健一農安街住處發放,警察的錢是我把錢放在信封袋交給林健一,林健一給警察的等語(見上開偵續卷第32頁),可見被告2人互指上開「茶水費」係由對 方交予警察,顯然相互矛盾,則無從認定有給付警員之事。被告林宜福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3.至於告訴人林宏文等人雖稱被告林宜福就派下員會有虛列支出之情形實際侵占金額不只如此云云,然除就被告林宜福所提出其承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發放派下員津貼款支 票之「影印派下員名冊170份、派下員系統表170份」8000元收據1張(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證人林萬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下員名冊從頭到尾只有1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是該筆8,000元影印費亦無從列入被告林宜福承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發放派下員津貼款支票之 支出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被告林宜福於派下員開會後所侵占款項之計算,是以其他支出收據尚無違誤,自無從列入被告林宜福侵占金額。是被告林宜福所為如事實欄二、(一)及(四)所示之侵占款項應扣除其實際支出部分,而分別為15萬9,300元、17萬186元,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健一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健一固坦承其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並負責保管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印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一)至(三)所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事實一、(一)10萬元支票部分,發放慰勞金支票的事情不是我管的,發放支票時我的印鑑都是放在桌上,該支票不是我拿給林宜福,是林宜福偷拿我的印鑑蓋的,我不知道為何林宜福會拿該支票去兌現,該支票收款人欄上面的橫線也不是我劃的,我也沒有收林宜福所稱之手續費2萬 元;至於事實一、(二)(三)該2筆40萬元借款的部分,是林 宜福說他的父親林樹生病,需要錢去看病,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可以借他,我有跟林宜福說該2筆40萬元是祭祀公業的公 款,他跟我說半年內就會還錢,再存進去就好,而且他有寫借據,借據寫的很清楚,他硬要跟我借錢,他是沒有逼我,是一直拜託,林宜福也有說他是總幹事,管理委員會是他在領導,所以他就拿取款憑條給我蓋印鑑,我並沒有收林宜福所稱之手續費8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健一與林宜福共同業務侵占事實一、(一)所示支票10萬元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福之歷次證述 證人即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號碼KT0000000號支 票是林健一在他家裡拿給我,因為林健一是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及財務,我是總幹事,因為管委會常常開會,所以我跟林健一變的很熟,在98年4月間發放慰問金作業後,我跟林 健一說最近經濟困難,可否借我錢,林健一說他也沒有現金,不然他手上還有派下員要來領的10萬元支票,要我先拿去領,等到派下員要來領時,我再還錢,當時是林健一在該支票受款人林進泉處劃橫線,再拿他的私章在橫線上面蓋章,所以我把支票拿去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林健 一於98、99年間在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合作金庫林健一帳戶的印鑑是林健一自己保管,我於98年8月27日有去銀行兌現1張10萬元支票,該支票是當時在林健一的住宅內發放津貼款,等作業完之後,工作人員都已經離開,只剩我跟林健一,我因為手頭不方便,跟林健一說有錢的話先借我,林健一就說這張支票先拿去用,如果有人要來領,我要把錢拿出來,就拿1張支票給我,當場 用他的印鑑把支票受款人蓋掉,發放支票過程中,林健一的印章都是放在林健一的口袋,由林健一保管,因為派下員要來領錢時,支票都已經蓋好了,支票上的印章都是林健一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6頁),是以就本件10萬元支票係於發放津貼款支票作業結束之後,被告林宜福因有經濟困難而向被告林健一借款,被告林健一即在本件10萬元支票受款人處劃橫線,並持其印鑑蓋印於橫線上後,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林宜福兌領,且於發放支票過程中,合作金庫林健一甲存帳戶之印鑑都是由被告林健一保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宜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 2.證人林宜福上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林萬龍於偵查中證稱:派下員來領支票時,我是第一關,審查該人是否為名冊上的派下員,如果與名冊相符,我就會在名冊上記載該派下員來報到,我在發放支票過程中很小心,每張支票都會親點清楚,如果沒有發的支票,當天也會交還給林健一,我看到支票時,支票上面的受款人已經寫好,發票人的章也已經蓋好,我確定過程中沒有遺失支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5231號《下稱北檢偵卷》第101頁反面、104年 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70頁反面);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放支票時,支票上的名字跟印章都已經寫好並蓋好,發放過程中,桌上沒有放任何印章,發放結束後支票都還給林健一,每次發放結束後,我都會核對剩餘支票跟未領取的人數是否相符的作業,每次都相符,沒有發生過支票遺失的事件,合作金庫林健一帳戶(即指甲存帳戶)的印鑑一直都是林健一在保管,發放結束後,名冊及支票一起驗收核對無誤後,就交給林健一,由林健一收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3至228頁)。 ⑵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鄭林雪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二關,林萬龍審查派下員資格後,我將屬該派下員的支票交給該人,該人再在名冊上簽名,所有派下員來領支票時,支票上面的印章及受款人姓名都已填具完成,每次作業結束後,名冊上未領支票的人跟所剩支票的數目都相符,我當時沒有察覺有支票遺失,我也不知道有遺失支票這件事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0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70頁、第10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8 年至99年間有參與祭祀公業發放慰問金的工作,發放時拿到的支票,上面的受款人及印章都已經蓋好,我去工作現場都已經準備好,發放過程中,桌上沒有放林健一的印章,每次發放完之後,都會清點剩餘支票,再放在1個信封內存封起 來,都有辦理交接,蓋支票的印鑑章是林健一在保管,98年8月間我不曉得有支票遺失的事情,我確定沒有支票遺失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17頁、第218至219頁)。 ⑶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林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慰勞金支票發放作業,我負責比對名冊,我發放的時候,支票上面的名字就已經寫好了,都沒有人提到支票有遺失的事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98頁反面 至9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發放慰勞金支票時,支票的受款人及印章都已經填好及蓋好,發放過程中在桌上沒有看過任何印章,發放作業完畢之後,沒發完的支票及名冊是交給林健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 ⑷證人即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之派下員林鶴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慰勞金支票發放作業,發放支票過程中沒有發現支票遺失,我拿到支票時,支票發票人印章都已經蓋好,受款人也已經寫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發放支票過程中,桌上放置的都是發放作業前已經寫好的支票,沒有放置尚未填寫的支票,也沒有放任何印章,發放作業完畢之後,都會核對名冊及未領支票是否相符,工作完畢後將放支票及名冊的牛皮紙袋放到林健一的保險箱內,發放支票過程中沒有發生過名冊與未領支票不符或有遺失支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至第238頁),由上可知本件上開參與津貼款支票發放作 業之派下員均一致證稱其等負責發放津貼款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業已蓋妥,受款人亦已載妥,且於發放過程中均未見桌上有放置任何印章,發放支票作業結束後,經工作人員核對派下員名冊及未發放之支票張數確認無誤後,即全數交予被告林健一保管,均未有人發現支票遺失等節甚明,被告林宜福亦不可能在發放津貼款支票之過程中接觸被告林健一之印鑑,依卷附發票人為林健一(票號KT0000000號、 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13日),在受款人欄所 載「林進泉」處劃橫線刪除,確有被告林健一之印鑑蓋印其中,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104偵5961卷一第65頁) ,足認該紙支票確係被告林健一所交付被告林宜福兌領無訛。 3.被告林健一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林健一於本院審理仍執上開支票之印文係遭被告林健一於發放過程中所盜用,且該紙支票係遺失非其交付云云 ⑴證人林萬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某次發放程序完畢後,核對未發放支票及名冊均相符,並會將未領的人數及所剩支票張數寫在裝支票及名冊的牛皮紙袋上,再交給林健一保管,名冊從頭到尾都只有1份,但下次來發放的時候,發現剩 餘支票跟牛皮紙袋記載的數字相比少1張,我就核對名冊發 現少的是林先和的支票,因為看到林先和欄位記載「死亡」,我認為「死亡」不該領支票,且我負責發放支票作業很多次,一直都知道林先和的支票沒有被領走,我就問到這件事情,我忘記是問林健一或林宜福,是他們2人其中1人說已經有家屬私下來蓋章代領,我發現少林先和的支票時,確定林健一及林宜福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4頁),可知證人林萬龍於某次發放程序開始前,核對實際未發放支票張數與前次發放作業結束時所記載之未發放支票張數,發現缺少某張支票後,即詢問在場之被告2人,足認發放過程若 有發現該紙支票遺失,在上開證人重重審核,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林健一辯稱係於發放過程中曾發現短少該張10萬元支票,大家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才發現遺失的那張支票被提示付款了云云,即無足採。 ⑵另從原審勘驗告訴人林宏文所提發放派下員津貼款支票之過程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林宜福有使用印章蓋用於支票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0頁) ,另證人即派下員林宜洲、林上文、林翰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有看見被告林宜福使用印鑑蓋印於津貼款支票上,反而均證稱領到支票時均已蓋有被告林健一之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4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4頁), 足認被告林健一上開所辯,顯難採信,益證應以被告林宜福之指證較為可採。 4.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福所證稱被告林健一收取手續費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福雖稱被告林健一有與之達成協議,由其分得兌現10萬元款項之其中2萬元作為手續費 ,所餘8萬元則由林宜福分得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林健一所 否認,且被告林宜福所述上情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可信性,自難遽信為真。 (二)被告林健一與林宜福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2 筆各40萬元部分 1.被告林健一之供述 被告林健一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我從75年迄今於祭祀公業裡擔任管理委員,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是用我的名義開戶,該帳戶印鑑由我保管,存摺在鄭林雪嬌那邊,祭祀公業如果需支出款項,必須經過管理委員、我跟鄭林雪嬌同意,99年10月11日當天在馬偕醫院當義工,林宜福來找我說他手頭很緊,本來是要跟我個人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去跟鄭林雪嬌借,後來林宜福有拿到存摺,因為總幹事是領導,我只是管理委員,我說這個錢是公的,不是我的,要他趕快把錢還給祭祀公業,而且林宜福已經把取款條都寫好了,所以我就在取款條上面蓋章,之後於99年12月13日有以同樣方法讓林宜福取款40萬元,我知道要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才可以動用祭祀公業的錢,我讓林宜福從祭祀公業帳戶領80萬元,沒有經全體管理委員同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1396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20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因為林宜福說 他的父親生病,需要錢看病,我有跟他說這是祭祀公業的公款,而且林宜福有寫借據,林宜福沒有逼我,他是一直拜託我,因為我當時自己沒有錢可以借他,管理委員會也是他在領導,所以他就拿取款憑條給我蓋印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福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林宜福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先跟林健一借,他說他沒錢,但祭祀公業帳戶內還有錢,我說需要大約80萬元,林健一跟我說如果祭祀公業要交接,我要趕快把錢還回去,所以我是分2次跟林健一借,第1次拿40萬元,第2次也是拿40萬元,取款條是我先寫好,但印章 是林健一蓋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二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1日當時林 健一在馬偕醫院2樓當義工,我事先有跟他說我因為做生意 ,手頭不方便,請他幫忙,他說可以,但要我在管理人改選時還錢,99年12月13日借款的40萬元也是這樣,我寫好取款條後交給林健一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上開證 述與被告林健一所述大致相符。 3.復有祭祀公業林汝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90頁)及被告林宜福於100年7月7日簽立之 借據1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一第81頁、91頁),足認被告林健一就被告林宜福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3日填妥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各40萬元之取款憑條2張向其借款,且其明知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內為 「祭祀公業林汝田」之存款,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不得擅自動用,竟仍持其負責保管之印鑑在該2張取款憑條蓋印後 ,交由被告林宜福分別於填載取款憑條之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各40萬元使用等節。 4.被告林健一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林健一於本院審理辯稱其要求被告林宜福儘速還錢給祭祀公業林汝田,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健一就其擔任「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且負責保管合作金庫林健一乙存帳戶之印鑑,被告林健一自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祭祀公業林汝田所有公款中,未得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同意,而擅自以自己名義提款借予被告林宜福,其具有不法為他人所有之犯意臻明確,縱使被告林宜福事後歸還,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解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林健一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5.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福所證稱被告林健一收取手續費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福雖稱被告林健一有與之達成協議,由其提款40萬元中分予被告林健一4萬元作為手續費,共計二 次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林健一所否認,且被告林宜福所述上情,除被告林宜福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可信性,而卷附借據上亦無相關手續費之約定,自難遽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健一身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管理及財務委員,並負責保管合作金庫林健一甲、乙存帳戶之印鑑,係從事「祭祀公業林汝田」業務之人,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變賣土地之款項,需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動用,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自其保管作為津貼款之支票中拿取本件10萬元支票,並在該支票受款人處劃橫線且持其印鑑蓋印於橫線上後,交由被告林宜福持以兌現使用;復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3日,持其保管之印鑑在被告林宜福填妥之合作金庫林健一帳戶各40萬元取款憑條2張蓋印後,交由被告林 宜福自該帳戶內提領共80萬元使用,而與被告林宜福共同侵占上開10萬元及2筆各40萬元存款之3次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 核被告林健一所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以及被告林宜福所為如事實一、(一)至(三)及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間就事 實一、(一)至(三)所示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健一所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3次業務侵占罪,及被告林宜福所為如事實一、(一)至(三)及事實二、(一)至(四)所示13次業務侵占罪間,時 間相距非近,應不具有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健一、林宜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認被告林健一、林宜福係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林健一有收取被告林宜福所交付之手續費部分,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林宜福此部分所述為實,遽認為真,而認被告林健一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業務侵占,就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林健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林宜福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有據,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林健一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管理及財務委員,被告林宜福則為「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總務,兼任發放津貼款支票事務之總幹事,本均應善盡其等誠實執行「祭祀公業林汝田」管委會之相關業務,竟利用其等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屬於「祭祀公業林汝田」所有之存款,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因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暨其等各自之犯罪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林健一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考量其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型、責任 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1.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查被告2人雖共同侵占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0萬元支 票,然經被告林宜福持往銀行提示兌現而換得10萬元現金(即原犯罪所得支票1張變得之物),被告林健一並未取得任 何報償,兌領之10萬元全由被告林宜福取得;以及被告2人 雖共同侵占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各40萬元之存款,被告林健一亦未取得手續費,被告林宜福則取得各40萬元是林宜福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條件緩刑之審酌 被告林健一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林健一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守法觀念薄弱,宥於人情陋習,而觸犯刑責,本院審酌被告林健一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健一緩刑3年。本院再審酌被告林健一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使被告林健一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健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祭祀公業林汝田 支付10萬元。若被告林健一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人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林宜福關於事實二業務侵占部分,認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執行業務之便 ,侵占屬於「祭祀公業林汝田」款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因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暨其等各自之犯罪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均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祭祀公業林汝田」或與之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3「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宜福附表三編號4至13所示之犯 罪所得,依沒收新制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侵占金額有違,但未指明證明方法,被告林宜福則以侵占金額高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均一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林宜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揭條文增訂但書規定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原判決撤銷部 分)與附表三編號4至10、12、13所示宣告刑(上訴駁回部 分〈均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考量其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日期 │發放日期 │提領金額│發放地點 │侵占金額 │ ├──┼─────┼─────┼────┼─────────┼─────────┤ │ 1 │98/3/31 │98/4/13至 │20萬元 │臺北縣中和市(已改│5萬7,840元(詳見原│ │ │ │98/4/15 │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審卷二第115至126頁│ │ │ │ │ │連城路455號之鄭子 │) │ │ │ │ │ │賢代書事務所 │ │ ├──┼─────┼─────┼────┼─────────┼─────────┤ │ 2 │98/4/22 │98/4/24 │10萬元 │林健一位於臺北市○○0○00000○○○○○○ ○ ○ ○ ○ ○○區○○街00號3樓 │審卷二第127至131頁│ │ │ │ │ │之住處 │) │ ├──┼─────┼─────┼────┼─────────┼─────────┤ │ 3 │98/12/15 │98/12/18至│10萬元 │(同上) │2,283元(詳見原審 │ │ │ │98/12/20 │ │ │卷二第133至148頁)│ ├──┼─────┼─────┼────┼─────────┼─────────┤ │ 4 │99/1/21 │99/1/28、 │7萬元 │(同上) │1萬3,264元(詳見原│ │ │ │99/1/29 │ │ │審卷二第149至157頁│ │ │ │ │ │ │) │ ├──┼─────┼─────┼────┼─────────┼─────────┤ │ 5 │99/5/25 │99/6/4 │5萬元 │(同上) │2萬2,309元(詳見原│ │ │ │ │ │ │審卷二第159至164頁│ │ │ │ │ │ │) │ ├──┼─────┴─────┴────┴─────────┼─────────┤ │總計│ │17萬186元 │ └──┴──────────────────────────┴─────────┘ 附表二(被告林健一)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1 │如事實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 │一、(一)│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所示 │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刑玖月。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如事實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 │一、(二)│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刑壹年貳月。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事實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 │一、(三)│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刑壹年貳月。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被告林宜福)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1 │如事實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 │一、(一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所示 │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追徵其價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 │、(二)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示 │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如│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 │一、(三)│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所示 │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如│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二、(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所示 │拾伍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二、(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①所示 │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6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二、(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②所示 │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7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二、(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③所示 │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8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二、(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示 │玖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9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二、(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之附表一│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 │ │ │編號1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二、(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之附表一│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 │ │ │編號2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 │二、(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上訴駁回 │ │ │之附表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編號3所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參元│ │ │ │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12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二、(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之附表一│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 │ │ │編號4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如事實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二、(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上訴駁回 │ │ │之附表一│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沒收,如│ │ │ │編號5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