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一凡 自訴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陳秀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秀齡係犯刑法189 條之2 第1 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其所指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即自訴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1號發回續行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詳如原判決附件二、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向原審所提自訴案件中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開始偵查,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106 年12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履勘現場,完成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從上開公證書可知,公證人親赴現場實際體驗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1 樓進出通道及防火門之封閉狀態。就此,本件已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呈現,且明顯足以堪認前、後兩案非屬同一事件。依上說明,被告方面先、後造成上開建物1 樓通道封閉之狀態,時間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基於不同意思為之,彼此間無想像競合之關係,自無同一案件或同一犯罪事實可言。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行為時間有誤,其認定前後兩案屬同一事件亦有未當,爰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五、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以被告陳秀齡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之負責人,謝青樺、劉明科為靜雅堂公司之員工,受被告之指派負責管理靜雅堂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原宿大樓1 樓,而原宿大樓1 樓係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商場使用,為公共場所,其內設有4 處安全梯(以下分別以甲梯、乙梯、丙梯及丁梯稱之)供原宿大樓使用者於緊急情況時,可分別由該4 處安全梯從室內向室外逃生,詎被告竟與謝青樺、劉明科基於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5 月間,將原宿大樓1 樓原本作為逃生通道之處(下稱原逃生通道),逕以玻璃密封成為玻璃櫥窗,以供在該處營業之便利商店使用,又於原宿大樓1 樓商場非營業時間(即每日23時許至翌日10時30分許)將1 樓商場大門以鐵捲門關閉,且將丁梯出口處以拉門圍住並上鎖,另於101 年7 月23日10時許,將原宿大樓1 樓商場甲梯及丙梯逃生通道之防火門上鎖,使原宿大樓之使用者,於緊急情況發生時,無從即時從原宿大樓之原逃生通道、1 樓商場大門、甲梯、丙梯或丁梯處向室外逃生,致生危險於原宿大樓之使用者,而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之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1號發回新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詳如原判決附件二、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由上訴人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於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內容以觀,就犯罪時間而言,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4、5月間起至今」,而與其先前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4、5月間」,顯屬一致,次就犯罪行為而言,本件自訴被告與前次告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同指被告阻塞原宿大樓之原逃生通道、1 樓商場大門及安全梯,致生危險於原宿大樓之使用者,而涉犯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之犯行,是上訴人本件自訴及前次告訴所指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上訴人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同一案件,是本件既經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且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故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洵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公證書,以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呈現,堪認前後兩案非同一事件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4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縱主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故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於理由欄內業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