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昀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41號、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昀心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上營大屋滷味」,因購買滷味要求多加酸菜乙事,與服務人員徐秀珍發生爭執,徐秀珍因認賴昀心情緒失控,遂報警處理,賴昀心則持手機朝徐秀珍拍攝,欲向滷味攤老闆客訴徐秀珍之服務態度欠佳。徐秀珍見狀亦持手機朝賴昀心拍攝蒐證,以衛清白,詎賴昀心竟因而心生不滿,已預見如動手抓扯徐秀珍手臂及拍打徐秀珍手部,有使徐秀珍手臂受傷及所持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之可能,為阻攔徐秀珍拍攝蒐證,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扯、拍打徐秀珍之雙手手臂,致徐秀珍因此受有左側前臂紅腫傷、右側前臂痛之傷害,且徐秀珍因遭外力大力抓扯、拍打雙手手臂,持以蒐證拍攝之手機拿握不穩掉落,造成外殼凹陷及螢幕龜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徐秀珍。 二、案經徐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昀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50頁正面、84-9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購買滷味能否多加酸菜而與告訴人徐秀珍發生爭執,嗣雙方均持手機拍攝對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因購買滷味認為徐秀珍服務態度欠佳,因此持手機拍攝徐秀珍及攤位,欲向其老闆客訴,其後徐秀珍亦持手機拍攝伊與男性友人曾三益,伊認為徐秀珍侵害伊的權益,因此以手阻擋,是徐秀珍自己手滑將手機摔落地面,伊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購買滷味能否多加酸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雙方均持手機拍攝對方,並於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時出手阻攔,造成手機掉落地面等情,業經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稱:「...我付錢了,她滷味不給我,我 說那妳要還我錢,她也不還我錢,...我們就僵持了3、5分 鐘。我男友(按指曾三益)就下車問我怎麼回事,我男友瞭解狀況後,我男友就跟告訴人說有付錢東西就給人家,之後我們就要離開,告訴人就用手機拍我們,後來我就跟她說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不能拍,我就用手擋告訴人手機的鏡頭,她在閃的時候,她的手機就自己滑落了,後來告訴人有報警,我跟警察說我向告訴人買滷味,問她酸菜可不可以多一點,告訴人就不高興...」、「...我不認識她,我只是去買滷味,...我只有用手去阻擋告訴人徐秀珍用手機錄影,我不知 道她的手機是否有因為我的阻擋而摔壞。...我跟徐秀珍買 滷味,我先付錢了,但是她東西不願意給我,我跟她說東西不願給的話,請她退錢,但她不願意退錢,也不願意把東西給我,大概僵持5分鐘,酸菜是因為我請求多給一點酸菜, 她瞪我說要多酸菜要多加錢,因為僵持5分鐘,所以曾三益 下來看並勸我們不要因為這種小事結怨,我本來堅持要退錢不買,但曾三益認為告訴人已經將滷味做好了,就勸徐秀珍把滷味給我,徐秀珍也說看在這位大哥的面子上,她才把東西給我,我拍的滷味攤是因為我認為她的服務、流程跟態度是有待改善的,她們是連鎖店,她的相關主管有必要知道她們經營滷味的品質是需要提昇的。徐秀珍將滷味給我之後,用手機拍曾三益的車和我的身影,我跟她說爭執說這部分有個人資料的問題,徐秀珍自己手滑自己將手機摔落地上」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2399號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2、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持手機對其 拍攝及手機掉落地面、外殼凹陷及螢幕龜裂之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遭毀損、傷害?)我於105年10月11日23時許,在我所經營之滷味攤(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當時一名女子在向我購買滷味的過程中,情 緒激動的指責我服務態度不佳、酸菜給太少云云,並把錢摔在我攤子上,並拿手機朝我拍照。當場我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之後我為了留存證據向對方車輛拍照。那名女子便揮手將我手機拍落,且我的手亦因此被她抓傷。...(問:對方 如何傷害妳、毀損妳的手機?)該女子先抓住我的手,之後朝我的手拍打阻止我拍攝,過程中她的手直接拍落我的手機,之後又握緊我的手腕」、「(問:本案事發經過?)105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45分左右,我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販賣滷味,聽到被告跟她先生(按指曾三益)大聲 爭吵,...被告先生的車子停在我店門口,她一下車就一直 罵她先生,罵了10幾分鐘之後,過一下被告就過來跟我買滷味,我知道她情緒不穩,我就很客氣對應她,她就將錢丟在我攤位上,並質問我為何酸菜那麼少,我跟她說不好意思依金額比例分配,她就開始摔錢,整個失控,說我是什麼服務態度,我就將滷味放在盤子上,錢放在櫃子上,等她情緒穩定,但她開始暴走,我就往店裡面走,被告就開始謾罵、叫囂,說我是什麼服務態度,我說再這樣下去,我就要請警員處理,接下來沒多久我就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就拿手機朝我拍,說要跟我公司客訴我服務態度,我想說我也要反拍,以便到時向公司回應是對方挑釁,那時我就去拍他們的車號,當時我以雙手持手機拍,被告就衝過來抓我左手臂,我順勢用右手拿手機,之後被告就拍打我的右手臂,因為被告拍打的關係,我的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399 號卷第2頁反面、2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持手 機對其拍攝及手機掉落地面、外殼凹陷及螢幕龜裂之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9-10頁)。本件案發時為深夜11時許,告訴人徐秀珍於案發當晚結束營業後,即於翌(12)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痛、左側前臂紅腫傷之傷害,有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8頁)。觀諸告訴人 徐秀珍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部位,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抓扯及拍打手臂造成受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指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被告無視案發時雙方發生衝突時間為深夜11時許,在告訴人無法擅離工作地點前往就醫驗傷之情況下,其於翌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驗傷,已屬即時而密接,仍於本院主張告訴人徐秀珍並非案日前往驗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可能是陳舊傷,與本案無關一節(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難認可採。 2.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漢禎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說有出手阻擋老闆娘拿手機攝影?)有,因為老闆娘拿手機對他們攝影,他們不想被攝影,當下應該有用手勢要阻擋老闆娘攝影」等語(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28頁反面),證稱到場後被告有向警方坦承阻擋告訴人以手機拍攝,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曾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 秀珍後來就拿手機出來拍,被告就上前問徐秀珍為何要拍,之後徐秀珍繼續拍,被告阻止徐秀珍拍,後來可能有碰到手機,但因為我當時在車上,看得不是很詳細,看到手機掉到地上,徐秀珍就說要報警...」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4頁正面)。可見告訴人徐秀珍係於被告出手阻擋造成手機掉落時,即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否認動手抓扯、拍落告訴人之手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有跟警察說告訴人的手機是因為她要 拍我們的時候自己掉落,我根本沒有碰到她。...(問:當 時曾否緊握告訴人手腕?)沒有,我沒有碰到她」、「... 徐秀珍將滷味給我之後,用手機拍曾三益的車和我的身影,我跟她說爭執說這部分有個人資料的問題,徐秀珍自己手滑自己將手機摔落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399號卷第16頁 反面、原審卷第87頁),否認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動手拉扯、拍落告訴人手機一節,應非事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反蒐證拍攝,因而拉扯、拍打告訴人雙手手臂,以阻擋告訴人拍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紅腫傷、右側前臂痛之傷害,所持之手機亦因拍打拿握不穩而摔落毀損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未碰觸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摔落手機,也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有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於行為時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拍打、拉扯告訴人之手臂,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並使其所持手機掉落毀損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預見此傷害及毀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執意拉扯、拍打告訴人手臂,致使告訴人手臂受有前揭傷害,手機並因此摔落地面造成毀損,此傷害及毀損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徐秀珍自己手滑將手機摔落地面,伊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故意等語,難以採信。 4.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攝影,已侵害其合法權益,伊因而阻擋,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徐秀珍係因購買滷味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欲客訴告訴人而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在先,告訴人為保全證據以確保自身權益,而持手機拍攝反蒐證,兩人於員警到場前各自持手機攝影蒐證,所拍攝內容均屬兩人在公開場域、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言行舉止,並非意在窺探對方隱私,手段上尚未逾越保全證據之必要範圍,告訴人持手機反蒐證之拍攝所為,客觀上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案發時僅告訴人徐秀珍、被告及曾三益在場,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瑪莉作證,本院認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主張證人葉昭賢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不小心拍掉告訴人手機之證詞不實,聲請傳喚證人葉昭賢到庭作證釐清。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葉昭賢之偵查中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犯罪事實業堪認定,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抓扯、拍打告訴人徐秀珍手臂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①被告因消費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為阻止告訴人徐秀珍攝影蒐證,對告訴人徐秀珍為身體攻擊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徐秀珍受有前揭傷害及手機受損,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肄業、未婚,自陳於旅遊業任職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徐秀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詳予審酌論駁之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仍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與原審並無不同,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並無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劉穎介入其感情,分別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①105年5月5日2時許,在告訴人劉穎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米多益阿育吠陀進口商號」(下稱米多益商號)外,持不明器械敲擊該處監視器攝影鏡頭,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穎;②同年月6日1時36分許,在上處,以噴漆在該商號鐵捲門上噴寫「騙」字及在鐵捲門旁牆面噴漆,致該鐵捲門及牆面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穎及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③同年月8日4時3分許,在上處,徒 手將告訴人劉穎置於店門外、種植於盆栽內之植物扯出,致該盆栽喪失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穎。因認被告就①、③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②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故告訴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及對質等預防規則而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 第3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能以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即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等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劉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即測謊鑑定人蔡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④米多益商號現場照片5張、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張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①伊之男友曾三益擔任米多益商號董事,但伊不認識劉穎,也未以電話騷擾劉穎,②米多益商號監視器畫面模糊,所拍攝噴漆、毀損監視器及盆栽之女子,非伊本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穎所經營之米多益商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敲壞監視器、以噴漆人在鐵捲門噴上「騙」、在鐵捲門旁牆面噴漆及遭人毀壞盆栽等情,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5641號卷〉第12-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穎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嫌,固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由米多益商號之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前揭毀損等行為係由一中年女子所為,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該名女子,但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間,長期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伊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為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0、103-104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均係其申辦使用(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頁反面)。然姑不論原審函查被告所使用該2 手機門號、告訴人劉穎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市話00-00000000電話,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通聯紀錄之結 果,均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簡便函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函文暨帳單明細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31 -38、39-41頁),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 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劉穎之情事,況被告有無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劉穎,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亦屬二事,自難單憑告訴人劉穎指稱被告撥打騷擾電話之片面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徵之:①再米多益商號設置之監視器於105年5月5日,遭一 名頭戴棒球帽、未戴眼鏡、手戴手套之女子,以左手遮掩面容,只露出雙眼而持器具敲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119-120頁),②同年月8 日遭破壞盆栽時,攝得一名女子、身型微胖、身穿含帽外套,戴深色粗框眼鏡,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121-124頁)。然上開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該名不詳女子之雙眼,因鏡頭拍攝角度及影像畫質等因素,無法與5月8日監視器畫面比對其同一性;而105年5月6日米多益商行遭噴漆部分,則無任何監視器畫面 可供比對查驗,已難認定告訴人劉穎所指米多益商號3次遭 到外力破壞、噴漆,係同一犯人所為。況前揭105年5月5日 、8日監視器所攝得之該名女子畫面,均欠缺臉部或身體之 明顯特徵可得辨識該名女子,確為被告,亦難僅憑告訴人劉穎上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劉穎於偵查中提出米多益商號於106年3月24日遭到不詳女子毀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111-112頁),比對該名女子臉部特徵(尤其是眼睛),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瑪莉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參加婚禮照片(見偵字第25641號 卷第99頁反面),固可高度懷疑該次破壞係被告所為,然此另案毀損罪嫌與本案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測謊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 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法比對結果顯示,被 告對於「(問:畫面(提示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是不是妳本人?)答:不是」、「(問:畫面〈提示監視器畫面〉中那些被破壞的東西,是妳動手破壞的嗎?)答:不是」此二問題之回答,均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4410號函文暨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39-49頁)。然查: (一)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測謊鑑定結果 ,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 測謊結果,如對己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尤以當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時,為避免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證人之指證外,必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供述為真實,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補強證據。(二)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固非不得作為判斷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不詳女子與被告同一性之依據。惟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亦即有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有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已屬二事,況受測人說謊之原因、動機多端,不能單純以對於受測問題有不實反應,遽指受測人有為與受測時回答內容相反之行為。以本件而言,被告就上開受測問題出現不實反應,至多只能證明其於受測時有「說謊」之生理反應,但不能以此作為反證其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破壞、噴漆之證明。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是否確無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仍屬有疑等語,尚嫌失之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難認可採。 五、本件告訴人劉穎指述被告長期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不詳女子,亦難從臉部或身體特徵辨識確為被告。至告訴人劉穎與被告、曾三益間存在感情或股東糾紛,依告訴人劉穎、證人曾三益及被告之供述(見偵字第25641號卷第3-6、30-31、103頁、本院卷第43、89頁),固足認定,然亦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自尚難僅以被告上揭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辯稱105 年5月5日1時58分許,與同學李瑪莉討論婚禮細節,而有不 在場證明等語,與證人李瑪莉於偵查時證稱:105年5月7日 晚上1點過後與被告見面,在此之前未與被告碰面之證詞, 顯然不合,可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一節,設縱屬實,亦無解於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等被訴犯行,檢察官上訴所指此節,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劉穎經營之米多益商行,固於上開時、地遭不名女子或人士噴漆、破壞,然綜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客觀上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怡廷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