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塵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羿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羿塵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夜間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KOJINailist美甲貼4盒及KOJI Dolly Wink美型調色眼影盤1盒等物,經放入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後欲離開時,觸發店門口之防盜感應器,遭店員陳雅萍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羿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據證人陳雅萍、陳佑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下稱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22-28、39-41頁),並 有指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8、25-30頁)。此外,並有指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 -18、25-3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包內之前揭物品均購自攤販、巴黎小舖,並未偷取該些物品云云,然若被告所帶之其他店商品會觸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大門之防盜感應器,在其踏入店內之時就會觸發,然證人陳雅萍、陳佑昱均證稱無此情形,僅被告要離開時才觸發防盜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反面) ,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故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前揭物品,且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 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符合法定要件,則行為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綜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詳為斟酌以達到刑法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㈣查被告於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㈤末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諭知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本案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