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睿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陳步青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2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步青部分撤銷。 陳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步青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石興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由石興企業社指派在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清石砂石廠,擔任石興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處 理石興企業社委託清石公司加工砂石之現場事務,其明知未獲石興企業社負責人陳素女之授權,無權以陳素女之名義簽立書據或與他人簽訂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在清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內,冒用陳素女之名義,以自己手寫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素女」署押共4枚,並利用其持有 石興企業社大小章之機會,盜用該等印章在其上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共4份(其中附表編號三、四部 分,為1式2份),佯示陳素女有授權其全權代理石興企業社與清石公司簽訂終止合約暨代簽切結書,且石興企業社同意終止與清石公司間之加工砂石合約,並承諾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將現場成品物料、機械清空,逾期現場倘若留有成品物料、機械,願放棄所有權利,交由清石公司全權處分之意思,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3份,一併 交由不知情之清石公司總經理李宸睿(詳下述)收執而行使之(另附表編號四部分,則由陳步青自己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石興企業社、陳素女及清石公司對於締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清石公司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以石興企業社 逾期未依約清空現場之成品物料為由,將石興企業社堆置現場之砂石作價出售予賴信安,經陳素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表明係就被告陳步青被訴侵占部分及被告李宸睿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惟關於被告陳步青被訴侵占部分,起訴書認與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5頁),二者 為不可分之單一訴訟客體,檢察官就其中一部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包括被告陳步青及李宸睿之全部被訴事實,合先敘明。 貳、有罪(被告陳步青)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而被告陳步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9頁),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爭執,應認亦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陳步青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陳步青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後,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步青有罪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步青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素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74至79頁)相合,且有證人即石興企業社之股東江金德於偵訊時(偵卷第85至86頁)、徐松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4頁)及曹政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7頁)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見附表「影本附卷處」欄所示)、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步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步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核被告陳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步青先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4份,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其中3份,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李宸睿收執而行使之,均侵害相同法益,僅論以一罪。 2、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步青被訴侵占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詎原判決逕予割裂,於主文欄另行諭知被告陳步青被訴侵占部分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陳步青有賭博、竊盜等前科(不致使本件成立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其受石興企業社指派擔任現場負責人,不思謹慎將事,竟擅自以該企業社負責人陳素女之名義,與清石公司簽訂終止合約,造成石興企業社之實際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份,為被告陳步青犯本件 之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陳步青收執持有而實際支配者,應認屬於其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文書本體既已 沒收,其上偽造之「陳素女」署押1枚,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3份,已因交付 行使而脫離被告陳步青之支配,非屬其所有者,然其上偽造之「陳素女」簽名共3枚,均屬本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石興企業社」及「陳素女」印文,均屬真正(詳下述),爰不予沒收。 參、無罪(被告李宸睿)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步青)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步青為使清石公司得以處分石興企業社堆置在清石砂石廠之砂石,竟與清石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李宸睿共同意圖為清石公司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步青實行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被告李宸睿乃於105年11月 中旬,以陳素女之石興企業社未依約清空現場成品物料為由,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將石興企業社堆置 在清石砂石廠共4,055噸之砂石出售予其他砂石廠,而與被 告陳步青共同侵占上開砂石。因認被告李宸睿、陳步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宸睿、陳步青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陳素女之指訴、證人即石興企業社股東江金德、徐松峰及曹政郎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宸睿對於其係清石公司之總經理,於105年11月中旬,有以每噸150元之價格,將石興企業社堆置現場之砂石4,055噸出售乙情,固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石興企業社每月委託清石公司代工處理之砂石數量,未達合約訂定之基本量,且未依約付足補償金,雙方始協議終止代工合約;陳步青係石興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從頭到尾也都是陳步青代表石興企業社前來接洽,因而認為陳步青有權代理石興企業社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石興企業社應於105年8月31日清空堆在現場的機械、成品物料,如逾期則放棄所有權利,交由清石公司處理;我們不斷跟對方聯絡,但石興企業社僅將機械搬離,砂石仍堆置在現場,導致我們的工廠無法運作而發生虧損,延至105年11月中旬,我們始 依約將該等砂石出售處理,作為補償,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被告陳步青於原審固坦承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亦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石興企業社與清石公司間之砂石代工,一直都是由石興企業社最大股東徐松峰交由我全權處理;當時清石公司要求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我認為清石公司不會這麼嚴格執行約定條款,以為徐松峰會同意我這樣處理,才擅自代理石興企業社與清石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我有通知石興企業社之股東於期限內趕快將機械及砂石清空,機械有搬離,砂石因沒有賣出始未全部清空,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石興企業社之實際出資額為1,000萬元,由股東徐松峰出資 600萬元,股東江金德出資300萬元,股東曹政郎及陳素女共同出資100萬元,於105年3月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陳素女等情,已據證人徐松峰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0頁)、證人曹政郎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偵卷第87頁反面),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偵卷第69頁)。而該企業社之設立緣由,係肇因於被告陳步青先與清石公司談妥以清石公司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代購羅東溪砂石,並委託清石公司代工處理購得砂石之加工,被告陳步青並已於105年2月24日與清石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書」(警0000000000卷第18至20頁),嗣因清石公司要求開立發票,被告陳步青因而發起募集商號,由徐松峰等人出資為股東,設立石興企業社,於設立登記後翌日即105年3月10日以石興企業社之名義,重新與清石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警0000000000卷第22至26頁),並在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簽章欄載明被告陳步青為石興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警0000000000卷第26頁),嗣石興企業社關於其與清石公司間之砂石代工事宜,均由被告陳步青全權負責處理。此觀被告李宸睿於偵訊時所供:一開始是陳步青來清石公司,談要我們幫他代工砂石的事,他都是跟我談的,我們公司有幫他加工,簽合約是陳步青跟我們簽的,但後來因為需要發票,所以陳步青就去申請設立石興企業社等語(偵第35頁)。被告陳步青於偵訊時供稱:石興企業社的負責人是陳素女,但這間企業社是我募集的,砂石買賣一直都是我在處理,陳素女沒有管理砂石業務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女於偵訊時所述:石興企業社還沒有設立時,就有跟清石砂石廠談在他們廠內加工砂石的事,石興企業社這邊是由陳步青出面和清石砂石廠談的;我們企業社有請陳步青在清石砂石廠的現場處理事務;陳步青是現場負責人;我對陳步青說石興企業社是他募集的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52頁)。證人徐松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石興企業社是陳步青募集的;我知道石興企業社有委託清石砂石廠加工石材之事,這件事情是陳步青自己先去談的;(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之乙方現場負責人,為何是陳步青簽名?)因為這件事情一開始就是由陳步青在處理;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可以說一開始就是陳步青去簽約等語(偵卷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1頁)。證人江金德於偵訊時證稱:陳步青是石興企業社之發起人,他不是股東,石興企業社設立後,陳步青負責石興企業社與清石砂石廠的全部行政事務等語(偵卷第85頁)。另證人即清石公司代工廠廠長賴碧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間清石公司是否有為石興企業社代工等?)有, 大部分都是陳步青與我接洽;(石興企業社係由何人與清石公司交易?)是陳步青,其他人很少;(徐松峰有無告知清石公司現場人員,石興企業社與清石公司合作,石興企業社完全授權陳步青代理?)徐松峰是說有什麼問題的話,都找陳步青,他們股東之間意見不合,徐松峰是大股東,如果有事情的話都先找陳步青,他事後再跟股東接洽等語(原審卷第72頁),殆無疑義。是被告李辰睿辯稱:陳步青係石興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從頭到尾也都是陳步青代表石興企業社前來接洽,其因而認為陳步青有權代理石興企業社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二)再者,陳步青於105年8月23日向被告李宸睿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書、切結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上均蓋有「石興企業社」及「陳素女」印文。檢察官及告訴人陳素女對於該等印文之真正,自始至終不曾為任何爭執。參以告訴人陳素女曾經於105年3月10日,以石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親自出面與清石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且有證人即清石公司負責人黃子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原審卷第67頁反面),該合約修訂書所蓋用之「石興企業社」及「陳素女」印文(見警0000000000卷第26頁),核與上開授權書、切結書、合約終止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均屬相同,為使用同一套商號大小章先後蓋印出來乙情,亦為檢察官及告訴人陳素女所未爭執。而關於陳步青可以持有使用該套大小章之原因,告訴人陳素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稱:(這套大小章)是陳步青刻的,放在清石砂石廠做收發使用,……當初我認為他只是要收發文件,需要用到商號章,所以我就沒有特別要求,因為我們在那邊的辦公室是跟清石公司租的,所以才會放收發章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證人徐松峰則稱:(為何陳步青持有石興企業社的大小章?)因為當時他都在現場,所以大小事情都交給他;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上面的大小章我有在清石砂石廠看過,是由陳步青保管等語(原審卷第81頁、83頁反面)。可見上開石興企業社及負責人陳素女印章,即便是陳步青所刻,亦已徵得本人授權代刻,並獲同意於授權範圍內持有使用至灼,自屬真正。縱令陳步青擅自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因逾內部授權範圍,而無礙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宸睿就此知情。則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陳步青當時身為石興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全權處理該企業社委託清石公司代工砂石之事宜,已如前述,又使用石興企業社之真正印章,且該印章於石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素女先前與清石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時也已曾經使用,在此客觀情形之下,一般人因而誤信陳步青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獲石興企業社之授權或同意,尚無悖謬情理之處,益徵被告李宸睿所辯其當時認為陳步青有權代理石興企業社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依石興企業社與清石公司簽訂之「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訂有:每月代工基本量為15,000噸,若未達代工基本量,乙方(即石興企業社)須補償未達代工量差額之100%補償金;甲乙雙方任一方若未履行合約內任一條款,經協商未果,本合約即自動終止等約定(警0000000000卷第22頁、26頁)。而石興企業社於簽約後,並未達每月代工基本量15,000噸,雙方並就補償金數額等發生爭執乙情,有清石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93至95頁),且據陳步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21頁),徵諸證人 徐松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陳步青跟清石公司訂約時,他很有信心說可以做到這個數量,……但實際上並不是這樣,清石公司要罰錢,但我們有跟他講不想讓他罰錢;(對於石興企業社每月代工量均不足基本量15,000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石興企業社未支付不足基本代工量之補償金共計2,032,322元,有何意見?)這個我知道,但沒有道理,之 前有協調也有罰錢,幾乎每個月都有協調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更無疑義。在此背景之下,被告李宸睿辯稱因石興企業社每月委託清石公司代工處理之砂石數量,未達合約訂定之基本量,且認為石興企業社未依約付足補償金,而透過陳步青與石興企業社協議終止代工合約,亦屬合情合理。嗣被告李宸睿誤信陳步青有權代理石興企業社於105年8月2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已如前述。姑不論該終止協議之效力為何(倘雙方就此有所爭議,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李宸睿係依據該協議書之明白約定,主張石興企業社應於105年8月31日前清空堆置在清石公司代工廠之成品物料,否則交由清石公司全權處分,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遑論到期之後,被告李宸睿並未第一時間立即處理,一再寬延,遲至105年11月中旬,始 將石興企業社堆置未清除之砂石作價出售予賴信安,再由賴信安轉賣給林錫欽乙情,有證人賴信安(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林錫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並有證人林錫欽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6頁),顯有給予石興企業社相當時間清空堆置現場之成品物料。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李宸睿所辯其當時認為陳步青有權代理石興企業社簽約,嗣不斷跟對方聯絡,但石興企業社僅將機械搬離,砂石仍堆置在現場,其延至105年11月 中旬,始依約將該等砂石出售處理,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均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陳步青,其當時受石興企業社指派擔任現場負責人,不思謹慎將事,因誤判清石公司不會嚴格執行合約條款,且自認石興企業社之股東將同意其處理方式,而擅自代理石興企業社與清石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固屬不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但本件砂石係堆置在被告李宸睿任職之砂石廠,於代工合約終止之後,該等砂石非在被告陳步青之實力支配範圍,亦即被告陳步青並非持有該物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其與持有人間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李宸睿、陳步青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此部分不排除僅屬民事糾葛,不當然構成刑法侵占罪。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二人被訴侵占犯罪,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宸睿犯罪,而為被告李宸睿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陳步青,因起訴書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陳素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觀諸105年3月10日契約書的附件,可證證人只有簽名,沒有蓋大小章。且依證人黃子愛於原審證述,對方的負責人也沒有到場,從代工合約書也可以看出,該份合約也沒有蓋公司大小章,都只有簽名及附上身分證影本,故其上公司大小章應是被告陳步青事後才蓋上去的,並非證人陳素女所蓋上,且該印文係收發用章,無法由原兩造之代工承包合約書上有出現公司章印文,即認為符合表見代理。又依證人徐松峰於原審證稱,也可證被告李宸睿明知被告陳步青並非石興企業社代理人,亦無權做石興企業社代表,因此要求由雙方代表人簽訂正式契約,從而無從主張表見代理。又由證人徐松峰於原審之證詞,可證不應構成自動終止合約情形,且石興企業社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被告陳步青亦無法代表石興企業社終止合約。亦可證明被告陳步青、李宸睿明知合約未自動終止,亦無符合表見代理情事,竟為清石公司不法所有,變賣砂石,共犯侵占犯行;(二)依照卷內證人等證述,被告陳步青只是在清石砂石廠現場監工,並不是石興企業社的代理人,被告陳步青並不能代表石興企業社去訂立契約,因此才會有第二次由證人陳素女再行簽約的契約產生,證人陳素女簽約這次所蓋用的公司大小章,證人陳素女及證人江金德均已證述非公司大小章,是陳步青自己刻的便章,做為收發行政使用,且已由105年5月10日陳素女簽訂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指附件),其上蓋用石興企業社確實的大小章證明陳步青所刻的係便章,並且由印文可知係一般市面上隨意可以刻的便章,與真正公司篆體的大小章明顯不同,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便章作為公司印鑑章是不符合常理,而便章即容易被盜刻或偽造,照正常情形,印鑑章都是比較複雜的篆體。再者,關於合約終止協議書,被告陳步青已供稱為自己個人所為,依照卷內證據顯示,未經股東同意,被告李宸睿也知道陳步青未經授權,綜上所述,本件並不構成表見代理,且證人徐松峰於審理中亦證述,都有協商,並沒有放棄所有權,無謂有自動終止合約的情形,被告李宸睿也知道沒有經過授權,所以就所販售的砂石,對告訴人而言是構成侵占,對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不法所有,雖然事後主張抵銷,僅為民事賠償責任的範圍,無法阻卻刑事侵占罪之成立云云。 六、惟查:(一)陳素女所述,僅屬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已,倘無充分補強證據勾稽屬實,不能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證人黃子愛既稱其簽約時不在現場,應係授權他人為之,對於現場實際情形未必瞭解。合約書之附件沒有蓋章,不必然代表全部契約都不會蓋章,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在契約書上蓋用公司或商號大小章,始屬常態。是上訴意旨僅憑告訴人陳素女、證人黃子愛之證述,及105年3月10日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之附件1紙未蓋章(警星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即推論該合約修訂書之印章係被告陳步青事後才蓋上去,而非陳素女所蓋云云,已屬無據。何況無論何人所蓋,形式上均足以表彰石興企業社有使用該印章簽訂契約,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確係遭人盜蓋使用,且為被告李宸睿所知悉,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二)一般公司行號除有登記印鑑之外,另刻其他印章(或便章)與他人簽訂契約使用,不乏其例,同屬真正之印章。縱令陳步青擅自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因逾內部授權範圍,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宸睿就此知情。石興企業社之股東對於代工合約之執行及衍生爭議之態度為何?有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被告陳步青擅自簽約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均屬民事糾葛,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陳步青先於105年2月24日與清石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書」,嗣因清石公司要求開立發票,被告陳步青始發起募集商號,並於設立石興企業社之翌日,再以石興企業社之名義重新與清石公司簽訂「代工承包合約修訂書」之緣由,已見前述。上訴意旨僅持證人徐松峰之片面認知,主張可以證明被告李宸睿明知被告陳步青並非石興企業社之代理人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宸睿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肆、被告陳步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 │影本附卷處 │ ├──┼─────┼──────┼───────┼────────┤ │一 │授權書 │「授權人」欄│「陳素女」簽名│警星偵0000000000│ │ │ │ │壹枚 │卷第33頁 │ ├──┼─────┼──────┼───────┼────────┤ │二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陳素女」簽名│警星偵0000000000│ │ │ │簽章」欄 │壹枚 │卷第32頁 │ ├──┼─────┼──────┼───────┼────────┤ │三 │合約終止協│「乙方」簽名│「陳素女」簽名│警星偵0000000000│ │ │議書(甲方│欄 │壹枚 │卷第30至31頁 │ │ │收執本) │ │ │(一式二份) │ ├──┼─────┼──────┼───────┤ │ │四 │合約終止協│「乙方」簽名│「陳素女」簽名│ │ │ │議書(乙方│欄 │壹枚 │ │ │ │收執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