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劉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劉淑蘭與張雯媛均為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之住戶,羅劉淑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山海觀社區」之「尚好呷麵店」,對於焦凱堂(原名焦雲武)、郭貴玲及曾伍阿珠等人聲稱:「張雯媛與綽號『阿來仔』之男子前往日本旅遊,回國後並寄送旅遊照片予『阿來仔』之太太,『阿來仔』之太太因而上吊自殺」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張雯媛與有婦之夫有染,足以毀損張雯媛之名譽。張雯媛嗣於聽聞上揭情事後,即求證於焦凱堂及呂文蘭等人,嗣並於105年1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檢察官嗣經傳喚證人焦雲武、郭貴玲、曾伍阿珠等人到庭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有關本件之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諭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見司法院院字23年第1023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 (二)經查: 1.本件告訴人張雯媛係於105年1月12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對於被告羅劉淑蘭向證人焦凱堂指摘其與證人即順利機車行之老闆張順利出國旅遊,回國之後拿出國旅遊照片給張順利之太太看,張順利之太太因不堪受辱而上吊自殺死亡等情,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1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105年 度他字第100號卷第3頁正反面),自堪認定。 2.上揭傳述「告訴人與『阿來仔』去日本旅遊,回國之後並寄送旅遊照片予『阿來仔』之太太,『阿來仔』之太太因不堪受辱而上吊自殺死亡」之事已在告訴人所居住之「山海觀社區」傳聞多時,該社區部分住戶因聽信該傳言產生成見致對告訴人不友善,且告訴人確曾因傳述不實傳言而多次對焦凱堂、呂泰和及李建河等人提出告訴,但因證據不足致受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焦凱堂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4年度偵第1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 1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而,告訴人知悉不實傳言與告訴人知悉向焦凱堂傳述不實傳言者為被告二者間,當屬不同之事。 3.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向證人曾吉林、焦凱堂、呂文蘭、廖彤鎔及其他不願出面之社區住戶查證上揭傳述「告訴人與『阿來仔』去日本旅遊,回國之後並寄送旅遊照片予『阿來仔』之太太,『阿來仔』之太太因不堪受辱而上吊自殺死亡」之事,然據證人廖彤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係於100年間,有在「山海觀 社區」內聽聞「『阿來仔』帶小三至日本旅遊,是小三寄照片予『阿來仔』之太太,『阿來仔』之太太就上吊自殺」之情事,並沒有聽說是告訴人與「阿來仔」出國旅遊,約於105年初,告訴人突然打電話給渠,說有人造謠她害 死一個機車行的老闆娘,渠就回稱渠沒有聽過是誰害死這個老闆娘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6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9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曾吉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係在「山海觀社區」開社區巴士,渠係在車上聽到證人郭貴玲說告訴人破壞別人家庭,害死別人老婆;渠有一次在「山海觀社區」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問渠有沒有聽過上開傳言,當時告訴人有問渠是哪一個乘客講的,渠回稱說不知道是哪個住戶;後來是渠聽證人焦凱堂及郭貴玲說,渠才知道造謠者係被告,之後告訴人才會對被告提告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301號卷第6頁 至第7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9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177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前,告訴人雖曾向證人廖彤鎔及曾吉林求證,然斯時告訴人並未能確知涉嫌誹謗其名譽之人係為被告。又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間,因 「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需該社區住戶連署,其於拜訪證人焦凱堂時,不知何故遭焦凱堂以惡劣態度對待,經告訴人委託證人呂文蘭詢問後,焦凱堂始告知呂文蘭是因被告在該社區麵店對他講述上開不實傳言後,才會瞧不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焦凱堂及呂文蘭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在案(見105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人焦凱堂及呂文蘭聽聞不實傳聞時,都有對渠詛咒過,因社區召集人遇到其2人問及 不實傳言之事,才知渠被冤枉,渠才知謠言散發之源頭是誰,證人焦凱堂說是被告親口告訴他等語(見105年度他 字第287號卷第3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間,確 知上開不實傳言為被告所為後,始於105年1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之告訴,而其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4.至證人呂文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上開不實之傳言,係其於證人焦凱堂出庭作證時,因焦凱堂之告知,始行知悉云云。然證人呂文蘭係因其已告知告訴人前情後,經由告訴人之聲請,始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證述上開情事,豈有於作證之後始知悉該事之理。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於102年或103年有住戶跟渠講過不實之傳言等語(見原審106年易字第31號卷第178頁),然告訴人如已確知上開不實傳言係為被告所為,其又豈會以傳述上開不實傳言為由,對於呂泰和及李建河提出誹謗之告訴。是以,告訴人縱於102年或103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不實之傳言,然因未能確知係為被告所為,縱其遲於105年1月12日始提出本件之告訴,其告訴期間因未曾進行,自無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問題。 5.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期間,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做這種事;告訴人是聽別人講的,不是聽我親口講的;他們只有證人,人的嘴是很可怕的,他們都沒有確實的證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順利即綽號「阿來仔」之人,其配偶為黃彩蝦,已於99年7月4日因罹患憂鬱症,而上吊自殺死亡;且證人張順利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亦未曾與告訴人前往日本旅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順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 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有黃彩蝦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在卷可佐(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139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山海觀社區」之「尚好呷麵店」,對於證人焦凱堂、郭貴玲及曾伍阿珠等人聲稱:「告訴人與綽號『阿來仔』之男子前往日本旅遊,回國後並寄送旅遊照片予『阿來仔』之太太,『阿來仔』之太太因而上吊自殺」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焦凱堂、曾伍阿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郭貴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15頁、105年度 偵續字第30號卷第18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82 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可以認定。而依上開(一)所認之事實,被告所稱:「告訴人與綽號『阿來仔』之男子前往日本旅遊,回國後並寄送旅遊照片予『阿來仔』之太太,『阿來仔』之太太因而上吊自殺」等語,確屬不實之傳言,被告係藉此方式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有染,客觀上已足已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三)證人焦凱堂對於被告指摘上開不實傳言之時間,前後之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查,證人焦凱堂係於10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因聽聞被告向其指摘上開不實之傳言,始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因而於同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尚好呷小吃店」,以「沒見過這麼不要臉的女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進入「山海觀社區」之服務中心時,對於被告名為「嘟嘟」的狗喊「嘟嘟ㄝ妳是老母狗呦妳是要找公狗呦」、「嘟嘟你要不要去警察局告我呀」、「妳真是把山海觀的臉都丟完了」等語,將告訴人比喻為狗,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焦凱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 面),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2215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反面)。另參以證人張順利之配偶黃彩蝦係甫於99年7月4日上吊自殺死亡,被告藉此機會以上開不實傳言攻擊告訴人,較可使人採信等情,可認證人焦凱堂前開所言,確可採信,而被告向其指摘上開不實傳言之時間點,應係於10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至證人曾伍阿珠雖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向其指摘上開不時傳言之時間點為102年夏天,然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隨時間之經過,記憶自 然會日益模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時間,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且證人張順利之配偶黃彩蝦係於99年7月4日上吊自殺死亡,若非當時確有該情事發生,而為人所知悉,否則被告藉此不實傳言以攻擊告訴人之目的,豈非落空。再者,證人曾伍阿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渠指摘上開不實傳言時,證人焦凱堂亦在現場(見原審106年 度易字第31號卷第81頁反面);證人郭貴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渠指摘上開傳言時,證人曾伍阿珠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號卷第92頁反面),可證 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向證人焦凱堂、郭貴玲及曾伍阿珠指摘上開不實之傳言,而被告向證人焦凱堂、郭貴玲及曾伍阿珠等人指摘上開不實傳言,其時間點應以證人焦凱堂所述為據。 (四)又證人焦凱堂、郭貴玲、曾伍阿珠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指摘前開不實傳言之經過等細節,縱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人們對於親自見聞之情所為之認知本屬不一,彼等所為證言亦無重大明顯不一致之瑕疵,自不能僅以彼等對於若干細節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即謂彼等之證述均非可採信。再者,被告與證人素無怨隙,殊無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刑法偽證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 重,彼等於證言前均經檢察官及法院明確告知,彼等知悉於此,自無甘冒重典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存在。至被告雖稱證人焦凱堂係遭收買,始故為其不利之證述云云,則為被告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可為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供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婚姻及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劉淑蘭以子虛烏有、憑空想象之事實,指摘告訴人張雯媛有婚外情,且為殺人犯,害死人家老婆,害死一條人命等語,散播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內小吃店及山下不知情之住戶,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情節重大,惡性非淺;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惡劣,且揚言最多花錢了事,拿她沒輒云云,目無法紀,原審並未審酌此情況,即輕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明顯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之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