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月婷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月婷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施月婷(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㈡告訴人莊聰明(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1 頁),固距被告施月婷104年5月7日行為時已逾6月,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伊約於104 年11、12月間經由兒子友人告知,上網查詢後,始發現被告張貼之文字等語(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復有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臉書網頁內容螢幕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9頁,螢幕顯示日期為2015年12月2日),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其於知悉犯人時起之6 個月內提起本案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告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市○○區○○街0 巷伯爵山莊樂利苑社區(下稱樂利苑社區)住戶,告訴人莊聰明(下稱告訴人)亦係樂利苑社區住戶,並擔任樂利苑社區無給職總幹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在○○市○○區○○街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使用「韹悠月」之暱稱,其「留言板」刊登:「我家社區其實一直都沒有管委會,是由社區基督教代管,很多人都多年沒有繳管理費,後來有人跳出來說要當總幹事,並推選一人來當主委,…,接下來他要動一樓大家的庭院跟公共走道,當時很多一樓住戶都說要在過年後動工,因為那時候比較不會下雨,可是總幹事在11月就確定要給某一間公司做(期間沒有招標,也沒有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這完全都是總幹事一人決定的。…。而總幹事跟管委會(委員也都是總幹事找的,沒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的意思,就是要我媽拿錢出來,其他都不要管。…。其實我家隔壁的鄰居快20年沒繳管理費,可是他跟總幹事家是世交,其他人全繳了,就他來沒繳清,大家都有開會說,要是總幹事不好跟他要就請律師跟他打官司,可總幹事就幫他找盡各種理由說他怎樣,最後竟然一個人私下同意讓他分期,一個月三千塊,可是沒人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繳錢,有沒有簽訂分期契約,之後總幹事為了要動庭院工程竟然還說要用公共基金幫隔壁的出錢,更誇張的是因為我們要求公正公平要透明,他多次打發我媽,讓我媽更是心生疑慮,要求想看帳戶」等文字,使自己帳號內所有之聯絡人登入上開臉書網頁後,均可見聞上述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昌宏之證言、伯爵山莊樂利苑社區現金帳、104 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103 年12月29日許嘉雲切結書及清償紀錄、樂利苑公寓大廈103 年11月2 日管理委員會通知單、會議紀錄與簽到簿、樂利苑公寓大廈103 年7 月5 日、103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安信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嘉銘土木工程行工報估價單、昇躍工程有限公司工報價單、付款單、伯爵山莊樂利苑社區106 年6 月5 日公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樂利苑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告訴人指定的,103 年11月的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應該是流會,伊在臉書上寫公共基金、庭院工程部分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事實;又伊在臉書上所書寫之文字均為事實,因為家母為管理委員,在退出管委會之前,每次都有參加管委會,開完會回來後,就會向伊轉述管理委員都是總幹事即告訴人私下找的、告訴人單獨決定公共工程發包公司、私下決定讓欠繳管理費之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分期償還積欠管理費、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整修庭院經費等情,伊也曾聽鄰居雷光燦提起相同事實,加上伊在公布欄上均未見到相關公告,伊寫信到市民信箱申訴,新北市工務局要求管委會於104 年5 月6 日會勘時提出相關文書紀錄,管委會均未能於當日提出,使伊更加確信所撰寫內容為真,告訴人確有黑箱作業之事實,且發表文章後伊都有去參加後續會議,也有去錄音,事後向主委賴傳煌等人查證,都說上開事項是告訴人單獨決定的;因此,伊所傳述之事有經過合理查證,且伊所討論者,係與公眾議題相關之事件,想尋求網友之意見及回應,並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假設伊有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會寫明告訴人之姓名、住址,但伊在撰寫時均有隱匿相關資料,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會因此受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臉書上發文,臉書上使用的並非被告本人的名字,甚至被告住的地方,是打成臺北市,而不是寫新北市,被告居住社區根本從未記載於其內,如何知悉其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根本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或調查,僅是單憑告訴人自己陳述即為認定,再者,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名單,無法從網路上查悉,各縣市政府對此亦無公告,甚且欲知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資料,各縣市政府多僅限於機關函詢方可,甚至是人民持法院之函文向各縣市政府查詢,亦會遭拒絕提供之情,則由被告所撰寫之文字內容以觀,其業已慎重避免透露其居住之地,則何能謂所指何者管理委員會,甚至是指出告訴人之身份,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背於法令之違誤。又關於該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否均由告訴人,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告訴人是否私下獨自同意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許嘉雲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方式分期清償、社區庭院及公共走道工程是否未經招標,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即由告訴人單獨決定得標廠商及施工期間及告訴人是否曾提及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私人庭院整建工程費用部分,乃被告之母親潘鳳嬌向其陳述,潘鳳嬌曾任樂利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對於其等委員會產生知之甚詳,故被告乃本於合理可靠之消息來源而獲悉,有合理查證,並無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且由樂利苑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根本沒有所謂分期付款之規定,告訴人竟同意住戶分期繳納。被告所言亦是本於善意發表言論,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即保衛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有無濫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合法召開,且屬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復經告訴人指訴無訛,復有被告臉書動態時報截圖、被告所撰寫文字全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9 至12頁、原審卷一第315 至320 頁)。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上開文章係張貼於自身臉書之動態時報上,未將己身臉書特別設定觀看權限,只要有臉書帳號之人至其動態時報均可見到該文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附被告臉書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系爭貼文下方有17個人點讚,亦有3 個人留言回應或回應之留言亦有多人按「讚」(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10至12頁),足見有多名被告臉書上之朋友可觀看被告之留言文字,是被告係將上開留言內容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具有誹謗之故意: ⒈關於總幹事之產生,以及該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否均由告訴人指定,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部分: ⑴證人即管委會委員雷光燦於原審證稱:樂利苑社區是小社區只有32戶,任何事情很少會投票,幾乎總幹事怎麼說怎麼好,第8 屆第1 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是總幹事怎麼說,大家就馬馬虎虎的說好,沒有任不任用總幹事,沒有總幹事之前,告訴人是比較熱心,後來大家認為他比較熱心就叫他出來做,後來就三推四推,告訴人自己就擔任總幹事,樓委是1 個樓梯會推派1 個樓委,是一個象徵性1 棟1 個樓委,伊能確定的是,是告訴人叫伊當樓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30 頁)。 ⑵證人即管委會委員、被告母親潘鳳嬌於原審證稱:樂利苑社區多年來都沒有管委會,都是1號教會錢介熙代管,103年之前告訴人夫妻說要籌組管委會,告訴人的太太告訴住戶,稱錢牧師有挪用公款的行為,要大家先不要繳管理費,等管委會成立之後再補繳。103年6月間,告訴人召集大家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當天告訴人說要選出委員成立管委會,伊覺得告訴人很熱心,提議請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告訴人說他不要當主委,要當總幹事,告訴人接著推舉賴傳煌當主委,還說每個樓梯都要選一個委員,接著莊聰明就叫王勝川、魯方珍、李茂雄、張忠泯、林益弘、雷光燦擔任各棟委員,當時告訴人叫的委員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或讓大家決議,就宣布管委會成立,之後換魯方珍接手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次委員會議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伊,邀請伊加入管委會,2 、3 天後魯方珍打給伊,當時魯方珍說是告訴人推薦伊當委員,魯方珍則是告訴人偕同賴傳煌找她出來共同籌組委員會,魯方珍特別強調她因為跟賴主委是好友才願意出來。之後開會時,李茂雄提到他已經80歲了,總幹事還找他出來當委員,賴傳煌私下也有提到是告訴人找他出來當主委,張忠泯也有說過是總幹事要他做委員的,王勝川的太太跟伊聊天時也說是告訴人跟賴傳煌、王勝川事先就講好了,委員也都講好了。之後總幹事又找邱美娟來開會,當時告訴人有跟伊等介紹要請邱美娟擔任財務委員,那時邱美娟表示不想掛名當委員,但總幹事一直說服她,邱美娟遂同意。之後莊聰明又找了黃兆鴻,伊到主委家開會,莊聰明就說黃兆鴻是11號3樓住戶,是獅子會的,找他來加入伊等。之後 告訴人認為人數夠了,就替這些委員冠上頭銜、分配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 ⑶證人即管委會委員王勝川於原審證稱:區分所有人會議那時沒有多少人,也只有8個人,因為住戶都不來開會,第1次開會只有10幾個人,所有委員都是樓梯推派的,只有潘鳳嬌不是樓梯推派出的,潘鳳嬌是魯小姐推舉的,剛開始伊等管委會荒廢10幾年沒有人要做,伊太太認為這樣社區會垮掉,才想召集幾個人來產生管委會,伊太太一開始先找告訴人當總幹事,因為他人脈比較好,後來又推舉賴傳煌來當主委,伊等3人才找了其他人組成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10頁)。 ⑷依樂利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書面資料,103 年7 月5 日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人數雖有26人,有樂利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7 月5 日第8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425 號卷第55至58頁),惟由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區分所有權會議前,由告訴人宣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指定管理委員,但實際上並無26人開會,且管理委員並未投票,總幹事亦非遴選而得,足見被告此部分論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所發表之評論,難認有任何惡意。 ⑸至證人王勝川雖曾於原審證稱:管理委員都是由住戶推舉出來的,伊等有8個樓,每樓有4個住戶,4個住戶產生1個委員,委員中只有潘鳳嬌,總幹事也是推舉產生(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 頁);然其嗣有改稱,剛開始伊等管委會荒廢10幾年沒有人要做,伊太太認為這樣社區會垮掉,才想召集幾個人來產生管委會,伊太太一開始先找告訴人當總幹事,因為他人脈比較好,後來又推舉賴傳煌來當主委,伊等3 人才找了其他人組成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堪認就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產生的部分,證人王勝川證詞顯然前後不一,有相當瑕疵,且與證人雷光燦、潘鳳嬌所證不符,而被告評論樂利苑社區之委員係推選,並非投票決定,亦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私下獨自同意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許嘉雲得以每月3,000元方式分期清償部分: ⑴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管委會委員雷光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樂利苑社區管委會有針對許嘉雲積欠管理費一事開會討論,當初告訴人先說找律師處理樂利苑社區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積欠管理費之事,後來又說律師費很貴、就不了了之,伊係後來聽鄰居說才知道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積欠之管理費以分期方式清償;伊未見過卷附切結書、亦未在其上簽名。關於許嘉雲積欠管理費的事,大家七嘴八舌說要告她,最後聽鄰居說沒提告,讓27之1 號住戶按月分期付款,她繳多少伊不知道,有沒有繳伊等也不清楚。所以許嘉雲有沒有繳費、如何繳費,都是聽人家說的等語(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122至123頁、原審卷一第131頁)。 ②證人即管委會委員潘鳳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樂利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每半個月開會一次,好幾次都有討論到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積欠管理費如何處理之事,告訴人曾提議要讓上開27號1樓住戶許嘉雲分期清償積欠款項,惟其他管理委員反 對;伊未見過卷附切結書,伊係詢問主任委員及看社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始知悉;伊每次都會將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情形告知被告。就伊所知,是告訴人決定讓許嘉雲分期的,因為伊私下問過賴傳煌,一開始大家說要請律師告許嘉雲,告訴人一直反對,還替許嘉雲說話,後來告訴人看大家都不同意,就擱置這件事情,直到104年1月,賴傳煌來伊家收管理費時,伊問他許嘉雲的欠款要如何處理,賴傳煌說告訴人說要讓許嘉雲分期,伊問許嘉雲1個月要繳多少,賴傳煌 說不出來,伊覺得有問題才要求看許嘉雲的分期切結書,但管委會都不願意提供(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275頁)。 ⑵由上開社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截至103 年11月30日前即社區公告之繳費期限,並無社區內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繳款紀錄,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社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101 至108 頁)。 ⑶又觀諸103 年12月29日切結書,其上並無雷光燦、潘鳳嬌等人之簽名,有103 年12月29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1589號卷第67頁)。 ⑷綜上,被告與其他樂利苑社區住戶確實不知悉社區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已簽訂分期清償積欠管理費之契約。是被告在臉書上所指稱:有人私下同意讓許嘉雲分期繳管理費,沒人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繳錢等情,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所為。 ⒊關於社區庭院及公共走道工程是否未經招標,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即由告訴人單獨決定得標廠商及施工期間部分: ⑴證人即管委會委員雷光燦於原審中證稱:103年11月2日有出席第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中,由出席的委員並未決 議由哪一家公司來承包工程,那個開會沒有什麼意義,全部有36戶,但開會總是只來5、6個人。(提示他卷第13至14頁)該次會議有決議通過由昇躍公司承包工程,由哪一家承包伊沒有意見,總幹事決定怎麼做,會議上沒有其他人有意見,蔡昌宏要施作樂利苑社區的整建工程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投票,103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伊所知,開會人數根本就是亂來一通,講開會是好聽一點,通常是告訴人說怎麼做就怎樣做,就是告訴人講什麼,大家聽聽,也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128 至129 頁)。 ⑵證人即管委會委員潘鳳嬌於原審證稱:103 年11月9 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當天昇躍公司的蔡昌宏有來,但是到場參加會議的人數太少,不到10人,且錢介熙和雷佑文從未參加過社區會議,故當天流會。因為11月9 日人數太少,並未決議任何事情,所以管委會在一周後再次召開下疊16戶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週後的會議並未決議由昇躍公司施工,那天住戶說快過年了,為何要施工,且汐止經常下雨,施工要好幾個月,只決議等年後再討論,該次會議為議決有下疊16戶住戶庭院工程,當時管委會是希望做成決議同意由昇躍承包工程,因為都沒有人要去開會,上疊住戶都不參加開會,告訴人、王勝川、賴傳煌每次會議都會參加會議,伊除了第一次沒有參加以外都有參加,其他人幾乎都不來,所以除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達法定人數外,之後沒有一次會議達到法定人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9頁)。 ⑶雖證人即管委會主任管理員賴傳煌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在103 年11月9 日有召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後來並未流會(提示105 他1589卷第18-20 頁簽到簿資料),有事先向無法來開會的住戶聲明,住戶有答應開會完向住戶說明,再請住戶補簽,但無法從簽到簿確認當天出席會議的人有哪些,補簽的人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64 頁)。依證人賴傳煌之證詞,並無法確任何人有參加會議、補簽人數分別為何人。 ⑷證人即樂利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雷佑文於本院證稱:(提示他字卷第20頁103年11月9日第8屆樂利苑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簽到簿)伊沒有參加該次會議,是事後主委拿給伊簽的,這個會議記錄伊只有簽過一次,是主委親自拿到伊家門口給伊簽的,因為他說伊沒有去,要告知伊會議內容,只有一次比較嚴重的,因為那一次要追加預算,他覺得事態比較嚴重,要伊簽名,因為工程沒有追加預算做不下去,所以伊同意簽名了,當初伊質疑應該是簽同意書,但這個是簽到,伊說這樣沒關係嗎,主委說這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頁)。 ⑸證人即汐止樂利苑17號1 樓住戶張阿來於本院證稱(提示他字卷第30頁103 年11月16日樂利苑住戶大會簽到)伊並未參加103 年11月16日會議,張阿來這個簽名,是伊簽的,是事後請伊簽名的,伊沒有參加會議,不知道這次會議是在講什麼,伊家的庭院有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 ⑹綜上,103 年11月9 日第8 屆樂利苑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會議,並未有25人出席,亦非由25人一致通過由昇耀公司承作社區庭院及公共走道工程,而103 年11月16日會議亦有事後補簽的情形,益徵樂利苑社區庭院及公共走道工程是否經合法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甚有疑義,而被告對此公共事務提出評論,難認有誹謗之犯意。 ⒋關於告訴人是否曾提及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私人庭院整建工程費用部分: ⑴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管委會委員雷光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初伯爵山莊樂利苑社區下疊住戶所屬庭院要整建施工,伊有看到報價單,但不知道上開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有無按時繳交工程款,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公告,27之1 號住戶許嘉雲的庭院有經過整建,當初鄰居間說她10幾年管理費都不付了,哪有錢付庭院的工程款,告訴人就說由公家付,大家說這樣怎麼可以,大家認為27之1 號住戶不會付錢等語(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123 頁、原審卷一第124 至125 頁)。 ②證人即管委會委員潘鳳嬌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文章中寫到「總幹事要動庭院工程竟然還說要用公共基金幫隔壁的出錢」,是因為聽到伊轉述開會時告訴人有這樣說,因為伊反對過年前施工,告訴人這樣說之後伊很生氣,回家立刻跟被告說總幹事說要用公共基金替隔壁的出錢。伊確實有在會議上聽到告訴人這樣說,伊問告訴人時,雷光燦在場,伊問了之後覺得很不服氣,伊有跟雷光燦、王勝川講,之後又去找賴傳煌,賴傳煌事實上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 至284 頁)。 ③依證人之證詞可知,不僅是被告母親潘鳳嬌得知告訴人提及要用公共基金幫許嘉雲支付私人庭院,整建工程費用,證人雷光燦亦聽聞告訴人提及此事。 ⑵又樂利苑社區下疊住戶庭院整建工程已開始施工,業經證人即昇躍公司負責人蔡昌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然樂利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就各下疊住戶就所屬庭院整建施工之工程款有無按時繳交公告周知,且樂利苑社區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亦無從看出上開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有無繳交整建工程款項,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589號卷第101 至105 頁)。是被告因此就樂利苑社區27號1 樓住戶許嘉雲有無繳交整建工程款提出質疑,難認係虛構毫無根據或未經查證之事,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相當理由認為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本於其個人價值判斷為合理評論,主觀上尚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縱令該內容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亦不當然具有真實惡意;且社區公共工程(一樓庭院、走道)維修廠商選任事宜、社區公共工程整修費用支出事宜、社區管理費滯納住戶處理事宜,事事皆涉及被告所住社區之公共利益,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就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其臉書動態時報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然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顯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而無誹謗之故意。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為上開文字撰寫者,逕認其有明知上開文字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張貼之誹謗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