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成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仲成前曾任職於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而與該公司董事長即代表人胡海水、員工郭守亨熟識,因於民國102 年間自行創業設立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並擔任總經理,為符合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須有20臺營業車輛登記於運達公司之行政規定,乃於同年底與胡海水及郭守亨約定: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出資,而由鄭仲成以運達公司之名義為美達公司購入2 輛營業小貨車,為郭守亨購入1 輛營業小貨車,由美達公司、郭守亨所有及實際使用,惟均借名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並於1 年後返還登記予美達公司及郭守亨(下稱本件借名關係)。美達公司即於103 年2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至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帳戶完整資料詳卷,下稱運達公司本件帳戶),支付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輛2 臺(下稱000-00、000-00車輛)之購買款項;郭守亨則於102 年底某日至103 年2 月15日間陸續交付70萬元現金予鄭仲成,並於103 年2 月15日及3 月21日,以其母潘碧意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2 萬2452元至鄭仲成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第0000000**** 號帳戶(帳戶完整資料詳卷,下稱被告本件帳戶),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輛(下稱000-00車輛)之購買款項,上開3 臺車輛並於103 年3 月6 日領牌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詎鄭仲成於明知有本件借名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美達公司與郭守亨同意,即於103 年3 月17日持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文件,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其中美達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還款期間1 年,並於104 年3 月27日接續再合併貸款180 萬元,還款期間4 年;郭守亨所有之000-00車輛則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000-00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還款期間4 年,其中000-00車輛貸款額度為110 萬元,因而導致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受有就上開所有車輛之經濟上交換價值減損及陷入財產權糾紛、干擾風險之損害。嗣因鄭仲成無法如期償還上開車輛貸款,新鑫公司欲拍賣車輛以行使權利,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始知悉上情,遂於104 年6 月1 日由胡海水出面向新鑫公司清償000-00、000-00車輛之借款本息餘額188 萬3,720 元及000-00車輛之借款本息餘額83萬1,744 元。 二、案經美達公司、郭守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仲成固坦承其有設立運達公司並任該公司總經理,其確有收受上開美達公司匯款212 萬元及郭守亨於102 年底某日至103 年2 月15日間陸續交付之70萬元現金及郭守亨以其母潘碧意名義分別匯款之50萬元、2 萬2452元,及以運達公司名義購買000-00、000-00及000-00車輛,購入後分由美達公司、郭守亨(下稱告訴人2 人)所有並實際使用,惟暫時將車籍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事後於103 年3 月間亦確有在告訴人2 人不知情下,就上開車輛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2 人就上開3 臺車輛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其與告訴人2 人之上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其就000-00、000-00及000-00車輛與告訴人2 人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其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目的係風險控管,以避免該等車輛會因運達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 人,伊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前曾任職於美達公司,於102年5月28日設立運達公司,由吳國正任代表負責人,由被告任總經理,並於102 年底與告訴人2人約定:由告訴人2 人出資以運達公司名義購買000-00、000-00、000-00車輛,購入後為告訴人2人所有及實際使用,惟暫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於1 年後再返還登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美達公司遂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12萬元至運達公司本件帳戶,告訴人郭守亨則於102年底某日至103年2月15日間陸續交付被告70萬元現金,及於103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1日以其母潘碧意名義分別匯款50萬元、2萬2,452元至被告本件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車輛購買款項,上開車輛並於103年3 月6日領牌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運達公司亦於103年2月21日完成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籌設手續(依台北區監理所回函需於103年2 月22日起1個月內辦妥20輛全新小貨車一次登檢領照手續,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1 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被告另於103年3月17日持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文件,向新鑫公司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其中000-00、000-00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還款期間1年,並於104年3月27日再合併貸款180萬元,還款期間4 年,000-00車輛另與000-00車輛合併貸款230 萬元(000-00車輛之貸款額度為110萬元),還款期間4年,嗣因被告未如期還款,經新鑫公司欲拍賣車輛以行使權利,則由胡海水於104年6月1 日出面代為清償000-00、000-00車輛借款本息餘額188萬3,720 元及000-00車輛借款本息餘額83萬1,74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所自承(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正反面、24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70頁反面,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與證人胡海水、郭守亨及新鑫公司員工紀明聲證述情節相符(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卷〉第77、79頁;偵緝卷第33、77至78、147 頁;原審卷第48至55頁),並有運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251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2月21日北監運字第1030033817號函、105年6 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50141616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美達公司第一銀行匯款交易證明單影本、郭守亨匯款收據影本、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105年8月1 日一林口工字第40號函及所附運達公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105年8月1 日一北投字第8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新鑫公司105年6 月8日新鑫(105)法字第18號函、105 年11月10日新鑫(105)法字第41號函、105年11月25日新鑫(105)法字第46號函及所附上開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貸款繳款明細表、車輛登記查詢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資料表、新鑫公司清償額計算表、美達公司清償車貸匯款證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1、13、17、19至21頁;偵緝卷第29至31、44-1、45至50、52至53、60至61、80至81、83、105至106、150至153、158頁),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胡海水於原審證稱:被告為符合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需登記有20輛營業小貨車,逾1 年後始能過戶之行政規則,才與美達公司及郭守亨約定上開事項,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出資購車並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1 年,車輛仍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所有並實際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8至51頁),證人吳國正於原審亦證稱:運達公司設立時因名下車輛不足20輛,故需先向其他同業借車輛登記在運達公司名下,才有辦法滿足經營汽車運輸業開業登記之法令條件,且依法令需登記滿1 年後始得移轉登記回原公司等語(他卷第35至36、76至78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2 月21日北監運字第1030033817號函所載「運達公司需於103 年2 月22日起1 個月內辦妥20輛全新小貨車一次登檢領照手續,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1 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偵緝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相互吻合,且該等車輛購入後亦確由告訴人2 人所有及實際使用,是堪認被告確係為使運達公司符合得以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規定,始與告訴人2 人為本件借名關係之約定。而按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於信託期間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借名關係之約定意旨,被告於該等車輛借名登記於運達公司期間,即應負有避免使借名人即告訴人2 人受有損失,或因該等車輛陷入財產權糾紛及干擾風險之義務,以使該等車輛的權利無缺,而依約於借名登記滿1 年後返還登記予告訴人2 人。然被告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即就上開車輛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並辦理貸款,以供個人票據付款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8、29、51頁),除已使告訴人2 人就該等車輛所有之交換價值減損外,嗣尚因未如期還款,致該等車輛遭新鑫公司欲拍賣取償而使告訴人2 人陷入財產權糾紛及干擾,而需由胡海水出面代被告清償債務,堪認被告確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基於本件借名關係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3 臺汽車係運達公司賣給告訴人2 人,惟並無簽定汽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伊與告訴人2 人僅有借貸關係,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查:告訴人2 人係分別於103 年2 月17日、102 年底某日至103 年2 月15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車款交給被告或匯入運達公司本件帳戶、被告本件帳戶,而系爭3 臺汽車係於103 年3 月6 日始領牌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被告所稱系爭3 臺汽車係運達公司賣給告訴人2 人,時間點並不符合,反以告訴人2 人所稱:被告為符合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需登記有20輛營業小貨車,逾1 年後始能過戶之行政規則,才與美達公司及郭守亨約定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出資購車並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1 年,車輛仍由美達公司及郭守亨所有並實際使用等語為符合。本件告訴人2 人付(匯)款給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登記於運達公司名下,應是如上所述之借名登記,而非被告所稱之告訴人2 人付(匯)款給被告僅是借貸關係,且如係被告向告訴人2 人借款購車經營事業,系爭車輛為何實際是交由告訴人2 人使用?又美達公司董事長即胡海水在被告無法償款新鑫公司,新鑫公司要拍賣系爭車輛之際,出面清償共271 萬5464元本息,雙方當初若只是單純借貸,胡海水何須如此作為?可見告訴人2 人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約定存在,而借名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上述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另辯稱:伊係為了風險控管,才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以避免該等車輛因運達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 人,且伊另有申請辦理土地貸款,打算以此清償相關車貸,伊主觀上並沒有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除與其自承:貸款係為供個人票據付款之用等語相矛盾外,倘被告確係出於上開風險控管之目的,衡情亦應係與告訴人2 人或其等指定之人為約定並締結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設定相關動產擔保登記,又或至少會於與新鑫公司訂約時告知告訴人2 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其上開辯稱即難謂有據。又被告事後是否確有將自己所有之土地申請貸款以清償相關車貸,亦與其違背本件借名關係之任務無關,是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背信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三、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至起訴書雖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000-00、000-00車輛分別於103年3月17日、104年3月24日向新鑫公司為貸款,乃基於以同一背信犯意及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背信罪。又被告就美達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車輛及郭守亨所有之000-00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新鑫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背信罪而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應予以補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運達公司總經理,其既因運達公司為通過行政機關對其經營汽車運輸業開業登記,而與告訴人2 人達成約定成立本件借名關係,為告訴人2 人處理相關借名登記事務而負有本件義務,本應克盡其任務,不得使告訴人2 人就該等車輛之所有權受到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此受託之機會,而為如事實欄所示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就各該車輛之所有受有交換價值減損、財產權陷於糾紛、干擾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因為求資金周轉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未扣案之被告就000-00、000-00車輛及000-00車輛向新鑫公司如事實欄所示車輛貸款總額共52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110萬元+180萬元)固為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就上開車輛貸款之本息有為部分還款,僅有如事實欄所示000-00、000-00公司車輛之借款餘額188萬3,720元及000-00車輛之借款餘額83萬1,744 元之貸款本息未為清償,為免有過苛之虞,原審認於上開未予清償之貸款本息額度即2,715,464 元(計算式:188萬3,720元+83萬1,744元)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為相關貸款本息之還款而可認未再實際享有該等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或改判2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又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該2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得該2 人原諒,本院認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