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得源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自客戶張珈處取得應轉交告訴人之公款新台幣41萬元,但告訴人並未自被告處收到該41萬元,除非被告能證明自己並未犯罪,否則即應成立業務侵佔罪責。被告抗辯其在101年4月30日已將自己代墊的41萬元放在楊佳萍桌上,則被告應對此抗辯事實負證明義務,如被告未提出證明,則自然成立犯罪。況被告在101年4月30日並無現金41萬元,自無將錢放在楊佳萍桌上之事實。(二)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該41萬元,業據楊佳萍證實,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應該已經收到這筆錢,但又認定可能是楊佳萍收款前遭他人取走,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三)被告就其在101年4月30日提出之41萬元來源時,先則稱該41萬元中的大部分是工班阿斌代墊,經過歐文斌否認後,在偵查中又改稱是張珈交付,在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張珈的錢已經由被告在交付當天存入被告帳戶,並未隨身攜帶之後,被告又改稱存入帳戶的相同數額金錢是其岳父從桃園上來交給他保管的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提出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摺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被告在101年4月30日前之提款紀錄,皆為零星之提款,與41萬元之金額差之甚遠。(四)被告所稱「交錢」方式,原要將41萬元交給出納楊佳萍,當時出納不在,未等出納回來時再來繳款,或請同辦公室之同事陳佳欣、張秀茹代為轉交,竟把41萬元放置在出納楊佳萍桌上,並沒有請附近的同事告知,也沒有留下字條,事前事後也沒有打電話告訴楊佳萍有關放錢的事,實與常情不符。(五)依系爭工程合約,定作人須於101年5月15日前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為受薪階級,豈有於給付期限屆至前之101年4月30日,寧願損失時間之利益,即先代為給付工程款之理等語。三、惟查: (一)被告就本件室內裝修工程雖於101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報完工,然僅為方便作業之故,實際上被告尚就工程驗收所發現之瑕疵進行修補迄101年7月間始自定作人張珈處收得尾款之事證: 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與客戶張珈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03萬元,裝修工程業於101年4月 27日驗收合格,於同年月30日完工驗收點交,張珈應於同年5月15日給付工程尾款4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室內裝修工程 合約書、驗收暨付款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證 人張珈到庭結證稱:本裝修工程金額約103萬元,但額外有 冷氣、廚具及新增工程等費用,大約30幾萬元,所有款項都是付現金給被告,因工程有瑕疵,所以最後1筆即尾款是101年7月26日給付,總付款金額是143萬5,000元,但因工程沒 按照合約按時完成,因此伊並未付尾款,而被告說要因為公司規定要先報完工,但報完工要先繳交工程款,被告說要先幫伊代墊,等工程瑕疵都修理完畢後,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故伊確實有同意被告先代墊尾款等語,核與被告辯述代墊款及完工日等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工程雖於101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報完工,然僅為方便作業之故,實際上被告尚就工程驗收所發現之瑕疵進行修補迄101年7月間始自證人張珈處收得尾款,而告訴人主張被告身為專案經理未於101年4月30日繳回上開尾款而涉有背信犯行,顯與告訴人另主張被告侵占上開尾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按背信罪與侵占罪,均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的犯罪類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的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的背信行為,職故,究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於101年4月30日墊款41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首應究明。 (二)被告所稱101年4月30日墊款41萬元繳回告訴人公司之金錢來源: 另證人張珈結證稱:本裝修工程金額約103萬元,但額外有 冷氣、廚具及新增工程等費用,大約30幾萬元,所有款項都是付現金給被告,因工程有瑕疵,所以最後1筆是101年7月 26日給付,總付款金額是143萬5000元,伊有同意被告先行 墊付款項等語,又稱被告在工程過程中確實有幫伊先代墊,因為工程沒按照合約按時完成,因此伊不會先付款,但告訴人似乎有相關規定,被告說要先向告訴人報完成,但報完成要先繳交工程款,被告說要先幫伊代墊,等工程瑕疵都修理完畢後,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除工程合約款項外,另有收取客戶張珈30餘萬元之冷氣、廚具等費用,並經客戶張珈同意先行墊付等語,即非無據。又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付款明細顯示自101年3月5日至101年4月間,證 人張珈確有交付38萬5,000元予被告,但因工程瑕疵不願支 付尾款,惟同意被告先行支用上開38萬5,000元代墊工程尾 款,佐以卷附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及采麗公司廚具工程報價單,扣除以上開38萬5,000元支付采麗公司9萬元後之餘款,以及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8日、同年月30日,其帳戶內提領3 萬元、2萬元及轉出3萬元共計11萬元,總計為40萬5,000元 ,實與本件工程尾款相去不遠,是被告就其在101年4月30日提出之41萬元來源稱:工程尾款係以張珈陸續支付之38萬元先行代墊,此部分事先取得張珈同意,而張珈以現金交付伊上開款項,伊將其中9萬元用以支付安裝廚具之采麗實業有 限公司,其餘現金則放在伊身上,伊於101年4月30日轉調至告訴人公司南崁店服務,需於當日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並結清本件裝修工程尾款41萬元,不足41萬元部分之墊款,並非伊前於告訴人進行內部清查時所述向工班「阿斌」借得,而是提領自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因無法一次提領鉅款,且伊工作常跑來跑去,所以從帳戶中,分批提領出來,伊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等語置辯,尚非虛妄。被告雖對裝修工程尾款之來源,於告訴人內部清查及偵查時前後供述不一,惟觀諸此裝修工程契約係於100年12月2日簽訂,於101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且證人張珈前後付款有6次,總 共143萬5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張珈證述綦詳,並有室內裝 修工程合約書、驗收暨付款單等在卷可稽,是此裝修工程距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進行內部清查時,已長達10月之久,且證人張珈之付款次數及金額亦非單一,本即難期待被告對該裝修工程所有收支明細等事項,於事後仍能清楚記憶,供述一致,是被告辯稱經事後仔細回想,而變異先前供述,尚核與一般常情無違。 (三)關於被告交錢予告訴人公司方式及其可能性: 證人即告訴人行政人員楊佳萍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看到被告將牛皮紙袋置於其桌上(見偵續卷1第74頁);證人即告 訴人營運管理部資深專員(座位位於楊佳萍周邊)陳佳欣及楊佳萍前手張秀茹證稱:被告先前至其等之辦公室繳納收到之工程款會當面清點、未曾將款項放在桌上而未告知,被告有於101年4月30日進入其等之辦公室辦理交接事項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4頁;偵續卷1第57至58頁、第74至77頁); 另陳佳欣於偵查中證稱:辦公室沒有監視器,辦公室很大,共有4、50名員工,且只要經過櫃檯警衛登記並透過警衛詢 問內部人員是否認識該外來洽公人員即可進入辦公室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43頁,下簡稱偵續卷2),復以告訴代理人於書狀稱辦公室為一大間的開放式空間,辦公人員眾多,有卷附辦公室照片可資參照;且除證人所在之5 樓外,6樓亦有一間面積相同之大辦公室,只要是特力集團 之員工,均可在5、6樓間行動等語(見偵續卷1第122、第 128頁;偵續卷2第52至55頁、第65頁)。然證人陳佳欣已供承被告確實於101年4月30日經過會計楊佳萍的座位(按陳佳 欣之座位與楊佳萍座位為背對背)並詢問陳佳欣是否有收到 驗收單(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42頁),另證人陳佳 欣亦證稱渠僅係「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將牛皮紙袋放在楊佳萍的桌上,並無法確認被告「沒有」放牛皮紙袋在楊佳萍的桌上(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42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 第6行、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卷第63頁第1行)。可見被告 確有於101年4月30日進入楊佳萍、陳佳欣等之辦公室,並去找楊佳萍繳款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將41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辦公室之證人楊佳萍桌上,其作法固屬草率,然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將調往他分店工作,交款時又恰未遇到楊佳萍,為貪圖一時方便,將41萬元放於楊佳萍桌上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收到該41萬元,只是告訴人結算有誤、帳務記載疏失或錯漏導致結算後誤認被告尚未交付尾款,亦不能排除合併中相關其他工程應收、實收、有無驗收減價之帳務記載疏失或錯漏之可能。 (四)本件工程已驗收、被告職務交接程序已完成,且工程列為「已結案」案件並結算,告訴人公司復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工程已結案: 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惟有客戶已經付款,該案方能記錄結案,列為「已結案」案件,並結算「採購實際支付金額」、「結案實際金額」等,以供核算業績,否則只能列為「施工中」案件。而本案確實於結案後,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1 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有告訴人公司人員101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可供證明(見101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26頁以下),其中該電子郵件的附檔第9頁,已結案案件編號4 之顧客名稱「張珈(明德張珈裝修案)」(見101年度他字第 4569號卷第136頁),即本件系爭客戶張珈的裝修案,參諸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千譁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公司正常流程是分階段完成後,會付款予承包商耀震企業社(應為「燿震企業有限公司」,下同),本件裝修工程已於101年5月30日(應為31日),有匯款予承包商耀震企業社,並已結案等語,可見告訴人公司已收訖客戶張珈應付的款項,並於101年5月31日匯款予燿震企業社時,即已結案。若被告未交付4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豈會將本案列為「已結案」案件?又被告於101年5月8日,在特力屋辦理調職異動交接程序時 ,原任職單位(包括資訊、會計、總務、人資單位)承辦人員及主管,均已同意辦理移交,且未表示被告尚有積欠工程尾款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接程序單1份 附卷可參。而依告訴人公司之流程,若告訴人並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裝修工程尾款,不僅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交接,更不可能匯款予下游承包廠商並結案。告訴人雖辯稱該交接程序單上之記載與客戶是否付款無關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文怡於地檢署104年10月15日出庭作證時,已明確 證稱「若有客戶未給付事項,我們都是紀錄在工作進度表上,此部分應該是屬於交接程序單原任單位第一項的經辦工作進度內容及保管之檔案移交的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135頁倒數第2行至第136頁第1行)。是依證人黃文怡之證詞,若有客戶款項未給付,交接程序單上原任單位第一項的經辦工作進度內容及保管之檔案移交的部分應會有記載。惟本案被告於101年5月8日, 在特力屋辦理調職異動交接程序時,原任職單位(包括資訊、會計、總務、人資單位)承辦人員及主管,均已同意辦理移交及簽署之交接程序單上,就原任單位第一項的經辦工作進度內容及保管之檔案移交的部分為空白,且未表示被告尚有積欠工程尾款之情事,於交接程序單之其他欄亦未註記被告尚有以掛結工程之尾款尚未結清(見106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65頁即101年5月8日交接程序單),已可證被告於101 年5月8日,在特力屋辦理調職異動交接程序時,確實已無被告之客戶積欠工程尾款之情事。則告訴人指述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裝修工程尾款41萬元,卻仍同意被告辦理交接且未有相關註記,並於101年5月31日支付下包廠商燿震企業社工資,均與常情及告訴人公司之程序有違。 (五)告訴人公司已付款予下游承包商燿震企業社: 證人即特力屋裝修公司營運管理部資深專員陳佳欣證稱:「下包商跟特力屋裝修公司請款時,會開發票過來給業務,業務就會幫他們請款,業務會寫付款申請書過來,再由伊等報給主管簽核;又一般案件伊會去查證工程款是否已收足,才會給下包商請款」「…本件告訴人未收到裝修工程尾款,但先匯款予下游承包廠商並結案,與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一般運作模式迥然不同」(見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二第70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71頁第4行及第7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證人即系爭工程下包商燿震企業社協理張景誠證稱:都 是屋主給告訴人工程款後,燿震企業社才有辦法跟告訴人請款,如果屋主沒有給,燿震企業社就要延後請款…最近三四年都是燿震企業社詢問告訴人公司,確認屋主已先付款給告訴人公司,之後燿震企業社才會開發票跟告訴人公司請款等詞,核與卷附承攬合約書載明若是業主沒有付款,告訴人不會付款給下包商之約定相符,則依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收到客戶該期款項後,告訴人公司方會將其中應付給下包廠商之該期款項給付予下包廠商(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93頁倒數第11行至第94頁第1行)。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千譁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裝修工程已於101年5月30日(應為31日)匯款予承包商耀震企業社(見101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6頁),如告訴人未收到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交付之41萬元整,豈會於101年5月31日撥款給燿震企業社?證人何清祥雖證稱本件係在工班申請時予以通融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卷第55頁倒數第6行),惟如前述,如屋主未付款, 工班根本不會請款,又何來屋主未付款而工班請款,再由告訴人公司通融同意付款之可能。況且,以告訴人公司為全台灣知名大企業之一,竟會僅憑同情、怕承包商白做之理由,便莫名放棄與下包商合約中之保護告訴人公司之條款(即若屋主未付款,告訴人可以拒絕給付承包商工程款之約定),且竟無任何書面簽呈或報告可供證明本件確有告訴人所主張特例之情事,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何清祥所述顯不合常理,所證尚無可採。再質之告訴人代理人黃千譁自承:伊公司正常流程是分階段完成後,會付款予承包商耀震企業社,本件裝修工程已於101年5月30日(應為31日)匯款予承包商耀震企業社,並已結案等語,此有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寄送予被告之已結案件電子郵件資料、特力爵家預算控制表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暨付款單各1份在 卷可佐,足見本裝修工程於101年4月30日報完工後,告訴人業於101年5月31日匯款予燿震企業社,而本件裝修工程已結案乙情,可堪認定。又證人何清祥雖又到庭證稱,之前員工離職時,並不需交接客戶哪些款項未清云云、該交接程序單上之記載與客戶是否付款無關云云,然證人即特力屋裝修公司員工黃文怡證稱:特力屋裝修公司員工離職時,須至交接程序單中全部單位辦理手續,始得離職,若有未辦理者,會請主管或是委託人幫忙辦妥,其中「欠款狀況」是員工有無向公司貸款,或是向公司預支出差費,或是個人交通罰款,原則上都是員工個人與公司間之一些款項;「公司列管資產」則是公司配給員工之公務電腦,確認當時公司配給之資產有無歸還;「其他」則是上面未列舉之部分,若有客戶未給付款項,都是紀錄在工作進度上,此部分應是屬於交接程序單原任單位第一項經辦工作進度內容及保管檔案移交之部分等語;又證稱「若有客戶未給付事項,我們都是紀錄在工作進度表上,此部分應該是屬於交接程序單原任單位第一項的經辦工作進度內容及保管之檔案移交的部分」(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135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6頁第1行)。是依證人黃文怡之證詞,若有客戶款 項未給付,交接程序單上原任單位第一項的經辦工作進度內容及保管之檔案移交的部分應會有記載。另證人林怡君證稱:被告離職時,伊負責特力屋裝修公司帳務,所以員工離職時均由伊負責簽署交接程序單,交接程序單上會計單位欄位下簽署之「linda」即係伊;「欠款狀況」是透過電腦確認 公司員工有無借支款項紀錄,可能是員工出差時向公司預支交通費、住宿費,員工須持單據核銷,若未持單據核銷,公司會請員工返還該筆款項,關於員工負責之客戶尚積欠公司款項未付,不會在此欄位審核;「公司列管資產」是審核員工是否返還公司配給他之筆電、桌上型電腦;「其他」是審核公司與員工間是否尚有財務上之帳目未清,此時會通知要特別審核之特殊項目等語;而證人何清祥則證稱:被告之交接程序單上原任單位之「ted」係伊所簽署等語,是被告於 101年5月8日,在告訴人公司辦理調職異動交接程序時,原 任職單位(包括資訊、會計、總務、人資單位)承辦人員及主管,均已同意辦理移交,且未表示被告尚有積欠工程尾款之情事,於交接程序單之其他欄亦未註記被告尚有以掛結工程之尾款尚未結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接程序單1份附 卷可參,告訴人指述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裝修工程尾款41萬元,卻仍同意被告辦理交接且未有相關註記,並於101年5月31日支付下包廠商燿震企業社工資,均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特力屋裝修公司營運管理部資深專員陳佳欣證稱:下包商跟特力屋裝修公司請款時,會開發票過來給業務,業務就會幫他們請款,業務會寫付款申請書過來,再由伊等報給主管簽核;又一般案件伊會去查證工程款是否已收足,才會給下包商請款」「…本件告訴人未收到裝修工程尾款,但先匯款予下游承包廠商並結案,與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一般運作模式迥然不同」(請參閱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二第70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71頁第4行及第7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 而系爭工程早於101年4月驗收合格,卻遲於同年9月間始發 覺工程尾款尚未入帳,才向已離職之被告詢問,更起疑竇,是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該41萬元工程尾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不能排除只是告訴人帳務記載疏失或錯漏所致。 (六)告訴人公司裝修設計部組織重整造成帳務記載疏失或錯漏之可能: 質之證人即時任特力屋裝修公司業務支援及營運管理部資深副總經理何清祥自承:因101年2、3月時,2樓之裝修設計部組織重整,原來負責之業務助理轉調支援其他部門,改分由其他2、3位營運管理人員負責,每個月的應收款部分因此沒有繼續,直到101年9月稽核時始發現,而客人付款的款項大於下包商請款金額,公司就會付款給下包商,而本件係特例核准,因被告稱客人答應付款,考量實際情況後,由伊核可後付款予下包商等語,證人即特力屋裝修公司營運管理部資深專員陳佳欣證稱:下包商跟特力屋裝修公司請款時,會開發票過來給業務,業務就會幫他們請款,業務會寫付款申請書過來,再由伊等報給主管簽核;又一般案件伊會去查證工程款是否已收足,才會給下包商請款,但因被告要調單位,故被告主管即證人何清祥同意在沒收到尾款情況下,先撥錢給下包商等語;證人即特力屋裝修公司行政人員張秀茹證稱,伊係負責應收付款及案件追蹤,客戶張珈101年3月前之工程款要交給伊,3月之後的工程款則交付給楊佳萍,業務如 果繳交現金,伊會對點後交給出納,並不會開立收據,又業務交付現金後,伊並沒有給業務任何憑證,且伊有一個自己的電腦資料,時間到或不定期追問款項進度等語;證人即特力屋裝修公司行政人員楊佳萍證稱:伊係負責對帳、收款及開立發票,被告收取之款項要繳交給伊,客戶張珈之工程款第一期,被告是交給張秀茹,第二期是交給伊,但伊並無收到張珈所交付的工程尾款41萬元,業務如果繳交現金,伊會對點後寫三聯單交到出納,又業務交付現金後,伊並沒有給業務任何憑證,之前都沒有發生爭議,但目前公司已有簽收單,且伊自己有電子檔來核對業務有無繳交款項,但合併後,樓下的案子不是伊負責,所以該筆款項不是由伊負責,原稱特力裝修公司內湖營業所之特力屋爵家與特力屋裝修公司合併期間沒有對帳,伊覺得交接沒有很清楚等語;而證人即特力屋裝修公司財務部門資深專員林怡君則證稱:公司通常會先開發票給客戶,再分次跟客人收款,當時特力屋裝修公司是新公司,發票先開可以認列業績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告訴人未收到裝修工程尾款,但先匯款予下游承包廠商並結案,與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一般運作模式迥然不同,時值原名為特力裝修公司內湖營業所之特力屋爵家業務整併期,而針對此個案告訴人公司內部究係何人負責此部分款項稽催,也因上開整併致告訴人公司內部組織重整而不明,且經手該案之人員眾多,則無法排除該時段因結算制度有疏漏或人員權責不明而造成錯帳之可能;又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所在座位,係位於開放式之辦公區域,且辦公傢俱隔間甚低,又無監視設備監錄辦公室內情況,外部訪客只需跟警衛室登記經確認到訪事由,即可進入辦公室內洽談業務,是除公司內部人員可得任意在周遭走動外,尚有外部訪客得以接近等節,業據證人陳佳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呈報之辦公室照片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調閱 該辦公室訪客進出登記紀錄,該公司亦以逾半年之紀錄已然銷毀而無法提供,則被告未遵守繳款時應經會計人員點收登記之規定,以會計人員因事離開座位而便宜行事,忽略開放式辦公室安全性之不足,確實失之草率,告訴人公司尚可依民事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本件尾款41萬元之犯行。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正值公司間整併致帳務交接紊亂,辦公室缺乏安全維護機制,員工甚或外部訪客可於座位間自由行動,實不能排除訪客順手牽羊之或其他員工監守自盜之可能,且參以卷附特力屋裝修公司稽核通知單及逾期帳款明細表,是此裝修工程距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進行內部清查時始發現該工程尾款逾期未收,已長達10月之久,況如上開證人楊佳萍證述公司合併期間並未對帳,以及證人何清祥亦自承因組織重整而原業務助理均轉調其他部門乙情,亦不能排除合併中相關其他工程應收、實收、有無驗收減價之帳務記載疏失或錯漏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