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叔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叔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日昇百貨行「3C襪舍中正店」(下稱系爭商店)選購衣服,於試穿店內陳 列架上之棗紅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店店員徐雅玲未注意之際,竊取前揭衣服1件,復利用尋逛衣物之機會, 接續竊取原放置在展示衣物上裝飾之項鍊1條(價值299元),得手後,僅持另1件挑選之粉紅色衣服前往櫃檯結帳,將 上開棗紅色外套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皮夾覆蓋手持項鍊之左手(項鍊吊牌外露),嗣以左手持取店家包裝粉紅色衣服之黃色塑膠袋遮蔽之方式,未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店員徐雅玲發現棗紅色外套不見,經追出店外攔下劉叔美,由劉叔美自行從後背包內取出上開竊得之棗紅色外套,並在劉叔美返回店內理論,整理手持隨身物品之際,該項鍊自黃色塑膠袋處掉落於櫃檯檯面,劉叔美發覺後持取丟還店員檯面,嗣經店員報警處理,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竊得之棗紅色外套1件及項鍊1條均已發還由徐雅玲具領)。 二、案經日昇百貨行店長王秋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稱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徐雅 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劉淑美於107年2月26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原審並已就此證據為調查及辯論,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於上訴後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主張證人徐雅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徐雅玲警詢供述以外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系爭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勘驗過程、結果及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1-23、105-107頁),足認系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部分,係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未遭偽(變)造或不當擷取,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盧傳金、徐雅玲於原審均證述: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糾紛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6頁),足認其等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上訴主張其遭系爭商店店員徐雅玲與收銀員盧傳金存心嫁禍,故意將有利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掉,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正面),無非係任憑己見而為指摘 ,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商店選購衣物,且該棗紅色外套及項鍊確實沒有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棗紅色外套、項鍊之犯行,辯稱:①伊以為棗紅色外套已經結帳,且當時有告知店員要再買1件,伊以為2件都已經結帳,店員卻故意只結帳1件衣服,②項鍊是伊從地上撿起來的,已經 很髒,而且斷成2截,伊確實沒有偷衣服及項鍊,是被冤枉 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在系爭商店選購1件粉紅色衣服至櫃檯 結帳,未結帳之棗紅色外套則放在其隨身手提之後背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15、42頁、原審卷第105、11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商店店員徐雅玲於警詢、審理及系爭商店收銀員盧傳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0、114、115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系爭商店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查獲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1、26-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上開棗紅色外套及項鍊,於警詢時辯稱:她當時試穿棗紅色外套後,就直接穿在身上,之後她挑了另1件衣服去 結帳,將之前試穿的棗紅色外套放在包包裡,並非惡意去偷,至於項鍊是因為四周都是金屬物品,她包包就放在上面,當她整理東西要放進袋子時,有1條項鍊勾到她的塑膠袋, 她看見拿給店員,項鍊並非她所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辯稱該件棗紅色外套係其試穿粉紅色衣服時放進包 包內,項鍊則是整理東西時勾到塑膠袋,與其於:①偵查中辯稱:伊去系爭商店內購買衣服,將挑選的衣服放在手上,結帳時小姐有問她是否要結帳,伊回答是,之後就隨手將衣服放入包包,之後因為伊先生催促,伊看到地上有項鍊,就揀起來交給櫃檯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②原審 辯稱:伊以為棗紅色外套已經結帳,而且伊當時有告知店員要再買1件,不知道店員只有結帳1件衣服,項鍊則是伊後來進到店內從地上撿起來,已經很髒,是變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105、117-119頁),改辯稱棗紅色外套是其結 帳時誤認店員已經完成結帳而放入包包,項鍊則是在地上撿起,已見前後齟齬,而有難信其辯解為真實之可疑。 2.徵之原審於107年2月26日、3月19日勘驗系爭商店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第1段畫面:①被告於錄影監視器所示時間(與實際發生 時間不同,下稱所示時間)3時44分11秒許,被告將衣架 上棗紅色外套取下,②被告於所示時間3時44分17秒至22 秒許,穿上該棗紅色外套,直至所示時間3時46分14秒至22秒許,始脫下棗紅色外套,並於所示時間3時46分23秒許,將棗紅色外套掛在左手前臂,後背包則掛於右手前臂,③被告於所示時間3時46分24秒許,取下1件粉紅色衣服後,往櫃檯方向移動,④被告於所示時間3時46分32秒許, 右手將掛在左手之棗紅色外套取下夾在左側手臂,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⑵第2段畫面:①系爭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手持 粉紅色衣物,走至櫃檯欲結帳,直至【圖5】即所示時間00:00:37,可見被告手拿錢包,左手處可見吊牌(項鍊) 露出,②【圖6】即所示時間00:01:03,被告取出1千元鈔票待結帳,吊牌(被告以皮夾覆蓋)仍露出於左手邊並不斷晃動,③【圖13】即所示時間00:01:38,項鍊吊牌仍在被告手邊晃動(被告仍以皮夾覆蓋),④【圖14】即所示時間00:01:44,項鍊之吊牌仍在被告左手上整個露出,被告並以左手提店員提供的黃色塑膠袋(內裝有已結帳之粉紅色衣服,下同),⑤【圖15-1、15-2】即所示時間00: 01:47,被告左手拿包裝之黃色塑膠袋並攜項鍊離開(吊 牌仍明顯露出在被告左手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暨圖說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22、27之5、27之10、27之12頁)。 ⑶被告經系爭商店店員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攔下被告返回店內說明時,其畫面略以:①【圖21】即所示時間00:00:04,被告以右手撥開黑色手提袋,將黃色塑膠袋翻出拉起,【圖22】即所示時間00:00:05,被告抓住黃色塑膠袋袋口欲抓起時,項鍊之吊牌露在黃色塑膠袋外,②【圖23】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將黃色塑膠袋抓起,項鍊之吊牌往下垂並因被告拿塑膠袋的動作被甩至右側,【圖24】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手抬起,項鍊之吊牌往下垂,③【圖25】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手抬高欲往後收,項鍊之吊牌晃動,【圖26】即所示時間00:00:06,被告右手往後收,欲將黃色塑膠袋收進黑色手提袋時,項鍊整條在黑色櫃檯上,④【圖27至圖28】即所示時間00:00:07至00:00:11,項鍊整條在黑色櫃檯上,被告繼續將黃色塑膠袋收進黑色手提袋中,⑤被告嗣後將在結帳櫃檯靠客人之置物檯面上之項鍊拾起丟還店員,並丟置在店員結帳櫃檯檯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2、27之18-27之24、106-107頁)。 3.依原審上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試穿棗紅色外套後,業已脫下掛在左手前臂,與粉紅色衣服同時拿在手上,被告前往系爭商店店員所在之櫃檯結帳時,該2件衣服既 非被告自身所穿的衣服,則被告應無誤認棗紅色外套已完成結帳之可能。且就系爭項鍊部分,依上開原審監視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原以手持方式,於結帳時以其手中皮夾遮掩,結帳完畢後與系爭商店包裏已結帳粉紅色衣服之黃色塑膠袋一同攜出店外,亦與被告辯稱:該項鍊係是勾到黃色塑膠袋或係其返回店內時從地上撿起等語,明顯不合。參之證人即系爭商店店員盧傳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結帳時是拿幾件衣服給妳結帳?)只有1件粉紅色衣服,結帳金額 為199。(問:結帳時有無問她要購買的東西是幾件?)我 的習慣是一定會問客人只有這些要結帳嗎。(問:是否記得當天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回答只有1件。...(問:如何發現被告拿項鍊?)...後來到櫃檯被告把項鍊丟在櫃檯上靠 近我們這邊,但當時我也沒意識到是什麼事情,是因為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問:〈提示...勘驗畫面圖5、圖6、圖13、14、15之1、15之2並告以要旨〉勘驗照片中顯露出的吊牌是否為你們店內的項鍊吊牌?)是,是我們的項鍊吊牌,因為被告所竊取的棗紅色外套沒有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頁),足證被告確只拿粉紅色外套前往櫃檯結帳 ,佐以證人即店員徐雅玲於原審證稱:「(問:被告除了試穿的問題外還有其他問題嗎?)她有問我價錢,我說390, 她問我的就是這件沒有結帳的棗紅色外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試穿棗紅色外套時已知悉其價格為 390元,而被告結帳時實際上僅給付19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以被告自述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絕無不知結帳商品,不包括其包包內之棗紅色外套之理。被告辯稱:伊以為棗紅色外套已經結帳,且當時有告知店員要再買1件,伊以為2件都已經結帳,店員卻故意只結帳1件衣服 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4.又被告持粉紅色衣服至櫃檯結帳時,左手已握有該條未結帳之項鍊,此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見一斑。當時,該條項鍊之吊牌顯露在外,被告先以手中皮夾覆蓋,再以握著項鍊之左手持取店員盧傳金包裝已結帳粉紅色衣服之塑膠袋,因該物品覆蓋及視線角度的限制所致,店員盧傳金並未發覺被告持取項鍊之事實,直至警局由員警陪同播放系爭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盧傳金、徐雅玲始查知項鍊遭竊取等情,除據證人盧傳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如何發現被告拿項鍊?)我們一開始沒有發現被告拿項鍊。後來到櫃檯被告把項鍊丟在櫃檯上靠近我們這邊,但當時我也沒意識到是什麼事情,是因為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的。...(問: 〈提示...勘驗畫面圖5、圖6、圖13、14、15之1、15之2...〉勘驗照片中顯露出的吊牌是否為妳們店內的項鍊吊牌?)是,是我們的項鍊吊牌,因為被告所竊取的棗紅色外套沒有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2頁),及證人徐雅玲於警 詢時證述:「(問:上記店內遭竊物品項鍊1條,是如何發 現遭竊的?)...後來在調閱監視器確認確實從她的隨身包 包內掉出,相關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警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且有系爭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圖5、6、13-15、22-28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7之5、27之10 、27之12、27之18、27之20、27之22、27之24頁),且據卷附之項鍊照片所示,其上標示「3C襪舍」「$299」(見偵查卷第28頁),益證被告結帳時左手持取之物品確係上開吊牌之項鍊。被告於警詢辯稱:黃色塑膠袋勾到項鍊吊牌等語,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項鍊是從地上撿起交還店員等語,就取得項鍊過程所述不一,且均與前開系爭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合,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聲請調取案發時之系爭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無竊盜犯行,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於系爭商店內竊得棗紅色外套及項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系爭商店內下手行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①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足徵素行尚佳,②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深自反省,以爭取被害人之諒解,反指系爭商店店員未盡提醒之責,其法治觀念不足,③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幸所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予店員徐雅玲具領,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總計689元,⑤被告商專畢業、目前從事稅務、財務報表等工作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取之上開棗紅色外套及項鍊,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由系爭商店店員徐雅玲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所執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上開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並指摘系爭商店店員偽證嫁禍,足認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之刑之具體改變,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