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亮如 輔 佐人 即 俞聰賢 上訴人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1、10751、112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亮如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俞亮如明知輸入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始得進口。其竟仍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分別於如下述附表所示之輸入時間前該月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一次訂購FOUR LOKO斷片酒,而分批自境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FOUR LOKO酒 類各12瓶、共4批。再由賣家委請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分別以「BOX」、「塗料」 、「防撞泡棉」、「箱子」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附 表: ┌──┬────┬────────┬────┬───┬─────┬──┬──┬───┐ │編號│輸入日期│簡易申報單編號/ │FOUR │收件人│收件地址 │收件│貨物│寄件人│ │ │(均為民│提單主號/ │LOKO酒類│ │ │電話│名稱│ │ │ │國) │提單分號 │數量 │ │ │ │ │ │ ├──┼────┼────────┼────┼───┼─────┼──┼──┼───┤ │ 1 │105年10 │CX/05/648/VH617/│12瓶 │俞聰賢│新北市深坑│0983│防撞│車友汽│ │ │月14日 │000-00000000/ │ │ │區埔新街28│3745│泡棉│配商行│ │ │ │0000000000 │ │ │號1樓 │75 │ │ │ ├──┼────┼────────┼────┼───┼─────┼──┼──┼───┤ │ 2 │105年10 │CX/05/648/VH623/│同上 │周彣鴻│同上 │同上│塗料│順強汽│ │ │月14日 │000-00000000/ │ │ │ │ │ │車取力│ │ │ │0000000000 │ │ │ │ │ │器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3 │105年10 │CX/05/648/VJ520/│同上 │俞聰賢│同上 │同上│BOX │望騰飛│ │ │月15日 │000-00000000/ │ │ │ │ │ │魚種場│ │ │ │00000000000 │ │ │ │ │ │ │ ├──┼────┼────────┼────┼───┼─────┼──┼──┼───┤ │ 4 │105年10 │CX/05/648/VH640/│同上 │羅邦臺│同上 │同上│箱子│香客來│ │ │月16日 │000-00000000/ │ │ │ │ │ │火鍋店│ │ │ │0000000000 │ │ │ │ │ │ │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亮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羅邦臺於檢察官訊問證述只有請過香港那邊寄送酒類樣品,但收件人是夏媞雅文創公司,並未以收件人為個人之名義請香港寄送酒類(偵字第11248號卷第30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53號羅邦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影卷、被告庭呈對話紀錄、夏媞雅文創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派件單各1份、通聯調閱單2份、派送單號、快遞專區倉單各3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4份、照 片17張。 ㈢扣案之FOUR LOKO酒類48瓶共33.36公升。 二、從上揭補強證據,確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所成立之罪部分: ⒈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 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在本件中,私自輸入私酒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只有在未逾一定數量 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不予處罰。 ⒉關於未逾一定數量不處罰之標準,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 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為5公升。本件被告俞亮如所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如前所述,已達33.36 公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酒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以1個輸入犯意,先後於如前附表所示輸入時間,輸入 上開FOUR LOKO酒類,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意旨對於105年10月16日自國外輸入「FOUR LOKO」12瓶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被告係基於同一輸入之犯意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且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之各次行為為獨立犯罪,容有誤會,並此指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量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酒,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酒輸入之管理;惟念其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部分: 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然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重 之情,此其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本件輸入私酒之數量非少,認至少要諭知新臺幣20萬元之公益捐,而認本件量刑過輕等,雖有相當依據。但本院審酌本件所輸入之私酒33.36 公升雖非微量,但亦不屬鉅量;且考量該等私酒因檢警之努力,終究未流入市面,除應為檢警辛勞致意外,亦得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是本件當無再對被告諭知更重之刑或20萬元之公益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家庭及身體狀況(為維隱私,此 部分詳卷),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並為收警惕被告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起訴,檢察官林育駿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李允煉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