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忠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忠穎因有借款需求,誤信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有款項可供出借,而寄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先針對被告有無借款經驗、目前債務情況進行詢問,及請被告提供姓名、年齡、職、薪資、電話、住址及雙證件正反面,即稱先幫被告送件評估,後又告知依被告之信用狀況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要求被告抵押帳戶給代書,撥款時間約3至7日,借款利息為「1萬月息300」等語,足見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假扮民間金主煞有其事,對於何以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有一套合理說詞,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被告辯稱其相信是向該人借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確有相當依據,尚非得推論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利益之事證,尚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已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為被告劉忠穎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說明其借款目的,尚難認有何需款孔急之情,且被告曾以信用卡小額借貸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是以被告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原審認定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主無詐欺犯意,殊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自承經濟能力極差,並忽稱自己於案發時為Uber司機,忽稱為業務員,卻有能力在短短1年2月內出國9 次,甚或於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出國5 次,其資金來源已屬可疑,尚無法排除係因出售帳戶獲有利益使然,被告雖稱出國係有金主贊助,惟以被告自稱之工作內容,尚難認有出國出差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因為伊把帳戶賣給別人等語,其嗣後雖改口稱賣帳戶是口誤,所指為將帳戶交給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若被告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豈會以「賣帳戶」之詞,形容自己之行為,徒增遭人誤會之困擾?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原審未查明上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劉忠穎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2、206 頁,原審卷第94頁背面),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用永豐銀行信用卡借貸過1 次,還欠5萬3仟元,當時伊急迫需要用錢,要付租金等生活開銷,伊的條件不足,無法再跟銀行貸款等語(偵查卷第206 頁),復於原審供稱:伊的信用紀錄沒有很好,案發時在開UBER,沒有正常的薪轉帳戶,無法借那麼多錢;伊借錢急用,當時要整合負債,伊只想趕快借到錢,沒有想那麼多(原審卷第56、94、95頁);而被告於105 年間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28萬7仟228元,平均每月薪資不到2 萬5仟元,其尚積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債5萬3仟542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積欠信用卡帳款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正面、30頁背面),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即105 年12月底之經濟狀況確實不良,亟須借款支應,此自其與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不斷提及「希望今天能辦好,能快點拿錢」、「可以的話,今天會撥款嗎」等語(偵查卷105、133頁),於106年1 月5、6、9日因無對方回音,屢屢詢問「請問有下落了嗎」、「請問是哪裏有問題嗎」、「有下落了嗎」、「請問,等7 天嗎」,惟上開訊息均未經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讀取(偵查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辯稱急需用錢循民間管道借款乙情,應屬可信。又除以永豐銀行信用卡融資外,被告並無其他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5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70002863號函附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29至3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極為有限,此自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詢問「之前有借過嗎」、「有卡債或銀行欠款嗎」,被告答稱「沒有」、「信用卡有繳錢」等語(偵查卷第99頁),亦可得證被告對於銀行借款毋庸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非屬明知,上訴意旨以被告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顯屬臆測推論之詞,尚無足採。 ㈡又被告自105年10月起迄106年12月止,固有9 次出入境紀錄,其中5 次為本件案發後,有其出入境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出國都是與工作有關,有金主贊助,都是去出差等語(原審卷第97頁),即該等出入境所需費用係由他人支付,與被告辯稱其急需用錢為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並無抵觸或矛盾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無須至國外出差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間確有於金達鑫實業有限公司、尚碩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本院卷第25頁正面),縱被告自稱當時從事UBER駕駛工作,尚非排除其受僱於上開公司領取薪資及兼差開UBER之可能,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自不得逕推論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支付出國費用。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我覺得現在這樣的局面,我也要負責任,因為我把帳戶賣給別人」云云,然而其隨即稱「我剛剛是在形容我是被騙的,才說賣帳戶」、「本件發生後,我才知道賣帳戶的事,我也不知道一本能賣多錢,但我不可能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意;抑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係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縱被告之辯解有所疑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戶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5、36、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本件於107 年6 月27日評議完畢後,因審判長謝靜慧於107 年7月6日離職,不能親自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美彤附記上開事由)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穎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宇城、簡廷維、蔡念庭、陳勇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105 年12月30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彰化萬安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有借款需求,才會找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借款,伊僅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款卡與密碼,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開戶,被告並於105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彰化萬安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人收訖,提款卡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 頁 、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6 月6 日合金城內字第1060001857號函附開戶申請、交易明細、掛失、查詢等資料、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5 頁、第153頁至第173頁)。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藍宇城提供之郵政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念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第65頁、第6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被告稱因有借款需求,才會找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借款,伊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詳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有款項可供出借,始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自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於對話之始先針對被告有無借款經驗、目前債務情況進行詢問,先請被告提供姓名、年齡、職業、薪資、電話、住址及雙證件正反面,即稱先幫被告送件評估,後再稱被告信用可以借款15萬內,但要抵押帳戶給代書,撥款時間約3-7 日內會完成撥款,並說明借款利息為「一萬月息300 」,足見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假扮民間借款金主確實煞有其事,而對於何以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亦有一套合理說詞,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則被告辯稱其相信是向對方借款,始交付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情,確有相當依據。雖自事後觀點而言,吾人可找出上開話術之諸多破綻(例如提供存摺、提款卡有何抵押功能?以此方式借出款項對金主之保障是否足夠?),但考量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冷靜思考發現破綻,實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況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己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⒊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借款事宜,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是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銀行帳戶│ ├──┼───┼─────────┼────┼────┼──────┤ │ 1 │藍宇城│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佯稱係邁思町購物網│3日21時 │29985元 │郵局 │ │ │ │站客服人員,因先前│05分 │26985元 │郵局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 │ │ │ │ ├──┼───┼─────────┼────┼────┼──────┤ │ 2 │簡廷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7689元 │郵局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3日21時 │ │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輸│36分 │ │ │ │ │ │入錯誤,造成購買多│ │ │ │ │ │ │筆交易,需至ATM操 │ │ │ │ │ │ │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3 │蔡念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5431元 │郵局 │ │ │ │佯稱PChome網路線上│3日21時 │ │ │ │ │ │購物誤設為月付會員│39分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變更為普通│ │ │ │ │ │ │會員云云。 │ │ │ │ ├──┼───┼─────────┼────┼────┼──────┤ │ 4 │陳勇任│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9912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佯稱係奇摩拍賣店家│3日20時 │ │ │ │ │ │,因先前購買三用電│50分 │ │ │ │ │ │表訂單數量被設定成│ │ │ │ │ │ │12筆,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設定解│ │ │ │ │ │ │除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