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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慧(本錢建榮陳美彤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忠穎因有借款需求,誤信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有款項可供出借,而寄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先針對被告有無借款經驗、目前債務情況進行詢問,及請被告提供姓名、年齡、職、薪資、電話、住址及雙證件正反面,即稱先幫被告送件評估,後又告知依被告之信用狀況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要求被告抵押帳戶給代書,撥款時間約3至7日,借款利息為「1萬月息300」等語,足見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假扮民間金主煞有其事,對於何以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有一套合理說詞,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被告辯稱其相信是向該人借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確有相當依據,尚非得推論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利益之事證,尚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已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為被告劉忠穎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說明其借款目的,尚難
    認有何需款孔急之情,且被告曾以信用卡小額借貸方式,向
    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是以被告
    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原審認定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
    主無詐欺犯意,殊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自承經濟能力極
    差,並忽稱自己於案發時為Uber司機,忽稱為業務員,卻有
    能力在短短1年2月內出國9 次,甚或於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後出國5 次,其資金來源已屬可疑,尚無法排除係因出
    售帳戶獲有利益使然,被告雖稱出國係有金主贊助,惟以被
    告自稱之工作內容,尚難認有出國出差之可能;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曾供稱:因為伊把帳戶賣給別人等語,其嗣後雖改
    口稱賣帳戶是口誤,所指為將帳戶交給他人之行為云云,惟
    若被告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豈會以「賣帳戶」之詞,形
    容自己之行為,徒增遭人誤會之困擾?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並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原審未查明上
    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劉忠穎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2、206 頁,原審
    卷第94頁背面),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用永豐銀行信
    用卡借貸過1 次,還欠5萬3仟元,當時伊急迫需要用錢,要
    付租金等生活開銷,伊的條件不足,無法再跟銀行貸款等語
    (偵查卷第206 頁),復於原審供稱:伊的信用紀錄沒有很
    好,案發時在開UBER,沒有正常的薪轉帳戶,無法借那麼多
    錢;伊借錢急用,當時要整合負債,伊只想趕快借到錢,沒
    有想那麼多(原審卷第56、94、95頁);而被告於105 年間
    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28萬7仟228元,平均每月薪資不到2
    萬5仟元,其尚積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債5萬3仟542元,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積欠信用卡帳款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正面、30
    頁背面),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即105 年12月底之經濟狀況確
    實不良,亟須借款支應,此自其與帳號「急用錢,找我」之
    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不斷提及「希望今天
    能辦好,能快點拿錢」、「可以的話,今天會撥款嗎」等語
    (偵查卷105、133頁),於106年1 月5、6、9日因無對方回
    音,屢屢詢問「請問有下落了嗎」、「請問是哪裏有問題嗎
    」、「有下落了嗎」、「請問,等7 天嗎」,惟上開訊息均
    未經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讀取(偵查卷第135 頁),
    堪認被告辯稱急需用錢循民間管道借款乙情,應屬可信。又
    除以永豐銀行信用卡融資外,被告並無其他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5月17日金徵(
    業)字第1070002863號函附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29至33頁)
    ,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極為有限,
    此自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詢問「之前有借過嗎」、「
    有卡債或銀行欠款嗎」,被告答稱「沒有」、「信用卡有繳
    錢」等語(偵查卷第99頁),亦可得證被告對於銀行借款毋
    庸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非屬明知,上訴意旨以被告非無借
    款經驗之人,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顯
    屬臆測推論之詞,尚無足採。
  ㈡又被告自105年10月起迄106年12月止,固有9 次出入境紀錄
    ,其中5 次為本件案發後,有其出入境資訊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出國都是與工作
    有關,有金主贊助,都是去出差等語(原審卷第97頁),即
    該等出入境所需費用係由他人支付,與被告辯稱其急需用錢
    為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並無抵觸或矛盾之處。檢察
    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無須至國外出差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
    間確有於金達鑫實業有限公司、尚碩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本院卷第25頁正面),縱被
    告自稱當時從事UBER駕駛工作,尚非排除其受僱於上開公司
    領取薪資及兼差開UBER之可能,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獲取
    不法利益,自不得逕推論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支付出
    國費用。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我覺得現在這樣的局面,
    我也要負責任,因為我把帳戶賣給別人」云云,然而其隨即
    稱「我剛剛是在形容我是被騙的,才說賣帳戶」、「本件發
    生後,我才知道賣帳戶的事,我也不知道一本能賣多錢,但
    我不可能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並無自
    白犯罪之意;抑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
    原則」,其主要內涵係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縱被告之辯解有所疑點,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被告戶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35、36、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本
                                              件於107 年
                                              6 月27日評
                                              議完畢後,
                                              因審判長謝
                                              靜慧於107
                                              年7月6日離
                                              職,不能親
                                              自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規定,由
                                              資深法官陳
                                              美彤附記上
                                              開事由)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穎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忠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宇城、簡廷維、蔡念庭
    、陳勇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105 年12月30日存戶單摺
    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
    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申設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彰化萬安店,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人,提款卡密碼
    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當時是有借款需求,才會找line帳號「急用錢
    ,找我」借款,伊僅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款卡與密碼,伊
    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開戶,被告並於105 年12月31日晚上某
    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到彰化萬安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
    」之人收訖,提款卡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
    13 頁 、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6 月6 日合金城內字第10
    60001857號函附開戶申請、交易明細、掛失、查詢等資料、
    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
    5 頁、第153頁至第173頁)。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受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
    卷第21頁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藍宇城提供之郵政存簿影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念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
    第65頁、第6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
    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
    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
    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
    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
    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
    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
    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被告稱因有借款需求,才會找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借
    款,伊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詳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
    其因誤信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有款項可供出借,
    始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
    自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該名帳號「急
    用錢,找我」之人於對話之始先針對被告有無借款經驗、目
    前債務情況進行詢問,先請被告提供姓名、年齡、職業、薪
    資、電話、住址及雙證件正反面,即稱先幫被告送件評估,
    後再稱被告信用可以借款15萬內,但要抵押帳戶給代書,撥
    款時間約3-7 日內會完成撥款,並說明借款利息為「一萬月
    息300 」,足見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假扮民間借
    款金主確實煞有其事,而對於何以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
    ,亦有一套合理說詞,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則被
    告辯稱其相信是向對方借款,始交付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等情,確有相當依據。雖自事後觀點而言,吾人可找出上開
    話術之諸多破綻(例如提供存摺、提款卡有何抵押功能?以
    此方式借出款項對金主之保障是否足夠?),但考量被告當
    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冷
    靜思考發現破綻,實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
    當時應知對方有詐。況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
    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
    己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
    己之行為。
  ⒊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借款事宜,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
    無憑據,是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疑
    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銀行帳戶│
├──┼───┼─────────┼────┼────┼──────┤
│ 1  │藍宇城│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佯稱係邁思町購物網│3日21時 │29985元 │郵局        │
│    │      │站客服人員,因先前│05分    │26985元 │郵局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    │        │        │            │
├──┼───┼─────────┼────┼────┼──────┤
│ 2  │簡廷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7689元 │郵局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3日21時 │        │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輸│36分    │        │            │
│    │      │入錯誤,造成購買多│        │        │            │
│    │      │筆交易,需至ATM操 │        │        │            │
│    │      │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3  │蔡念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5431元  │郵局        │
│    │      │佯稱PChome網路線上│3日21時 │        │            │
│    │      │購物誤設為月付會員│39分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變更為普通│        │        │            │
│    │      │會員云云。        │        │        │            │
├──┼───┼─────────┼────┼────┼──────┤
│ 4  │陳勇任│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9912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佯稱係奇摩拍賣店家│3日20時 │        │            │
│    │      │,因先前購買三用電│50分    │        │            │
│    │      │表訂單數量被設定成│        │        │            │
│    │      │12筆,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設定解│        │        │            │
│    │      │除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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