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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忠穎因有借款需求,誤信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有款項可供出借,而寄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先針對被告有無借款經驗、目前債務情況進行詢問,及請被告提供姓名、年齡、職、薪資、電話、住址及雙證件正反面,即稱先幫被告送件評估,後又告知依被告之信用狀況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要求被告抵押帳戶給代書,撥款時間約3至7日,借款利息為「1萬月息300」等語,足見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假扮民間金主煞有其事,對於何以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有一套合理說詞,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被告辯稱其相信是向該人借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確有相當依據,尚非得推論被告當時應知對方有詐;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利益之事證,尚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已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為被告劉忠穎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說明其借款目的,尚難
認有何需款孔急之情,且被告曾以信用卡小額借貸方式,向
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是以被告
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原審認定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
主無詐欺犯意,殊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審自承經濟能力極
差,並忽稱自己於案發時為Uber司機,忽稱為業務員,卻有
能力在短短1年2月內出國9 次,甚或於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後出國5 次,其資金來源已屬可疑,尚無法排除係因出
售帳戶獲有利益使然,被告雖稱出國係有金主贊助,惟以被
告自稱之工作內容,尚難認有出國出差之可能;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曾供稱:因為伊把帳戶賣給別人等語,其嗣後雖改
口稱賣帳戶是口誤,所指為將帳戶交給他人之行為云云,惟
若被告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豈會以「賣帳戶」之詞,形
容自己之行為,徒增遭人誤會之困擾?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並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原審未查明上
情,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劉忠穎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2、206 頁,原審
卷第94頁背面),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用永豐銀行信
用卡借貸過1 次,還欠5萬3仟元,當時伊急迫需要用錢,要
付租金等生活開銷,伊的條件不足,無法再跟銀行貸款等語
(偵查卷第206 頁),復於原審供稱:伊的信用紀錄沒有很
好,案發時在開UBER,沒有正常的薪轉帳戶,無法借那麼多
錢;伊借錢急用,當時要整合負債,伊只想趕快借到錢,沒
有想那麼多(原審卷第56、94、95頁);而被告於105 年間
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28萬7仟228元,平均每月薪資不到2
萬5仟元,其尚積欠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債5萬3仟542元,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積欠信用卡帳款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正面、30
頁背面),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即105 年12月底之經濟狀況確
實不良,亟須借款支應,此自其與帳號「急用錢,找我」之
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不斷提及「希望今天
能辦好,能快點拿錢」、「可以的話,今天會撥款嗎」等語
(偵查卷105、133頁),於106年1 月5、6、9日因無對方回
音,屢屢詢問「請問有下落了嗎」、「請問是哪裏有問題嗎
」、「有下落了嗎」、「請問,等7 天嗎」,惟上開訊息均
未經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讀取(偵查卷第135 頁),
堪認被告辯稱急需用錢循民間管道借款乙情,應屬可信。又
除以永豐銀行信用卡融資外,被告並無其他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5月17日金徵(
業)字第1070002863號函附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29至33頁)
,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極為有限,
此自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詢問「之前有借過嗎」、「
有卡債或銀行欠款嗎」,被告答稱「沒有」、「信用卡有繳
錢」等語(偵查卷第99頁),亦可得證被告對於銀行借款毋
庸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非屬明知,上訴意旨以被告非無借
款經驗之人,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顯
屬臆測推論之詞,尚無足採。
㈡又被告自105年10月起迄106年12月止,固有9 次出入境紀錄
,其中5 次為本件案發後,有其出入境資訊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出國都是與工作
有關,有金主贊助,都是去出差等語(原審卷第97頁),即
該等出入境所需費用係由他人支付,與被告辯稱其急需用錢
為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並無抵觸或矛盾之處。檢察
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無須至國外出差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
間確有於金達鑫實業有限公司、尚碩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本院卷第25頁正面),縱被
告自稱當時從事UBER駕駛工作,尚非排除其受僱於上開公司
領取薪資及兼差開UBER之可能,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獲取
不法利益,自不得逕推論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支付出
國費用。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陳稱「我覺得現在這樣的局面,
我也要負責任,因為我把帳戶賣給別人」云云,然而其隨即
稱「我剛剛是在形容我是被騙的,才說賣帳戶」、「本件發
生後,我才知道賣帳戶的事,我也不知道一本能賣多錢,但
我不可能這樣做」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並無自
白犯罪之意;抑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
原則」,其主要內涵係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縱被告之辯解有所疑點,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被告戶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35、36、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本
件於107 年
6 月27日評
議完畢後,
因審判長謝
靜慧於107
年7月6日離
職,不能親
自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規定,由
資深法官陳
美彤附記上
開事由)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穎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橋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等金
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忠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宇城、簡廷維、蔡念庭
、陳勇任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綜合申請書、105 年12月30日存戶單摺
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
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申設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彰化萬安店,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之人,提款卡密碼
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當時是有借款需求,才會找line帳號「急用錢
,找我」借款,伊僅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款卡與密碼,伊
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開戶,被告並於105 年12月31日晚上某
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到彰化萬安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芝安
」之人收訖,提款卡密碼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
13 頁 、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6 月6 日合金城內字第10
60001857號函附開戶申請、交易明細、掛失、查詢等資料、
郵局開戶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
5 頁、第153頁至第173頁)。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受詐
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
卷第21頁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藍宇城提供之郵政存簿影
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念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
第65頁、第6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
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
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
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
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
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
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
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
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被告稱因有借款需求,才會找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借
款,伊依對方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詳偵查卷第99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辯稱
其因誤信LINE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有款項可供出借,
始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
自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該名帳號「急
用錢,找我」之人於對話之始先針對被告有無借款經驗、目
前債務情況進行詢問,先請被告提供姓名、年齡、職業、薪
資、電話、住址及雙證件正反面,即稱先幫被告送件評估,
後再稱被告信用可以借款15萬內,但要抵押帳戶給代書,撥
款時間約3-7 日內會完成撥款,並說明借款利息為「一萬月
息300 」,足見該名帳號「急用錢,找我」之人假扮民間借
款金主確實煞有其事,而對於何以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
,亦有一套合理說詞,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騙上當,則被
告辯稱其相信是向對方借款,始交付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等情,確有相當依據。雖自事後觀點而言,吾人可找出上開
話術之諸多破綻(例如提供存摺、提款卡有何抵押功能?以
此方式借出款項對金主之保障是否足夠?),但考量被告當
時需款孔急,又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其是否能冷
靜思考發現破綻,實值懷疑,尚不得逕以後見之明推認被告
當時應知對方有詐。況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
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
己之金融帳戶均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
己之行為。
⒊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借款事宜,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
無憑據,是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疑
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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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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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宇城│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佯稱係邁思町購物網│3日21時 │29985元 │郵局 │
│ │ │站客服人員,因先前│05分 │26985元 │郵局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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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廷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7689元 │郵局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3日21時 │ │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輸│36分 │ │ │
│ │ │入錯誤,造成購買多│ │ │ │
│ │ │筆交易,需至ATM操 │ │ │ │
│ │ │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3 │蔡念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5431元 │郵局 │
│ │ │佯稱PChome網路線上│3日21時 │ │ │
│ │ │購物誤設為月付會員│39分 │ │ │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變更為普通│ │ │ │
│ │ │會員云云。 │ │ │ │
├──┼───┼─────────┼────┼────┼──────┤
│ 4 │陳勇任│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6年1月│29912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佯稱係奇摩拍賣店家│3日20時 │ │ │
│ │ │,因先前購買三用電│50分 │ │ │
│ │ │表訂單數量被設定成│ │ │ │
│ │ │12筆,須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設定解│ │ │ │
│ │ │除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