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賢 陳瑞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及106年10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3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騰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泰泓物業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泰泓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被告李建賢為泰泓企業社之負責人。2人透過案外 人連宏儒認識被害人詹家權,向詹家權購買巴布亞新幾內亞幣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相約詹家 權前往泰泓企業社進行談判,因渠2人為查證巴布亞新幾內 亞幣之匯率、流通性及評估投資價值等細節,已先行委託友人出國調查上揭事項而花費相當費用,被告李建賢乃要求詹家權出具切結書擔保提供之貨幣真實性,惟詹家權拒絕簽立切結書,且不願負擔上開出國費用,被告2人因此心生不滿 ,被告陳瑞騰即以手捶打桌子,並向詹家權恫稱:「幹你娘,叫人把你押到觀音山上,不讓你回來」等語,足致詹家權心生畏懼;被告李建賢則見狀向詹家權恫嚇稱:「限你隔天晚上6點前,要做一個交代,不然的話你就穿3件防彈衣」等語,足使詹家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詹家權未承諾被告2人之要求,被告陳瑞騰竟於104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連宏儒帶同,前往詹家權之父母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雜貨店,向被害人詹春長即詹家權之父恫嚇稱:「把你兒子詹家權交出來」、「要用幾萬元收掉詹家權的命」等語,足使詹春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雜 貨店,向詹春長恫嚇稱:「把你兒子交出來,否則2、3天就來1次,讓你無法做生意」等語,足使詹春長聽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建賢、陳瑞騰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詹家權、證 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詹春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建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害人防彈衣穿3件,也沒有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來騙我們 錢,被我們發現,我們罵他兩句,說他這樣騙人,衣服要穿厚一點,不然會被別人揍,根本沒有動過他等語;被告陳瑞騰則辯稱:我沒有講過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詹家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詹春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有遭被告陳瑞騰、李建賢分別以上開言語恫嚇,然就詹家權指述部分,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4年5月18日,我有在場,但我沒有聽到押去觀音山的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377頁、卷二第52頁),而就被告陳瑞騰有無出言恐嚇詹家權乙節,證人連宏儒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另被害人詹春長指 述部分,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104年5月30日,我有在場,但我並未聽到被告陳瑞騰跟詹春長的對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472號卷一第377頁、卷二第52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詹家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略以:李建賢當著我的面,出言威脅我要穿上3件防彈衣,意思就是 要拿槍射殺我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現在不確定李建賢是要我穿防彈衣,還是要我衣服穿厚一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1頁),則被害人詹家權之指述已有不一致 之處。又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4年5月18日,我有在場,李建賢當場罵說,我帶了個騙子來騙他,而陳瑞騰也有很大聲地罵詹家權說「你把我們裝肖仔,拿假錢騙我們」,李建賢就叫我先回去,我跟詹家權要想國外開銷的事要如何處理,我當場沒有聽到「幹你娘」,但他們的確有很大聲,我沒有聽到去觀音山的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30472號卷一第377頁、卷二第52頁),而就被告李建賢有無出言恐嚇乙節,證人連宏儒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是證人連宏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固可佐被告2人與被害人確實因買賣巴布亞新 幾內亞幣發生糾紛,然尚不足據此佐證被告2人確有恫嚇被 害人詹家權要穿3件防彈衣之事實。至此則本件除被害人詹 家權及詹春長之證述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恐 嚇犯行。參以被害人詹家權與被告2人間有投資糾紛,被害 人詹春長為詹家權之父,亦不無於指述時有誇述被告2人言 行之可能。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除被害人2人之 指述外,並無被告2人曾為前揭恐嚇言語之補強證據,足佐 被害人前開不利被告2人說詞之真實性,是則此部分被害人2人之證言,雖亦有可能為真,惟亦不排除有誇述為假之可能性,尚有值懷疑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是自難僅憑被害人2 人之指述,遽論被告2人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未達可證明有 罪,且無合理懷疑之證據存在,因此,本院無從形成2人有 罪之確信,又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 檢察官起訴之罪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 同,經核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清楚描述遭恐嚇經過,應無刻意杜撰誣陷被告2人之理;又證人連宏 儒為被告2人之好友,故其稱未聽聞前揭恐嚇言語應係偏頗 被告2人之故等語。惟本件難以僅憑被害人等之證述遽論被 告2人有恐嚇犯行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應有積極證據認定 ,檢察官應負此舉證義務,本件證人連宏儒並未陳稱於被告2人不利之證言,是難以其證言作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與證人連宏儒與被告或被害人是否為友人關係無涉。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