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進發(下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金 來發彩券行(下稱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與其表弟即告訴代理人李信茂 (下稱告訴代理人)合夥購入彩券行之經營權,告訴代理人以其子女即告訴人李駿、李秉潔(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名 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並將相關權利轉讓予告訴人2人 ,被告負責彩券行之經營,告訴代理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供彩券行營運使用,被告竟於營運彩 券行之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15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合夥財產,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2人之指述、筆記本、筆記 紙、合夥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50萬元我早就已經還給告訴代理人 ,我所提供之1本筆記本上記載3次,1次100萬、2次50萬元 ,總共200萬元,告訴代理人都有簽收,可以證明我所言為 真,我與告訴代理人間應是合夥帳目有所爭議,並非侵占合夥財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所為之事業,係自己之隱名合夥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退步言之,若雙方僅係一般合夥關係,退夥、終止合夥關係時,退夥人並非當然取得共同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係有出資償還請求權,縱其他合夥人未予償還,亦僅內部債務不履行關係,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合夥開彩券行,我把股權送給告訴人2人,所以合夥契約書是簽被告與 告訴人2人合夥,當時經營的模式,就是由被告經營所有業 務,人事管理也是,我本身做營造,我也不懂彩券行業務,也沒空去經營,我只拿分紅,只要不做非法的,店要怎樣經營我不管,另外彩券行是借殘障牌營運的,簽約都是被告去簽、去接洽的,撤誰的照我也不清楚,彩券行結束營業後我有要求被告結算,但被告還沒有結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5、7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均證稱:錢是告 訴代理人出的,是告訴代理人叫我們去簽合夥契約書,合夥權利是告訴代理人轉讓給我們的,彩券行的事情都是告訴代理人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4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彩券行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頁 ),可知告訴代理人本人係合夥契約之實際出資者,亦係實際與被告洽談合夥及利益分配之人。另參酌案發期間彩券行登記之經銷商分別為「易俊麟」(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6日)及「王金鳳」(104年5月22日至105年3月25日),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台彩字第10520034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 彩券行係借殘障牌營運無訛;而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與王金鳳簽立合約,其上並無告訴人2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姓名,有 合約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3頁)。又依彩券行於103 年1月1日前之經營者即證人李智萍、林裕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彩券行係由被告出名談妥頂讓事宜(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證人李惠琴亦證稱:據我所知,我工作期間告訴代理人沒有經營彩券行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綜上,被告 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彩券行,且負責人事管理,及雇聘員工,足認被告係出名營業人,而告訴代理人則為隱名合夥人,與被告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甚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營彩券行,係經營自己之事業,非經營與告訴代理人共同之事業,故非為告訴代理人處理事務;告訴代理人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依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之規定,已移歸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是縱被告於彩券行結束營業後,未與告訴代理人就合夥關係為結算,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侵占「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代理人交付被告之150萬元,實 係逢年過節時彩券行之週轉金,以備逢年過節時增加刮刮樂彩券獎項所需,而該現金係於當期刮刮樂彩券出售後即應返還,原審認係出資額,於合夥關係未清算前屬被告所有,其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為被告侵占你150萬元,這150萬元你是如何計算?)週轉金是絕對會贏,沒有虧的,這個錢是拿去買刮刮樂,…,至於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跟他算,就起碼150萬元買刮 刮樂的,店結束你刮刮樂全部帶走,起碼150萬元你要退給 我。」、「另外我們有賣彩券,有運動彩券,那些賺的來開銷都夠了,還有盈餘,如果沒有盈餘,我們已經開3年多了 。」、「(問:所以你說被告侵占你150萬元,你是用最低 額來算?)現有的我投資下去的這些,至於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沒辦法提出訴訟到底賺多少,這個我不知道。」、「(問:不是被告算好以後跟你說你要150萬元?)不是,我 們合約書裡面我投資150萬元,150萬元是買刮刮樂的錢,你總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則依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其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應為其投 資之金額,係作為「購買刮刮樂」之用;告訴代理人雖又指稱該150萬元為彩券行之「週轉金」,然週轉金仍為合夥財 產,此觀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可明(見偵卷第162頁),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告訴代理人所交付之150萬元為其投 資隱名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尚無不合。又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而隱名合夥人就其應得之利益,祇得對於出名營業人行使請求權,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而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故本件乃屬合夥結束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