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章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章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下簡稱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處長,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因處理如附表所示事由而公出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約聘人員孫慈慧,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出 差事由及交通費、膳雜費等差旅事由、費用,持向台電公司申報領取如附表所示差旅費共計19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525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台電公司政風處103年10月14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證人即台電公司工電處課長余維文、證人即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約聘人員孫慈慧之證述及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出差時間及事由向台電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差旅費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領這些款項,但我沒有詐欺,我何必去貪這些小錢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擔任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處長時,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出差時間及事由向台電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差旅費;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先於102年10月15日填具假別為「出差」、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8時至102年10月21日16時50分」、事由 為「1.參加現行345kv交連PE電纜及器材BIL值是否需作調整研討會(10/18)2.輸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10/21)」之員工請假(公出)單,且經台電公司工程處處長鍾家富核定;其後於102年10月22日向台電公司提出出差日期為「10月18 日8時至10月21日16時50分」、出差事由為「1.參加現行345kv交連PE電纜及器材BIL值是否需作調整研討會(10/18)2 .輸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10/21)」、請領旅費金額為4,360元之國內旅費報支單;再於102年10月23日就前開102年10 月18日差假部分填單核銷,另填載假別為「公出」、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8時至102年10月21日16時50分」、事由則 更正為「大林-高港及大鵬-高港345kv檔位調整可行性方 案討論」之員工請假(公出)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9至61頁反面),並經證人孫慈慧於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07頁反面至 第108頁),且有99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被告差勤資料 彙整表、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台電公司106年7月11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2459號函及所附員工請假(公出)單等附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7至30頁、偵字卷第18至27頁、 原審卷第68至70頁反面)。又被告任職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處長期間,差假授權係由工程處處長核定,1日內公 出外勤則授權由被告自行核章乙節,亦經證人孫慈慧、證人即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人資經理方惠敏證述屬實(見他字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台電公司106年7月11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2459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8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擔任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處長時,雖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出差時間及事由向台電公司請領如附表所示差旅費,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報差時間是否確實均未因公務外出而定。倘被告上開報差時間是否因公外出尚有未明,或者被告上開報差時間確因公務外出,僅公出事由與差假單、旅費報支單所載事由不符時,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查:1.台電公司單位主管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確有利用單次差假機會而同時辦理多項公務之情 被告供稱:我是單位主管,到臺北出差不會1次只處理1件事,會很多事情一併處理,我無法將所有的事項都填入出差表單中,而且台電公司的出差報支分為工程報支、行政報支,如果把每件工程費用都填進去,則需填報費用的比例分配,行政費用報支則無需填寫比例,所以才會籠統用工程處理的事由報支差旅費,有可能寫上去的事情,譬如說開會,沒有開成,我就會再去處理以下第2、3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257頁),核與證人李群於原審證稱:被告 擔任處長,不會特別只為1件事情上來找我報告,一定是很 多事情一起處理,順便來向我報告,因為我以前也當過處長,所以我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相符。足認台電公 司單位主管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確會利用單次差假機會而同時辦理多項公務。據此,被告所填寫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虛構,恐非無疑。 2.如附表編號1、2、4、7至12、14至17、19所示部分,被告應有因公務外出之事實 (1)附表編號1、2、4部分: 證人陳國安於偵查證稱:被告於99年間確有前往我臺北 的辦公室,與我討論「高雄線路鳳林段潛盾洞道及高港 (丙)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履約爭議等相關事項,但詳 細時間、日期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8頁)。(2)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余文釗於偵查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為勞工董事姚 江臨關心張啟雄之升遷案,來向我說明他的工作表現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30頁正反面)。 (3)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即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林文惠 於原審證稱:101年間,大豐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間確實有工程履約爭議,是關於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五甲 的某工程,被告有到大豐公司找總經理開會,但因我並 未參與該次會議,我不清楚會議內容,當時正值業務交 接期間,所以我有印象,大豐公司的總經理差不多也是 在那段時間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 )。證人即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第6工務段經理許文忠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台電公司與大豐公司間的履約 爭議,在該爭議中,我是代理人,由我與其他同仁實際 進行調解,我有安排被告與大豐公司總經理岩下桂一會 面,是透過高雄工務所工地負責人林大為聯繫安排,時 間約在101年左右,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安排見面的次數超過1次,目的是為了盡快解決爭議,我大概是與大豐公司開完第3次會議後,就安排被告與岩下桂一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日商大豐公司臺灣分 公司107年1月16日大豐-台北地院字第10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 (4)附表編號9、10部分: 證人李新政於偵查證稱:合機公司確有承製台電公司五 甲-高雄345kv電纜,101年11月、102年2月期間剛好是 交貨期間,在協調進度,102年合機公司有工安事故,被告有來關心處理狀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8頁正反面)。 (5)附表編號11部分: 證人林佳儒於偵查證稱:被告是否於102年3月1日拜訪立委張嘉郡,確切日期無法記得,但可以確定那段時間有 很多部會會來立法院報告相關預算及業務,當時是法定 會期時間,來拜會的人蠻多的,我們請部會各單位的國 會聯絡人代為聯繫,或是國會聯絡人比較忙,會將部會 承辦人的電話給我們,我們是以電話聯繫,一般業務說 明或預算說明、請託諮詢是不會有書面資料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6)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陳嘉銘於偵查證稱:被告有於102年3月13日至輸變 電工程處,找我討論協調倉儲用料事宜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108頁反面)。證人陳五和亦於偵查時證稱:時間我無法確定,但被告回來時我有看到被告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7)附表編號14、17部分: 證人即捷全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江秉勳於偵查證稱:102年左右我有載被告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 心,我不記得次數,2次應該是有的,當時是在討論測試的設備是要用定頻或變頻,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8)附表編號15部分: 證人陳鶴原於原審證稱:當時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纜公司)有參與台電公司「山上-台南 一進一出裕農161KV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標案投標,該標案是採最有利標,最後是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後來標案結束後,被告有到公司向我說明評審結果 及過程,應該是因為有立委召開記者會,所以被告來跟 我作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反面),且有台 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07年1月5日南區字第1063546466號函及檢附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102年6月26日 台立妃字第Z000000000號函、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新 聞稿、網路新聞文章、審計部102年7月3日台審部五字第1020003134號函、台電公司102年7月15日電輸字第1020014187號函等附卷憑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52頁反面)。(9)附表編號16部分: 證人李群於原審證稱:關於「山上-臺南雙分岐裕農161kv線及後甲s/s改建工程」1案,曾有立法委員關切,也 有民眾抗爭,這些事我都是透過被告知道的,被告有時 會用電話、或上臺北向我當面報告,關於後續處理,被 告就追蹤、報告,用電話居多,被告就該案跟我報告的 次數不只1次,因時間久遠,我忘記被告向我報告的時間,我任內有從台電公司公眾服務處國會組,輾轉接到立 法委員陳淑慧的關切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10)附表編號19部分: 證人即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專任教授吳啟瑞於原審證稱 :102年10月我是電機系系主任,被告擔任該系外聘諮議委員,也是該系業界師資,那段期間,我常常跟被告討 論電機系問題、教學研究問題,我曾聽過被告提起「大 林-高港及大鵬-高港345KV線檔位對調」的事,也有跟被告討論過該案件的問題,我與被告討論問題有時是用 電話、或在被告來學校時見面討論,我也有到電力公司 找被告,而EMTP程式在那段時間,我的研究生有在使用 ,被告有跟我討論過利用該程式運作過上開檔位對調工 程的問題與想法,但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在學校操 作該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反面),且有台 電公司102年10月21日輸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反面)。 (11)揆諸前開證人證述,足認如附表編號1、2、4、7至12、14至17、19所示部分,被告應有因公務外出之事實,雖部分證人無法確認與被告見面洽談公事之正確時間,然對 於被告確有於各該年度與其等會面、辦理公務之事實均 為肯定之證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有勾串之 情,要難僅因時間經過致證人有記憶模糊或不復記憶之 情,即認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足採,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12)至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林文惠雖證稱是在102年6月見到被告云云,此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填寫出差時間為101年6月11日,時間上固有差距。然證人林文惠已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有工程履約爭議,大概是在101年前後;時間太久了,交接應該是102年;我對是否記得被告在106年6月時有到我公司開會真的沒印象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足認證人林文惠就本案事實之詳細時間確有記憶模糊之處。但依證人林文惠上開所 證,被告既確有至大豐公司討論公事,且大豐公司與台 電公司發生工程履約爭議係在101年前後,則實難僅以證人林文惠所證時間與被告填寫出差時間有別而為不利被 告認定。另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0、11部分其係接獲 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來電要求金廈海纜勘察資料,其有 前往該委員會提交資料,附表編號12部分其原本是要向 宜鋒營造公司說明並協處塔基工程相關事宜等情(見原 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此部分或與前開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證人證述情節未盡相符,惟上開證人既均 證稱被告確實有與之討論公事之情,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如附表編號3、5、6、13、18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未因公務外出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是陳國安要退休,要把之前向我 借的超導體材料歸還,我順便報告超導體設置場所所需要的條件;附表編號5、6部分係應立法委員指示,前往立法院與助理說明南區施工處同仁的服務表現及職務調整情形;附表編號13部分是我因李錦田之關切而前往臺北與黃志明討論玻璃帷幕事宜;附表編號18部分是我與美國超導公司、LS超導研究所相關人員前往龍潭超高壓變電所旁勘察場地等語,雖均未舉證以明其說,但此部分事發時迄被告遭台電公司政風處調查時止業已間隔約3年,時間非近,無法排除因時隔較 久,致被告混淆多次公出、公差經歷之情形,且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自不能因被告並未提出佐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依照台電公司內部規定提出差假事由,就1日內 公出之差假由其逕行核章,其他差假部分報請工程處處長核定後公出、公差,並依其業務需要而同時辦理差假表單所填載事由以外之公務事項,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縱令被告自99年起至102年止,於週五及週一至臺北公出及出差之 次數,每年至少均佔全年週五及週一數量之一半以上,亦無從以此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為何要填寫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原因多端,依前所述,被告應實際業務需要,確有利用單次差假機會同時辦理多項公務之可能,則其或有填載如附表所示公務事由,然因故一時無法執行,遂轉而辦理其他與本職有關事務,但仍依據原差假表單而報支差旅費之可能,自難僅因如附表所示出差事實與被告實際執行公務情形有別,即逕指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施用詐術。 5.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 (1)證人孫慈慧雖於偵查證稱:我於99年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擔任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約聘職員,業務內容是一般行政,我有協助被告填寫差勤表單、處理差勤 管理、差旅費報支,被告會開出差單事由給我,我就照 上面的事由開單,或者被告會拿開會通知給我,或是被 告要我去詢問相關經理出差事由,因為被告有可能與該 經理一同參加會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然證人孫慈慧僅提及被告平時均指示伊協助填載相關差假表單、處理差旅費報支事宜,並未提及被告虛 構差假事由、外出未執行職務,卻仍領取差旅費之情, 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證人余維文固於偵查證稱:我查到101年11月13日,我到台電公司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辦理345KV高雄高港五甲工程的督導,101年11月12日被告到我在臺北的辦公室找我,我主動向被告說我要去作工程品質督導,2人站著討論大約3至5分鐘,我感覺2人是臨時碰到,沒有事先約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6至87、140至141頁)。惟此證人僅敘 及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現身在臺北辦公室之經過,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虛報各次出差時間均不相符,與本案無涉 ,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3)觀諸台電公司政風處103年10月14日政字第00000000A號 函及檢附被告涉嫌虛報差旅費之調查報告(見他字卷一 第1至4頁),僅敘明本案係起因於民眾檢舉,而被告就 其申報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經查證後雖有「被告從未 參與履約爭議處理會議,卻單獨出差逕訪廠商協調」、 「單位首長親自拜訪廠商協調製程或說明規範」、「對 於民意代表關心事項,一般均以書面答覆,鮮少由單位 首長親自拜訪說明」、「就附表編號14(調查報告誤植 出差日期為102年4月8日)、編號17部分,被告所稱其係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向董事長涂正 義提出報告,然斯時涂正義業已離職,被告所述時間有 所誤差」、「查詢受訪單位,均無同仁知悉被告到訪」 、「公共工程委員會逕洽台電公司二級單位,要求提出 金廈海纜可行性之簡報,可能性極低」、「102年10月18日出差部分,關於以高港變電所相關參數檢討檔位對調 之影響,應由台電公司系統規劃處進行模擬,無需洽臺 灣科技大學協助」等諸多不盡合理、不符常情之處,然 尚未發現被告有違法情事之直接證據等情,依前開調查 報告,或可認被告所提交差旅事由與台電公司內部主管 文化、習慣未盡相符之可疑情事,惟仍未足認被告有以 虛偽公務事由前往臺北,而未處理公務事項之犯行。 (4)至卷附國內旅費報支單,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有各次報差之事實,惟仍不可執此而謂被告虛捏 差旅事由、費用而告假外出,且未從事與本職有關之公 務,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自99年起至102年止,於週五及週一至臺北公出及出差 之次數,每年至少均佔全年週五及週一數量之一半以上,此本非屬尋常,因此台電公司才會在接獲檢舉後予以深入調查,相關出差及公出狀況經台電公司委請被告提出說明,並調閱相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後,才根據被告所指出差事由與實際狀況不符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確認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差、公出時間確無實際出差,方提起公訴,此均有卷內相關調查後所得之證據資料可佐,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未能證明被告未因公務外出之情事。 2.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相關出差事由,被告於相關單據所填寫之出差事由均是含糊不清,不僅未詳列時間、地點,所稱之「研討會」,亦均查無正式會議存在,甚而部分被告就自己解釋之「實際」出差事由,亦與於差假單上所填寫之出差事由完全不同,遑論辯稱之內容前後亦有極大之差異矛盾,此已顯違常情。原審判決雖認定僅以公出事由與差假單、旅費報支單所載之事由不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未因公務出差,然衡情而論,若確有實際相關公務出差或公出事由,縱有多項事由無法全部填寫,擇一照實填寫亦無不可,為何在實際有公務事由之情況下,被告要選擇填寫與公務事由完全無涉之粗略內容?此已顯不合理,再以,出差及公出需於單據上填寫相關差旅事由用以請領差旅費之原因,就是為了確保請領人確實係因相關公務外出,否則何需該等單據欄位存在,是以既查無該等公務內容存在,自得肯認請領人並無外出從事相關公務之情事,此乃當然之理,原審判決逕認公出事由與差假單、旅費報支單所載之事由不符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差旅費無涉,顯屬速斷,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3.被告雖提出些許所謂的會議相關書面資料,然該等書面資料實際上均無法證實被告有於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實際外出處理公務;所辯稱出差內容亦多與證人證述不相符合。如被告辯稱就判決附表編號15、16部分是分別專程去向當時台電公司總工程師李群報告「山上-台南雙分歧裕農161KV線」案件 ,以及因立法委員陳亭妃召開記者會指稱標案不公,受李群指示拜訪中華電纜公司總經理陳鶴原(上訴書均誤載為陳鶴源,爰更正之)云云,然證人李群於審判中明確證述伊並非被告直屬長官,亦未曾指示被告就特定業務內容為一定處理,被告僅會在上臺北時順道報告一些業務內容,其中包含「山上-台南雙分歧裕農161KV線」案,但完全無法確定被告 向伊報告該專案時間為何,另並沒有跟陳鶴原有過任何接觸,也沒有接過立委陳亭妃關切山上台南雙T裕農標案不公之 情事,顯然被告之辯稱與實情不符。又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係辯稱於101年6月間赴大豐公司商談履約爭議,當時 有會計林文惠在場云云,然證人林文惠明確證稱是在102年6月見到被告,因當時正逢公司總經理交接期間所以有印象等語,與被告之辯解時間足足相差1年,此亦證被告有刻意利 用相關人士因時隔甚久容易記憶混淆之狀況,將於其他時間公出之相關內容張冠李戴至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就此等明顯與證人證述不相符之供述予以審酌,僅稱被告因時隔久遠有混淆公出、出差經歷之可能等語,即逕認被告未有謊報公務外出詐取差旅費之情事,自有相當違誤之處。 4.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以昭公允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並無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前詞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時間 │出差時間、事由 │差旅費(││號│ │ │新臺幣)│├─┼────┼──────────────┼────┤│1 │民國99年│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2,780元 ││ │5月12日 │ 為:99年5月11日 │ ││ │ │2.出差事由:參加如何降低履約│ ││ │ │ 糾紛研討會 │ │├─┼────┼──────────────┼────┤│2 │99年7月2│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6日 │ 為:99年7月23日 │ ││ │ │2.出差事由:降低承攬廠商停工│ ││ │ │ 及解約糾紛研討會 │ │├─┼────┼──────────────┼────┤│3 │99年10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25日 │ 為:99年12月22日 │ ││ │ │2.出差事由:超導電力傳輸設置│ ││ │ │ 地點研討(臺北) │ │├─┼────┼──────────────┼────┤│4 │99年11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25日 │ 為:99年11月24日 │ ││ │ │2.出差事由:參加降低履約糾紛│ ││ │ │ 檢討會(臺北) │ │├─┼────┼──────────────┼────┤│5 │100年2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230元 ││ │21日 │ 為:100年2月18日 │ ││ │ │2.出差事由:參加降低履約糾紛│ ││ │ │ 可行性方案檢討會議 │ │├─┼────┼──────────────┼────┤│6 │100年7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11日 │ 為:100年7月8日 │ ││ │ │2.出差事由:提升施工品質及降│ ││ │ │ 低履約糾紛檢討會 │ │├─┼────┼──────────────┼────┤│7 │101年1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17日 │ 為:101年1月13日 │ ││ │ │2.出差事由:降低工程履約糾紛│ ││ │ │ 檢討會 │ │├─┼────┼──────────────┼────┤│8 │101年6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12日 │ 為:101年6月11日 │ ││ │ │2.出差事由:出席降低履約爭議│ ││ │ │ 對策研討會 │ │├─┼────┼──────────────┼────┤│9 │101年11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120元 ││ │月20日 │ 為:101年11月19日 │ ││ │ │2.出差事由:出席345kv電纜製 │ ││ │ │ 程調整協調會 │ │├─┼────┼──────────────┼────┤│10│102年2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2,040元 ││ │18日 │ 為:102年2月8日 │ ││ │ │2.出差事由:參加金廈海纜可行│ ││ │ │ 性研討會 │ │├─┼────┼──────────────┼────┤│11│102年3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4日 │ 為:102年3月1日 │ ││ │ │2.出差事由:參加金廈海纜可行│ ││ │ │ 檢討會議 │ │├─┼────┼──────────────┼────┤│12│102年3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2,040元 ││ │18日 │ 為:102年3月13日 │ ││ │ │2.出差事由:南北三路345kv線 │ ││ │ │ 延伸瀰力緩建後續工程協調會│ │├─┼────┼──────────────┼────┤│13│102年4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1日 │ 為:102年3月28日 │ ││ │ │2.出差事由:降低履約爭議可行│ ││ │ │ 性檢討 │ │├─┼────┼──────────────┼────┤│14│102年4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29日 │ 為:102年4月26日 │ ││ │ │2.出差事由:出席大電力試驗中│ ││ │ │ 心研討高壓耐壓衝擊波異常會│ ││ │ │ 議 │ │├─┼────┼──────────────┼────┤│15│102年7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2,040元 ││ │16日 │ 為:102年7月12日 │ ││ │ │2.出差事由:山上~臺南雙T裕 │ ││ │ │ 農標案爭議處理 │ │├─┼────┼──────────────┼────┤│16│102年7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085元 ││ │30日 │ 為:102年7月29日 │ ││ │ │2.出差事由:山上~臺南雙分歧│ ││ │ │ 裕農161kv線及後甲s/s改建協│ ││ │ │ 調 │ │├─┼────┼──────────────┼────┤│17│102年8月│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12日 │ 為:102年8月9日 │ ││ │ │2.出差事由:赴大電力試驗中心│ ││ │ │ 討論345kv電纜耐壓試驗程序 │ │├─┼────┼──────────────┼────┤│18│102年10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3,530元 ││ │月1日 │ 為:102年9月30日 │ ││ │ │2.出差事由:超導設置場所可行│ ││ │ │ 性勘查 │ │├─┼────┼──────────────┼────┤│19│102年10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4,360元 ││ │月22日 │ 為: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0│ ││ │ │ 月21日止 │ ││ │ │2.出差事由: │ ││ │ │ (1)參加現行345kv交連PE電纜│ ││ │ │ 及器材BIL值是否需作調整│ ││ │ │ 研討會 │ ││ │ │ (2)輸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 │ │├─┴────┴──────────────┼────┤│合計 │6萬1,52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