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第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特約商店泉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7,500元,自104 年10月15日起,分12期繳納,每月1 期、每期金額5,625 元,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泉陽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陳榆宣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讓與、質押等處分,並知悉及同意泉陽公司將其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契約)所具一切權利,均讓予仲信公司,嗣泉陽公司於同年9 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陳榆宣,且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前述分期付款申請後,亦將價款全數付泉陽公司,而自泉陽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陳榆宣所有之權利。詎陳榆宣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繳清前,僅有保管、占有使用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10月8 日,未經泉陽公司或仲信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百九」之成年人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誠信金租賃企業社,作為其向「百九」借款之擔保,事實上處分該機車。嗣陳榆宣僅給付2 期分期價款,即未再支付任何價款,仲信公司催討無著,乃調閱車籍資料,始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緣陳榆宣與王醇錡為朋友關係,王醇錡因前往澳洲工作且其母張碧玉為瘖啞人士、不擅操作國際匯款之提領事宜,乃委託陳榆宣將其每月自澳洲匯回之款項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張碧玉,供張碧玉作為生活費及支付房租之用,並於105 年2 月5 日自澳洲以國際匯款方式,匯款澳幣1,000 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3,163元)至陳榆宣申設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陳榆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其中2 萬元轉交予張碧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張碧玉未繳納房租,遭房東催討,王醇錡始悉上情,多次向陳榆宣催討無著,始提出告訴。 三、案經仲信公司、王醇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榆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66頁至第6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立(見原審卷第73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上訴理由狀所述,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①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為向友人「百九」借款,才應「百九」之要求交付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作為抵押,後來陸續跟「百九」借款,105 年12月至隔年過年前的那段時間,「百九」就直接牽走機車,伊聯絡不到「百九」,也不知道「百九」將機車過戶給他人,且伊於106 年2 月10日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6 萬元,伊沒有侵占該部機車云云;②伊確實有受告訴人王醇錡委託,將其透過國際匯款匯入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告訴人王醇錡之母張碧玉,而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2 萬3,163 元後,要伊領款2 萬元交付給張碧玉,餘款則給伊,伊跟告訴人王醇錡借用2 萬元,告訴人王醇錡有同意借款,並讓伊分期每月2 千元還給張碧玉,伊沒有侵占這筆款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12 頁、第217 頁)。 (二)事實欄一(被告被訴侵占機車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4 年9 月10日向泉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67,500元,並於同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自104 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付5,625 元,分12期給付,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泉陽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被告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讓與、質押等處分;泉陽公司嗣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公司,而被告僅繳納104 年10月、11月等2 期價款,共計11,250元,即未再依約繳納剩餘分期款,且於104 年10月8 日將該部車過戶予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1頁、第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08 號卷第20頁),且有該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泉陽公司與仲信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仲信公司105 年4 月19日105 年度(刑)字第0409A04998號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仲信公司製作之繳款紀錄、被告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3 月7 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060703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08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依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項明載「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可知被告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與出賣人即泉陽公司明白約定被告需將分期價款及該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20頁),是被告應明確知悉於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並未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及處分權。 (3)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占有、持用該部機車後不到1 個月的時間,即因向經營機車租賃公司、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百九」之成年人借款,而將該部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交予「百九」資為借款擔保,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71頁、第215 頁、第217 頁),而被告向「百九」借款時並未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或提供其他擔保品,以被告連「百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61頁),「百九」顯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輕率借款予被告,足認被告為向「百九」借款而將該部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交予「百九」,將該部機車持作向「百九」借款之擔保,並有容任「百九」在其借款當下或事後未能依約還款時,可將該部機車變賣取償之意。是以被告在本件機車分期付款款項未繳納完畢,尚未取得該部機車所有權之前,即以機車所有權人地位,將之提供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處分,致取得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之人,得於104 年10月8 日將該部機車辦理過戶予誠信金租賃企業社,足見被告係變易原持有該部機車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該部機車無疑。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3 月7 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060703號函暨所附104 年10月8 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56頁)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之「陳榆宣」簽名,雖與卷存其他文書上之被告簽名字樣迥異,堪信該機車過戶登記文件、手續均非被告親自簽署、辦理,然被告既已容任取得該部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之人可隨時處分該部機車,已如前述,顯已默示同意或授權取得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之人以被告名義辦理過戶,尚不能因過戶申請登記書非被告親簽辦理,即認被告無處分該部機車之行為,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偵訊時供稱:該部機車尚由伊占有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20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12月至隔年過年前,「百九」將機車扣走,伊已經找不到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 年3 月7 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060703號函暨所附106 年1 月17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同上偵緝卷第55頁)記載原車主誠信金租賃企業社將該部機車過戶予新車主蔡萳蒨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7日吻合,固可認被告將該部機車過戶予誠信金租賃企業社之後,仍持續使用本件機車一段時間,惟此應係被告與誠信金租賃企業社間之約定,亦即誠信金租賃企業社於取得該部機車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部機車,自無礙於被告先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部機車之侵占行為成立之認定。況被告自承「百九」自行牽走機車後,其未報警協尋,亦未向「百九」要求歸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積欠「百九」借款無法清償,即無法就該部機車主張車主權利,始容任「百九」牽走該部機車,足證被告在向「百九」借款而交付該機車行照、保險卡作為擔保時,即係本於機車所有權人地位,將該機車提供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處分,被告就此所為,要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其所為辯解,委無可採。③至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11月15日各繳納5,625 元分期款乙節,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繳款紀錄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08 號卷第14頁),然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將該部機車過戶予他人之際,其侵占犯行即已完成,其於犯罪完成後再繳納2 期分期付款款項之行為,或係為了拖延告訴人仲信公司發覺其侵占犯行之時間,尚無法以被告事後仍有繳納2 期款項之行為,解免其侵占之罪責,特予說明。 (三)事實欄二(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王醇錡2 萬元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受告訴人王醇錡之委託,應將105 年2 月5 日受託提領國際匯款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王醇錡之母張碧玉,但迄今仍未轉交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12 頁、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已經4 年多了,伊前往澳洲打工後,從104 年11月間開始委託被告將伊從澳洲匯回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伊母親張碧玉;因為伊母親是瘖啞人士,伊擔心母親對於金錢使用方式有誤,所以委託被告幫忙轉匯房租給房東,並將餘款交予伊母親當作生活費;伊在104 年12月、105 年1 月間,以伊母親為受款人,透過國際匯款方式匯款澳幣1,000 元,再由被告陪同伊母親前往銀行提領,後來被告表示這種方式很麻煩,伊就同意直接以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提款轉付伊母親的房租及生活費,伊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澳幣1,000 元給被告;後來房東通知伊母親沒有付房租,伊才知道被告沒有依約將匯款提領2 萬元給付伊母親之房租及生活費,伊就透過臉書訊息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表示因為事情比較忙,要拖延幾個星期,伊一直催討,被告才坦承是因為家裡有事情而侵占這筆款項,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歸還任何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並經證人張碧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王醇錡從2 年前就在澳洲打工,伊現在住處是告訴人王醇錡承租的,每個月的房租也是告訴人王醇錡支付的,告訴人王醇錡在澳洲期間,有給被告2 萬元,要被告帶來給伊,但是被告都沒有拿來,害伊拖欠房租,被告有帶伊去銀行領過錢,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將錢給伊等語甚詳(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以被告英文名字為匯款對象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王醇錡與被告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8 月4 日(106 )京城數業字第2404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於105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4887號卷第13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既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匯回臺灣之款項,堪信其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證人張碧玉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復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王醇錡、張碧玉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於105 年2 月5 日收取告訴人王醇錡匯款之款項後,未依約將該筆款項代為支付告訴人王醇錡母親之房租及生活費,反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堪以認定。(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數額為「2 萬3,000 餘元」(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一(二)第1 行),惟觀諸告訴人王醇錡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4887號卷第14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告訴人王醇錡該次匯款金額為澳幣1,000 元,依照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轉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額為新台幣23,163元,而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委託被告提領款項,有告知被告可以從當次匯款拿取2,000 元作為幫忙的費用,被告這幾次都有拿取幫忙的費用,也有跟其借款2,000 元或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尚無據此特定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匯予被告之款項中,是否全為被告應代為轉交給張碧玉之款項,惟證人張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害伊積欠租金,被告曾到伊住處表示要借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積欠告訴人王醇錡2 萬元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34頁),應認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侵占之款項為2 萬元,特予說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辯稱此筆2 萬元係告訴人王醇錡同意之借款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先是供稱:告訴人王醇錡有匯款2 萬多元要伊拿給她媽媽,但因伊錢被偷,故沒有將款項拿給她媽媽,伊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卷第20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該筆款項2 萬元是伊向告訴人王醇錡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第217 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遽信。又依照上揭告訴人王醇錡提出其與被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見105 年度他字第4887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告訴人王醇錡至遲於105 年2 月16日即不斷、急迫地要求被告盡快給付房租予房東,被告則回稱已與房東聯繫,將盡快代為給付房租,僅因身體不適稍有拖延等語,並無提及向告訴人王醇錡借款2 萬元,或是向告訴人王醇錡質疑約定之借款期間尚未屆至,何須提早清償等與借貸相關之詞,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領取告訴人王醇錡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之2 萬元使用前,已先與告訴人王醇錡達成借貸之合意,尚難僅因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不否認告訴人王醇錡對其有2 萬元之債權,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得告訴人王醇錡同意而無侵占犯行。 ②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此筆款項遭竊,故未將款項交給告訴人王醇錡母親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28頁),然查無任何被告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06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43頁),而卷內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前往永福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之內容(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乃被告提告手機遭人以小額付款方式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金失竊或告訴人王醇錡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等情,足認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核與本案是否侵占告訴人王醇錡款項無涉,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 次侵占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兩次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泉陽公司購買,並因泉陽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告訴人仲信公司,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交付機車行照及保險卡供作借款擔保,容任他人將機車過戶;又貪圖一時私利,趁告訴人王醇錡委託其領款並轉交張碧玉之房租及生活費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王醇錡匯款2 萬元,違背誠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仲信公司、王醇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損失,卻未賠償告訴人王醇錡或徵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出具之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卷第4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為2 萬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向告訴人王醇錡借款,並說好待其身體狀況穩定時,再分期還款,嗣因告訴人王醇琪均在國外,其無法聯繫還款,並無侵占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而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於105 年2 月5 日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委託被告轉交予其母親供作生活費用(含房租),被告未經伊同意先侵占使用,伊經房東通知未付2 月份房租後才知悉此事,伊與被告都是透過臉書訊息聯絡,被告一開始未坦承侵占之事,只說她事情比較忙要拖延幾星期,後經伊一直催討,被告直至3 月才坦承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並未同意將105 年2 月5 日所匯款項借予被告,且其與被告間可以使用臉書訊息傳遞對話,不存在無法聯繫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信。況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人即告訴人王醇錡、證人張碧玉等人所為證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侵占犯罪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