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逸學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3755號、第5008號、第51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部分,均撤銷。 朱家龍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逸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洪聖晏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朱家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W飯店」(公司登記名稱為「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W飯店)訂房入住2502號房,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王牌101 」酒店與洪聖晏、蔡逸學等人聚會飲酒,並邀約洪聖晏、蔡逸學結束後同往W飯店2502號房內舉辦毒品派對。詎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一粒眠)、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 cathinone、4-MMC)、Methylone(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bk-MDMA)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乃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簡化如附表一之時序表所載): (一)蔡逸學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與洪聖晏之同校友人江哲瑋(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表示其與朱家龍待會要到W飯店開趴(即PARTY ),請江哲瑋幫忙取得毒品咖啡包,江哲瑋即先應允;王牌101 酒店之聚會結束後,洪聖晏先帶酒店小姐出場休息,朱家龍、蔡逸學二人則於105年12月3日凌晨1時24分許,帶同朱家龍 之友人楊昕瑜(綽號「娜娜」)、王嘉蒂(綽號「Rara」)及蔡逸學透過傳播公司通訊軟體刊登徵求坐檯「音樂桌」(或稱「搖桌」,即陪伴使用毒品)之訊息,於應徵者中指定之傳播小姐湯芷羚(綽號「Emily」)先行進入 2502號房,朱家龍、蔡逸學至2502號房內即各自取出原本持有、數量不詳、含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梅片、愷他命等毒藥,置於該房內客廳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而共同轉讓含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梅片、愷他命等毒藥予在場之人施用;期間,蔡逸學仍不斷電話詢問江哲瑋是否已拿到咖啡包,經江哲瑋表示一時拿不到後,蔡逸學即叫江哲瑋先至W飯店,並請其購買菸酒、飲料。 嗣朱家龍得知王嘉蒂欲邀友人張子奕(綽號「阿威」,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到場聊天,遂要求王嘉蒂詢問張子奕可否取得「咖啡包」毒品,王嘉蒂乃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張子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洽詢有無毒咖啡包可提供後,張子奕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將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十包(重量不詳)裝入手提袋內,攜至W飯店2502號房內,販賣予朱家龍,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款後,亦留在2502號房同樂。 洪聖晏於完事後,在W飯店一樓巧遇江哲瑋,二人即一同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攜帶自便利商店購得之「冰火」調酒、紙杯、骰子等物,進入W飯店2502號房(按:此時為江哲瑋第一次進入該房間),眾人即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毒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朱家龍並宣稱上揭「軟糖」是好東西,全臺北市只有其拿得到,鼓勵在場人施用軟糖毒藥,而與洪聖晏、蔡逸學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等物,共同接續轉讓含有前述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梅片、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藥予在場之人隨意施用。 (二)參加上開毒品派對者於玩樂近一日後陸續離開2502號房,至當(3)日晚間7時53分許王嘉蒂離開後,僅剩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三人(下稱朱家龍等三人),其等稍事休息後於當晚11時43分許外出(未退房),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之「大腕燒肉餐廳」用餐,期間,朱家龍對蔡逸學、洪聖晏表示要再補充毒品以繼續派對,洪聖晏即透過網路「毒品支援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翌(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 千元之代價,向「阿吉」購買含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二十包。迨朱家龍等三人餐畢,於同年月4 日凌晨2時2分許返回W飯店2502號房後,再各自透過管道聯繫毒品來源,欲再取得毒品以供後續參加毒品派對之人施用,蔡逸學並依朱家龍指示,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再與江哲瑋聯繫,告知所需毒品之種類、數量後,江哲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第二次至W飯店2502號房,將摻混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五包、MDMA二十顆、愷他命二十公克等毒品販賣予朱家龍,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3萬5千元之價款。洪聖晏復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飯局版上刊登徵求坐檯音樂桌之小姐後,透過酒店經紀或親自聯繫,傳播小姐劉嘉欣(綽號「曼曼」)、郭于寧二人先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凌晨4 時43分許進入2502號房內坐檯助興,朱家龍亦邀約王嘉蒂、王靜儀(綽號「王小靜」)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到場玩樂。朱家龍等三人並陸續將其等在前一日施用剩餘之軟糖、梅片等物及向「阿吉」、江哲瑋購入之毒咖啡包、MDMA及愷他命,置於桌上,朱家龍再次對在場人宣稱上揭「軟糖」是好東西,全臺北市只有其拿得到,鼓勵在場之人施用,與蔡逸學、洪聖晏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桌上之毒品,並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毒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共同接續轉讓含有前述禁藥、偽藥成分之軟糖、梅片、毒咖啡包、MDMA、愷他命等毒藥予在場之人施用。 (三)嗣朱家龍見房內桌上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所剩不多,為繼續供給在場之人施用,遂透過自身管道對外聯繫洽購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再先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凌晨2 時2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嘉欣下樓至W飯店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以1 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毒咖啡包、愷他命偽藥等物(數量均不詳),攜回上開房間內交由朱家龍置於桌上,而接續轉讓予在場之人施用。 (四)迨同年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朱家龍暫時外出未辦理退房,由洪聖晏、蔡逸學仍續留2502號房以上開方式玩樂,朱家龍等三人仍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上開軟糖、MDMA、毒咖啡包、愷他命等毒藥,共同持續轉讓該等毒藥予在場之人施用。 (五)蔡逸學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因房內毒藥數量不足,即再次聯繫、催促江哲瑋盡快補足先前所購之毒藥種類及數量,江哲瑋遂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晚9 時55分許,第三次前往W飯店2502號房,將摻混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片二十片、愷他命二十公克交付予蔡逸學,然因朱家龍不在場,未能向朱家龍收取3 萬元價款,蔡逸學並將向江哲瑋購買之上揭毒藥置於房內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江哲瑋經蔡逸學、洪聖晏邀約同意留在現場玩樂,洪聖晏遂聯絡傳播小姐劉秭安(綽號「醬醬」)於翌日(即105年12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到場坐檯助興,蔡逸學亦聯繫友人陳暐涵 、陳秉澤姊弟到場同樂,由提供場所之朱家龍與洪聖晏、蔡逸學繼續提供上開梅片、毒咖啡包、愷他命等毒藥予在場之人自行取用,而接續轉讓該等毒藥予在場之人。 (六)至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郭于寧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洪聖晏、蔡逸學目睹此情,因擔心將郭于寧送醫會使自己施用、轉讓毒品之情事曝光,僅由洪聖晏一邊安撫、照料郭于寧,一邊仍與蔡逸學、陳暐涵、陳秉澤、劉秭安等人施用愷他命玩樂,至同日上午7 時許,劉秭安見郭于寧之狀況不佳,即主動透過男友林宗諺聯絡密醫吳柏澂(綽號「阿寶」,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到場,要求吳柏澂為郭于寧施打俗稱「排毒針」之點滴(內含食鹽水、複合維他命B、新俾爾寧等物),然因郭于寧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吳柏澂表示必須送醫院,於同日上午近10時許,先由劉秭安背著郭于寧至電梯口,再換由洪聖晏背負郭于寧,在江哲瑋之陪同下,搭乘在W飯店門口排班、不知情之張士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經再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救,郭于寧於當晚7時7分許不治死亡,經檢警追查其死亡原因,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㈠第472頁至第474頁、第 475頁至第48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朱家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105年度他字第11872號卷【下稱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105年度相字第953號卷【下稱相字第953卷】㈡第185頁至第186頁之資料部分,因未經本院採為下列認定朱家龍有罪之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即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朱家龍等三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續多日參加W飯店2502號房毒品派對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朱家龍辯稱:我從未指示任何人攜帶毒品到場,亦未提供毒品予在場之人施用或要求任何人買毒或交付任何人購毒資金,我不知道洪聖晏、蔡逸學是如何取得毒品,然若法院認為在105年12月4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因W飯店2502號房是我訂的場所,我願意承認在這段時間轉讓毒品云云;蔡逸學辯稱:我是受邀參加毒品派對,並未出資購毒或轉讓毒品,亦未透過江哲瑋詢問毒品,是有人用我的手機指示江哲瑋送毒品至2502號房,房內所有開銷包括找傳播小姐及毒品的費用,都是朱家龍出資的云云;洪聖晏則以:2502號房內所有開銷包括毒品均為朱家龍出資,我只有協助朱家龍向「阿吉」購買二十包毒品咖啡包,其餘的毒品我均未經手,亦無任何毒品支配權,我的行為最多僅屬幫助轉讓行為云云置辯。經查: (一)朱家龍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至W飯店訂房入住2502號房,隨即前往附近之王牌101酒店與洪聖晏、蔡逸 學等人聚會飲酒,並邀約洪聖晏、蔡逸學於結束後至W飯店2502號房內續攤舉辦毒品派對,蔡逸學即先電聯江哲瑋央其代為找尋毒品咖啡包,並邀其同樂。嗣朱家龍與蔡逸學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24分許,帶同楊昕瑜、王嘉蒂及傳播小姐湯芷羚進入2502號房,隨後王嘉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張子奕聯繫後,張子奕於同日凌晨2時21 分許攜帶毒品至2502號房。洪聖晏與在W飯店樓下巧遇之江哲瑋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攜帶自便利商店購得之冰 火調酒、紙杯、骰子等物進入2502號房,眾人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後因參加上開毒品派對者陸續離開,最後一人王嘉蒂亦於3日晚間7時53分許離去,朱家龍等三人稍事休息後於當晚11時43分許外出,前往大腕燒肉餐廳用餐,期間,洪聖晏透過網路毒品支援版聯繫「阿吉」,於翌(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千元之代價 ,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二十包。朱家龍等三人餐畢,於同日(即105年12月4日)凌晨2時2分許返回W飯店2502號房,隨即各自聯絡友人或透過酒店經紀聯繫傳播小姐前來玩樂,傳播小姐劉嘉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經洪聖晏透過酒店經紀聯繫,進入上開房間內坐檯助興,從事傳播小姐工作之郭于寧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經 洪聖晏親自聯繫,進入該房間內坐檯助興。江哲瑋則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攜帶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五包、MDMA二 十顆及愷他命二十公克進入2502號房;朱家龍亦邀約王嘉蒂、王靜儀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到場玩樂。在場眾人即 開始以骰盅玩遊戲,約定以飲用冰火調酒或咖啡包沖泡之飲品,作為遊戲輸家之懲罰,房內之人亦可自由取用桌上之咖啡包、MDMA、愷他命等物。迨同日下午5時許,朱家 龍暫時離開,直至翌日(即105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再 進入該房間,劉嘉欣並先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凌晨2時26分許,至W飯店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以1萬餘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咖啡包、愷他命等物,攜回上開房間內。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朱家龍復未退 房而離開,洪聖晏、蔡逸學仍續留房內玩樂。劉嘉欣於同(6)日下午2時許開始身體不適,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在房內昏睡等異狀,王嘉蒂目睹此情,隨即以微信聯繫朱家龍,告知:「其中一個女的有狀況」、「現在」、「把我們都吵醒」、「好像太ㄍㄧㄣ」、「他們全部都不能在補」、「都怪怪」等語,然朱家龍聞訊,並未即刻通知W飯店退房,亦未要求洪聖晏、蔡逸學不得繼續在上開房間內進行毒品派對。蔡逸學於當晚 9時12分許,再次聯繫江哲瑋,江哲瑋隨即於當晚9 時55分許,再次攜帶梅片二十片及愷他命二十公克,進入2502號房內,供在場之人施用。因江哲瑋留在現場玩樂,洪聖晏遂聯繫傳播小姐劉秭安於翌日(即105年12月7日)凌晨 1時10分許到場坐檯助興,蔡逸學則聯繫其友人陳暐涵、陳秉澤姊弟到場同樂。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郭于寧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洪聖晏、蔡逸學目睹此情,因擔心將郭于寧送醫會使自己施用、轉讓毒品之情事曝光,僅由洪聖晏一邊安撫、照料郭于寧,一邊與蔡逸學、陳暐涵、陳秉澤等人施用愷他命玩樂,至同日上午7 時許,劉秭安見郭于寧之狀況不佳,即主動透過男友林宗諺聯絡吳柏澂到場為郭于寧施打「排毒針」,因郭于寧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等情,於同日上午近10時許,先由劉秭安背著郭于寧至電梯口,再換由洪聖晏背負郭于寧,在江哲瑋之陪同下,搭乘在W飯店門口排班、不知情之張士強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前往國泰醫院,再轉送臺北榮總急救等事實,業據: ⑴①朱家龍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 11872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6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4頁至第9 頁,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66頁,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53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7頁,原審卷㈢第100 頁至第116 頁)、②洪聖晏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㈠第235頁至第241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45頁至第50頁,106 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下稱偵字第375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106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字第3430號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58頁,原審卷㈢第68頁至第97頁)、③蔡逸學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41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75頁至第79頁,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3430號卷㈠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43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原審卷㈢第5 頁至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分別證述在卷, ⑵核與提供2502號房毒藥之①江哲瑋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㈠第224頁至第230 頁,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14頁至第20頁,偵字第375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01頁至第221頁)、②張子奕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㈢第189頁反面至第196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⑶並經前、後參與毒品派對之證人①楊昕瑜於偵訊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207頁至第210頁反面,偵字第3430 號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②王嘉蒂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㈢第108至112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29頁至第132頁,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③王靜儀於偵訊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30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㈤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④劉嘉欣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49頁至第156頁、第202頁至第204 頁,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7頁至第62頁反面)、⑤劉秭安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㈢第171頁至第174頁,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54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70頁至第188頁)、⑥陳暐涵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92頁至第196 頁,原審卷㈣第60頁至第70頁反面)、⑦陳秉澤於偵訊及原審時(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75頁至第79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原審卷㈣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及前來處理狀況之證人吳柏澂於偵訊時(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3頁),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⑷復有:①W飯店訂房紀錄及消費紀錄(見他字第 11872號卷㈠第47頁、第55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㈢第3頁至第至22-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③W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㈦全卷)、④江哲瑋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共六十五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下稱偵字第5147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39頁)、手機還原訊息譯文與手機還原檔案(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57頁至第65 頁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翻拍影片光碟(見偵字第3755號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⑤朱家龍之手機微信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147號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手機還原檔案及翻拍影片光碟(見偵字第3430號卷㈠第209 頁至第232頁反面)、⑥現場遺留物品照片共四十六張 (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⑦劉 秭安傳送之2502號房內照片三張(見他字第11872號卷 ㈡第62頁至第63頁)、⑧吳柏澂遭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所施打之藥物照片及手機微信截圖畫面(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93頁至第98頁反面) 、⑨本案相關人員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頁反面至第12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98 02號鑑定書(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23頁)、⑪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7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現場 影像一百零二張、證物清單(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 24頁至第55頁)、⑫W飯店服務人員清潔案發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79頁至第187頁 反面)、⑬郭于寧與其友人蔡育婷間微信對話截圖共二十六張(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89頁至第19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攝語音檔案光碟(見偵字第3755號卷第136頁)、⑭郭于寧與洪聖晏 間就赴W飯店坐檯之微信對話截圖(見他字第11872號 卷㈣第190頁反面)、⑮朱家龍等人於微信飯局版張貼 之訊息截圖(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92至193頁)、 ⑯郭于寧檢體毒物檢驗結果(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㈤第5頁)、⑰臺北榮總106年1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20000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430號卷㈠第166頁至 第173頁反面)、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識小 隊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㈤第141頁至第154頁反面)、⑲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06年1月1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523214710號鑑定書 〈就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江哲瑋、陳暐涵、陳秉澤、劉秭安之頭髮檢驗〉(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㈤第158至163頁)、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3 月17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603135960號鑑定書〈就王 嘉蒂、王靜儀、劉嘉欣、楊昕瑜之頭髮檢驗〉(見原審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㉑指認毒品(小惡魔咖啡包、軟糖)照片(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89頁至第90 頁、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㉒郭于寧於臺北榮總及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相字第787號卷第61頁至第168頁)、國泰醫院106 年1月3日(106)院秘字第6號函(見相字第953號卷㈡ 第85至86頁)、㉓劉秭安之男友林宗諺手機通訊軟體 LINE截圖二十張(見偵字第5147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44頁)等附卷可稽。 前開證據經核與前揭證人所分別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確有前揭事實一(一)至(六)所載時、地共同轉讓禁、偽藥犯行: 1.關於朱家龍等三人就事實一(一)所載轉讓含有藥、毒成分之軟糖及梅片、愷他命予在場之人部分: ⑴湯芷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屬的星馳傳播公司把音樂桌的訊息貼在公司版上,我就自己應徵,我知道是要陪客人吃藥,我是105年12月3日凌晨和朱家龍、蔡逸學及不知名的女生一起進去W飯店2502號房,我原本和蔡逸學是臉書好友,是蔡逸學看到傳播公司傳我的照片,認出我,就指定我來,酬勞是4小時1萬元,我要交回公司2000元,我在早上8點要走時,是蔡逸學跟朱家龍拿 錢付給我;我們一進房間時,桌上好像沒有東西,因為冷氣很冷,我和其他女生就先進隔間房內拿浴巾,朱家龍、蔡逸學在外面準備開趴的東西,等我出來外面坐好時,看到桌上有軟糖、梅片,全部人都在客廳,一開始先聊天,我有吃桌上的軟糖、梅片,軟糖應該是朱家龍提供的,因為朱家龍跟我說軟糖只有他拿得到,一開始我不敢吃軟糖,只有吃梅片,因為我怕軟糖的藥效太強,當時知道那是毒品軟糖,因為房內的人都有這樣講,說很難拿得到,後來我就吃了,我記得我吃一顆,梅片也是吃一片,沒有人阻止我吃軟糖、梅片,軟糖、梅片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由取用,後來我就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並且有一些斷片的失憶,等我有一點記憶時,其他人已經進來了,在玩骰盅,輸了要喝咖啡或冰火,我有意識時,二個男生已經進來了,桌上也有咖啡包,蠻多人一起玩,我不記得是不是都有參與,因為我的記憶又斷片;我後來叫我的姊妹韓荃來坐檯,是因為他們講說還有二個男生會來,我就在房內聯絡韓荃,至於韓荃過了多久才來,我已經不記得,我下去接韓荃時記憶已經很模糊,韓荃事後跟我說她當時看到我,覺得我變得很奇怪,我反覆一直把大家在玩的骰子收起來,時間到了,還不走,等我有意識時,我姊妹叫我不要待了,因為吃了藥之後會一直想待在那裡,且藥對時間的感覺會改變,我印象中我只待了一下,後來才知道待了那麼久,所以我男友來接我後跟我吵架,我又跑回去2502號房,直到12點才走,我在到W飯店前最後一次吃到毒品大約是在105年11月中吃到咖啡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㈤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其於原審復具結證稱:我在105年12月3日凌晨進入2502號房時,我的精神狀況正常,我是要坐蔡逸學的檯,就是跟他們一起吃藥,毒品都是客人提供的,我在2502號房只有吃軟糖一顆、梅片一片,咖啡就這樣一口一口喝,不清楚劑量,吃了藥後就是會斷片、失憶,有點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一開始在房間內只有看到軟糖、梅片,在我們要開始吃藥的時候,朱家龍對我說,軟糖只有他拿得到,還說放在桌上的東西都可以吃,我在進房間沒多久就吃了軟糖、梅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⑵楊昕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朱家龍是在夜店認識至少有三年的朋友,我在105年1月3日上午1時24分進入W飯店2502號房時,是與朱家龍、王嘉蒂、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蔡逸學)和另一位英文名字是E開頭的傳播小姐(即湯芷羚)一起,當時桌上還沒有東西,後來我不認識的男子從自己身上拿K出來磨,還拿出小顆圓圓藥丸裝在透明夾鍊袋內,也有看到軟糖,但我不知道軟糖是誰拿出來的,看起來像日本糖果包裝,那名男子先說那是毒品,之後朱家龍與那名男子就開始聊說這個軟糖是毒品;這些東西都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人出聲阻止;桌上的K大家各自拿去捲菸吸食,後來來的人還有拿出咖啡包蠻多包的,是金色的包裝,上面還有一隻黑色的東西,也是放在桌上等語(見他字第 11872號卷㈣第207頁至第210頁反面,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⑶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我第一次到2502號房時是洪聖晏帶我進去的,我買了酒水和飲料,進去時桌上就已經有軟糖,軟糖應該是毒軟糖,朱家龍有告訴我那是他的毒軟糖,說這是好東西,只有他有,後來還有人拿出金色包裝的咖啡包,還有愷他命,我有看到洪聖晏在磨愷他命;我之所以會去2502號房,是蔡逸學打電話給我說他跟朱家龍在101 酒店喝酒,說等下要去W飯店開趴,蔡逸學請我問問看拿不拿得到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說我問問看,當時我剛睡醒,我弄好要出門才打回給蔡逸學跟他說我找不到咖啡包,蔡逸學就叫我先到W飯店找他們,我當時在便利商店買好菸酒飲料後坐計程車到場時,在W飯店樓下遇到洪聖晏,就跟洪聖晏先坐電梯到10樓,之後蔡逸學跟另一名女子就下來帶我們上樓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字第3430 號卷㈡第12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並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3日凌晨2 時29分許進入2502號房,有看到愷他命在桌上,朱家龍從紙袋拿出軟糖、金色小惡魔咖啡包,軟糖是朱家龍的,朱家龍告訴我們軟糖只有他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8頁反面、第211頁)。 ⑷洪聖晏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我在12月3 日凌晨剛進2502號房時,看到桌上有軟糖、愷他命,朱家龍正在抽K菸,軟糖是一種毒品,朱家龍說他那才有這種軟糖,外面找不到,他說這軟糖很屌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46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並具結證稱:12月3 日凌晨我第一次進去2502號房時,看到桌上有軟糖及愷他命,軟糖是朱家龍跟我講說他那邊才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⑸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去W飯店時,房間已經開好,我進去房間時,看到有幾包軟糖在桌上,一包至少有七、八顆,就是提示照片的這個牌子的,就我了解是毒品,朱家龍說我可以吃軟糖,他說臺北市只有他拿得到,我有吃軟糖;當天大家就開始用毒品,一開始是用軟糖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75頁反面,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偵字第3430號卷㈠第117頁)。其於原審並具結證稱:105年12月3 日凌晨一進房間,看到客廳桌上有放軟糖、愷他命,朱家龍的意思說全臺北只有他有這種毒品軟糖,也告訴我們可以取用這些東西,我有吃軟糖,感覺飄飄的,精神會恍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⑹經核湯芷羚、楊昕瑜、江哲瑋、洪聖晏、蔡逸學前開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朱家龍於105 年12月2日晚間9時47分許至23時02分許之間,利用微信與王嘉蒂閒聊時,經王嘉蒂提及「一個王小靜」、「他超浪費我的東西」、「吃了就睡」、「要封口」等語,朱家龍即告以:「……那妳叫她來我這裡,我這火力十足」等語,經王嘉蒂詢問朱家龍有何物,朱家龍又稱:「我什麼都有啊!就我們那個糖果、咖啡,那個,什麼都有啊!幹!鴛鴦啊,什麼都有啊!」、「那鴛鴦很智障喔,他媽的,我上次吃了他媽頭轉來轉去,看東西會不會轉來轉去喔」、「他媽鴛鴦錠是吃了,幹你娘,在那一直旋轉」、「我真的沒有在跟你開玩笑,幹!我上次看柱子,柱子在旋轉」等語,王嘉蒂即回以:「你藥全部就是放我這,……」、「吃了都會爆走了,爆走、狂補那種,我覺得,而且會出事,所以就都不要,你先把那些東西喔、鴛鴦收好」、「我去接你時」、「把東西給我」、「我來幫你控管」、「然後,我先幫你看什麼是什麼,畢竟我們上次亂吃你介紹」等語,除為朱家龍與王嘉蒂均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外,亦有朱家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照片共十三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55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足見朱家龍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24分許帶同王嘉蒂等人進入2502號房前,即有攜帶所謂「糖果」、「咖啡」等物到場供人施用之意。足徵湯芷羚、楊昕瑜、江哲瑋、洪聖晏、蔡逸學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由2502號房內桌上,自105年12月3日凌晨1 時24分起,即放置有軟糖、梅片及愷他命,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朱家龍亦曾明確向在場之人表示軟糖在全臺北市只有其能取得等情觀之,堪認軟糖應係朱家龍自身原所持有而提供房內之人施用之物至明,而梅片、愷他命等物,雖查無證據足認係由何人取出供在場之人施用,然依楊昕瑜、江哲瑋證述內容以觀,蔡逸學、洪聖晏均有在上開房間內磨愷他命供在場之人捲菸施用之舉,且決意舉辦上開毒品派對之人,亦為朱家龍等三人,業如前述,由卷內事證,復查無朱家龍等三人以外之人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自行攜帶梅片、愷他命到場,衡諸情理,堪認係由朱家龍、蔡逸學或洪聖晏攜帶梅片、愷他命到場供房內之人施用無訛。至於洪聖晏、蔡逸學雖曾分別於偵查、原審證稱:愷他命是朱家龍拿先前在美福飯店派對用剩的帶過來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㈥第46頁,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頁),惟洪聖晏於原審改稱:我現在不確定愷他命是否朱家龍拿先前美福飯店用剩的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另蔡逸學於偵查中則從未敘及此節,其因閱卷後受洪聖晏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之影響而在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亦非無可能,是洪聖晏、蔡逸學二人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 ⑺至於軟糖之外觀,蔡逸學於偵訊時稱:是圓圈狀,有灑糖粉,那種彩色的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4頁反面),與湯芷羚於偵查中證述:是橘色愛心形,有裹糖粉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㈤第39頁反面),二者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朱家龍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現場確實有外裹糖粉之水果口味軟糖,其中以紫色葡萄口味居多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220頁反面),亦不否認軟糖之價款係其所支付(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220頁),足見2502號房在案發時確實有外裹糖粉、且口味種類多樣之軟糖無訛。況蔡逸學亦證稱軟糖有好幾包,從而蔡逸學、湯芷羚二人或因現場軟糖類型並非單一,且其二人均僅各隨意開啟一包施用一顆軟糖,而於偵查中陳述各自較有印象之軟糖外觀,自難僅憑其等就現場軟糖之外觀所述略有不同,即認其等關於軟糖部分之證述均不足採。 ⑻蔡逸學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就我瞭解上開軟糖是毒品,但我吃下去沒什麼感覺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4頁反面),劉嘉欣亦於偵查、原審證稱:吃起來是軟糖的感覺,甜甜的,感覺不像毒品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5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7頁)。然劉嘉欣於偵查、原審另證述:我於105年12月4日有在上開2502號房吃搖頭丸一次,後來在同年月5日下午5點多暫時離開該房間去參加飯局,席間沒有施用毒品,再於同日下午11時許返回上開房間後,有吃桌上的軟糖,我在吃軟糖之前,朱家龍向我表示這個軟糖只有他拿得到,我可以吃吃看;我用藥(即上開搖頭丸、軟糖)後,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開始身體不適,很累,覺得有點不太舒服,之後暈倒、睡著了;我前面真的都好好的,還是我吃了那個軟糖是怪怪的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55頁,原審卷㈢第48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正反面)。綜觀前揭湯芷羚、劉嘉欣二人於食用現場之軟糖後,分別陸續產生前述身心異狀,而朱家龍於事前又曾利用微信向王嘉蒂表示其有糖果、咖啡、鴛鴦錠,火力十足等語,復當場向房內之人表示軟糖在臺北市僅其能取得等情觀之,益徵朱家龍所提供之軟糖,實係包裹糖衣外觀、內含藥毒成分之物,而非單純之一般糖果無訛。是劉嘉欣縱稱其食用時感覺似軟糖而不像毒品,亦難據為有利於朱家龍之認定,而蔡逸學縱於食用後無感,要屬個人體質對於藥、毒之耐受力問題,朱家龍執此辯稱該等軟糖並非毒品云云,亦不足採。 2.關於朱家龍向張子奕購得金色小惡魔毒咖啡包十包供在場之人施用部分: ⑴王嘉蒂於105年12月3日凌晨1 時24分許進入2502號房,嗣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子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詢有無毒咖啡包後,張子奕即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攜帶裝有金色小惡魔毒咖啡包十包之手提袋至2502號房內之事實,已據張子奕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即上訴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5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63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㈣第487頁、第551頁至第552 頁),核與王嘉蒂、楊昕瑜、江哲瑋、蔡逸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17頁,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原審卷㈡ 159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872號影卷)。 ⑵王嘉蒂於偵查中證稱:張子奕是我前男友「阿標」的朋友,我透過阿標認識他,105年12月3日因我那陣子與阿標分手,想找理由約張子奕過來聊天,因張子奕與阿標很要好,藉此讓阿標知道我跟其他男生走得很近,讓他生氣,所以我就叫張子奕買個東西過來,也可以一起來跟朱家龍聊我要開公司的事;因當天剛進房間時,朱家龍有請我幫忙問張子奕那邊有無咖啡包可帶過來,所以我有問張子奕有無咖啡包,張子奕說要再找一下,還順便請張子奕買骰子、奶茶等過來,張子奕到了之後,是我去10樓接他坐電梯上來,張子奕把骰子、奶茶及咖啡包都放在紙袋裡,進房後就把紙袋放在桌上,然後進入隔間房內和我聊天,當時朱家龍也在隔間房,就當場拿幾千元現金給張子奕,張子奕有收下,我有親眼看到,這是付買咖啡包的錢,至於骰子及奶茶是小錢,應該是張子奕請的等語(見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其於原審亦證稱:105年12月3日是我叫張子奕過來聊天,因為我當時要開公司,想說也可以跟朱家龍聊一聊,還有幫我買奶茶、骰子過來,我當時也有問張子奕咖啡包的事情,張子奕跟我說還要再找一下;張子奕進入房間之後,將裝在一個紙袋內的咖啡包放在門口的白色桌子上,我再帶張子奕走進電視牆後面的隔間房,我有看到朱家龍當場在這個隔間房內拿幾千塊給張子奕,張子奕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王嘉蒂於原審並證稱其與張子奕結識僅約一年,平時不常聯絡,彼此間亦未曾發生不愉快之事,而其與朱家龍則結識約一年半,平日亦不常聯絡,直到案發前半年較常相約見面吃宵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6頁反面),則王嘉蒂當無設詞構陷朱家龍及張子奕之動機或必要。參以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一開始是有軟糖,同一天之後就陸續有咖啡包,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送過來的,那袋東西就放在桌上,印象中是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前就送過來的,那個男生有留在房間跟朱家龍及他的女生朋友聊天約半小時後離開,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後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咖啡包是想用的人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73頁、第76 頁正、反面,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38頁至第39頁,偵字第3430號卷㈠第117頁);江哲瑋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3日凌晨2 時29分許進入2502號房,朱家龍後來還有從紙袋中拿出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叫女生去泡,泡來要玩遊戲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頁正反面、第213頁)。其等證述核與王嘉蒂前揭證述均無不合,且有前揭W飯店2502號房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況王嘉蒂係受朱家龍之邀參加上開毒品派對,並非舉辦該派對之人,業如前述,則關於該派對之毒品供應,既與其無關,其又何必自己主動要求張子奕攜帶毒品到場免費提供參加派對之人施用?綜觀上情,足見王嘉蒂證述其係依朱家龍指示,與張子奕聯繫洽詢有無毒咖啡包後,張子奕隨即攜帶裝有前述咖啡包十包之手提袋至上開2502號房內,置於桌上等情,應為事實。 ⑶又朱家龍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僅見過張子奕二、三次,與張子奕幾乎不太認識,亦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核與王嘉蒂於原審證稱:張子奕與朱家龍係因我的朋友而認識不久,彼此間完全不熟,也完全不會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反面),張子奕復自承其攜至現場之毒咖啡包十包,係其先前以數千元之價格在酒店購得(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553 頁),則朱家龍與張子奕間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衡情張子奕應無免費提供價值達數千元之毒咖啡包予朱家龍之可能。是王嘉蒂證述張子奕攜帶上開咖啡包到場、置於房內桌上,隨即自朱家龍處收取3 千元現金對價等情,自屬可採。 ⑷至王嘉蒂雖於原審先證稱:我到W飯店後,就說要找張子奕過來聊天,但我沒有要張子奕帶咖啡包過來,是朱家龍用我的手機微信傳訊息給張子奕,請張子奕帶咖啡包過來,張子奕就回覆說他現在過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正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供其閱覽後,其隨即證稱:我不記得那時朱家龍、張子奕傳了什麼東西,我的意思是朱家龍於12月3 日凌晨在房間內以手機問張子奕的那個當下,我有問張子奕咖啡包的事,張子奕回答還要再找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是其嗣後既已陳明其確有以手機向張子奕洽詢咖啡包之事,且未能肯認朱家龍與張子奕間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何,自難排除其係因記憶淡忘,以致於原審審理之初,就此部分所為陳述與先前於偵查中所言稍有不符。再者,其於原審固先證稱:張子奕進房間之後,我有看到朱家龍在數錢、算錢,但沒有看到他們交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供其閱覽後,其隨即證稱:反正我進去隔間時,就看到朱家龍在數錢、算錢,我有點忘記到底朱家龍有沒有將錢交給張子奕,現在檢察官提醒我的話,我就想起來,因為我不可能一直去記得每一件事情;我在偵查中提到朱家龍當場拿幾千塊給張子奕,張子奕有收下,這件事是我親眼看到,就在電視牆後面的隔間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是王嘉蒂關於此部分證述,前後雖有不一,然亦係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淡忘所致。從而自難僅憑王嘉蒂所言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遽認王嘉蒂證述與張子奕交易上開咖啡包之對象為朱家龍等節不足採信。張子奕供稱:我是無償轉讓上開咖啡包予王嘉蒂,因那時王嘉蒂心情不好,問我有沒有咖啡包,我就帶去給她,交給王嘉蒂後,就沒再過問云云,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朱家龍否認向張子奕購買上開咖啡包並支付對價,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本案雖未扣得張子奕販賣予朱家龍之咖啡包,然由其每包單價高達數百元觀之,顯見其應含有特殊成分,而非單純之一般市售即溶咖啡包,張子奕亦自承該等咖啡包確含有藥、毒成分,參以湯芷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上開房間內施用軟糖、梅片各一片,咖啡就這樣一口一口喝,之後就斷片、失憶,有點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頁),益徵該等咖啡包,應係具有一般即溶咖啡包之外觀、內含藥、毒成分無訛。 ⑹又楊昕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金色包裝的咖啡包,這是洪聖晏他們進來之前,有一個男生(即張子奕)自己拿進來的,當時大家在客廳聊天,突然有人從紙袋拿出咖啡包說這是金色小惡魔,所以我會有印象,也有看到有人把咖啡包打開泡熱水喝,這些東西後來都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一開始大家沒有玩遊戲,是後來有人拿冰火調酒及骰盅進來,才開始玩骰盅遊戲,輸家懲罰可以選擇喝冰火或咖啡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㈣第207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湯芷羚於偵查、原審證稱:我進入房間,施用軟糖、梅片後,有些斷片的失憶,後來有一點記憶時,其他人已經進來在玩骰盅,輸了要喝冰火或咖啡,我看到的是已經泡好的咖啡,我有一口一口喝咖啡,不清楚喝了多少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㈤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㈣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3日凌晨一開始是有軟糖,同一天之後就陸續有咖啡包,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送過來的,那袋東西就放在桌上,印象中是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前就送過來的,洪聖晏、江哲瑋到場後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咖啡包是想用的人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73頁、第76頁正反面,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38至39頁,偵字第3430號卷㈠第117頁)。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到2502號房時,就有毒品在現場,當時桌上有金色包裝咖啡包,後來這些咖啡包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由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原審並具結證稱:於105年12月3 日凌晨2時29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朱家龍後來還有從紙袋中拿出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叫女生去泡,泡來要玩遊戲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 頁正反面、第213 頁)。由楊昕瑜、湯芷羚、蔡逸學、江哲瑋之前揭證言,足見朱家龍已將其向張子奕購得、置於桌上之前開咖啡包十包,免費提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而轉讓該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 3.關於洪聖晏就事實一(二)所載自行出資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二十包,免費供在場之人施用部分: ⑴洪聖晏與朱家龍、蔡逸學於105年12月4日凌晨在大腕燒肉餐廳用餐期間,洪聖晏透過網路毒品支援版聯繫「阿吉」,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餐廳附近,以8千元之代價,向「阿吉」購買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二十包,已如前述。而洪聖晏固於原審具結證稱:12月3 日晚上去大腕燒肉吃飯,只有我跟朱家龍、蔡逸學同桌用餐,當時朱家龍吃燒肉上了二、三道肉時說咖啡包不夠,要我上支援版去叫,錢也是朱家龍在大腕燒肉給我的,後來回飯店,我就把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朱家龍若確有在用餐過程中指示洪聖晏透過管道取得咖啡包,並交付金錢予洪聖晏,衡諸常情,與其二人一同用餐之蔡逸學應無全然不知之理。惟蔡逸學就此部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朱家龍、洪聖晏去大腕燒肉用餐,只有我們三人,不清楚為何洪聖晏會向「阿吉」購買二十包咖啡包,我也沒有親眼看到朱家龍拿錢給洪聖晏、或聽到洪聖晏向朱家龍表示有找到人可以買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3頁)。則朱家龍究否曾指示洪聖晏透過管道購買咖啡包二十包並出資,尚屬有疑。況洪聖晏一再辯稱: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不可能出資購毒云云,卻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5年12月5日有借案外人施耿武1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48頁反面,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18頁),益徵其並非毫無購毒之資力,自難僅憑其所述,遽認其向「阿吉」購買咖啡包二十包之費用係由朱家龍出資。 ⑵又洪聖晏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在12月4 日凌晨就把所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46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足見其確有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咖啡包置於房內桌上,任由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之事實。 4.關於朱家龍就事實一(二)所載於105年12月4日指示蔡逸學向江哲瑋購得毒品,及蔡逸學就事實一(五)所載於同年月6日催促江哲瑋補足毒品部分: ⑴江哲瑋於105年12月4日凌晨4 時14分許,攜帶金色小惡魔毒咖啡包五包、MDMA二十顆及愷他命二十公克進入W飯店2502號房,並當場向朱家龍收取3萬5千元價款,嗣蔡逸學又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再次聯繫、催促江哲瑋盡快補足先前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江哲瑋隨即於當晚9 時55分許,再次前往2502號房,將梅片二十片、愷他命二十公克交付蔡逸學,然因朱家龍不在場,故未能向朱家龍收取其原先預計之3 萬元價款等情,業據江哲瑋於原審多次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74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第214頁正反面),復經蔡逸學就此部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43頁反面),且有W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第 11872號卷㈦全卷)、江哲瑋之手機微信聊天畫面截圖、手機還原訊息譯文、手機還原檔案截圖(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㈣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偵字第3755號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蔡逸學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到105年12月3日下午5、6點時,女生都陸續離開,我與朱家龍、洪聖晏就開始休息,晚上離開房間去吃大腕燒肉,吃完後回到房間,記得那時桌上已經沒有毒品,洪聖晏開始用微信聯絡經紀公司找小姐,我有打電話給江哲瑋,過程中洪聖晏、朱家龍都有拿電話過去講,朱家龍叫了菸、LV(即印有LV字樣之搖頭丸)、梅片,因為是他付錢,之後江哲瑋有進來送LV搖頭丸、咖啡包、愷他命,東西就放在桌上,讓大家自己拿去用,應該是向朱家龍收錢,他們去旁邊,可是我沒有看到他們實際收多少錢,毒品怎麼可能不用收錢,江哲瑋一進房間就去旁邊收錢了,我和洪聖晏身上都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73頁反面、第77頁,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38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並具結證稱:江哲瑋於105年12月3日離開房間後,我依朱家龍要求打電話給江哲瑋,詢問拿不拿得到毒品,記得有問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梅片之類,毒品種類都是朱家龍指定的,12月4 日當天江哲瑋到了之後,就直接向朱家龍講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江哲瑋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時是蔡逸學打電話給我,說朱家龍、洪聖晏在飯店裡面,要尋找毒品,要我幫忙問問看,我進到2502號房後,把帶來的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放在桌上,有向朱家龍拿3萬5千元,朱家龍應該是在客廳拿錢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 頁),足見朱家龍確有指示蔡逸學聯繫江哲瑋洽購毒品。 ⑶再觀諸蔡逸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哲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㈣第57頁至第65頁反面),清楚可見蔡逸學與江哲瑋係於105年12月3日凌晨12時46分許開始聯繫,先由蔡逸學詢問江哲瑋:「大麻問的到嗎?好像很難問對不對」等語,江哲瑋回覆:「你先跟我講地點大概在哪啦,我先傳給人家,叫人家先邊找」等語,期間二人亦有數次通話紀錄,迄同年月6日晚間9時12分許,蔡逸學再次詢問江哲瑋:「怎樣?你問到了沒」等語,江哲瑋即回以:「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講,菸跟梅啊。我先拿這樣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在問了,他還沒有給我回覆啊」等語,足見江哲瑋在蔡逸學多次詢問可以提供之毒品情形時,即已回稱:「叫人家先邊找」、「我先拿這樣(菸、梅片)過去啊,其他的人家現在在問了」等語。參以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江哲瑋第三次來是我和洪聖晏催他問到了嗎,所以這次他有帶愷他命、梅片過來,這次還沒有收錢,我和洪聖晏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38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並具結證稱:12月6 日晚間再聯絡江哲瑋,係因我和洪聖晏催促江哲瑋,問他有無拿到第一次講到的那些毒品,只是要求把東西補齊,沒有再要求需要什麼毒品,江哲瑋就回應說只有菸和梅片,愷他命是要把 4日那次不足的數量補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頁反面),所述內容亦與江哲瑋上開訊息回覆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江哲瑋於105年12月6日晚間 9時55分許再次攜帶上開藥、毒進入W飯店2502號房,係為補足同年月4日交付毒品種類、數量之不足。 ⑷朱家龍雖稱江哲瑋就何人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乙節,先於偵查中稱係洪聖晏來電,又稱係洪聖晏以蔡逸學之手機來電,洪聖晏、蔡逸學電話搶來搶去;於羈押訊問時再稱有直接告知朱家龍價錢;於偵查中又稱係撥蔡逸學手機,跟他們講,並直接將「阿華」告知之價格跟朱家龍講;於起訴移審接押訊問時再稱係蔡逸學來電稱他們三人要尋找毒品,當時均由蔡逸學手機撥給我手機,但三人都有講到話,都各自說要找什麼毒品,要我幫他們;於原審則證稱係蔡逸學打電話跟我講,我在電話中有告訴蔡逸學多少錢云云;就金額部分,忽稱3萬1千元或 3萬2千元,又改稱3 萬5千元,前後反覆等語。然細繹江哲瑋歷次陳述,顯係指其應蔡逸學、洪聖晏、朱家龍要求尋找毒品之意,就案情部分細節,縱有朱家龍所稱上述瑕疵,然或係因其於各次應訊時之體能、精神狀況及記憶能力有別、或係因各次訊問人詰問技巧繁簡不同以致江哲瑋應答內容詳略不一等情所致,尚難僅憑其陳述前後略有歧異,遽認其所為不利於朱家龍之證述全不足採。朱家龍據此指摘江哲瑋上開證述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⑸至劉嘉欣雖於偵查中證稱:江哲瑋在12月4 日送咖啡包來是和他女友一起進來,他們有跟洪聖晏講話,這一次確定不是胖子買的,江哲瑋好像是跟洪聖晏算錢,印象中有看到洪聖晏交錢給被告江哲瑋,有看到洪聖晏拿錢給江哲瑋的動作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第203頁),惟其於原審證稱:江哲瑋於105年12月4日凌晨來送毒品時,我不確定是洪聖晏把錢交給江哲瑋,偵查中就有點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則劉嘉欣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與實際收受該等毒品價款之江哲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難僅憑其此部分證述,遽認實際交付該等毒品價款予江哲瑋之人為洪聖晏,而為有利於朱家龍之認定。 5.關於朱家龍就事實一(三)所載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 時58分許、2 時26分許,指示劉嘉欣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等物部分: ⑴劉嘉欣先後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2時26分許,至W飯店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交付千元鈔數張,向不詳男子購得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再將其攜回2502號房內等情,業據劉嘉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50頁正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第203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劉嘉欣曾於上述時間短暫離開房間二次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872 號影卷),並為朱家龍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㈡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此部分為可確定之事實。 ⑵劉嘉欣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W飯店2502號房期間,我有去幫朱家龍拿東西,朱家龍第一次拿1 萬多元給我,要我去10樓幫他拿東西,說下去就會看到人,意思是我下去就知道跟誰拿,我下去就把錢交給在下面等的人,對方就把東西交給我,看起來很熟悉這過程,第一次拿到的東西大約一個手掌大,裝在一個信封裡,不會很重,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上樓之後就把東西交給朱家龍,朱家龍好像先放著;過沒多久朱家龍又說再幫他拿一次東西,這次給我1、2萬元,我就去10樓那邊幫他拿東西,對方好像也知道我會跟他拿東西,就很有默契地把東西拿給我,我就把錢給他,這次一樣是拿到被包好的一小袋東西,也是一個手掌大,我忘記這次是用什麼包的,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回來之後交給朱家龍,朱家龍好像也是先放著;這兩袋東西都是輕的,比手機還輕;我下去代買東西前,房內桌上的咖啡包及愷他命都快用完了,我有跟朱家龍說桌上的咖啡包及愷他命都快用完了,你們要怎麼辦,朱家龍就說由他來處理,就開始用手機對外聯絡時,在電話中有提到K、飲料這些字眼,有說飲料送個十幾包過來,愷他命送一包過來,之後送東西到W飯店的人到達樓下時,朱家龍的電話有響起來,對方有跟朱家龍提到價錢多少,朱家龍就交給我將近1、2萬元的千元大鈔,叫我下去10樓拿東西;東西拿回來後,就直接放在桌上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50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其於原審亦證稱:105年12月6日凌晨1、2時許,房內毒品數量減少,我有問朱家龍要怎麼辦,朱家龍說交給他處理,他就打電話,我在偵查中提到的K是指愷他命,飲料是指咖啡包,飲料就是毒咖啡的代號,之後朱家龍二次給我幾張千元鈔的錢要我去10樓幫忙拿東西回來,我就把錢交給對方,然後拿東西回去交給朱家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查劉嘉欣於案發期間在2502號房所負責坐檯陪伴之客人既為朱家龍,此為朱家龍所不否認,則劉嘉欣在上班時間依其客人即朱家龍指示,為朱家龍跑腿,核與情理無違,況其於案發前與朱家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此亦為朱家龍所不否認,劉嘉欣當無設詞誣陷朱家龍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綜觀上情,足認朱家龍確有於前揭時、地二度指示劉嘉欣至W飯店10樓處代為向不詳男子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 ⑶朱家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審理時雖稱:依卷附各被告、證人之供述,咖啡包當時市價每包約 4百元,1、2萬元應可購得約二十五至五十包不等,然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劉嘉欣第一次步出房間,左手持手機,返回房間時,左手所執手機下方有一包白色疑似塑膠袋之物品,而非其歷次所述之紙袋,且由該袋子之大小觀之,絕無可能裝入二十五包以上之咖啡包,況劉嘉欣既不認識交易對象,更不可能有對方之聯絡方式,則短短3 分多鐘下樓取物,又何須攜帶手機;再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劉嘉欣第二次下樓後上樓,手中除手機、房卡外,別無他物,足認其所述不實;其是否下樓拿取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並非無疑云云,並提出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359頁至第360頁)。然查: ①朱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劉嘉欣曾於前述時間二度下樓拿取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勘驗卷附W飯店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一名短裙女子於105年12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至2時許之間,手持手機,自W飯店2502號房外出,搭乘電梯至10樓大廳處,與一名坐在沙發之男子碰面,並自該男子手中取得一包物品後,該女子將手中現金交給該男子,雙方各自離去,該女子搭乘電梯返回25樓之上開房間,另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至2時30分許之間手持手機,自上開房間外出,搭乘電梯至10樓大廳處,找不到相約之人,後於電梯口旁遇到一胖一瘦男子,微胖男子戴眼鏡,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女子再搭電梯返回25樓之上開房間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203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勘驗時在場之劉嘉欣亦證述上開檔案中之短裙女子確為其本人無訛,其並證稱:我之所以會從房間坐電梯下樓與他人碰面,就是如我之前所述係朱家龍拿錢給我,叫我去10樓把錢交給對方,並將對方交付之物拿回房間內,當時我之所以帶手機係因我有隨身帶手機的習慣,並非下樓去跟對方聯絡用的,這兩次都是朱家龍先跟對方約好,才叫我去拿,第一次我拿貨的包裝比較大,所以畫面看的出來,第二次東西較小,所以畫面比較看不清楚,但我確定兩次都有拿到東西並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203頁反面)。是劉嘉欣證述其兩次下樓拿取毒品乙節,既與檢察官勘驗W飯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上情大致相符,復為朱家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自堪採信。朱家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②又參酌朱家龍之辯護人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劉嘉欣第一次下樓後返回2502號房時,左手確持物品一包(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14頁、第30頁照片編號23-2、23-3、23-4),核與劉嘉欣所述拿取信封紙袋包裝之物品一包乙節並無不符,而單由該等照片,亦無從認定劉嘉欣左手所持之物,為朱家龍之辯護人所稱之「塑膠袋」,更遑論毒咖啡包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朱家龍之辯護人謂咖啡包當時市價每包約4 百元,並據以推算朱家龍交付之現金可購咖啡包二十五包以上云云,已屬無稽;況劉嘉欣證稱於下樓前曾聽聞朱家龍在電話中要求對方「飲料」送「十幾包」過來等語,而由卷附上開被告、證人所述,現場之咖啡包,外觀係與坊間沖泡式即溶咖啡飲品(內為粉末)雷同,而非體積甚大之「鋁箔包」型式,故依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劉嘉欣手持之袋子大小觀之,用以裝盛十餘包咖啡包,應非難事。另劉嘉欣稱其有隨身攜帶手機之習慣,亦與情理無違。朱家龍之辯護人徒憑上情,質疑劉嘉欣是否下樓拿取咖啡包等毒品,實屬無據。 ③至於朱家龍之辯護人所提出劉嘉欣第二次下樓後返回房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劉嘉欣之左手確有持物之舉(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照片編號24-2、24-3、24-4、24-5、24-6),此情除與上述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劉嘉欣確自不詳男子處取得某物之情形大致相符外,亦核與劉嘉欣證述其該次手持之物,除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外,尚有代朱家龍拿取之物,因該物較小,以致於畫面中較看不清楚等情並無不合;況劉嘉欣證稱於下樓前聽聞朱家龍在電話中除要求「飲料」十幾包外,亦囑對方送愷他命「一包」過來等語,是以朱家龍所購毒品數量觀之,劉嘉欣單手掌握僅巴掌大、比第一次所拿物品體積更小之物品一包,亦非不可能。是朱家龍之辯護人稱劉嘉欣第二次下樓後上樓,手中除手機、房卡外,別無他物云云,自屬誤會,其據此指摘劉嘉欣所言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稽。 ⑷朱家龍之辯護人又稱:劉嘉欣於郭于寧出現異狀時仍在現場,亦有可能須為「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事,負過失致死之責,若將可能導致郭于寧死亡之原因導向朱家龍,或可免去刑責,且其係因洪聖晏之聯繫而到場工作,若將此事推由不相識之朱家龍承擔,反而無人情壓力,亦不至於阻斷自洪聖晏而來之工作機會,是其顯有設詞誣陷朱家龍之高度可能云云。然劉嘉欣僅係受邀到場坐檯之傳播小姐,朱家龍等三人既已於現場供應軟糖、咖啡包等物,業見前述,劉嘉欣自無需再自費購毒供現場之人施用之動機與必要。況洪聖晏自106年1月23日起即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續因本案而遭羈押迄今,自身尚屬難保,如何能再介紹工作機會予劉嘉欣,亦非無疑,衡情實難想像劉嘉欣僅因慮及日後工作機會,即設詞構陷朱家龍而為洪聖晏開脫罪責。是朱家龍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⑸朱家龍另雖辯稱依其手機通聯紀錄,其於105年12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分許,僅曾與黃軍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鞋、取鞋事宜,與毒品無關云云。而證人黃軍皓於本院前審固證述其曾於上開時間與朱家龍通話三次,內容均係關於鞋子之事;然又證稱:當晚除聯繫我賣鞋子、拿鞋子到W飯店樓下給朱家龍之事項外,朱家龍另有發「微信」給我,要我幫他買酒、打火機、養樂多,我就在飯店對面的便利商店幫他買過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229頁至第232頁),足見朱家龍於當晚除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通話外,尚有微信等其他通訊方式得與外界聯繫。黃軍皓與朱家龍既係因在網路上買賣手機而結識,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㈣第231 頁),朱家龍復未陳稱其與黃軍皓間有何怨隙,衡情黃軍皓應無為不實證言之可能及必要,益徵黃軍皓所稱朱家龍當晚除行動電話外,尚用微信聯絡乙節,確有其事。朱家龍雖又辯稱依卷附其手機還原資料,並無黃軍皓所稱通訊記錄,且其手機於偵查之初即為檢警扣押,如存有聯絡購毒之相關證據,必為檢察官所引用,是不能僅以黃軍皓所述有以微信與其聯絡買酒、打火機等物,即推論其有以微信軟體聯絡購毒云云。然現今社會一人同時持用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行動通訊方式多元(包括各式手提電腦、平版電腦、手機等行動裝置),而不限於手機一種,通訊軟體更有微信、LINE、WhatsApp及其他多樣選擇,要難單憑朱家龍自行提供檢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遽認朱家龍於上開期間並無對外聯繫之情,進而推論黃軍皓所述朱家龍用微信與其聯絡、暨劉嘉欣指證朱家龍以手機聯絡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均不足採。朱家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信。 6.關於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自劉嘉欣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進入2502號房時起,接續轉讓上開含有藥、毒成分之物,供在場之人施用,105年12月6日凌晨3 時53分許朱家龍離開該房間之後,仍與蔡逸學、洪聖晏接續轉讓上開含有藥、毒成分之物予在場之人施用部分: ⑴朱家龍離開2502號房之前: ①劉嘉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 時許進去房間時沒有馬上開始玩,洪聖晏還在找女生,我到達時洪聖晏跟我說我的客人是朱家龍,當時桌上有咖啡包、梅片、已經磨好的K盤,沒有看到搖頭丸,我有問朱家龍有沒有丸子,朱家龍才從不知道哪裡變出一個小夾鍊袋內有幾顆藍色印有LV壓痕的藥丸,之後朱家龍就叫我去泡咖啡,我泡了四杯,但我沒喝,我問朱家龍說我可不可以吞丸子,朱家龍說好,就叫洪聖晏拿丸子給我,郭于寧到場後,變得比較熱鬧,就開始玩遊戲,輸了喝冰火或咖啡,一直這樣玩,玩了5、6個小時,中間朱家龍有跟他爸去吃飯,我們其他人就休息等他回來,後來我和郭于寧在當天晚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後,一樣繼續玩,還是我泡咖啡,郭于寧也有喝咖啡,印象中她喝蠻多杯咖啡,因為她有跟蔡逸學玩,一直輸,後來我在105年12月5日晚間11時3 分許去完飯局回來,是郭于寧下來接我,我有問她還好嗎,因為她神情狀況不是很好,眼神很渙散,她說她喝了五包咖啡,就帶我上樓,他們一樣繼續玩,郭于寧有跟蔡逸學玩,一直輸,一直喝咖啡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㈣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其於原審並證稱:於我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進入W飯店2502號房時,洪聖晏有跟我說我是坐朱家龍的檯,桌上有看到咖啡包,我不想喝咖啡包,洪聖晏就拿搖頭丸給我吞,我有先吞半顆,郭于寧來之後才開始玩遊戲,用骰盅玩吹牛,輸的人可以自己決定要喝咖啡包或冰火,我有泡郭于寧喝的咖啡,後來她也有自己泡,我和郭于寧於當晚外出到便利商店購物後,回到房間有繼續玩遊戲,輸了一樣是喝冰火或咖啡包,郭于寧自12月5 日以後跟蔡逸學玩遊戲,輸的蠻頻繁,我從飯局回來後,還有用桌上的軟糖,朱家龍說這軟糖只有他拿得到,還跟我說妳可以吃吃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5頁、第61頁反面)。 ②蔡逸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2月4 日凌晨開始「曼曼」(即劉嘉欣)是坐朱家龍的檯,郭于寧是坐洪聖晏的檯,大家一起玩骰盅,輸了喝冰火,毒品是自己去服用,就這樣一直玩了好多天,大家都在裡面吸毒,就是喝咖啡包、抽K菸、含梅片、吞搖頭丸,郭于寧不抽菸也不含梅片,但有喝咖啡包及吞搖頭丸,毒品都是散著放在桌上,讓大家自行取用,沒有人出聲阻止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㈡第137頁正反面,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73頁反面、第77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40頁);其於原審並具結證稱:12月4 日凌晨進房間後,洪聖晏有用手機軟體聯絡經紀公司找傳播小姐到場,劉嘉欣是陪朱家龍,郭于寧是陪洪聖晏,大家就陸陸續續以骰盅玩遊戲,處罰規則一樣是喝冰火,有些人會自己去喝咖啡包,但沒有強制性,劉嘉欣也有吞搖頭丸,吞搖頭丸也是自己決定,沒有人強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17頁)。 ③洪聖晏於原審具結證稱:12月4 日凌晨郭于寧進房間後,大家就開始以骰盅玩遊戲,懲罰幾乎都是喝冰火,喝咖啡包是看個人,沒有一定說要怎麼樣,我知道郭于寧不抽菸、不吃梅片,搖頭丸我不確定她是吞桌上的還是自己帶來的,當時毒品都是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④綜觀劉嘉欣、蔡逸學、洪聖晏前揭所述,足見朱家龍等三人自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起劉嘉欣進入上開2502號房時起,即接續轉讓上開軟糖、咖啡包、愷他命等物供在場之人施用無誤。 ⑵朱家龍離開上開2502號房之後: ①江哲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三次到W飯店2502號房是蔡逸學打給我說需要毒品,我帶了梅片二十片及愷他命二十公克過去,桌上的毒品都是提供大家自由取用,有人取用時沒有人出聲阻止,當時朱家龍不在,我原本要在場等朱家龍回來要跟他收錢,他們說朱家龍外出,還要回來,他會付錢給我,我就留在2502號房,是朱家龍、蔡逸學他們自己的管道找不到毒品,才委託我幫他們找的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 ②劉秭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5年12月7日進房間時有看到桌上有冰火、愷他命一小袋、黃色包裝的咖啡包十包左右、梅片裝在夾鍊袋中,有六、七片等,然後喝酒玩遊戲,我自己有喝半杯咖啡,江哲瑋也有叫我去泡咖啡來喝,其他人也有抽K菸;我在微信群組看到徵小姐的訊息時,沒有要求小姐自己帶咖啡包過去,通常如果要小姐參加音樂桌或稱搖桌,客人都會自己準備咖啡包或其他毒品,若是酒桌,客人也會自己準備酒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㈡第19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㈢第172正反面)。其於原審復證稱:我於105年12月7日凌晨進入2502號房是因為他們有叫傳播,江哲瑋帶我上去,搖桌就是吃藥、喝酒、玩遊戲,陪HIGH,一小時收費1200元,我在客廳桌上看到有咖啡包、愷他命及梅片,他們有抽K菸,我有喝咖啡,後來有以骰盅玩遊戲,輸家喝冰火或咖啡一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第 175頁反面)。 ③陳暐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逸學、洪聖晏、江哲瑋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他們第一天到2502號房玩時我就知道,一直到最後一天(即105年12月7日)時蔡逸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還在那裡玩,我跟他說你們很誇張,不是該休息了嗎,掛掉電話後我想說要去找他們,才會到2502號房,我沒有跟我弟講,我是坐計程車去那裡,到了那邊之後在樓下遇到我弟弟,因為蔡逸學在電話中有提到我弟弟,所以我很怕他會叫我弟弟去,結果真的遇到我弟弟,我想把他們叫回家,因為他們玩很多天了;我去了之後知道他們有喝酒跟吃藥,桌上有一大堆冰火、紙杯,我沒有仔細看裡面有沒有咖啡,還有K他命,粉都散在桌上,沒有看到還沒有磨的,在場的人有抽K菸,我也有抽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㈡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其原審並證稱:我在105年12月7日到W飯店2502號房時,有看到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④陳秉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進入2502號房後,就跟蔡逸學一起喝冰火、抽K煙,桌上放了冰火、愷他命,不知道愷他命是何人的,桌上拿了我就自己捲菸抽,我和我姊、蔡逸學都有抽,後來我收拾時,還有看到金色咖啡包等語(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33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在105年12月7日進入2502號房,明顯看到桌上有放愷他命、咖啡包,當時房內的人有在玩遊戲的、有在抽K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2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 ⑤綜觀江哲瑋、劉秭安、陳暐涵、陳秉澤上開所述,足見蔡逸學、洪聖晏在朱家龍於105年12月6日凌晨3 時53分許離開2502號房後,仍接續在該房內轉讓咖啡包及愷他命供在場之人任意施用;而朱家龍身為出資住房者,先前已指示蔡逸學找江哲瑋拿毒品以續行派對,其離開2502號房前復未曾對房內之人表示要結束派對、退房,江哲瑋亦留在2502號房等著向朱家龍收款,足認朱家龍對蔡逸學、洪聖晏在2502號房內接續轉讓上開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有所認識,並有犯意聯絡。 7.關於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轉讓之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MDMA等物含有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禁、偽藥成分: ⑴依前開證人所述在2502號房舉辦毒品派對時使用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MDMA等物,或已由在場人施用完畢,或經蔡逸學、陳秉澤等人整理房間時丟棄於垃圾袋而未據扣案,無法鑑驗實際含有之毒品禁、偽藥成分。而參與2502號房毒品派對之朱家龍、洪聖晏、湯芷羚、劉秭安、劉嘉欣均陳稱自己在本案發生後至檢警對其等採集頭髮或尿液前,除在2502號房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行為。由案發期間曾參與上開毒品派對之人分別經檢警對其等之尿液及頭髮檢驗結果:朱家龍(尿液:105年12月8日、頭髮:105年〈函文誤載為106年〉12月13日)、洪聖晏(尿液:105年12月9日、頭髮:105 年〈函文誤載為106年〉12月13日)、蔡逸學(尿液:105年12月14日、頭髮:105 年12月14日)、江哲瑋(尿液:105年12月9日、頭髮:105年〈函文誤載為106年,姓名誤載為洪哲緯〉12月13日)、陳秉澤(尿液:105 年12月12日、頭髮:105 年12月12日)、陳暐涵(尿液:105年12月14日、頭髮:105年〈函文誤載為106年〉1 2月14日)、劉秭安(尿液:105年12月10日、頭髮:105年12月10日)、王嘉蒂(頭髮:105年〈函文誤載為106年〉12月19日)、王靜儀(頭髮:105 年〈函文誤載為106年〉12月19日)、劉嘉欣(頭髮:105年〈函文誤載為106年〉12月29日)、楊昕瑜(頭髮:106年1月4日〈函文誤載為106年12月29日,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7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人之尿液、頭髮檢驗結果,暨郭于寧死亡後經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以上均為105年12月9日)及頭髮(105 年12月11日)之檢驗結果,發現分別含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三所示,郭于寧個人之檢體內所含之各種毒物檢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經比較可知: ①愷他命─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陳秉澤、陳暐涵、劉秭安、王嘉蒂、王靜儀、劉嘉欣及【郭于寧】均被驗出愷他命; ②安非他命─朱家龍、洪聖晏、陳暐涵、王嘉蒂、【郭于寧】均被驗出安非他命; ③甲基安非他命─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陳暐涵、劉秭安、王嘉蒂、劉嘉欣、【郭于寧】均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④MDA ─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王嘉蒂、劉嘉欣、【郭于寧】均被驗出MDA ; ⑤MDMA─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陳暐涵、劉秭安、王嘉蒂、王靜儀、劉嘉欣、楊昕瑜、【郭于寧】均被驗出MDMA; ⑥Mephedrone─朱家龍、蔡逸學、陳暐涵、劉秭安、王嘉蒂、劉嘉欣、【郭于寧】均被驗出Mephedrone; ⑦Methylone ─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陳秉澤、陳暐涵、劉秭安、劉嘉欣、【郭于寧】均被驗出Methylone; ⑧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又名副甲氧基安非他命) ─僅【郭于寧】之胃內容物、膽汁、血液及頭髮(四段,貼近頭皮處至6 公分處),均被驗出PMA ; ⑨Eutylone─僅【郭于寧】之胃內容物、膽汁、血液均 被驗出Eutylone; ⑩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僅【郭于寧】之頭髮被驗出Ethylone; ⑪硝甲西泮─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陳秉澤、陳暐涵、劉秭安均被驗出硝甲西泮。 ⑵對照於2502號房舉行毒品派對期間曾販賣毒品予朱家龍之人: ①江哲瑋,其尿液及頭髮,檢出愷他命、Methylone 及硝甲西泮,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張子奕,雖因未參與上開毒品派對而未被採集檢體化驗,惟警方於106年1月23日下午2 時49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號路55號8 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愷他命十二包及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粉紅色不明粉末一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430號卷㈡第42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各一份在卷可參。 又除上開⑴之⑧至⑩所列者外,其餘①至⑦、⑪之八種毒品在上開在場人中,均至少有五人以上之血液或尿液、頭髮中被檢出。再由前揭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放在2502號房客廳桌上的毒品於105年12月3日至同年月7 日間,係在場人可隨意取用,而每個人施用的毒品亦未必完全相同,惟應可認朱家龍、蔡逸學、洪聖晏所轉讓之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咖啡包及MDMA等物,其內確含有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Mephedrone、Methylone 、硝甲西泮等毒品成分。 ⑶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69年12月8日與於75年7月11日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22頁至第239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網頁資料),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愷他命、Mephedrone、Methylone 、硝甲西泮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使用,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 號函、食藥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20頁、第216頁),足見如非依上開程序製造之愷他命,即非屬合法製造。由朱家龍等三人及前揭諸證人所述,亦可見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予參加上開毒品派對者之愷他命係呈粉末狀,屬固態,而非注射劑液體,已堪認該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朱家龍等三人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朱家龍等三人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至其等所轉讓含有Mephedrone、Methylone 、硝甲西泮等第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軟糖、梅片、咖啡包、搖頭丸等物,既查無證據足認係由國外非法進口,自亦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朱家龍等三人就上開毒品分屬禁藥或偽藥乙節,均知之甚明,此亦為其等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朱家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朱家龍不知上開軟糖、咖啡包、梅片等物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偽藥云云,自不足採。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朱家龍等三人所轉讓予2502號房內參與派對之人施用之上開軟糖、梅片、咖啡包、MDMA等物均含有4-氯甲基卡西酮(4-Chloromethcathinone ,下稱4-CMC )成分,惟綜觀前述檢體檢驗結果,朱家龍等三人及其他參與上開毒品派對之人,所經採集之檢體均未驗出4-CMC 成分,而檢察官提出其所謂之「檢驗報告」(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52 頁),除出處不明外,亦與卷附臺北榮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相關檢驗報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互核不符,自難以此來源不明之文書,遽認朱家龍等三人所轉讓之藥、毒包括4-CMC 在內,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8.朱家龍等三人就轉讓上述禁、偽藥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案W飯店2502號房之毒品派對係由朱家龍發起,朱家龍並為2502號房之訂房人支付開銷,陸續提供自己原有毒品,並於案發期間出資購毒供房內之人施用,已如前述,洪聖晏本身亦有出資購毒,甚且主動聯繫傳播小姐到場坐檯助興之舉,蔡逸學亦有依朱家龍指示聯繫江哲瑋取得毒品,甚且在朱家龍已離開房間之後仍積極催促江哲瑋補齊先前不足之毒品,並邀約江哲瑋、陳暐涵、陳秉澤等人前來同歡,朱家龍等三人在2502號房時均任由房內之人任意取用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亦詳如前述,則朱家龍等三人在行為時,各自分擔轉讓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目的,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轉讓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要不因朱家龍未全程在場參與而異其責任。洪聖晏雖一再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轉讓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⑶至朱家龍雖一再辯稱其於105年12月6日凌晨3 時53分許離開2502號房,即不欲再返回該房云云。然查: ①江哲瑋、洪聖晏、蔡逸學均一再證稱朱家龍曾表示會再回來等語,且朱家龍亦有於105年12月4日下午5 時許離開2502號房,俟28小時後即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再行返回之前例,朱家龍復於同年月6 日離去前之一、二小時,仍指示劉嘉欣為其跑腿至W飯店10樓向其事先聯絡好之不詳人士購買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已如前述,倘朱家龍確無再返回現場繼續參加毒品派對之意願,豈有在離去前仍主動補足房內之毒品而未向W飯店明確表示退房之理?是以,朱家龍辯稱其於105年12月6日凌晨離去後,無意返回云云,已難採信。②朱家龍在上開訂房期間,除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3分許至W飯店10樓迎賓櫃台辦理入住並提供押金5 萬元外,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復致電該飯店值班經理曾于菁(英文名為「Amanda」)更改退房日期為同年月5日,並於同(4)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上開迎賓櫃台提供押金1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退房時間屆至前,迎賓櫃台人員先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致電2502號房確認退房時間,經一名男性房客告稱朱家龍要續房至12月6 日,然曾于菁仍致電詢問朱家龍是否要續住,經朱家龍確認續房,並於當(5 )日下午9時9分許至上開迎賓櫃台提供押金3 萬元等情,除據曾于菁於偵查、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㈢第224頁至第227頁,本院上訴字卷㈢第322頁至第325頁)外,並有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時代字第2017100006號函、106年11月21日時代字第2017110004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2日簽單收據、曾于菁與朱家龍間確認續住及收取訂金之通話內容聲音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405頁至第407頁,本院上訴字卷㈢第59頁至第63頁及證物袋),朱家龍亦坦承有前述第一次入住並提供押金、第二次提供押金並續住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字卷㈢第158 頁至第159頁),朱家龍雖否認有前述第三次(即105年12月5 日)提供押金並續住之情,然依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曾于菁與朱家龍於105年12月5日通話內容聲音檔案(檔名:05-Dec Amanda ask forDepo+extend.mp3 ),經朱家龍之辯護人聆聽後,陳報通話內容略以:「Amanda:朱先生,您會回來嗎?有要續住嗎?」、「朱家龍:有。」、「Amanda:大概幾點?7 點半會回來嗎?要跟您收押金。」、「朱家龍:應該會。」等語,有卷附朱家龍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㈢第167頁至第168頁),朱家龍亦自承上開通話之一方確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上訴字卷㈢第159 頁),而由曾于菁在電話中先詢問「朱先生,您會回來嗎?」,顯見其當時已知朱家龍本人不在2502號房內,參照前揭函覆所示「同年月5 日退房時間屆至,迎賓櫃台人員於該日下午4 時15分許致電2502號房確認退房時間,經一名男性房客告稱朱家龍要續房至12月6 日」等情,亦可見W飯店人員於105年12月5日退房時間屆至,已先撥打電話至2502號房內確認退房時間,因非朱家龍本人接聽,故該飯店人員為求慎重再親自致電詢問朱家龍無訛。對照卷附W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朱家龍係於「105年12月5日晚間9時9分許」返回2502號房(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㈠第147頁,他字第 11872號卷㈦第78頁),此亦核與前揭函覆所載朱家龍第三次提供押金3萬元之時間(即「105年12月5日下午9時9分許」)完全相符,況朱家龍既自承為W飯店之VIP,則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豈有虛構上情、假造通話錄音時間而得罪重要客人朱家龍之可能?是前開函覆內容,應確實可信。朱家龍既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9分許提供押金3萬元並返回2502號房,顯見其同意續住至同年月6 日甚明,其空言否認有第三次提供押金並確認續住之事實,其辯護人並以上開通話內容並非完整,亦無從確認通話時間為由,質疑前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均不足採。朱家龍既為上開毒品派對之主辦人及訂房人,於離去時未退房,仍任由在場之人持續取用其與蔡逸學、洪聖晏所提供之毒品,而未停止該派對之進行,自與蔡逸學、洪聖晏就其離去後蔡逸學、洪聖晏之轉讓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朱家龍之分擔為繼續提供場所)。 (三)朱家龍等三人對郭于寧之死亡結果不負加重結果犯責任之說明: 1.按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如本案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直接故意),就基本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能預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罪責。而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以外行為人所不預見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行為人之刑責,並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例上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致」)之判斷標準(「隱藏之特有危險」,見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後為同院部分判決所沿用,近例則見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又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例有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歧。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 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非指實際產生加重結果之個別物理過程)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能預見」。再者,由於行為人在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之過程中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關於注意義務違反部分,自非判斷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獨立待檢驗事項,則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不能預見」與「無過失」,在實質上並無不同(雖然最高法院判例在抽象法律理論論述方面係採客觀預見可能性,但實際上多年來司法實務判決,在認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同時,大多一併記載類如:被告具有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與常人並無不同,亦可預見等語之旨,其實已兼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郭于寧之死亡,與朱家龍等三人之前揭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朱家龍等三人本案所為轉讓禁藥或偽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且朱家龍等三人對郭于寧之死亡亦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更遑論主觀預見可能性。 2.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實務係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在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前提下,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切事實(或稱條件,以下以事實稱之),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認為有行為人之行為「通常」皆足以發生該結果,即具有相當性,行為人應對該結果負責。以最典型之加重結果犯即刑法第 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案例而言,根據我國最高法院歷年具有代表性之判決例,應先觀察行為人基本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本身,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所稱之傷害,包括傷害行為與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例如被害人本身之疾病、身體特質(如血友病、心臟病、高血壓、臟器病變或因病致免疫機能低下、凝血功能不良等等)或周遭環境等(將被害人一拳打倒,頭部正好撞擊現場堅硬的凸出物),互相結合所造成之傷害,若該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本身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因該傷害行為之傷害結果致被害人生病(即該病因傷所引起),被害人再因該病致死(亦有謂自然力之參入、助成),或被害人因行為人傷害行為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或被害人之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發生,係源於行為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長期臥床,進而導致被害人營養不良而遭受細菌感染),其中因傷所致之病或因傷所致不能工作、傷口潰爛、營養不佳或細菌感染等情,雖均係行為人行為終了後始發生之事實,惟由於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對被害人該等後續情況之作用力而言,該等後續情況係屬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即未違反經驗上通常事態之發展過程,而與其傷害行為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性(亦可謂此類死亡為來自於傷害行為所附帶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68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62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等案例之論述及事實可資參考)。再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所謂基本故意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不僅存於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本身,亦存在於傷害行為實行之過程。是在行為人著手傷害攻擊行為後持續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依行為人追打之情況,被害人因躲避追打,被迫情急跳水致溺斃或於倉皇避走之際未注意而撞擊他物或遭不及閃避之車輛撞擊致死之案例,因被害人於情急、驚慌失措情況下之逃避行為,係由行為人之傷害追打行為所誘發、促成並有支配作用,且對被追打之被害人而言,依其被傷害追打過程觀之,其心理係處於受強制之不自由狀態,其於倉皇逃避中疏而採取具危險性之躲避動作,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亦屬通常事態之發展過程(即通常皆會如此,並非異常、罕見或不自然),而與行為人之傷害追打行為有合理之關聯性(亦屬行為人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之實現),故認此類被害人之死亡均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縱有被害人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亦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之案例可資參考)。然若行為人所為 傷害行為過程中所致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包括與其所造成之傷害有關聯之疾病或自然力之參入),死亡之結果係與傷害行為無合理關聯性之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第三人行為或其他偶然獨立事實(如與傷無關之疾病等)之介入所致,即難認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性,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行為人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故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決(判例)即謂:「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雖係結果犯,要必以其死亡之結果與傷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既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且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其死亡固顯非傷害之結果,自難令加害者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本件依原確認事實,被告甲○○因家庭細故,…毆妻乙○○,其岳母丙○○攔阻,竟亦被毆傷額顱、左頦、右膀等處,丙○○憤極在屋外枸樹上自縊身死,是被害人所受之傷,既不足語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 傷,而其死亡又顯由於被害人自己之行為,何得令被告負傷害人致死之責任」。即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傷害行為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自殺身死之前固有行為人之傷害行為,然縱認二者間有誘發關係,亦僅係前述條件關係上之誘發,被害人在決定自殺之際,並未處於心理受強制之不自由狀態,其因憤極而自殺,不祇係其個人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行為人對之無何支配作用可言,且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此一自主之自殺動作亦係異常,不屬行為人傷害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即不具通常性,而不能認於一般經驗法則係客觀能預見),自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無合理之關聯性,非行為人該案傷害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判例要旨多年來亦皆為實務上判斷基本故意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參考指標之一(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等判決之論述)。對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於決定基本轉讓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與受讓人於服用該偽藥或禁藥後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受讓人服用該偽藥或禁藥後死亡是否為行為人轉讓偽藥或禁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自應以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實務案例所採之見解為基本判斷標準。 3.郭于寧死亡之主因─ ⑴郭于寧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經送往國泰醫院急診,再經轉送臺北榮總急救後,於當晚7時7分許不治死亡,有郭于寧於臺北榮總及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相字第787號卷第61頁至第168頁)、國泰醫院106 年1月3日(106)院秘字第6號函(見相字第953 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第953號卷㈡第204頁、第224頁至第228頁反面)在卷足稽。 ⑵郭于寧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後出具該所105 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953號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其上記載: 「死亡經過研判:…… (三)1.毒化分析檢出分離型麻醉劑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A、MDMA、PMA、Eutylone、Mephedrone、Methylone ),暗示是使用含有混合成分的毒咖啡包、糖果、巧克力或類似產品,使用混合毒品易產生加成效果。 2.未檢出酒精成分。 3.另外,檢出醫療使用藥物Lorazepam、Midazolam、Acetaminophen、Amiodarone 與抗組織胺。…… 研判死亡原因: 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 丙、混合藥物中毒, 丁、使用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藥物。 鑑定結果:死者……因使用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造成混合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 ⑶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頭髮經法醫研究所進行採樣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①愷他命、②安非他命、③甲基安非他命、④MDA、⑤MDMA、⑥Mephedrone、⑦Methylone、⑧PMA、⑨Eutylone、⑩Ethylone 等十餘種毒物成分(詳細之完整內容及濃度見附表二),業見前述,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郭于寧因混合施用上開禁、偽藥而混合藥物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固為上開解剖報告所認定。又87年5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即已將PMA 列為第二級毒品(見同條第2項第2款之附表二第141. 副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因其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所以亦為禁藥)。另郭于寧相關檢體所驗出之Eutylone、Ethylone,亦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為國內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此有卷附法醫研究所函可稽(見相字第953號卷㈡第210頁至第211頁,Eutylone 目前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第一至四級毒品或第一至四級管制藥品,Ethylone則為第三級毒品)。 ⑷法醫研究所 ①曾於偵查中就本案說明:查到的血液中單一藥物致死濃度,單位microgram/mL(按:即μg/mL):MDA 為1.8~26;PMA為0.2~4.9;MDMA為1.0~5.0,若多種藥物合用,則致死濃度應會降低,有該所106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230 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1872 號卷㈥第104頁至第105頁)。 ②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後,其回覆稱: 「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㈠死者郭于寧血液檢出之多項毒品藥物當中,Lorazepam與Midazolam(及代謝物Hydroxymidazolam)係毒品藥效發作送醫至急診時醫師施打之藥品,目的在於治療及鎮靜,所以應與本案死因無關。 ㈡各項毒品中,PMA血液濃度3.778μg/mL,屬高濃度,其餘毒品為相對低劑量,所以【PMA 極可能是導致死者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若不計PMA 之因子,郭于寧血液檢出之各項毒品濃度,並未達一般致死濃度,也即其中任何一種單獨存在於人體的量,一般不至於死】。但同時使用數種神經活化藥物,包括酒精,雖然不是過量,卻會藉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產生所謂的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承上,郭于寧死亡原因是混合藥物中毒, PMA極可能是當中主要因子。 ㈢PMA與MDMA的人體感受效應有些相似,單獨使用PMA即可能造成明顯中毒,合併使用PMA 與MDMA有則因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更增加危險度,由於PMA 的發作時間比MDMA慢,但PMA 的效力確比MDMA強,就有人是因先吞了PMA 藥丸尚未出現感覺而容易誤以為無效又再吞了MDMA或更多PMA 藥丸,較敏感者或使用大量者即因此嚴重中毒而死亡。…」,有該所106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730號函(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99頁至第400頁)。 即法醫研究所研判鑑定認為郭于寧體內殘留之高濃度PMA 極可能是導致郭于寧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 ⑸綜上,郭于寧血液中單一藥物PMA的濃度為3.778μg/mL之高濃度,顯高出紀錄上0.2 μg/mL之最低可能致死濃度甚多,其血液中檢出之其他毒物,則無一達到可能致死之濃度,且均屬相對低劑量,可認若郭于寧無施用PMA 之行為,縱其在W飯店2502號房施用其他前開本院所認定由朱家龍等三人所轉讓之上開禁藥或偽藥,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⑹至於參與2502號房毒品派對之劉嘉欣,其於105年12月6日當天在該房內雖然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奮等症狀,業據在場之蔡逸學、洪聖晏、王嘉蒂等人證述在卷,王嘉蒂並曾及時以微信通知不在房內之朱家龍(詳如前述),郭于寧並曾將劉嘉欣之當時失控情況以微信之錄音檔傳送予友人蔡育婷,有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㈣第189頁)。劉嘉欣對此並結證稱其只有吃了軟糖、丸子、咖啡包等物,業見前述,而劉嘉欣之頭髮經採集檢體(未分段),雖被驗出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ephedrone 、Methylone等多種成分,但並無PMA成分,且與郭于寧之檢體檢驗結果差異甚大(詳如附表三所示),堪認劉嘉欣上開所謂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形與郭于寧服用含有PMA 之藥物情形無關。 4.郭于寧體內之PMA、Ethylone、Eutylone難認係朱家龍等 三人所轉讓: ⑴在如附表三所列之各項毒物中,PMA、Eutylone、Ethylone 此三種毒物係僅有於郭于寧一人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或頭髮中被驗出,其中PMA 係在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及頭髮中均被驗出,其他人則均未被檢出。綜上,已難逕認PMA、Eutylone、Ethylone 為朱家龍等三人所提供之軟糖、梅片、愷他命、MDMA、咖啡包等物所含有之成分。 ⑵找郭于寧至2502號房坐檯之洪聖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帶郭于寧進入2502號房後我有問她你要喝酒還是咖啡包,她自己拿了二小袋一顆顆的東西,顏色看不清楚,她說她不要喝我這個,她要吃那個(她自己帶來的藥),從那時候開始,她就陸續在吃她的藥,我請她幫忙我泡咖啡,我沒有看到她吃桌上的丸子或毒品等語(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㈠第236頁、第237頁,他字第11872號卷㈥第47頁反面,偵字第3755號卷第51頁正反面);至2502號房參與毒品派對之江哲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第三次到場時,郭于寧說她還要繼續玩,洪聖晏叫她去休息,她不願意,並叫在一旁的蔡逸學一起起來玩,她把蔡逸學叫起來後,我有看到她拿丸子起來吃,吃了一顆半或二顆,我只有看到這一次,不是從桌上拿起來吃的,好像是從包包拿出一個夾鏈袋,裡面差不多有二顆,類似搖頭丸的丸子云云(見偵字第3755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則至少有洪聖晏、江哲瑋二人在場均有目睹郭于寧曾服用非朱家龍等三人在2502號房所提供予在場人施用之藥丸。 ⑶又毛髮是毛囊對外衍生物,係由毛囊及其衍生之毛幹兩部分所組成,毛囊細胞為一種活細胞有靜脈及動脈經過,能提供各種養分,並將各種毒藥品及其代謝物隨血液排出,因此有關成癮性毒品濫用者於體內的毒品,其本體或代謝物能經由血液循環,由毛囊積存於毛幹中,由於頭髮平均每月生長速率為1.0至1.5公分,所以分析頭髮不同片段之毒品含量,即可知吸毒者數月間毒品濫用情形,有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00204400號函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亦函覆稱:依據「Drug Testing in Hair」乙書第217 頁所載,人體頭髮生長速率因人而異,經統計約為每月0.8至1.4公分;可利用頭髮檢體之分段檢驗結果及頭髮生長速率,推估當事人施用毒品時間,有該局106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0337604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87頁)。則以上開頭髮平均每月生長速率之最大值1.5 公分為單位計,郭于寧被採檢之頭髮,自貼近頭皮1.5 公分、貼近頭皮1.5至3.0公分、貼近頭皮3.0至4.5公分、貼近頭皮4.5至6.0公分,即其自貼近頭皮處起算共6 公分,均有檢出PMA,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561042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見相字953號卷㈡第23頁),換言之,郭于寧頭髮被採檢之105 年12月11日往前回溯四個月內之片段均被檢出PMA ,復參以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所示,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均被檢出有PMA殘留,其中PMA血液濃度更達3.778 μg/mL,自可合理相信郭于寧在其往生前之四個月內持續不斷地施用PMA 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論告稱:「被告等人均無驗出致死主因PMA 毒物,但在本案過程中,因被害人之毒物反應係在就醫之際即由北榮檢測,其餘在場之被告採集之毛髮係由調查局鑑定,在鑑定過程中調查局並無就 PMA項目予以檢測,不是驗不出來,且被告等人均係事隔多日後始檢測,可能因新陳代謝之故而無法驗出,何況蔡逸學及陳秉澤亦有施用排毒針之行為,所以也不排除其他被告也有施用排毒針之行為而無法檢測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46 頁),然查: ①郭于寧之血液檢體於105年12月9日採集後,由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19日完成報告,其中檢出PMA ,並標示為3.778μg/mL(見相字953號卷㈡第5 頁);頭髮檢體於105 年12月11日採集,法醫研究所於同年月26日完成報告,其中亦檢出PMA(見相字953號卷㈡第23頁),有前揭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前述同所 106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230 號函及同所另於同年2 月10日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亦皆已載明PMA 之足以致命之血液濃度參考數據(後一函文見相字第953號卷㈡第210頁至第211 頁)。即於偵查初期,依前開函文已顯示郭于寧之血液檢體含有足以致命之高濃度PMA 殘留。 ②檢察官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 年12月13日至106 年1月4日間,分別對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江哲瑋、陳秉澤、陳暐涵、劉秭安、王嘉蒂、王靜儀、劉嘉欣、楊昕瑜等人之頭髮採集檢體後,交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為鑑定,調查局於106年1月11日發文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結果,並註明送驗頭髮檢體均已用罄,有調查局106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71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㈤第158頁至第163頁)。則檢察官於斯時若已發現調查局並未檢驗PMA ,尚可在短時間內再次命採集檢體送請調查局或交由法醫研究所檢驗上揭在2502號房參與毒品派對之人的頭髮有無PMA ,檢察官卻未為之,已有可議。 ③依據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四版之記述:PMA 口服二十四小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由尿液排出,有食藥署108年3月13日 FDA管字第1089006288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而「Disposition of Roxic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Ninth edition)」記載,PMA之施用劑量約有49-83%在二十四小時內經尿液代謝排出體外,亦據法醫研究所於108 年3月8日以法醫毒字第10800204400 號函覆本院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4頁至第155 頁),即雖在服用PMA後二十四小時左右,約有80%會隨尿液代謝排出體外,惟尚有約20%之成分可能會殘留體內逐漸衰退。經核卷證,朱家龍係於事發翌日即105年12月8日即已採尿,洪聖晏、江哲瑋於同年月9 日採尿,劉秭安於同年月10日採尿,陳秉澤於同年月12日採尿,洪聖晏、陳暐涵於同年月14 日採尿,然其等之尿液均未檢出PMA,甚至朱家龍、江哲瑋係在郭于寧死亡後隔二日內即行採尿,亦未見其等之尿液有何PMA 殘留,若謂因新陳代謝之故而無法驗出,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5.洪聖晏於本案發生前雖曾與郭于寧有過接觸,惟僅係因其先前曾由擔任傳播小姐之郭于寧坐檯陪玩,得知郭于寧有做吃藥陪搖之飯局,因此加郭于寧為微信好友,本案再花錢請郭于寧來坐檯等情,已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1872號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33頁反面),而依前引證述,洪聖晏在2502號房內固有見到郭于寧由自己包包內取出丸子服用之動作,但並未詢問郭于寧所服用者為何物。以個人服用何種物品乃個人自主決定之行為,且有時涉及隱私,洪聖晏未過問郭于寧自行服用之物為何物,自屬當然,則尚難認洪聖晏對郭于寧是否有長期施用其他偽藥、禁藥或其他活化精神物質有所認識,朱家龍、蔡逸學二人更無需贅論。是本案並無朱家龍等三人對郭于寧有何得作為判斷前述「能預見」素材之特別認識情況,合先敘明。 6.依前述3至4之證據顯示,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予郭于寧施用之禁藥、偽藥即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愷他命、Mephedrone、Methylone 等,其量顯原不足以引起郭于寧死亡之結果,郭于寧於受讓朱家龍等三人轉讓施用之禁藥、偽藥即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愷他命、Mephedrone、Methylone 之前、後,已自己持續施用PMA一段時間,且其施用該毒品之量已達足以致命之程度,換言之,若郭于寧無施用PMA 之行為,縱其施用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之上開禁藥或偽藥,亦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與受讓而施用禁藥或偽藥者因該禁藥或偽藥本身之藥性作用與施用者於受讓禁藥或偽藥時其本人業已存在之身體疾病或身體特殊體質相結合即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情形,截然不同。而郭于寧持續施用達到足以致命份量之PMA ,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顯非朱家龍等三人之轉讓禁藥或偽藥所誘發(即連「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前提,亦未必具備),且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郭于寧此一自主任意施用PMA 之舉,對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之行為而言,不能認係其等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應屬異常(即不具通常性,而不能認於一般經驗法則係客觀能預見),彼此間無合理之關聯性,郭于寧之施用PMA 過量行為,乃屬其個人自主介入之獨立行為,其該獨立行為之作用顯非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是郭于寧之死亡與朱家龍等三人轉讓禁藥或偽藥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然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之函文分別提到:若多種藥物合用,則PMA 致死濃度應會降低;同時使用數種神經活化藥物,雖然不是過量,卻會藉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產生所謂的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等語,惟仍不能否定該等函文所顯示之郭于寧自行施用PMA 之量已達到足以致命之程度,且此極可能為其致死之主要因子之事實,況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檢體,除PMA 外,尚驗得朱家龍等三人等人所無之Eutylone之精神活化物質。既然郭于寧之施用PMA 過量並非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彼此欠缺合理之關聯性,郭于寧自主施用PMA 過量,已屬介入足以引起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事實,是縱使有如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稱之多種藥物合用,PMA 致死濃度應會降低或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對原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之行為而言,仍屬偶然介入之獨立事實,並不能使其等不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行為與郭于寧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又郭于寧自主任意施用PMA 過量之行為,不能認係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應屬異常,業見前述,則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朱家龍等三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亦難以預見郭于寧此一異常之行為,自足認在朱家龍等三人為前述轉讓行為之時點,郭于寧本案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應屬不能預見。至於劉嘉欣於施用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之禁藥或偽藥後,固有前述異狀,惟既不能認定劉嘉欣亦有施用PMA ,則其該等異狀與郭于寧死亡之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無關,於此敘明。 8.從而,朱家龍等三人雖有轉讓前開禁藥、偽藥之行為,惟與郭于寧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於客觀上不能預見,難令朱家龍等三人對郭于寧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四)又蔡逸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醫師林峰,及臺北榮總醫師吳明玲,欲調查郭于寧係因患有腎臟疾病導致其無法即時代謝毒品,終至死亡之結果。惟因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定郭于寧之死亡與朱家龍等三人之轉讓禁藥、偽藥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朱家龍等三人轉讓禁藥、偽藥行為之固有內在危險所造成,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朱家龍等三人上開轉讓偽藥、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既查無證據可認朱家龍等三人共同轉讓之禁、偽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朱家龍等三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公訴人起訴認朱家龍等三人轉讓上開禁藥、偽藥部分,係犯同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偽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朱家龍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朱家龍等三人上開多次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轉讓禁藥、偽藥罪。 (五)朱家龍等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六)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朱家龍等三人以一接續行為轉讓禁藥予現場包括江哲瑋、陳秉澤、陳暐涵、劉秭安、王嘉蒂、王靜儀、劉嘉欣、楊昕瑜、郭于寧等人,自屬實質上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朱家龍等三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郭于寧所服用之PMA 及Ethylone係由朱家龍等三人所轉讓,已有違誤;㈡因本院認定郭于寧之死亡與朱家龍等三人之轉讓上開禁藥、偽藥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客觀上所得預見,是朱家龍等三人就郭于寧死亡之結果不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原判決未予釐清,尚有未恰;㈢朱家龍等三人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均係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禁、偽藥,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原判決認上揭毒品俱屬偽藥,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亦有未當;㈣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原判決論以數個轉讓偽藥罪(即轉讓偽藥予郭于寧以外之在場人部分),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即轉讓偽藥予郭于寧部分)處斷,於法自有未合。朱家龍等三人上訴均否認轉讓禁藥、偽藥,洪聖晏復抗辯其僅有幫助轉讓行為,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朱家龍等三人之量刑過輕,均不可採,惟朱家龍等三人主張其等對郭于寧之死亡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朱家龍等三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朱家龍等三人均明知禁、偽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貪圖玩樂,於上開期間內先由朱家龍出資包下W飯店2502號房後,蔡逸學、洪聖晏除積極聯繫傳播小姐到場坐檯助興、邀約友人到場同樂外,朱家龍等三人並共同持續轉讓上開禁、偽藥供在場之傳播小姐及友人施用,當禁、偽藥數量不足時,仍不知節制,一再透過管道取得禁、偽藥,朱家龍等三人甚至於劉嘉欣已因施用上開禁、偽藥而感身體不適後,仍亦不以為意,繼續舉辦派對,供應禁、偽藥予在場之人施用;朱家龍雖於105年12月6日凌晨3 時53分許即先因事離開W飯店,惟其身為2502號房之訂房人及主辦人,並為W飯店之VIP ,此為其所不否認,對於上開毒品派對之所以能在該飯店房間內持續舉辦五日,實具有決定性之關鍵影響,本應負較大責任,況其透過王嘉蒂得知劉嘉欣身體出現上述異狀後,仍未告知飯店立即退房,而放任洪聖晏、蔡逸學繼續在上開房間內舉辦毒品派對,洪聖晏、蔡逸學於朱家龍不在房內期間,為使派對繼續進行,亦積極找人、找毒品,增加受讓毒藥人之人數;而朱家龍等三人於犯後至今仍彼此推諉卸責,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等三人轉讓禁藥之期間持續長達五日、所轉讓之毒品種類多種、轉讓之對象多人,其罪責顯較單次轉讓禁藥、偽藥予一人之情形為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所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372 頁)以及卷內資料所顯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朱家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對蔡逸學、洪聖晏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五、本院既已基於上開理由認定PMA 、Ethylone係由郭于寧個人自行攜帶施用,並非朱家龍等三人在2502號房內共同轉讓之毒藥,而郭于寧之血液、胃內容物、膽汁、頭髮等亦均未檢出硝甲西泮,故檢察官起訴認朱家龍等三人轉讓禁藥PMA 、偽藥Ethylone(起訴書誤載為Enthylone )行為、轉讓偽藥硝甲西泮予郭于寧,及與該三種毒藥有關因而致郭于寧死亡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本院認定朱家龍等人轉讓前揭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A、愷他命等禁藥、偽藥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提及郭于寧於105年12月7日凌晨4 時許在W飯店2502號房出現異狀時,在場之洪聖晏、蔡逸學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立即報警或即刻將郭于寧送醫救治,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郭于寧送醫急救(見起訴書第6頁至第7頁),似認蔡逸學、洪聖晏之遲未報警或將郭于寧送醫救治云云。然經原審向臺北榮總查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稱:郭于寧使用之PMA、MDMA、MDA、Mephedrone、Methylone及Eutylone皆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至於Ketamine、Norketamine(Ketamine之代謝物)、Midazolam及Hydroxymidazolam(Midazolam之代謝物)則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上述藥物均屬於管制藥物,對身體都可能之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嚴重者甚至可能會造成中毒性休克,乃至於死亡;郭于寧出現症狀時如立刻送醫,是否仍有救治之可能性?藥物中毒的病人如能盡早送醫急救,理論上救治之可能性應該會較高,但是否能成功救治,仍須取決於個人體質及相關藥物於體內之臨床毒性嚴重度等多項因素影響,無法於事後以實驗室之單次檢驗數據逕行推論,有臺北榮總106年5月19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9頁正反面)。故尚不能認定蔡逸學、洪聖晏若及時將郭于寧送醫救治,郭于寧之死亡結果可以避免,難認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Ⅰ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序表): ┌───┬─────────────────────────────┐ │ 時間 │ 事 實 │ ├───┼─────────────────────────────┤ │12/2 │ 朱家龍訂房入住W飯店2502號房。 │ │下午 │ │ │05:04 │ │ ├───┼─────────────────────────────┤ │12/3 │◎朱家龍、蔡逸學帶同楊昕瑜、王嘉蒂、湯芷羚進入2502號房。 │ │凌晨 │◎朱家龍、蔡逸學無償提供軟糖、梅片、愷他命等毒品供房內之人│ │01:24 │ 施用,朱家龍並透過王嘉蒂聯繫張子奕詢問有無咖啡包。 │ ├───┼─────────────────────────────┤ │12/3 │◎張子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十包,以新臺幣│ │凌晨 │ 3 千元之代價,在2502號房販賣予朱家龍(張子奕部分已判決確│ │02:21 │ 定)。 │ │ │◎王嘉蒂將該等咖啡包交由朱家龍處理使用。 │ ├───┼─────────────────────────────┤ │12/3 │◎洪聖晏、江哲瑋在便利商店購買冰火調酒、紙杯、骰子等物後進│ │凌晨 │ 入2502號房。 │ │02:29 │◎房內眾人開始以骰盅玩遊戲,輸家可選擇飲用咖啡包或冰火,朱│ │ │ 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將上開軟糖、梅片、愷他命及咖啡包無償│ │ │ 轉讓予房內之人施用。 │ ├───┼─────────────────────────────┤ │12/3 │除朱家龍等三人外,最後一名參加毒品派對之王嘉蒂亦離開2502號│ │晚間 │房。 │ │07:53 │ │ ├───┼─────────────────────────────┤ │12/3 │◎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外出用餐。 │ │晚間 │◎洪聖晏於用餐過程中,聯繫毒品管道,於12月4日凌晨1 時,以 │ │11:43 │ 8 千元向「阿吉」購得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二十包。 │ ├───┼─────────────────────────────┤ │12/4 │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返回2502號房。 │ │凌晨 │ │ │02:02 │ │ ├───┼─────────────────────────────┤ │12/4 │◎洪聖晏透過經紀公司聯繫劉嘉欣進入2502號房坐檯。 │ │凌晨 │◎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續將上開軟糖、愷他命及咖啡包無償轉│ │03:02 │ 讓予房內之人施用。 │ ├───┼─────────────────────────────┤ │12/4 │江哲瑋攜帶金色小惡魔咖啡包五包、MDMA二十顆及愷他命二十公克│ │凌晨 │,進入2502號房間,並向朱家龍收取3萬5千元款項。 │ │04:14 │ │ ├───┼─────────────────────────────┤ │12/4 │◎洪聖晏聯繫郭于寧進入2502號房坐檯。 │ │凌晨 │◎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續將上開偽藥、毒品無償轉讓予房內之│ │04:43 │ 人施用。 │ ├───┼─────────────────────────────┤ │12/4 │江哲瑋自2502號房離去。 │ │凌晨 │ │ │04:57 │ │ ├───┼─────────────────────────────┤ │12/4 │◎王嘉蒂、王靜儀進入2502號房。 │ │凌晨 │◎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續提供上開偽藥、毒品供房內之人施用│ │05:15 │ 。 │ ├───┼─────────────────────────────┤ │12/6 │◎朱家龍聯繫毒品管道購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指示劉嘉欣至飯│ │凌晨 │ 店10樓大廳及電梯口處,各以1 萬餘元向不知名男子購買咖啡包│ │01:58 │ 、愷他命。 │ │02:26 │◎朱家龍續提供所購得咖啡包、愷他命供房內之人施用。 │ ├───┼─────────────────────────────┤ │12/6 │朱家龍暫時離開2502號房。 │ │凌晨 │ │ │03:53 │ │ ├───┼─────────────────────────────┤ │12/6 │◎劉嘉欣身體不適,開始出現眼神渙散、語無倫次、撞牆、過於興│ │下午 │ 奮,最後昏睡。 │ │02:00 │◎王嘉蒂以通訊軟體通知朱家龍上情。 │ ├───┼─────────────────────────────┤ │12/6 │蔡逸學因毒品數量不足,再次聯絡江哲瑋。 │ │晚間 │ │ │09:12 │ │ ├───┼─────────────────────────────┤ │12/6 │◎江哲瑋攜帶梅片二十片及愷他命二十公克,進入2502號房。 │ │晚間 │◎蔡逸學續提供該等偽藥、毒品供房內之人施用。 │ │09:55 │ │ ├───┼─────────────────────────────┤ │12/7 │◎洪聖晏透過經紀公司聯繫劉秭安進入2502號房坐檯。 │ │凌晨 │◎蔡逸學聯繫其友人陳暐涵、陳秉澤到場。 │ │01:10 │ │ ├───┼─────────────────────────────┤ │12/7 │ 郭于寧出現反覆穿脫衣服、神智不清等異狀。 │ │凌晨 │ │ │04:00 │ │ ├───┼─────────────────────────────┤ │12/7 │陳暐涵、陳秉澤進入2502號房。 │ │凌晨 │ │ │04:40 │ │ ├───┼─────────────────────────────┤ │12/7 │劉秭安通知密醫吳柏澂到場為郭于寧施打「排毒針」點滴。 │ │上午 │ │ │07:00 │ │ ├───┼─────────────────────────────┤ │12/7 │密醫吳柏澂進入2502號房,並於同日上午09:47離開。 │ │上午 │ │ │09:07 │ │ ├───┼─────────────────────────────┤ │12/7 │郭于寧狀況未改善,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洪│ │上午 │聖晏及江哲瑋帶郭于寧就醫。 │ │10:00 │ │ ├───┼─────────────────────────────┤ │12/7 │郭于寧死亡。 │ │晚間 │ │ │07:07 │ │ └───┴─────────────────────────────┘ 附表二(郭于寧之檢體毒物檢驗結果): ┌──┬────────┬─────────┬────┬──┬───────────────────┐ │ │ │ 血 液 │ │ │ 頭 髮 │ │ │ ├─────────┤ │ ├────┬────┬────┬────┤ │ │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貼近頭皮│貼近頭皮│貼近頭皮│貼近頭皮│ │編號│ 檢 出 成 分 │105年12月16日法醫 │胃內容物│膽汁│1.5 公分│1.5-3.0 │3.0-4.5 │4.5-6.0 │ │ │ │毒字第1056104107號│ │ │ │公分 │公分 │公分 │ │ │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 │ │ │ │ │105年12月19日法醫 │ │ │ │ │ │ │ │ │ │毒字第1056104125號│ │ │ │ │ │ │ ├──┼────────┼─────────┼────┼──┼────┼────┼────┼────┤ │ 1 │Amphetamine │⑴ < 0.010μg/mL │ ● │ ● │ │ │ │ │ │ │ │⑵ < 0.010μg/mL │ │ │ │ │ │ │ ├──┼────────┼─────────┼────┼──┼────┼────┼────┼────┤ │ 2 │Methamphetamine │⑴0.036μg/mL │ ● │ ● │ │ ● │ ● │ ● │ │ │ │⑵0.031μg/mL │ │ │ │ │ │ │ ├──┼────────┼─────────┼────┼──┼────┼────┼────┼────┤ │ 3 │MDA │⑴0.044μg/mL │ ● │ ● │ ● │ ● │ ● │ ● │ │ │ │⑵0.045μg/mL │ │ │ │ │ │ │ ├──┼────────┼─────────┼────┼──┼────┼────┼────┼────┤ │ 4 │MDMA │⑴0.589μg/mL │ ● │ ● │ ● │ ● │ ● │ ● │ │ │ │⑵0.480μg/mL │ │ │ │ │ │ │ ├──┼────────┼─────────┼────┼──┼────┼────┼────┼────┤ │ 5 │PMA │⑴3.160μg/mL │ ● │ ● │ ● │ ● │ ● │ ● │ │ │ │⑵3.778μg/mL │ │ │ │ │ │ │ ├──┼────────┼─────────┼────┼──┼────┼────┼────┼────┤ │ 6 │Eutylone │⑴ < 0.010μg/mL │ ● │ ● │ │ │ │ │ │ │ │⑵ < 0.010μg/mL │ │ │ │ │ │ │ ├──┼────────┼─────────┼────┼──┼────┼────┼────┼────┤ │ 7 │Mephedrone │⑴0.214μg/mL │ ● │ ● │ ● │ ● │ ● │ ● │ │ │ │⑵0.211μg/mL │ │ │ │ │ │ │ ├──┼────────┼─────────┼────┼──┼────┼────┼────┼────┤ │ 8 │Methylone │⑴ < 0.010μg/mL │ ● │ │ ● │ ● │ ● │ ● │ │ │ │⑵ < 0.010μg/mL │ │ │ │ │ │ │ ├──┼────────┼─────────┼────┼──┼────┼────┼────┼────┤ │ 9 │Ketamine │⑴0.024μg/mL │ ● │ │ ● │ ● │ ● │ ● │ │ │ │⑵0.031μg/mL │ │ │ │ │ │ │ ├──┼────────┼─────────┼────┼──┼────┼────┼────┼────┤ │ 10 │Norketamine │⑴0.016μg/mL │ ● │ ● │ ● │ ● │ ● │ ● │ │ │ │⑵0.020μg/mL │ │ │ │ │ │ │ ├──┼────────┼─────────┼────┼──┼────┼────┼────┼────┤ │ 11 │Lorazepam │⑴0.018μg/mL │ │ ● │ │ │ │ │ │ │ │⑵0.023μg/mL │ │ │ │ │ │ │ ├──┼────────┼─────────┼────┼──┼────┼────┼────┼────┤ │ 12 │Midazolam │⑴ < 0.010μg/mL │ ● │ ● │ │ │ │ │ │ │ │⑵ < 0.010μg/mL │ │ │ │ │ │ │ ├──┼────────┼─────────┼────┼──┼────┼────┼────┼────┤ │ 13 │Hydroxymidazolam│⑴0.024μg/mL │ ● │ ● │ │ │ │ │ │ │ │⑵0.031μg/mL │ │ │ │ │ │ │ ├──┼────────┼─────────┼────┼──┼────┼────┼────┼────┤ │ 14 │Acetaminophen │ ● │ ● │ ● │ │ │ │ │ ├──┼────────┼─────────┼────┼──┼────┼────┼────┼────┤ │ 15 │Diphenhydramine │ ● │ ● │ ● │ ● │ ● │ ● │ ● │ ├──┼────────┼─────────┼────┼──┼────┼────┼────┼────┤ │ 16 │Amiodarone │ │ │ ● │ │ │ │ │ ├──┼────────┼─────────┼────┼──┼────┼────┼────┼────┤ │ 17 │Ethylone │ │ │ │ ● │ ● │ ● │ │ ├──┼────────┼─────────┼────┼──┼────┼────┼────┼────┤ │ 18 │ Mirtazapine │ │ │ │ ● │ │ │ │ ├──┼────────┼─────────┼────┼──┼────┼────┼────┼────┤ │ 19 │Venlafaxine │ │ │ │ ● │ ● │ ● │ ● │ ├──┼────────┼─────────┼────┼──┼────┼────┼────┼────┤ │ 20 │Dextromethorphan│ │ │ │ ● │ ● │ │ │ ├──┴────────┴─────────┴────┴──┴────┴────┴────┴────┤ │備註:編號11、12二項檢出成分,已經法醫研究所以106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730號函說明係送醫急診│ │ 時所施打之藥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