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李瑞和被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瑞和於民國101 年8 月某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向江國棟取得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係江國棟開立,惟已於92年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空白支票多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三、四個月之某日,分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其保管之「陳源朋」、或「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陳源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後,於同年9 月至12月之期間,先後持以向其表妹郭玉仙、二哥李楊鑊洽借現款使用〈票面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嗣江國棟於104 年11月因申辦房屋貸款,於向華南銀行查詢信用記錄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申領支票之人江國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即鄭春美、李楊鑊、郭玉仙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均得作為證據。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惟其在原審審理中,雖供認在江國棟交付之空白支票上,蓋用「陳源朋」、或「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陳源朋」之印章,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向郭玉仙、李楊鑊借款週轉,惟否認係偽造,辯稱:江國棟交付時,其支票帳號已列入拒絕往來,我是長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該公司及掛名負責人陳源朋之印章,且所有借款均已清償,持票人未受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取得江國棟之空白支票後,經蓋用「陳源朋」、或「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及「陳源朋」印章,並於同年9月至12月分別持向郭玉仙、李楊鑊借款,經上開 執票人提示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江國棟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李楊鑊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李楊鑊、郭玉仙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查該支票帳戶係江國棟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憑,而被告曾於98年10月向大台北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其提出之大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可稽,被告既有領用支票之經驗,就其簽發行為,應以開戶原留印鑑蓋用於發票人簽章欄,應知甚詳;其次,關於被告是否有權使用「陳源朋」及「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印章部分,被告業於105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在81年間買了一間在台北市歸綏街的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源朋,我並沒有去做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陳源朋也沒有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我沒有證據證明我買這間公司,這間公司在兩年後就結束營業,這間公司應該有做清算與解散登記。」「問:關於本件未經陳源朋同意使用他的私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是否認罪?答:認罪。」並當庭簽名認罪在卷。再觀之原審卷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於80年1月11日由投保單位「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 投保勞工保險,於同年5月28日退保,在該公司之投保期間 僅有短短四個月餘,旋於同年10月8日由其他公司投保,一 直到92年6月16日退保。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購買該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即使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或字據,以供法院查證;況被告於上述檢察官偵訊時,亦直言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買下該公司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乃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未經「陳源朋」、「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上開個人或公司名義,填載日期及金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縱所蓋用之各該印章為真正,亦無礙於被告就前開江國棟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係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實行偽造之認定。 (二)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空白票據之所有人、被冒用名義之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而支票具有類似現金之支付功能,江國棟縱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惟其交付被告者,乃屬未有任何內容之空白支票,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後,已具有支票之外觀,處於可以對外任意流通之狀態,其後,因被告交付而取得之郭玉仙、李楊鑊,更在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出票據請求兌現而遭退票,除致其等受有不能兌領票款之損害,更令支票帳戶申請人之江國棟受有信用遭質疑、遭冒名簽發之陳源朋及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受有遭持票人追索之實質損害。至被告其後有無返還借款,均與上述各項損害無關,是被告在原審所為上述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向他人借款,因貸款數額同票面金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其次,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六張支票,分別持向郭玉仙、李楊鑊借款,依被告於本院所陳,關於交付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五張支票予李楊鑊部分,係分五次簽發支票交付;又關於每次借款金額部分,係票面金額扣除三、四個月之利息,即為所借之金額;至於實際上簽發支票交付債權人之時間,大約在票載發票日前三、四個月之前。交付予郭玉仙之支票一張部分,亦復如此。再觀諸卷附上開六張支票,其發票日均有相當期間之間隔,其長者近月、短者近十日,金額則多者九萬餘元,少者五萬元,此與被告上開供述相互參照,足見被告係每逢缺錢花用時,即起意偽造支票持向親友調借款項花用。因此,被告上述六次偽造支票之行為,應屬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經被告向執票人取回,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行使偽造支票所借得款項,既經返還各貸與人,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陳源朋及林臺知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始終供稱:其為長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持有該公司之相關印章、客戶資料卡、統一發票章,且無林臺知之印章,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本院查: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曾於80年1月11日起由投保單 位長興素食材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於同年5月28 日退保,此項證據雖不能證明被告先前主張伊曾買下該公司之事實,然至少足以證明被告曾在該公司任職之事實。茲被告既然曾在該公司任職,則其持有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不違背經驗法則,且公司員工持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必然僅有偽刻一途。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刻上述印章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蓋用上述印章,即推定上述印章亦屬偽刻。因此,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各該印章既無法證明係出於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瑞和收受江國棟所交付之前揭空白支票後,即於其中一張蓋用自己之印章,並填載金額、年月日等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而持向鄭春美借款,嗣經鄭春美提示支票,惟遭退票而不獲支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反之,茍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票據,縱然因印鑑不符或存款不足等原因而遭退票,亦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茲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被告李瑞和,此有卷附支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印鑑卡影本可稽。因此,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自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次,被告持該支票向鄭春美借款,該支票雖經提示而不獲兌現。然鄭春美乃被告之表妹,此為被告及被害人鄭春美所是認,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觀之卷內資料,未見鄭春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證。因此,不論被告此部分有無詐欺之意圖,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係分別起意,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業經說明於前。乃原審未經詳細詢問被告有關如何簽發上揭支票,及如何持支票向李楊鑊等人調借款項之經過,即冒然認定被告係同時偽造前開六張支票,且未有一言說明其何以為如此認定之理由,自嫌無據。〈二〉又關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並非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何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深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認定被告犯罪,顯有失當。被告提起上訴,列舉多項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未儘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有罪部分 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六張,分別持向其二哥李楊鑊及表妹郭玉仙調借款項,核其金額非鉅,且於支票退票後不久,被告即籌集資金如數清償上述二人,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李楊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偽造之支票向至親為小額金錢借貸,且退票後即於短期內清償債務,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其犯行,雖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然若與大量偽造票據,向不特定之大眾或廠商借貸或進貨,得手後一走了之,致執票之被害人求償無門之行徑相較,情節顯然較輕許多。又被告所觸犯者乃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前開說明,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此,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外,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偽造之支票六張,雖經被告收回,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於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偽造支票向親人借款,而罹重典,惟事後坦然認罪,並已得被害人之宥恕,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無罪部分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張,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業如前述。原審不查,竟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 、第205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交付對象│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一 │DC0000000號 │102 年4 月15日│50,000元 │陳源朋 │郭玉仙 │已清償│ ├──┼──────┼───────┼─────┼─────┼────┼───┤ │二 │DC0000000號 │102 年3 月19日│63,600元 │長興素食材│李楊鑊 │已清償│ ├──┼──────┼───────┼─────┤料有限公司│ │ │ │三 │DC0000000號 │102 年2 月25日│72,300元 │、陳源朋 │ │ │ ├──┼──────┼───────┼─────┤ │ │ │ │四 │DC0000000號 │102 年2 月17日│63,600元 │ │ │ │ ├──┼──────┼───────┼─────┤ │ │ │ │五 │DC0000000號 │102 年1 月31日│91,300元 │ │ │ │ ├──┼──────┼───────┼─────┤ │ │ │ │六 │DC0000000號 │102 年1 月12日│94,300元 │ │ │ │ ├──┼──────┼───────┼─────┼─────┼────┼───┤ │七 │DC0000000號 │101 年12月11日│67,000元 │李瑞和 │鄭春美 │已清償│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科刑及沒收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偽造附表一編│而偽造有價證券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號一所示支票│ │之支票壹紙沒收。 │ │ │部分 │ │ │ ├──┼──────┼────────┼─────────┤ │ 二 │事實欄一關於│ 同 上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偽造附表一編│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 │號二所示支票│ │之支票壹紙沒收。 │ │ │部分 │ │ │ ├──┼──────┼────────┼─────────┤ │ 三 │事實欄一關於│ 同 上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偽造附表一編│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號三所示支票│ │之支票壹紙沒收。 │ │ │部分 │ │ │ ├──┼──────┼────────┼─────────┤ │ 四 │事實欄一關於│ 同 上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偽造附表一編│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 │號四所示支票│ │之支票壹紙沒收。 │ │ │部分 │ │ │ ├──┼──────┼────────┼─────────┤ │ 五 │事實欄一關於│ 同 上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偽造附表一編│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 │號五所示支票│ │之支票壹紙沒收。 │ │ │部分 │ │ │ ├──┼──────┼────────┼─────────┤ │ 六 │事實欄一關於│ 同 上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偽造附表一編│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 │號六所示支票│ │之支票壹紙沒收。 │ │ │部分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