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4年度偵字第134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陳元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102年2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2.2.25收訖之章」橢圓形戳章印文及其旁承辦人小長方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元嘉因向許峻瑋借款未歸還且屢遭催討,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前往許峻瑋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公司處所附 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2月25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下稱匯出匯款憑證)上之「匯款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欄,分別填載其堂叔陳志明所經營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會計林淑鳳、「億誠」之名,再將另一張該銀行之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2.2.25收訖之章」橢圓形戳章印文及其旁承辦人姓名之小長方形印文各一枚剪下後,黏貼在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完成偽造該私文書,嗣並將之傳真予許峻瑋收受而行使之。 二、案經安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均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此部分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3頁、第 117至119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39頁背面、96頁背面、97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 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係用以證明代理人「億誠」代理匯款人林淑鳳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將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匯予受款人許峻瑋在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戶之事實,應屬私文書甚明。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偽造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再將原本以傳真方式影本傳送交予許峻瑋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該傳真影本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依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之文義與性質,以及其下方所加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2.2.25收訖之章」橢圓形戳章印文及其旁承辦人小長方形章印文(因係影本已無從判斷承辦人姓名為何),可知其製作之名義人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並非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是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之製作名義人既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故必須由該銀行及承辦人簽章,始具有匯款憑證(即私文書)之法律效力。至於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載「受款人姓名」、「匯款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揆其性質,均屬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製作人名義,毋庸由受款人、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故其性質均非屬「簽名」或「署押」。而自理論上而言,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原應由銀行人員自行填載後用印或簽章;惟目前各金融機構在實務上為求便利,均先印妥空白匯款憑證(一式數聯),委由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於匯款時先行填載其內容,再將填妥之匯款憑證及欲匯出之款項交由銀行人員點收、審核及用印,於匯款辦妥後,將其中「客戶收執聯」交由匯款人或其代理人收執,作為匯款之憑據。如匯款人不能或不便自行填載匯款憑證之內容,仍可由銀行人員依匯款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人姓名、匯款金額、受款人姓名、帳戶等資料,自行填載匯款憑證內容而為客戶辦理匯款事宜。準此以觀,益見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受款人姓名欄」、「匯款人姓名欄」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姓名,其性質應僅係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故此部分姓名縱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應非屬刑法偽造署押之範疇。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在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有偽造「林淑鳳」署名之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就此部分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填載之「億誠」,係其捏造,並無其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8頁反面),然此部分既僅係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並不構成偽造署押犯行。又許峻瑋收受被告傳真交付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是因被告為擔保清償其欠款而交付,雖致許峻瑋誤 認被告尚有還款能力,然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另為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許峻瑋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匯款人姓名」欄填載「林淑鳳」名字僅係該匯出匯款憑證之相關內容,而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並不構成偽造署押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偽造署押罪,非無違誤;又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2.2.25收訖之章」橢圓形戳章印文及承辦人姓名之小長方形印文各一枚係被告自另一張匯出匯款憑證剪下後黏貼,是該二枚印文自屬偽造無訛,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及宣告沒收,自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指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不會造成任何人損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固無可採。惟其另以林淑鳳之簽名僅在識別匯款人是何人,不具簽名之效力,不構成偽造署押罪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積欠許峻瑋款項未能償還而一時失慮偽造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並持之行使,惟僅供償債擔保,損害非重,且犯後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法、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網路代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收訖之章」橢圓形戳章印文及其旁承辦人小長方形印文各一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傳真 影本1紙,係被告向許峻瑋用以表示擔保清償借款之證明文 書,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上開文書原本既已傳真或直接交付予許峻瑋使用,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其作用僅供擔保還款證明之用,無法直接透過該等文書變換財產或取得清償,其價值較為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雖自100年1月至103年6月底陸續向持票人許峻瑋取得借款約713 萬6千元,然此係雙方基於契約之債而屬民事法上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發生於前開消費借貸行為之後,並非取得上開借款之原因,且許峻瑋收受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後,未再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另亦無他人因偽造之私文書再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罪所得,故就此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