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32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萬庭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陳萬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之前兩週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編號2 部分,嗣由陳萬庭於後述時、地擊發,編號5 部分,則經鑑定試射擊發;起訴書誤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3 顆,業經檢察官更正)、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而持有之(另同時取得而持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則均不具殺傷力)。 二、陳萬庭係富芮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兩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並自103 年間起同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租屋處,然劉方宇另有交往多年之女友梁伶凌,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後,有意離開陳萬庭,並預定於105年3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致陳萬庭與劉方宇間關係生變,陳萬庭因而心有不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萌轉讓禁藥、殺人之故意,心生利用素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劉方宇施用大量毒品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之機,持槍射殺劉方宇,並營造劉方宇自殺死亡之假象之計,遂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2 月28日凌晨2 時16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上開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重量不詳)、附表編號11所示吸食器,與劉方宇(攜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包數不詳〉)一同投宿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再換入該旅館000 號房住宿,隨即各取上開毒奶茶包數包加水沖泡後飲用,陳萬庭並自上開瓶裝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置入上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除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亦無償轉讓劉方宇施用(尚無證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俟劉方宇因施用上述多種毒、藥,於當晚9 時57分許之後某時已達重度中毒程度,而陷於重度昏迷狀況後,陳萬庭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穿透力甚強,頭部則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竟猶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方向橫射貫穿而出,劉方宇因而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嗣陳萬庭於當晚11時30分許撥打房內電話要求上開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而劉方宇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又名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5年2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前述頭部貫穿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陳萬庭則將裝有上開吸食器及施用後所剩餘之附表編號9 、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瓶、奶茶包39包等物之箱子,交由不知情之上開旅館主任陳俞廷丟棄,並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藏匿在該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旋即離開現場,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 000號房(車庫000 號)投宿,並褪除其身上所著已沾染血跡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該旅館4樓備品室欲棄置該上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上衣,另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勘察採證,起獲附表編號1、3、7、8所示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等物,復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並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草叢扣得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以被告陳萬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殺人(與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而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95 頁),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18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槍彈、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辯稱:於105年2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很累,且因發生本案,已很崩潰,故於應訊時已有亂接、講錯話之情況云云。辯護人並稱:被告當時並未陳述「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我也有向死者求歡被拒絕過。」乙節,該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又被告接受該次訊問時,距離案發已逾12小時,徹夜未能休息,由錄音中亦能發現被告陳述已有脫漏不清等狀況,足認被告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影響之疲勞狀態,而屬疲勞訊問,且當時訊問者除檢察官1人外,似尚有2名警員在場發言,被告之陳述屢遭打斷、質疑,檢察官、警員之發問均有嚴重誘導情事,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之夜間為警查獲後,直至同日上午6時8 分許始接受司法警察第一次詢問,然因其表明欲通知親屬及辯護人到場之意,故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即結束該次訊問,迨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始接受司法警察第二次詢問,迄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結束該次訊問,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開始,在雙和醫院內接受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結束,此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可參。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偵查筆錄關於上述記載內容前後製作過程之錄音內容,固足見當時在場發問之人非僅檢察官1 人,且被告之陳述屢遭打斷、質疑,然被告對於訊問之內容,均能應答,難認有何自由意志受影響之疲勞情狀,上開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我也有向死者求歡被拒絕過。」等語,亦核與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答稱:「他在睡覺時,我,靠過去時,他就閃開了」、「(問:是不是你有跟他求歡?所以他,他閃掉?你剛剛講的意思是這樣子?)對,很,很久以前就有了。」、「(問:你很久以前就有跟他求過歡?)他後來,後來,後面就沒事,後面就沒有了,後面就完全沒有了。」、(問:那你會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跟你一起,跟你同床睡覺,脫光衣服與你同床睡覺?)會。(問:你有要求,這樣要求過沒錯啦?)有。(問: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跟我一起同床睡覺過。那你也有跟他求歡,被他拒絕過?)對。(問:那,剛才你說,剛剛問你,你還說什麼都沒有?哪沒有?)可是他,後來是他自己抱著我。」等語並無不符,遑論其於該次應訊時,尚知否認殺人並為己辯駁,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顯見其確無因疲累而使自由意志受影響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遭受任何不正訊問情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87 頁),至檢察官之發問雖有誘導之情,然既非法所不許,復查無被告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要非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當時很累、崩潰,已有亂接、講錯話之情況云云,暨辯護人所稱:上述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不符,且屬疲勞訊問、誘導訊問,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均不足採。 二、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有其等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其等3 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三、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被害人同住悅池汽車旅館期間,被害人頭部中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坦承上開子彈6 顆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使人施用毒品及殺人等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感情極佳,並以兄弟相稱,被害人亦係我公司員工,此外別無其他情感關係,我、被害人與其女友梁伶凌於案發前係同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之三房兩廳租屋處,該址係由梁伶凌出面承租、由我負責支付房租,我自己住其中一房,被害人與梁伶凌同住另一房,我不可能殺害被害人;子彈6 顆係被害人於案發前約2 週請我協助購買,由我聯絡友人,再由被害人自行向對方拿取,我未曾見過,亦不知被害人將之置於何處;扣案槍枝則係被害人於案發前2 個月在基隆購得,非我所有;被害人因懷疑女友梁伶凌與好友張紘瑋有染,心情不佳,乃自行覓得毒奶茶包,並約我至汽車旅館玩,扣案奶茶包均係被害人攜帶而來,非我所有;被害人在現場僅施用自己帶來之毒品,並無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我在現場施用毒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於傍晚5 時許睡著,均未聽聞槍聲,直至當晚11點多聽聞被害人發出物體卡住喉嚨之聲音,方才清醒,發現房間漆黑,房卡遭拔起,我往前走,踢中槍枝,遂將槍枝拾起,見被害人躺在床前椅子前方地上,口鼻流血,因恐槍枝走火,遂將子彈自槍內退出,旋即撥打電話聯繫櫃臺呼叫救護車、報警;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自殘就醫之紀錄,醫院人員當時甚且提醒我注意被害人可能還會自殺;被害人此次又因懷疑女友與友人有染,心情不佳,故持槍自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5年2月28日凌晨2 時16分許一同投宿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再換入該旅館 000號房住宿,嗣被告於當晚11時30分許,撥打客房電話要求該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車到場,經該旅館主任陳俞廷電召救護車後,救護人員於當晚11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被害人頭部受有二開口槍傷,且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並在被害人腳旁發現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旋將被害人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105年2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開旅館櫃臺人員簡嘉緯、主任陳俞廷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6至28、15至17、323至325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0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於105年2月29日急診病歷、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7至138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56、122、208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41至156、229至242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5 年2 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即離開悅池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投宿美麗殿汽車旅館 000號房(車庫000 號),並褪除其身上所著已沾染血跡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該旅館4樓備品室欲棄置該上衣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5至27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第193至199頁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內容所製作之筆錄),並經證人陳俞廷及美麗殿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廖茂翔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至38、71至72、123至124、210至216、237至238頁),暨白色adidas短袖上衣扣案可證,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於案發之際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內。 ㈡又本案經警獲報後,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 時許至悅池汽車旅館111號房內進行勘察採證,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3、7、8所示槍枝1支(現場證物編號2)、子彈1顆(現場證物編號4)、彈殼1顆(現場證物編號3)、彈頭2顆(現場證物編號8-1、22),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該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 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鑑識人員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5至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6至49、51至52、115至264、305至31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55至57、116至161頁);而上開扣案槍彈、彈殼及彈頭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21至429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確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則係由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擊發子彈後裂解而殘留現場之彈殼無訛。 ㈢另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⒈被害人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 ⑴槍傷入口為頭部左側(見相字卷第90至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0至11、相字卷第92至93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4至15、偵字卷第259至260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6至227、偵字卷第261至262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0至231):①左耳耳廓前上緣向前1公分、向上1.8公分,有皮膚於顳區太陽穴間髮際間有皮膚開口0.6公分×0.7公分。 ②周圍頭髮間有火藥燒炭狀併火藥刺青達3公分×2公分 。 ③造成顳骨有開口分別於外骨膜及內骨膜有1.8 公分× 1.2 公分及2公分×2公分,內側膜樣骨有向內翻之骨 膜碎片特徵。 ⑵槍傷出口為頭部右側(見相字卷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2、相字卷第93至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6至17、偵字卷第260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8、偵字卷第262至263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2至233): ①右耳耳廓前上緣向前0公分、向上8.8公分,低於右顳頂區有皮膚開口3公分×2公分。 ②傷口皮膚於髮際間無火藥燒炭,亦無火藥刺青痕。 ③造成顱骨於顳頂區膜樣骨分別於內側骨膜區及外側骨膜區分別有1.8公分×1公分及1.5公分×1公分,若合 併骨膜碎片為2.5公分×2.2公分。 ⑶彈道分析(見相字卷第92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3、相字卷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8、偵字卷第261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9、偵字卷第261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234): ①由左下向右上,上、下角度與水平間夾角約30度。 ②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右中線差距角度約10度。 ⑷由左顳經頂骨至右顳區有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 ⑸雙眼有熊貓眼。 ⑹蝶額骨內有血液狀物存留。 ⒉被害人身高約178 公分,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殘留。 ⒊被害人生前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99μg/mL(致死濃度為1.2-5.0 μg/mL)、Butylone(又稱bk-MBDB)濃度129.949μg/mL(中毒致死濃度 1.2-2.5 μg/mL)、PMA濃度6.084μg/mL(致死濃度0.4-1.8μg/mL)、愷他命濃度0.921 μg/mL(中毒致死濃度1.8-2.7 μg/mL),其他尚有微量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用藥物之代謝物,且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 PMA濃度均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而由現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液,支持槍擊發生時被害人尚有氣息存活狀。又被害人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服用後短時間(1至2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且其生前多重化學物質、藥物中毒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並呈重度昏迷狀況。 ⒋被害人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near contact)槍傷致頭部貫穿傷,而非為緊密接觸型槍傷,且其頭部槍擊傷為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 ⒌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向右顳頂)。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6至23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8、61至68、75、78、82至97頁、偵字卷第131至132、 249至264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7至139、158頁),足見被害人確因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受有頭部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㈣又採自前述現場扣案槍枝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1)、採自現場玻璃牆旁地面之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4-1 )、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1),均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22、105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18至121、132至136、153、154、175、192、305至317、319至322頁),足證被害人係遭上開扣案槍枝擊發子彈所擊中無訛。而附表編號 7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係由扣案槍枝擊發子彈後所裂解殘留現場之彈殼,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所示金屬彈頭之一),則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已如前述,再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係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足認本案擊中被害人之子彈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2 所示),是被害人確係遭扣案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擊中,該非制式子彈由被害人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射貫穿而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頭部貫穿傷致死,該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既可由左向右擊中貫穿被害人頭部,穿入人體皮肉層、貫穿骨膜,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頭部貫穿傷,並肇生死亡之結果,自堪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㈤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兩個月,有跟我講說他有去基隆找人買槍,他說有買到,附3 顆子彈,但他沒有拿給我看,因為我們住不同房間;本案子彈 6顆則是我於案發前約兩週聯絡綽號「老的」前來美麗殿汽車旅館,向他表示要購買子彈,「老的」隔天打電話給被害人,請被害人去林口找他,我沒有一起去,被害人回來說「老的」沒有跟他收錢,就是買扣案子彈,他說「老的」給他 6顆,子彈拿回來之後,被害人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他沒拿給我看,只有跟我講「老的」給他6 顆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42、461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之 105年2 月29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移送法院訊問時,即已坦承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 頁);且其於案發後離開悅池汽車旅館之前,先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顆自該旅館111號房攜離,藏置於該旅館貴賓室沙發下,迨105年2月29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 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之情,亦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68 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3至96、193至1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子彈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7至108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41、62至63、65、121、193頁),足見其於案發後有特意將上開子彈自現場攜離另行藏放他處之情事;況其供稱上開子彈4 顆係其自扣案槍枝中退出而取得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是依案發現場情狀觀之,被害人既已因槍擊而受傷,被告為免不必要之誤會,自無碰觸現場所遺留之槍彈之理,亦無刻意隱匿與其無關之物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已與情理相違;況槍彈本具相當之危險性,而依案發現場情狀之急迫,被告倘對本案槍彈無相當之熟悉,實無率爾為持槍退彈之舉,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業如前述,而採自扣案槍枝握把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 )與採自扣案槍枝滑套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4 ),均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次要型別DNA不排除均來自被告,且採自扣案槍枝彈匣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3 )與扣案吸食器,均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研判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 混合之結果,另採自扣案槍枝扳機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5)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等節,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2至136、305至317、319至322頁),足認本案槍彈應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而由被告攜帶到場無訛,參以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槍枝、子彈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亦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倘乏交易管道,絕無購入而持有槍枝、子彈之可能,由被告前開辯解內容觀之,被害人既已自行前往基隆取得槍彈,衡情大可直接經由自身管道洽購子彈,殊無再行委請被告取得子彈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所辯:被害人買子彈,是要去找他從小到大的好友張紘瑋報仇,他懷疑張紘瑋跟他女友有曖昧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460至461頁),則其明知被害人購買槍彈之意圖,竟未加阻止,反而提供管道協助取得,此亦顯與常情相違,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應以其於遭聲請羈押而移送法院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較為可採,其否認持有扣案槍彈,尚不足採。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取得而持有本案槍彈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依被告前開供述,認定本案槍彈係被告於案發前約兩週之某時所取得。 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持槍自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劉建峯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梁伶凌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0頁),暨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張紘瑋於偵查中證述:認識被害人十幾年,被害人寫字、吃東西、打撞球都用右手,我確認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字卷第89、379 頁),證人潘啟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右撇子,我與被害人在被告之富芮源有限公司共事時,見被害人都以右手吃飯、寫字,故知被害人係右撇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58 頁)大致相符,是由被害人頭部貫穿傷為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以觀,顯難由被害人使用其慣用之右手持槍射擊為之;況本案經警先後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 時許、同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勘察及複勘,並進行彈道模擬,發現現場進門左側及對面均為玻璃牆,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有大片血跡,血跡分布範圍中有兩處空白,一處空白範圍約62公分,其左側有滴落血點,其對應玻璃牆上有噴濺血跡,另一處空白範圍約88公分,其中有滴落血點,其右側有腦漿(現場證物編號5 )及大量血跡,且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超過80公分,最左側玻璃牆距地高度約204 公分處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有跳彈痕,延續至距地高度約257 公分之天花板上亦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及其間空白區塊有本案槍枝(現場證物編號2 )、彈殼(現場證物編號3)、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最右側牆角則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而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中有兩處空白區塊,係因案發時被害人所處地面位置及姿勢所產生之血跡遮蔽效應,一處空白區塊約88公分旁地面有腦漿及大量血跡,此處為被害人倒地位置可能性居大,另一處空白區塊約62公分旁地面有滴落血點,與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發現被害人倒在牆邊之姿勢不悖,又由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逾80公分,但被害人經相驗結果認定身高約178 公分,可推知案發時被害人非為站立狀態;再據玻璃牆上噴濺血跡下方地面有約62公分空白區塊約與坐下寬度相當,足以研判案發時被害人為坐姿可能性居大,另依最左側玻璃牆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及天花板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最右側牆角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等情,足認彈道情形係往最左側玻璃牆方向射擊,復因發生跳彈,方向往右,最後彈頭始掉落在最右側牆角,是由前揭彈道方向並參照被害人遭槍擊射入口為頭部左側、射出口為頭部右側,堪認案發時被害人係背對玻璃牆可能性居大,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5至264、305至317頁),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示意圖(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74頁),足見本案倘係被害人自行持槍射擊,則須使用其左手持槍,方可朝其頭部左側射擊,此亦據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5至120頁)。 ⒉衡諸被害人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等濃度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並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已呈重度昏迷狀況,業如前述,則以其斯時身體狀況,顯已陷於不能自行舉槍擊發之狀態,難認其尚有意識使用非其慣用之左手自行持槍擊發至明,況被害人之左手腕於當時尚受有切割傷,此有卷附被害人105年2月23日、24日急診病歷暨所附外傷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3至228、 244至255 頁、相字卷第64、66、84、87至88頁),實無以其現受傷且非慣用之左手持槍射擊自殘之理,遑論此與一般舉槍自戕者為確保自戕行為足以造成死亡結果,通常會使用慣用手舉槍自戕之常理顯屬有違,況一般欲輕生自殺之人,衡情多會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處所行事,以避免輕易遭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本案發生地點為與他人共處之旅館房間,而以槍擊方式求死,亦與常情相違;另依被害人於案發時身體狀況觀之,一般決意輕生自殺之人,既已萌生不願苟活之念,當會選擇最能迅速且有效地達成了斷生命目的之方法,是被害人果有意輕生自殺,持槍自戕既為最快捷且有效達到終結生命目的之方式,當無先行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而自陷無力為自戕行為之困境,此亦與常情事理相悖,足見本案應非被害人自行持槍擊發。況被害人係受「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致頭部貫穿槍傷」,而所謂「幾乎接觸型(又稱半接觸型)槍傷」,係指部分槍管緊密與皮膚接觸,可見氣體、火藥燃燒而在槍管、子彈入口周圍形成雙圈環狀之燒灼、火藥刺青及炭灰殘留,致頭部貫穿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2至101 頁),且案發地點為密閉室內空間,足見本案發生槍擊時應有相當之聲響,被告卻於偵審中供稱其係因感覺熱而醒來,聽聞被害人喘息聲,始起身查看,而未聽聞槍聲云云(見相字卷第10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44、460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自103 年間起即同住上址租屋處,其後被害人經女友梁伶凌勸說,決定離開被告,並預定於105年3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等情,業據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4至57頁、偵字卷第88至89、377至381頁),被告亦自承其與被害人自103 年間起即同住上址租屋處,被害人於105年2月間曾表示欲搬出,並將於同年3 月15日前遷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3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之情,亦據證人梁伶凌、潘啟東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54至57頁、偵字卷第386至388頁、本院上更一字卷209頁反面、第210頁),參以被告自承:有要求被害人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亦曾向被害人求歡但遭拒絕等語(見相字卷第53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足見被告原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並同住一處為時甚久,嗣因與被害人間關係遽然生變而生怨懟,自難謂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參以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一室,扣案槍枝之扳機處亦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持槍擊殺被害人無訛。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持槍自戕云云,自不足採。 ㈦又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曾將裝有自該旅館111 號房攜出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瓶、奶茶包39包、吸食器3 個等物之箱子交託陳俞廷丟棄,嗣於105年2月29日凌晨4 時15分許為警在該旅館草叢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68、271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3至199頁),並經證人陳俞廷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18至19、323至325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0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2至44、63至70、 120、187至188頁);其中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其他非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66頁、第393頁),核與前開被害人血液中所存毒品種類及藥物成分大致相符,再觀諸附表編號11所示吸食器,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44 頁),該等吸食器經鑑定結果,亦檢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STR 混合型別,業如前述,足見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及吸食器,確與被害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之事密切相關,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害人在悅池汽車旅館內除有飲用毒奶茶包外,亦有以保特瓶裝安非他命再以打火機燒烤底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被害人於投宿旅館期間係自行施用毒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即偵字卷第64頁照面6所示保特瓶1個(其內插有1 支吸管)及2支吸管,全部算是1組,要一起使用才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即供我在上開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95至96、197 頁),核與卷內上述客觀事證相符,自屬可採。被害人生前在悅池汽車旅館內確曾飲用附表編號10所示毒奶茶包,並利用扣案吸食器施用附表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該等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既均為被告所有、由其攜至案發現場,業據其自承在卷,則其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被害人施用並將吸食器提供被害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扣案毒奶茶包,既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由被害人攜帶到場等語,而證人梁伶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生前有施用毒奶茶類之毒品,後來與被告在一起之後比較常用;也有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毒咖啡包,毒品是跟別人買來的,我們都是一群人在玩等語(見偵字卷第378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11頁),證人張紘瑋於偵查中證稱:從認識被害人時,被害人就有喝毒奶茶,剛開始不常用,跟被告在一起後比較常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80 頁),證人劉建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在一起沒幹好事,一起吸毒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81頁),足見被害人確有施用含毒品成分之奶茶包之習慣,亦有取得該等毒奶茶包之管道,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奶茶包確係被告所有並預先備妥攜帶到場,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如前述,難認其施用現場之毒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可言,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施用案發現場之毒品,自亦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陳俞廷係自行將上開毒品、吸食器取走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時所述顯有不符,亦與證人陳俞廷證述情節迥異,而證人陳俞廷既係因接獲櫃臺人員通知電召救護車,始到場處理,以斯時現場情形觀之,證人陳俞廷當無擅自處理該旅館房內他人物品之理,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於案發後確有委請陳俞廷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棄置他處之行為,嗣後所辯係陳俞廷自行取走該等物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經警檢視被害人所使用而遺留現場之手機,足見被害人尚於105年2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至9 時57分許之間陸續與友人通話,並於當晚6時58分許至9時50分許之間陸續傳送訊息予友人,迄當晚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友人曾傳訊予其,然其未回亦未開機,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2至2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對話錄音檔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4 至131 、240 至249 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36至42頁),足見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之前,意識尚稱清楚;徵諸被害人於當晚10時30分許即未開機、未能回訊,且本案電召救護車之時間為當晚11時30分許,核與被害人最後一次通訊時間(即當晚9 時57分許)僅相隔 1小時餘,而由被害人係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物,且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物之可能時間係在105年2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前、後鄰近時間等節,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2至101 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在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時,於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成分之物,倘被害人斯時意在自戕,嗣亦因槍傷而致命,則其事先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顯屬無益之行為,況由被害人與友人間前揭通話內容尚談及相約見面等情,益見被害人應不致持槍自戕,參以被告非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扣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攜帶到場,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認其確係為遂行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而策劃利用素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害人施用上開毒品、藥物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使其加害計畫得以順利實現。 ㈨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於認定殺害犯意之存否,除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暨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如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頭部射擊,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以 105年1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害人遭頭部由左顳區(左顳太陽穴)向右顳頂區橫向貫穿槍傷,該槍傷致命率相當高,短時間內應會立即死亡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9至100 頁),被告既自承係富芮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從事供應氧化鎂予台塑集團之業務等情(見偵字卷第340 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明,竟仍執意持本案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所擊發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強,非但由左向右橫射貫穿被害人頭部皮膚、肌肉組織、腦室、頭骨,亦造成被害人頭部由左顳區至右顳區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足徵被告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堅,而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㈩至被害人左手背雖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然此無非係因其遭被告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其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其左手背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00頁),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害人持槍自戕。又案發後被告雙手雖未檢得噴濺血點,另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固亦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然被告並非於105年2月28日晚間案發後旋即接受員警採證,而係先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000 號房藏匿,迄翌日(即105年2月29日)凌晨2 時20分許始在美麗殿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其後方經警檢視其雙手有無噴濺血點,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等情,業據證人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至38、121、132至136、306、311、317頁);被告亦自承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後曾有洗臉之舉(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96 頁),足見其手部於案發後業已清洗,而手部經清洗後,經檢測能否發現曾沾有血跡,需視個案狀況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36 頁),參以現場證物編號3(即附表編號7)之彈殼及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 所示其一)之彈頭,均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不排出該子彈火藥成分未具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1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7 年1 月 3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8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31之5至331之6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06、308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後雙手未檢出血跡及射擊殘跡,亦同難謂其即無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人體手部沾有血跡,既可利用自然光目視觀察或輔以光源使用不同角度打光檢視,若手部經清洗後,仍按前述方法觀察檢視,能否發現血跡,需視個案狀況而定。可否舉例說明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能在短時間清洗至以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一般清水清洗之情形,需清洗多久或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乙節,固覆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使用大量清水、清潔劑或清潔工具均可增加清洗效率,惟以何種方式清洗,可短時間清洗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以及使用一般清水清洗需多久或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本局無相關研究報告且需視個案狀況而定,故無法研判」等語,有卷附該局107年11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29頁),然縱無法推認被告於案發後清洗雙手至以前述方法不能發現血跡之程度所需之時間及所用之方法,亦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雖曾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23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其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嗣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其病歷記載「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事故原因為「自傷、自殘」,傷口已於雙和醫院進行縫合等語,有卷附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23、225、244、253頁),惟查: ⒈細譯前揭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係記載「病人主訴: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足見所載「自殘」,實係依憑「主訴」而來,並非相關醫護人員親見親聞之事實,證人即斯時接獲該院急診室通知照會之社工師林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收到急診室護理師照會說有自殺病人需關心,我一如往常先到診間拿他的病歷貼紙及通報單,再引導自殺病人及家屬到會談室瞭解事發狀況,當時是由被告陪同被害人來會談室,被害人從頭到尾低頭一語不發,我詢問他姓名及其他相關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整個過程不發一語,基本上都由被告回覆我,當時被告自稱被害人之表哥,我有向被告及被害人求證他們的關係,他們對這個關係並無異議,被告表示被害人因為近期發現女友劈腿,因感情問題,情緒較低落,故由表哥即被告陪同他到汽車旅館談心,當時被告發現被害人自帶小刀進入浴室割腕,故由被告陪同入院,被告當時還陳述在傷口縫合時,被害人因情緒激動,再度拿起剪刀自殘,但當時我不在場,我下去會談時,被害人傷口已包紮完畢,被害人對於上述被告提到的內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04至20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全程陪同被害人就醫之事實。是被害人於傷口包紮完畢、與社工師會談時,既始終沈默以對、不發一語,所謂被害人係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自殘乙節,又係全程在場陪同被害人就醫之被告所言,則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自殘,已非無疑。 ⒉再觀諸前揭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主訴: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該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資料來源:家屬」、「事故原因:自傷、自殺」等語,足見所謂「自傷、自殺」,應係依憑家屬之陳述而記載,被告復不否認其當時全程陪同被害人就醫之事實,且被害人於該日(即105年2月24日)就醫後,已表示「到院原因是身體虛弱及頭暈,於雙和醫院出院返家後,目前已無自殺/ 自傷意念」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會診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0 頁),難認被害人於數日後即本案發生之時,確有被告所稱「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再度自殘」之情事。 ⒊況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已如前述,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事後才知被害人頸部、左手腕有傷口,被害人跟我說是他自己弄的,他說因為跟被告吵架,但被害人跟我朋友說是被告傷害他的,脖子和左手腕都是,被害人是不想讓我擔心才說是自己弄的;我是到被害人死後,被害人的朋友才跟我說被害人有懷疑我不忠,我才知道,被害人友人說是被告一直在對死者洗腦說我不忠;被害人生前在104 年11月間有跟我說他若出事,一定是被告幹的,當時是死者先送我回家,再去和被告談判;我和被害人在105 年跨年後分手,但在除夕當天就和好,分手原因就是被害人繼續待在被告身邊,我無法接受,後來因我從朋友那邊聽說被害人和被告因車上有毒品被警察抓,我就傳訊息給被害人說希望他不要把自己的人生越搞越糟,他就回訊息說要找我聊聊,除夕當天他來找我,談完後我們就和好了,他跟我說現在是緊張時期,他說被告有點神經質,被告有一次跟他吵架,就在汽車旅館內開兩槍等語(見相字卷第55至56頁、偵字卷第88、378至379頁),證人張紘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害人死亡前1、2天,我和被害人有碰面,被害人來找我,問我和梁伶凌是何關係,我向被害人解釋清楚,我說我們認識十幾年了,為何不相信我,我問他為何要聽被告亂說,被害人聽我說完,有相信我,就有釋懷,他也認為不可能,我當時看他脖子後面有傷,接著我就問他為何脖子有傷,我有問他原因,他沒有講,我問他是不是被告弄傷的,他只有回我「你覺得呢?」,沒有正面回答我,後來我問他為何不離開被告,我跟他說梁伶凌先前就是因為被告才跟他分手,如果他離開被告,梁伶凌就會回到他身邊,被害人回答我說他沒辦法離開,他說他留在被告身邊,才能保障他親友的安全,說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8、379 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55 頁正、反面),是被害人、被告與梁伶凌間縱有感情糾葛,亦難據此推認被害人係因梁伶凌不忠而持槍自戕。 ⒋參以卷附被害人於案發前與友人「德凱」(即林德凱)、「小倢」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25至131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尚與友人相約見面,實難遽認其於斯時確有自戕輕生之意;至其與林德凱對話間,雖曾敘及「我知道你是德凱,希望你能好好陪哥哥」一語(見偵字卷第127 頁),就被害人當時何以口出此言,證人林德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就覺得他怪怪的,講的不清不楚;對話中所稱「哥哥」,係指被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然單憑上開含意不明之隻言片語,已難推認被害人確有輕生之意,況被害人當時僅係利用「微信」語音留言,並非與林德凱實際交談,迨林德凱聽取該留言後回撥,但聯繫未著乙節,既據證人林德凱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258 頁反面),則被害人為上開語音留言時之內、外在情狀如何?亦屬不明,自難僅憑該語意不明之留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背景確有打呼聲,是被告所辯其於前開對話時間熟睡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前開最後通話時間為案發當晚9 時57分許,而本案電召救護車時間為當晚11時30分許,其間顯已相隔一個半小時,尚難遽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仍處於熟睡狀態,被告執此否認殺人,辯稱其睡醒時見被害人已中彈云云,自不足採。 ⒌另本案槍枝握把及滑套之轉移棉棒,檢出相符之 DNA-STR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DNA 則不排除均來自被告;然主要型別及次要型別之判斷依據係從所檢出DNA-STR 型別之對偶基因數目研判混合有2 人時,當其中一人之螢光訊號強度大於另一人之螢光訊號強度達2 倍(含)以上,螢光訊號強者研判為主要型別,弱者研判為次要型別,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81之1至381之2頁),是顯難單憑螢光訊號強度之高低,認定槍枝係由何人實力支配,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雖未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然案發現場留有各式藥袋及藥盒,此有卷附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該等藥袋及藥盒內裝物品之成分不明,復未扣案,自難據此推論被害人未曾施用附表編號9 、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奶茶包。 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7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其與被害人情同兄弟,並曾一同出國尋芳買春、與當地女性為性交易,其與被害人顯非同性戀關係,其無殺人動機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已如前述,被告曾否與異性婚配、性交,均無礙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之事實認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再命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有無毒品及藥物、暨毒品、藥物之可能影響等節,然該等事項業經檢察官及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院業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又被告固聲請將其送鑑測謊,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待證事實即本案犯罪情節,既已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自堪認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無償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以不詳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行為,且就此部分,係指訴被告涉犯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亦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見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25頁第2行止)。本院則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認此部分係犯較上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與被告所犯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因而論處殺人罪刑。本院雖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殺人罪名,而未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藥事法法條,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與被害人在悅池汽車旅館內有服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我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4、15頁),於105年6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害人於投宿旅館期間是自行施用毒品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7頁),嗣於同年7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我之後在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死 者在我旁邊,但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我在悅池汽車旅館 000號房及000 號房期間均無目睹死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死者投宿時,是由死者攜帶毒品奶茶包及愷他命至悅池汽車旅館,由我攜帶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 瓶至悅池汽車旅館,……我只有與死者一起喝毒品奶茶包及抽愷他命香菸,我是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讓死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我沒有睡著期間,我也沒有看到死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4、95頁),且本院就與此部分相關之卷證,均已對被告及辯護人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之事實,亦已有所辯解,則本院就此部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再告知變更法條後之罪名,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在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其意均在戕害被害人之生命,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殺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轉讓禁藥、殺人等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遲自105年2月28日前兩週即已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05年2月28日始持以射殺被害人致死,業如前述,足見其於持有本案槍彈已達相當時間後,始為持槍殺人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始,即存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益見其持本案槍彈殺人,當屬另行起意所為,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000 號房,基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PMA ,致被害人陷入昏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而被害人之血液中檢得第二級毒品PMA濃度6.084μg/mL(致死濃度0.4-1.8μg/mL),且其體內PMA濃度已達致死劑量,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本案於悅池汽車旅館000號房及草叢內查扣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毒品及吸食器內均未檢出PM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字第0000000 號、105年4月21日○○○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66、393、395 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44 頁),是依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害人生前曾服用含有PMA 成分之物,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係以何方式服用該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含有PMA 成分之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已構成相當威脅,犯罪後始終飾詞詭辯,意圖卸責,未見反省,態度不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持槍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或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至附表編號7、8所示彈殼及彈頭,或係子彈擊發後裂解之物,或欠缺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亦均難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究係以何種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已不足為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刑之依據,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固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部分之認定有誤,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㈨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感情生變,即利用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之禁藥及被害人自行攜帶之毒品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持本案槍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暨就上開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屬違禁物,並為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藥事法關於查獲之禁藥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沒收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屬違禁物,連同其包裝瓶1只(用於裝盛毒品,其上顯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經檢出與被告及被害人相符之DNA 混合型別,而屬供被告轉讓禁藥予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奶茶包39包,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害人所有並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施用之物,業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業經被告持槍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或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附表編號7、8所示彈殼及彈頭,或係子彈擊發後裂解之物,或欠缺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白色adidas短袖上衣1 件,雖係被告離開現場時所著衣物,然由其樣式觀之,顯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用,難認係供犯罪目的所用,又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扣押物 │現場│數量│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 │查扣地點 │備註 │ │原審判決│ │證物│ │ │ │ │ │編號 │ │編號│ │ │ │ │ ├────┼───────┼──┼──┼─────────────┼──────┼─────────────────┤ │1/1 │手槍(含彈匣1 │2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 │ │個,槍枝管制編│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000號房內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 │ │號:0000000000│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4 頁】│ │ 卷第319頁】:編號2-5轉移棉棒(採│ │ │號)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自手槍扳機)以Kastle-Meyer血跡反│ │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另│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經抽取DNA檢測,檢出一混合之DNA-S│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 │ │ │ │ │ │殺傷力。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 │ │ │ │ │ │ │ 卷第322頁】: │ │ │ │ │ │ │ │ ㈠編號2-2 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握把│ │ │ │ │ │ │ │ ,主要混合型別)與編號2-4 轉移│ │ │ │ │ │ │ │ 棉棒(採自手槍滑套)檢出相符之│ │ │ │ │ │ │ │ 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 │ │ │ │ │ │ │ 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 │ ,另次要型別DNA 不排除均來自涉│ │ │ │ │ │ │ │ 嫌人陳萬庭。 │ │ │ │ │ │ │ │ ㈡編號2-3 轉移棉棒(採自手搶彈匣│ │ │ │ │ │ │ │ ,主要混合型別)與編號C1吸食器│ │ │ │ │ │ │ │ (以尼龍棒沾滅菌水轉移吸管採樣│ │ │ │ │ │ │ │ )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 │ │ │ │ │ │ │ 研判為死者劉方宇與涉嫌人陳萬庭│ │ │ │ │ │ │ │ 之DNA 混合之結果。 │ │ │ │ │ │ │ │ ㈢編號2-1 血跡棉棒(採自手槍)檢│ │ │ │ │ │ │ │ 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死│ │ │ │ │ │ │ │ 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 │ │ │ ├────┼───────┼──┼──┼─────────────┼──────┼─────────────────┤ │2/2 │非制式子彈 │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業已擊發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3/3 │制式子彈 │4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 │ │ │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000號房內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卷第│ │ │ │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4 頁】│ │322頁】:編號4-1轉移棉棒(採自子彈│ │ │ │ │ │: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 │)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死│ │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4/4 │制式子彈 │C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 │ │ │ │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貴賓室沙發下│ │ │ │ │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4至425│ │ │ │ │ │ │ │頁】: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 │ │ │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5/5 │非制式子彈 │C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 │ │ │ │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貴賓室沙發下│ │ │ │ │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5 頁】│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 │ │ │ │ │ │ │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 │ │ │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6/6 │非制式子彈 │C2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 │ │ │ │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貴賓室沙發下│ │ │ │ │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5 頁】│ │ │ │ │ │ │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 │ │ │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 │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7/7 │非制式金屬彈殼│3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7日○○○│ │ │ │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000號房內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卷第│ │ │ │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4至425│ │318 頁】: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 │ │ │ │ │頁】: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 │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於無│ │ │ │ │ │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 │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含有金屬元│ │ │ │ │ │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 │素鋇-鉛-銻成分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 │ │ │ │ │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 │ │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 │ │ │ │ │ │ │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 │ ├────┼───────┼──┼──┼─────────────┼──────┼─────────────────┤ │8/8 │非制式金屬彈頭│8-1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 │ │(無法認定二者│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000號房內( │察報告【偵字卷第122、137頁】: │ │ │是否由同一槍枝│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4至425│橘色袋內) │對血跡呈陰性反應,非本案所擊發。 │ │ │所擊發) │ │ │頁】:認係直徑8.9 mm之非制│ │ │ │ │ │ │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 │ │ │ │但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 │ │ │ │ │ │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槍枝│ │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 │ │ │ │ │ │ │發。 │ │ │ │ │ ├──┼──┼─────────────┼──────┼─────────────────┤ │ │ │2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 │ │ │ │ │年5月6日○○字第0000000000│000號房內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 │ │ │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24至425│ │ 卷第322頁】:編號22-1轉移棉棒( │ │ │ │ │ │頁】:認係直徑8.9 mm之非制│ │ 採自彈頭)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 │ │ │ │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型別,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型別 │ │ │ │ │ │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 │ 相符。 │ │ │ │ │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槍│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 │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上│ │ │ │ │ │發。 │ │ 訴字卷一第383之9頁】:無法推判與│ │ │ │ │ │ │ │ 現場證物編號3之彈殼是否來自同一 │ │ │ │ │ │ │ │ 顆子彈擊發後所致。 │ ├────┼───────┼──┼──┼─────────────┼──────┼─────────────────┤ │9/9 │第二級毒品甲基│ │1瓶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悅池汽車旅館│⑴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偵字卷第│ │ │安非他命及其外│ │ │心105 年3 月31日○○○字第│草叢內 │ 44頁】 │ │ │包裝瓶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 │ │⑵原審105年8月1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卷第366頁】:白色結晶1瓶,│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實稱毛重9.5340公克(含1瓶1│ │ 原審卷一第182 頁】:該中心105 年│ │ │ │ │ │標籤),淨重0.3080公克,取│ │ 3 月31日○○○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 │樣0.0003公克,餘重0.3077公│ │ 鑑定書未記載藥物PMA 、Butylone成│ │ │ │ │ │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 │ 分,即表示送鑑證物未具有該成分。│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10/10 │奶茶包及其外包│ │3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⑴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偵字卷第│ │ │裝袋 │ │ │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草叢內 │ 44頁】 │ │ │ │ │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3 頁】│ │⑵原審105 年7 月1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疑似MDMA,39包,編號A1至│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審│ │ │ │ │ │A39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外包│ │ 卷一第160 頁】: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 │ │ │ │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 │ 書如未檢出藥物PMA 成分,即表示送│ │ │ │ │ │毛重1077.40 公克(包裝袋總│ │ 鑑定證物不具有PMA 成分。 │ │ │ │ │ │重約72.54 公克),驗前總淨│ │ │ │ │ │ │ │重約1004.86 公克,隨機抽取│ │ │ │ │ │ │ │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 │ │ │ │ │ │ │粉末,淨重25.69 公克,取3.│ │ │ │ │ │ │ │03公克鑑定用罄,餘22.66 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Ketamine)及芬納西泮(Phen│ │ │ │ │ │ │ │azepam)等成分,另檢出非毒│ │ │ │ │ │ │ │品成分Butylone、Caffeine及│ │ │ │ │ │ │ │Lidocaine 等。 │ │ │ ├────┼───────┼──┼──┼─────────────┼──────┼─────────────────┤ │11/11 │吸食器 │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悅池汽車旅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偵字卷第44│ │ │ │ │ │年4月20日○○字第000000000│草叢內 │頁】 │ │ │ │ │ │0號鑑定書【本院上訴字卷一 │ │ │ │ │ │ │ │第244頁】: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 │ │ │ │ │ │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