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世全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南 選任辯護人 陳怡倩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1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世全、許德南部分均撤銷。 董世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許德南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審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周偉鴻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緣葉冠奇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佑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官秉澤遲未支付先前積欠之薪資新台幣(下同)約3 萬元,於104 年7 月某日,透過周偉鴻而認識董世全,董世全向葉冠奇表示有辦法催討該筆款項,葉冠奇因而委託董世全、周偉鴻催討該筆款項,並約定葉冠奇須給付全新IPHONE6 手機1 支為代價,董世全並先取走葉冠奇目前所持用之IPHONE6 手機1 支使用,然葉冠奇一方面也委託他人催討該筆款項,並與董世全、周偉鴻避不見面,董世全、周偉鴻因而心生不滿,與葉冠奇友人邱昱晟(綽號小香)聯繫若有葉冠奇行蹤隨時通知。嗣於104 年8 月2 日17時1 分許,邱昱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董世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因先前積欠葉冠奇債務,葉冠奇委託葉哲瑋等人至邱昱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催討債務,因目前人在部隊,並請董世全幫忙處理此事。董世全、周偉鴻得知葉冠奇行蹤後,隨即趕至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多許,在新北市○○街00號前攔住葉冠奇、葉哲瑋,葉哲瑋並通知在車上等候之張家銘過來協談,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並登記個人基本資料,驅離現場而各自離去。 ㈡董世全、周偉鴻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 日17時23分許起至17時48分許止,由董世全、周偉鴻分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張家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張家銘交出葉冠奇,以便處理葉冠奇先前委託催討官秉澤之薪資債務,並保證不會對葉冠奇不利,張家銘便與葉冠奇於同日17時48分許後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董世全、周偉鴻碰面,董世全對葉冠奇恫稱:再跑試看看等語,張家銘、葉冠奇因擔心董世全日後對其不利,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官秉澤上開營業地點,張家銘以與官秉澤熟識不便出面為由,於路途中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先行下車離去,由董世全、周偉鴻與葉冠奇一同去找官秉澤,嗣因未遇到官秉澤,為避免葉冠奇日後避不見面導致該筆款項無法催討,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董世全又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信不信會殺死你等語,使葉冠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只好遵從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隨同董世全、周偉鴻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昌震有限公司工廠,董世全並通知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1 名至現場,該名男子共同與董世全、周偉鴻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董世全繼續對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信不信會殺死你等語,周偉鴻及該名男子在旁看管,董世全並命葉冠奇簽發本票數紙,董世全、周偉鴻並與官秉澤聯繫債務催討問題,官秉澤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董世全、周偉鴻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翌(3 )日晚上可以給付該款項,但須有葉冠奇在場,董世全、周偉鴻為能如期處理該筆債務,不讓葉冠奇先行離去,又因身上沒有現金,周偉鴻欲向友人借款,另於同日20時6 分許至21時35分許不斷聯繫張家銘,聲稱債務已處理好,請張家銘開車過來接送,嗣不知情之張家銘於同日21時35分許後某時許,開車至上開板城路198 號前,董世全交付由葉冠奇剛在板城路198 號工廠內所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張家銘,張家銘以為債務已處理好,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先至新北市板橋新埔捷運站,由周偉鴻先行下車找友人借款後,再載送至南雅夜市附近下車,並問董世全可否讓葉冠奇一同離去,董世全表示待明日取得款項後始能離開,張家銘只好先行離去。董世全、周偉鴻便將葉冠奇帶至先前已支付住宿費用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宏欣旅店,董世全仍繼續葉冠奇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致葉冠奇不敢隨意離去。董世全、周偉鴻為避免遭警察臨檢,由周偉鴻尋找隱匿之日租屋套房,於同日23時12分許、23時4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黃國相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董世全、周偉鴻、葉冠奇並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7-11便利超商,於104 年8 月3 日0 時20分許,由黃國相帶領董世全、周偉鴻入住黃國相前向彭美燕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 號20樓之12房屋(下稱日租屋套房),並收取1 日租金1380元,葉冠奇因董世全先前不斷地恫嚇,為避免生命日後遭受到危害,不敢隨意離去,先在樓下等候,於同日0 時32分許,再由董世全帶葉冠奇一同上樓進入上開套房後,並由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守。於同日12時至14時多許,董世全、周偉鴻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周偉鴻在旁看顧,董世全徒手毆打葉冠奇之頭部,並命令葉冠奇先後跪在房間、陽台地板上,嗣喝令葉冠奇從陽台進入屋內,令葉冠奇跪在房間地板上,又徒手毆打葉冠奇頭部,並持周偉鴻先前飲用完畢放在電視機櫃前之蠻牛玻璃罐,毆打葉冠奇之頭部,並恫稱:即便還錢,信不信也要讓你死等語,之後將衣櫥內鐵棍拆除下來,持該鐵棍毆打葉冠奇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棍頂住葉冠奇頭部,再用力將鐵棍往葉冠奇頭部戳,周偉鴻並在旁扶正葉冠奇,導致葉冠奇受有頭部有圓形印痕(2.5 公分直徑)、右側顳部3 乘0.7 公分(內耳出血)、左腳掌、右腳背(上緣在小腿有刮痕)裂傷等傷害,董世全並將葉冠奇推出至陽台,將葉冠奇頭部壓向陽台下方,對其恫稱: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語,並令葉冠奇在陽台罰跪,董世全即將落地窗關起來,進入屋內與周偉鴻、許德南聊天。董世全、周偉鴻客觀上應可預見葉冠奇遭毆打凌虐、恫嚇後,即可能欲攀爬陽台逃離現場,但以20層樓之高度,稍有不慎掉落即足以致人於死,仍將葉冠奇關在陽台上,而葉冠奇因遭受董世全等人毆打凌虐及恫嚇,現場又有周偉鴻、許德南看顧,顯無法離開,若繼續遭毆打凌虐可能致死,縱使不熟悉上開地點之情況下,仍趁董世全等人不注意之際,攀爬陽台右側欲逃離現場,而於同日15時26分許,因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 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因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深入追查,並簽發拘票拘獲董世全、周偉鴻,並扣得許德南當日所穿之衣褲、ASUS TOOF 手機及張家銘提出本票1 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冠奇之父親葉正健、母親賴淑怜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董世全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董世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共犯周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3 日凌晨葉冠奇、董世全與你到日租套房內之後,你們在做何事?)我們3 個人都在吸安非他命」、「(那你們施用毒品後做何事?)葉冠奇先去洗澡後就先去睡覺,我先玩手機後跟董世全聊天,後來我就小睡一下又醒來,又跟董世全聊天」、「(為何在8 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稱你早上11時起來有看到董世全用手、蠻牛罐、吊衣服的鐵棍打葉冠奇,之後再叫葉冠奇去陽台之?)我記得我睡起來沒多久董世全確實有打葉冠奇,是在我買東西上來之後董世全醒來,我叫他起來吃飯,董世全先吃,葉冠奇也起來後,董世全先叫葉冠奇在冰箱旁邊罰跪,然後又叫葉冠奇到電視機前面罰跪,董世全先用手打葉冠奇頭,然後拿我喝完的蠻牛罐打葉冠奇頭,我喝完的蠻牛罐放在電視櫃上面,蠻牛玻璃罐是我剛到日租套房時喝完已經放的。之後董世全又叫葉冠奇繼續跪,但我不記得是在裡面還是在陽台跪,10到20分鐘後又叫葉冠奇進來,先用手打葉冠奇頭部,之後就拿衣櫥裡面的鐵棍打葉冠奇的頭部,打完又叫葉冠奇回冰箱旁邊跪,之後我就跟董世全聊天,之後董世全又叫葉冠奇到陽台去,之後董世全就把陽台窗簾拉起來剩一小縫,董世全叫我顧好葉冠奇,董世全說如果葉冠奇跳下去就找我算帳,我說如果怕他跳下去就叫他進來,董世全就說不用,讓他待在陽台就好,後來約1 、2 小時我就聽到繃一聲,我以為是車禍,董世全去陽台看,董世全就探頭進來說出事情,人跳下去,…」、「(你方才說董世全用鐵棍打完葉冠奇頭部後,要葉冠奇去陽台,葉冠奇當時是否有著上衣?)有,他有穿上衣跟內褲」、「(〈提示葉冠奇相驗照片〉你所述的頭部被打是否為照片上的紅色圓圈?)是,那時候有流血有滴到地板,董世全還有打他頭部前面,右邊、左邊、中間都有,他沒有打他身體,他有用手打葉冠奇臉頰」、「(葉冠奇很怕你們為何當時願意跟你們一起走?)我不知道,董世全有用言語恐嚇他,董世全一直嗆葉冠奇說你這樣做對嗎,信不信我敢讓你死」、「(當時董世全是否有跟他說不能離開?)他那時對葉冠奇很不爽,說你死定了,你為何叫他去討錢,又叫別人去拿錢」、「(你方才述董世全在打葉冠奇時董世全是否有說什麼話?),有,他說葉冠奇背叛他,叫他去處理事情,還找別人去處理,而且葉冠奇去嗆老闆,所以董世全不爽,就跟葉冠奇說你是不相信我還是不怕我,他已經背六條人命不差你這條,信不信我敢讓你死,只是不是現在,今天晚上你還要陪我官老闆那邊收錢」、「(你剛剛說董世全對葉冠奇講信不信我要讓你死是在車上講的嗎?)在小傑車上有講,到鐵皮屋工廠也有講,到日租套房時董世全打他時也有講」等語相符(見21817 號偵卷三第24至30頁),又證人周偉鴻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7至106 頁)。並經證人張家銘(見偵卷二第6 至12、82至86頁、偵卷五第4 至13、41至47頁)、證人即曾受被害人委託討債之葉哲瑋(見偵卷一第228 至232 頁、偵卷二第88至89頁)、證人官秉澤(見偵卷二第22至26、75至79頁)、證人即日租套房所在大樓清潔員林美卿(見相驗卷第5 至7 、96頁、偵卷一第40、41頁;偵卷二第50、50之1 頁)、證人黃國相(見相驗卷第97頁、偵卷一第48、176 至179 頁)、證人黃國相雇用清潔員賴明宗(見偵卷一第268 至271 頁)、證人即宏欣旅店櫃檯服務人員辜招治(見偵卷五第52至54、82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邱昱晟(見偵卷二第222 至226 頁)、證人即被害人同事王暐翰(見偵卷二第217 至219 頁)、證人即日租套房所有人彭美燕(見偵卷四第101 、102 頁)、證人即被告周偉鴻之父周進忠(見偵卷三第16-18 頁)、證人即宏欣旅店櫃檯人員唐郁庭(見偵卷五第55-56 頁)、證人即被告董世全之妹董芳妤(見偵卷一第50頁)等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 ○0 ○0 ○○○○○○○○○○○○○○○○○○○○○○000 ○000 ○○○○○○○○○○○○○○00 0○0 ○0 ○○○○○○○○○○○○○000 ○○○000 ○00○00○○○○○○○○○○○○○○○○○○○○○○○○○○○○○○○○○○○○○○000 ○000 ○○○○○○○○○○○○○○○區○○段0000○號,見偵卷三第55、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四第106 至110 頁)、張家銘行經地點及路線圖各1 份暨照片19張(見偵卷五第22至38頁)、扣案被告許德南之衣褲、球鞋照片(見偵卷一第97、98頁)、證人黃國相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頁)、被告許德南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三第58、59頁)、門號0000000000(葉冠奇使用)、0000000000(董世全使用)、0000000000(林美玲申登,董世全持用)、0000000000(周偉鴻使用)、0000000000(賴昱安申登,周偉鴻持用)、0000000000(許德南使用)、0000000000(張慈欣申登,張家銘持用)、0000000000(官美瑀申登,官秉澤持用)、0000000000(翹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登,黃國相持用)、0000000000(林詠順申登、邱昱晟持用)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相驗卷第125 、144 頁;偵卷一第245 至267 頁;偵卷二第43、105 至209 頁;偵卷三第45頁;偵卷四第84、85、128 至13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葉冠奇死亡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現場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密錄監視錄影畫面、葉冠奇遺體解剖暨扣案物證等照片共17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 張、證物清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57402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三第87至20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21811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四第69至72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董世全持以傷害葉冠奇之上開鐵桿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葉冠奇於104 年8 月3 日15時26分許攀爬上開日租套房陽台右側逃離現場時,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 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因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0 至109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05 頁)、法醫研究所( 104)醫剖第00000000 00 號解剖報告書及( 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3 至198 頁)各1 份在卷可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世全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先以非法方法剝奪葉冠奇之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私行拘禁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既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拘禁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害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外在條件等),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若私行拘禁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之可能性。被告董世全對於處在因遭私行拘禁長達22小時之葉冠奇出於逃避求生被迫攀爬20樓陽台致跌落傷重不治死亡,其間被告董世全多次對葉冠奇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及傷害葉冠奇,已如上述,況證人周偉鴻於偵查中甚證稱:「董世全叫我顧好葉冠奇,董世全說如果葉冠奇跳下去就找我算帳,我說如果怕他跳下去就叫他進來,董世全就說不用,讓他待在陽台就好」等語,顯見被告董世全在客觀上能預見葉冠奇被迫攀爬20樓陽台致跌落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核被告董世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被告董世全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葉冠奇,致其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任由被告董世全從新北市○○區○○路00號前帶往上開佑達工程行、昌震公司工廠、宏欣旅店及日租屋套房等處,私行拘禁葉冠奇因而致葉冠奇死亡,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董世全與周偉鴻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被告董世全於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傷害及恐嚇葉冠奇,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被告董世全於實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罪行為中,曾使葉冠奇行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被告董世全使葉冠奇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董世全取得2 萬元之本票作為葉冠奇履行給付全新IPHONE6 手機1 支報酬之擔保,取得6 萬元之本票係償還積欠張家銘之債務,已據其供明在卷,尚難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董世全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張家銘所持有之上開6 萬元本票1 張、葉冠奇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台灣大哥大卡片(不含SIM 卡)1 張,均非屬被告董世全或共犯周偉鴻因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6 萬元本票1 張已移轉張家銘持有,非屬被告董世全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被告董世全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鐵桿1 支,係日租套房內之設備,非屬被告董世全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董世全所取得之上開2 萬元本票1 張,被告董世全陳稱已丟棄滅失,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因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董世全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查被告董世全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合。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葉冠奇曾委託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向官秉澤催討其約3 萬元之薪資,雙方並約定葉冠奇須給付全新IPHONE6 手機1 支為代價,嗣因葉冠奇避不見面,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因而心生不滿。後約葉冠奇見面,二人僅因為避免葉冠奇日後避不見面導致該筆款項無法催討,而無法獲得應有報酬,竟共同私行拘禁葉冠奇,並分別下手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葉冠奇,葉冠奇因遭拘禁並恐遭繼續毆打施虐致死,不得已不涉險攀爬陽台女兒牆而欲逃離現場,然過程中不慎自20層樓高之高處墜落至4 樓中庭,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神經出血休克死亡。被告董世全手段兇殘,惡性不輕,且犯罪後迄未賠償葉冠奇父母所受之損害。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董世全因累犯僅科以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量刑顯然偏低,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㈢被告董世全對葉冠奇之傷害犯行,乃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審另論以傷害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賴淑怜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董世全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董世全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董世全僅因求得討債報酬竟剝奪葉冠奇行動自由且實施恐嚇、傷害、凌虐行為,手段殘暴,致葉冠奇因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情急之下攀爬陽臺逃生時墜樓身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惡性不輕,且參與犯罪主導地位,犯罪後迄未賠償葉冠奇父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董世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董世全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許德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世全知悉其友人被告許德南因承攬工程廢棄物清理需要介紹幫忙,於104 年8 月3 日1 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德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要求被告許德南於同日早上至上開地點。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被告許德南明知葉冠奇遭被告董世全、周偉鴻拘禁於上開日租屋套房,須至晚上始能出門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去催討債務,為期獲得董世全工程上幫忙,竟與董世全、周偉鴻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套房,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輪流看管葉冠奇。於同日12時至14時多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偉鴻、許德南在旁看顧,被告董世全徒手毆打葉冠奇之頭部,並命令葉冠奇先後跪在房間、陽台地板上,嗣喝令葉冠奇從陽台進入屋內,令葉冠奇跪在房間地板上,又徒手毆打葉冠奇頭部,並持被告周偉鴻先前飲用完畢放在電視機櫃前之蠻牛玻璃罐,毆打葉冠奇之頭部,並恫稱:即便還錢,信不信也要讓你死等語,之後將衣櫥內鐵棍拆除下來,持該鐵棍毆打葉冠奇頭部及腳底板,並將鐵棍頂住葉冠奇頭部,再用力將鐵棍往葉冠奇頭部戳,被告周偉鴻並在旁扶正葉冠奇,被告許德南亦出手毆打葉冠奇,導致葉冠奇受有頭部有圓形印痕(2.5 公分直徑)、右側顳部3 乘0.7 公分(內耳出血)、左腳掌、右腳背(上緣在小腿有刮痕)裂傷等傷害,被告董世全並將葉冠奇推出至陽台,將葉冠奇頭部壓向陽台下方,對其恫稱:即便還錢也會讓你死等語,並令葉冠奇在陽台罰跪,被告董世全即將落地窗關起來,進入屋內與被告周偉鴻、許德南聊天。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應可預見葉冠奇遭毆打凌虐、恫嚇後,即可能欲攀爬陽台逃離現場,但以20層樓之高度,稍有不慎掉落即足以致人於死,仍將葉冠奇關在陽台上,而葉冠奇因遭受被告董世全等人毆打凌虐及恫嚇,現場又有被告周偉鴻、許德南看顧,顯無法離開,若繼續遭毆打凌虐可能致死,縱使不熟悉上開地點之情況下,仍趁被告董世全等人不注意之際,攀爬陽台右側欲逃離現場,而於同日15時26分許,因不慎墜落至上開地點4 樓中庭,導致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及胸腹腔出血,因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據報相驗後指揮警方深入追查,並簽發拘票拘獲被告董世全、周偉鴻、許德南等三人,並扣得被告許德南當日所穿之衣褲、ASUS TOOF 手機及張家銘提出本票1 紙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德南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力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南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德南之供述、被告董世全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葉冠奇死亡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現場監視器及救護人員密錄監視錄影畫面、葉冠奇遺體解剖暨扣案物證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鐵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4)醫剖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德南堅決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董世全、周偉鴻拘禁葉冠奇後,接到董世全電話欲商談借牌清除垃圾事宜,始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抵達案發日租套房,伊僅認識董世全1 人,與葉冠奇素不相識,並未參與董世全、周偉鴻2 人拘禁葉冠奇之犯行,與其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伊既未持鐵桿毆打葉冠奇,亦未以膝蓋頂住葉冠奇背部,使其蹲好,並以言語命令葉冠奇要跪好或以半蹲方式將手舉好,整個過程伊都在床上玩手機,葉冠奇被關在陽台及攀爬20樓陽台右側逃生而墜樓致死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德南固於104 年8 月3 日8 時20分許去日租套房,直至同日15時26分許葉冠奇跳樓後方離開,其間目睹被告董世全傷害及恐嚇葉冠奇等情,但無證據可證被告許德南有參與被告董世全、周鴻偉在日租套房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行,且被告許德南係因承攬工程廢棄物清理需要介紹幫忙而前往日租套房找被告董世全,已據被告董世全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起訴書上亦明確記載,是尚難單憑被告許德南於案發時在埸,即推認其與被告董世全、周偉鴻間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董世全於104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稱:「(你與周偉鴻、許德南等三人,有無毆打死者葉冠奇?有無使用武器毆打?)只有我毆打葉冠奇,他人都沒有」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一第31頁),於104 年8 月4 日偵查中第一次證稱:「(案發當天除了你動手毆打死者頭部之外,還有何人毆打死者?)沒有」、「(在毆打死者時許德南、周偉鴻在現場做何事?)繼續聊天,我在毆打死者時,也有跟許德南、周偉鴻一起聊天」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一第126 頁),於104 年8 月14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許德南當天是否身體有碰觸死者身體全何部位?)我不知道,好像是他跪的時候他有過去接觸他的身體還是弄他」、「(許德南為何要去碰他?)印象中是我去踢死者的時候,因為他跪的東西倒西歪,好像是在後仰的時候,許德南跟周偉鴻有過來扶死者,但是他們兩人都沒有打死者,我不能很準確說他們碰到的部位,但我不能很確定」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一第200 頁),於104 年9 月1 日第三次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3 日在本案中山路案發現場20樓房間內,許德南是否有毆打死者?)有」、「(他為何要毆打死者?)因為他認為局面是我在HOLD。那支鐵棍可以驗到他的DNA ,鐵棍也是他打凹的」、「(許德南在現場毆打死者何處?)死者當時跪在現場,我拿棍子戳他的頭,我之後也流血,當下棍子被許德南拿走,之後周偉鴻拿衛生紙給我,之後我沒有注意許德南,但是他有打死者」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二第254 至257 頁),於104 年9 月18日第四次偵查中證稱:「(許德南是否有打死者?)有,他有拿鐵棍打死者,因為我手流血後,鐵桿就被許德南拿走,我有看到許德南拿鐵棍打死者」、「(你在打死者時,周偉鴻與許德南是否有去把死者身體扶直?)許德南沒有,我在打死者過程中我有推死者,死者就往後仰,所以周偉鴻就有去把死者扶起來」云云(見21817 號偵卷四第9 至11頁),於104 年11月13日第五次偵查中證稱:「(有沒有其他陳述?)他〈許德南〉也有用手用腳打死者,而且他也有拿鐵棍,我是沒有注意看到他用鐵棍打死者,但他一定有碰到鐵棍,他有碰觸到死者,許德南用膝蓋去頂死者的背」云云(見21817 號偵卷五第94頁),顯見被告董世全就被告許德南有無「持鐵棍毆打葉冠奇」乙事,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瑕疵,是被告董世全於第三次偵查後方證述被告許德南有持鐵棍毆打葉奇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尚難採信。至被告董世全於105 年1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德南有無做其他事情?)當我在傷害冠奇時,許德南有助陣」、「(許德南如何助陣?)葉冠奇蹲在地上時,許德南有用他的雙手拉住葉冠奇的雙肩,並以膝蓋頂住葉冠奇的背部叫他蹲好,此外許德南還有有言語恐嚇葉冠奇,但多如叫葉冠奇不要動」、「(是否親眼目睹許德南有拿鐵棍打死者?)我的餘光有看到許德南拿衣櫃內的鐵棍打葉冠奇」、「(許德南打葉冠奇哪個部位?)我不清楚,因為我當下在看我的傷口,僅看到許德南拿鐵棍打葉冠奇的身體」云云,而於106 年7 月19日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卻證稱:「我用鐵棍打完死者後,鐵棍是許德南接去的,我有親眼看到許德南用鐵棍打死者,許德南打死者的背部」云云,就被告許德南取得鐵棍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且就被告許德南有持鐵棍毆打葉冠奇亦與其於警詢及第一、二次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其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亦有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許德南之認定。再同案被告周偉鴻於104 年8 月4 日警詢時供稱:「(你與董世全、許德南等三人,有無毆打死者葉冠奇?有無使用武器毆打?)只有董世全毆打死者葉冠奇,他用蠻牛的空罐子毆打死者葉冠奇頭部」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一第37頁),於104 年8 月4 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在現場何人毆打死者?)董世全,他用手打他巴掌,還有用蠻牛玻璃罐敲死者頭,玻璃罐應該是丟在現場,另外還有拿吊衣服的鐵棍打他的頭部,全部頭部都有被打」、「(許德南在現場是否有打死者?)沒有,我看他幾乎都在玩自己手機」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一第115 、117 頁),於104 年8 月13日第二次偵查中證稱:「(從葉冠奇進入該屋到他墜樓究竟是何情形?)…董世全一開始是先用手打葉冠奇,之後又用我喝完蠻牛的罐子打葉冠奇,後來還有用上面那個衣櫃裡吊衣服的鐵棍打葉冠奇,葉冠奇當時跪在冰箱旁邊的地板,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在吵架還怎樣,葉冠奇就叫董哥可不可以冷靜一下,董世全就說你要冷靜就去陽台冷靜,後來我就跟董世全與那個胖子在房間裡聊天,葉冠奇就在陽台,董世全把落地窗簾拉起來,所以我看不到外面,我就聽到碰一聲,我一開始以為是車禍,董世全就過去陽台看,他就說他朋友跳下去了」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一185 至186 頁),於104 年8 月28日第四次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3 日在案發現場許德南是否有幫助董世全毆打或協助他扶死者的行為?)沒有,我記得他跟死者都沒有接觸」、「(104 年8 月3 日死者是否多次進出陽台?),有,我不記得他進來幾次,好像是2 、3 次,是董世全叫他進來,因為死者沒半蹲好他就叫他進來,董世全就罵他,又叫他在冰箱旁邊半蹲,之後就叫他跪,後來又叫他出去」、「(當時許德南在旁邊做什麼?)玩手機,不然就看」、「(許德南在案發當天除了玩手機還有看董世全打葉冠奇外,還有做何事?)沒有做什麼,就吸毒」、「(是否確定案發當天死者沒有跟許德南有全何接觸?)是,我確定」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二第237 至239 頁),於104 年9 月9 日第五次偵查中證稱:「(〈董世全在打人時〉許德南在幹嗎?)玩手機」等語(見21817 號偵卷三第26頁),顯見周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述被告許德南與葉冠奇沒有接觸,無毆打葉冠奇或叫葉冠奇去陽台半蹲或被告董世全毆打葉冠奇時協助扶住葉冠奇等情,堪信為真實。至其於105 年1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 月3 日那天董世全有無要葉冠奇去跪著?)葉冠奇有在冰箱旁邊跪,在陽台則是半蹲,是許德南叫葉冠奇半蹲」云云,然於106 年8 月23日本院上更一審審理時則證稱:「(葉冠奇在陽台的時候,是誰叫他半蹲的?)董世全」、「(為何你在原審作證的時候說是許德南叫葉冠奇半蹲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是為了交保,我記得沒錯的話是董世全叫葉冠奇在陽台半蹲的」、「(當天是董世全叫葉冠奇去陽台,然後許德南叫葉冠奇半蹲的?)是董世全叫葉冠奇至陽台半蹲的,許德南沒有叫葉冠奇半蹲」「(你在地院作證稱,許德南叫葉冠奇到陽台上半蹲,你剛才又說是董世全叫葉冠全至陽台半蹲,許德南沒有叫葉冠奇去陽台半蹲,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我當時處於被告狀態,我想拼交保,確實是董世全叫葉冠奇去陽台半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2 至353 頁),況被告周偉鴻於本院上更二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高院更一審說許德南沒有涉案,也沒有拿棍子或以手或用膝蓋去打葉冠奇及沒有去叫葉冠奇半蹲或跪在陽台上等情實在,又伊在看守所期間,數度遇見董世全,董世全告訴伊對許德南不滿之原因,並要求伊共同抹黑許德南以洩私憤等情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29 至130 頁)足見周偉鴻於原審證述許德南叫葉冠奇去陽台半蹲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董世全於第四、五次偵查中證述被告許德南有出手或拿鐵棍毆打葉冠奇云云,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告許德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許德南犯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不能證明被告許德南就被告董世全、周偉鴻共同私行拘禁葉冠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無從形成被告許德南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許德南犯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許德南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南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許德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德南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董世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