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奎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張子特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奎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紀安禧證稱: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並未出具同意書(下稱:A 車同意書)以同意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NISSAN、型式GTR 之小客車(嗣車牌號碼更改為0000-00 號,下稱:A 車)時,所支付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轉作購車款,也不曾變更過大小章,紀向謙也未持有悅豪公司大小章,A 車同意書上之悅豪公司大小章與悅豪公司實際大小章不符,悅豪公司用印有特別流程,符合流程才會用印,該份同意書的印文並非悅豪公司使用之印文等語,可見A 車同意書並非經悅豪公司之內部流程蓋用印文後所出具。 (二)依林家成之證述可知,悅豪公司、蘭夏生活館等關係企業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日盛公司租車事宜先前均由被告處理,林家成遂逕行認定被告就悅豪公司、蘭夏生活館等關係企業所承租之每輛車均有處理權限,而與被告聯繫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PORSCHE 之小客車(嗣車牌號碼更改為RAC-1033號,下稱:B 車)之出售事宜,並將出售B 車所需之制式文件傳真予被告,顯見日盛公司就上開關係企業租賃車輛事宜,非照內部慣行作法處理。原審遽以許慧蘭所述日盛公司慣例,逕認被告無從介入日盛公司向悅豪公司之照會確認過程,而非偽造A 車同意書之人,難認適當。 (三)依石振佑於審判之證述可知,可知A 車及B 車雖由日盛公司一併處理出售,用以解決因B 車積欠之違約金及租金,B 車積欠之金額應由石振佑購買B 車之價金結清,悅豪公司仍應取得租約屆滿之A 車出售之對價,但紀向謙或悅豪公司並未取得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實係利用同時處理A 、B 兩車出售事宜之機會,將B 車過戶至被告經營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名下,而未有任何杰霓公司支付B 車價金之紀錄,被告並非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石振佑既有支付購買B 車所需價款,復有許嘉濬為購買A 車而匯款300 萬元予日盛公司,衡以A 、B 兩車當時之車價,告訴人出售上開車輛後,在結算B 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後,仍未取得任何金錢,即非屬合理,原審未就卷內事證為綜合推理考量,即嫌速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友順商行人員石振佑於原審證稱:B 車一開始就是由我賣給紀向謙,只是有找租賃公司辦理租賃的形式,後來紀向謙用車一段時間後,又向我表示要賣B 車,我又將B 車買回來;將B 車買回的過程,我是跟紀向謙接洽,被告有參與的部分,應該是處理向租賃公司結清款項事宜,因為當時我賣B 車給紀向謙時,租賃公司好像就是由被告介紹的,B 車過戶流程所生款項,被告不會經手。至於日盛公司賣出B 車時,所開發票之買受人為何記載為杰霓公司乙節,我不清楚,因為事情已經過一段時間,我們公司也搬遷過一次,但B 車是由我買回乙節是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228 頁)。紀向謙則於原審證述:A 車、B 車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是悅豪公司及蘭夏生活館之大股東,B 車是賣給友順商行且已結清款項,我後續可能拿出售所得款項,購買其他車輛,就B 車部分,車商已順利賣出去,我們沒有受到任何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7 、220 、221 頁)。綜上所述,堪信於B 車買賣過程,被告並未從中取得款項,亦未實際取得B 車所有權。則被告就B 車部分所辯:是友順商行因為開立統一發票的考量,而要求將B 車先過戶至杰霓公司名下等情,對比被告並未取得款項,亦未實際取得B 車所有權等情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上訴意旨以被告將B 車過戶至杰霓公司名下,而杰霓公司未支付B 車價金,而認被告從中獲得利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二)被告被訴涉嫌偽造A 車同意書並行使部分 公司行號就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名稱之印章(即一般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除印鑑章外,尚有其他款式之公司大、小章備用,並依不同用途,而使用不同款式之公司大、小章,以作為區隔之用,甚或因個別情況,另行刻製或委由代辦人員刻製公司大、小章,而僅作為單次事件使用等情,於社會常情上實屬常見。因此A 車同意書上之悅豪公司大、小章印文縱與悅豪公司印鑑章或慣用印章之印文不符,仍應綜合相關事證予以認定,尚難僅憑印文不符乙節,即遽認定被告之犯行。經查,日盛公司法務人員林家成於原審證稱:卷內之A 車同意書為日盛公司制式文件,日盛公司通常給空白同意書,對方蓋完把正本寄回來;本件可能是直接傳到悅豪公司的會計或會計師處;看不出來A 車同意書是被告拿走或交回來,因為權利關係重大,所以日盛公司一定會做照會,有時候客戶不太喜歡蓋印鑑章,如果不做金流,日盛公司沒有明文規定要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6 頁)。日盛公司職員許慧蘭於原審證稱:沒有印象A 車同意書是誰交回來的,但都是照正常流程,就是傳真過去後請對方回傳,不會直接聯絡負責人,但會跟公司行號聯絡,正常的流程一定會確認公司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3 頁)。可見日盛公司人員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經手或行使A 車同意書之行為。況依林家成及許慧蘭所述,依日盛公司正常流程,定會向悅豪公司照會,確認有無同意A 車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即同意以履約保證金充抵購車價款)。而被告受紀向謙委託處理A 車買賣事宜,當必須就紀向謙與悅豪公司間之應付款項予以結清,方得將A 車售予覓得之買方,則A 車同意書之內容所表達悅豪公司同意將承租A 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充抵購車價款,即係為處紀向謙與悅豪公司間之應付款項事宜,對被告而言,該項事宜未有何等特別利於被告之情形,且A 車買方許嘉濬匯款300 萬元價款,實係作為紀向謙身為大股東之蘭夏生活館向日盛公司結清B 車款項之用乙節,亦據林家成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97 至199 頁),則本案與A 車有關之款項即上開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之充抵及300 萬元,被告均未取得上開款項,且A 車售出時之登記所有人陳峰奕,亦係由被告尋得買方許嘉濬後,許嘉濬再轉手予郭宏俊,而由郭宏俊指定以陳峰奕為登記等節,亦分據許嘉濬及郭宏俊分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A 車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亦未從中取得A 車之所有權,被告亦應無甘冒刑責而偽造文書之必要。綜上各節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有何偽造A 車同意書並行使之犯行。 (三)上訴意旨稱:悅豪公司出售車輛後,於結算B 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後,悅豪公司仍未取得任何款項,非屬合理;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稱:被告以A 車買方許嘉濬匯款300 萬元,充抵為向日盛公司結清B 車款項之用,而侵占悅豪公司款項300 萬元云云。惟於B 車買賣過程,被告並未從中取得款項,亦未實際取得B 車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勾稽比對A 車及B 車之買賣過程,上開由許嘉濬匯款之300 萬元作為蘭夏生活館向日盛公司結清B 車款項之用,B 車因而得以由友順商行人員石振佑買入,則石振佑當應給付買賣價款,雖於原審作證過程,石振佑並未提出相關款項給付之紀錄,惟紀向謙於原審已證述B 車款項已結清,且B 車售出所得款項可能用以購買其他車輛等語,已如前述,則本件即不能排除A 車及B 車之買賣過程,原應有之結餘款項係經紀向謙轉為購買其他車輛之用,本件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能以A 車及B 車售出後,悅豪公司並未並取得售出款項乙節,而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尊 住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46巷7弄2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杰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紀向謙(原名紀安家)、紀安禧為朋友。緣紀向謙、紀安禧之母親紀歐淑貞所開設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原名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NISSAN、型式GTR 、顏色紅色之小客車(嗣車牌號碼更改為0000-00 號,下稱A 車),雙方約定租期3 年(99年7 月29日至102 年7 月28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4,800 元,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悅豪公司承租取得A 車後,由紀歐淑貞交予紀向謙、紀安禧使用。嗣A 車租期屆滿,被告得知此事,遂向紀向謙表示,有人對該車有興趣,紀向謙便於102 年7 月28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A 車交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先行代尋買家;同時,亦由紀向謙委託被告就其與王惠楨所共同開設之蘭夏生活館向日盛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PORSCHE 、顏色黑色之小客車(嗣車牌號碼更改為RAC-1033號,下稱B 車,租期自101 年6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3日)向日盛公司辦理契約終止,並尋找買家出售B 車事宜。被告於受紀向謙委託處理尋找A 車買家及提前解約B 車後出售之任務後,即於102 年10月4 日前某日,向在聯邦汽車租賃公司任職之于永明表示有意出售A 車,並請于永明尋找買家,于永明於是介紹棋勝汽車之許嘉濬(起訴書誤載為許家濬)與被告洽談A 車之買賣事宜,雙方洽談後,許嘉濬同意以300 萬元購買A 車。被告見A 車已有他人願意購買,又同受紀向謙委託向日盛公司處理提前終止B 車租約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歐淑貞」之印章,並繕打內容為悅豪公司同意將承租A 車時所支付屢約保證金110 萬元轉作購車款之同意書,再將上揭偽刻印章蓋立在同意書上偽造悅豪公司同意書(下稱A 車同意書)後,另在臺北市內湖區HRE 輪框公司前,向許嘉濬表示要先行匯款300 萬元至日盛公司之帳戶內作為購買A 車之對價,並於102 年10月4 日前某日與日盛公司業務員林家成表示,將B 車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由杰霓公司以480 萬元購買B 車,其中180 萬元由簽立租約時之保證金180 萬元轉作購車款,其餘300 萬元再由杰霓公司匯款給付剩餘價金。嗣許嘉濬於102 年10月1 日委託黃婕榆於102 年10月1 日以杰霓公司之名義,匯款300 萬元至日盛公司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並將該車轉批同行業者郭宏俊,而由郭宏俊提供陳峰奕之身分證件、印章供作A 車登記名義人,再由許嘉濬將陳峰奕之印章交予被告辦理簽約事宜,而待上揭款項入帳後,被告即持蘭夏生活館所出具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及保證金轉作購車款同意書(下稱B 車同意書),於102 年10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與日盛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杰霓公司以480 萬元向日盛公司購得B 車,並於同日取得B 車;而被告並於同日,持其所偽造悅豪公司同意書、陳峰奕之印章,以陳峰奕之名義與日盛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表示悅豪公司同意將簽約時之履約保證金轉作陳峰奕購買A 車之款項,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並將悅豪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轉作購車款,而將A 車交予被告,被告於日後轉交許嘉濬,被告即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並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安禧、郭宏俊、許嘉濬、于永明、林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日盛公司104 年10月5 日函暨所附A 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各1 份、105 年1 月7 日函暨所附被告之名片1 張及A 車同意書1 份、105 年5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B 車之統一發票1 紙、105 年5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日盛公司105 年7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B 車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B 車同意書、簽收單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9 月23日函所附A 車過戶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許嘉濬所提供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台新銀行105 年4 月15日函暨所附本件帳戶102 年10月1 日至30日交易明細1 份、紀安禧所提供悅豪公司、紀歐淑貞之印文各1 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有幫紀向謙處理賣A 車事宜,但A 車同意書不是由伊處理,而是日盛公司處理的;B 車部分伊有幫忙賣,價金由友順汽車商行(下稱友順商行)人員直接給紀向謙,伊沒有經手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處理A 車、B 車過程中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A 車、B 車實際處理經過之認定: ⒈被告為杰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紀向謙、紀安禧為朋友,悅豪公司前以每期租金12萬4,800 元,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租期自99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28日止之條件向日盛公司承租A 車,嗣A 車租期屆至,實際使用A 車之紀向謙委託被告處理出售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5 、97頁),核與證人紀安禧(見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34 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 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4至50頁)。至於蘭夏生活館以每期租金32萬7,000 元,履約保證金180 萬元,租期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3日止之條件向日盛公司承租B 車等情,則有B 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調偵緝卷第121 至127 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受紀向謙委託處理A 車出售事宜後,於102 年10月4 日前某日,向于永明表示有意出售A 車,請于永明尋找買家,于永明遂介紹許嘉濬與被告洽談A 車之買賣事宜,雙方洽談後,許嘉濬同意以300 萬元購買A 車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98頁),核與證人于永明(見偵緝卷第112 、113 頁)及許嘉濬(見偵緝卷第74、75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嗣許嘉濬再尋得欲購買A 車之郭宏俊,郭宏俊則以陳峰奕之名義購買A 車等節,有證人許嘉濬(見偵緝卷第74、75頁)及郭宏俊(見偵緝卷第61、62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其後A 車於102 年10月4 日以悅豪公司先前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轉為價金,由日盛公司出售予陳峰奕,最終登記於郭宏俊名下等情,有A 車買賣合約書、簽收單、A 車過戶資料及A 車同意書(見偵緝卷第51、52、56、57、84頁)等存卷可憑。而前述證人于永明任職於汽車租賃公司(見偵緝卷第113 頁),證人許嘉濬為車行負責人(見偵緝卷第74頁),證人郭宏俊則任職於車行(見偵緝卷第61頁),均係因處理A 車買賣相關業務而偶然與本案產生關聯,與被告及紀向謙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或有何仇怨嫌隙,復皆於偵查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當無蓄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堪信屬實。是由上開各節,可知實際存在於上開各關係人間之內部關係為:日盛公司以將A 車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轉作價金之方式,將A 車出售予悅豪公司,悅豪公司則經由被告之仲介將A 車以300 萬元出售予許嘉濬,嗣後許嘉濬再將A 車出售予郭宏俊,惟為簡化過戶手續,於形式上由日盛公司以110 萬元將A 車出售予陳峰奕,悅豪公司則原應獲得出售A 車之300 萬元價金利益。 ⒊另蘭夏生活館向日盛公司承租之B 車,亦於日盛公司出售A 車之同日即102 年10月4 日,由日盛公司以480 萬元出售予杰霓公司,其中180 萬元來自B 車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日盛公司出售B 車之發票、B 車買賣合約書及B 車同意書(見偵緝卷第65、128 、129 頁)等在卷可稽。關於A 車與B 車之關係,證人即日盛公司處理B 車事宜之法務人員林家成於偵訊時證稱:蘭夏生活館之相關企業包括悅豪、沐夏都有向日盛公司租車,其於處理過程中發現蘭夏、沐夏、悅豪為同一集團,並由被告處理上開關係企業向日盛公司租車事宜,因為B 車用車人當時信用狀況不佳,日盛公司要求解約,被告表示會一步一步處理;102 年10月1 日杰霓公司匯款300 萬元給日盛公司購買B 車,102 年10月4 日被告再處理A 車等語(見調偵緝卷第76、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車於處理A 車出售事宜當時款項尚未繳清,然蘭夏生活館當時已經發生退票,其知悅豪公司與蘭夏生活館為關係企業,故要求B 車未處理完之前,不讓A 車辦理過戶,亦即要求B 車款項先匯進來,才給A 車過戶之相關證件;處理B 車保證金180 萬元轉為購車款之過程中是與被告聯繫,B 車同意書亦係自被告處取得,待B 車購車金300 萬元匯入後,才出A 車相關文件給悅豪公司等語(見訴字卷第197 至199 頁)。而證人林家成為日盛公司法務人員,係因處理A 車、B 車相關出售事宜而與被告接洽,與被告、紀向謙間並無個人之利害關係,或有何仇怨嫌隙,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證詞自屬可信。則依其證言觀之,被告受紀向謙之委託為悅豪公司處理A 車出售事宜時,因日盛公司認蘭夏生活館與悅豪公司間屬關係企業,而蘭夏生活館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故日盛公司基於維護自身利益,防止對方違約造成損害之考量,就B 車部分要求蘭夏生活館須提前解約並購入,始願配合辦理A 車過戶手續。被告為順利處理A 車出售事宜,遂與日盛公司談妥由杰霓公司以480 萬元購買B 車,其中180 萬元由蘭夏生活館出具B 車同意書,將前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80 萬元轉為價金,餘額300 萬元則由杰霓公司匯款支付。至於該300 萬元之來源,依據證人許嘉濬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至本件帳戶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偵緝卷第85頁)及日盛公司105 年7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內容(見偵緝卷第119 、120 頁)所示,係由許嘉濬以杰霓公司名義匯予日盛公司,亦即在被告安排下,悅豪公司出售A 車所應得之300 萬元價金,轉為杰霓公司向日盛公司購買B 車價金之一部。⒋B 車雖由被告以杰霓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購入,然證人即友順商行人員石振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車由其轉賣出去,是被告介紹來的,買賣則是跟紀向謙接洽,B 車出售款項被告不會拿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26 、228 頁),紀向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車、B 車都是其在使用,因為其為悅豪公司及蘭夏生活館之大股東,B 車是賣給友順商行且已結清,出售款項後續其可能拿來買其他車,就B 車部分車商已順利賣出去,沒有受到任何損失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217 、220 、221 頁),證人石振佑為經被告介紹為紀向謙處理出售B 車事宜之人,並無刻意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而證人紀向謙更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均於審理中具結,擔負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認與事實相符。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以杰霓公司名義購入B 車後,即交由友順商行進行轉售,所得價金全數交付紀向謙,非由被告取得。 ⒌綜上,被告受紀向謙之委託,處理A 車之購入及轉售事宜時,因日盛公司認悅豪公司與蘭夏生活館屬關係企業,故要求須將已發生違約情形之B 車提前解約,一併處理購入A 、B 兩車事宜,否則不配合辦理A 車過戶手續,被告遂以A 車出售所得300 萬元款項,轉為購入B 車所須支付日盛公司之價金,嗣後再由友順商行將B 車轉售,並將出售所得交付紀向謙。又前述為購買B 車而將履約保證金轉為價金之B 車同意書,經證人紀向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非偽造(見訴字卷第222 頁),足見上開處理方式亦獲得蘭夏生活館之同意,非出於被告個人之專斷,且其目的係為使A 車得以順利轉售、過戶,並非謀取個人非法利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受託出售A 車,而未將出售A 車所得之300 萬元交回,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之嫌,全然忽視該300 萬元實係用於購入B 車,方得取得並處分A 車之實情。換言之,在日盛公司要求下,如出售A 車所得之款項,不用作購入B 車之價金,則A 車根本不能單獨取得、處分,其理至明。至於日盛公司將不同契約主體,合併判斷為關係企業,並進一步要求同時結清A 、B 兩車之債權債務,一併出售,作法是否合法妥適,與被告被訴犯嫌無關,不待深論。 ⒍證人石振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 車購車款照理來說應係由其匯款予日盛公司云云(見訴字卷第228 頁),然其復稱:與租賃公司(指日盛公司)如何處理租金問題,要回去查看看當時是怎麼付這筆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26 頁),然嗣後證人石振佑經由友順商行會計人員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因2 年前有搬家,資料基本上都銷燬了,交易明細沒有找到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5 頁),可知證人石振佑對友順商行如何取得B 車一事,實際上已記憶模糊,上開證述係憑其通常處理情形所為之推測,並無相關匯款單據可資佐證,況此部分證詞明顯與前引許嘉濬提供之匯款單,以及日盛公司105 年7 月26日刑事陳報狀之內容有所出入,自無從採信為真,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判斷: ⒈被告被訴涉嫌偽造A 車同意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處理出售A 車事宜時,自行繕打悅豪公司同意將A 車保證金110 萬元轉作購車款之書面,並偽刻悅豪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其上,而偽造A 車同意書,然證人林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之A 車同意書為日盛公司制式文件,通常給空白同意書,對方蓋完把正本寄回來;本件可能是直接傳到悅豪公司的會計或會計師處;由A 車同意書看不出來是被告拿走或交回來,因為權利關係重大,所以日盛公司一定會做照會,有時候公司(按指客戶)不太喜歡蓋印鑑章,如果不做金流,日盛公司沒有明文規定要蓋印鑑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01 至206 頁)。證人即日盛公司職員許慧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講日盛公司會將同意書傳真到客戶公司請對方蓋章後回傳,沒有印象A 車同意書是誰交回來的,但都是照正常流程,就是傳真過去後請對方回傳,不會直接聯絡負責人,但會跟公司行號聯絡,正常的流程一定會確認公司的真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10 至213 頁)。則由上開證言可知,依日盛公司慣行之作法,表明願意將履約保證金轉為價金之同意書,係由日盛公司提供制式文件給客戶,並由日盛公司向客戶收回該同意書,且於收受同意書後,會再進一步確認客戶之意願,如客戶為公司,則會聯絡該公司行號內之人員以資確認,與被告所辯其並未經手A 車同意書等語相符。而同意書之交付與收回,既均經由日盛公司直接與悅豪公司聯繫,且日盛公司於取得同意書後,並進一步與悅豪公司進行照會、確認,被告顯無介入偽造並行使之餘地。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A 車同意書後行使之行為,就此部分顯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被訴涉嫌詐欺得利及背信部分: 依前所述,A 車同意書非由被告偽造後行使,日盛公司復就同意書內容與悅豪公司進行確認,而B 車同意書亦由蘭夏生活館親自出具,則將A 車、B 車之履約保證金轉為價金,分別出於悅豪公司及蘭夏生活館之真意。又被告將A 車出售予許嘉濬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向日盛公司購買B 車價金之一部,目的係為完成順利轉售並過戶A 車之任務,且最終B 車出售所得價金亦全數歸由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人,即悅豪公司及蘭夏生活館之主要出資者紀向謙(現為悅豪公司之負責人)取得,被告既無違背任務行為,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損害紀向謙之意思,與詐欺得利及背信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A 車同意書後行使之行為,或於受委託處理出售A 車、B 車事務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委託人紀向謙之意思,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