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碩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文碩為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97號1樓及2樓泰之戀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其與上開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吳承恩(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以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媒介館內小姐為客人提供俗稱「半套」 之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嗣於106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同(16)日晚間6時許,男客高士峯、王煜開先後進入本案養生館消費,經被告分別安排店內小姐山妍喬、阮氏金釵為彼等服務,並各收取費用1,300元後 ,即由山妍喬、阮氏金釵分別引領2人至208號、206號包廂 ,為彼等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而為猥褻行為。 ㈡因認被告與吳承恩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本案經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之供述、男客高士峯、王煜開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18張、Google網路查詢列印資料(檢索字:泰之戀西門,下稱Google查詢資料)、蘋果日報網路列印資料(標題:「論壇賣淫如選妃捷克論壇GG了」,出版時間: 106年8月14日17時11分,下稱蘋果日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19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臺北簡易庭104年北秩聲字第 35號裁定書查詢資料(下稱104北秩聲35裁定書)、106年度北秩聲字第28號裁定書查詢資料(下稱106北秩聲28裁定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臨檢在場名冊各1份;及扣案營業報表、小姐每日接客明細、營業所 得、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及遙控器為證。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06年6月16日擔任本案養生館之早班櫃臺人員,值班時間為當日7時至19時,但我並非該養生館之負責人,僅 係受朋友之託前往代班,我並不知道該館內小姐為客人提供「半套」之性服務(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0、39、74頁 -75頁)。 五、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在案發當天為本案養生館櫃臺人員、本案養生館有提供2小時1300元的消費服務。106年6月16日確實有男客高士峯 、王煜開在本案養生館各消費1300元,當日由山妍喬、阮氏金釵提供服務等情,有高士峯、王煜開之供述(偵卷第13 -14、24-25、81-82頁;原審卷第66-71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54-58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予承認 (本院卷第64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養生館在事發當日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若有,被告對該部分是否知情而應負責。茲說明如下: 六、本院認定:【本案養生館在事發當日有提供半套性服務】 ㈠證人高士峯供述部分: 高士峯於歷次供述中,均證稱我有於106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至本案養生館消費,由該館櫃臺一位男子告知消費價額為1,300元,收費後該男子即介紹館內小姐山妍喬為我服務。 山妍喬帶我至2樓208號包廂內,為我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等我消費完畢才走出館外,即遭警攔查(偵卷第13-14、 82頁;原審卷第66-頁)。 ㈡證人王煜開供述部分: 王煜開於歷次供述中,均證稱我於106年6月16日18時許至本案養生館消費,我進入該館後,經櫃臺人員告知按摩價額為1,300元,收費後該櫃臺人員即指定館內小姐阮氏金釵為我 服務。經阮氏金釵帶我至2樓206號包廂內,為我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等我接受服務完畢在館內淋浴間洗澡時,即遭警臨檢(偵卷第24-25、81頁;原審卷第69-71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志芳供述部分 蔡志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至本案養生館外,見到消費完畢的高士峯,便前往盤查,當時高士峯承認在本案養生館內有「半套」之性服務(原審卷第64-65頁)。 ㈣由上開各證人之供述,已足認定本案養生館在事發當日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養生館只有提供按摩服務,沒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與卷證資料不合,並不足採。 七、本院認定:【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對本案養生館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知情】 ㈠高士峯供述部分: 高士峯於偵審中供述因我已不是第一次至本案養生館消費,故沒有與櫃臺人員有明示或暗示要求性服務,當日館內小姐帶我上樓前,櫃臺人員也沒跟我說小姐會幫我做「半套」(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67-68頁)。 ㈡王煜開部分 王煜開於偵審中供述我當日是隨機尋找可能會有提供性服務之店家,因本案養生館的館內小姐看起來穿著性感且暴露,所以我便選擇至該館消費,但館內櫃臺人員沒有跟我確認是要純按摩或是性服務之消費內容(偵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69-70頁)。 ㈢依上開證據所示,該2證人既均證稱未與擔任櫃檯人員之被 告確認服務方式,被告也未明示或暗示該館內確有提供為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即無從以之為被告對於該館內小姐確有提供性服務一情知情之認定。況本件卷內並無現場小姐山妍喬、阮氏金釵之供述,無法判斷被告在該養生館中究竟從事何種角色。是無從僅依該2證人所述,即為不利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至檢察官前述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中: ⒈扣案營業報表、小姐每日接客明細、營業所得、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其中書證上僅記載本案養生館內各服務員服務時間、包廂及應收金額,該等事證僅足認定該館確有對外接客經營,並於館內裝設監控設備,然未足以推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且店家裝設監視器,目的亦可能為避免店內發生爭執時,有所依據;故本案養生館有監視器等之設備,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檢察官雖認扣案遙控器係本案養生館遇警臨檢時,用以遙控警示以規避查緝所用,並舉證人蔡志芳之證述為據。然除被告辯稱:該遙控器係用於控制館內鐵門開關外;王煜開亦證稱:當日警察上門查緝前,並沒有接到警示,警察上門查緝時,現場也沒有警鈴或其他聲響警示(原審卷第70頁)。顯見該遙控器在案發當日,並無檢察官所指規避查緝所用途,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檢察官另以上開Google查詢資料、蘋果日報資料、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04北秩聲35裁定書及106北秩聲28裁定書,據以推認被告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惟該等書證,僅足認定本案養生館之女性人員曾於「捷克論壇」上張貼疑似性交易之廣告。又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04年間曾設立「 全順渼時尚館」,並有被告擔任早班現場負責人,且本案養生館及「全順渼時尚館」內均曾有服務人員因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而遭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處罰等節情事,除與本案間並無實質關聯外;且於嚴格證明法則要求下,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媒介山妍喬、阮氏金釵等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足認定本案養生館在事發當日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然無法認定被告對本案養生館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知情。從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被告犯行尚不能證明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犯罪,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