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宏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齊宏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齊宏杰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成年人藍心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石福龍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鐵皮屋,再由齊宏杰向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之不知情實際負責人陳調民,借得順銅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公司大、小章後,於102 年8 月1 日與不知情之偉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峰公司)負責人賴文生簽約,向偉峰公司收購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號,下稱電路板廢料)之事業廢棄物,齊宏杰即自斯時起至105 年2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時止,與藍心彤共同將收購之電路板廢料以載運至上開鐵皮屋堆置,並依所含金屬成分予以分類後,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 二、齊宏杰於105 年2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後,藍心彤另與裴俊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從事上開業務,嗣於105 年11月2 日,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鐵皮屋稽查,當場查獲約110 包之電路板廢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齊宏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77、93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㈠第156 至158 頁,原審卷第31、40、45頁,本院卷第78、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藍心彤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㈠第21、22、28至30頁,偵查卷㈡第19、20頁),另據證人即偉峰公司負責人賴文生、順銅公司之102 年間登記負責人楊雅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㈠第42、57、58、149 至151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訂購(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偉峰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銅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38至41、46、73至80、104 至113 、161 至 167 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則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有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查、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係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度提高為「 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被告將偉峰公司之電路板廢料運送至上址鐵皮屋堆置,並依所含金屬成分予以分類後,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顯已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心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其105 年2 月26日因案入監服刑時止,期間反覆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為集合犯,應論以1 罪。 ㈣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102 年8 月間起,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故無足取,惟其係將電路板廢料載送至所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堆置、分類,並非任意棄置於人煙罕至之路旁、山坡或河川地,經稽查後復已分別委託合法許可證之環塑股份有限公司、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些事業廢棄物全數清除、處理完畢,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14日府環事字第106030328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至79頁),且被告清運電路板廢料之費用不高,有時甚至貼錢給廠商乙節,亦據賴文生證述在卷(偵查卷㈠第150 頁),所清理完畢之廢棄物共13.161噸,另據桃園市政府前揭函文記載綦詳,足認被告之業務規模不大,核與大量任意棄置、傾倒廢棄物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迥然有別,卻同犯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即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主動將鐵皮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將鐵皮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足見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工作穩定,已經結婚,小孩也即將出生,如入監執行,可能造成家庭經營之困難甚至破碎,希望能從輕量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判決並未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具體情形,又遽爾論述累犯,而依法先加後減,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科處有期徒刑7 月,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據以斷定,故懇祈鑒核,賜准撤銷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7條規定,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被告合於累犯要件,應加重其刑,再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因此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指。辯護人所稱:希望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