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錕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陳昭宇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7689號、第13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宇係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工程師,負責宏華公司承攬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事務;被告李昱錕係宏華公司測量隊隊長,負責宏華公司承攬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水深測量工作。緣交通部於民國89年間,研擬及授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1 年3 月1 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基港局)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案」,初估興建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8 億元,基港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設甄審委員公開甄選投資廠商,嗣由台北港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碼頭公司)獲選。基港局復於92年8 月28日與台北港碼頭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建設項目分為:(一)七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2,366 公尺,連同後線倉儲區、環港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二)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五號碼頭護岸工程等。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T 模式,由台北港碼頭公司自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完成契約簽訂之日起為始日,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計50年。台北港碼頭公司於前開契約簽立後,旋於93年4 月15日依前開營運契約與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委託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並將前開建設項目(二)訂名為「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劃分為A 至M 等13個區域,各段航道應浚渫水深深度分別為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台北港碼頭公司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約,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本案工程之D 、F 、K 、L 等區域。嗣因宏華公司及負責浚渫其他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浚渫航道水深工法進度不如預期,台北港碼頭公司迫於營運時程需要,於97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簽立增補契約,由宏華公司租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sia 號挖泥船,全權負責本案工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及外航道)13個區域之水深浚渫工作。嗣宏華公司指派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依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會測繪製之台北港航道設計斷面圖資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再於第2 、3 、4 、5 、6 、7 期之估驗計價作業前,會同水深測量業者、台北港碼頭公司人員及宇泰公司監造人員會測,以會測所得水深地形測量數值作為各期估驗計價及第9 期竣驗基礎,完成各期計價及竣工驗收作業。基港局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日辦理本案工程驗收,宏華公司委任之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程騰緯使用相關測量儀器(即包含Kongsberg EM3002多音束測深機、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潮位站等設備),經基港局主驗官戴益寶、宇泰公司監造人員張昌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葉瑞禾、謝明進等人會驗,均認符合工程契約施工細則【A03 】章水深測量規定,分別於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等簽名確認。復經主管機關基港局之戴益寶、陳福全、蔡再興、王存仁、王崑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監造商宇泰公司之張昌暐、陳秀何及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之李森湖、葉瑞禾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共同於會測簽到表簽認後,始實施本案工程驗收會測工作。詎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明知宏華公司未將航道水深浚渫至契約圖說規定之深度,而依上揭會測驗收成果之數據,將無法通過基港局驗收,以致無法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竟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執行本案工程驗收後,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接獲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程騰緯依實測結果所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及依前開水深數值檔所繪製水深地形圖,發現浚渫航道之水深不符本案工程契約圖說所定之內航道及迴旋池水深浚渫至14.5m 、中航道水深浚渫至15m 、外航道水深浚渫至16m 之標準,為免無法通過基港局之驗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竟共同於98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以新制稱之)中華路2 段326 號11樓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先將銓日儀公司測量人員所製交之98年5 月13日、14日全區(含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外航道等區域)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資料,在網格化處理成為1 公尺網格間距之圖示資料後,再於各個相對區域(即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將所有不足標準浚渫深度之網格資料值予以刪除,復就全區域再做1 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對不足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修改變造符合於契約圖說規範之標準浚渫深度值(其等所刪除之網格資料值之範圍如起訴書附件A 至M 區黑體字之XYZ 水深數值;修改後之部分,則為紅體字顯示。即黑體字部分為銓日儀公司實測後所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紅體字則為本案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之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使本案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即起訴書附件紅體字部分)符合契約規定之水深地形。 (二)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變造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起訴書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後,復於98年5 月27日至6 月9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不實測量成果報告書,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英測量工程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測量技師周渙文及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任工程人員徐景欽,由其等分別在測量成果報告書附件即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上蓋印周渙文測量技師圓形章及徐景欽土木工程技師圓形章,並在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上簽名後,再由被告陳昭宇將上開不實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交不知情之宇泰公司監造人謝調斌及台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文龍等人審核而行使之,使江文龍等人分別在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內之監造、初驗欄位簽名,以符合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基港局依契約制定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之驗收規定。嗣由不知情之江文龍將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至基港局交由不知情之主驗人戴益寶驗收,致戴益寶及其各級主管誤認台北港航道全區均已符合契約規定之浚渫深度,而陷於錯誤並同意驗收本工程,致生損害於銓日儀公司對於本工程測量製作XYZ 水深數值檔之正確性及基港局對於本案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三)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前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已遭變造,竟共同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98年6 月5 日在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製作不實之土方量計算表及水深測量斷面圖及由被告陳昭宇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3 ),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不實水深網格圖,交予不知情之宇泰公司之張昌暐、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審查後,核定A 、C 、D 區依98年4 月21日測量結果為基準浚渫量為1 萬3,720 立方公尺,B 、I 、J 區浚渫量為11萬4,16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之不實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請領總計70,041,164元之款項,而向台北港碼頭公司報領第9 期宏華公司完成迴船池及航道總浚渫土方量23萬1,608 立方公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文龍、徐木川、督導副總經理羅智傑、會計部郭芸溱、首席副總經理陳志哲及總經理林澤宇等人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18日同意宏華公司第9 期之估驗計價,並分別於98年9 月21日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於99年2 月25日將第9 期工程保留款1,300 萬元,匯入宏華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宏華公司浮報迴船池及內航道2 萬6,052 立方公尺、中航道2 萬7,656 立方公尺、外航道3萬4,502 立方公尺,共計8 萬8,210 立方公尺(核算宏華公司 浮報比例為38.09 %),另宏華公司報領第9 期排填土方量20萬7,880 立方公尺(本案工程含浚渫及排填工程) ,計浮報排填土方量為7 萬9,181 立方公尺(207,880 立方公尺×38.09 %),依上開各土方量(立方公尺)乘以工 程單價(元)計算,總計宏華公司於本案工程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詐領2,084 萬90元(迴船池及內航道:26,052立方公尺×160 元=416 萬8,320 元、中航道:27,656立方公 尺×230 元=636 萬0,880 元、外航道:34,502立方公尺 ×230 元=793 萬5,460 元;排填土方:79,181立方公尺 ×30元=237 萬5,430 元)。 (四)因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②證人戴益寶、江文龍、張昌暐、鄒憲章、薄祥裕、沈宗甫、洪志偉、李昆霖、證人即銓日儀公司員工蔡豐駿、程騰緯、證人即東英測量工程公司測量技師周渙文分別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③卷附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約會議紀錄、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華公司發包工程契約(契約編號:TPCT /ENG/C-07003-4 )、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規定、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影本)、銓日儀企業公司提出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22日收測量原始檔案光碟暨檔案數目及檔案製作存檔時間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海洋科技研究中心製作之XYZ 水深比對圖、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台港工字第1030003 號函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 至9 期請領工程款料暨宏華公司請領第9 期工程款項資料所附98年5 月測量成果報告、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52號函影本、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0日編號:100 年協字第065 號鑑定報告書(影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2 年12月16日國研五字第10211014510 號暨所屬臺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工程會104 年6 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400194020 號函暨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7-063)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宏華公司測量隊長、工程師,並於宏華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期間,負責台北港航道及迴船池浚渫工程;嗣基港局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22日派主驗官戴益寶辦理驗收及複驗,宏華公司於驗收時,委託銓日儀公司負責水深測量作業,嗣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就詮日儀公司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修改部分數值資料,以此製成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予監造商宇泰公司及業主台北港碼頭公司,再由台北港碼頭公司將前述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交予基港局;之後再依前述經修改後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斷面圖、工程審驗申請單及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價明細表等資料,持以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請領本案工程第9 期工程款共計70,041,164元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李昱錕辯稱:本案工程之工期可到98年5 月底,已經簽約的挖泥船仍在現場,隨時可以進場施作,我們沒有必要在工期前且隨時可以施工的情形下,明知本案工程浚渫不足,卻故意變造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提前報驗收;又98年5 月13日、14日辦理全區驗收後,因仍有部分高點,我們有進場再繼續施作,嗣於98年5 月21日、22日再做1 次水深測量且全區通過,這部分銓日儀公司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因此我們針對98年5 月13日、14日所測得浚渫不足之數值加以修正,測量成果報告書並沒有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84 頁、第361 頁);被告陳昭宇則辯稱:98年5 月13、14日驗收後,宏華公司還有再進場浚挖,伊有將再浚挖的水深資料交給李昱錕去做修改,測量成果報告書本來就由宏華公司製作,並不是銓日儀公司製作;工程會只依據銓日儀公司提供之98年5 月13日、14日驗收資料,但之後宏華公司還有再進行浚挖,本案工程第9 期土方量是依據98年5 月21日、22日施作後去計算,兩者計算基礎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84 頁、第362 頁)。經查: (一)有關交通部於89年間授權基港局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案,基港局乃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立甄審委員公開甄選投資廠商,嗣由台北港碼頭公司獲選,並於92年8 月28日與台北港碼頭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建設項目分為:①7 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2,366 公尺,連同後線倉儲區、環港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②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5 號碼頭護岸工程等工程。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T 模式,即由台北港碼頭公司自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共計50年;台北港碼頭公司於簽立契約後,於93年4 月15日與宇泰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委託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並將前開建設項目②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以及相鄰之西5 號碼頭護岸工程等工程,訂名為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即本案工程)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劃分為A 至M 等13個區域,各段航道應浚渫水深之深度分別為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台北港碼頭公司另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約,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本案工程有關D 、F 、K 、L 等區域,惟因負責浚渫其他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度不如預期,台北港碼頭公司顧及營運時程需要,而於同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由宏華公司租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sia 號」挖泥船,全權負責本案工程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及外航道)水深浚渫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89年11月1 日交航89字第011281號函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相關函稿、交通部90年4 月12日交航90字第003683號函文、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暨附件資料、台北港公司與宇泰公司簽立之技術服務契約(TPCT/ENG/S-04001)、施工說明書、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2年11月21日基港業企字第0920022648號函、92年12月29日基港業企字第0920025268號函、94年12月9 日基港業企字第0940023001號函、97年1 月2 日基港業企字第0961711561號函、97年5 月16日基港業企字第0970051892號函暨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規定、97年9 月30日基港工事字第0971610520號函暨附件資料、台北港碼頭公司97年7 月2 日台北港字第970064號函暨附件資料、97年9 月18日台北港工字第970089號函暨附件資料、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宏華公司議約會議紀錄、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宏華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 /ENG/C-07003-4 )及增補契約、台北港碼頭公司與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ENG/C-0 7003-1 )、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ENG/C -07003 -3)、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安進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ENG/C-070 03-2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下稱基隆地檢署他字卷)卷一第165 頁至第170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1 號(下稱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2 頁至第43頁、第48頁反面至第76頁、第276 頁至第287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 頁至第76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 頁至第8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昭宇任職於宏華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本案工程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事務,而被告李昱錕則為宏華公司測量隊長,負責本案工程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水深測量工作;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依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會測繪製之台北港航道設計斷面圖資,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並於本案工程第2 期至第7 期估驗計價作業前,均會同水深測量業者詮華國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台北港碼頭公司人員及宇泰公司監造人員進行會測,以所測得之水深地形測量數值,作為各期估驗計價及計算第9 期竣驗之基礎;嗣宏華公司以本案工程業已竣工,於98年5 月7 日會同台北港碼頭公司辦理初驗作業,再由台北港碼頭公司函請基港局辦理驗收事宜,基港局遂派證人戴益寶擔任主驗官,於同年月13日、14日進行驗收作業,因發覺部分航道仍有高點(即浚挖未達航道設計水深),乃於同年月21日、22日再辦理複驗(補測);而宏華公司於基港局辦理本案工程驗收、複驗時,另委由銓日儀公司派員以Kongsberg EM3002多音束測深機、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潮位站等設備進行水深測量,經基港局之戴益寶、陳福全、蔡再興、王存仁、王崑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宇泰公司之張昌暐、陳秀何、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之李森湖、葉瑞禾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於會測簽到表簽名確認後,開始實施本案工程驗收事宜,並由基港局主驗官戴益寶、宇泰公司監造人員張昌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及宏華公司葉瑞禾及謝明進等人到場進行會驗,且在銓日儀公司提供之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上簽名確認;另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98年5 月13日、14日初驗完成後,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內顯示浚深不足之數值加以修改,並製作測量成果報告書暨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等附件,再交由測量技師周渙文、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任工程人員徐景欽先後蓋印、簽名,被告陳昭宇將此測量成果報告書暨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等附件交予宇泰公司人員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人員江文龍審核,再由江文龍轉送交基港局主驗人戴益寶驗收;又被告陳昭宇在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以前揭已修改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顯示之數據,據以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3 ),連同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予宇泰公司之張昌暐、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審查後,據以核定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本案工程A 、B 、C 、D 、I 、J 區浚挖總數量為127,880 立方公尺,E 、F 、G 、H 、K 、L 、M 區浚挖總數量為103,727 立方公尺、N7至N9後線回填工程浚挖數量為207,880 立方公尺,被告陳昭宇在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將前開經核定之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據以為宏華公司請領工程款總計70,041,164元,台北港碼頭公司於98年9 月21日、99年2 月25日分別將工程款5,7041,164元、工程保留款13,000,000元匯入宏華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核與證人戴益寶、江文龍、證人即宇泰公司員工張昌暐、證人即銓日儀公司員工蔡豐駿、程騰緯、證人周渙文、洪志偉、李昆霖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本案工程驗收過程、水深測量作業、後續製作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審核宏華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過程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二第1 頁至第6 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79卷(下稱基隆地檢署偵字第4079卷)第13頁至第26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第75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89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7689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60 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第13560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46 頁,原審卷二第5 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6頁】,並有宏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於97年12月22日訂約工程契約、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45號函文及初驗驗收紀錄、本案工程驗收紀錄、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4 日台北港工字第1030003 號函暨所檢附宏華公司歷次(第1 期至第9 期)請領工程款資料、宏華公司請領第9 期工程款項資料所附98年5 月測量成果報告書、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宏華公司發包工程契約(TPCT /ENG/C-07003-4 )結案協議書、工程審驗申請單、會測簽到單、測量紀錄、驗收工程照片、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52號函暨所檢附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資料卷一第77頁至第150 頁、資料卷二第41頁至第75頁、資料卷三第78頁至第105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資料卷一第77頁至第150 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86頁至第158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77頁至第36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未經同意,擅自將證人蔡豐駿、程騰緯依實測結果所製作XYZ 水深數值資料(電子檔),在網格化處理成為1 公尺網格間距之圖示資料後,將不足標準浚渫深度之網格資料值予以刪除,復就全區域再做1 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對不足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修改變造符合於契約圖說規範之標準浚渫深度值,使本案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符合契約規定之水深地形,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1行至第4 頁第18行)。然查: (1)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行為,係為保護具有法律上價值之文書,故文書須其內容係表達一定之意思,並足以表彰該意思表達主體之表意人亦即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者,始得為該罪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意旨)。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必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由紙上或物品上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辨別係何人名義製作,始足當之;苟其外觀無從知悉係何人名義製作,即難認與準文書之要件相符(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是以,文書及準文書皆必須具有足以辨別何人為製作名義人者,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78號、31年上字212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檢視檢察官所指遭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變造之XYZ 水深數值(見起訴書附件),其上並無任何文字、符號、圖案、標誌等特徵資訊,足以表彰該文書資料之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而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交付給宏華公司的XY Z水深數值(電子檔),只有將測量當天取得之水深數據,加入潮汐、聲速校正後之數據電子檔,亦即將測得之原始數據透過CARIS 軟體過濾掉查雜質,製成XYZ 水深數值,並非圖形,也沒有顏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1 頁、第208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則單從XYZ 水深數值資料來看,根本無法知悉係何人名義製作,檢察官所指遭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變造之XYZ 水深數值(或其電子檔),是否符合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所規定之文書(或準文書),顯非無疑。 (3)又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固有將銓日儀公司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資料(電子檔)予以修改、網格化處理後,製作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水深測量地形圖等作為本案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附件,並提出予台北港碼頭公司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工程為基港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甄選投資廠商,嗣由台北港碼頭公司獲選,並於92年8 月28日與台北港碼頭公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書」,而台北港碼頭公司再於97年7 月5 日與宏華公司簽訂發包工程契約,委由宏華公司負責浚渫本案工程中航道E 、F 、K 、L 及內港A 、C 、D 等區域,嗣於同年11月30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委由宏華公司全權負責本案工程全數航道(包括迴船池及內航道、中航道及外航道)之水深浚渫工作等事實,均已論述如前。而依宏華公司與台北港碼頭公司所簽定發包工程契約所述施工說明書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一般條款T .2規定初驗應附竣工文件有竣工圖(含電腦圖檔2 份、竣工圖原圖1 份、A3影印圖5 份、裝訂藍曬圖10份)、竣工數量計算書(裝訂成冊10份)、結算明細表(裝訂成冊10份)及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56頁反面);又上開發包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之施工細則(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60頁至第68頁),其中【A01 】浚挖工程3.4.3⑹亦規 定:「業主(即台北港碼頭公司)會同基港局辦理本工程竣工複驗(驗收)作業時,承包商(即宏華公司)亦需派員會同辦理…,基隆港務局認定業主驗收合格後,承包商除應據此複驗(驗收)測量成果,採TW97座標系統,重新按本工程規範『一般條款之T 竣工及驗收』所規定製作並提送竣工文件外,亦需錄製光碟乙式10份併同竣工文件提送業主備查」(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63頁),是宏華公司於基港局派員就本案工程驗收後,即應依前述規定檢送驗收測量成果予台北港碼頭公司,是宏華公司本有製作此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權限。而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銓日儀公司只需要到現場實施測量,將測量所得原始數據透過軟體製成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再交給宏華公司,就可以結案,不需要製作測量成果報告書、繪製地形圖或任何書面文件,合約上也沒有載明要寫報告書內容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基檢偵601 卷資料卷三第219 頁至第219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第191 頁、第201 頁、第213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核與卷附宏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於97年12月2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第十條約定已載明銓日儀公司係負責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之水下地形繪測作業,且此作業之測量成量均將以Fledermaus三維視覺動態軟體所產生之相容電子檔格式(* .sd and* .XYZ )繳交,不再另行提供紙本部分(見同上偵字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亦即銓日儀公司僅於施工期間及本案工程驗收時,負責提供儀器協助宏華公司進行水深測量作業,收集相關原始資料後,透過電腦軟體處理產製成XYZ 數值,以電子檔格式繳交予宏華公司,其餘成果圖、報告資料均由宏華公司自行負責處理,則被告陳昭宇既負責本案工程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事務,而被告李昱錕負責本案工程浚挖港區、航道工程期間水深測量工作,其等於本案工程驗收後,自應前述宏華公司與台北港碼頭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契約約定,依銓日儀公司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與其他資料彙整後製作測量成果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等資料提出予業主(即台北港碼頭公司)。是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本於宏華公司之授權,自有以宏華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工程之多音束水深地形測量工作測量成果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含水深測量地形圖)、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8 頁)之權責,且上開文件資料均係以宏華公司名義出具,揆諸前揭說明,當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宏華公司就台北港航道所為浚挖水深不足,未達設計水深,卻故意修改銓日儀公司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以期能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1)依基港局98年6 月9 日基港業企字第0981710825號函檢附之竣工報告、驗收紀錄(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預計竣工日期或履約期限均為98年6 月30日,然宏華公司申報實際竣工日期、履約完成日期均為98年4 月30日,可徵宏華公司係在履約期限或預計竣工日期前2 月即完成本案工程,且宏華公司完成本案工程後,旋報請業主即台北港碼頭公司辦理初驗作業,台北港碼頭公司會同宏華公司、監造商宇泰公司完成初驗後,亦即檢附初驗竣工資料、竣工原圖及水深電子檔光碟函請基港局派員會同驗收乙情,有台北港碼頭公司98年5 月7 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45號函暨檢附(初驗)驗收紀錄、會測簽到、驗潮站潮位檢測表、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宇泰公司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地形圖、多音束水深地形測量工作測量成果報告書(含測量說明、水深測量相關紀錄表)、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一第88頁至第118 頁)。倘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台北港航道、迴船池等所為浚挖深度未達設計水深,衡諸常理,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大可於98年6 月30日履約期限前,繼續派員浚挖,殊無在履約期限屆至前,提早向台北港碼頭公司申報竣工及初驗,並大費周章修改銓日儀公司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以期能通過台北港碼頭公司初驗作業及基港局派員所辦理之驗收作業。檢察官就此所為主張,已難認有據。 (2)檢察官以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均證稱:我們所製作之水深XYZ 數值所產生之海底高凸點就是真實的海底地形,若以平差的作法產生的水深XYZ 數值,就不是我們製作之原始水深及地形資料,簡單說這個水深及地形是假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資為論據,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係因銓日儀公司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顯示本案工程仍有高點(即浚挖水深不足,未達設計水深),為通過驗收而故意竄改XYZ 水深數值云云。惟查: ①台北港碼頭公司於98年5 月7 日檢附初驗竣工資料函請基港局派員驗收後,基港局即指派證人戴益寶為主驗官,並先後於98年5 月13及14日、21及22日前往台北港,經會同台北港碼頭公司、監造商宇泰公司及承包商宏華公司人員確認水深測量已符合施工細則所載規定後即進行驗收(即98年5 月13、14日)或複驗(即98年5 月21、22日),並於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簽名確認,始於98年5 月13日及14日進行本案工程之全區驗收,因發現有部分地點水深不足,故要求在場台北港碼頭公司人員轉請承包商(即宏華公司)繼續浚挖等事實,業經證人戴益寶、江文龍、張昌暐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他字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基隆地檢署偵字第4079號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偵字第7689號卷第156 頁,原審卷二第51頁),並有前述驗收、複驗期日所登載之水深測量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測表、會測簽到、水深測量紀錄等存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足認證人戴益寶至台北港就本案工程為驗收或複驗前,水深測量儀器之校正、定位及潮汐紀錄均已符合前述施工細則所載水深測量規範後始進行驗收或複驗,且於98年5 月13、14日進行全區域初驗後,發現有水深不足之處,即要求宏華公司再進行浚挖;另參卷附之本案工程驗收紀錄(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一第16頁)之「驗收經過」欄記載:「於(98年)5 月13日及5 月14日辦理浚挖區全區收方會測,於東16號碼頭及迴船池邊界及N8碼頭船席與航道邊界仍有高點」、「於98年5 月21日辦理浚挖區第一次補測仍有高點」、「於98年5 月22日辦理浚挖區第二次補測,已達設計水深」等語,核與證人江文龍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戴益寶於98年5 月13日及14日驗收時,在測量船上有指出不符深度的地方,口頭請宏華公司再去浚深,伊有看到宏華公司在98年5 月13、14日驗收後,有派挖泥船在海上作業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基隆地檢署偵字第4079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挖泥船船長楊朝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5 月中旬,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表示原來浚挖的深度不足,要求伊按照電腦上面該挖區域將船隻定位,挖到電腦顯示之標準深度後,再通知測量隊確認,如果不足就繼續浚挖,如果達成標準,就將船移動到下1 個定點進行浚挖;時間持續約1 星期,挖泥船都是24小時作業(輪班作業)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是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辯稱其等認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所為浚挖作業均已達設計水深,而報請業主即台北港碼頭公司驗收,且針對初驗時,證人戴益寶指出不足之處,已有再派挖泥船進行浚挖等語,應屬可採。 ②再者,證人蔡豐駿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已明確證稱:銓日儀公司產製的XYZ 數值電子檔的副檔名是「.PTS」,並不是宏華公司送交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光碟內列出之「.XYZ」,銓日儀公司也沒有做「.dwg」及「.dxf」的圖檔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219 頁反面),而證人程騰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5 月21日、22日測量後,目前沒有就測量所得原始數據製作XYZ 數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再參以銓日儀公司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所提出完成本案工程水深測量作業之光碟檔案內容資料(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反面),以「.PTS」為副檔名之檔案均係以98年5 月13日、14日測量所得原始資料製成,而於98年5 月21日、22日測量所得原始資料則未見副檔名為「.PTS」之XYZ 水深數值資料檔案,足認銓日儀公司所交付給宏華公司(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之XYZ 水深數值檔案(即副檔名為.PTS)僅為於98年5 月13日、14日實施第1 次全區測量後所製成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並未將98年5 月21日、22日所測得之地區水深數值檔案加以彙總,然宏華公司於98年5 月13日、14日於證人戴益寶為全區驗收後,確有就不符水深地點再為浚挖,經98年5 月21日、22日證人戴益寶復就前揭指出不符水深的地點進行補測後,認符合設計水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以銓日儀公司所交付副檔名為「.PTS」之98年5 月13日、14日XYZ 水深數值檔案為基準,再依據宏華公司於98年5 月14日驗收後至同年5 月21日、22日第2 次驗收前之期間內再進行浚挖之相關資料,修改水深數值,實難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上有何明知浚挖不足卻為期能通過驗收,而故為竄改水深數值之不法犯意。況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將測得的原始資料以CARIS 資料處理軟體,匯入潮汐、聲速剖面資料、濾除原始測量資料之雜訊(含不合理之數據)後製成各種規格的水深XYZ 數值交予宏華公司;如果不濾除雜訊直接用以繪圖,無法展現真實之海底水深及地形,所以初步的水深XYZ 數值包含有雜訊在內,我們會以人工方式將雜訊濾(刪)除製成實際正確之水深XYZ 資料,以人工方式圈選刪除不合理之數值,刪除後所做成之水深XYZ 數值會有部分資料遺失,若套用在繪圖軟體繪製的地形圖,會產生小部分之空洞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25 頁、第231 頁),而銓日儀公司於驗收施測後僅需將XYZ 水深數值以電子檔格式交付給宏華公司員工即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就屬完成測量作業,無庸製作任何書面資料予宏華公司,但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之宏華公司,尚需依前述發包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中施工細則之規定檢送驗收測量成果報告書、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水深測量地形圖等竣工圖資料給業主台北港碼頭公司,倘若依證人蔡豐駿、程騰緯前開所述,將不合理雜訊刪除後所呈現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因該雜訊刪除會呈現小部分空白,若依此製作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水深測量地形圖,恐會有多處空白處,反而使業主台北港碼頭公司、監造商宇泰公司及基港局審驗此測量成果報告書及其附件資料時,將無法得知此空白處是否已達設計水深。況本案工程於98年5 月21日、22日經證人戴益寶再度驗收後,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再次浚挖後,業已改善高點而符合設計水深之要求,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因而將銓日儀公司交付之98年5 月13日、14日測量所得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就水深不足之地區所屬XYZ 數值刪除,再以符合標準水深之數值代入,製成前述測量成果報告書及其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水深測量地形圖等竣工圖資料,難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有何明知浚挖不足卻故為竄改該部分水深數值之不法犯意。 ③雖證人戴益寶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在船上進行測量時,沒有辦法確認真正的水深數值,實際水深還是要看最後彙整的數據,伊認定宏華公司符合契約標準,是依據重新製作的XYZ 網格水深圖,是我們複驗(即驗收)時找測量公司來全區重測時所製作的XYZ 網格水深圖,有經過技師簽證過的水深分格圖來當作驗收之依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一第146 頁、第148 頁反面,基隆地檢署偵字第40 79 號卷第24頁,士林地檢署偵字第7689號卷第 157 頁),然其亦證稱:辦理驗收之目的就是要看水深是否符合設計要求,伊會監督螢幕上的測量儀器深度有沒有涵蓋整個測量範圍,如果在螢幕上看到明顯的色差,依伊經驗判斷可能該處水深不足;本案工程驗收時,電腦螢幕上初步看到的,都有符合設計水深,只有迴船池邊緣有明顯的色差,水深不足的部分都有請宏華公司改善,在5 月21日複驗時,從船上電腦螢幕發現迴船池邊緣水深不足部分改善很多,但仍有不足,等到5 月22日再次驗收時,迴船池附近水深已經可以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核與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海上實測時,戴益寶有過來看我們螢幕的水深,並以無線電詢問岸上潮位站人員潮位資料,以便即時確認浚挖水深,期間有聽到戴益寶告知李昱錕、陳昭宇那些地方挖得不夠深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二第8 頁,原審卷一第203 頁)、證人江文龍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主驗官戴益寶會在測量儀器公司人員做儀器水深校正時,站在旁邊看,確認沒有問題後才出發去做實際測量;實際測量時,戴益寶會坐在船艙內的小椅子上看著測量螢幕,並點選他要抽查的測量點是否符合契約深度,戴益寶會請宏華公司人員聯絡岸上潮位記錄的人,這樣就可以當場知道實際水深,發現水深不足就會請宏華公司繼續挖等語相符(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二第100 頁,原審卷二第43頁)。從而,堪認證人戴益寶於驗收當時,已可透過實施測量之測量船上所安裝電腦螢幕,就航線所經過區域為水深測量時,由測量儀器電腦螢幕即時得知水深是否有達設計水深,縱使因聲速、海水鹽度、溫度等因素,無法即時確認施測地區實際水深數值,但仍可透過電腦螢幕,佐以無線電即時回報潮位資料,當場判斷尚有哪些區域存有浚挖水深不足之情形,並請宏華公司(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再進行浚挖、複驗。是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辯稱本案工程已經證人戴益寶現場驗收、複驗,認浚挖已達設計水深等語,亦可採信為真,據此,難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有何明知浚挖不足卻故為竄改該部分水深數值之不法犯意。 ④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洪志偉、李昆霖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稱:詮華公司受宏華公司委託負責測量宏華公司於97年8 月20日至98年4 月21日間每月浚深台北港航道水深及土方量,並會製作測量報告、土方量計算表供宏華公司作為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基礎;而宏華公司第2 至7 期所請領估驗款皆未以詮華公司所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斷面積圖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而是以自行印製資料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且對宏華公司持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請款資料均與詮華公司所製作數額相符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明知由測量公司所製作完成之測量水深地形資料即為當期實際浚深後之地形,不得再作修改,卻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為修正,而認其等明知由其等所修正水深數值不實,卻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或製作其等業務上所需作成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云云(見起訴書第15頁至第16頁)。惟詮華公司係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請領各期估驗款時,宏華公司會同業主台北港碼頭公司、監造商宇泰公司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作業水深測量時之第三方水深測量業者,而銓日儀公司則係協助宏華公司工程施作時之水深測量業者,詮華公司、銓日儀公司與宏華公司之契約內容均有所不同,此從證人洪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華公司本欲找詮華公司報驗收,但是詮華公司當時另有業務,所沒有參加本案工程水深測量作業等語可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且依台北港碼頭公司103 年3 月4 日函文所檢送宏華公司各期請款紀錄(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一第71頁至第150 頁、資料卷二第41頁至第75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25 頁至第158 頁),其中第2 期至第7 期請款資料(按第1 、8 期無以工程審驗單請領浚挖估驗款、第9 期即本件驗收後請款資料)均檢附水深圖、斷面圖及依各斷面圖所計之土方量計算表,且經證人洪志偉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仔細檢視上開資料後證稱:「宏華公司並未將前開本公司送交之測量成果報告原本作為附件請款,他們引用之測量紀錄表內雖有本公司測量人員的簽名,但測量資料都沒有我的技師簽章…前開宏華公司據以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計價請款之2-7 期水深測量資料確實是有引用本公司之資料,且內容都與原本的相同」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一第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身為簽證技師,故本件估驗計量資料均由其簽證後交予委託單位即宏華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頁),足認詮華公司協助宏華公司辦理各期估驗計價水深測量時,除提供宏華公司電子檔案外尚有證人洪志偉以技師身份所為簽證之紙本資料。然辦理本案工程驗收水深測量之銓日儀公司於98年5 月13日及14日、21日及22日驗收後所檢送資料僅有水深測量原始資料及XYZ 水深數值之電子檔案,未有任何書面資料,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證人程騰緯更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公司與宏華合約僅提供電子檔給宏華公司,並不製作任何紙本資料給宏華公司,當時我們公司也沒有技師,不會繪製任何水深圖、地形圖等圖面資料給宏華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7 頁)。是詮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雖均為水深測量業者,但因詮華公司可提出完整資料,但銓日儀公司僅提供98年5 月13日、14日之XYZ 水深數值之電子檔,尚需由宏華公司就同年5 月21日、22日再次驗收後所得數值另為後製程序,當不能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未就詮華公司所提供各期估驗計價資料未曾修正,遽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就銓日儀公司所提供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亦不得修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證人戴益寶於實施驗收或複驗前均已會同相關人員確認、校正水深測量儀器精準度,並於98年5 月13日、14日就本案工程為全區驗收,嗣於98年5 月21日、21日再就原未達設計水深之地區進行複驗,且於驗收或複驗中,參考即時潮位資料、測量儀器螢幕所顯示施測區域水深色塊,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98年5 月22日複驗後,認本案浚挖工程已達設計水深,據此以銓日儀公司所交付副檔名為「.PTS」之98年5 月13日、14日量測所得之XYZ 水深數值檔案,再加入宏華公司於98年5 月14日驗收後至5 月21日前,派遣挖泥船再進行浚挖,且經證人戴益寶於補測後認已達設計水深等地區水深數值修正為已達設計標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係基於明知浚挖不足,為期通過驗收而故為竄改水深數值之主觀不法犯意,自與偽(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確有浚挖深度不足之缺失,致英商長榮海運公司所屬長怡輪(EVER SMILE,下稱長怡輪)於100 年4 月23日晚間,由引水人引領進入台北港時,因船舶發生不正常震動,由潛水伕進行水下勘查時,發現船底因觸底而損傷(下稱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云云。然查: (1)有關100 年4 月23日晚間,長怡輪由引水人引領進入台北港時,發生疑似觸底事件,於同年月27日由台北港引水人辦公室赴事故水域查勘實際水深,發現水深最淺處竟只有13.0公尺,不符台北港公告水深,具文向基港局請求損害賠償;基港局於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後,委託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祥瑞海事公司)測量事發當地水深及海底地質,經祥瑞海事公司前往台北港勘查後發現台北港港內中航道附近,被部分甚大卵石及岩盤覆蓋,水深在最低潮時未達14.5米,該卵石及岩盤原本遺留在此,並非由港外沖入或由他船掉落;而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亦受基港局委託,就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是否水深不足、水深不足原因為鑑定,認底質採樣工作結果,底質為礫石及泥,與祥瑞海事公司出具海事鑑定報告書相符,本案工程多音束水深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2009年5 月,即宏華公司驗收後所檢送測量成果報告書)內容之網格XYZ 文字資料檔水深與現狀不符,且有明顯錯誤,應是航道水深不足主因等客觀事實,有有英商長榮海運公司台灣辦事處100 年5 月6 日函英長海臺辦100 字001 號函暨檢附長怡輪船長報告、照片、祥瑞海事公司出具編號11/10053號海事檢定報告書暨檢附水深測量照片、自海底撿起卵石、有油漆皮之卵石照片、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0月10日協字第065 號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112 頁、第132 頁至第15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然祥瑞海事公司係於100 年5 月10日派員在台北港港內航道緯度25-09.207N經度121-22.356E 及緯度25-09.214 經度121-21.234 E等2 處發現水深約在13米,此區域恰好在港內中航道上,並發現該區域均為卵石或岩盤,部分卵石或岩盤發現船底防污漆痕跡,另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則於100 年10月10、11日至前述海事鑑定報告所指2 處地點進行底質採樣驗證,驗證結果之底質為礫石灘,認該區確有礫石底質存在無誤各節,固有前揭祥瑞海事公司海事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惟本案工程早於98年4 月30日即已竣工,距離前述鑑定、採樣日期相隔達2 年之久,能否以竣工後2 年後所得之水深測量資料及底質採驗結果,逕予推論本案工程於竣工時即存有浚挖不足之情,尚非無疑。況臺灣地區每年夏、秋兩季常有颱風侵襲,北部地區於冬季亦有東北季風盛行,台北港航道因颱風、季風等自然因素導致泥沙淤積本有可能;台北港非天然港而係人造港,本案工程竣工時,台北港其餘如防波堤、碼頭、船席、儲運中心及貨櫃中心等或在陸續建設中,此從證人洪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北港周邊有很多工程在進行,其實整個地形變化除自然因素,人為因素是那邊有很多工程在做,會影響整個地形變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參以台北港於98年開港後至100 年5 月31日間,有多達5 千餘次各式船舶進出台北港,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 年5 月19日函暨檢附商船進出港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 年5 月19日回函資料卷第268 頁至第481 頁),則祥瑞海事公司、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於100 年5 月、10月間所測得水深及底質採驗資料,無法排除係在本案工程竣工後,因自然迴淤或其他工程等人為因素所致之可能性。雖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另認「台北港區域主要風向為東北風,海流淨輸送也為東北向,因此開口朝向西南側的台北港,由於突提效應,沈積物應主要堆積於防波堤北側,港區內沈積物應不太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卷資料卷三第145 頁反面),然該份鑑定報告書亦根據台北港航道、迴船池各於100 年4 月、7 月之水深測量資料,研判台北港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淤積量約為4.8 萬立方公尺,大致為淤積20公分至40公分(見同上偵卷資料卷三第145 頁),推認台北港航道應有相當程度之自然淤積,非因於航道北側建有防波堤而未有泥沙淤積。尤其,祥瑞海事公司海事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前述2 地點(即緯度25 -09.207N 經度121-22.356E 及緯度25-09.214 經度121 -21.234E,即台北港中航道處)海底地質經於100 年5 月、10月探查後發現多為卵石、礫石及岩盤且深度不足,均認係因宏華公司於98年間浚深不足所致云云,然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認台北港100 年4 至7 月間即有約20公分至40公分淤積量,則上開2 處採樣地點理應會有相當程度之泥沙淤積,何以祥瑞海事公司海事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均未提及有泥沙淤積,而係岩盤或卵石、礫石外露?則前述底質採樣及所測得水深不足,無法排除係因泥沙淤積導致所測得水深不足,而採集礫石作業係於淤泥下採得礫石、卵石並發現岩盤之可能性,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竣工時、同年5 月22日完成驗收之際,即存有浚挖深度不足之情。 (3)又本案工程於竣工後,經基港局派員驗收至發生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前,基港局曾就台北港航道及迴船池共辦理5 次水深測量作業,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 年5 月19日基港北勤字第1061302278號函暨所檢附98年5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1日間各次辦理臺北港各航道(包括外航道、中航道及內航道)及迴船池水深測量之情形等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原審「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 年5 月19日回函資料」卷)。倘宏華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就本案工程申報竣工時,有如檢察官所指台北港航道、迴船池尚存有多處浚挖不足之情事,基港局於前述辦理各次水深測量作業時,理當可明確、迅速得知除自然迴淤外,本案工程浚深不足導致水深不足之情,然基港局於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前僅陸續辦理多次水深測量作業,均未曾對此提出任何質疑,顯可佐證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辯稱宏華公司於本案工程竣工時並未有浚挖不足之情事等語,非屬無據。 (4)再者,卷附英商長榮海運公司台灣辦事處100 年5 月6 日函英長海臺辦100 字001 號函檢附之長怡輪船長報告、照片(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顯示長怡輪並非進出台北港時,立刻發現長怡輪船底疑似觸底,更非擱淺於台北港航道內,係在長怡輪離開台北港,航抵高雄港時,始發現異常狀況,經查證資料後才發現於100 年4 月23日21時37分許,進入台北港時船底有電流不正常運轉,始於高雄港派潛水伕進行水下勘查而發現船底有損傷,且於長怡輪船長報告內亦指出此不正常現象發生地點係在港外航道,緯度25-09.1N經度121-21.4E 處,此處與祥瑞海事公司海事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稱發現卵石、礫石、岩盤之「緯度25-0 9.207N 經度121-22.356 E及緯度25-09.214 經度121-21 .234 E 」等2 處研判長怡輪疑似觸底處(即台北港中航道處),明顯不同,則長怡輪是否是在台北港港內航道發生疑似觸底事件,顯非無疑,當不能因此臆測、推論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有浚挖深度不足之違失。況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於竣工時,倘存有浚深不足之事實,衡諸常情,與長怡輪相同吃水深度之商船或其他各式船舶於行經台北港航道時,應有相當可能會發生觸底海事事件,然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以106 年5 月19日函覆:於98年5 月21日至100 年5 月31日間,除長怡輪發生前述疑似觸底事件外,並無船舶發生重大擱淺造成船體損傷之海事事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且依前述回函所檢附商船進出港資料(見原審「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 年5 月19日回函資料」卷),與長怡輪吃水深度相同或吃水更深更深之各式商船、船舶於100 年4 月23日前(即長怡輪疑似觸底事件前),共計約有57船次進出台北港,其中吃水深度達14米以上亦有5 船次進出台北港,而長怡輪本身於發生本次疑似觸底事故前,曾有7 次進出台北港,於發生本次疑似觸底事故後至100 年5 月31日前亦曾再次進出台北港,倘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於竣工時確存有浚深不足之情,何以與發生疑似觸底事故之長怡輪吃水深度相當或吃水更深之其他商船(包括全貨櫃船、煤礦專用船、散裝船)於進出台北港時,均未有疑似觸底或擱淺之海事事件,是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以長怡輪發生疑似觸底事件,據以推論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屬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於竣工時有浚深不足之情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前述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依宏華公司於本案工程驗收後所檢送測量成果報告書內附「98年資料All-chan nel-5m .xyz」檔案為網格化資料後所繪出地形圖,認有明顯的地形分界線(按即在內中航道間及中外航道間),此非地質結構線(如斷層線)、人工建物,應是資料處理失誤所致(見基隆地檢署偵字第601 號卷資料卷三第146 頁),且鑑定人鄒憲章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同上偵卷資料卷三第166 頁至第170 頁);另基港局委託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就本案工程所附多音束水深測量水深資料為分析,經該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海科中心)為檢驗後認依照原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之2 公尺水深資料「All-channel-2m .xyz 」繪製成水深圖,顯示該水深圖左側有明顯不連續水深地形,且M 、L 區邊界及G 、F 區邊界(即中外航道間)存著較不合理之階梯水深變化情形,但原始水深數據資料重新繪製後並無發現此階梯狀水深變化特徵,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2 年12月16日國研海五字第10211014510 號函暨檢附海科中心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一第32頁至第41頁),並經證人即時任海科中心副主任薄祥裕、佐理研究員沈宗甫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為相同證述(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亦就本案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電子檔、水深測量原始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鑑定,經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認宏華公司所繳交網格資料內容與銓日儀公司提供的網格資料不同,它們的差異是來自於宏華公司將銓日儀公司提供的網格資料作修正,修改方式應該是將屬於不同區塊所量測到的水深資料,在網格化處理成1 公尺的網格間距資料後,於各個相對區塊將所有小於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資料值先予以刪除後,就全區域再做一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對淺於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將數值改成合於規範的標準浚渫深度值,因此在3 群不同標準浚渫深度區域,東側的A 、B 、C 、D I 、J 區(按即迴船池及內航道)、中部的E 、F 、K 、L 區(即中航道),和最西側的G 、H 、M 區(即外航道)的邊界上,因為其界限兩側屬於不同的浚渫標準深度區,會因為刻意的修改,出現明顯筆直的地形界線,使港床在不同標準浚渫深度的區域邊界上出現地形的不連續性,這麼直線的地形線,在自然界中不管使用任何施工法,除非作資料的修改,是無法產生此種的地形現象,因此,宏華公司所有的光碟數據及圖幅資料是經過變造產生的,此有工程會104 年6 月17日工程鑑字第10400194020 號函暨檢附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08 頁至第228 頁反面)。然前述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書均指出宏華公司所檢送檔案資料經繪製水深圖後均呈內、中航道間及中、外航道間有明顯地形界線,並認此地形界線應係人為刻意修改水深數值所致等節,且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98年5 月13日、14日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後,曾就該水深數值顯示水深不足部分修改為符合標準水深之數值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24 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係因98年5 月21日、22日經業主派員驗收後,未經主驗官戴益寶要求再行浚挖,認已符合設計水深,但銓日儀公司所交付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並未包括同年月21日、22日複驗後再予量測之XYZ 水深數值資料,故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就銓日儀公司所交付98年5 月13日、14日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所示水深數值不足部分,逕予修改為符合標準水深數值,難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本案工程存有浚深不足卻為前述竄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不法犯意等節,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宏華公司於辦理驗收前之各期估驗計價均委由詮華公司負責水深測量作業,詮華公司於各期施測後除檢附電子檔案外,亦會將航道水深圖、斷面圖及依斷面圖所製成土方量計算表等書面資料交予宏華公司,然詮華公司因無法於驗收時配合水深測量作業時,宏華公司遂由原協助施工測量之銓日儀公司進行驗收、複驗時水深測量作業,因宏華公司與銓日儀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本即約定銓日儀公司僅提供XYZ 水深數值之電子檔,且銓日儀公司所提供98年5 月13日、14日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復無98年5 月21日、22日複驗後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因而於修正銓日儀公司98年5 月13、14日XYZ 水深數值時,或因不諳作業規範,導致修正後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資料於製成水深圖後,有如前述鑑定意見所指於各航道邊界產生明顯地形界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上明知本案工程有浚深不足之瑕疵,卻為前述竄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刑事不法犯意。 (六)另被告陳昭宇以前揭已修正水深數值電子檔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第9 期)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3 ),並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交予監造商宇泰公司之謝調斌、證人張昌暐、業主即台北港碼頭公司之證人江文龍審查後,核定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A 、B 、C 、D 、I 、J 區浚挖數量為127,880 立方公尺,E 、F 、G 、H 、K 、L 、M 區為103,727 立方公尺,另有N7-N9 回填工程207,88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於98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間,應予更正)在宏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請領第9 期估驗款共計70,041,164元,台北港碼頭公司於98年9 月21日、99年2 月25日先後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工程保留款1,300 萬元,匯入宏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係基於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修改後之水深數值電子檔製作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第9 期工程審驗申請,經核定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各區浚挖數量後,依已核定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資料,不實登載於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而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詐領第9 期估驗款共計70,041,164元云云。然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上均無明知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存有浚深不足,卻故為前述修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不法犯意,被告陳昭宇基此而製作第9 期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及工程審驗申請單,並於審核通過後,依前開核定土方量及土方量計算表登載於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並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請領第9 期前述估驗款,尚難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藉此詐欺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雖依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水深數值後所製成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不論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以2 公尺水深資料「All-channel-2m .xyz 」或海科中心以5 公尺水深資料「All- channel-5m .xyz」所各繪製水深圖,均顯示該水深圖在內中航道間及中外航道間邊界均存有明顯不連續之水深地形,且被告陳昭宇依此修正水深數值後XYZ 水深數值所製作水深測量斷面圖及依各斷面圖所製成土方量計算表後而計算之第9 期(即98年4 月21日至98年5 月12日)各區浚挖數量,容或有不正確情事。然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依前述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認之宏華公司第9 期請款是利用變造的網格資料計算,是第9 期的土方量資料會變得不準確,經該鑑定分析利用銓日儀公司繳交的網格數位資料,使用斷面計算法,計算第9 期未挖土方量總數為303,926 立方公尺,經與詮華公司98年4 月21日之測量成果報告書數面資料的第8 期未挖土方量相減,認宏華公司第9 期應請領挖方量為141,398 立方公尺,然宏華公司第9 期請款挖方量為231,608 立方公尺,再扣除98年5 月21、22日挖方量為2,000 立方公尺,認宏華公司浮報第9 期挖方數量總數為88,210立方公尺(包括迴船池及內航道26,052立方公尺、中航道27,656立方公尺、外航道34,502立方公尺),檢察官據此認定宏華公司浮報比例約38.09%,且宏華公司報領第9 期排填土方量207,880 立方公尺,計浮報排填土方量為7 萬9,181 立方公尺( 207,880 立方公尺×38.09%),則依上開各土方量(立方 公尺)乘以工程單價(元)計算,總計宏華公司於本案工程涉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詐領2,084,090 元等情(迴船池及內航道:26,052立方公尺×160 元=4,168,320元、中航道 :27,656立方公尺×230 元=6 ,360,880 元、外航道: 34,502立方公尺×230 元=7,935, 460 元;另排填土方: 79,181立方公尺×30元=2,375,430元)。然前述鑑定書雖 以斷面計算法計算宏華公司第9 期施工後未挖土方量總數為303,926 立方公尺與宏華公司於請領第9 期款時所計算施工後未挖土方總數為213,716 立方公尺有90,210立方公尺之差距,但並未說明就係以銓日儀公司所繳交何種網格數位資料進行計算,且亦未說明若以1 、2 、5 、10、20公尺等不同間距所製成水深網格化資料時,再以斷面計算法計算施工後未挖土方量是否有所不同,則前述鑑定書所認定施工後未挖方總數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本案前由基港局送請海科中心檢驗後,海科中心認本案工程尚待浚深至設計水深之總體積為1,718,099 立方公尺,若以重新處理資料與宏華公司所附資料相差總體積為3,039,322 立方公尺,均與工程會前述鑑定書所載浮報數量相差甚遠,此兩單位均係以銓日儀公司98年5 月13日、14日之XYZ 水深數值還原,再與由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之水深數值相比,卻有以上差距,則本案工程經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水深數值後,究有無如工程會鑑定書及海科中心檢驗報告書所稱之浮報情形,顯非無疑。尤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主觀上本無明知宏華公司就本案工程存有浚深不足卻故為竄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不法犯意,業如前述,縱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修正XYZ 水深數值資料,因有前述瑕疵,致以斷面計算法所得挖方數量有浮報情形,亦僅係承包商宏華公司與業主台北港碼頭公司就本案工程是否存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等民事紛爭,不能僅因宏華公司於第9 期款項請領時,因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修正XY Z水深數值資料而有浮報挖方數量之情,逕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藉此詐欺取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確有前述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罪之心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宏華公司基於與台北港碼頭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契約,固然負有提出驗收測量成果予台北港碼頭公司之義務,惟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人,非不得將文書中所應檢附之文件、數據及電磁記錄等文書,委由他人代為製作,再由該義務人加以引用後提出,然不因此變更「被引用」之文件或電磁記錄之性質及其原表彰的名義製作人、信用性及辨識性。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於辦理初驗、複驗後,取得證人蔡豐駿、程騰緯所交付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電磁記錄,在未以相同或同等級之儀器再行測量繪製,亦未經該電磁記錄之製作人蔡豐駿、程騰緯同意或授權,更未於在上開報告書中載明或註記之情況下,擅自將銓日儀公司交付之電磁記錄竄改後,再以該刪除、變更後之電磁記錄製作出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等衍生文書,所為當屬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誤將民事關係中負有文書提出義務之人與實際製作文書之人等同視之,且未細察上開報告書各項附表、文書之性質,即認被告2 人對於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所附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係有權製作之人,顯有誤解。至於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以使用變造之電磁記錄製作不實之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等衍生文書通過驗收,其等犯罪動機多端,原審輕信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仍可於98年6 月30日履約期限前繼續浚挖,應無犯罪動機云云,亦有所誤。②依證人戴益寶、蔡豐駿、程騰緯於法務部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證人戴益寶前後2 次到場會測,僅係為確認架設之測量儀器是否正確、相關數值及參數設定是否妥適,俾使測量儀器讀出之水深數值無誤,會測時若發現顯然不合規定之範圍,固然會提醒宏華公司應改善,然是否驗收完成,需待會測後,宏華公司將測量公司出具之水深數據交由測量技師簽證審核,斷無可能於會測當日宣布浚挖成果已達設計水深而得驗收合格。甚且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將證人蔡豐駿、程騰緯交付之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加以刪改為符合設計水深之數值,據以製作出台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土方量計算表、水深測量斷面圖等衍生文書附入測量結果報告書,隱瞞其等擅自竄改水深數據之事實,致證人周煥文認為業主都已經核對過且驗收合格,故未核對驗收資料是否正確即予以簽證,被告李昱錕、陳昭宇以上開兩面手法,持變造後之電磁記錄所製成之衍生文書,騙取測量技師之簽證及工程驗收人員驗收合格之審核,當屬施用詐術,原審對此似未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③本件既證明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確實有未經銓日儀公司同意或授權,或再行辦理會測即擅自竄改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並據以製作水深圖等衍生文書以矇騙取得驗收,而被告李昱錕、陳昭宇竄改數值之原因與常情不符,亦無任何事證可佐,應屬臨訟編造之詞,均足證被告2 人所為構成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當不得以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認被告可疑犯罪。從而,原判決既已詳述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被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前。況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罪之確切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當不得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單純否認或其等辯解不可採,逕認被告李昱錕、陳昭宇可疑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復以被告李昱錕、陳昭宇所辯不足採信,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