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德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榮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棋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4、5349、8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聖德工程行負責人及冠陞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陳珮寧為丁○○之配偶)實際負責人,乙○○係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負責人。丁○○明知聖德工程行、冠陞工程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新竹縣○○鎮○○○段○00000 ○000 ○000 00地號土地(分屬不知情之黃文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田統妹及蕭文竹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 段473 巷內,以下合稱為A 山坡地),以及新竹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前者屬不知情之曾彥儒所有,後者為國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358 巷底,以下合稱為B 山坡地),皆屬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基於占用他人及國有山坡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間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由丁○○以聖德工程行或冠陞工程行名義,承攬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劉邦俊、張書峻、邱永雙、盧廷棋等人,將拆除工程產生之石棉瓦、石膏板、泡棉、廢木材、塑膠地板等廢棄物,混雜塑膠、保特瓶、鐵絲、PVC 水管、保麗龍、麻布袋、木材、鋼筋、鐵條之廢土石及其他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A 山坡地堆置,俟分類回收鐵材、水泥塊、木板等有價物出售後,將剩餘垃圾及廢棄土石棄置於A 山坡地,或再由丁○○轉運至B 山坡地傾倒棄置,而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 二、在丁○○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上開期間,乙○○受不知情之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公司)負責人黃隆珍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代為清除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路0 號3 樓「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拆除工程中含有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廢棄物,乙○○明知丁○○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丁○○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 日,一同自晶美公司將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載運至A 山坡地傾倒堆置(無證據足認乙○○明知該處為山坡地),合計共7 車次,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乙○○並向黃隆珍收得報酬7,000 元。事後,丁○○再獨自將其中1 車之包覆泡棉金屬風管,載運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免費送由宏田公司分拆、回收。 三、在丁○○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上開期間,丙○○以每公噸2,00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聖億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曾文生,承包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中,有關石棉瓦、磚塊、水泥塊部分之廢棄物(以下合稱為石棉瓦等廢棄物)清運業務,丙○○明知丁○○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丁○○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 日,由丙○○偕同不知情之駕駛邱永雙,在不知情之頭份公司員工吳聲龍帶領下,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頭份公司廠址,分2 車次將石棉瓦等廢棄物共9.5 公噸,載運至A 山坡地傾倒堆置(無證據足認丙○○明知該處為山坡地),而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丙○○並將曾文生給付之報酬19,000元全數交予丁○○。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蒐證,於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7日及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30日期間,均發現聖德工程行、冠陞工程行所屬砂石車載運塑膠、保特瓶、鐵絲、PVC 水管、石棉瓦、磚塊、木材等廢棄物,前往A 、B 山坡地棄置達400 車次以上;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於104 年4 月1 日前往A 山坡地稽查,發現堆置有包覆泡棉金屬風管等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6 、211 、355 至363 、665 至67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丁○○於調詢、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4 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57至63、133 至137 頁,105 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8 、9 頁,原審卷第79、 155 、347 頁,本院卷第211 、365 、67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㈡第 116 頁正反面、133 、136 、137 頁,偵查卷㈡第13、14、、21、22頁),並據證人即丁○○之員工盧廷棋、劉邦俊、張書峻、邱永雙、地主蕭文竹、黃田統妹、黃田統妹之子黃清正、黃文生、土地管理人曾澤鈿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詢卷》㈠第64至67、77至81、86至90、101 至106 、113 至115 、132 、133 頁,他字卷㈡第8 、9 、21、22、28、34至37、144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98至101 頁,偵查卷㈡第25、26頁,原審卷第205 至220 頁),復有新竹縣環保局104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11月10日及105 年2 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歷次現場蒐證照片、非法進場傾倒車次明細表、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 年5 月7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407024960 號函、A 山坡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示意圖、B 山坡地非法傾倒示意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聖德工程行及冠陞工程行所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 年12月12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050000972號函暨檢附之事業機構基本資料、新竹縣環保局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9 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0724521號函暨檢送之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新竹縣竹東鎮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在卷可稽(調詢卷㈠第25、27至48-1、69至75、83、92至94、120 、121 頁,調詢卷㈡第1 至14、24、32至99、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105 、106 頁反面、108 、120 、121 、130 至132 頁,他字卷㈡第56頁,偵查卷㈡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442 至446 頁),足認丁○○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乙○○部分: 訊據乙○○坦承於104 年4 月1 日,與丁○○一同自晶美公司,將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載運至A 山坡地堆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僅載運1 車次,且晶美公司拆除工程中含有泡棉之金屬風管並未夾雜其他營建混合物,而是經過篩分後可供回收再利用之廢鐵,伊並非將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任意棄置,而係送予丁○○進行簡易分類之拆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頒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處行政罰而已,至丁○○無償交付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予宏田公司,係因由宏田公司進行分類,故未支付回收廢鐵之費用予丁○○而已,不能據此逕認該些金屬風管即為無價值之廢棄物云云。經查: ⑴乙○○坦承於104 年4 月1 日,與丁○○一同自晶美公司,將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載運至A 山坡地堆置,合計共7 車次之客觀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偵查卷㈡第13、14頁,原審卷第79、85、343 頁,本院卷第212 、366 、676 頁),核與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㈡第8 、9 頁,原審卷第252 至256 頁),並有新竹縣環保局104 年4 月1 日、同年月2 日之稽查工作紀錄,以及上揭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堆置於A 山坡地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㈡第55、56頁,偵查卷㈡第15、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乙○○經營之明發公司,以及丁○○經營之聖德企業社、冠陞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據乙○○、丁○○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㈡第13頁,他字卷㈡第133 頁),依法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又其等運送至A 山坡地堆置之包覆泡棉金屬風管,乃晶美公司拆除工程所產生,透過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發包予芳達公司,芳達公司負責人黃隆珍再委託乙○○經營之明發公司予以清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 年12月12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050000972號函暨檢送之事業機構基本資料、新竹縣環保局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2 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在卷供憑(偵查卷㈡第46至51頁),足認該些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乃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原審向新竹縣環保局函詢之結果,亦認「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5年1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50086705號函釋略以『對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認定為廢棄物』…前揭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係產生者(漢唐公司、芳達公司)主觀上已擬予廢除,客觀上對原產生者亦不具效用之物,自屬廢棄物無訛」等情,復有該局106 年8 月11日環業字第106001353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 、112 頁)。則乙○○、丁○○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仍逕行將該些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自晶美公司運送至A 山坡地堆置,已屬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訛。 ⑶再者,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然如不具備上開法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或未依公告之「再利用用途」處理,抑或未經分類作業,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乙○○自承:伊係因拆除工程之工地距離丁○○土地很近,為圖方便,所以無償贈予丁○○,卷附A 山坡地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 、7 、9 、10、11,顯示之包覆泡棉金屬風管即係自晶美公司拆除之廢棄物等情(偵查卷㈡第14頁);丁○○供承: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係乙○○所贈,伊並未處理,直接送給宏田公司(偵查卷㈡第8 頁反面、9 頁);證人即宏田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曾無償交付1 車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予宏田公司,宏田公司以人工將泡棉與廢鐵分開後,廢鐵轉賣東和鋼鐵苗栗煉鋼廠,泡棉則送新竹焚化廠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1 、352 頁),以及前述之A 山坡地蒐證照片、卷附宏田公司106 年8 月6 日宏字第1060806 號函(偵查卷㈡第15、16頁,原審卷第106 頁)等證據,可知乙○○、丁○○自晶美公司運送至A 山坡地堆置之過程,該些金屬風管其外均仍包覆泡棉,並未經分類作業,丁○○亦未經分類即運送至宏田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顯不合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清除,至為明確。乙○○以該些風管應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三之廢鐵,並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本院卷第76頁),逕認乙○○所清除者,係經「公告許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算違反再利用規定,依上揭認定原則第3 點前段規定,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已足,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論處云云,洵屬無據。遑論上揭認定原則第3 點係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下同)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並無必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之適用,益徵乙○○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⑷縱上所述,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丙○○部分: 訊據丙○○坦承:伊與曾文生談定以每公噸2,000 元之價格,清運頭份公司舊廠房拆除工程之石棉瓦等廢棄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丁○○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丁○○承包上開廢棄物清除業務,載運石棉瓦之車輛都是丁○○所有,報酬19,000元也全數由丁○○拿走,伊不知道丁○○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不知丁○○將如何處理該些營建廢棄物,自不能以共犯罪責相繩云云。經查: ⑴曾文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始終證述: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磚塊、屋頂石棉瓦、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伊轉包給丙○○負責清運,伊記得丙○○曾出示相關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但伊並未詳視,卷附104 年8 月1 日及同年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與丙○○之對話,從譯文中可知雙方談妥以每公噸2,000 元之價格計算清運費用,當天總共清運了9.5 公噸,但伊是指派吳聲龍監工,故實際清運情形要問吳聲龍,吳聲龍交回磅單後,伊已以現金支付費用予丙○○,丙○○是否再找他人處理伊不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是與丙○○聯繫,由丙○○前來估價,費用也是交給丙○○等情明確(調詢卷㈠第166 頁正反面、167 頁反面,他字卷㈡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14 、215 、218 頁),核與證人即曾文生之員工吳聲龍於調詢時供陳:104 年8 月1 日下午約3 時許,曾文生指派伊前往頭份公司廠址,帶領1 台載有剷土機之砂石車進入廠房載運石棉瓦,但1 台砂石車不足以完成清運作業,所以伊留在現場,等第2 台砂石車前來完成會磅後,將磅單交回曾文生,卷附之104 年8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當日引導丙○○前往頭份公司廠房之對話,當時約在交流道附近之天仁茗茶會合等情(調詢卷㈠第170 頁反面、 171 頁),相互吻合,並有曾文生、吳聲龍分別與丙○○聯繫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調詢卷㈠第169 、 172 頁),足認曾文生、吳聲龍之證詞均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證人即丁○○所屬司機邱永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104 年8 月1 日中午左右,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聖德工程行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停放工程機具之車廠,等待綽號「狐狸」之丙○○,丙○○到場後,由伊駕駛聖德工程行之17噸卡車,載運1 台山貓,丙○○則坐於副駕駛座,指引伊開到新竹香山交流道附近天仁茗茶,丙○○在車上並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來有輛轎車前來,丙○○要伊跟著這輛轎車走,進入竹南科學園區旁之工廠後,丙○○再指示伊以山貓將已拆除在地上之石棉瓦等廢棄物剷起,載運回前述聖德工程行車廠,由丁○○指示將該些石棉瓦傾倒在附近地上等情綦詳(調詢卷㈠第103 頁反面,他字卷㈡第22頁,原審卷第207 至211 頁);丁○○復證述:這次是丙○○找伊派聖德工程行司機前往頭份公司廠房載運拆除之石棉瓦等廢棄物,丙○○講1 個價格,伊就指示邱永雙駕駛聖德工程行所屬車輛前往,伊並未曾與曾文生接洽,載運回來之石棉瓦等廢棄物先堆置在聖德工程行車廠附近土地,伊有收到報酬19,000元等情明確(他字卷㈡第133 、134 頁,原審卷第223 、224 、230 、234 至236 頁)。 ⑶綜合證人曾文生、吳聲龍、邱永雙及丁○○前揭證詞,以及丙○○供陳:104 年8 月1 日伊有帶領邱永雙前往頭份公司廠房,每公噸2000元之處理費用也是伊和曾文生談定,因為伊以前做過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大概瞭解行情等情(原審卷第345 頁,本院卷第212 頁),可見有關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石棉瓦等廢棄物清運業務,係由丙○○與曾文生談定後,再通知丁○○準備車輛、司機,丙○○並於清運當日親到現場,指示邱永雙相關清運事宜,事後再向曾文生收取報酬交付丁○○,顯然丙○○係與丁○○共同從事該些廢棄物之清除,絕非僅僅居間介紹丁○○承包此件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已。再觀諸丙○○於調詢時自承:「我沒有辦公室或營業地址,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接工作,接到業主的電話之後,再找粗工及丁○○去拆除及清運拆除後的廢棄物」、「(丁○○使用的公司行號名稱有哪些?)聖德工程行、冠陞工程行」、「聖德工程行、冠陞工程行沒有廢棄物清運、處理的執照」、「至於石棉瓦、大型磚塊等垃圾場是不收的,我就不知道丁○○是怎麼處理」等情明確(他字卷㈡第115 頁正反面),復供述: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所以不做廢棄物之清運,伊先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刑,知道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可以載運廢棄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345 、346 頁,本院卷第212 頁),足認丙○○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丁○○所經營之聖德工程行、冠陞工程行,確實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等情,均知之甚詳,然其竟仍率爾與丁○○共同從事上開石棉瓦等廢棄物之清除,就丁○○此部分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為明確。丙○○空言辯稱:伊以為丁○○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為丁○○之工程行規模很大,所屬車輛眾多,如果伊知道丁○○係非法清除廢棄物,就不會找丁○○處理,故主觀上沒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⑷丙○○雖又辯稱: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所生之石棉瓦等廢棄物,是否屬於廢棄物,尚有疑義,縱認係伊承攬後轉包予丁○○運回分類處理,然丁○○分類後再利用之行為,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之範疇云云。然營建混合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乙節,業如前述,丙○○、丁○○共同自頭份公司運送至A 山坡地之石棉瓦等廢棄物,乃「壓碎、黑黑的廢棄物」、「這個東西就是人家廠房上面屋頂的東西拆下來的,不是完整的一大片,是碎光光的,碎光光的屋頂拆下來的東西在地上,我用山貓剷上車」等情,業經邱永雙於調詢、原審證述明確(調詢卷㈠第103 頁反面,原審卷第208 頁),對照曾文生於調詢時所稱: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中,關於磚頭、屋頂石棉瓦、水泥塊部分轉包予丙○○清運等情(調詢卷㈠第166 頁),足認丙○○、丁○○共同清運之石棉瓦等廢棄物,確實未經分類而有所混雜,自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甚明,丙○○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丁○○、丙○○、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則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有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查、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係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度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足認丁○○、丙○○、乙○○運輸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乃屬「清除行為」,丁○○就運送至A 山坡地之各式廢棄物予以分類,將鐵材、水泥塊、木板等有價物出售,剩餘垃圾及廢棄土石則傾倒棄置於A 、B 山坡地,則屬「處理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至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經查,A 、B 山坡地之前揭5 筆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分屬黃文生、黃田統妹、蕭文竹、曾彥儒及國有,且丁○○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自行占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情事等節,業據黃文生、黃田統妹、蕭文竹、曾澤鈿分別證述明確(調詢卷㈠第113 之1 頁反面、 113 之2 、115 、132 頁反面、133 頁,偵查卷㈠第100 頁),並有A 、B 山坡地之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 年5 月7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 1040702496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9 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0724521號函、新竹縣政府107 年11月1 日府農保字第1074017119號函暨會勘照片存卷可按(調詢卷㈡第24、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106 頁反面、108 頁,本院卷第442 、566 至578 頁),揆諸上開說明,丁○○係擅自占用他人及國有山坡地非法清理廢棄物,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㈣是以核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核丙○○、乙○○所為,則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檢察官認丁○○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及國有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罪嫌,而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 661 、676 、677 頁),足以保障丁○○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104 年4 月1 日運送晶美公司之包覆泡棉金屬風管前往A 山坡地堆置,以及就104 年8 月1 日運送石綿瓦等廢棄物前往A 山坡地傾倒棄置之犯行,乙○○、丙○○分別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丁○○承包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貨車司機劉邦俊、張書峻、邱永雙、盧廷棋等人,將拆除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A 、B 山坡地而非法清除、處理,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丁○○擅自占用A 、B 山坡地部分,不另論竊佔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丁○○自103 年間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期間內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侵害相同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等2 罪名,僅各成立集合犯之法律上1 罪。丁○○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 罪處斷。至丙○○、乙○○僅分別與丁○○運送頭份公司、晶美公司廠房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而參與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而已,難認其等對於丁○○非法占用他人及國有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乙節有所認識,自毋庸同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責,附此敘明。 ㈥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2 年10月2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公訴意旨雖認丁○○、乙○○共同自自晶美公司拆除工程所清運之廢棄物,除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外,尚有矽酸鈣板、鋼樑柱等物(起訴書第3 頁),然乙○○業已供陳:伊只有載運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予丁○○等語明確(偵查卷㈡第14頁),核與丁○○於原審證述:僅有金屬風管係乙○○載來,矽酸鈣板是原本就放在家裡、舊的,鋼樑柱是工地載回來,均與乙○○無關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52 、254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芳達公司委託乙○○清除之廢棄物範圍,確實包括矽酸鈣板、鋼樑柱等物之積極證據,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應予更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丁○○部分): ㈠原審認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A 、B 山坡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則丁○○擅自占用他人及國有山坡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論處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慮及此節,就丁○○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逕論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於法即有未合。 ㈡丁○○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承認犯行,希望可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丁○○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竟猶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自103 年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期間非短,丁○○復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犯罪之原因或環境,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丁○○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關於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丁○○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清除A 山坡地上絕大部分之廢棄物,有新竹縣環保局107 年9 月27日環業字第107340238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8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丁○○自承國中畢業,現與妻小同住,有3 名國小以下子女,以雇用司機經營承包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為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㈤丁○○前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且期間丁○○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又案發後業已清除A 山坡地上絕大部分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7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2 次前往B 山坡地勘察,發現B 山坡地已經整平,開挖後僅發現夾雜少量廢塑膠、廢木材等情,另有新竹縣環保局107 年9 月27日環業字第1073402387號、107 年11月2 日環業字第1073402694號函暨檢送之107 年10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8 、580 至609 頁),相較於本案查獲時之B 山坡地現場狀況(調詢卷㈡第32至63頁),亦已相當程度恢復原狀,本院綜合上情,認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揭對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丁○○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有關沒收部分: ⑴丁○○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因清除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廢棄物,而由曾文生所支付之報酬19,000元,已全數交予丁○○乙節,業據丙○○、丁○○分別供述在卷(他字卷㈡第116 、137 頁,原審卷第235 、236 頁),此部分核屬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與乙○○共同清除晶美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包覆泡棉金屬風管,係由乙○○無償贈予丁○○,丁○○再免費贈予宏田公司乙節,另如前述,此部分丁○○既無犯罪所得,故不併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 年11月10日搜索丁○○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及附屬空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及附屬空間,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空間,所扣得之筆記本、工作計畫進度表、工程資料夾、人員基本資料、監視器主機及遙控器等物(調詢卷㈠第193 、196 、201 頁),與丁○○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無關,亦非其犯水土保持法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或所使用機具,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丙○○、乙○○部分): ㈠原審以丙○○、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丙○○、乙○○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科刑紀錄,竟猶為圖一己私利,再次與丁○○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實有不該,並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丙○○自承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擔任卡車、挖土機司機,經濟勉持,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乙○○自承國中畢業,經營卡車、挖土機運輸事業,經濟勉持,與妻小同住,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348 、349 頁)等一切情狀,就丙○○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乙○○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依乙○○所供陳:黃隆珍每車次給伊運費約l 千元,伊共載運7 、8 車次至A 山坡地,黃隆珍已以現金支付完畢等情(偵查卷㈡第17、18頁),足認乙○○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丙○○既已將清運頭份公司廢棄物之報酬19,000元全數交予丁○○,足認其並無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丙○○、乙○○均不服,丙○○提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介紹丁○○向曾文生承包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石棉瓦等廢棄物清除業務,報酬19,000元亦已如數交付丁○○,伊並未賺取價差,且丁○○以每公噸2,000 元之價格承包,亦為目前合法廢棄物廠商之清運價格,伊不知丁○○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主觀上即無與丁○○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況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故丁○○自頭份公司運送至A 山坡地之石棉瓦等物,是否確為廢棄物,亦非無疑等語;乙○○上訴意旨則仍稱:伊自晶美公司所運送之包覆泡棉金屬風管,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自營建混合物初分而來,應屬清除公告許可再利用之項目,伊又非隨意棄置,而是載運至丁○○之收容場所,無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該些包覆泡棉之金屬風管自不能視同為廢棄物等語。 ㈢然查:丙○○確實明知丁○○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與丁○○運送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所生之石棉瓦等廢棄物,顯已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無論丙○○所運送之石棉瓦等廢棄物,抑或乙○○所運送之包覆泡棉金屬風管,均係未經分類作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合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即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清除事宜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丙○○、乙○○皆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所生之石棉瓦等廢棄物外,丙○○與丁○○復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由丙○○以陽光工程行或祥虤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將工程產生之石棉瓦、石膏板、泡棉、廢木材、塑膠地板等廢棄物,混雜塑膠、保特瓶、鐵絲、PVC 水管、保麗龍、麻布袋、木材、鋼筋、鐵條之廢土石及其他生活垃圾,由黃聖賢載運至A 山坡地堆置,俟分類回收鐵材、水泥塊、木板等有價物出售後,將剩餘之垃圾、廢棄土石,棄置於A 山坡地,或由丁○○轉運至B 山坡地棄置掩埋,因認丙○○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6條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依劉邦俊、張書峻、邱永雙、盧廷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等均證稱:係受雇於丁○○,聽丁○○指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並向丁○○領取薪水等情明確(調詢卷㈠第64至67、77至81、86至90、101 至106 頁,他字卷㈡第21、22、144 頁),從未提及有何聽從丙○○指示之情。又觀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於104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17日,以及104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前往A 、B 山坡地蒐證而製作之非法進場傾倒車次明細表(調詢卷㈠第70至75頁),該些車牌號碼為103-S2、306-S2、5476-SA 、527-TY、769-RT、052-SU號之砂石車,均屬丁○○經營之冠陞工程行、聖德工程行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調詢卷㈡第130 至132 頁),自亦無法證明丙○○曾指派司機或以其所有之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A 、B 山坡地堆置。 ㈢丁○○於偵查中復證稱:在A 坡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是伊和伊哥哥黃聖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各自清運處理,伊堆置在A 山坡地左右兩側,黃聖賢堆在中間,之後伊再將部分廢棄物運至B 山坡地傾倒等情綦詳(他字卷㈡第58、59、133 、134 頁),且除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所生之石棉瓦等廢棄物外,從未指稱A 、B 山坡地上之其餘廢棄物與丙○○有何關連,是以縱算丁○○於調詢時曾稱:「丙○○的部分,我們在工作上算是相互幫助的伙伴,車輛、人力相互調度使用」、「有需要的客戶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們處理營建產生的剩餘土石,丙○○只是其中1 個合作的廠商」(他字卷㈡第58、60頁),盧廷棋供陳:「丙○○是丁○○的堂兄弟,他也是跟丁○○有合作關係,丙○○也經常來工地找丁○○」等情(調詢卷㈠66頁反面),亦尚不得據此逕認A 、B 山坡地上之廢棄物,皆係由丙○○以陽光工程行或祥虤環保有限公司名義,承攬之舊屋及裝潢拆除工程所生而運至該處堆置之廢棄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除頭份公司廠房拆除工程所生之石棉瓦等廢棄物以外,丙○○就丁○○之其餘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嫌速斷,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之丙○○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