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佳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柳佳伶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佳伶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至104年4 月間止,受僱於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擔任會計及出納之職,負責該管理處公款保管、向國際商業大樓之住戶收取管理費、水電費、停車費入帳,及為該管理處支付各項費用予往來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於銀行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474,741元,悉數侵占入己。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之時間,向該管理處簽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 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162,493 元),俾供交付各該廠商或員工,嗣未交付,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住戶,佯稱如願提前預付管理費、水電費可獲折扣優惠云云,並製作內容不實支付憑證之業務上文書後,向該等大樓住戶行使以預收管理費、水電費,足生損害於各該住戶及上開管理處,使上開大樓住戶陷於錯誤,各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共計422,319元)予柳佳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間,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行員許秋雯之印章後,在上開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之銀行帳戶存摺內,於「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受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行庫」、「到期日」、「金額」欄內依序填寫「104.2.24」、「CY0000000」、「鴻欣」、「合庫北寧」、「104.2. 28」、「430,484」等不實之代收支票資料,並以偽刻之「 許秋雯」印章蓋於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上「經收蓋章」欄,遂於104年2月26日,持該不實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向該管理處主管陳遵仁提示行使,並佯稱:因地下一樓住戶鴻欣視聽歌城交付之支票印文模糊,遭託收支票之彰化銀行退票,該管理處帳戶之存款不足繳納電費云云,要求陳遵仁借與60萬元,供其繳納大樓電費,致陳遵仁陷於錯誤,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國際商業大樓一樓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營業大廳內,交付60萬元予柳佳伶,並足以生損害於陳遵仁、許秋雯、彰化銀行。 二、案經陳遵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陳遵仁,及證人吳美瑜、鄭俊澤分別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上訴人即被告柳佳伶業務侵占,及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並經告訴人陳遵仁及證人吳美瑜、鄭俊澤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1438號卷第27頁,104 年度他字第5190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同他字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9 頁,同他字卷三第131頁至第133 頁),並有人員應徵資料表、103年1月至104年2月管理費分攤與結餘明細表暨相關憑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收取紀錄、傳票紀錄、支付憑證、請款單、康泰保全(股)公司確認書、協議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永大機電工業(股)公司確認書、收據、誠信清潔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書、收據、華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確認書、發票影本、寰寶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確認書、冠文潔品有限公司確認書、東聯水電材料行確認書、大眾工業(股)公司確認書、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確認書、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繳款單、林豐昌確認書、周柏成確認書、吳美玲確認書、得意百貨行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 年3月管理費分攤表、104年4月1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支出證明單、證明書、103年12月12 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支出證明單、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 年1、2月管理費分攤表、利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證明書、104年3月管理費分攤表、利揚公司確認書、104年1月23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收受利揚公司預付1-12月份管理費之支付憑證、104年1、2 月管理費分攤表、康泰保全(股)公司確認書、103年12月9日請款單、103年12月4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證明書、104 年1、2月管理費分攤表、臺北市小英之友會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年4月9日函文、104年3 月管理費分攤表、臺灣揚子江企業(股)公司確認書、收據、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年4月9日函文、104年3 月管理費分攤表、雅玨國際精品(股)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3年12月25 日支出證明單、103年3月6日申請書、104年1、2月管理費分攤表、金美生技(股)公司確認書、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104年4月9 日函文、104年3月管理費分攤表、存證信函、被告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0日簽認挪用公款金額承認表、102年8月27日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轉帳傳票可憑(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159卷第20頁至第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上開他字卷一第20頁、第35頁至第170頁;上開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203頁;上開他字卷三第6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已坦認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不諱其持前開填載不實代收支票資料之存摺向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主管陳遵仁提示並佯稱:住戶鴻欣視聽歌城交付之支票印文模糊,遭託收支票之彰化銀行退票云云,陳遵仁並交付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陳遵仁所交付60萬元存入前開管理處之銀行帳戶,並拿去繳交該管理處應付之電費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遵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190號卷三第13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438 號卷第27頁),並有104年2月26日被告所簽借據、號碼為CY0000000 號支票影本、載有上開不實代收支票資料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04年10月26 日彰長安字第1040000068號函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68頁,他字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80頁)。而被告不僅坦認其偽刻「許秋雯」印章後,偽造不實之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私文書犯行,其復供認持以向陳遵仁行使提示,且騙稱:因地下一樓住戶鴻欣視聽歌城交付之支票印文模糊,遭銀行退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既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陳遵仁提示行使,並以上開話語行騙,其確有向陳遵仁施以詐術甚明,陳遵仁且因此交付60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陳遵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銀行營業大廳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確有存至管理處之銀行帳戶,嗣並繳交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再觀諸卷附上開管理處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於104年2月26日確有一筆以手寫註記「鴻城」之金額40萬元存入該帳戶(見上開他字卷三第123 頁),但被告向陳遵仁取得款項後存入上開管理處之銀行帳戶,無非為掩飾其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致虧空該帳戶款項之情,屬其詐欺既遂後所為事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詐欺既遂罪責。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本案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偽刻「許秋雯」之印章,並蓋用該印章而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即係表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代收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所持有票據之意思,其復持向告訴人陳遵仁行使,顯然係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偽造印章及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為侵占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之款項,顯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間;及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構成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97年6月25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不符,惟被告自103年1月起接續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加重其刑。基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㈨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罹患衝動控制障礙,因而為本案犯行,符合減刑要件云云,並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查:被告於原審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其上記載被告經診斷為「衝動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嗣原審向臺安醫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柳員(指被告)、柳員家人描述以及醫院病歷記載,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就此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柳員了解詐欺取得為不法途徑,具有一定之預見犯罪行結果之能力,因此柳員即使有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他類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此案中並未顯著減低其辨識本案行為違法。然而柳員無法以過去前科判決為鑑而控制再犯行為,且雖具有一定之判斷行為能力,但於行為當下之衝動控制能力,可能受其精神疾病而有所缺損;然而其進行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之複雜程度,顯示其具有思考計畫及執行計畫的能力。因此,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可能降低,然其依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之違法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仍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應有一定程度之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綜上所述,柳員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可能降低,然其依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之違法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仍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應有一定程度之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稽諸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報告內容,業已依本案卷宗資料,對於被告犯案過程充分瞭解,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進行精神狀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暨腦波檢查,復為被告進行心理測驗,綜合上開資料完成鑑定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是被告聲請再囑託該醫院重為精神鑑定,亦無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為侵占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之款項,顯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業如前述,乃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二)刑法詐欺罪章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正後,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詐欺犯行之時間,均在此次修正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新法。乃原審誤認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在此次修正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顯有違誤。(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抗辯其罹有「衝動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乃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未置一詞,亦欠允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詐欺罪,並以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未構成累犯,且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因而為本案犯行,符合減刑要件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上開管理處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侵占款項,復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上開管理處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筆錄可考,並經陳遵仁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111頁),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等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5 頁),及其自身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附表三編號1、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1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偽造之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帳戶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屬該管理處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許秋雯」之印文1枚(影本見上開他字卷三第135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許秋雯」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詐得款項6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20萬元予陳遵仁,此據陳遵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1438號卷第27頁反面),其餘犯罪所得4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偽造之支付憑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住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第三人住戶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本件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取得款項後,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 頁),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款項 │侵占金額 │ │ │ │ │ │ ├──┼─────┼──────────┼──────┤ │ 1 │103/01至 │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銀│1,474,741元 │ │ │104/02 │行存款 │ │ │ │ │ │ │ ├──┼─────┼──────────┼──────┤ │ 2 │103/12/30 │康泰保全(股)公司103 │742,000元 │ │ │104/02/17 │年11月(半月份)、103 │ │ │ │104/03/15 │年12月、104年1月、 │ │ │ │104/03/31 │104年2月大樓保全維護│ │ │ │ │費 │ │ ├──┼─────┼──────────┼──────┤ │ 3 │104/04/10 │國際商業大樓管理處 │16,766元 │ │ │ │104年3月水費 │ │ ├──┼─────┼──────────┼──────┤ │ 4 │104/03/11 │永大機電工業(股)公司│64,000元 │ │ │104/03/27 │104年1、2月電梯保養 │ │ │ │ │費及維護費 │ │ ├──┼─────┼──────────┼──────┤ │ 5 │104/03/06 │誠信清潔企業有限公司│122,000元 │ │ │104/03/27 │104年1、2月大樓清潔 │ │ │ │ │費 │ │ ├──┼─────┼──────────┼──────┤ │ 6 │104/03/27 │華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4,999元 │ │ │ │103年度大樓安檢費用 │ │ ├──┼─────┼──────────┼──────┤ │ 7 │104/02/02 │華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818元 │ │ │ │代收代付款 │ │ ├──┼─────┼──────────┼──────┤ │ 8 │104/03/27 │寰寶發廢棄物清除有限│2,000元 │ │ │ │公司104年2月大樓垃圾│ │ │ │ │清運費 │ │ ├──┼─────┼──────────┼──────┤ │ 9 │104/03/27 │冠文潔品有限公司104 │7,070元 │ │ │ │年2月廁所衛生紙費用 │ │ ├──┼─────┼──────────┼──────┤ │ 10 │104/04/10 │東聯水電材料行代收代│33,600元 │ │ │ │付款 │ │ ├──┼─────┼──────────┼──────┤ │ 11 │104/09/29 │大眾工業(股)公司東側│20,000元 │ │ │ │鐵門馬達維修費 │ │ ├──┼─────┼──────────┼──────┤ │ 12 │104/02/06 │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4,500元 │ │ │ │104年公共意外責任險 │ │ │ │ │ │ │ ├──┼─────┼──────────┼──────┤ │ 13 │104/02/11 │林豐昌(員工)103 年│95,740元 │ │ │104/02/13 │1至12月勞健保、103年│ │ │ │104/04/14 │年終、104年4月薪資及│ │ │ │ │6%提繳 │ │ ├──┼─────┼──────────┼──────┤ │ 14 │104/04/14 │周柏成(員工)104年4│17,500元 │ │ │ │月薪資 │ │ ├──┼─────┼──────────┼──────┤ │ 15 │104/04/14 │吳美玲(員工)104年4│2,500元 │ │ │ │月薪資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受騙住戶、施詐之名目│詐得金額 │ │ │ │ │ │ ├──┼─────┼──────────┼──────┤ │ 1 │104/04/01 │得意百貨行、103年3月│36,153元 │ │ │ │水電費 │ │ │ │ │ │ │ │ │ │ │ │ ├──┼─────┼──────────┼──────┤ │ 2 │104/04/01 │得意百貨行、104年4至│105,000元 │ │ │ │6月水電費 │ │ │ │ │ │ │ │ │ │ │ │ ├──┼─────┼──────────┼──────┤ │ 3 │103/12/12 │得意百貨行、104年4至│104,486元 │ │ │ │6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4 │104/04/09 │利揚電子有限公司、 │1,438元 │ │ │ │104 年3月水電費 │ │ │ │ │ │ │ │ │ │ │ │ ├──┼─────┼──────────┼──────┤ │ 5 │104/01/23 │利揚電子有限公司104 │23,616元 │ │ │ │年3至12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6 │103/12/16 │康泰保全(股)公司、 │70,036元 │ │ │ │104 年3至12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7 │104/04/09 │台北市小英之友會、 │5,114元 │ │ │ │104 年3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8 │104/04/13 │臺灣揚子江企業(股)公│16,020元 │ │ │ │司、104年3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9 │103/12/25 │雅玨國際精品(股)公司│45,268元 │ │ │ │、104年3至12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10 │104/04/10 │金美生技(股)公司、 │15,188元 │ │ │ │104 年3月管理費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事實 │ │ │ ├──┼───┼─────────┼──────────────┤ │1 │事實欄│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柳佳伶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一之㈠│業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2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1部 │ │ │ │ │分 │ │ │ ├──┼───┼─────────┼──────────────┤ │3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2部 │ │ │ │ │分 │ │ │ ├──┼───┼─────────┼──────────────┤ │4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3部 │ │ │ │ │分 │ │ │ ├──┼───┼─────────┼──────────────┤ │5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4部 │ │ │ │ │分 │ │ │ ├──┼───┼─────────┼──────────────┤ │6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5部 │ │ │ │ │分 │ │ │ ├──┼───┼─────────┼──────────────┤ │7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6部 │ │ │ │ │分 │ │ │ ├──┼───┼─────────┼──────────────┤ │8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7部 │ │ │ │ │分 │ │ │ ├──┼───┼─────────┼──────────────┤ │9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8部 │ │ │ │ │分 │ │ │ ├──┼───┼─────────┼──────────────┤ │10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9部 │ │ │ │ │分 │ │ │ ├──┼───┼─────────┼──────────────┤ │11 │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柳佳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之㈡│詐欺取財罪。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關於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編│ │ │ │ │號10部│ │ │ │ │分 │ │ │ ├──┼───┼─────────┼──────────────┤ │12 │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210│ 柳佳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一之㈢│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許│ │ │ │罪。 │ 秋雯」印章壹枚、「許秋雯」│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