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芸汝部分撤銷。 張芸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騏(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為潘威宇母親劉素玲開設鐵板燒店之員工,劉勝騏與潘威宇(於107年1月2日歿)2人為同事。劉勝騏認潘威宇因積欠其與劉勝騏共同至酒店消費酒錢及個人借款之債務而避不見面,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尋找潘威宇。劉勝騏駛至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45巷口,見潘威宇1人在該處,即恫以:「如不馬上上車,就 要叫兄弟砸毀潘威宇住處及潘威宇家人經營之商店」,並以手強抓潘威宇之衣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潘威宇乘上機車而為無義務之事。嗣劉勝騏騎乘機車搭載潘威宇前往其與張芸汝、李政緯(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住處,並同承前述犯意,對潘威宇恫稱,「不上去就砸店」,致潘威宇心生畏懼而上至7樓(至此為止,無證據證明張芸汝有參與)。 二、劉勝騏與潘威宇至該住處後,與劉勝騏同住之張芸汝見狀,即基於與劉勝騏共犯私行拘禁之意,參與劉勝騏前述犯行。其中,劉勝騏向潘威宇恫以「如不聽從則會摘取其器官變賣」、「帶到山裡埋掉」,命潘威宇留在客廳等待李政緯返家以處理債務;劉勝騏與張芸汝並共同喝令限制潘威宇行動自由,致潘威宇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剝奪潘威宇之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潘威宇情急之下,於同日下午5時 許,以電話向劉素玲請求準備新臺幣(下同)12萬元前來救人,並表示身上有5千元,僅需攜11萬5千元前來。 ㈡李政緯於同日晚間7、8時許返回住處,見狀亦基於與劉勝騏、張芸汝共犯私行拘禁之意,參與劉勝騏、張芸汝前述犯行。並共同出言脅迫稱必須等到劉素玲拿錢來才可以讓潘威宇離去。嗣因劉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新生北路3段48號後,劉勝騏、張芸汝、李政緯始與潘威宇下樓,並一同向劉素玲索討款項,經警員詢問事件經過,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劉素玲、潘威宇警詢供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威宇於107年1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1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23頁)。證人劉素玲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原審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109、133、231-233頁)。均符合上開 條文之客觀情形。 ⒉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該2證人警詢陳述離事發最近,基於發 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該2證人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 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該2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 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2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 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劉素玲、潘威宇偵查供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劉素玲、潘威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偵卷第58、60頁),被告張芸汝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渠等陳述內容是否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自均無理由。 三、證人李駿騰、陳至強、許逸儒於原審供述部分 該3位證人係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原審卷 第109-130、134-219頁)。故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芸汝,對於劉勝騏前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告訴人有積欠劉勝騏款項,且事發之日,劉勝騏有騎車搭載告訴人至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住處一情,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前述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懷孕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何事。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劉勝騏於104年1月至105 年3月間為告訴人母親劉素玲開設鐵板燒店之員工,劉勝騏 與告訴人2人為同事,劉勝騏並認告訴人有積欠劉勝騏款項 ;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劉勝騏有騎乘機車尋找告訴人,隨將告訴人載至劉勝騏、被告、李政緯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之住處;告訴人並遲至同日晚間9時,經劉素玲與員警一同到場後,始行離去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該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 劉素玲、證人即員警李駿騰、陳至強、許逸儒之供述相符(偵卷第7-9、15-16、53-55頁;原審卷第120-121、136-15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當時路線圖(偵 卷第65-66、77-79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⒈劉勝騏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前述妨害自由之行為。⒉若有,被告及李政緯是否為共犯。 三、本院認定:【劉勝騏有對告訴人為前述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被告及李政緯亦為共犯】 ㈠告訴人之供述部分 ⒈於警詢中供稱: ①劉勝騏在我家巷口攔下我,要我馬上上車,不然就叫兄弟把我家和店面砸掉,然後抓我衣領逼我上他機車。 ②在劉勝騏住處要我打電話給我媽,要我媽拿錢來。劉勝騏跟被告跟李政緯都有對我恐嚇要砸我家的店跟摘取我身上的器官去變賣。 ③我打電話給我媽,跟我媽說要拿錢來救我,他們才願意讓我走,他們只讓我喝水及上廁所,不讓我吃東西或離開該處及接聽電話。 (以上見偵卷第8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 ①劉勝騏在寧夏路45巷口把我抓走,他叫我跟他走,不然就砸我家店,把我帶到新生北路3段7樓的家,劉勝騏叫我上去7 樓,他說我欠他酒錢,說我不上去就砸我家店,我害怕他。②劉勝騏、被告都不讓我有行動,叫我坐在那邊等李政緯回來。他們說要等李政緯回來我給錢後再讓我走,劉勝騏說要去砸店,說我欠酒錢7、8萬,我說有沒有酒單,他說沒有。劉勝騏、李政緯、被告3個都說不還錢要砸我家店。被告跟劉 勝騏都有限制我的自由。 ③劉勝騏是李政緯的小弟,被告是劉勝騏的女朋友,他們押我到押到當天晚上9點,直到我媽拿錢來,後來便衣警察就把 他們抓走了。 (以上見偵卷第54、69-70、72-73頁) ㈡告訴人之母劉素玲供述部分 ⒈當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拿12萬去, 叫我去的時候不要兇對方,說錢給對方,對方就會讓他回去。 ⒉告訴人潘威宇打電話回來叫我趕快拿錢過去,他說劉勝騏把他帶走,他原先說12萬,但自己有5千,所以說11萬5千元,電話就切掉,住址還沒有講。告訴人有跟我說如果這個錢沒有給劉勝騏的話,劉勝騏他們要砸我們的店、要帶告訴人去山上、要賣器官,我就去報警。 (以上見偵卷第54、72頁) ㈢證人即員警許逸儒供述部分 我覺得被害人當下沒有表示意見,可是我們依經驗覺得他可能是因為害怕,雖然沒有講話不代表沒有遭恐嚇,要帶回去經過隔離訊問才會了解真實狀況是什麼,神色上我觀察告訴人不敢發言,我覺得他可能遭受恐嚇(原審卷第152-153頁 )。 ㈣參以劉勝騏於偵查中自承:我叫潘威宇打電話給劉素玲,不要讓劉素玲以為潘威宇消失,問她錢是要怎麼處理,談到金額11萬5千元,才講到錢而已,劉素玲到樓下,我跟李政緯 、張芸汝一起下去,便衣警察就來了(偵卷第70-71頁)。 衡情,倘劉勝騏、李政緯及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舉,告訴人有何理由需在被告前述住處自下午5時許待至晚間9時許如此長之時間?顯見告訴人行動事實上早已受限,無法自由離開被告住處。又以劉勝騏特別要告訴人向劉素玲交待並未消失、處理債務之事觀之,顯見告訴人所稱在劉勝騏住處要我打電話給我媽,要我媽拿錢來;如果不拿來,會砸我家的店跟摘取我身上的器官去變賣一情,確實屬實。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確足認定劉勝騏有對告訴人為前述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被告及李政緯亦為共犯(惟被告應僅限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住處內之部分,方與劉勝騏、李政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㈥被告雖以當時懷孕在房間內,未參與本件一情置辯。惟查:⒈依告訴人前揭供述被告在劉勝騏住處時,有對其恐嚇砸我家的店跟摘取我身上的器官去變賣,也都只讓我喝水及上廁所,不讓我吃東西或離開該處及接聽電話(偵卷第8頁)。顯 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非如其所述在房間內未參與本件。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懷胎6月,當時是在家待產(原審卷第25頁 )。然除依卷內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女兒係出生於106年6月間(原審卷第39頁),本件事發於105年11月 16日,經推算結果,被告當時並非懷胎6月之情形。徵諸現 場處理之員警許逸儒供稱當時沒有印象被告身體有什麼特殊情形,現場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懷孕的狀況(原審卷第154頁 ),足認縱使被告當時確實懷孕中,然並未因懷孕而無法參與本案。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論罪 ㈠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及劉勝騏、李政緯3人基於前述犯意,自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長達4小時,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屬誤會。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實質上一罪 劉勝騏強拉告訴人上機車並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之10,並私行拘禁告訴人達4小時,其目的始終均僅在透過此等不法方式,迫使告訴人解決債務,故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為係數罪,尚屬誤會。又,雖本院認定被告僅參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內私行拘禁告訴人(如後述);然劉勝騏全部行為既僅論為一罪,被告亦僅就其犯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參與劉勝騏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以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潘威宇乘上機車而為無義務之事(如後述)。然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內,私行拘禁告訴人部分,則與劉勝騏、李政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參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並私行拘禁告訴人達4小時部分。原判決認為被告係 自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劉勝騏以不法方式使潘威宇乘上機車而為無義務之事即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該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查庭時已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原審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42、49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劉勝騏於將告訴人帶至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私行拘禁告訴人前,係於105年11月16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尋找告訴人。劉勝騏駛至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45巷口,見告訴人1人在該處,即恫以 :「如不馬上上車,就要叫兄弟砸毀潘威宇住處及潘威宇家人經營之商店」,並以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乘上機車而為無義務之事;且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48號樓下,並同承前述犯意,對潘威宇恫 稱,「不上去就砸店」,致潘威宇心生畏懼而上至7樓(以 下就此部分簡稱為「告訴人經劉勝騏強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內私行拘禁告訴人前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劉勝騏共犯。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若已超出共犯犯意聯絡範圍者,就該部分,未具犯意之共犯,自不應負責。 ㈢就前開告訴人經劉勝騏強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10內私行拘禁告訴人前之行為: ⒈告訴人供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供稱劉勝騏單獨騎車攔下我,並要我馬上上車,不然就要找兄弟來砸店,然後抓我衣領逼我上他機車(偵卷第7 -8頁)。 ②於偵查中亦供述劉勝騏在寧夏路45巷口把我抓走,他叫我跟他走,不然就砸我家店,他把我帶到他家(偵卷第53-54頁 )。 ③是由上開告訴人之供述,並未提及其在遭劉勝騏強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內私行拘禁前,被告有出現在現場,劉勝騏也未告知他被告有參與該部分行為。 ⒉劉勝騏供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將告訴人帶回家中,只是想要跟他講債務的事情(偵卷第20頁背面)。 ②於原審中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志願上車,在事發當天本來找不到告訴人,是到當天下午才在寧夏路45巷口找到告訴人,我還問他說為什麼要一直躲(原審卷第50-51頁)。 ③是由劉勝騏之供述,除亦未提及在將告訴人帶至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前,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外,亦供稱當天是到下午才臨時在前述寧夏路45巷口找到告訴人。顯見劉勝騏並非在出發尋找告訴人前,即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此外,前開告訴人及劉勝騏所言,均與被告供稱當時她在家從房間醒來時,才發現告訴人已在家中一情相符(原審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在家中後,雖如前開證據所示,與劉勝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告訴人經劉勝騏強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48號7樓之10私行拘禁告訴人前之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與劉勝騏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依前開說明,該已超出共犯犯意聯絡範圍之部分,自無從由被告負責。 ㈣綜上,就公訴意旨認劉勝騏於將告訴人帶至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0私行拘禁告訴人前之行為,應認為被告並未參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