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稚剛 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勛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8、11652、13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曾聖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稚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尤建勛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曾聖華收受贓物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聖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哥」,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5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同設置「黃金俱樂部」遊戲賭博網站(網址http:// 8888us.com),「明哥」為上游組頭,其則邀集張智堯、陳怡蓉、賴煜欣等賭客加入會員,並從會員賭資從中抽取千分之八作為報酬,其餘賭金則歸「明哥」所有,賭客可自行以手機或電腦連接並經由曾聖華發給賭客個人專屬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虛擬空間,聚眾進行投注線上百家樂、運動賽事、「押莊家」、「閒家」等賭博遊戲,以比大小為輸贏依據,賭客如押中開獎號碼或比賽結果,由「明哥」支付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明哥」所有,一週結算1次,賭客 可以直接交付曾聖華現金或以匯款至其所使用闕辰達(涉及幫助賭博部分,業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經營提供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曾聖華並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7,267元。 二、緣張智堯因投注曾聖華上開賭博網站,迄至105年5月初尚積欠79萬元賭債未付,又張稚剛為曾聖華所經營高登洗車場之員工,聽聞曾聖華談及此事,乃主動表示可以代為追討款項,曾聖華則基於債權可獲清償之考量,並未拒絕張智堯代為催討之提議。張智堯因而基於為曾聖華追討債務之主觀認知,邀同尤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光」之成年男子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稚剛探悉張智堯之行蹤後,在105年5月10日18時,於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預藏多支西瓜刀,驅車駛抵臺北市○○區○○○路000○0號君悅酒店,與業已到場之尤建勛、「小黑」、「小光」等人在君悅酒店外埋伏,擬將張智堯押往他處以便催討款項。同日23時18分,見張智堯與友人劉彥君、鄭人仁等步出君悅酒店門口,遂分別持刀、辣椒水一湧而上,其間張稚剛見在行走在前之劉彥君欲自背包中取物反抗,另起意持刀砍傷劉彥君(傷害劉彥君部分業經劉彥君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開與張稚剛同行之人中,則有一人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持辣椒水朝張智堯臉部噴灑,張稚剛、尤建勛、「小黑」、「小光」繼而對張智堯施以毆打,並將其拖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排中間座位,尤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二旁,並矇住張智堯雙眼、反綁雙手後載離該處。未久,尤建勛發現自己在前開衝突中,左手食指、無名指受有刀切割傷,乃於馬偕醫院附近下車就醫,未再親身參與後續行為。張稚剛則與綽號「小黑」、「小光」等人持續毆打張智堯並對嚇稱:「錢不要了,但要你死」云云,藉此強使張智堯清償賭債,其間並將張智堯汐止樟樹路某市場樓上,於翌(11)日0時許,指 示張智堯撥打電話要求其母龔淑華攜帶現金40萬元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李朝方。然因龔淑華接獲警方來電攔阻且無高額現款可依指示到場交付,故僅先後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張智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智堯則在張稚剛與綽號「小黑」、「小光」等人以橡皮筋綁住小指,恫稱「綁久了就得截肢」云云,並持續監控行動之情況下,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及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交予張稚剛供作清償前述債務之用。嗣因張稚剛得知行蹤已遭警察鎖定,乃於收受30萬元後,在105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載送張智堯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釋放,前後剝奪張智堯行動自由達4小時許,並造成張智堯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性手部挫 傷、腦震盪、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角膜潰瘍及急性過敏結膜炎之傷害。 三、案經張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原判決撤銷)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智堯、劉彥君、龔淑華及共同被告尤建勛、曾聖華、張稚剛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之辯護人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揭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聖華、張稚剛及尤建勛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21頁、第229頁至 231頁、第307至313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即曾聖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曾聖華就上開事實一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8頁),核與共犯闕辰達於偵查及原審供 述及證人即賭客陳怡蓉、賴煜欣於警局所述大致相符(見 106偵4408卷三第134頁及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106核退 162卷第15至17頁、第30至32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湖分行106年1月5日檢送共犯闕辰達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6偵4408卷曾聖華賭博案附卷),堪 信被告曾聖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聖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賭客陳怡蓉、賴煜欣於警詢提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均坦承迄105年5月止,與該帳戶往來之金流係屬賭博所致,故認定被告曾聖華經營該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犯行應止於105年5月31日,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即張稚剛、尤建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等人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他處要其給付款項清償積欠賭金,其間並由告訴人聯絡其母龔淑華提供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核與共同被告曾聖華、同案被告李朝方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劉彥君,證人龔淑華、鄭人仁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見106偵4408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115至116頁反面 、106偵4408卷四第13頁至14頁反面、第27至28頁、106偵 4408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70至72頁、第83頁),復有告訴人張智堯遭強押上車地點附近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4張(見106偵4408卷一第39至4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6月3日檢送告訴人張智堯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5 月1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6偵4408卷一第47至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3日檢送告訴人張智堯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見106偵4408卷一第56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蒞字第10574號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23張及原審106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68至76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見106偵4408卷一第1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張稚剛 、尤建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張稚剛及辯護人辯稱:並未找尤建勛、小黑及小光等人要張智堯還錢,並非計劃主導者,亦未強迫張智堯交付現款,也未毆打他,錢是他主動說可還等語;被告尤建勛亦一度以並不知道張稚剛等人要犯法,是突然和別人發生衝突,我下車勸架,不知道把人拖上車做什麼,中途在馬偕醫院前即下車前往就醫,並沒有與他們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訊之被告張稚剛自承現場確有人對張智堯施以暴力毆打行為(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是以告訴人在遭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期間,經施以暴力毆打行為甚明。再被告等行為前即備妥刀械及辣椒水等物,並在張智堯步出酒店後,分持前述物品一擁而上,足認彼等確有對張智堯施以不法腕力等強暴手段之行為合意亦明。又被告張稚剛雖未遮掩面貌,然其主動向曾聖華表示可代為追討賭債在先,復糾集眾人下手在後,甚至在見到與告訴人同行之劉彥君出現疑似取物反抗之舉動時,率先持刀攻擊劉彥君以排除行為阻礙(傷害劉彥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見其具相當之主導地位,此與其是否規畫行為及分工細節或負責現場指揮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張稚剛參與毆打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亦堪認定。另被告尤建勛雖因 受傷而在中途下車就醫,然以其抽刀使用不慎自傷及參與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足認其就施加暴力強押告訴人索討賭債一事,同具行為認識與分工,此不因其中途就醫而有不同。因認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前開所辯核與事證有違,均不足採。至於被告張稚剛、尤建勛雖於原審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證人劉彥君、鄭人仁、告訴人張智堯指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0頁至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認客觀行為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均併敘明。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被告張稚剛受僱在曾聖華經營之高登洗車場工作,而由曾聖華處得知張智堯因賭博網站事宜,積欠曾聖華約79萬元之債務,事後並將本案取得之30萬元全數交予曾聖華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華供稱張智堯因線上百家樂賭博網站之事,積欠款項79萬元,嗣僅轉帳20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並於警詢及原審先後供稱:「張稚剛當時在我的洗車場打工,所以知道張智堯欠我錢不還這件事,張稚剛曾向我表示可以幫忙我把錢討回來,我認為錢如果可以拿回來當然好,因此沒有拒絕張稚剛」、「…張智堯都找不到人,故意不接電話,我身邊的人都知道,張稚剛那時候就說要幫我要,我就說能要到是最好,張稚剛拿(30萬元)給我的時候,我有問他如何拿到這30萬元,他叫我不要管」等語綦詳(見106 偵4408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詰之證人即告訴 人亦於原審證述:「(問:105年5月10日你被帶上車時,你說中途有人要去醫院,他們開始談論你欠曾聖華錢的事情,是該人下車離開前或之後?)是下車前。因為一上車他們就跟我講欠錢的事情」、「我記得是一上車,就先問欠錢的事情」、「(問:就你所知,自銀行領錢及拿現金,是否就會償還債務?)是為了還曾聖華債務」、「…他們說是79萬,我說是59萬,我請他們當場去確認,但他們有無去確認,我就不知道」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被告張稚剛供稱基於為曾聖華索討債務之認知,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清償曾聖華等情相符。又被告尤建勛是在被告張稚剛基於前開索討債務認知下,糾集前往之人,且在其下車之前親身見聞張智堯遭索討債務之事,業如前述,準此,亦難認其有何逾越催討債務範疇之不法所有意圖。 2.檢察官雖以被告張稚剛為向曾聖華邀功,而在未具合法權源下,逼迫告訴人交付30萬,是與「逼還賭債」之情節有異,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然核被告張稚剛向曾聖華提出代為催討賭債之提議,未經拒絕在先;待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亦表明為曾聖華追討賭債之意;嗣更將所取得款項全數交予曾聖華,因認其所辯僅具催討賭債之認知一節,應屬可採,已詳前述。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向曾聖華邀功」一節,縱為被告張稚剛之行為原因,亦僅屬動機範疇,無礙於前開不法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曾聖華、張稚剛、尤建勛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曾聖華部分 1.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黃金俱 樂部」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所謂之「賭博場所」。 2.核被告曾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聖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聖華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目的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行為無從分割,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曾聖華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3.另被告曾聖華雖於105年5月間某時起至106年8月15日止,另經營供簽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今彩539之「TG賭博 網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論處罪刑確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曾聖華供承兩者賭博方式不同(見本院卷第318頁),且該案係自己所為,本案則係為他 人收錢(見本院卷第501頁),自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而無同 一案件之性質,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稚剛、尤建勛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至於同條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未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達私行拘禁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核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等人為迫 使張智堯清償積欠曾聖華之賭債,將其強押上車載往他處,並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之交付款項,其間雖有停留在某處市場2樓空間內,惟目的在使其聯絡交付款項,且全部 行為時間總計未達5小時,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行為目的雖在迫使張智堯交付款項,清償積欠曾聖華之賭債,然所為強暴、脅迫既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再論以強制犯行。再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為壓制告訴人將其載往他處,迫使其交付款項清償債務,而有施用不法腕力並以言語恫嚇,且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導致告訴人成傷,然此部分俱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蒞庭檢察 官並指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所為亦涉有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06頁),惟前開2罪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等人自始基於追討債務之主觀認知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已詳前述,自與前開2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又本案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諭知罪名而為辯論,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張稚剛、尤建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黑」、「小光」等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尤建勛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2年6月11日確定;犯詐欺取財罪(2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3年12月31日確定;以上各罪並於104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事實一即即被告曾聖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曾聖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自「105 年2月3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顯已逾於起訴意旨所認105年2月3日至同年5月間」,並未說明審判範圍擴張之理由及依據,自屬未受請求部分予以審判之違法;再者,被告曾聖華偵查中已供述其與「明哥」獲利分配之模式(106偵 4408卷二第115頁),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未採之理由;此 外,被告係以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網站而獲取犯罪利得,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逕認即為被告曾聖華所獲賭資,亦有認定事實不當之處,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曾聖華上訴指摘所及,因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曾聖華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圖不法利 益,竟設置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不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併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開設洗車廠,每月收入為4、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曾聖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明揭: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⑵賭客告訴人張智堯部分告訴人張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以網路下注百家樂和運動簽賭之方式和被告曾聖華賭博,案發前伊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在105年4月13日轉帳40萬元、同年4月18日轉帳19萬9,880元(見106偵4408卷一第53頁反 面)給曾聖華以清償賭債,本來欠79萬元,還掉後剩下59萬元賭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第59頁),復核該2筆匯 款所轉入之帳戶,確均係共同被告闕辰達提供被告曾聖華經營賭博收取賭資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且觀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除前開2筆款項外,告訴人張智堯另有於 105年3月1日分別匯款10萬元、4萬8,000元、同年3月2日匯 款3萬4,190元、同年3月7日匯款1萬元(原審誤寫為10萬元 )、同年3月17日匯款17萬4,500元、同年3月23日匯款10萬 元,合計55萬6,690元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相關銀 行帳戶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22頁),又被告曾聖華並未說明其與告訴人張智堯間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最後如何結算而得出80萬元欠款,尚難認告訴人張智堯有參與被告曾聖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從而告訴人張智堯轉帳予被告曾聖華之40萬元、19萬9,880元、46萬6,690元,合計賭資為106 萬6,570元。 ⑶賭客陳怡蓉部分 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供陳:在「黃金俱樂部」網站賭博,是透過LINE暱稱「阿華」之人賭博,是用伊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賭資,贏錢時提供賭博彩 金匯入使用,一個星期對帳1次,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就是 伊和曾聖華間之賭資來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162號第16頁,下稱核退卷),觀前開期間被告曾聖華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證人陳怡蓉分別於105年3月1日匯款4萬1,800元、同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 曾聖華賭博案附卷「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卷第12頁、第41頁,下稱相關銀行帳戶卷),又觀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期間亦有多筆款項匯往證人陳怡蓉帳戶(分見核退卷第6頁、相關銀行帳戶卷 第3頁至第59頁),足徵證人陳怡蓉所述為真,又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不問成本、利潤,犯罪 所得均應沒收,實難認被告曾聖華前開扣除成本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所述為可採,是應以證人陳怡蓉匯給被告曾聖華之賭資合計為541,800元(計算式:41,800+500,000=541800)。 ⑷賭客賴煜欣部分 證人賴煜欣於警詢時自陳:伊認識曾聖華2年,不認識張智 堯,由曾聖華告知「黃金俱樂部」網站,問伊要不要玩,伊就加入會員參與賭博,大概自105年2月起到105年5月間,伊用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供薪資轉帳及與曾聖華對賭線上百家樂,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就是曾聖華將伊贏得之錢匯入之資料,一個星期對帳1 次等語(見核退卷第30頁至第32頁),將前開期間被告曾聖華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與警察提供之整理明細相互比對可知,證人賴煜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亦有多筆款項匯往證人賴煜欣帳戶(分見核退卷第34頁、相關銀行帳戶卷第3頁至第59頁),可見證人賴 煜欣所述為真,又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立法理由可 知,不問成本、利潤,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是難認被告曾聖華前開扣除成本關於犯罪所得所述部分為可採,是本件應以被告曾聖華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自證人賴煜欣處取得之匯款總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即附表所示證人賴煜欣匯入被告曾聖華帳戶之賭資合計為930萬100元。 ⑸綜上,被告曾聖華為本案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就前開2.、3.、4.加總乘以千分之八,共計87,267元(〈 1,066,570+54 1,800+9,300,100〉X0.008=8,7267,小數點 不算入),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人梁士康於警詢時供陳:伊認識曾聖華10年,不認識張智堯,由曾聖華介紹參與「黃金俱樂部」網站賭博,大概自105年2月起到105年8月至9月就沒 玩等語(見核退卷第23頁),故其於被告曾聖華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內並未參與賭博網站之賭博,自難認定其為賭客,無從認定被告曾聖華有自證人梁士康處取得之賭資,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即被告張稚剛、尤建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原判決以被告張稚剛、尤建勛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渠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彼等行為過程時間與在市場停留之情形,遽認應成立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張稚剛、尤建勛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被告張稚剛以原審認其具有犯罪主導地位,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為被告尤建勛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被告張稚剛、尤建勛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與告訴人並無仇隙,僅因被告張稚剛自願為曾聖華處理賭債糾紛,夥同多人深夜在酒店外埋伏,待告訴人出現時,不顧其尚有友人同行,即分持預先準備之刀械及辣椒水等物,恃人勢之眾,當街擄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他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惡性非輕;再被告張稚剛係起意為曾聖華追討賭債之人,並準備犯罪用具且全程參與犯行,被告尤建勛並非最初起意之人,並於行為過程中因傷就醫,未實際在場參與後續行為;告訴人於本案過程所受傷害、交付款項金額及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及其在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諒被告張稚剛、尤建勛2人(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嗣並簽立和解 書,表明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並兼衡被告張稚剛、尤建勛2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未有實際獲利、犯後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被告尤建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被告張稚剛自告訴人所取得之30萬元,業據被告張稚剛全部轉交曾聖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358、360頁),並有部分清償,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關於此部分,對被告張稚剛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4.被告張稚剛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張稚剛雖以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鑄下大錯,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獲告訴人原諒,並於審理階段始終供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價值要求,以能否由刑罰宣告策其自新等情形為考量,非謂具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情形,即應為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本案被告張稚剛雖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其原諒,並於審判期間供認強押告訴人等犯行。然其主動提議追討賭債而夥同多人當街擄走告訴人,期間並另行持械傷人,排除可能之阻礙,強押告訴人期間,尚迫使告訴人聯絡家人提供款項,嗣因得知經警鎖定行蹤,始將告訴人載往警局附近釋放,犯罪情節重大且惡性非輕;觀之被告張稚剛在警詢之初,先以行為後手機就已遺失為由,拒不提出共犯資料(見106年偵 4408號卷一第17頁、第18頁反面),迄警查獲共犯尤建勛後,復稱與其他2外共犯不熟,並已忘記姓名綽號云云(見106年偵4408號卷一第21頁),未見具體供出共犯以釐清犯罪責任之舉,難認僅以前開刑之宣告,即足以達到策勵自新之目的,而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張稚剛主張合於緩刑要件,應予宣告緩刑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乙、無罪(曾聖華被訴收受贓物罪)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華明知張稚剛於105年5月11日晚間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交付被告曾聖華之現金30萬元,係張稚剛使用暴力強盜張智堯財物所得之贓款,竟仍於上開時地收受張稚剛交付之30萬元贓物,因認被告曾聖華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華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聖華之供述、共同被告張稚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聖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由共同被告張稚剛交付之3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所收受係張智堯所積欠之賭債,並非贓款等語。經查:被告張稚剛就本案僅成立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贓物罪成立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為前提,本案既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非財產上犯罪,則被告張稚剛以方式取得之30萬元,難認屬刑法上之贓物,從而並無以贓物罪相繩之餘地。且告訴人與被告曾聖華間有因網路賭博所衍生之賭債糾紛,已如前述,被告曾聖華主觀上認知其係收受張智堯積欠賭債還款,亦難認有何贓物之認識。 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曾聖華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被告張稚剛構成加重強盜行,故被告曾聖華收受被告張稚剛取自告訴人30萬元,即構成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聖華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日期 │交易別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105 年2 月16日│存入 │ 97萬600 元│相關帳戶卷第6 頁 │ │ │ │ │ │ ├───────┼────┼───────┼──────────┤ │105 年2 月18日│存入 │ 4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6 頁 │ ├───────┼────┼───────┼──────────┤ │105年3月1日 │存入 │ 81萬6,800 元│相關帳戶卷第13頁。警│ │ │ │ │察整理明細中,105 年│ │ │ │ │3 月1 日另有一筆存入│ │ │ │ │60萬元之交易紀錄,經│ │ │ │ │核對應為被告曾聖華匯│ │ │ │ │出,故不列入(分見核│ │ │ │ │退卷第34頁、相關帳戶│ │ │ │ │卷第11頁) │ ├───────┼────┼───────┼──────────┤ │105 年3 月2日 │存入 │ 5萬元│相關帳戶卷第13頁 │ ├───────┼────┼───────┼──────────┤ │105 年3 月14日│存入 │ 5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19頁 │ ├───────┼────┼───────┼──────────┤ │105 年3 月16日│存入 │ 17 萬6,100元│相關帳戶卷第20頁 │ ├───────┼────┼───────┼──────────┤ │105 年3 月21日│存入 │ 6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21頁 │ ├───────┼────┼───────┼──────────┤ │105 年3 月23日│存入 │ 13萬5,400元│相關帳戶卷第22頁。警│ │ │ │ │察整理明細中,105 年│ │ │ │ │3 月23日另有一筆存入│ │ │ │ │13萬5,400 元元之交易│ │ │ │ │紀錄,經核對並無此筆│ │ │ │ │,應予刪除(分見核退│ │ │ │ │卷第34頁、相關帳戶卷│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105 年3 月28日│存入 │ 5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25頁 │ ├───────┼────┼───────┼──────────┤ │105 年3 月29日│存入 │ 5 萬8,800元│相關帳戶卷第26頁 │ ├───────┼────┼───────┼──────────┤ │105 年4月6日 │存入 │ 29萬3,600元│相關帳戶卷第27頁 │ ├───────┼────┼───────┼──────────┤ │105 年4 月11日│存入 │ 2 萬7,800元│相關帳戶卷第32頁 │ ├───────┼────┼───────┼──────────┤ │105 年4 月18日│存入 │ 50萬8,400元│相關帳戶卷第36頁 │ ├───────┼────┼───────┼──────────┤ │105 年4 月18日│存入 │ 3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36頁 │ ├───────┼────┼───────┼──────────┤ │105 年4 月25日│存入 │ 34萬500元│相關帳戶卷第39頁 │ ├───────┼────┼───────┼──────────┤ │105 年4 月26日│存入 │ 6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0頁 │ ├───────┼────┼───────┼──────────┤ │105 年4 月27日│存入 │ 1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1頁 │ ├───────┼────┼───────┼──────────┤ │105 年5 月3日 │存入 │ 29萬5,500元│相關帳戶卷第44頁 │ ├───────┼────┼───────┼──────────┤ │105 年5 月9日 │存入 │ 7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7頁 │ ├───────┼────┼───────┼──────────┤ │105 年5 月10日│存入 │ 9 萬7,300元│相關帳戶卷第48頁 │ ├───────┼────┼───────┼──────────┤ │105 年5 月10日│存入 │ 2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48頁 │ ├───────┼────┼───────┼──────────┤ │105 年5 月16日│存入 │ 26萬8,100元│相關帳戶卷第51頁 │ ├───────┼────┼───────┼──────────┤ │105 年5 月18日│存入 │ 5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53頁 │ ├───────┼────┼───────┼──────────┤ │105 年5 月30日│存入 │ 66萬1,200元│相關帳戶卷第58頁 │ ├───────┼────┼───────┼──────────┤ │105 年5 月31日│存入 │ 20萬元│相關帳戶卷第59頁 │ ├───────┼────┼───────┼──────────┤ │合計 │ │ 930萬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