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真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家榛」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真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順富洋行」之負責人,曾於民國101年間邀林家榛至「順富洋行」工作 ,並為林家榛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因而取得林家榛身分證影本,並持有「林家榛」之印章1顆(下稱「林家榛」印章),惟林家 榛因故未至「順富洋行」任職。詎張真真為脫免「順富洋行」之勞工保險費等債務,明知林家榛並未同意受讓「順富洋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 ㈠104年6月22日,未經林家榛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讓渡書、代理人委託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並偽簽「林家榛」署名及盜用「林家榛」印章於該等文件上,以表明林家榛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讓「順 富洋行」,暨委託其代為辦理商業登記之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林家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家榛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104年8月14日,再擅自製作如附件四所示「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偽簽「林家榛」署名及盜用「林家榛」印章於該申請書上,以表明林家榛就「順富洋行」變更負責人前所欠繳勞工保險、農民及全民健康保險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保險費、退休金及滯納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8日將該申請書郵寄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林家榛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家榛本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104年8、9月間,續以「順富洋行」為勞工保險之投保義 務單位(其仍為該商號之被保險人),同時藉由上述㈠、㈡所示方法,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保局承辦人員誤以林家榛為勞工保險繳款義務人,勞保局遂向林家榛追繳「順富洋行」所積欠104年5至9月勞工保險費、104年8至9月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104年3至9月勞工保險費滯納 金、104年8至9月就業保險費滯納金(連同執行必要費用 170元,合計為1萬7,527元),因而獲得脫免該等債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勞保局就上開追繳費用移送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6年3月13日收取林家榛木柵郵局帳戶內存款1萬7,527元,林家榛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真真(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24至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為「順富洋行」負責人,曾於101年間邀告訴人林家 榛至「順富洋行」工作,並為告訴人開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但告訴人因故未任職該商號,嗣由被告書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並由被告或被告指示員工簽立告訴人姓名,再由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持附件一、二、三所示文件至臺北市商業處,暨於同年8月18日寄送如附件四所示文件至勞保局,申請將「順富洋 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均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而將該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45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原審卷第30頁、第60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因被告邀請至「順富洋行」上班,始申設上開薪資帳戶,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該帳戶之存褶及印章均留置於被告處,嗣未至「順富洋行」上班,亦未簽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而係於104年12月間,接獲行政 執行署通知繳納勞保費用,始知悉遭變更為「順富洋行」負責人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72號卷第2頁,他字第932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通 知、勞保局104年11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0110號函、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行政執行署通知、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9474號函稿、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台北富邦銀行106年4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551號函、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932號卷第4至13頁,偵緝字第457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 卷第69至76頁)。再「順富洋行」續於104年8、9月間為勞 工保險之投保義務單位(被告仍為該商號之被保險人),並因積欠上開勞工保險費等費用,經勞保局向告訴人追繳,嗣並移送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於106年3月13日收取告訴人木柵郵局帳戶內存款1萬7,527元等節,亦有勞保局106年6月26日保費欠字第10660177220號函、行政執行署106年3月8日北執丙104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勞保局「 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繳費繳納情形表」、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及被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457號卷58至61頁、偵緝字第456號卷第50頁)。另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上之「林家榛」印文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原留印鑑印文相符(見他字第572號卷第5頁背面、第7頁、第8頁、第10頁,原審卷第72頁),附件一至三所示文件之「林家榛」簽名暨所書寫文字,無論字跡、筆順、勾勒、走勢及運筆,悉與被告於原審時提出手寫書狀高度相合(見原審卷第32頁),而附件四所示文件之「林家榛」簽名,則明顯與被告上開筆跡及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見他字第572號卷第2頁背面),參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足認附件一至三所示文件,均係由被告書寫、簽立「林家榛」署名及蓋用上開「林家榛」印章而製作,附件四所示文件則由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書寫、簽立「林家榛」署名及蓋用上開「林家榛」印章而製作。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盜刻「林家榛」印章之情事,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後述),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告訴人未簽立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亦不知悉自身變更為「順富洋行」之負責人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堅指在卷(見他字第572號卷第2頁,他字第932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27頁),核與上述被告自行製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其中告訴人簽名及用印均由被告或被告指示員工所為等客觀情狀相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陳告訴人未曾在「順富洋行」任職(見他字第932號卷第49頁背面, 原審卷第60頁、第127頁),被告復自承並未提供同式相同 內容之讓渡書予告訴人留存,「順富洋行」之價值絕對不只100萬元,附件一所示讓渡書上價金之記載,僅係為保障「 順富洋行」權益,並非真要向告訴人收取該筆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益徵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製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且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及勞保局辦理變更「順富洋行」負責人手續。再「順富洋行」於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前,即已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於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後,亦有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滯納金未繳交等節,有勞保局106年6月26日保費欠字第1066017722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 457號卷第58頁),惟附件一所示讓渡書對此事卻完全未提 及隻字片語,更可見被告係為脫免該等債務,始將「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尤無同意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之可能。 ㈢被告擅自偽造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並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及勞保局辦理「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之手續,將使告訴人因此承擔相關之公私法上義(債)務,並使臺北市商業處、勞保局對於商業登記、勞工保險資料均發生錯誤結果,自足生損害於林家榛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勞保局對於商業登記、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 ①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製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再持以辦理上開手續,告訴人且簽立授權書交付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情事。 ②告訴人曾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抄本,並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建立新代號,足見告訴人同意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 ㈡經查: ①告訴人事前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製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更未受讓「順富洋行」或同意擔任該商號負責人等節,已如上述。被告雖提出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本人確認親筆簽名5張授權書親手交付之供使用(當證人.負責人...等事件),未免口說無憑,親簽確認屬實」等語(見 原審卷第14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簽立該 授權書可能有上班之用途,並非要充當證人或負責人,伊僅記得須簽立此份個人資料,始得在「順富洋行」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該授權書未具體載明究竟授權何 事、因何案件作證或擔任何公司行號負責人等內容,暨告訴人未緊接或靠近本文末簽名,卻在左上方較遠空白處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客觀情狀相符,參諸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45頁),其智力及認知能力既較諸常人低落,尤難認其簽立該授權書時,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及辦理「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手續之意思。何況該授權書係告訴人於101年間欲至「順富洋行」任職時簽立者 ,嗣告訴人並未任職該商號,被告明知此情,竟於相隔多年後,執該授權書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云云,非但悖於常情事理,更可見其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殊不足取。 ②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順富洋行」 之商業登記抄本後,翌(22)日即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其申告筆錄及申告時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72號卷第2頁、第4頁 、第6頁),足見告訴人係為本案蒐證始申請商業登記抄本 ,尚難認有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自居之情事;又告訴人雖於104年8月20日以雇主身分加保為「順富洋行」之被保險人,惟案發後已於105年3月1日退保,並改以新北市深坑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等節,有其健保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456號卷第37頁),可見告人根本無意為「順富洋行 」之被保險人。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以「順富洋行」負責人自居,並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建立新代號,進而謂告訴人同意擔任「順富洋行」負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③依卷附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所載,「順富洋行」原積欠之104年1至4月間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案發後之105年1至12月間有陸續繳交部分款項之情形(見偵緝字第457號卷第61頁),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後,伊有支付勞工保險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然被告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勞保局誤以 告訴人為勞工保險繳款義務人,向告訴人追繳「順富洋行」所積欠之上開勞工保險費等費用,被告即可藉此脫免該等債務,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詐欺得利犯行已既遂,初不因案發後另行繳交部分欠款而有異,何況上開積欠費用並未全部繳清,亦難憑認其主觀上無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是此部分事證,尚難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取。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一 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簽「林家榛」署名及盜用「林家榛」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遂行上揭詐欺得利罪,而先後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前某日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林家榛」印章1顆,再持以加蓋於附件 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 及印文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卷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持以蓋用之「林家榛」印章,係告訴人先前開立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所留下者等語。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與告訴人證述上開帳戶開立後確有將「林家榛」留下等情相符,且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上之「林家榛」印文,均與該帳戶申請書之原留印鑑印文相符,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係使用真正之「林家榛」印章為本案犯行,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敘被告辦理「順富洋行」負責人變更手續後,續於104年8、9月間,以「順富洋行」為投保義務 人,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而享受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等語。然被告本即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順富洋行」之被保險人,無論該商號是否變更負責人,被告均可為被保險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何等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依起訴書記載之意旨亦未認此部分構成詐欺等犯罪,本院爰不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目的係為脫免上開勞工保險費用等債務,且已獲得該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原判決徒以「順富洋行」原先積欠之104年1至4月間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案發後之 105年1至12月間陸續有人繳交部分款項,即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得利犯意,而未就其被訴詐欺得利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法脫免勞工保險費等債務,竟擅自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遂行詐欺得利犯行,非但使告訴人權益受損,亦破壞商業登記及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秩序,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涉誣告案件,雖經另案認定其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然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逾3年之久,且被告於該案中僅赴警局 誣指他人對其公然侮辱,犯行極為單純,本案則係製作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諸多法律文件,再持赴臺北市商業登記處及勞保局辦理變更商號負責人等手續,行為態樣複雜多元,非經審慎思辨行事,顯難以完成犯罪,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雖出現過度敘述無關事項之情形,但對於構成本案犯罪與否之重要關鍵事項(是否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始終提出一貫之答辯意旨,且可具體說明其理由,足徵其於行為時及審理時,均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本案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①如附件一、二、四上所示文件上之「林家榛」署名各1枚, 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上之「林家榛」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文,尚無從宣告沒收;又附件一至四所示文件,均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勞保局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脫免上開勞工保險費用等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為1萬7,527元,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檢察官執行時,如勞保局已將誤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1萬7,527元發還予告訴人,而另行對被告追繳取得該筆欠款,為避免發生雙重剝奪之不當結果,應免予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俾得其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1 │如附件一所示之│受讓人欄之「林家榛」署名壹枚。 │ │ │讓渡書 │ │ ├───┼───────┼────────────────────┤ │ 2 │如附件二所示之│委託人欄之「林家榛」署名壹枚。 │ │ │代理人委託書 │ │ ├───┼───────┼────────────────────┤ │ 3 │如附件四所示之│變更後之單位名稱暨負責人欄之「林家榛」署│ │ │變更事項申請書│名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