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良祐(綽號「美金」、「祐祐」,下稱被告)與葉冠榮(綽號「小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楊哥」及「茶壺(以下或稱「大哥」)」等成年男子並其餘在寮國、柬埔寨及臺灣地區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共組運輸毒品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引介同具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馬連秀(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一同前往寮國與「老闆」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由馬連秀以人體夾帶海洛因入境交付「老闆」指定在臺灣地區接應之成員出售牟利,「老闆」則依馬連秀所夾帶之毒品數量給付相當之報酬。謀議既定,被告與馬連秀即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由「茶壺」駕車接應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假觀光名義搭機前往越南再轉赴寮國,並由「老闆」接應前往當地飯店。「老闆」即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5 時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保險套及保鮮膜包裝完畢之海洛因66顆(總淨重259.15公克,純質總淨重223.93公克)前往馬連秀住宿之飯店房間,交由馬連秀以吞服方式,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體內,馬連秀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旋在桃園機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馬連秀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排出之上開海洛因66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㈡被告另引介同具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之陳忠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陳忠緯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與「楊哥」、葉冠榮謀議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後,再由陳忠緯引介同具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黃永杰(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往柬埔寨金邊市與「楊哥」及葉冠榮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以人體夾帶方式運輸並走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由黃永杰負責以人體夾帶海洛因交付「楊哥」及葉冠榮等人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接應成員出售牟利,「楊哥」及葉冠榮等人則依黃永杰所夾帶之毒品數量給付相當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永杰即於103 年6 月10日假觀光名義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由被告與陳忠緯在柬埔寨金邊市負責接應前往當地飯店,葉冠榮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許,持以保險套分裝包妥之海洛因73顆(總淨重396.29公克、純質總淨重281.48公克)前往黃永杰住宿之上開飯店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式吞入前開較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顆,另以塞肛門方式將前開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 顆塞入肛門內,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體內。黃永杰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行搭車前往機場,並轉搭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旋在桃園機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黃永杰在亞東醫院排出之上開海洛因73顆。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馬連秀、陳忠緯、黃永杰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暨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2 份(101 年度他字第5674號、103 年度鑑許字第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68張(證人馬連秀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0030 號鑑定書、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證人黃永杰部分)、調查局實驗室10 3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0510 號鑑定書1 份、證人黃永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5張、被告及馬連秀、陳忠緯、黃永杰、葉冠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馬連秀、陳忠緯、黃永杰各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確定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線上遊戲中曾使用「美金」之綽號,且於102 年6 月30日,與在網咖認識之馬連秀一同搭機前往越南再轉機至寮國,其後轉往柬埔寨工作滯留至106 年3 月30日始搭機返臺,在柬埔寨期間曾與友人陳忠緯碰面吃飯,亦知悉陳忠緯係從事運輸毒品之犯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辯稱:伊與馬連秀係經「茶壺」介紹前往寮國工作,出發前伊等不知道工作內容,「茶壺」只說有優渥的薪水,到寮國機場後2 人就分開,之後伊未再見過馬連秀,未與馬連秀共同運輸海洛因;又伊在寮國待一陣子,「老闆」就介紹伊到柬埔寨從事房屋仲介,期間伊有介紹陳忠緯到柬埔寨工作,故私下會約陳忠緯見面、吃飯,陳忠緯曾透露他在從事運毒工作,但伊並未參與,亦不認識黃永杰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馬連秀運輸毒品部分,僅有馬連秀前後不一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馬連秀指控被告之原因可能係誤認遭被告出賣而出於報復心態,或為供出上游換取減刑而謊稱被告參與運毒;關於黃永杰與陳忠緯共同運輸毒品部分,不僅黃永杰指認綽號「美金」之人為被告之程序有瑕疵,其證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與陳忠緯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不能排除渠等均係為求減刑而虛偽證稱被告參與犯罪,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均難逕認被告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與馬連秀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與馬連秀於102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人駕車搭載前往桃園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579號班機前往越南後,再轉機至寮國永珍地區;嗣馬連秀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5 時許,受寮國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吞服以保險套包覆之海洛因66顆(驗前總淨重259.15公克,驗餘總淨重259.0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223.93公克)藏放於體內後,隨即於同年7 月4 日晚上10時許,搭乘越南航空VN-5 70 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旋遭警方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帶同馬連秀前往亞東醫院實施檢查,而扣得自馬連秀體內排出之上開海洛因66顆之事實,業據證人馬連秀於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57頁至第60頁,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349 號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影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68張、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674號鑑定許可書影本、亞東醫院10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1 份、被告及馬連秀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艙單交集報表一、二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背面、第84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43 頁),而該案扣得之海洛因66顆,經送請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72頁),且證人馬連秀所犯上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等罪,因其於先前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馬連秀於另案以共犯身分供述及於本案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被告參與情節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馬連秀於另案102 年7 月6 日警詢時供稱:伊經由在臺中網咖工作認識的被告介紹前往寮國運輸毒品,被告說大約有5 萬元至6 萬元之報酬,但伊不知是何人支付報酬,被告也要一起前往寮國運輸毒品,但他說要延後一天返臺,故叫伊先回臺灣;被告後面還有1 位綽號「大哥」男子,也是「大哥」載伊及被告至機場出境前往寮國,並交付伊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要伊下飛機後就要開機以利與伊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725 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其於另案102 年7 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在網咖工作,被告則是網咖的客人,他說剛好有這份工作看伊要不要做,工作內容是到國外攜帶海洛因回來,講的很明白是攜帶海洛因,他自己也要攜帶海洛因,伊與被告約好一起去,但他現在不知在寮國哪裡,只叫伊先回來等語(見同上原審聲羈字第349 號影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其於102 年7 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是經由被告及「大哥」安排去運輸海洛因,「大哥」是被告介紹伊認識的,伊不知「大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出境時「大哥」交給伊1 支手機,叫伊回臺灣後開機就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並給伊美金100 元之酬金,機票及花費都是「大哥」負責,在寮國及越南都是被告陪伊一起去與當地人接洽;伊於102 年7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寮國永珍地區的旅館吞食海洛因66顆,是寮國那邊的人拿給伊吞的,被告當時在一旁看,當時他還沒有開始吞食海洛因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725 號影卷第58頁至第59頁);其於102 年8 月30日原審訊問時則改供稱:被告介紹伊去寮國運輸海洛因回來,他沒有很明白說就是要去帶海洛因,是到當地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原審重訴字第27號影卷第10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馬連秀對於酬勞之計算及事成之後如何索討報酬等情不甚明瞭,倘該案係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出面吸收證人馬連秀前往國外運輸毒品,證人馬連秀理應會詢問詳情,其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馬連秀對於被告出境前是否明確告知前往國外之工作內容即係運輸海洛因返臺,所述前後迥異,此攸關被告究有無與證人馬連秀同謀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或果如被告所辯其亦受「茶壺」引介前往寮國工作,但於出境前並不清楚具體工作內容,僅與證人馬連秀搭乘同一班機前往而已,於抵達寮國機場後即與證人馬連秀分開,自此未再見過證人馬連秀?是以其等搭乘同一班機原因本有多端,非僅單一同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可能,實難僅憑證人馬連秀上開所述有關被告參與運毒之情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馬連秀於本案106 年6 月9 日偵查中仍證稱:被告說有賺錢的門路,要到國外去,問伊有沒有興趣,伊答應後就與被告一起去柬埔寨,到柬埔寨後,被告才告訴伊說要夾帶毒品回來臺灣,由伊先夾帶「大哥」已經包裝好的海洛因回來,他延後1 天才會回來,也有說他要夾帶一些毒品回來,但後來被告有無夾帶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352 頁至第354 頁);其於本案106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介紹伊去國外運東西回來,印象中到國外才知道是海洛因,在臺灣的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要運送什麼東西;伊與被告一起搭機到越南再一起轉機到寮國,並待在寮國的旅館內,被告及當地不認識的人要伊吞海洛因,伊吞完後被告要伊自己先搭機回臺灣,他沒說留在當地要做什麼;至於報酬部分,被告稱等伊回國後,「大哥」的人會跟伊處理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302 頁至第306 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明確告知前往寮國之目的即係運輸海洛因而同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等情,與其上開另案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仍不一致,且性質上均屬共犯之自白,無從逕認或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證人馬連秀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或與之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⑶再者,證人馬連秀既屬運輸毒品案之共犯,更係經當場查獲以吞服方式,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體內運送而持有毒品之人,其供出毒品來源或相關正犯或共犯,除涉犯後態度良否,影響刑之量定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其與所指證之毒品來源間,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憑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甚且其所涉案件縱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其證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茲再就檢察官所舉被告及證人馬連秀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艙單交集報表一、二影本各1 份等資料(見同上偵字第17752 號影卷第84頁、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50頁至第50背面、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143 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馬連秀於102 年6 月30日自桃園機場一同搭乘越南航空VN-579號班機出境,況102 年7 月4 日證人馬連秀係獨自搭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先行返臺,是其二人一同搭機出境之單一事實,尚不足為證人馬連秀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參與該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⑷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馬連秀上開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即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 號判決,以及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674號鑑定許可書影本1 份、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68張、調查局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0030 號鑑定書1 份等證據資料,則因馬連秀之供述既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被告與馬連秀共犯該案犯罪事實,其餘證據亦僅關於馬連秀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分工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該犯罪事實中與馬連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從而,證人即共犯馬連秀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本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況證人馬連秀所述情節既有前揭不合常情及不一致之情形,而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予採信;此外,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又乏足以補強其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自無從單憑該等供述或證述遽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關於被訴與陳忠緯、黃永杰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陳忠緯安排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由陳忠緯接應前往指定之當地飯店住宿,同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由葉冠榮攜帶已包裝完妥之海洛因73顆前往黃永杰投宿之飯店,由黃永杰吞服其中較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顆,另其中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 顆則塞入肛門,共計將海洛因73顆(驗前總重396.29公克,驗餘總淨重395.8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281.48公克)藏放於體內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旋遭警方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帶同黃永杰前往亞東醫院實施檢查,扣得自黃永杰體內排出之上開海洛因73顆,嗣警方循線查悉陳忠緯涉案相關事證,於104 年3 月2 日查獲自柬埔寨搭機返臺之陳忠緯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永杰、陳忠緯於其等各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下均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第199 頁至第200 頁背面,同上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42 號影卷第6 頁背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影卷第6 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影卷第12頁、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影卷第27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影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63頁、第77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鑑許字第24號鑑定許可書、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調查局實驗室103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黃永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5張、被告及陳忠緯、黃永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亞東醫院103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9之1 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104 頁至第122 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98 號影卷第10頁),而證人黃永杰上開案件中扣得之海洛因73顆,經送請調查局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103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0510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22 頁),且黃永杰、陳忠緯各所犯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等罪,因黃永杰於另案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再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陳忠緯部分於另案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仍經判決有罪,上訴後則自白犯罪,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黃永杰、陳忠緯之犯罪過程,除有關本案被告在柬埔寨亦參與其等犯罪行為部分外,應與事實相符,固亦堪認定。 2.惟黃永杰、陳忠緯於另案以共犯身分在偵、審中供述及於本案以證人身分在偵、審中證述被告參與情節,互有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黃永杰於另案103 年6 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於103 年6 月10日早上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到柬埔寨運輸毒品回臺灣,是綽號「小葉」之男子打電話叫伊過去柬埔寨,1 名年約20餘歲、綽號「阿緯」之男子與伊確定出發前往柬埔寨的時間,另1 名年約26歲、綽號「美金」之男子則確認班機,「阿緯」及「美金」均到柬埔寨機場接伊,伊才認識「美金」;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燈火闌珊處」、「騎豬撞電線桿」都是陳忠緯、帳號「小顏」是「美金」,「小顏」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54分許傳送訊息:「美金」,就是告訴伊他是「美金」,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11時33分許分別傳送訊息:「郵700 、00000000000000」、「石芳怡」,是要伊匯1 萬元到「石芳怡」的郵局帳戶,但伊並不認識石芳怡;「小顏」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11分許傳送訊息:「0730的機0600要到車站」、「改長」,意思是「美金」告訴伊早上7 點半的飛機,叫伊6 點就要到機場,並改成長榮航空的飛機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其於另案103 年6 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受陳忠緯引誘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返臺,包含本案一共3 次,前2 次都是陳忠緯來接機,第3 次除陳忠緯外,還有綽號「美金」男子一起來接機,並帶伊去旅社住宿,伊3 次都與陳忠緯住在一起,要去哪裡、作何事都要向陳忠緯報備,再由陳忠緯帶伊去,藉此監管伊的行動;3 次都是「小葉」將海洛因帶到旅館,在「小葉」的監視下要伊將毒球吞、塞在體內,隨後「小葉」載伊到機場搭機返國,回國後「小葉」有規定要前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的飯店卸貨,卸完貨後「小葉」會指示伊去何處交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99頁);其於另案103 年8 月4 日偵查中證稱:伊第3 次去柬埔寨運毒時陳忠緯到機場接伊去飯店,「美金」有同行,該次是「小葉」打電話叫伊去柬埔寨,但伊沒有答應,後來陳忠緯也打電話叫伊再去柬埔寨,伊也沒答應,後來「美金」傳LINE說機票已經買好,並表示這一次運完後就放過伊,伊想說他們機票買了,就同意去柬埔寨,伊到柬埔寨時「美金」有自我介紹,伊才知道是他傳LINE給伊;103 年6 月12日陳忠緯及「美金」與伊去完酒店之後人就不見,伊自己一個人在飯店內,凌晨0 時至1 時許,是「小葉」自己一個人拿海洛因過來,「小葉」叫伊配水吞及塞到肛門,同日上午9 、10時許,「小葉」叫三輪車載伊去機場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固供稱其於第3 次即103 年6 月10日前往柬埔寨運毒,係由陳忠緯及綽號「美金」之男子一同接機,「美金」使用之微信帳號即係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微信帳號「小顏」之人,惟證人黃永杰對於「小顏」或「美金」之男子是否為本案被告,先於另案103 年6 月14日警詢指認時表示不確定是否為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6 之人(按即被告之照片),此有該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7365 號影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則本案被告是否確為在柬埔寨接應證人黃永杰之綽號「美金」之人,已有可疑。嗣證人黃永杰於106 年6 月9 日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閱覽後雖證稱:該照片上之人即為「美金」,因為當時警方給伊看的指證照片面貌有像,但髮型比較長,所以伊於警詢時不敢確定,而戶役政照片之人與伊在金邊看到「美金」本人的樣子是一致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第398 頁);復於106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在金邊見過被告,伊不知他的名字,但綽號是「美金」,伊去過柬埔寨3 次,印象中「美金」接機2 次,第1 次是陳忠緯自己來,第2 、3 次「美金」及1 名女子來接機,第2 、3 次陳忠緯是否有來接機伊不確定,「小葉」即葉冠榮沒有到機場接過伊;陳忠緯第一次接伊到柬埔寨,看到的人就是「美金」,伊之前不知這個人,是陳忠緯介紹伊去柬埔寨工作時說要介紹「美金」給伊認識,伊在臺灣都沒有跟「美金」聯絡過,是到柬埔寨後才有聯絡,伊被扣案的手機訊息內容「小顏」就是「美金」,因為他有叫伊匯錢,所以伊有印象,另「騎豬撞電線桿」應該是陳忠緯,因為訊息上有傳飛機的航班;伊第1 次去到柬埔寨時,「美金」沒有提要做什麼工作,也沒有提到報酬如何計算,但應該是有人提到要帶毒品回來,伊忘記是誰提的,印象中比較有在主導的人應該是「小葉」,因為毒品是「小葉」帶來飯店給伊的;伊3 次運輸的毒品都是「小葉」帶到飯店,第2 、3 次陳忠緯與「美金」帶伊去玩,幫伊辦好飯店手續,並陪伊進去房間後他們就離開,然後「小葉」就來了,「美金」及陳忠緯沒有與「小葉」碰到面等語(見同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仍指認綽號「小顏」、「美金」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惟證人黃永杰所稱「美金」之人既曾以微信傳送班機訊息及指示其匯款1 萬元至石芳怡上開郵局帳戶(參見同上偵卷第17365 號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手機蒐證照片),則自有進一步調查該等事證以確認「小顏」或「美金」是否為被告之必要。然證人石芳怡於107 年3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玩線上遊戲「唯舞獨尊」有認識綽號「美金」、「小顏」之人,他在LINE使用的暱稱為「美金」、微信暱稱為「小顏」,伊有加入聯絡人,「美金」及「小顏」是同一人,因為玩該線上遊戲曾交易道具,所以應該有透過郵局帳戶交易,但伊沒有見過被告,不知被告是否為「美金」或「小顏」之人等語(見同上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1 頁至第176 頁),似僅可證明確有人使用暱稱「美金」及「小顏」與證人石芳怡進行線上遊戲道具交易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證明該人即為被告,而該線上遊戲使用暱稱「美金」、「小顏」之人所留基本資料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美金」、「小顏」最後一次登入該遊戲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12日、95年6 月13日,另雖曾以被告基本資料登入該遊戲,然其最後一次登錄該遊戲之時間為98年5 月9 日等情,此有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鈊(管)字第1070302 號函所附身分證及暱稱對應帳號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第16號卷二第161 頁至第165 頁)。則證人黃永杰、石芳怡各自所稱「美金」、「小顏」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均尚非無疑,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陳忠緯於104 年3 月2 日另案偵查中固證稱:伊出境至柬埔寨3 次,伊第3 次前往柬埔寨之後就待在那邊,是被告怕伊告密不讓伊回來;伊只詢問黃永杰有無興趣到柬埔寨玩,當時不知是做這個工作,到達柬埔寨之後被告才說要吞保險套,伊問黃永杰願不願意吞,黃永杰說他想賺錢,因為伊認識被告比較久,被告叫伊不要吞,就叫黃永杰吞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104 年3 月25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2 月21日開始去柬埔寨工作,是幫被告開車,每個月工資為美金1,000 元,直到同年6 月中就沒幫被告開車,之後遇到1 位臺商木材行老闆叫伊去他的木材行上班,之後就沒有與被告聯絡;103 年4 、5 月間,被告問伊要不要找朋友一起去柬埔寨邊玩邊工作,但沒有說明工作內容,當時伊與黃永杰還有聯繫,所以約黃永杰去柬埔寨工作,伊將黃永杰的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提供給被告,之後是由被告安排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0日到柬埔寨,當時伊也在柬埔寨,被告才說黃永杰是來運輸毒品的,伊只知黃永杰這次來柬埔寨,不知他所說前面2 次還有來過柬埔寨;而黃永杰所稱前往接機綽號「美金」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591 號影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其於106 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被告介紹伊去柬埔寨工作,到柬埔寨之後被告要伊帶海洛因回臺灣,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了,那是伊第一次去的時候,伊有吞食帶回臺灣;之後伊介紹黃永杰給被告認識去柬埔寨工作,是被告訂機票並傳微信或LINE給黃永杰,伊與被告一起去接機還有去到KTV ,黃永杰在臺灣沒有看過被告,是第3 次去柬埔寨才有見到被告等語(見同上重訴字第16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293 頁),固指稱證人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0日前往柬埔寨係被告所指示、安排,且被告亦一同至機場接機並要求其吞食海洛因,然依證人黃永杰上開所述,該次則係「小葉」打電話叫伊去柬埔寨,且於103 年6 月12日與陳忠緯、「美金」去酒店之後就獨自一人待在飯店內,係由「小葉」拿海洛因過來要其配水吞食及塞到肛門,再請三輪車載伊去機場,核與證人陳忠緯所述情節互有出入,另證人陳忠緯亦稱被告有以微信或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黃永杰,然該暱稱「美金」及「小顏」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存有疑義,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陳忠緯上開所述被告參與運毒,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況黃永杰、陳忠緯均涉犯運輸毒品案之共犯,其中黃永杰更係經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之人,是以彼等倘供出毒品來源或相關共犯,除涉犯後態度良否,影響刑之量定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其等與所指證之毒品來源間,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證言之憑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甚且其等所涉案件縱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仍無從認其等證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人黃永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蒐證照片,既無從佐證該暱稱「美金」及「小顏」即為被告,自不足作為證人黃永杰、陳忠緯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參與該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⑷至檢察官所舉證人黃永杰上開運輸毒品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即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證人陳忠緯上開運輸毒品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即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以及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鑑許字第24號鑑定許可書、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調查局實驗室103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0510 號鑑定書1 份、被告及證人黃永杰、陳忠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等證據資料,則因黃永杰、陳忠緯之供述既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判決遽認被告係與黃永杰、陳忠緯共犯該案之內容,其他證據亦僅關於黃永杰、陳忠緯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分工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於該犯罪事實中與黃永杰、陳忠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從而,證人即共犯黃永杰、陳忠緯證言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況渠等所述情節既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而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此外,綜觀全卷又乏足以補強其供述或證述之證據,自無從以該等供述或證述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相關共犯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歷歷,雖因案發時間為102 及103 年,證人記憶受時間經過影響而略有出入,然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同案被告馬連秀(檢察官上訴書誤繕為馬秀連)、黃永杰、陳忠緯部分,均經分別判處不等刑期確定,渠等於相關案件確定後到庭所為之證述,已無可能有何誣陷被告以求較輕處罰之動機。再就被告於相距約1 年之時間內2 次引介他人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不同犯罪事實,均分別有證人指陳被告犯行,當非巧合。又雖被告2 次犯行屬不同事實,然該2 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參與之角色亦極類似,經各案件之客觀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互相呼應,被告2 次犯行更加具體、明確,與僅有單一犯罪事實,又僅有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證據而應認罪嫌有所不足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逕作同解,原審割裂認定係屬不當。再者,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於相關時點前往寮國及其自己綽號為「美金」、與同案被告馬連秀一同至寮國為優渥之薪水工作、介紹同案被告陳忠緯至柬埔寨、工作係由「茶壺」安排等細節,竟與證人之證詞均相互吻合,亦當非僅為巧合。況被告就其在寮國之工作內容究為何及相關過程,僅泛稱從事房屋仲介,始終無以清楚描述,實難信以為真。末依卷內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而非僅有共犯自白支持被告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未當云云。惟查共犯馬連秀、黃永杰、陳忠緯之自白如何欠缺補強證據(按指認屬共犯陳述之一部分,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均已詳述如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